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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职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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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职申请书

留职申请书范文第1篇

自从去年9月成为电力系统员工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通过这一年来在几个部门实习、工作,对电力系统工作有了一定的了解,个人得到了相应的提高,也学到了很多电力行业的专业知识。供电公司的工作是让很多人羡慕的,但是一年多来,由于我自身能力不足,自我感觉以我目前的状态不足以顺利完成日常工作,经常会因为个人能力和所学不能为公司的发展发挥最大的效能而深感愧疚。

房经理年初提出快乐工作的理念以后,我反省过自己的工作,我发现自己未曾从工作中体会到快乐的感觉以及工作完成的成就感,反而因为不能完全为工作付出所学而感到愧疚,致使每天都以一种浑噩的状态去面对工作。这种心态在以安全第一电力工作中是极其危险的。

通过在工作中不断的反省,觉得我个人工作能力与公司目前的岗位设置和工作安排缺乏对应点,以致不能为公司创造个人的最高价值,而且在某些方面将影响到公司的工作。在这一年多的工作时间里我未曾在我的工作中体会到国家电网公司“努力超越,追求卓越”的企业精神,这说明我个人能力跟不上公司对人才的要求,没能达到一个优秀电力职员的标准,对此我深表歉意。

留职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私营企业雇工,是指投资者外的受雇于企业的人员。

第三条《条例》第十一条所列人员中:

(一)农村村民,指农民个人,不含农村中的非农业居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城镇待业青年和其他无业人员。

(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指个体工商户业主,含个人合伙的合伙人。

(四)辞职、退职人员,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辞职退职人员。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

(1)离退休科技人员;

(2)停薪留职科技人员;

(3)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

(4)符合国家规定的党政机关、团体离退休人员。

第四条《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人,是指资产独立的两个投资主体。

第五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私营企业可以经营的行业,还包括营利性的文化、艺术、旅游、体育、食品、医药、养殖等行业。

私营企业可以一业为主,兼营他业。

第六条私营企业可以设立分厂、分店、分公司等,投资者可以到异地办企业。

第七条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私营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九条凡符合《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向办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有关证件:

(一)申请人身份证明。

独资企业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申请人是指合伙人推举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人是指投资者推举的企业负责人。

合伙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除提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外,还应当提供其他合伙人、其他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二)场地使用证明。

(三)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数额按照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数额的规定执行。

(四)申请从事资源开采、建筑设计、施工、交通运输、食品生产、药品生产、印刷、旅店、外贸、计量器具制造等行业生产经营的私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批证件。

(五)合伙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合伙人的书面协议。

合伙人的书面协议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出资形式、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六)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供公司章程,章程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申请人应当在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私营企业申请开办分厂、分店、分公司的,应当在分厂、分店、分公司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经地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雇工人数以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者姓名等。

私营企业的名称应当按照工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

企业负责人:独资企业是指投资者本人;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确定的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姓名须与身份证相符,不得使用别名。

经营地址,指企业所在市、县(区)、乡(镇)、村、街道、门牌等。

资金数额,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经营范围,指经核准登记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商品类别。

经营方式,指自产自销、代购代销、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零售、批发、批零兼营、客运服务、货运服务、代客储运、装卸、修理服务、咨询服务等。

企业种类,指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符合条件的,经核准登记后,发给营业执照;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刻制图章,开立银行帐户,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改变企业名称、企业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企业种类等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因分立、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因分立、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办理开业登记;因分立、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转让时,转让方应当办理注销登记,受让方应当办理重新登记。

私营企业迁移到原登记管理机关管辖区域之外,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原登记管理机关根据企业申请,收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向新址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重新申请名称和注册号,领取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增加或减少合伙少,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私营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件。合伙企业的申请书应当经合伙人签署,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书应当经董事会签署。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私营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审核决定。

第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清理和处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完税情况证明,经核准后,收缴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图章,并通知其开户银行。

合伙企业歇业时,应当提交合伙人的歇业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歇业时,应当提交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有关证件。

