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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是指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能够对行政主体的不作为提起的诉讼主张以及是否能够接受这个主张并纳入司法审查的诉讼请求事项。一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能等同于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行政不作为的受案范围是针对于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行为而言的,它对人民法院及其行政审判工作具有实质意义,其立足点在司法系统而不在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与行政不作为受案范围不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是针对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尤其针对行政诉讼中的原告,它甚至决定了某一行政法关系中的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否能够成为原告,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必须领会的第一个问题。二则,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不等同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关系中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的范畴。在行政法关系中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诸多权利,当行政相对人向行政主体主张某一权利时,行政主体就成为这一权利的义务主体。而在行政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概念中,行政主体不是该权利的义务主体。其原因在于行政不作为诉权发生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而行政相对人在行政上的主张则发生在行政法关系中,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便决定了行政不作为诉权的义务主体不是行政主体,这是我们理解和分析行政不作为诉讼应当领会的第二个问题。
一、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理论滞后的分析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在我国行政诉讼萌芽阶段进行的。在开始时期,我国的行政法只能称之为行政法制而不能称之为行政法治。行政法治的概念在《行政诉讼法》制定之时还只是一个带有萌芽色彩的概念,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作为行政法治核心概念的“依法行政”第一次在我国出现是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事情,而作为行政法治的相关概念,如自然公正、正当程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公务员法治等等在当时我国的政府文件中还不曾出现。此点表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建立时就面临着理论准备上的不足,这在后来《行政诉讼法》实施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如行政诉讼中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度、行政诉讼不调解的原则、行政诉讼仅审查合法性的原则、行政诉讼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制度等等就没有一个充分的理论支撑。在所有不能支撑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中,有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显得更为突出。换句话说,学者们寻找不到一个非常恰当的理论对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作出合理解释,一些学者在无法解释的情况下只能说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相比,我国行政诉讼理论中有关原告诉权的理论更加滞后,更加不成熟。甚至在进入21世纪后,学者们在大胆探讨《行政诉讼法》修改的若干走向时,也没有人从诉权的角度研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和行政诉讼的其它相关问题。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理论同样非常滞后,这个滞后对于行政法中的行政不作为理论,对于《行政诉讼法》中不作为诉讼司法审查的理论和制度都造成了巨大影响,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在我们分析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时应当分析此方面理论滞后的具体表现。笔者试从下列方面予以分析。
(一)不作为诉讼与作为诉讼关系的理论滞后
我国学界关于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研究都以《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为基础,[1]即以该条列举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8种情形确定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内容及其界限。依该条文的内容,学者们一般将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归纳为三个方面:一是在行政许可中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拒绝颁发许可证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二是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发放抚恤金的行政不作为诉讼;三是申请行政主体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上列三种不作为诉讼的状态与《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诸如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以及其它侵权的作为诉讼是有一定区别的,但它们之间的区别究竟在哪里,即行政不作为诉讼与行政作为诉讼质的区别究竟在哪里,我们并没有一个理论上的阐释,或者说没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理论将二者的基本状态区别开来。事实上,《行政诉讼法》列举的行政主体在行政许可中的拒绝颁发许可证和不予答复、在行政救助中的拒绝发放抚恤金、在权益保护中的拒绝履行和不予答复都不具有典型的不作为性,即其与作为的诉讼并没有质的区别。因为二者都必须以行政相对人的特定性与行政主体的特定性为前提条件,而这两个特定性在作为行政诉讼中亦是必备条件。因而在笔者看来,不作为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关系启动的不特定性,即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有不作为的诉权其原因在于其对行政主体有着主观上的正当预期,当这种正当预期让他失望时他就产生了诉权。如果不是这样,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就没有质的区别。至少可以说,我国学界关于不作为的行政诉讼与作为的行政诉讼的关系并没有完全理顺,这是不作为的诉权范畴的第一个理论滞后。
(二)不作为诉权性制质的理论滞后
