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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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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创新

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范文第1篇

〔关键词〕 互联网+;股东大会;虚拟股东会;网络投票;电子表决

〔中图分类号〕DF41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7)01-0083-06

一、“互联网+”时代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

按照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设计的基本原理,作为公司最高意思机关的股东大会是以举行会议作出决议之方式行使其职权。股东大会的“互联网+”,以信息技术的嵌入实现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创新,当然这种创新既是克服传统模式弊端的结果,也是建立在原有模式基础上的一种新发展。

(一)传统技术背景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现实困境

在传统技术背景下,公司在某一规定的地点(通常是住所地)召开股东大会,而股东则以亲自或委托他人到该地点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等权利,从而形成公司之决议,实现股东民主。然而这种设计对于大型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却面临着背离制度设想的现实困境。

一是股东亲自出席的遇冷。从理论上讲,股东为了自身利益,会选择亲自出席会议而行使其权利,但实践中却往往并非如此,绝大多数的股东(当然主要是小股东)都会选择不出席而“搭便车”,甚至于出现“一人股东大会的情形①,从而导致股东大会变成“大股东会”。出现这种现象,一是基于参会成本的考量,随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逐渐分散,多数的股东分布在一个日益扩大的地理范围,甚至零散地分布于世界各地,对于股东尤其是一般明智的小股东而言,因为亲自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的成本与其小额投资所获得利益之不均衡,选择不出席会议对他们而言是一种理性的选择。二是分身无术的无奈,由于一人同时为数家公司股东的情形非常普遍,若这些公司同时召开股东大会,那么,即使股东意欲参会也可能由于分身无术而不能如愿。据笔者的初略统计, 2015年5月19日,单单深交所即有177家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三是这些中小股东由于所持股份较少,他们往往会认为自己所行使的表决权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形成无足轻重而选择“搭便车”。四是股东投票的低效。首先是运用这一制度的上市公司比例小,据统计,我国1990年代开始,出现投票权竞争的上市公司不足10家,不到上市公司总数的1%〔1〕,这一制度在中国证券市场远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尚无真正成功的案例。在目前已有的案例中,征集人通过公开征集方式得到足够多的投票表决权并成功达到征集目的(改组董事会成员结构、通过议案等)的案例仍是空白。〔2〕究其原因,是客观上存在着信息不对称,不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未必能寻到值得信赖的人,同时也是中小股东的“合理的冷漠”使然,另外还有出于便捷性的考虑。

①数据来源于CSMAR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研究数据库(会议情况)。

(二)互联网技术的嵌入与股东大会的实践创新

然而,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智能化设备的广泛普及,政府、企业组织结构进行了重组,行为模式发生了新的变化。从企业的层面看,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多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电子信息手段。“互联网技术的全球接触面和互动性质,使它成为传播金融信息、提供金融服务、甚至股票认购和股东投票的理想媒介。”〔3〕“互联网对公司法最大的实际影响的是公众公司的股东会议”〔4〕,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引起了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层出不穷的实践创新。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运行实践看,至少实现了以下四方面的创新。

一是公司信息电子公告的普遍应用。公司信息通知、公告的电子化是互联网技术在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领域实现最早最为简单也最为普遍的应用,无纸化办公的普及使得公司的许多信息材料不是以传统的纸质形式而是以电子文档的形式存在,公司信息资料的传送、披露已经普遍从传统的信件到电子邮件、网站等电子化方式进行,互联网因而成为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平台。在我国,有两家网站成为了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分别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属的巨潮资讯网,更不要说数量庞大的公司网站与形形的其他各类网站,网络已然成为信息公告的最主要方式。

二是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有序推进。电子技术的发展与网络应用的普及化将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带入了一个新时代,那就是电子通讯表决。在我国主要是网络投票,目前采用由两家证券交易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各自分别设立的网络投票平台。2004年12月12日,北京首都旅游股份有限公司首家“试水”网络投票表决,从2005-2012年沪深两地超过17%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允许股东网络投票,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参与股东大会会议的次数超过了7000次。①如今,网络投票成为我国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必须提供的一种最重要的投票表决平台。

三是股东大会视频会议的脱颖而出。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与安全水平的大力提升,利用网络召开股东大会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早在2001年,在深圳就开始了数码网络的股东大会,并设计了网上投票系统。2013年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首先开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直播平台,2 月18 日,创业板公司松德股份首次以视频的方式召开了股东大会,这开启了利用现代化网络技术召开股东大会并且使得公司信息公开透明的新篇章。

四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网络互动的积极尝试。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也为股东知情权等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于是各种电子论坛应运而生。目前在我国,上市公司、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官方网站上一般都设有这种论坛,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也分别开通了“互动易”、“上证e互动”的电子论坛。而这两个交易所的电子论坛除了满足股东之间的交流外,更可以使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互动,这有助于调动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具有传统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

(三)互联网背景下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需要法律制度的调适与应对

股东大会在互联网背景下的技术创新作为以现代电子技术取代传统法定书面程序用于企业事务管理的过程,必然涉及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尤其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应对问题。从国外的经验看,各发达国家公司法都对高度发展的信息化社会做出了应对之策,纷纷通过立法来应对以及推进股东大会运营的信息化。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率先于1989年承认以电话或网络等电子方式行使表Q权的效力,此后在2000年7月1日,特拉华州又再度领先各州大幅度修改公司法之规定,除准许公司以电子方式递交对股东所应为之通知外,更赋予利用远距通讯方式所为之委托与投票等行为与书面投票具有实质相同的法律效力。〔5〕英国则于2000年5月颁布了《电子情报传达法》,规定了可披露的文件、通知及权利行使可使用电子情报传达的方式。而德国联邦议会于2000年11月16日通过了《记名股份及表决权行使的方便化法律草案》,认可了电子表决、电子公告等内容。〔6〕2001年11月21日,日本第153届临时国会通过《商法等部分法律的修正案》,其中包括了公司法定文件制作、股东大会召集和通知、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信息披露等公司股东大会电子化的内容。

电子革命以及以此为主要背景所引发的大企业之间以超越国界的规模所进行的竞争的激化、各国资本市场规模的扩大,是引发这些修改的社会、经济方面的原因。〔7〕正如日本著名公司法学者神田秀树所指出的,如果不应对IT革命进行公司法修改的话,不仅会给公司的活动带来障碍,也会给国家的经济发展带来负面的影响。〔8〕

