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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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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范文第1篇

一、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诉讼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就是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原告,是指因道路交通事故使其人身或财产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人的权利继受人以及死者生前,残者残前抚养的被抚养人。对于把受害人列为原告,这不会产生导议。但对权利继受人以及被抚养人作为原告的,就有其作法不一,有的只把权利继受人被抚养人中的一人作为代表,列为原告;而有的则把所有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全部列为原告。由于各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权利是各个人享有的,其权利范围也不一样,如同第一顺序的财产继承人中,只有未满16岁或者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才享有请求赔偿抚养费的权利。因此,不能只列权利继受人和被抚养人的其中一人为原告,而应把所有的权利继承人和被抚养人的都对全案的权利人的权利都做出处理。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

交通事故范文第2篇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一

2006年6月14日7时左右,北仑城区松花江路与恒山路路口北侧路段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一骑摩托车青年被一过往车辆当场碾压死亡,事故现场惨不忍睹,肇事车辆驾驶员漠视生命、道德沦丧的行为令人发指。目前警方正全力开展侦查,同时积极寻找目击证人,凡提供有价值线索者我大队将予以重奖。

联系电话:110,13906690121。

北仑交警大队

年6月14日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二

2016年12月8日晚上19时许,在昆明市阿子营街道办事处辖区S101线银河生态园附近路段发生一起致一名行人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昆明交警六大队经过工作已掌握部分线索。现向社会征集破案线索,如有能提供有效线索协助破案者,将给予现金奖励,并为其保密。同时,警方正告肇事驾驶人,尽快到交警六大队投案自首。

特此通告

昆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六大队

有线索的市民可以通过以下联系方式举报

0871-65199110

0871-67952201

交通逃逸事故通告范文三

2月10日04时许,在北海市海城区湖南路与湖海路交汇处,一辆悬挂号牌为桂EXY113东风风行商务车与一辆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受伤,东风风行商务车辆逃逸。经调查,肇事逃逸车辆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套牌车辆。有知情或提供线索者,请与海城交警大队联系,对提供线索协助破案的奖励壹仟元。

联系人麻警官、蒋警官,联系电话18877911669,18877916086。

附:肇事东风风行商务车相片

北海市交警支队海城大队

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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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范文第3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

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交通事故范文第4篇

关键词:车辆挂靠;民事责任;承担

一、车辆挂靠的概念,由来及现存问题

挂靠经营是指,在实际经营中,“挂靠者”依附于“被挂靠者”,对外以“被挂靠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挂靠者的主体和被挂靠者的主体也有相应的规定,挂靠者一般包括个体经营者,个体户,私营车主。被挂靠者是指符合国家规定的企业,包括实体经济企业[1]。为了满足一定的资格要求以被挂靠者的名义进行车辆运营,将车辆登记在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资质的单位名下,以单位的名义进行运营,并由挂靠者向被挂靠单位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车辆挂靠关系一般是通过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缔结车辆挂靠协议产生,双方基于一定的合同产生的,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的权利义务通过一定的合同加以规定。

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得到了快速发展,我的陆地和海洋运输快速发展,所以带来了货物运输的膨胀和货物流量的高速增长,从而需要大批的运输工具进行补充。在改革之初,许多道路运输企业没有现金购买运输工具,交通部门为了满足其需求,提出社会办交通的政策。在这个政策的推动下,个体和私营货运车辆进入了货运市场,随之也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超载,超速等违规现

象[2]。

一系列的问题引起来有关部门的重视,1993年为了规范市场秩序,交通部门规定了货运经济条件,提高了货物运输标准的门槛。于是,一些以前的个体、私营车主寻找可以依靠的标准企业,随之而来的就是上文提到的挂靠问题,车辆挂靠的问题也就产生

了[3]。目前市场中车辆运输挂靠存在的问题有:

(一)市场的恶意竞争

车辆挂靠违背了行政许可不得转让的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挂靠车辆凭借企业非法转让车辆运营资格,恶意打压、争抢资源,车辆挂靠市场的恶意竞争严重影响了运输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缺乏必要的市场监管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来专门监管、规范车辆挂靠的这一问题,导致车辆挂靠的管理缺乏必要的法律支持,做不到有法可依。因此,在处理车辆挂靠的这一个问题上,各个法院的处理判决会出现不一致的裁判。