行政诉讼中的诉权在西方一些行政诉讼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是一个十分关键的制度问题和理论问题。 [2]诸多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并不在法律条文中列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是通过确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享有诉权范畴的方式确定受案范围。这些国家之所以采用这样的处理方式是由其在公权与私权传统理论的支配下而为之的。即是说,在一些法治发达国家,其行政诉讼制度的价值定位在于对私权的救济,而不是对公权行使的维护。既然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救济私权,那么,诉讼的受案范围就决定于私权的状况而不决定于公权的状况。诉讼作为行政相对人享有的个体权利是私权的基本内容,因此,通过确定诉权而解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成了这些国家行政诉讼的一个基本逻辑。这个逻辑的最终结果有利于司法审查机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合理处理与原告的关系。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价值是双向的,即既救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又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因此,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理论没有从诉权的角度解决受案范围问题,这便使我国行政诉讼诉权的一系列理论都相对滞后,尤其行政不作为诉权的性质基本上无人揭示。在行政作为的诉讼中,行政相对人的诉权是以行政主体的处罚权、强制权以及其它处置权为前提的,正是行政主体的这些处置权导致了行政相对人诉权的产生,在这种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诉权就具有平衡和抗拒行政处置权的属性。那么,不作为诉权的性质究竟是什么,到目前为止还是一个巨大的理论空白。行政作为诉权性质即便已经解决,其也不足以解决不作为诉讼的诉权性质问题,因为不作为行政诉讼中当事人起动诉讼程序并不象作为诉讼中那样主动,并不象作为诉讼中起动过程那样具有针对性和具体性。
(三)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理论脱节的理论滞后
行政不作为理论在行政法学理论中处于何种地位,学界同样没有一个明确的论点。但从我国关于行政不作为研究的状况看,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行政行为理论中研究行政不作为的问题,诸多学者将不作为视为行政行为的一种不当形式。当然,行政不作为理论应当成为行政法学中的一个独立的理论,甚至可以独立于行政诉讼。然而,行政不作为理论的相对独立性并不是说这个理论与行政法中的其他理论关联性不强,恰恰相反,行政不作为理论与不当行政行为校正的理论、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理论,尤其与行政诉讼制度的理论关系非常密切,以致于如果我们离开了这些理论去研究行政不作为理论就会失去研究的某种层面上的意义。我国学界对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理论的关系给予了一定的注意,行政不作为违法、行政不作为诉讼等问题有学者已经作过专门研究。但是,有关行政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的关系却没有专门研究。这是我国行政不作为诉权理论滞后的又一表现。此一理论滞后使我们无法将不作为理论与行政诉权统一起来,无法澄清不作为诉权的逻辑前提,无法在行政不作为研究中得出后续的结论。行政不作为必然会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行政相对人在不作为的影响中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和在多大范围内产生诉权,这些问题对于不作为诉讼乃至于不作为行政救济都是至关重要的。
二、行政不作为诉权范畴的法律设定
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制度的一个基本概念,《行政诉讼法》在确定“受案范围”时没有使用诉权的概念。但是,该法在总则部分实质上认可了行政诉权的概念,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从比较广泛和概括的意义上确定了行政诉权的概念。而在后面的条文中再没有使用这一概念。那么,《行政诉讼法》在有关操作条款回避诉权的处置方式究竟对我们框定行政诉权有怎样的影响,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看:一方面,《行政诉讼法》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列举诉权肯定不利于学者们展开对诉权的研究,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治实践中对诉权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诉讼法》在总则部分对诉权一个概括的框定为我们研究行政不作为诉权乃至于整个诉权理论提供了法理基础。我们可以依这个法理基础对我国行政诉权的具体化进行推演。法治发达国家诉权的处理有两种模式:一是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的形式确定诉权范围,即在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当事人是否享有诉权要根据司法机关以前的相关判例而定,或者说主要依先前的判例而定。例如在1954年美国的一个行政诉讼案件中,司法机关就根据先前一个案例确定的“原则”确认了当事人的诉权, [3]应当说明的是整个案件的受理与否都是以诉权为核心展开的;二是大陆法系国家在行政诉讼法律典则中对诉权作出规定。而在大陆法系的模式中又有诸多种不同的处理方式,有些国家采取概括规定诉权的方式,有些国家则采取列举规定诉权的方式,还有一些国家则采取将列举规定与概括规定结合起来的方式。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因此,大陆法系国家行政诉讼制度中关于诉权的规定方式可以借鉴,即我国在《行政诉讼法》中列举规定诉权,使诉权成为行政诉讼中原告的法定权利。笔者试对我国行政诉权的法律设定作出下列设想。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问题探析
众所周知,行政诉讼法是我国法律中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其对规范以及调整我国的行政诉讼关系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规定了法院以及诉讼人在进行行政诉讼的过程当中所需要遵守的各项原则,自从其问世以来,在行政诉讼方面以及取得了重要的作用,可是伴随着如今我国目前社会经济水平的变化,其有些规定以及不能再适应社会目前的需求了。
一、现行行政法部分基本原则缺失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实际上是比较抽象的,它只规定了法院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一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原则以及两审终审原则,以及辩论原则等原则以及特定主管、被告负举证责任等基本制度。虽然其在行政的强制力上有一定的作用,利于维护中国社会的公共秩序、利于有关行政法规的顺利实施,可是考虑到其法律法规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如果现在行政强制力被人加以滥用那么就很可能产生侵犯其他人有关权利的现象,这在普通的行政强制案以及非诉强制执行的审查案中都十分的普遍,比如行政类的普通行政中干扰的情况过多,这也就使得会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公平法治的建设,而之所以会产生这种干扰行政情况产生的原因无外乎是如果行政类的主体在官司中输了,那么就有很大的可能面临国家的赔偿,输赢的结果对于行政主体的利益有着十分直接的联系,所以此项原则还需要不断地完善。
二、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规定不合理
在行政訴讼法中有些法条采取了肯定列举、否定列举以及概括补充等方式,这也就使得行政诉讼案的受理范围十分地繁杂。虽然做出这些规定的本意在于明确保护人的合法权益范围,标准法官受理案件的界限,可是在实际上它对行政管理人的权利是起到了限制作用的,同时也使得办案人员的权利受到了限制,从而很多的侵权行为得不到有效地惩处,一些本来应当由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而得不到保护,其并没有纳入在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之中,这是十分不合理的现象。
三、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需要完善
目前中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之中的行政诉讼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履行、变更、撤销、赔偿诉讼以及执行等等,这主要是以判决的种类为依据来划分的,这种分类方式就会产生一种救济范畴相对较狭窄的现象,也就是其仅限于相对人救济的范围,而我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应当以行政的诉讼功能为基础,在保障了个人救济的前提之下,也要增加一些公众的秩序诉讼禁令,这也是由于行政诉讼制度不仅仅是为了保障个人的利益,其对维护公众的秩序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四、针对以上问题可采取如下几种措施
(一)完善强制措施等制度,设置简易诉讼程序
