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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税前扣除项目审批烦琐
首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最迟要在年终申报期以前完成,是一项时效性强、责任重、量大的把关工作。企业对各种审批事项都要按税务机关要求形成报告和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工作量较大,造成企业不愿积极提供有关审批资料的局面。
同时税务机关在有限时间内,也不可能对每项需要审批的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实地检查。
其次,由于时间上的差异,企业实际上没有依据有关项目税前扣除的批文进行申报。例如,某企业在当年申报时已经将需要审批的项目进行税前扣除,申报期之后才接到准予税前扣除的批文,这样就失去了审批意义,使工作流于形式。
第三,年终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是一种被动监督企业成本费用开支的方式,不能促使企业主动去核算成本费用,也不符合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要求。
2、征缴方式亟待改革
在企业所得税征缴管理上,目前采取的是按月(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式,这也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一致。但比较起来,我们的征缴方式并不实用:预缴管理太粗,按月预缴时间过于紧密,报送资料和内部审核不科学,导致税收征管人员审核时走形式,企业也能利用这一现象调节资金走向。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方式本身是一项烦琐的工作,再加上人员少、时间紧,税务服务中介机构又欠完善,使基层税务机关根本达不到认真审核检查的目的,既无法监控企业的实际情况,也给企业带来很大不便。
3、企业所得税管理观念的弱化,严重影响税收秩序
由于所得税收入不是税务机关硬性考核指标,所得税的审批、检查就成了一些单位搞违法收费的“避风港”。在企业和机构双方利益驱动下,减免税、列支项目的审批都成为“项目”,产生违法案件,从而严重影响了依法治税的严肃性,造成税收秩序的紊乱。
4、税收政策规定与企业财务制度及财务准则差异过大
在目前的环境下,这种差异对企业的经营与资金运作带来极大限制。同时,因优惠政策过多过滥,既未起到政策导向作用,又造成税负不公,影响企业积极性,更造成企业为享受优惠而挖空心思钻空子。
二、改善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建议
1、合理设计管理体制,提高管理效率
逐步规范和简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批制度,减轻税务机关和企业的工作负担,节约税收成本和企业成本。同时,应看到我国入世之后,经济将逐步纳入世界经济体系,这就要求我们的税收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税收征管必须适应开放经济的要求。将来,随着企业数量的增多和成本费用核算形式的多样化,都集中在年终对成本费用进行审批扣除是被动的。只有逐步取消审批制度,改变管理方式,才是明智和有效的选择。
2、简化预缴方式,实行按季预缴
目前企业所得税采取的是按月(季)预缴方式,且大部分企业采取的是按月预缴,而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预缴时限为一季度以上,有的为一年两次,这样做的目的主要是减少税收成本和征纳双方的工作量,而且有较集中的时间进行审核。从目前的情况看,有必要统一推行按季预缴的办法,一则符合国际惯例,使境外投资者较为适应;二则避开较为繁杂的增值税管理,腾出时间每季末专门进行所得税的审核;三则减少企业的工作量和纳税成本。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管理漏洞;成因;控制方法
众所周知,构建高效合理、科学严密的税收制度,是促进我国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元素之一。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背景下,企业所得税是实现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路径,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显而易见。相对与其他税种而言,企业所得税具有计算过程复杂、政策性强等一系列基本特点,其始终贯穿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所以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对税务机关提高税源监控水平、加强税收监管质量,有着不容替代的重要作用。
然而从目前来看,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一系列不容忽视的漏洞,比如会计信息失真,纳税申报失实;虚假普通发票盛行,腐坏企业所得税税基;税源管理信息不对称,企业所得税征管效率不尽乐观等。造成这些管理漏洞的成因多种多样。本文先分析造成企业所得税管理漏洞的原因,接着提出一套有针对性的控制方法,希望能为提高企业所得税管理水平献出绵薄之力。
1.企业所得税管理漏洞成因
1.1会计信息失真的成因
首先,谋取高额的非法利益是造成会计信息失真的根本原因。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健全,市场经济主体日趋复杂化,一些不法纳税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坚持“能不缴税就不缴税,能少缴税就少缴税”的办事原则,他们通过设置“账外账”的方法来达到逃税漏税的目的。
其次,公民的纳税意识和法制意识薄弱也会导致会计信息失真。如今,我国一些私人企业实施家族式管理,在财务核算岗位均安排自家人管理,这种管理方式会导致个人追求个体利益最大化,进而产生帐外经营等不法行为。
再次,惩处力度不足也助长了不法行为。从目前来看,我国税务部门对企业涉税违法行为的查处率和处罚率普遍偏低,由于企业的“账外账”行为比较隐蔽,导致事后税务稽查取证具有一定难度,所以要查证他们的偷税行为比较困难,从而助长了企业的偷税漏税行为。
1.2虚假发票盛行的成因
首先,对普通发票重视程度不够导致虚假发票在企业中不断盛行。国家历来重视增值税专用发票,久而久之就会产生“重专用发票、轻普通发票”的现象。由于普通发票的票种形式多样,防伪技术较差,所以导致纳税人难以识别发票真伪。企业的核算虽然正规,但也成了虚假发票的“重灾区”。
其次,对普通发票的管理执行力度不够强劲导致假发票愈演愈烈。虽然我国颁布了《发票管理办法》,但在实际过程中很难贯彻落实,普通发票的领购、使用和缴销等环节缺乏严密的监督,导致“以票控税”的目标难以达成。