从上述我国股东大会的实践创新看,信息公告的电子化是否需要公司法的确认与保障,股东网络投票是否仅凭证监会的“视为出席会议”就足以强制推行,会议直播与网络互动的实践发展能否实现制度推进,这些机制创新能否推广到非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一句话,股东大会的技术创新需要制度的调适与应对。当然,首先要对我国法律制度应对信息化的适应性进行考察。

①参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第8条。

二、我国应对股东大会技术创新的制度现状

每一次技术的发展都会带来法律的变革或发展,但是,“通常,法律的变化要慢于社会的变化。经济结构、生活习俗、传统观念,甚至正义观念的变化一般都不会通过法律条文的变化反映出来。”〔9〕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定于1993年,鉴于当时我国信息化发展水平,公司法不可能以信息化为导向进行制度构建,而后虽然经过1999年、2004年、2005年与2013年的多次修改,但是信息化亦并非屡次立法修改之考虑目标。总体而言,我国现行公司法还没有一条能直接体现公司法制信息化精神的规定。

(一)中国证监会以其的规则实现对股东大会的制度创新

在我国,信息技术在股东大会的运用得益于相关部门的推动,如电子公告与网络投票是以中国证监会的名义推动的,网络互动与会议直播则是证券交易所等机构以投资者教育等名义在探索的。

一是确认了网站作为公司信息公告的合法平台。中国证监会关于包括公司股东大会信息公告在内的信息披露的主要规则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这些规则明确,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媒体,而指定媒体,是指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和网站。此外,对于对非上市公众公司,证监会2013年1月4日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指引第一号――信息披露》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自主选择一种或者多种信息披露平台,如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网站、公共媒体或者公司网站。

二是确立了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效力。2004年11月29日,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上市公司如何实施网络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集中统一规定。2006年3月16日,证监会又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正式确立了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机制。2013年12月25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更是提出“引导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全面采用网络投票方式”,2014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则强制性地提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需要指出的,有关股东大会视频会议以及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网络互动的实践,中国证监会目前并无相应的规则予以确认。

(二)我国应对股东大会技术创新的制度适应性判断

首先,中国证监会对公司信息传送电子化的确认并不违背《公司法》,甚至可以说是有《公司法》的依据的。不可否认的是,《公司法》并不排斥信息化,甚至于为信息化变革预留了一定的空间。第一,公司法对公司章程的授权使股东大会电子化的通知与公告成为可能,如《公司法》81条第11项授权了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证监会可以通过引导公司修改章程实现通知与公告的电子化。第二,公司法有关股东大会“书面”形式的许多规定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来实现信息化。如通过类似于《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进行解释,“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从而将电子化的形式纳入“书面”形式。

其次,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则对网络投票的确认并没有解决法律依据问题。在我国规定股东网络投票的是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对于网络投票的法律地位是这样规定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委托人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的表决票数,应当与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①但是《投票工作指引(试行)》并没有解决网络投票的法律依据问题。网络投票是一种以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为前提的表决权行使方法,在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规定的面前,没有“出席会议”而行使的表决如何能够“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确立股东大会会议以现场会议为召开形式的同时,也肯定了网络投票作为辅助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的便利,并规定“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06年)第20条第2款。虽然《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此后曾做过修改,但是这一规定未曾发生过变化。,通过扩大解释“出席”的方式满足了公司法相关规定的要求。问题是,实行网络投票的股东是否“参加”了股东大会,“参加”与“出席”究竟有何区别。按照《现代汉语词典》对这两个词的解释,“参加”与“出席”是一对近义词,参加是指加入某种组织或某种活动,出席是指参加会议或典礼等活动,两者基本上可以通用,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只是适用场合有所不同而已,出席一般特指有发言权和表决权的成员参加会议。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第6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年,122页、191页。或者说,对于股东大会会议而言,之所以用“出席”而不是“参加”,是由于词语搭配习惯而已,并不是因为二者本身有多大区别,无论是“出席”还是“参加”,原本都是指有人出现在会议现场。股东实行了网络投票行为,只能说他参加了投票活动,并不能说明他已经参加了股东大会。因此,基于“参加”与“出席”这两个词本身的含义,将网络投票作为“参加”股东大会,“参加”股东大会视为“出席”会议这一逻辑实际上是并不能成立的。

第三,以中国证监会的规章强制推行网络投票涉嫌违反《立法法》。强制性地要求公司“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的是2014年修改后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该《规则》的制定主体是中国证监会,其文件性质应该属于部门规章。但是根据《立法法》第80条的规定,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由于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在我国有关公司、证券法律中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中国证监会以规章的形式强行要求公司出资租用由证券交易所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发的网络投票平台,应属增加上市公司的义务,有违《立法法》之嫌。

(三)实现股东大会从技术创新到制度创新是一个以公司法改革为核心的系统工程

实现股东大会信息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应该以公司法的改革为核心,同时也不能单纯靠公司法一个法律来完成,我国股东大会制度的信息化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不同形式,由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文件加以规范。

首先,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的基本框架应当由公司法构建。一方面网络投票作为互联网环境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有效方式,应当享有与亲自出席投票、人投票同等的地位,由法律来规定。采用证监会的部门规章来规范的做法除了涉嫌违反《立法法》与法律层级不高之外,还面临着适用范围过窄的问题,因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不适用于非上市公司,实际上我国许多非上市公众公司,其股东大会也面临同样的实践困境。另一方面,在步入互联网时代的今天,电子形式已经不能再纳入书面形式的范畴了,哪怕以扩大解释将电子形式纳入“书面”形式最终还得依靠法律而不是低层级的规章。将书面形式扩大解释为包括数据电文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诞生于1999年,当时连电子商务法律中最为基本的《电子签名法》都尚未产生,当然也不具备将电子形式作为一种独立形式的土壤,因此当时的这种扩大解释是值得褒奖的。但是在我国后来的许多立法中,电子形式逐渐脱离书面形式而独立为一种形式,如《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证据的种类就将电子数据单独作为一种证据形式而不是包含在书证之内。退一步说将书面形式扩大解释为包括数据电文的是法律而不是其他法规、规章,因此通过《公司法》来确立电子形式、电子文件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运行信息化发展的必然选择。只有在公司法框架内明确地确立股东大会电子化制度,构建不同于传统方式的程序性要件,才能有效避免规章和规则由于颁布时间和立法主体不一致所造成的法律适用的混乱,确立起条文规范、权责明确、程序透明的股东大会电子化制度。〔10〕