(三)行业无序

车辆挂靠经营,经营者追求最大利益。被挂靠者收取高额费用却缺乏管理上的配套措施。除了交纳管理费用,和被挂靠者几乎没有任何联系,经营的业务也和挂靠企业关系不大。挂靠车辆的个体经营的趋利性,时常会影响交通的运输安全,且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也时常发生,严重扰乱了货运行业秩序。

二、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我国对车辆挂靠民事责任的规定

关于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相关的法律规范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不过,这两部法律都没有对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进行细化,做出明确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关于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的承担需求最直接的法律依据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二)司法实践现状

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判决也不一致。目前在交通事故挂靠民事责任的承担具体审判中,各地法院判决依据可归纳为以下几种:1、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赔偿,被挂靠的单位承担对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承担的连带责任制。2、由于被挂靠的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管理费用的额度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是交通事故中的挂靠的民事责任的有限连带的责任制。3、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人先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当挂靠人不能承担赔偿责任时,被挂靠单位再承担剩余的赔偿责任,即被挂靠单位垫付一定的额度,这种判决是指判决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只在挂靠人无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承担民事责任。4、挂靠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民事判决中直接判决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是对被挂靠人要求最严格的判决,驳回挂靠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挂靠人承担全部的交通事故中挂靠的民事责任,而被挂靠人不承担任何挂靠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对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驳回。[4]

三、笔者的观点

各地的法院的判决不一致,赔偿的责任当然也不一样,但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还是占了大多数。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究竟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个问题应该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统一的规定。笔者赞成被挂靠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车辆运输中涉及到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车辆运输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在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产生风险,在车辆挂靠中这种情况发生是十分正常的,要解决这种情况,有一个明确的责任主体就显得非常重要,要想明确这个责任主体,首先我们应该确定机动车车辆的所有权。目前我国的现状是,没有对专门车辆的物权登记制度,从而导致了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产生争议,使所有权处于模糊的难以确定的尴尬境地,当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互相推卸责任就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对于调查不予配合,使车辆的产权更加的难以确定。因此,笔者认为,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让挂靠双方同时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更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利益,而且有利于双方更加负责。下面是对于车辆所有权的认定以及车辆登记的法律属性和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责任的论述。

(一)机动车的车辆所有权的认定和车辆登记制度的法律属性。

车辆的所有权的登记区别于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的上路行驶的机动车登记。该种登记主要是使行政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更加方便,是一种管理手段,是一种具体的行政行为。依据是《道路安全交通法》第八条对机动车实施登记制度的规定。另外,公安部也曾经就机动车登记制度进行规定,确切的说,公安机关的机动车的登记制度,是准许或者不准许上路行驶的依据,不是一种所有权登记制度。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取得是通过登记的公示方法,而动产的取得是以支付或者是占有的公示方法。我国的车辆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生效主义。因此,我们可以认为,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未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实行登记取得制度,只是规定了未登记的车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对于机动车的登记这种法律行为的法律属性,是准许或不准许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所以,对机动车的所有权的认定,我们应该根据现有规定,当出现实际出资人和登记人不一样的情况的时候,应该以实际出资人作为车辆的所有人。一般情况下,没有第三人的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公安机关的登记,我们可以作为车辆所有权的证明,但也只是一种推定而已。

(二)交通事故后民事责任的承担

我们在前文已经叙述,目前我国没有相关的车辆物权登记制度,所以在车辆登记下的人并不可以完全反映就是机动车的所有人,实际所有人可能另有他人。我们在这种制度的背景下,我们采取连带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让车主登记人和实际车主承担责任更有利于保护的被侵害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挂靠经营作为一种商业行为,我们不是从被挂靠单位是否收取费用作为承担的标准,也不论其收取费用数额的多少。因为在车辆经营的过程中本来就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是经营者必须面对的,这种风险是对其他人造成损害为潜在的威胁,既然被挂靠单位允许了挂靠者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行为,就应该首先意识到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加强对挂靠者的管理,健全管理制度,只有这样,在增强自己的责任的前提下,可以更大程度上减少对其他人的潜在的威胁,减少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既然允许了其他人的挂靠经营,作为一个经营主体,首先应该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发生是不可避免的,其产生危害的法律后果的时候,被挂靠者当然也得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以此来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社会责任。