再次,普通发票的管理监控手段不够先进导致难以对纳税人的使用情况进行合理监控。目前,普通发票一直沿用原始的手工审核方式,虽然在一定范围内也实施了发票比对等策略,但操作难度较大,基本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
1.3信息不对称的成因
首先,由于大量涉税信息尚未被采集,所以导致税源管理信息不够对称,企业所得税管理效率极其低下。受信息管理意识、税源管理方式、信息存储方式等一系列因素的影响,当下税源信息主要是通过纳税申报、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等环节采集的,但其中一部分信息是通过纳税人自己报送而获得,全面性和真实性尚不能得到充分验证,导致部分核心信息数据不能被有效采集。
其次,信息加工技术应用得不够深入。如今,基层国税机关还没有全面普及分行业、分税种等指标分析模型,尚不能全面比较分析纳税人生产经营状况的变化、实际税负等经济变量,导致信息资源的“附加值”很低。
再次,信息关联性不强导致信息的使用价值不强。由于基层国税机关的税源管理以静态管理为主,对纳税人信息变动通常无法及时采集更新,导致纳税人账务不实、故意瞒报等问题仍然存在。
2.控制企业所得税管理漏洞的方法
针对造成企业所得税管理漏洞的原因,要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控制,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点入手:
2.1规范企业会计核算,提升纳税申报质量
首先,税务部门要积极构建纳税人号码识别制度,通过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做法,推进社会信息体系建设,从源头上杜绝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出现,严防多头开户,以此控制现金交易,拒绝帐外交易行为,还要积极实现货币资金支付电子化,对纳税人的资金流动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动态管理。
其次,要加强日常税法的普及工作,充分利用网络、媒体、办税地点公示相关税法。税务部门还要从反面案例出发,对一些典型案例狠抓反面教育,利用电视专题、报刊专题进行曝光,提高税务稽查的权威性。
再次,加强对诚信纳税人的正向激励。要充分利用经济杠杆和经济制度,构建纳税信誉等级,对于诚信纳税的企业或个人实施奖励政策,而对于违法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提高其遵从税收的动力。
2.2加强普通发票管理,杜绝税收漏洞
首先,要不断推广网络开票制度。税务部门要统一管理各类国地税发票,根据现代信息安全的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与网络发票相配套的一系列机制,比如纳税人身份认证、权限管理、数据共享等,最大化地保障网络发票安全。
其次,不断扩大税控收款机的推行范围,尽快在所有的普通发票使用范围内推行税控收款机,实现防伪税控系统与税控收款机双管齐下的境界,以此促进“以票控税”功能的达成,从源头上避免不法分子通过普通发票逃税漏税的行为。
再次,延伸普通发票的协查范围,通过采取部门配合的方式,由相关单位提供一部分发票,由国税机关进行逆向排查,根据检查出来的违法行为,要切实根据相关法律予以严厉惩处。同时,各部门还要加强联系与沟通,坚持综合整治,彻底消除危害社会经济利益的毒瘤。
2.3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提高税源监控水平
首先,明确税源数据采集内容,完善信息采集整理机制。税务部门要积极收集诸如户籍数据、申报纳税数据、财务经营数据、发票税控等税源信息,还要收集纳税人的经营数据信息,银行、土地等部门提供的信息,如企业资金往来、劳动保险信息等,以此破解信息不对成问题。
其次,要扩宽税源数据采集渠道。在充分发挥信息平台功能的基础上,统一数据标准,保障相关数据畅通交流,还要逐步扩大国地税联合征管范围,加强与工商、财政、国土与房地产等相关部门的信息采集传递。
再次,健全数据采集技术手段。要在社会范围内不断推广各种税控装置,实时控制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并设计综合调查表,对企业工艺流程、主要资源消耗、工资计算方法等动态信息进行及时采集。
总之,控制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漏洞至关重要,税务部门要采取严厉措施予以控制,最大化地保障社会效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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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居民,股权转让,所得税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和金融市场的逐步开放,非居民企业与居民企业之间的并购活动越来越频繁,对社会经济的影响日益显著。越来越多的非居民企业以股权投资方式参与居民企业经营活动,由此带来了一系列的税收问题。
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有关规定
为解决非居民企业并购居民企业的税收问题,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一)适用范围
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不在698号文规范的范围内。也就是说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
(二)居民企业的申报义务
(2011{24}公告)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实现(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未按照规定申报的,依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将被予以处理,一般除缴纳税款本金外,还可能加收滞纳金和罚款。
698号文并未把扣缴税款义务完全放置在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公司的身上。但是,中国税收法规规定中国居民企业应协助征收非居民企业的税款。