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的具体规则应授权制定子法予以规制。具体规则如果都由公司法来规范必然会导致公司法过于繁琐,另外,如果发生需要具体规则的修改,那么只要由其制定主体修改即可,而不需要通过修改法律来实现,一则出于便利,二则也有利于保持公司法的相对稳定性。而这些子法首先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由于股东大会电子化运行适用于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而@并不是中国证监会的职能所能涵盖。其次才是中国证监会的规章或者其他的规范性文件。第三层面是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我国,证券交易所对股票在其场所交易的上市公司具有一定的监管职能,同时交易所也是我国实行网络投票的主要渠道,因此,在法律、法规、规章的允许范围内,证券交易所可以制定一些相关的自治规则。另外,基于公司自治的原理,我国现行公司法就有对公司章程授权的传统,实际上有许多涉及到电子化承认的事项可以在公司法中作出由公司章程确定的规定,再由公司章程对各种事项的形式作出确认。

三、我国法律应对股东大会电子化变革的基本内容

基于互联网技术对股东大会的深刻影响与对我国公司法律的巨大冲击,我国法律应对股东大会电子化的变革应对主要包括如下几方面。

(一)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电子化

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电子化主要涉及对通知、公告电子化的认可。《公司法》应当规定公司可以运用电子方式向股东发送会议通知或会议公告。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公告或通知都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①这种将公告与通知这两种完全不同的行为按照完全相同的方式进行处理是并不妥当的,因为公告针对的是不特定人,而通知针对的是特定人,法律对此加以区分的目的就是要求对两者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召集。具体而言,对于“通知”,鉴于现在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和利用信息通信技术的电子商务的普及,电子方式可以确保发送的可靠性,允许采用电子方式,如电子邮件。而对于公司的“公告”,除了可以采用登载于官报、日刊报纸的方法外,还可以利用因特网进行公告,即把公告内容登载于用以公告的网页,使不特定多数的人处于能够得到公司提供的公告内容之信息的状态。〔11〕当然,至于电子方式的这些具体适用问题,无需《公司法》规范,可以由子法来加以规定。

①参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51条。

需要着重强调的是,考虑到数字鸿沟等原因,公司向股东发出通知应以收信人的同意为要件。对此,我国一些法律实际上已经考虑到了,如《民事诉讼法》第87条关于诉讼文书送达的规定即是如此,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的前提是“经受送达人同意”。应注意的是,征得股东同意还应明确具体的方式,因为在多种多样的电子方式中,有些人可能无法适应某些方式或在获得信息上的难度会增加,因此事先还得征得股东对于具体方式的同意。

(二)表决权等股东权行使的电子化

股东大会是实现股东民主的一个主要平台,围绕着股东大会的召集、举行,公司法律设计了众多的股东权以维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权行使的电子化也就是股东的权利如股东大会表决权、质询权、提案权等行使方式的电子化。〔12〕

表决权是公司股东的一项核心权利,股东权行使电子化的关键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电子化。首先,公司法应当将确立电子方式作为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种方式。虽然网络投票在今天,甚至在今后,都将是最重要的电子表决方式,但是公司法不宜直接使用这一称谓。其一在于网络投票范围相对过窄,包容性并不强,并不一定能够适应信息技术的今后发展,甚至于也不能涵盖现今广泛使用的电子邮件,考虑到并不是所有的股份有限公司都适合推行网络投票,而电子邮件已经成为人们日常沟通的重要途径,股东以发送电子邮件的方式行使表决权应该可以适合于某些类型的公司;其二在于与其他法律的协调,如我国的《电子签名法》也使用“电子”的提法,“电子方式”的称谓比较符合我国的习惯。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抛弃“网络投票”,从上市公司的层面看,现行的网络投票是最优的选择,今后也应当予以坚持、完善,但是这应当成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职责。同时,《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考虑到电子表决作为一种缺席而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在传统的现场会议模式下,以电子方式缺席行使表决权的股东如何算在“出席会议”人数的问题,公司法应规定将以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的股东计入出席会议股东人数。

围绕股东大会的召集、举行股东可以行使诸多权利,在“互联网+”背景下,这些权利的行使,尤其是行使程序也可以通过电子方式,公司法律对此也应当予以关切。这些权利包括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建议和质询权、召集股东大会的请求权、股东的提案权、股东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权利。股东完全可以将相应的证明文书以电子方式向公司提供,或者在一定时间内通过电子方式与经营者直接交流质询。当然,基于公平对等的原则,如果股东同意公司使用电子方式发出会议通知,在此情况下股东向公司要求采用电子方式行使请求权的,除非有特殊情况,否则公司不可以拒绝股东的这一要求。如果股东在公司未用电子方式发送通知的情况下发出该电子请求,则公司仍有不同意该请求的权利。

(三)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

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即电子股东大会。我国学者多将我国上市公司实行的网络投票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这是值得商榷的。实际上我国上市公司的网络投票充其量不过是股东表决权行使的电子化,而不是股东大会会议本身的电子化、网络化,真正实现股东大会会议的网络化应该是要使股东会议由现场会议向网络化会议转变。电子股东大会肇端于美国,1996年5月,BELL& HOWELL公司第一个在互联网上在线召开公司年度会议,美国特拉华州2000年更是对普通公司法进行修正允许举行在线虚拟股东大会。到目前,美国已经有32个州以相应的方式规定了电子股东会议这个问题。〔13〕

由于股东大会对网络的利用或者依赖程度不同,或者说,利用网络召开股东大会可以考虑的形式相当多,因而对网络股东大会的界定也有多种。但是,基本上因其为全部或仅部分在网络上举行而分为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和纯粹的网络股东大会两种。第一种,传统的现场股东大会仍然存在,法律允许部分股东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参与股东大会,这称之为“部分网络股东大会”;第二种,法律允许公司仅仅通过电子或者远程交流的方式来召开股东大会从而替代在特定物理位置召开会议,这被称之为“纯粹的网络股东大会”,或“完全虚拟股东大会”。〔14〕