强制措施制度是一项需要完善的制度,这要求行政的主体在行政时需要遵守相关规章制度,也就是说行政的强制措施必须要遵守制度,要充分地考虑诉讼人和被诉讼人的利益,尽量减少有关负面信息的出现,充分地为公众利益考虑,同时也要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有关权益。外国的一些相关制度也可以恰当地借鉴一下,比如讲前置程序设置为司法监督这一活动,也就是由前置司法来对程序进行审查,还有就是由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也应由法院来对其进行审查,同时也要建立起行政制度中的责任追查制度,将一些不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责任的追查,这就有利于有关行政部门谨慎行驶自己的权利。
(二)适当扩大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
由于现实中诉讼的主体种类多样,以及法律对其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就容易产生很多的诉讼无法进入法律程序这一现象,一些事关重大公众利益、行政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正当权益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行政诉讼法应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其案件的受理范围。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以行政代替为具体的行政诉讼的受理案件,可是在实际上,抽象的行政概念仍然没有得到相应的重视,所以就应该将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适当扩大,也就有利于保护更多主体的权利。
(三)完善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
在行政诉讼法的行政诉讼类型之中,应该以其行政诉讼作为标准,增加一些原来不存在的个人救济诉讼以及禁令诉讼。这些诉讼是为了更有利的维护公众的利益,公法秩序也包括公益诉讼以及机关诉讼。在行政机关之中,允许法院对其法律的权限以及法律适用范围所产生的争议,这就有利于使得各个机关单位之间划清界限。而禁止令则是用来使得行政机关的违法命令受到严格的限制、审查、以及阻止其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志勤.论行政诉讼类型化.湘潭大学,2006
[2]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关键词】行政合同 行政诉讼 改进措施
行政合同诉讼
“行政合同”主要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公法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思想。由于其具备诸多优势,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行政政策推行的重要手段。而由此产生的行政合同诉讼,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目前,对于行政合同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并且,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从而导致行政合同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进而造成相关的纠纷不断升级。
行政合同诉讼主要是指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或执行行政合同过程当中,存在侵权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其参与下,对该事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目前,由于国内的行政诉讼发展较晚,并且,受到了民法的严重影响,在行政合同方面也缺乏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行政案件归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这对于行政合同诉讼相关理论的制定非常不利。
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认识不断加深,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合同诉讼归为行政诉讼范畴。但是,这一想法势必会对传统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造成严峻挑战。本文对当前国内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如何更好地完善行政合同诉讼制度。
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行政合同立法缺失。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广泛应用,但是,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从而导致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仍然没有制定,以至于其并不能归属于法律概念范畴。目前,《政府采购法》是国内有关行政合同的唯一法律,其中也只是对政府的采购基本流程进行了简单规定。近年来,随着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相关的合同种类日益增多,然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至于法律的指导以及规范作用没有彰显出来。而且,很多关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都被归入到了民事诉讼范畴,救助效果并不理想。
二是受案范围明确度不够。目前,行政合同在国内仍然局限于民法学概念层面上,尽管行政合同已经在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从而导致理论、法律和实践脱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行政合同即使被认定是行政案件,法院方面仍持回避态度。
三是行政合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明。在理论上,尽管存在少数学者对行政合同表示反对,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类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并赞同将其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受理。目前,国内尽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在法院内部已经单独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在立法上,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令禁止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的救济,但在关于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上并没有进行规定。并且,在很多法律文件中,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文件的性质判定有所不同,例如: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如果在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时对合同另一方造成权益侵害,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此类事件属于行政案件。但是,在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判定,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规定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实施混乱。
四是行政合同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存在矛盾。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行政合同不仅具有行政性,更具有合意性。尽管我国最高法院对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予以默认,但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已经有了充分认识。传统的行政诉讼主要是为相对人单方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行政合同诉讼是为了解决相向性纠纷。当相对人不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时,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失,传统的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因为,行政主体无法作为原告提讼。