(三)股权转让应税所得的计算。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权益等形式的金额,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成本价包含两类“成本价格”。一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资金,二是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当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存在多次投资的,应当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如果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当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
(四)“穿透”原则。实施698号文件中的“穿透”原则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滥用组织形式和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关于滥用组织形式只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有相关说明,即规定税务机关应按照经济实质对企业的避税安排重新定性,取消企业从避税安排获得的税收利益。对于没有经济实质的企业特别是设在避税港并导致其关联方或非关联方避税的企业可在税收上否定该企业的存在。
(五)间接股权转让存在被重新定性的可能
在主管税务机关如果认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是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其本意在于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即意味着该交易会被视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公司的股份而适用相关的所得税处理。
二、现行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税收规定所存在的问题
(一)实践操作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如何判定境外投资方滥用组织形式及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安排交易,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一个标准来界定。如何测定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实际税负和该国的法律税负是不一致的,这是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管理面临的难题。
(二)对于股权成本价的计算上存在问题。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入股或从第三方直接购买股权支付的价款只是股权的初始取得成本。后期,如果被投资企业进行转增资本处理,对于投资方的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还是有影响的。例如,某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取得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10%的股份。后期,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获得10万股股票股利。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又获得20万股股票股利。在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不影响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
(三)关于提供相关资料的问题。国际跨国交易有一定程度的保密性,即使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对外公开。按照规定,需要披露的信息量非常大,必将增加有关各方的负担。同时,相关资料要求亦比较笼统,相关各方亦不是很清楚资料应提供到何种程度方能满足主管机关之要求。
698号文对扣缴税款和递交相关资料的期限规定在时间上是相当紧张的。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股权转让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只有7天的时间履行其纳税义务。从实际操作角度考虑,由于股权转让对价通常不会在交易结束后7天内就完成交付,因此这项规定将可能带来很大的问题。
三、完善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
(一)建立简单明了、易于遵从、便于操作、时效性强的税收政策体系。非居民企业税收政策或管理办法应更加细化和规范、具体。如要把“滥用组织形式”“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相关概念明确下来。
(二)将事实推定规则引入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中。根据商业常规或税务机关确有证据证明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持有涉税事实资料,经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税务机关应推定该资料对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税务后果较为不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承担相应的税务后果。
(三)提高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综合业务素养。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工作要求工作人员要们懂得国际税收、外语、法律、国内外财务会计及国际金融和国际贸易等多方面知识,这样才能把规定落实到位。
参考文献:
关键词:企业 所得税 问题 对策
企业所得税作为我国税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已经成为了国家财政收入中的一个重要来源,建立起科学、严密与高效的税收制度,是实现经济资源合理配置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手段。由于企业所得税的特殊性与复杂性,使得其在实际的管理控制当中面临着一些问题,本文则具体针对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存在问题及对策展开探讨。
一、企业所得税概述