我国法律是否允许电子股东大会,从我国《公司法》关于会议地点的规定看,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必须在哪一物理位置召开股东大会,虽然第102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但是此处“地点”应作中性解释,即既包括物理位置,也应包括虚拟的网络空间。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在章程没有明确规定在某一物理位置举行股东大会时,以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召开股东大会也应该为法律所许可。然而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这不仅使得上市公司采用“通讯表决方式”(书面表决)召开股东大会成为不可能,也招致了完全虚拟股东大会的制度障碍。对于部分网络股东大会而言,由于传统现场举行股东大会继续维持存在,只是愿意之股东亦可用视频会议的方式上网参与股东大会,这在法律上是没有任何障碍的。事实上在我国,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已经成为现实,松德股份也成为首个以视频的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在直播的股东大会上,公司董事长和相关高管出席,投资者可以通过视频观看到股东大会召开的过程,投资者可以通过“互动易”平台向公司提出问题,公司管理层在视频股东大会现场做出解答。而对于完全虚拟股东大会,其前景是值得堪忧的:迄今为止的学术研究也没有一致认可完全虚拟股东大会,而真正利用虚拟股东大会完全替代现场会议的公司还是比较少的。在当下的中国,并没有必要引入完全虚拟股东大会。但是“视频会议”+“电子表决”+“互动易”模式的部分网络股东大会值得我们总结与完善,并将成为今后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发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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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范文第2篇

一、基于竞争利益的竞争关系认定

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然而在上述几个有影响力的案件当中,竞争主体的“跨界”成为主题词。比如百度诉360插标案中百度是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360是网络安全服务提供商,优酷诉金山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中,优酷是网络视频服务提供商,金山是浏览器服务提供商,被告也无一例外的提出了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作为抗辩理由。在这些案件中,法院都认定了竞争关系的存在,并通过系列案例发展了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值得未来的案件借鉴。

2005年“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首先对经营者和竞争关系做了精辟的阐述。该案判决书中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凡存在竞争的商业化市场,都应该属于其调整范围。要确认双方的竞争关系,首先需要确认双方出于同一市场当中,其次需要确认双方基于该市场的经营行为对彼此的经济收益有影响。

优酷诉金山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又对上述观点结合互联网的特点进行了更加明确的阐述,其认为:“传统行业对竞争关系的理解一般限于同业间的直接竞争关系,但是当前互联网经济由于行业分工细化,业务交叉重合的情况日益普遍,对竞争关系的了解则不应限定为某特定细分领域内的同业竞争关系,而应着重从是否存在竞争利益角度出发进行考察。竞争利益主要体现为对客户群体、交易机会等市场资源的争夺中所存在的利益。……本案中,二被告提供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的猎豹浏览器,影响合一公司的交易机会和广告收益,使两个原本可以在各自领域并行不悖发展的企业存在现实的竞争利益。”该判决抛弃了狭义的市场分野,从存在竞争利益的角度去界定竞争关系,确定了法院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的“长臂管辖”,更接近网络市场竞争的本质,也有利于解决当下网络市场竞争的乱象,对此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二、自由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合理界限

我国的《反法》虽然列举了若干条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都是主要针对现实社会而言,对于网络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尚未有具体规定。结合互联网环境的特点解读及适用《反法》第二条原则规定就是对互联网环境下自由竞争与不正当竞争的合理划界,是事关我国互联网产业走向的大事。

最高人民法院在“海带配额”不正当竞争案中为该原则性规定的适用提出了较有操作性的指导原则和条件。最高院认为,适用反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

这一标准实际上是强调反法第二条一般条款在规范性质上属于法律原则。法律原则的适用在顺序上具有劣后的特点,只有“穷尽规则,方能适用法律原则”。

2、“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

《反法》调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要求会给竞争对手、消费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某种危害或者危害的可能,但是这种危害的损害后果究竟如何判断?

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损害并没有实际发生只是有发生的可能时,便足以判定对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必须明确的是,反法虽然致力于建立和维护一种基本的商业道德,禁止以违背商业道德的不正当方式和手段进行竞争活动,但它本身不能也无法消除给竞争者所带来的某些损害,它只是强调竞争必须满足正当性要求。这种正当性所关注的是竞争方式和竞争手段,而不是竞争行为是否产生了损害的后果。所以,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判中应特别明确:损害以及损害的程度不能作为考察行为合法的标准,竞争方式和手段的合法与否,才是考察一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与关键。

因此,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中,“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包括潜在利益和直接利益,只要证明了竞争方式和竞争手段的不正当性,对损害后果即可以采取推定的方式认定,不以举证实质损害为要件。

3、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者说可责性。

最高院在此有一个逐步阐明概念的过程:“对于竞争行为尤其是不属于反法第二章列举规定的行为的正当性,应当以该行为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作为基本判断标准;在反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为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道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和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应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该判断标准的要件为:

首先,划定“特定商业领域”的范围。判断正当与否的伦理标准并非是整齐划一的,而是必须纳入特定的商业领域,针对特定的主体、时间、空间维度进行衡量。具体到互联网在这一特定商业领域中,其行业标准、行业道德究竟是什么,原告应该进行充分的举证和说明,法院也有义务进行查明,并在判决书中予以明确。在3Q大战中,原告以工信部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互联网协会的《互联网终端软件服务行业自律公约》(以下简称《自律公约》)作为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了充分的阐述和举证,一审法院依此作出了判决。对于奇虎质疑一审法院适用《若干规定》和《自律公约》的问题,最高法院肯定了此案中行业自律公约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并将法院认可的自律公约限定在“不能违反法律原则和规则”范围之内。最高法院特别指出“一审法院在裁判本案时援引的是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本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自律公约》的援用并不是将其作为法律规范性文件意义上的依据,实质上只是作为认定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的事实依据。对于《若干规定》的援用,也仅是用于证明互联网经营行为标准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笔者认为,一二审中原告的举证和说明及法院的查明和阐释都是非常精当的,堪为此类案件的标杆。