行政合同诉讼法规完善措施
一是行政合同明确归入到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行政行为建立的,并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详细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执行障碍,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完善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首先,立法中,明确行政合同概念,建立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其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将其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进而实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统一。
二是赋予行政主体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并没有作为原告的权利,以至于很多损害无法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一旦出现行政合同争议,便可以维护任何受害一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行政合同的制定或执行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平衡。
三是建立调解制度。调节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国内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赔偿诉讼中较为常见,其主要是指在对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尊重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合理调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本着合同和自愿原则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调解。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应用广泛,效果显著。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适用调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也没有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讼的意向,仅是在关于赔偿问题上涉及到调解,但也仅限于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数额。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对调解明确了“不适用”,但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而且,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调解问题已经成为了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热点。行政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同时,进行有效调解,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添加到《行政诉讼法》中。
四是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合同诉讼和解主要是指在行政合同诉讼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是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有效方式。
目前,国内的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都对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了一项制度明确下来。但是,在行政法学界关于和解问题的研究还相对薄弱。相对来讲,法院调解同诉讼和解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和解是独立于法院调解之外的。很多学者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判定上存在不小的分歧,主要的几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等。
在行政诉讼阶段,合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新的行政合同的制定过程,并且,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完成的,因此,具备诉讼行为性质。双方制定的和解协议,对有关内容进行规定:内容的执行不能够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和解顺利进行,可以由法官进行和解笔录的制定,其和解结果具备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不仅可以对行政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合理完善,还可以实现和解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为,和解之后,双方的敌对情绪被化解,并且,日后的继续合作成为可能。类似的规定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明确提出,并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对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从而真正实现法制统一。
结论
摘要: 本文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公诉权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公益诉讼尚未作出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未形成统一的看法。本文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指任何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的活动。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相比较,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具有公益性 环境公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 2、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具有预防性 环境侵权具有公害性和不可恢复性,一旦发生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发挥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保护功能就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原则在诉讼法中的具体体现。 3、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起诉的目的在于保护因私人或政府机关的违法行为而受损的公共利益。 二、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不足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中的“一切单位”从字义上理解应当包括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控告”一词,应当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模糊,并非所有的类似的诉讼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应及早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案件的起诉权,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弥补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上的这个缺憾。