企业所得税对企业会计工作的实施有着重要的意义,企业的每一项经济业务几乎都同所得税有着密切的联系。企业所得税具体分为当期所得税与递延所得税,其中当期所得税是指按照当期应缴纳的所得税确认的费用,而应纳所得税则是指企业按照税法规定的项目计算方法确定的税收收益;递延所得税则是指暂时性差异或者转回所确认的所得税费用。企业所得税确认是一项重要的工作,如今随着国民经济稳定发展,企业所得税的地位显得日趋重要,其对推进社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随着税制改革的完善,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质量与效率不断提升,依法治税也得到更好的落实。但同时,企业所得税的覆盖面广、政策性强、管理难度较大并且计算过程复杂,因而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二、企业所得税管理所存在的问题
(一)会计信息失真
首先,一些企业设置“账外账”,逃避税收监管,利用先进交易与体外循环等形式,隐瞒应税收入,将税款据为己有,变成企业自身的利润,损害了投资者与国家的利益。假账的存在,同时导致我国统计信息和经济指标的误差大,对政府的决策产生了严重的影响,并且,这种偷税的行为也容易引起配套企业偷税连锁反应,扰乱正常收税秩序。
(二)税源管理信息不对称
当前的企业所得税税源管理当中,信息不对称首先体现为信息资源的不对称,具体体现在国税机关同纳税人之间,国税机关无法全面具体掌握纳税人所有的税源信息;另一个为信息结构的不对称,具体体现在基层国税机关同上级国税机关上,其中基层国税机关侧重对某一具体纳税人实际情况的掌握,而上级国税机关则侧重于对某区域、某行业的纳税人宏观信息的掌握,导致上下级之间无法充分进行信息对接。
(三)纳税评估存在问题
如今企业纳税评估工作不够完善,首先体现在对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着应付、敷衍的现象;其次,评估信息资料的来源渠道有待拓宽,信息资料缺乏导致评估准确性与完整性不足,评估结果无法真实反映纳税情况;此外,企业纳税评估体系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仅凭平均值指标、预警值无法合理有效反映企业申报的真实合法性。
(四)税收管理人员业务素质不高
企业所得税涉及方面广泛,需要业务人员具备一定的综合素质与专业技能水平,但就现状而言,许多企业税收管理人员责任心不足,业务素质有待提升,同时企业也缺乏有效地激励机制。
三、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
(一)确立科学管理理念,规范所得税征管工作
企业税务部门需多管齐下,采取有效方式提升纳税人税法遵从度,首先要严格实行会计资格准入准出制度,对于虚假申报、做假账等行为,需要严肃处理,依法追究责任,加强验证、换证管理;同时加强所得税相关政策法规宣传,促进依法纳税管理。此外,可大力推广货币资金支付电子化,限制大量的现金交易,利用信息网络对纳税人资金流动进行全方位监控,并有效建立起包括企业信用、税收信用与个人信用的信用系统,建立数字化信息档案,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实施动态管理。
(二)加强税源税基管控,破解信息不对称
企业需建立并完善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台账,充分利用“一户式”储存平台,制止企业白条入账,同时加强税源管理监控,加强对比和预测。同时,需建立规范的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税源信息共享,从而能够进一步进行信息实时传送并自动核对;此外,要建立起分层的信息应用平台,有效实现上下级信息基本对称,实施“上下贯通,适度分层”的原则。
(三)完善纳税评估机制,提升纳税评估质量
企业所得税管理工作需要采取必要措施,履行评估职责。首先,需加强领导,转变思想观念,促进对纳税评估工作的重要性认识,将其视为增强税收管理的一项重要环节。其次,需积极拓宽信息来源渠道,深入企业内部调查研究,掌握企业生产与经营的真实情况,利用纳税查询系统,对纳税人信息进行客观综合地审查与评定,促进评估工作的时效性。此外,针对纳税评估指标体系的完善,需要评估人员多角度、全方位进行指标测算、数据分析、对比,使得评估指标更具准确性与真实性,
(四)提升管理人员素质,完善激励机制
企业需树立起先进的人力资源管理理念,创造有效地条件,充分带动员工的工作积极性与主动性,优化干部组合,增强干部的自我管理能力,提升企业税务文化建设,加强德育教育,不断提高员工的自我修养与综合素质,并增强管理队伍的凝聚力。此外,可建立起有效地激励机制,例如提供培训机会,成绩优异与工作表现突出者可以提供外出学习的机会,同时可利用精神激励与物质激励相结合的方式,不断提升员工的工作主动性与积极性。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企业面对所得税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需要积极引入现代税收管理理念,结合企业自身经营发展模式,不断分析与总结,切合实际,深入调查研究,从而完善自身的所得税管理,提升管理质量与效率,从而为国民经济发展做出贡献。
参考文献:
关键字:企业所得税原则课税
税收原则一般有公平原则、效率原则、法定原则、财政原则等普遍适用于各个税种的总的原则,但由于税制结构中各个税种的特性不同,因而各税种均应具备体现自身特征的课税原则。我国税收理论界对税收原则的研究,基本上都是对一般性税收原则的论述,缺乏对单个税种课税原则的概括和总结。就企业所得税而言,笔者认为在税收学上至今尚未概括和总结出切合该税种原理和特点的课税原则。本文将根据企业所得税的特性,借鉴会计学、法学、经济学的有关理论,探索性地提出我国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原则体系,并结合我国的新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提出应用建议。一、纯益性课税原则企业所得税的纯益性课税原则,是指对企业的纯收益征税,这种纯收益在税收上即是指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最大的特点,就是它不是对企业的收入征税,而是对其纯收益征税,近似于对企业的利润征税,这区别于流转税、资源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按照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所以,企业所得税最具有量能负担的特征,它不影响企业的简单再生产、不伤及税本,具有“良税”的美称。我国现行税制的某些规定没有根据此原则进行规范。例如,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计税工资的做法,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也作为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违背了所得税纯益性课税的原则。