其次,强调“经济人”标准。在法治社会的市场条件下,各交易主体应是有限理性、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个体。尤其是在竞争法提倡自由、竞争的理念下,更应鼓励市场主体在遵循公认商业伦理的同时,积极追求利润,创造个人财富。那种牺牲自我利益成就他人的高道德标准并不是法律的准绳。

最后,引入“伦理”概念。“伦理”在此更多是意味着一种好的习俗,好的交易习惯,是市场交易中公认为最低限度的诚实与信用标准。

在上述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产业的特点,北京高院在百度诉360插标案判决中进一步对互联网产业的行业惯常行为标准和公认商业道德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与阐述,设定了五项基本原则:“根据《反法》第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经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五项基本原则:第一,公平竞争原则。为了维护互联网公平竞争秩序,确保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自由竞争,原则上,所有互联网产品和服务的地位应当是平等的,任何互联网产品或服务都不能通过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来改变公平竞争的地位。第二,和平共处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许可,不得擅自干扰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行,不得干扰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在网络用户终端的共存。第三,自愿选择原则。其一,网络用户有自愿选择是否使用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自由,有自愿选择使用哪一种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自由。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得强制网络用户使用其提供的或放弃使用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其二,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在网络用户自由选择的情况下,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可以成为非实质权用途的工具用以修改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即使网络用户对干扰手段知情并主动选择,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影响结果也只能局限于该知情并主动选择的网络用户。否则,擅自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可能会侵犯该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互联网经营秩序。第四,公益优先原则。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经营不能损害网络公众等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确实出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选择和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例如,为了保护网络安全,网络安全软件可以主动采取删除、组织等手段干扰网络病毒的正常运行。第五,诚实信用原则。即使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干扰手段,也要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如果能够采取不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其他手段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则不应当采取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正常运行的手段。而且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正常运营的手段也应当以保护公共利益为限度,不可随时滥用和扩大,否则干扰措施的行为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在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上述五项基本原则基础上,应当认为:虽确实处于保护网络用户等社会公众的利益的需要,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特定情况下不经网络用户知情并主动选择和其他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同意,也可干扰他人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的运行,但是,应当确保干扰手段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否则,应当认定其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违反了互联网产品或服务竞争应当遵守的基本商业道德,由此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前规则可以简称为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

该五项基本原则所划定的界限堪称互联网产业自由竞争和不正当竞争的合理界限。以该五项基本原则去审视,当下互联网产业的竞争行为是否正当就可以比较清晰的做判断。比如,百度诉360插标案中,奇虎公司在百度搜索结果网页中进行插标,是修改其网页的行为,干扰了百度搜索这一互联网服务的正常运行,除非奇虎能证明该行为系保护公共利益之必要行为,否则应当经过百度的同意。而如果奇虎仅仅在其提供的360搜索的搜索结果中进行插标警示,借以增强其搜索服务的安全性和用户体验,并进而争夺百度的搜索市场,这样的竞争无疑是健康而有意义的。在优酷诉金山猎豹浏览器案中,浏览器作为用户登录网站、浏览网页的工具软件,其基本功能系真实全面地将相关网站内容展现给用户,除非有特殊的合法理由,不应增加、删减或改变被访问网站向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在用户通过猎豹浏览器访问优酷的网站时,优酷网址下的所有内容及模式都是由优酷支配的,金山猎豹的行为超越了自己的本分,刻意阻截了优酷的视频广告,破坏了优酷网的完整的视频服务,截留了优酷的盈利点,进而挑战了原告的基础商业模式,其行为的不正当性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其行为不被叫停,几乎所有的浏览器软件提供商都会采取屏蔽视频网站广告的功能,这使得优酷等视频网站赖以生存的商业模式将遭到破坏,进而使得视频网站要么转向全面收费,要么死掉,最终损害的还是大众获取信息的机会。如果金山基于现有视频广告过多过长的情况,自己提供广告较短的视频服务,或者通过跟视频网站达成协议以向视频网站付费或资源置换的方式换取用户可在其浏览器中收看不放广告的视频,以增加猎豹浏览器的市场占有率,这样的竞争行为就是正当的。再比如在3Q大战中,腾讯的QQ本是一个正常运行的独立软件,奇虎以保护用户利益为名,推出扣扣保镖软件,诋毁原告QQ软件的性能,鼓励和诱导用户删除QQ软件中的增值业务插件、屏蔽原告的客户广告,其主要目的是将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嵌入原告的QQ软件界面,依附QQ庞大的用户资源推销自己的产品,拓展360软件及服务的用户。被告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的同时推销自己的产品,增加自己的交易机会,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技术创新与不正当竞争

在一系列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几乎都以技术创新为其行为做抗辩,并呼吁司法机构对其创新行为给予充分的宽容和发展空间。笔者认为,对创新行为给予充分的宽容和发展空间是必要的,事实上我国的执法与司法机关对互联网产业的创新已经采取了较为宽容的态度,但是这种宽容也是有边界的,值得保护的技术创新必须是从社会整体来看具有先进性、实用性和新颖性,能获得一定有益效果的积极行为,且技术创新应以不侵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常合法经营为底线。从这个角度看,在上述案例当中,无论是插标技术还是广告屏蔽技术,被告所使用的技术其实都是普通的现有技术,从宏观来看,并未带来行业整体效率和体验的提升,并没有通过该技术把行业的“蛋糕”做的更大更有营养,其所作所为的无非是不恰当的用切分竞争者的蛋糕的方式来讨好消费者,本质上还是一个“食人自肥”的零和行为。

四、商业模式与不正当竞争

在上述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告都提出商业模式并非是受法律保护的一项权利,从而对法院裁判的基础予以质疑。笔者认为被告是在偷换概念,实际上司法机关在这里保护的不是商业模式本身,而是公平合理的商业秩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模式只要不违法,不侵害公共利益,其他竞争者就无权干扰。正因如此,在QQ的商业模式是否受保护的问题上,最高法院明确地指出,“这种免费平台与广告或增值服务相结合的商业模式是本案争议发生时,互联网行业惯常的经营方式,也符合我国互联网市场发展的阶段性特征。事实上,本案上诉人也采用这种商业模式。这种商业模式并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精神和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以此谋求商业利益的行为应受保护,他人不得以不正当干扰方式损害其正当权益。”在优酷诉金山猎豹浏览器不正当竞争案判决书中,海淀法院也认为商业模式的优劣应该由市场选择决定,而非由其他经营者以破坏性手段,采取“丛林法则”竞争方式进行评判。