第十八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时,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破产证明、资产清理证明、债务清理证明,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因行政处分、法院裁决而终止营业的私营企业,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挂失,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申请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外商签订合同,经有关部门审批,报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承揽来自这些地区的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经批准使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需要拆迁的,拆迁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拆迁费用,并合理安排迁移地址。因侵占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侵占单位和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私营企业开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歇业,均应当在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私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不得瞒报收入,乱摊成本费用。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不得抽逃企业资金,转移资产,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第二十八条私营企业的外汇收入和支出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私营企业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

(二)监督私营企业依照登记事项和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制止和查处私营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

(四)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经营,制止对私营企业的摊派;

(五)指导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

(六)国家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对私营企业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的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是指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部门。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呈报上一年度生产经营年检报告书、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年检报告书式样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对私营企业的下列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五)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超过一定数额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审核批准。具体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的数额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决定。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阻挠、抗拒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违反财政税务管理规定的,按财政税务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按有关劳动管理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成立的私营企业协会是由私营企业联合组成的社会团体。私营企业协会可以有团体会员、个人会员。

成立私营企业协会,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团体登记。

各级私营企业协会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职工成立工会组织,依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留职申请书范文第3篇

【关键词】 子宫疤痕部妊娠 流产 清宫 子宫动脉栓塞术 治疗 效果 护理

随着剖宫产率的不断升高,剖宫产人术后疤痕部妊娠也明显增多,子宫疤痕部妊娠行人工流产的病例人数也日见增多。子宫疤痕部妊娠病人人工流产清宫时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易发生子宫大出血,子宫穿孔,感染等并发症[1],甚至不得不切除子宫,影响患者的预后及以后的生育功能。近年来,临床上对本病的危险性越来越重视,警惕性已有提高,在诊断及处理方面亦有了很多改进,特别是子宫动脉栓塞术的应用,使子宫疤痕部妊娠人工流产后清宫时出现大出血的病人的治疗情况有了明显改善,预后良好,使患者的子宫得以保留[2],保留了患者的生育功能,保证了患者的生活质量。我科2012年1-12月共收治85例疤痕子宫合并早孕的患者,其中疤痕部妊娠35例,16例发生了出血,应用子宫动脉栓塞术的11例,11例病人均全部有效避免了流产后大出血,现将护理体会总结如下。

1.一般资料,11例子宫疤痕部妊娠患者均有剖宫产史,本次妊娠诊断早孕,既往月经规则,停经≤10周的正常宫内妊娠,要求终止妊娠。阴道彩超高度怀疑子宫疤痕部妊娠,辅助CT检查确诊为子宫疤痕部妊娠,完善血常规,血型,心电图,胸片检查,予行药物流产及清宫术,术后出血不止,立即采取促宫缩,纱条填塞效果不佳,即行子宫动脉栓塞治疗。

2.方法,在局麻下行右侧股动脉穿刺,将直径3MM左右的导管在透视监视下送人子宫动脉,经造影剂证实导管已进入子宫动脉,而后释放栓塞剂栓塞子宫动脉。

3.结果,患者子宫动脉栓塞手术术后阴道出血较栓塞前明显减少,子宫得到保留,配合抗生素治疗后一周康复出院。

4.护理

4.1 心理护理 患者入院时需热情接待病人,介绍住院环境,床位医生、床位护士,消除患者的陌生感,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同时积极及时告知患者各项检查报告的结果,降低患者紧张的情绪。还要调动患者的社会支持系统,获得家属的支持和陪护,减轻患者恐惧心理。故护士需加强对患者心理情况的评估。

4.2 用药护理 主动为患者讲解药物使用方法、副作用,用药后注意观察阴道出血,胚囊排出情况,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汇报医生诊治。

4.3 清宫术护理 疤痕子宫缺乏弹性,加之剖宫产切口瘢痕收缩力差,同时多伴有胎盘植入,在流产、刮宫时胎盘不能完全剥离甚至植入,常发生致命性阴道大出血。清宫术前向患者宣教相关手术过程,护士应给予个体化沟通及教育,向患者和家属详细解释手术治疗的必要性,完善各项实验室检查,常规备血,做好交叉配血,术前用18-20号留置针开通静脉,可以随时进行输血或补液的准备。观察体温、血压、脉搏变化及恶心、呕吐、等不良反应,,遵医嘱及时抢救。