不少企业实际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大于800元或960元的计税工资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工资作为企业收益征税,实际上是对社会总产品(c+v+m)中的v部分也征收了企业所得税,课税的结果会造成有一部分税款属于是没有物资保证的虚假税款。因为这部分对工资的征税,实际上已被分配给职工用于个人消费了,不是企业的纯利润。所以,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应尽快取消计税工资的规定,对企业发放给职工的合理工资,应允许按照实际发放数额在税前扣除。二、税法优先原则税法优先原则是指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在一般情况下,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以会计核算的结果为基础,在税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企业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而不能按照会计制度规定核算的结果纳税。从世界各国的所得税法来看,都与会计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差异,税法都是独立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较为详细;而会计制度则往往不具有法律效力,是准则性的规定。我国的现行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较为简单,仅有20条内容,是一部不完备、不成熟、可操作性不强的税法,这在一定程度上造成所得税对财务、会计制度的依赖。笔者建议,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不能按“简税制”的原则进行改革,而是要进一步细化规定,完善税法,强化税制的可操作性,根据所得税的特征设计税法。当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减少税法与会计制度的差异,以提高所得税的征管效率。三、以权责发生制为主、收付实现制为辅的原则国外的公司所得税。往往允许纳税人在权责发生制或收付实现制中作出选择。我国的企业会计制度,都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的,只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是以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的。所以,我国企业所得税的基础是权责发生制,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但是实际上,从对企业所得的课税角度考虑,仅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是不够的。因为一旦确定应纳税额,纳税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税款缴纳入库,所以要考虑纳税人的现实支付能力:当纳税人有较强的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没有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征收税款入库;当纳税人无支付能力时,即使在会计上按照权责发生制应当确认为所得,在税收上也要按收付实现制不征收税款入库。笔者认为,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对于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等经营所得的一般情况,应按照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企业转让财产。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接受捐赠等非营业收入,可以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对事业单位的应税收入,为方便计税,应按照收付实现制为原则确认应税所得。四、配比原则配比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收入与其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企业所得税的配比原则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因果配比,即将收入与其对应支出的成本、费用相配比。二是时间配比,即将一定时期的收入与同时期的为取得该收入而支出的相对应的成本、费用与损失相配比。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只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没有
提出或明确配比原则的适用与否,造成了税法对会计原则的依赖。实际上,税法上的配比原则的内涵,与会计上配比原则的内涵是有区别的,因为会计上的收入没有应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之别,也没有超过纳税年度逾期不允许扣除的规定。另外,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规定实际上不符合配比原则。因为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并不是全部准予扣除,根据配比原则,与免税收入与不征税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准予扣除的只是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这一点很重要。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配比原则,完善此项规定。五、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界限,在纳税申报时,单独申报资本收益的原则。营业收益是指企业通过经常性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收益,即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其他销售或其他业务等日常活动中所产生的收入,通常表现为现金流入、其他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减少,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资本收益是指企业的投资所得和资本利得,其中,投资所得是投资者凭借资本所有权从有关投资项目中分得的股息、红利、利润、利息等收益;资本利得是企业销售或交换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有价证券、商誉、专利权、特许权等资本性资产所实现的收益。