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范文第3篇

关键词:互联网;医疗设备;管理模式;策略

DOI:10.16640/ki.37-1222/t.2017.12.141

0 绪论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地位的提高,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在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文化中占据着及其重要的角色和地位,但是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起步较晚,相比发达国家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就医疗设备的管理技术和管理模式来看,它们在医疗业的发展中占据的重要的作用,对我国城市和农村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提高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目前医疗行业大多还在采用传统的技术形式和管理模式,仍然存在诸多问题亟待解决。

1 我国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发展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我国社会地位的提高,我国的综合国力已位于世界前列,互联网技术在我国各行业的应用中已实现了相当了突破。可是由于技术的落后和传统的管理模式的原因,互联网技术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出现了如下的一些问题:

(1)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互联网技术不达标。对于目前我国互联网时代背景医疗设备管理行业下发展的一系列问题,归根结底是因为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不达标。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负责人和操作主体就是指工作人员,因此,他们的技术水平的能力大小决定着互联网与现代先进的医疗设备的结合效果和发挥作用的大小。随着信息化的发展,医疗设备设备也了越来越先进、越来越复杂化,国内为同行业的竞争压力越来越大,不仅是医疗设备的竞争,更是技术人才的竞争。如果只懂医疗专业却不懂互联网技术,那么我国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竞争力将不会得到充分的提高。因此,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工作技能素质以及工作人员的心情态度都会影响着管理成本。

(2)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管理模式过于传统。除了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低下这一方面原因,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管理模式也阻碍了企业的发展和壮大。当前是信息化时代,而大部分医疗设备管理还运用传统的旧管理模式和套路,因此,这必定会在管理上造成重大纰漏,从而引发一系列问题。因此,应当结合时代背景,尽早研究和制定适合自身并结合互联网时代的企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模式。

(3)互联网技术与医疗设备管理的结合力度不够。传统的医疗设备管理主要靠人力来完成,因此,在管理效率和管理力度上非常低下。如今,国家在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上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引进了先进的医疗设备。可是设备大部分都是与计算C结合来使用的,需要互联网技术专业的人员来操作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医疗作用。然而在现阶段的医疗设备管理人员并未真正认识到这一点,对互联网技术的掌握程度不深,因而无法充分地将互联网技术运用到医疗设备的管理工作当中,从而导致工作效率低下,浪费了互联网资源,阻碍了该行业的发展和提高。

2 互联网技术下医疗设备管理的的新型模式的建设

(1)加强互联网在医疗设备管理流程中的各个环节的应用。 人力物力成本的增加将严重限制医疗设备管理工作的突破性发展。互联网技术的强大与智能是众所周知的。充分发挥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在医疗设备管理工作中的作用,从而能够起到大幅度地提高管理效率、降低管理成本的目的。互联网不仅可以在医疗设备的操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它还可以在医疗设备管理流程中的各个环节中发挥其强大的作用,比如,在医疗设备的采购、出入库甚至在医疗设备的维修中都可以完全使用互联网技术[1]。由于互联网技术的智能性和医疗行业的特殊性,二者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达到完美的配合。除上述以外,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可以大大提高医疗设备管理的效率,以及延长了工作持续时间,从而保证医疗事业的安全性,降低了医疗事故发生的概率。

(2)实现新型的管理模式。由于信息化背景下的医疗设备管理在我国的发展还处于初步阶段,因此先进、完善的医疗设备管理模式是创新医疗设备管理发展模式的直接保障。医疗设备管理模式的设计还保留着传统的模式和套路,传统陈旧的方法显然是不适合现阶段的医疗设备的管理与发展的,因此,必须摒弃传统的工作特点,充分适应时展的需要,将医疗设备管理与新的信息时代相结合,这样更会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和国家城市文化建设的需求。因此医疗设备管理业一定要实现新型的管理和建设模式,建立和完善与信息时代结合的医疗卫生管理系统,实现医疗设备的一体化管理,促进城市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和提高。

(3)提高医疗设备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互联网技术。由于互联网背景下的医疗设备管理具有一定的难度和技巧的考验,因此,引进高水平的专业人才和提高医疗设备管理人员的工作素质成为信息时代医疗设备管理工作创新的重要举措。医疗设备管理管理的工作人员是工作的执行主体,不仅要其重视医疗专业的素质培养,还应当尽可能提高他们的互联网和计算机技术操作能力,只有他们这两个方面的素质同时得到提高,才能起到提高工作效率的作用,从而节约工作成本。

3 结论

随着高科技时代的到来和行业竞争压力的提高,医疗设备管理行业的建设和管理模式的创新迫在眉睫,提高医疗设备管理工作人员的技术和艺术水平至关重要。因此,引进先进的医疗设备和互联网管理的技术人才,创新管理模式不仅是医疗设备管理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还是促进我国城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重要方面。

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范文第4篇

随着普通民众对于教育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学校的教学压力越来越大,传统的教学模式已经难以满足现阶段学校教学的需要,互联网作为新的教学手段逐渐走进校园。威金斯曾对大量应用互联网技术的学校现状进行总结,认为互联网技术现阶段在校园中的主要作用就是识别,获取并提供进行决策前可进行参考的有用数据,换言之就是在教学管理的整个过程中收集所需的信息,并根据使用者的具体需要对所搜集的信息进行整合,以使用者预期的模式进行展示,为使用者作出下一步的判断提供可参考的依据。摩根.沃斯认为通过运用互联网技术可以在教学过程中实现教师、学生、家长、校园管理人员、教育规划师之间形成一个良好的互动平台,教师可以将学生的学习情况及时反映给学生家长,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及时地向教师提出问题,家长可以根据实际中的困难向教育规划师寻求帮助并得到教师的密切配合,教师也可以与学校管理人员之间形成一个良性的互动,在众多因素的密切配合下,学生的学习生活才能够得到保障[2]。另外在教学课堂中互联网技术的广泛应用,可以将教师的课堂讲述变得丰富化,可以增加更多图文并茂的信息,使学生的记忆不再只停留在文字的硬性记忆,而且教师与学生之间可以形成良性的互动模式,互联网本身就是人机互动要求非常强的一项技术,所以学生的具体掌握情况可以得到及时的反馈,教师不在为让学生对所授新知识有感官上的印象而准备大量的描述性语言,可以大大节省课堂的时间,使教师与学生的课堂压力都得到缓解。学生的阅读面在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下也会被更加拓宽,学生的兴趣可以在互联网环境下得到培养,师生关系更为密切。