4.4 子宫动脉栓塞术护理

4.4.1 术前准备 介入治疗术前做好心电图、胸片、血型、血常规、出凝血时间等各项检查,遵医嘱做碘过敏试验,建立静脉通道,备血。

4.4.2 术后护理 患者取平卧位24小时,右下肢伸直并制动6-8 小时,穿刺点用弹力绷带包扎并用沙袋加压6 h。注意观察穿刺点敷料是否渗血,穿刺点周围有无皮下血肿或淤斑。密切观察右下肢皮肤温度,颜色及足背动脉的搏动情况[3]。同时应密切监测生命体征变化。注意观察患者尿液的颜色、性质和量,并鼓励患者多饮水,保持尿道通畅。密切观察阴道出血及腹痛情况,防止大出血严重并发症的发生。保持会清洁干燥,遵医嘱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

5.健康指导:注意饮食及营养,保证蛋白质的摄人,忌食生冷等刺激性食物。应劳逸结合,避免重体力劳动。流产后不能过早地进行性生活,以免机体抵抗力下降,子宫复旧差,从而引起感染、继发性子宫出血。转经后应及时落实避孕措施。

6.讨论:随着介入治疗在妇产科领域的应用,子宫动脉栓塞术为人工流产后子宫大出血提供了一种新的更好的治疗手段,其通过直接栓塞出血的动脉而有效地控制出血,保留了患者的子宫,保住了患者的生育功能,提高了患者的生活质量。护理重点在于加强病情观察,精心做好清宫术及子宫动脉栓塞术的相关护理,正确实施药物治疗,减少子宫切除率,提高剖宫产瘢痕妊娠患者的生活质量。为防患于未然,必须加强宣传教育,使剖宫产的育龄夫妇真正认识到子宫疤痕部妊娠流产的危害性,自觉采取确实有效的避孕措施,以避免不必要的手术。

参考文献

[1] 邱静 郑宁 成功抢救子宫疤痕妊娠误诊所致大出血1例 常州实用医学 2013.29(4)231-232

留职申请书范文第4篇

第一条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及本细则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经登记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第三条医疗机构的类别: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

(二)妇幼保健院;

(三)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

(四)疗养院;

(五)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

(六)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

(七)村卫生室(所);

(八)急救中心、急救站;

(九)临床检验中心;

(十)专科疾病防治院、专科疾病防治所、专科疾病防治站;

(十一)护理院、护理站;

(十二)其他诊疗机构。

第四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必须依据条例及本细则,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五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中国人民后勤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向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提供军队编制外医疗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条医疗机构依法从事诊疗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管理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设置审批

第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按照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合理配置和合理利用医疗资源。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另行制定。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定期评价实施情况,并将评价结果按年度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条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二条有下列开展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四)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五)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六)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十三条在城市设置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师执业技术标准另行制定。

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医疗机构,由政府指定或者任命的拟设医疗机构的筹建负责人申请;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置医疗机构,由其代表人申请;个人设置医疗机构,由设置人申请;两人以上合伙设置医疗机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

第十五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酱);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

第十六条条例第十条规定提交的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

第十七条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由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除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选址报告外,还必须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必须经设置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设置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接到备案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纠正或者撤销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设置审批。

第二十二条《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类别、规模、选址和诊疗科目,必须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由设置单位在该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前,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设置医疗机构的决定;

(二)《设置医疗机构备案书》。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后十五日内给予《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第三章登记与校验

第二十五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红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投资不到位;

(四)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所有制形式;

(三)注册资金(资本);

(四)服务方式;

(五)诊疗科目;

(六)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服务对象;

(八)职工人数;

(九)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认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设置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设置许可和执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医疗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注册资金(资本)、诊疗科目、床位(牙椅)的,必须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必须按照前条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三条登记机关在受理变更登记申请后,依据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以及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进行审核,按照登记程序或者简化程序办理变更登记,并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停业,必须经登记机关批准。除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医疗机构停业不得超过一年。

第三十五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医疗机构应当于校验期满前三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

办理校验应当交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三十日内完成校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二)限期改正期间;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同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通通过校验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医疗机构名册逐级上报至卫生部,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名册逐及上报至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开业、迁移、更名、改变认疗科目以及停业、歇业和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名称