最后,当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受害人也没有义务去了解挂靠方和被挂靠方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更没有必要去了解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收了多少的挂靠费,以及两者之间关于事故后的约定是什么,这样无非是增加了受害者的负担。而且挂靠方和被挂靠方的约定是一个双方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第三方。在挂靠者和被挂靠者还有受害第三方之间,只有承担连带责任才会平衡这三者的关系,适用这种的责任承担方式,也有利于规范车辆挂靠的市场秩序,增强企业的管理规范和危险意识,增加企业的社会责任感。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中车辆挂靠的民事责任承担应该把挂靠者和被挂靠者看成一个整体,不管被挂靠者是否收取管理费,是否按照约定是否具有免责条约,都不应该损害受害第三者的利益,侵害受害者的利益请求。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的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更好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严季,李华强.关于道路运输业挂靠经营的研究[J].交通世界,2005,(2)。

[2]郭锐:“挂靠企业的历史和语法”,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4年,第1页。

[3]齐艳铭.机动车辆挂靠经营风险积极防范[J].中国保险,2007,(4):36-38

交通事故范文第5篇

随着汽车产业的快速发展,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越来越高,除了人为因素以及车辆因素,交通环境、道路因素也对交通事故有着巨大的影响。

1导致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

1.1违章行驶

如果驾驶员所行驶的道路并不具备较高的等级标准,交通环境较差,存在大量混合交通的现象,驾驶员会高度集中注意力,并保持较高的警惕性;如果驾驶员所行驶的道路标准等级较高,交通环境会存在全立交与全封闭的情况,交通路面较为宽阔平坦,但道路周边环境不具备丰富的景观条件,会很大程度上影响驾驶员的警惕性,致使驾驶员处于注意力涣散、思想空白以及精神松弛的状态,在超车时无法准确判断安全距离,无法准确掌握被超车的行驶位置,造成交通安全事故。

1.2超速行驶

很多驾驶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会出现超速行驶的情况,安全意识薄弱,没有考虑自身与他人的生命安全,忽视交通安全标志,导致在超速行车过程中,突发紧急情况时无法及时作出反应,造成交通安全事故。车辆追尾现象的主要原因便是驾驶员的超速行驶。

1.3疲劳或酒后驾驶

我国交通安全事故,多数都是由于驾驶员醉酒驾驶以及疲劳驾驶导致的。驾驶员并没有形成正确的安全意识,由于驾驶车辆经验丰富,存在侥幸心理,无视行车规章制度,在长时间驾驶或是酒后驾驶过程中,会出现思想麻痹、动作迟缓、心理麻木以及操作不协调等现象,面对各种交通情况无法及时有效地做出具有可行性的措施,最终引发交通安全事故。

1.4车辆状况

车辆需要具备良好技术性能以及车况。现阶段,很多厂家在对车辆进行设计时并没有严格遵照相应的标准,导致车辆不具备良好的技术性能,在高速行驶过程中,各个部件不符合运行需求,出现失灵等故障,导致出现交通安全事故。除此之外,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出现爆胎的情况,也是引发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很多汽车的轮胎无法满足长时间高速行驶的需求,长期高速行驶过后,内部会集聚过多的热量,导致轮胎因无法承受高压出现爆胎的现象。如果车辆不具备良好的被动安全性能,会引发更加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事故。

1.5气候条件

当出现大雾、雨雪等天气情况时,会在很大程度上降低道路的能见性,为道路交通埋下安全隐患;如果路面出现结冰或是积水的情况,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容易出现发飘以及刹车失灵、打滑的现象,诱发交通安全事故。

1.6管理与设施

道路周边不具备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不符合现阶段交通安全工作的需求,无法为交通安全提供有效的设备保障。只有在道路周边设置与交通安全在数量与质量方面标准相同的安全设施,才能及时收集并上报道路的情况;对安全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有效的限制、警告以及提示;对道路的交通量进行控制与观测;对道路上存在的车辆故障以及交通事故进行及时的求助与反馈等。现阶段,我国道路周边设立的交通安全设施往往会存在程度不一的损坏率,并不具备高可靠性。