2互联网技术对教学形态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的特性决定教学过程生动性更强、吸引力更大、学生的学习效率得到明显的提升。使教学模式由传统的讲述与听授转变为现代化的多元性发展。对传统的教学方法、教学思想、教学理念、甚至教学体制都有一定的冲击作用,是现代教学与传统教学之间重要的差别所在。

1)对学校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作为新型的现代化技术,它的应用必然导致学校的基础设施相对更加完善,校园的现代化氛围更加浓厚,互联网技术走进课堂后学校对学生的计算机使用技术更加重视,开始创造尽可能多的机会满足学生对计算机的使用需求,与互联网技术直接相关的师资力量得以建设,积极引进互联网的配套设施。在互联网技术的推动下,各种新的教学手段出现,如大规模在线课程MOOCS,它突破了传统教学的时间地域限制,只要学生想学习知识即可独自通过互联网注册加入,能够同时实现几万至十几万学生共同授课,慕课的出现对于传统的校园集中学习的形式有了一定的冲击作用。在信息化的发展直接推动下学校的管理更加现代化,对知识学习的关注程度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教师和学生的整体素质都将会因为互联网技术的使用而逐渐提高[3]。

2)对教师的影响

互联网技术的应用为教师提供了有效地教学工具,促进教师的教学方法和教学时间管理发生重大的改变。①促使教师的课堂教学手段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传统教学过程中新知识的引入和重点难点的讲解都要消耗大量的课堂时间,原本就任务量较大的课堂时间变得更加紧张,教师为了达到教学目标完成教学任务,根本没有时间顾及到学生的实际掌握状况。随着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的新的教学方法出现,这种情况得到了极大的改善。如翻转课堂,学习的决定权转移到学生手中,传统课堂中要求学生掌握的知识点,由教师前期通过视频、播客、电子书包等方式公布在网上供学生自主学习。课堂上,教师不再占用过多的时间去讲授知识,而是专注于与学生互动交流,答疑解惑或进行基于项目的实践活动。而一些以传授知识模式进行的教学形态,也逐渐被基于互联网技术的远程在线视频和网络在线课程所替代。互联网技术在教学中的应用过程实际上就是教师转变传统思想将自己所掌握的知识与现代化先进技术相融合并逐步传授给学生的过程。准备教学过程中所需要的素材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它需要根据教师的实际能力,融合教师的教学思想,以教师的业务水平为基础,凭借教师对互联网操作技术的应用程度进行综合的整理。当前在高等院校大规模推广建设的校本慕课,基于微信朋友圈等手段主动推送知识点的创新应用,对教师互联网技术应用水平的掌握提出新的要求。③促进教学角色转变和教学理念更新互联网技术走进课堂对于教学质量、教学效率的提高都起到了很强的促进作用,教师的教学方法逐步更新,教学理念呈现出与时俱进的趋势。教师一方面凭借互联网技术的特点将课堂讲解的形式多样化,内容丰富化,管理人性化;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通过课件的图形、影音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为教学课堂节省大量的时间,教师的传统主导地位虽然没有改变,但已经不再局限于教师全堂教授,学生被迫强行记忆的模式,教师由传统的课堂主讲师转化为课堂的规划师、设计师、评价师,课堂的整体设计侧重点发生了明显的改变[4]。教师的角色是意义建构的帮助者、促进者,而不是知识的传授者与灌输者;学生是信息加工的主体、是意义的主动建构者,而不是外部刺激的被动接受者和被灌输的对象。此过程中教师的工作任务实质上并没有减轻,互联网技术下对教师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如何制作能够吸引学生注意力又清晰准确讲解知识的课件,如何在学生接触慕课、网上教学课件等互联网形式的教学后仍然能够突出自己的教学风格都成为现阶段教师面临的问题,教师应该在准备充足的授课知识,掌握完备的互联网的技术的基础上总结实际教学经验,转变教学理念[5]。

3)对学生的影响

学生是学习活动的主体,教学的发展理念都是以更好地为学生服务为前提,为学生创造更加优越的学习环境是现代校园的发展方向,互联网技术在校园中的应用主体除了直接进行实际操作的教师就是学生,学生受到的影响非常明显。①提升学习效率采用互联网技术的教学形态对学生最直观的改变就是学生可以在课堂中对知识进行图文并茂的了解,给与学生更加直观的视觉感受,学生可以通过各种感官刺激对新知识有初步的了解,引起学习的兴趣,帮助学生的精神更加的集中,从而提高学习效率。在互联网技术的校园应用过程中,学生除了在课堂中有接触新知识的机会,又增添了许多新的途径,使学生对于新知识更加感兴趣,随着手机互联网的普及,学生可以通过微信等手段加强与教师、同学间的联系,使校园的陌生感大大降低,使学生更加热爱校园、热爱学习,在课余时间遇到学习上的困难可以及时寻找到可以解决的途径,大大提升了学生的学习效率[6]。②激发学习兴趣,创新意识学生的学习效率取决于学生的学习兴趣,而学生的学习兴趣直接受到课堂上教师采用何种引入方式的影响,传统教学中,教师只能根据语言的描述吸引学生的兴趣,但对于一些课堂注意力难以集中的学生来说,这种方式根本起不到引导的作用,而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程序设定出一定的场景,使学生触景生情主动的走进新知识的领域去吸收。特别是一些人机互动的教学场景,学生的思想能够得到计算机的及时反馈,这无形之中又刺激了学生的学习兴趣,学生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发现乐趣,对知识的敏感度逐渐增强,创新意识和发散性思维逐渐形成,而在这个过程中学生体会到学习的乐趣,对课堂的参与程度越来越高,学习主体意识逐渐增强[7]。