第四十条医疗机构的名称由识别名称的和通用名称依次组成。

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为:医疗、中心卫生院、卫生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卫生站、卫生室、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防治院、防治所、防治站、护理院、护理站、中心以及卫生部规定或者认可的其他名称。

医疗机构可以下列名称作为识别名称: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疹疗科目名称和核准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命名必须符合以下原则:

(一)医疗机构的通用名称以前条第二款所列的名称为限;

(二)前条第三款所列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可以合并使用;

(三)名称必须史副其实;

(四)名称必须与医疗机构类别或者诊疗科目相适应;

(五)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应当含有省、市、县、区、街道、乡、镇、村等行政区划名称,其他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得含有行政区划名称;

(六)国家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设置的医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设置单位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

第四十二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下列名称: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以外文字母、汉语拼音组成的名称;

(四)以医疗仪器、药品、医用产品命名的名称;

(五)含有“疑难病”、“专治”、“专家”、“名医”或者同类含义文字的名称以及其他宣传或者暗示诊疗效果的名称;

(六)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名称;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

第四十三条以下医疗机构名称由卫生部核准;属于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

(一)含有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及其简称、国际组织名称的;

(二)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等字样以及跨消炎片地域名称的;

(三)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置的医疗机构的识别名称中不含有行政区划名称的。

第四十四条以“中心”作为医疗机构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名称,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在识别名称中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的核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名称必须同时含有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

第四十五条除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以外,医疗机构不得以具体疾病名称作为识别名称,确有需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名称经核准登记,于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使用,在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需要,经核准机关核准可以使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名称,但必须确定一个第一名称。

第四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已经核准登记的不适宜的医疗机构名称。

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第五十条医疗机构名称不得买卖、出借。

未经核准机关许可,医疗机构名称不得转让。

第五章执业

第五十一条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版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当与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使用两个以上名称的,应当与第一名称相同。

第五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无菌消毒、隔离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处理污水和废弃物,预防和减少医院感染。

第五十三条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十五年;住院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十年。

第五十四条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不得买卖、出供和转让。

医疗机构不得冒用标有其他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本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加强医疗质量管理,实施医疗质量保证方案,确保医疗安全和服务质量,不断提高服务水平。

第五十六条医疗机构应当定期检查、考核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第五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经常对医务人员进行“基础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的训练与考核,把“严格要求、严密组织、严谨态度”落实到各项工作中。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医德规范和有关教材,督促医务人员属守职业道德。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第六十条医疗机构为死因不明者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只作是否死亡诊断,不作死亡原因的诊断。如有关方面要求进行死亡原因诊断的,医疗机构必须指派医生对尸体进行解剖和有关死因检查后方能作出死因诊断。

第六十一条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对患者实行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取得患者家属和有关人员的配合。

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

第六十三条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由登记机关核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四条为内部职工服务的医疗机构未经许可和变更登记不得向社会开放。

第六十五条医疗机构被吊销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后,不得继续开展诊疗活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七条在监督管理工作中,要充分发挥医院管理学会和卫生工作者协会等学术性和行业性社会团体的作用。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

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十九条各级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计划;

(二)办理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审查、发证、换证;

(三)负责医疗机构登记、校验和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的统计,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四)负责接待、办理群众对医疗机构的投诉;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医疗机构监督员,履行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医疗机构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医疗机构监督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其主要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二)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三)对医疗机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或者处罚意见;

(五)实施职权范围内的处罚;

(六)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一条医疗机构监督员有权对医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无偿索取有关资料,医疗机构不得拒绝、隐匿或者隐瞒。

医疗机构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医疗机构监督员证章、证件由卫生部监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主要包括: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二)执行医疗机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情况;

(三)医德医风情况;

(四)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情况;

(五)执行医疗收费标准情况;

(六)组织管理情况;

(七)人员任用情况;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检查、指导项目。

第七十三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对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各级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医疗机构评审的具体实施。

第七十四条县级能上能下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成立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负责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评审。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评审包括周期性评审、不定期重点检查。

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在对医疗机构进行评审时,发现有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情节,应当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委员为医疗机构监督员的,可以直接行使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另行制定。

第七章处罚

第七十七条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四)给患者造成伤害;

(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十九条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

(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发生重大医疗事故;

(二)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三)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四)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留职申请书范文第5篇