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以上条款的内容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这是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法中,唯一的关于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而且还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限定为,仅在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不足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以上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关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仅赋予了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和支持起诉权,并未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起诉权,检察机关也就更无权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这不能适应实践中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需要。 三、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立法建议 (一)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建议 基于检察机关所具备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特点,及公益诉讼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赋予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权利,特别是当环境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检察机关有义务对此进行监督,并可以采取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措施对环境资源破坏进行补救。这种环境公益诉讼既可以是针对环境行政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是针对破坏环境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的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广义上还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检察机关对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严格地讲相当于刑事诉讼中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此,本文建议,应在我国《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即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公诉权。 (二)《刑事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
[1] [2]
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的规定,虽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但这仅是在刑事诉讼中赋予检察机关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公共利益的起诉资格,且在具体操作中规定了若干限制条件。因此,本文建议,在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放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行使环境公益诉讼公诉权的条件,从而充分维护被害人的环境合法权益。 (三)《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和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环境诉讼中,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力量对比不平等,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者一般是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性单位,他们是地方财政、税收的主要来源,和政府机关等部门关系密切,经常受到地方政府的保护;作为受害方的公众,为不特定的多数人,非常分散,难以形成共同的力量,在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同时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机理复杂、潜伏期长,侵权致害具有公害性、累积性、间接性,受害者缺乏相应的科技知识和监测手段以及有关信息资料,而举证困难,因而经常存在不敢、不愿或无力起诉的环境侵权案件。因此,本文建议,检察机关可以利用自身现有的取证、侦查方面的资源优势,以支持起诉的身份帮助环境诉讼的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仅限于事后监督,而不包括诉前、诉中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在诉前对具有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政行为行使监督权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条的应有之义。因此,本文建议,对侵犯环境公益无人、无力起诉,或公民不敢、不愿起诉的,检察机关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身份参与到诉讼中来,可以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 文章屋在线:wzk.co
笔者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相对人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统一,并在此基础上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把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不仅要从制定法的规定出发,更重要的是,从包括该法律的总体构成和立法背景的角度来判断。
其一,从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来看,在实施的大背景下,着眼于解决人民与以行政主体为代表的国家之间的纠纷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这是其首要之义。在行政诉讼中,一向被作为行政管理客体的相对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等)成为与强势的行政主体分庭抗礼的一方,行政诉讼的确立标志着其法律地位的提高和对其权利的保障。由行政诉讼产生的背景,决定了行政诉讼的性质,主要是通过限制行政主体的权力,追究其不法行政的法律责任、为相对人提供权利救济。对行政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首先具有人权保障的功能。
其二,从行政诉讼具体制度设计来看,我国行政诉讼法对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人民法院依法监督行政主体的途径实现的,因为相对人权利的保护无法自动完成。这种监督主要表现为对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撤销或确认其行为无效,从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可见,在行政诉讼中,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与监督行政主体追究其行政责任,两者密不可分。这就是行政诉讼的特有构造,它不同于民事诉讼,亦不同于刑事诉讼。忽略行政诉讼的特定构造,来谈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显然没有了根基。值得指出的是,行政诉讼的这一特定构造,体现了法治主义的理念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对于人民法院和行政主体而言,行政诉讼作为行政法制监督体系中事后法律监督的重要形式,体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和监督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