3结论

互联网技术的创新范文第5篇

关键词:互联网终端;电力能源;增值服务

引言

在当今的时代可以说是互联网的时代,互联网终端是将互联网技术与移动终端设备有效地结合在一起,为社会中各行各业提供服务和支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以及移动终端设备的不断创新研究,互联网终端技术的运用被注入源源不断的动力及新鲜血液。电力能源作为我们日常生活、生产中的重要基础能源供给,为生活的便捷性以及生产的正常开展提供了较大的帮助。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给传统的电力行业发展也带来了新的挑战和契机。传统的电力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也是未来电力行业发展的趋势。电力行业是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基础性行业,关系到民计民生工作的有效开展和推动,通过与互联网终端技术的有效结合,能够有效地创造新的服务模式以及发展常态[1]。通过对互联网终端设备的应用,为电力能源服务提供了更强的便捷性和高效性,大大提升了行业的创新力和生产力,为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推动力。

1互联网终端在电力能源服务中的应用特点

互联网技术目前的发展已日益成熟,在各行各业的生产活动以及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应用较为广泛,对国民经济发展及生活质量提高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也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所以,电力能源作为日常生产和生活中的重要保障,加强对互联网终端技术的研究,提高与互联网终端技术的融合度,以创新的思维和新型技术应用来提升电力能源服务是电力能源发展中至关重要的因素。通过对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供电企业在为客户提供服务时,能够将客户采用大数据分析和处理技术,有针对性地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实现电力能源服务的创新发展[2]。通过改变传统的服务理念和服务形式,结合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提升用电客户电力使用过程中的便利性,同时可以针对不同客户满足其各自的需求,还可以分析用电客户的用电特性和消费特征,给予较好的用电建议和意见,为客户提供更加优质的用电体验。互联网终端在电力能源服务中的应用有以下的必要性。(1)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趋势所需。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发展速度极快,目前已成熟应用于各行各业生产活动以及人民日常生活的各方面中。在这一趋势下,电力企业也必须顺应时代的潮流,进行业务的改革和创新,通过在电力能源服务中应用互联网终端技术,能够突破服务工作中对于时间及空间的限制性,为用电客户提供极为便捷、高效的服务体验,而且技术的投资较小、成本较低。运用互联网终端技术,电力企业的工作人员也能进行远程监控及管理服务工作,较大地提高了工作人员的工作效率。同时、互联网技术还有较为重要的一项共享功能,通过对电力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和数据进行整理、汇总、分析等功能的应用,建立健全信息的数据库,利用互联网的共享属性,可以高效地促进电力企业内部各个部室之间工作的联系,对提升电力企业的管理效率和管理的先进性也具有一定的提升作用。通过良好服务工作的开展,也能最大程度提高电力企业的信誉度和知名度。综上,互联网终端在电力能源服务中应用是互联网技术发展的趋势所需。(2)用电客户的需求。在互联网技术已广泛应用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背景下,用电客户对电力企业的服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这成为电力能源企业管理创新和改革的动力之一。电力企业想要寻求管理上的创新和改革,就必须对用电市场进行调研,对用电客户的需求进行深入了解,进而从根本上为用电客户提供便捷高效的用电服务,尽最大能力满足广大用电客户的服务需求,将互联网终端技术充分应用于电力能源服务过程中,为用电客户提供一个全天候舒适愉悦的用电服务体验,最大程度提高广大用电客户对电力能源企业的信任,对电力能源企业发展新的客户、提高企业效益也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这样也实现了电力能源企业和用电客户之间的利益共赢目标。

2互联网终端的电力能源服务关键技术

(1)提供方便快捷的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可以为用电客户提供更加方便快捷的交易平台,目前大致包括以下几种:①掌上电力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这是一个较全面的掌上互动服务平台。通过对平台的运用,可以为用电客户提供更加人性化、舒适、便捷的用电服务,其主要的技术及功能包括支付购电、电量电费查询、电费余额查询、购电记录查询、服务网点查询以及停电公告展示。具体为用电客户通过终端技术的应用,只需输入用户编号等信息就能实现实时购电,还能够查询历史用电信息,包括总的用电量以及电量明细,使用电客户更好地掌握自身的用电情况,同时能对电费的余额以及购电记录准确查询,通过查询用电客户附近的电力服务网点以及停电公告等展示,为用电客户提供更好的用电体验,方便用户更好地调整和安排生活及工作时间。掌上电力的应用是建立在互联网终端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互联网终端技术在各行业、产业中的广泛应用,使传统行业都在向互联网时代迈入。在用电能源服务方面,用电客户的消费习惯等都在改变,传统的电话热线、营业厅等服务方式已不能满足客户的需求,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能够给用户带来更加便捷、高效的服务。②移动平台的融合及应用,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及手机等移动终端设备的不断完善,诸如支付宝、微信等应用平台的功能不断完善及开发,其在用电缴费、查询等方面也具有较好的实用性和便捷性。(2)推动电力能源产业增值服务。互联网及终端技术在电力能源服务中的应用,电力企业能充分应用互联网技术,再结合大数据、云计算等新型技术,能大力挖掘分布式的数据库,获取较多的数据信息,发挥更大价值的信息行为,为电力能源产业提供增值服务。例如,通过应用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可以通过对电力数据库中的历史数据进行处理、分析,并结合地域经济指数、区域特征等相关数据,得出区域未来用电趋势和用电特征;而对于企业或者用户的用电数据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企业或者用户的用电特性和电力消费过程中的信誉度等,为电力能源企业在电力服务和管理过程中提供数据支撑和现实依据。电力能源企业应加大对互联网及终端技术的应用,对数据进行大力挖掘,重视推动电力能源服务的增值效应。电力企业在提供能源服务的时候,对用电客户不仅提供电量以及电费缴纳等数据,通过互联网终端技术的应用,可以增加用电企业的用电负荷、电力设备情况以及供电能力等数据及信息,为用电客户增加用电知识,提供特色化的服务。同时,也可以为用电客户提供节能降耗、经济用电等方面的对策建议的服务,与用电客户加强沟通和交流,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服务内涵。(3)提升电能服务的精准度。电力能源企业通过互联网技术的应用,有效融合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能够对电力客户建立全面的数据库,然后根据不同用电量、用电特征、缴费行为等进行综合分析、整理,展示出不同层级的用电客户群体,并进行有针对性、差异化的电能服务,进一步提升电能服务的精准度,为提高服务质量以及客户的满意度有较大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