2011年6月2日的上海,天气沉闷、暑热难耐。下午三点,已经住院两个多月的高敬德,从上海市肺科医院一瘸一拐地走出来。身体虚弱的他,刚出门诊楼,便迫不及待坐到台阶上,不停地咳嗽。

51岁的高敬德,大学毕业后直到2001年,一直从事药品销售,生活安顺。一次被假药侵害的经历,让他走上了一条医药打假的“不归路”。

矛盾的“假药”鉴定

同样的一款药,杭州药监部门鉴定为假药做出处理,并指制假源头在上海后,上海药监部门却给出了截然相反的非假药鉴定。

2011年6月3日上午,高敬德拨通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的电话,准备去杨浦辖区“打假”。接电话的杨姓科长刚开始表示“欢迎”,但得知有媒体采访时,立即表示,“不配合记者采访”。

“他(杨科长)说只要有媒体在,他们就马上‘收队’”。高敬德接着说,此前他多次在上海杨浦区、虹口区内发现假药销售,但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只要告知区药监部门售假的具体的地点和假药名称后,假药总会变成空盒。

在杨浦区打假“受阻”后,当日下午,高敬德又来到了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分局)。

这次,他去的“理由”是“领赏”而非打假(按照国家和地方药监局的相关规定,对假药举报人有奖励政策)。但高敬德说,此行的真正目的,并非为那几十元奖励,而是去讨一个“说法”。

此事得追溯到2009年9月。当时高敬德在杭州发现了假药“大气一转方”、“五脏元真方”等,杭州市药监部门认定为假药并查处后,告知他“源头”在上海。

高敬德马上追到上海。发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的假药销售窝点后,便订了7万余元的药品。接到他的举报后,上海市药监局及普陀分局派人赶到现场进行了查封。

但是,直到现在,此案也没有处理。“百思不得其解”的高敬德反复向上海市药监局及普陀分局询问,得到的答复均是该假药的批准文号是陕西的“消字号”,已转陕西处理。但陕西方面却说从未接到过来自上海的相关材料。

这次记者随高敬德再次前往普陀分局询问时,却得到了又一个“意想不到”的答复:

当时参与上海“大气一转方”等假药查封的普陀分局稽查科科长余志清,表示此批假药已转至陕西处理,“有电话录音为证。”并解释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此批药品并不能定义为“假药”。

对此,记者拿出2010年《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发现此批假药时,杭州市药品监管部门做出了“假药”认定并进行了查处。但为何同样的药品,在上海药监部门,却得出不是假药的鉴定结论。

余志清的答复是,他反复并仔细阅读过该《处罚决定书》,认为“写得非常好、非常棒”!但指出其中一段内容――“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规定及《药品管理法》……”对记者说:“杭州是将一个通知放在最前面来认定这批药品为假药,我没有看过这个通知,或许他们只是按照当地的规定将其认定为假药”。

对于余的“当地规定说”,高敬德显得格外激动,表示要将上海市药监局和普陀分局告上法庭。余立即表示,此案与上海市药监局无关,直接责任人只是普陀分局。高敬德坚持上海市药监局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为当时查处此案时,是上海市药监局和普陀分局“联合执法”――“当时普陀分局也承认是联合执法”。

而余则坚决否认“联合执法”――“当时我们作为具体承办人,我们肯定要去,但是市药监局只叫了食品药品监督所的同志也来看一下,而他们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管辖范围,就先走了。”

对此,当时也在查处现场的高敬德更不能接受。记者随即问道:“食品药品监督所和上海市药监局是什么关系?”余和一旁的工作人员表示“不太清楚”,后又回答:“监督所是独立法人,在行政上从属药监局,财务上独立。”

围绕着这些问题,普陀分局和高敬德彼此不停争论,难以调和。面对高敬德的不断“纠缠”,普陀分局工作人员和稽查科长余志清,再次做出答复,一改此前将“大气一转方”等药品转至陕西处理的说法,而是表示这批药品在他们鉴定为非假药后,已经归还给了销售商并再次声称当时上海市药监局并未参与“联合执法”,直接责任人只是普陀分局。这让高敬德更加愤怒。