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的税收处理目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营业收益是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一般的税率征税。第二,资本收益是企业特殊的非生产经营所得,为鼓励投资和资本的流动,国际上一般是按较低的税率征税,或作特殊的税收处理。对投资所得,一般适用免税法或抵免法;对资本利得,如果企业持有某项资本性资产超过一定期限,—般适用低税率征税。第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亏损,在税收上可以用以后年度的营业收益来弥补。第四,企业的投资损失和资本性资产处置损失,其税收处理从理论上讲应用资本收益来弥补,以防止企业避税。我国现行企业所得税对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在适用税率等税收处理上没有加以区别,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考虑区分营业收益与资本收益,借鉴国际经验对投资所得解决重复征税问题、对资本利得按低税率征税、对营业亏损和资本性损失分开进行税务处理。六、确定性原则确定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为依据,准确地反映企业的经营成果和纳税能力。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所有与申报纳税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必须已经实际发生,要保证收入与支出的数字准确、资料可靠;对没有实际发生的交易或事项。企业不能以估计或预计数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如各项预提费用、准备金等,因不符合确定性原则,均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七、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额时,各项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损失的内容都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是虚假申报,将以偷税论处。真实性是所得课税的前提条件,这尤其表现在成本、费用扣除方面,要求纳税人能够提供形式和内容都是真实的凭证。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的一个很大漏洞,就是虚假发票和虚假成本费用的列支问题,包括假发票真开、真发票假开、虚报人员工资、虚报物料消耗等等。另外,设立假账、少计收入、多计亏损、虚报财产损失等现象也广泛存在。所以。履行真实性原则,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管理需要加强的重要方面。八、相关性原则相关性原则是指纳税人可扣除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即与纳税人取得应税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根据相关性原则,第一,与取得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直接相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买卖国债的支出等;第二,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的非公益性的赞助支出、企业为雇员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已出售给职工的住房的折旧费用等:第三,属于个人消费,陛质的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如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娱乐支出。健身费用、家庭消费等。应税收入的非相关性支出在我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上目前还较为普遍,在减少非相关性扣除上还大有潜力可挖。九、合理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是指一项成本或费用只有在内容和数额上都是合理的,才允许在税前扣除,否则要进行纳税调整。合理性原则经常出现在涉及关联方交易的纳税调整中。当非关联方为追求自身最大利益以公平价格进行交易时,最终谈判结果一般是市场公允价格。然而,当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通过比公平交易高或低的价格收取或支付价款、费用,进行关联交易转移利润时,则被视为违反合理性原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我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必要增加合理纳税调整的反避税条款。十、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论费用是否真实发生、确定、相关、必要、合理与否。如果是非法支出,即便是按照财务会计制度已作为费用列支,也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例如,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而支付的罚金、罚款、滞纳金和被政府没收财物的损失,违法支付给个人的回扣,贿赂支出等等,均不准在税前扣除。需要说明的是合法性原则主要是针对成本、费用扣除而言,对于收入来说,笔者认为不应受合法性的限制,即主张对所有收入均应纳入企业的收入总额征税,不论是合法收入还是非法收入,这可以部分校正司法的不健全。十一、历史成本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历史成本原则,是指企业的各项财产在取得时应当按照实际成本计量,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历史成本扣除。所谓历史成本,就是企业取得某项财产所实际支付的现金及其等价物,即实际发生的成本。物价变动虽然对财产的市场价值有影响。除税法另有规定外,企业不得调整财产的账面价值或计税成本。历史成本有原始凭证作为依据,较为客观。