2交通事故与交通环境

2.1交通量

除了道路条件会对车辆驾驶员的驾驶状况造成影响外,交通条件也有着很大的影响力。在交通环境中,交通量是对驾驶员影响最大的一种因素。道路交通量的多少,对驾驶员的心理会造成直接的影响,驾驶员的心理状态对交通事故具有一定程度的影响。公路的交通量较小,可以避免驾驶员出现心理紧张的状况,继而可以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在道路的交通量较小时,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会依照车辆性能以及道路条件进行行驶选择。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辆行驶情况不符合道路条件、冒险行车以及高速驾驶等。道路交通量的不断加大,会导致车辆之间出现避让不及、超车不当、相互阻碍与干扰的现象,致使交通事故频发。所以,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应该对行车速度进行合理掌控,避免违规驾驶等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因驾驶员自身原因造成交通事故。

2.2混合交通模式

我国在进行道路建设时,采取的是混合式交通模式。同一条道路上会出现非机动车、机动车以及行人,很大程度上缩减了道路的使用空间,加之互相争抢,为道路交通埋下了安全隐患。当各种车辆通行时,由于不同的速度与动力,无法避免出现超车现象,互相超车的行为致使该道路的交通流具有很大的变动性,无法实现稳定性,这样不仅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道路的通行空间,还会造成很大的交通安全隐患,会诱发安全事故。

2.3交通信息特征

车辆的在行驶中所处的交通环境较为复杂。驾驶员往往是依靠自身的触觉、听觉以及视觉对不停变化的道路环境进行识别、判断、分析、决策,从而获取自己所需的相关信息,这些信息直接决定了驾驶员的运作选择。驾驶员会针对所获取的信息的特征,通过有效的分析与判断做出相应的决策,驾驶员的各种决策以及道路环境是影响道路安全性的主要因素。所以,相关人员在对道路的交通信息进行设置时,要确保驾驶员能够及时且准确地接收到相应信息,避免出现信息凸显与潜伏的情况,这样可以为驾驶员提供良好的交通环境,提高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的轻松性、愉悦性以及舒适性。

3交通事故与道路因素

3.1车道数

相对而言,如果道路是两车道,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频率会小于三车道的道路,四车道中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的概率与三车道相差无几,而车道在四条以上,事故发生概率将会逐渐降低。除了车道的数量会对交通安全事故造成很大影响外,道路周边的交通安全设施对交通安全事故也有着一定程度的影响。例如,在道路中设置上坡慢行道、停车带、防护壁、护栏、路侧带以及中央分隔带等,将会有效降低多条车道中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对于三条车道道路而言,也能起到增强道路通行能力的作用。

3.2道路路面

道路路面是影响交通事故的主要道路因素。如果路面较为干燥,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率较小,如果道路路面湿润度较高,极易引发交通安全事故。尤其是在降雨、降雪以及结冰的情况,交通安全事故频发。道路路面过于光滑,将会导致驾驶员无法对车辆进行有效控制,易产生发飘等问题,无法在预定距离内实现减速停车。相关部门应该对道路路面采取有效的措施增加摩擦系数,从而有效避免因路面过滑引发交通安全事故。除此之外,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道路因素还有施工单位没有树立明显的施工标记、人为破坏以及路面不平等等。

3.3道路交叉口

道路交通的中心地区是道路的交叉口,在交叉口驾驶员要对行驶路线进行自主选择,这时候,经常会出现与其他车辆行驶冲突或交织的现象,所以,道路的交叉通安全事故频发。在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中,事故地点一半左右都在交叉口,主要原因是交叉口的交通量不具备稳定性,各个方向的交通流汇聚在一起,如果交叉口存在较多的支路数,导致车辆的交织点与冲突点大幅度上涨。通过对交通事故的具体分析,可以判断,每一个冲突点都是诱发交通安全事故的潜在因素。除此之外,还有道路车道宽度、交叉口长度、交叉方式、信号控制以及交通量都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因素。

3.4路肩宽度

路肩宽度在交通安全事故中的影响力也不能被忽视。道路的路肩宽度越大,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越小。如果没有在路肩表面铺设路面,在降雨季节,路肩将会出现大量积水或泥泞的现象,如果大型车辆行驶在这种路肩表面上,驾驶员很难对车辆进行有效控制,极易出现打滑现象,引发交通安全事故。

4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