高敬德当场向普陀分局人员“摊牌”道:“当时杭州药监部门就和我说了,这批药品制假源头后台很硬,其真正的制假商的‘大头’是上海百神贸易有限公司及上海绿谷集团有限公司”。

“这只能说明:你们药监局和他们有不正当的利益关系!”对高敬德的这个“猜测”,普陀分局予以否认。

官方的“收买”

高敬德告诉记者,他常被某些地方药监部门“收买”。“收买”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直接给钱,让他别在其辖区打假;二是当他发现假药并要求相关部门处理后,假药经销商和其“交易”,“花钱息事”。

高敬德药品打假的足迹,遍布全国多个城市。一些地方的药监部门对此很是头疼,甚至花钱“收买”他。

据高敬德讲述,2008年7月,南京市药监局白下分局一位陈姓副局长,曾请他吃饭,派其手下工作人员做高敬德的工作,并向高敬德承诺,如果不在其辖区内打假,一年给他2000块钱。

类似这样的情况还有很多。2011年6月3日,高敬德拨通了南京一家销售假药的医药公司负责人的电话:

高:“你当时和我说,如果我撤回对鼓楼分局的,你就给我5000块钱对吧?”

张:“对对对!”

高:“那是不是经法院调解没用,必须要经过鼓楼分局?要撤诉的话,是去法院吗?”

张:“不是,去鼓楼药监局,是他们要求我们这样做的,你什么时候来南京?”

电话里高敬德提到的“鼓楼分局”即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分局)。2009年7月,高敬德在南京鼓楼辖区内查到有地下工厂生产的,包装标明治疗前列腺疾病、进口美国的假药“美国威龙”销售。

购买了两盒后,他向鼓楼分局举报,鼓楼分局进行了查处,但只罚了销售商两盒高敬德所购假药的两倍罚款,未查制假源头,并告知高敬德此药店没有台账可查。

高敬德不满鼓楼分局的处理,于是将其告上了鼓楼区法院,“如果没有批号,应该属于假保健食品冒充药品,应该按照《食品安全法》处罚,罚2万元到10万元。但我举报后,鼓楼分局只通知立案,拖了半年才处理。”

鼓楼法院要求鼓楼分局与高敬德进行和解,而鼓楼分局却让假药经销商与高敬德进行和解。此案到现在还未解决。

高敬德还向记者提供了一段视频,在2008年10月山东卫视制作的《周涛讲故事――较量》(下)节目里,高拨通某药监部门一科长的电话:

“是某科长吗?”

“你哪位?”

“我是高敬德,你不是讲一年不举报就给我500块钱吗?”

“现在一年到了吗?”

“我知道一年还没到。”

“晓得了,你到时候过来拿。”

山东卫视的此期节目,只播放了上集,而下集,因“不明原因”并未播出。在此次采访中,高敬德向记者透露,此科长系上海某药监部门领导。

2011年6月8日,高敬德电话告知记者,当天他接到杭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江干分局(以下简称江干分局)电话,让其尽快赴杭州和假药经销商进行“调解”,不然“假药商跑了,你一分钱的奖金都拿不到!”

2009年,高敬德在杭州江干辖区查到有假药销售,但接到举报的江干分局却说没有发现,后高敬德和当地媒体现场查出价值5万余元的假药。江干分局再调查后,答复查出2万元假药。

该案因江干分局和高敬德之间的分歧一直没有解决,但如今江干分局通知高敬德和当时查处的假药经销商“调解”,不然“拿不到一分钱的奖金”。对此,高敬德不解,“那我打假还举报干嘛?直接向经销商要钱就是了!”

“有人说我居心叵测,打假是为了搞钱,但我想只说一点:8年时间,我因打假受药监部门奖励共15万元,但打假的费用是25万多。”“现在我自己看病都没钱。曾经举报的假药一些药监部门不承认,我就以身试假,现在还得了药物性的糖尿病。”

所以,高敬德对支持他打假的人很是感激,在给记者看的一条至今保存的短信里,一位普通民众这样说:“我非常敬佩您,也为您的人身安全担忧!像您这样有社会责任感的人已经不多了……”

诚然,医药打假的路上,并不安全。

被“遗忘”的伤害

曾经因打假而被殴打至重伤的高敬德说,让其最为心痛的不是打假的心酸,而是执法部门对制假贩假者的纵容。

2011年6月2日下午,高敬德见到记者后的第一句话是,“我今天刚接到律师通知,说维持原判。”