具有可验证性和易于取得的特点,所以为企业所得税计税所用。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发生减值,除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坏账准备金和呆账准备金外,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委托贷款减值准备、存货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等各项财产的减值准备;只有各项财产真正发生损失、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才允许按历史成本未在税前扣除或摊销的部分在税前扣除或摊销。在按历史成本确定各项财产的计税价值后,各项财产如果评佶增值或者按照公允价值处置获取收益,只有在企业将评估增值的部分和处置收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了所得税以后,才允许将该项财产按照评估增值和公允价值重新确定计税成本;否则,企业不得自行调整其各项财产的账面价值,一律按照历史成本计税。十二、区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合理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的界限,凡支出的效益仅及于一个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收益性支出。允许在支出发生的当年在税前扣除;凡支出的效益及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年度的,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应通过折旧等项目逐年在税前进行摊销。如果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没有正确划分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将原本应计入资本性支出的计入收益性支出。就会低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多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减少,延迟缴纳企业所得税:将原本应计入收益性支出的计入资本性支出。就会高估资产和当期收益,造成少计当期支出的时间性差异,导致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提前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的资本性支出。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等方面的支出,都不允许当年直接在税前扣除。十三、会计核算方法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企业的会计核算方法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变更。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的,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等会计核算方法,将直接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如果企业可以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任意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企业就可以通过改变会计核算方法进行税收筹划,达到避税或节税的目的,甚至可以进行偷税。企业如果确实有必要变更会计核算方法。那么在企业所得税管理上只能允许在下一个纳税年度进行。企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和理由、改变会计核算方法的情况、变更的累积影响数等,在纳税申报时予以说明,并附送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经理(厂长)会议等类似机构批准的文件。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改变计算方法的原因、程序,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是否合理,有无计算错误等有关事项进行重点审查。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时,未说明会计核算方法变更的原因。不能提供有关资料,或虽说明但变更没有合理的经营和会计核算需要。以及改变计算方法前后衔接不合理,存在计算错误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由于改变计算方法而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纳税调整,并补征税款。我国在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中应该补充规定此原则。十四、对应调整原则企业所得税的对应调整原则,是指对于企业间发生的同一笔交易或事项。如果在支出款项的企业作了税前扣除,则应在获得收入的企业作为所得征税;如果在获得收入的企业已作为所得征税,则允许支出款项的企业作相应的税前扣除。此原则的宗旨是对同一笔所得既要避免双重征税,同时又要避免双重不征税。例如,借款人在支付利息时,如果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利息支出允许在税前扣除;相应地,贷款人应将利息收入计入应税收入纳税。再如,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投资企业接受的上述非货币性资产,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并计提折旧。我国现行税制的某些规定没有根据此原则进行规范,例如,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规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企业可以作为坏账处理;但是,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没有按照对应调整原则,规定逾期3年以上仍未支付的应付账款,企业应作为应税收入作相应的纳税调整。笔者建议,在新的企业所得税立法中,应根据对应调整原则,强化税法的系统性,使企业所得课税在整体上更为协调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