“维持原判”,是高敬德“意料之中”的结果,也是无法接受的“事实”。

2008年9月11日,高敬德以患哮喘病“待查”为由,住进了南京大学医院。通过他掌握的情况,此医院内有假药销售嫌疑。9月12日下午,他发现一位患者手中拿的“洛赛克”是假的,想把药从患者手里买下来,但被医院工作人员察觉。

就在高敬德发现南大医院销售假药“洛赛克”的当晚,院方以其得了肺结核为由要求其出院。9月14日下午,坚决要“挖到底”的高敬德,在南大医院门外被殴打。

关于高敬德被殴打一案,记者翻阅2011年3月16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书》(鼓检诉刑诉〔2010〕114号),法院对被告人李有强做出了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有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李有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高敬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6.4元。

对此判决,高敬德不服,提出上诉。而高的律师彭亮2011年6月2日电话告诉他,从二审法官处获知,他被殴打一案,维持原判。

“二审都不开庭,怎么就直接维持原判了?”高敬德向记者反复重复这句话。那么,法院判决究竟是否合法?记者询问了彭亮律师,彭律师表示:“此案从一审开始,就存在着程序不合法的问题。”

2008年9月,高敬德被打两个月后,南京市鼓楼区公安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带高敬德去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得出“右眼眶内壁骨折、上颚骨骼突骨折”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后鼓楼公安分局又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敬德做出了重伤的鉴定结果。

就从这次重伤鉴定开始,此案出现众多难以解释的情况。

高敬德向记者讲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做完伤情鉴定后,通知他携带相关证件去取鉴定报告。但就当高敬德去拿这份报告时,金陵司法鉴定中心接到一个电话后却告知高敬德鉴定没有做,没有鉴定报告可拿。“我推测当时是鼓楼区人民检察院给他们的电话”,高敬德说。后高敬德不得不将金陵司法鉴定中心到法院,后获3000元赔偿。

为此,鼓楼公安分局便调出高敬德被打以后在南京各医院就诊的结果,另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为高做伤情鉴定,得出高敬德“脑外伤后遗留下丘脑一垂体功能障碍,损伤程度为重伤”的鉴定结论。

做出伤情鉴定后,鼓楼公安分局以高敬德被殴打致重伤为由,将此案移送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检察院),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有强提起公诉。

为确认,记者查阅了当时的相关资料。在鼓楼分局送达高敬德及李有强的《南京市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鼓公刑鉴通字〔2009〕508号)中,明确了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高敬德的重伤鉴定结论,高敬德和李有强于2008年8月13日在此通知书上签了字。

而在2010年3月19日《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书》(鼓检诉刑诉〔2010〕114号)中,却只采纳了高敬德右眼眶内壁骨折、上颚骨骼突骨折属轻伤的鉴定结论,对高敬德重伤鉴定结论只字未提。

律师彭亮向记者表示,高敬德的重伤鉴定程序合法,但法院对重伤鉴定没有理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7条规定,检察院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既然公诉机关没有安排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就没有理由将南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结论作为李有强的法律依据。

但从此案一审到二审,鼓楼区法院和南京市中级法院,对高敬德及其律师提出的重伤重新鉴定要求都未予理会。

律师告诉记者,二审判决生效后,若高敬德依然不服,虽然还可以继续走相关法律程序进行 申诉,“但一般来说,想要改判,就十分困难了”。

利益链后的“力量”

“背后有一股力量,让他们不敢公正执法。”高敬德一直这样认为,“这股力量不断地打击我。”因此,他还上了各大医院的“黑名单”。

2008年被打留下的后遗症,使得高敬德的日常生活充满艰难。51岁的他,头发花白,右臂麻木,走路跛脚。记者此次采访时,高敬德又受着脑部垂体功能障碍引起的肺部病痛困扰,表述不清,稍有激动便剧烈咳嗽。

想想如今身体上的病痛,以及8年多来因药品打假而发生的变故,他告诉记者:“我直到死,也不会放弃给自己讨一个公道,我为国家打假,但司法却不保障我的权益,他(李有强)只判了拘役六月,还缓刑一年,等于没有受到处罚。”

“背后有一股力量,让他们不敢公正执法。”高敬德一直这样认为。

一审判决前,高敬德与一审法官李婉虹有过一次激烈的“冲突”。当时高敬德得知自己案件移送法院后,主动给李法官递送诉状和证据。因对被害人权利理解不同,李法官与高敬德发生了争吵,并让法警对高敬德强行搜身,扣下了高敬德手机并将手机中的录音资料全部删除,称高敬德是“流氓”,并说:“如果我现在不穿这身法袍,早就给你两个耳光。”

愤怒之下的高敬德提出要投诉李法官,据高敬德回忆,李法官告诉他,任他去告,办完此案她就退休了。后来高敬德通过负责此案二审的法官得知,李婉虹确实已经退休。此后,高敬德多次试图联系李婉虹,电话均无人接听。

一审开庭前,高敬德接到过一号码不详的电话,对方告诉他,不要投诉李法官,投诉没用,坚持下去也不会有结果。

记者从庭审前高敬德向鼓楼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申请李婉虹法官回避的申请书里得知,一审庭审前给高敬德电话的号码,是“南京大学校内的公用电话”。

另外,此案办理中的一个细节,也让高敬德心存怀疑。直到高敬德看到鼓楼区检察院的书前,鼓楼区公安分局及检察院办案人员都告知他:一审被告,即殴打他的李有强,是“无业人员”。但高敬德认定李有强是南大职工而拒绝相信。果不其然,在书上,对李有强的身份是这样描述的:南京大学后勤集团职工(停薪留职)。

看到书的那一刻,高敬德在心里对自己说:“公检法都在骗我。”

当时在南京被打后,高敬德被送到鼓楼医院医治,“但医院也不管我,把我放在凳子上,南大医院电话一来就不给我看了。我又报了110,当时被打后鞋子什么的都没有了,光着膀子,手机、钱都被抢了。”

“在鼓楼医院两三天没人管我,后来我在鼓楼公安分局接待日,找到了当时一个姓张的副局长,他借了我两千块钱,我就去玄武医院住院了。”

随后,高敬德在玄武医院住院不到两天便被“赶”了出来。

此后,高敬德先后又去南京市第一人民医院、南京市脑科医院、南京市白下医院、南京市中医院等治疗,均以同样的理由被拒绝。

无处治疗的高敬德,在挂号被拒时询问才得知,他已经上了各大医院的“黑名单”。

最后,在一些媒体介入后,高敬德终于得以治疗,但这并非代表着他的名字已从“黑名单”上消失。

就在CCN记者采访前,高敬德因肺部不适去上海市肺科医院就诊,“可能一开始医生不知道我是谁吧,后来去办住院登记处的时候,知道我是高敬德的时候,医院撤销了我的住院单。”

“你太出名了,在南京闹得太厉害了!”在上海市肺科医院医务处,高敬德得到了这样的答复。“在外地被打、被拒,为什么在自己家里,也同样被打、被拒……”高敬德说这句话时,语带忧伤。

《解放日报》群工部副主任王玲英得知此事后,马上介入帮忙,高敬德这才住进了上海市肺科医院治疗。

就在高敬德住院期间,他仍带病继续着药品打假。一天他向药监部门举报上海闸北区某保健品公司销售假药,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闸北分局扣押了药物。而当天晚上,高敬德存放于医院储物柜里的重要打假资料和相关证明,不翼而飞。

“事到如今,以后我只有走上访之路。”不知高敬德今后的上访路,是否会如其打假路般,一去难归……

关于高敬德

他被称为医药打假“专业户”,8年多时间,打假633起。在此之前,他曾从事药品经销工作十几年。

2003年,有多年脂肪肝病史的高敬德,在服用了上海徐汇区中心医院医生处方的药品“天胡荽愈肝片”后,出现严重不适。他意识到自己可能买了假药,随后他以当时供职单位采购部经理身份,到生产此药的云南一家药厂调查后发现,生产地点在一个部队的废弃营房里,苍蝇滋生,到处乱飞,是一个名副其实的假药生产基地。于是他向当地药监部门举报,随后该药厂被成功查处。

从此,高敬德走上了药品打假的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