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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章 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486条 〔适用范围〕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前款案件的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第487条 〔平等与对等原则〕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488条 〔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489条 〔诉讼人〕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人, 或者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人,也可以委托中国公民为诉讼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民事诉讼。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490条 〔委托证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491条 〔外交特权与豁免〕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办理。
第492条 〔诉讼竞合〕
同一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已受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中止或终结本国诉讼的进行:
(一)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更为方便的;
(二) 外国法院做出的裁判有可能为本国法院所承认的;
(三) 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对受害人更为有利的。
对于诉讼竞合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做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做出的裁判的,除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外,不予准许。
第493条 〔期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答辩期与上诉期为30日。
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不受本法所定审理期限的限制。
第494条 〔涉外案件的送达〕
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也没有法律文书代收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六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第495条 〔司法协助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不予执行。
第496条 〔申请司法协助的途径〕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与我国没有司法协助协议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接请求我国法院司法协助的,我国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497条 〔不需要司法协助〕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
第498条 〔请求书〕
外国法院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499条 〔司法协助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500条 〔法律文书在国外的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501条 〔外国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的情况下作出的;
(三)案件系法院专属管辖的;
(四)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的;
(五)案件系法院已作出判决,或者外国、境外地区法院作出判决或境外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已为法院所承认的;
(六)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510条 〔裁定承认〕
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不具有前条规定的,法院应当裁定予以承认。
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511条 〔大陆地区未决案件的处理〕
大陆地区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第512条 〔提起诉讼〕
对法院不予认可的民事判决,申请人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虽经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判决,但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予受理。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所谓涉外因素是指诉讼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或者是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或者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标的物在国外。具有其中因素之一的民事诉讼就是涉外民事诉讼。
所谓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受理、审理和执行涉外民事案件的程序。有的又称为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从各国立法实践看,有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之外另行制定涉外民事诉讼法;少数国家在《民事诉讼法》和国际私法中分别作相应规定;还有的国家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对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加以专门规定。我国属于最后者,大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例。
严格地说,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不是独立的程序。它的全称应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这种特别规定和国内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定以及某些国际条约的规定共同构成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可见,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具有相当的复杂性和严肃性。
【相关法律知识】
所谓涉外因素是指具有以下三种情况之一:
第一,诉讼主体涉外,即诉讼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者外国企业和组织;人民法院在审理国内民商事案件过程中,因追加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而使得案件具有涉外因素的,属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符合集中管辖规定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参见《涉外商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讨论稿),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2002年11月。
第二,作为诉讼标的的法律事实涉外,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发生在国外。
一、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具有两个层面的含义:最初意义上的送达是一项诉讼活动,它是指法院或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付给当事人及其它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这种意义上的送达与诉讼制度的产生是相随相伴的,有着久远的历史,最早的送达活动具有随意性,未形成严格的法定程式;另一层面上的送达指的是一项诉讼制度,它以规范诉讼文书在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传递为内容,由一系列的法律原则和具体制度所组成。这一层面上的送达始于近代,是司法走向民主和中立、程序和实体相分离的产物,它以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为核心,全面体现法院与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法律关系。在我国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送达行为制度化比较晚,最早对送达制度作出规范的是清末沈家本等人草拟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建国后,我国先后颁布的两部《民事诉讼法》也都用了大量条文对送达制度加以规范。
送达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基础性诉讼制度,送达活动也是民事诉讼中最常见最根本的诉讼活动,贯穿诉讼的始终。有着及为重要的作用,犹如桥梁之与交通是道路通达之保证,其意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它有利于全面保障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法院及当事人将应予送达的诉讼文书交与对方,告之其争议事实理由及享有的权利义务,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实现知情权,全面维护自身利益。
(二)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诉讼活动始于送达,终于送达,送达推动诉讼进程的发展。例如法院将受理案件通知送达原告引起一审程序,随着一审判决的送达,一审程序终结,二审程序则可以引起,诉讼进程在送达中往前推进。
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深入,司法体制改革被提上议事日程,民事诉讼制度改革也渐成热点,但研讨的重点侧重于证据制度,再审及执行等问题上,而对送达这一基础性诉讼制度则少有涉及,事实上,在我国,送达是法院重要的诉讼活动,法院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确定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的公正和高效有着重要的意义。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举办的部分高院调研座谈会上,与会的代表一致认为:送达问题已成为审判提速的“瓶颈”。为此,本文拟就送达制度在立法和司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及完善措施作一粗浅的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起大家讨论的兴趣。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况
我国属大陆法国家,送达主要由《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加以规范,大体框架如下:
(一)立法体例,纵观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关于送达的立法体例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当事人主义,即送达由当事人完成,法院原则上不参与送达,另一种是职权主义,即送达由法院完成,当事人不承担送达义务,我国采职权主义;送达在《民事诉讼法》中单列一节,另因案件涉及范围不同,还分为普通送达和涉外送达。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
(二)送达机关和送达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机关只有一个即人民法院,对送达人则未予明确,实践中执行送达任务的通常是案件的承办法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
(三)送达方式:普通送达共有六种送达方式,涉外送达增加了两种特殊方式
1、直接送达:由法院的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或司法警察将应送达的诉讼文书直接交付给受送达人本人、人或同住成年家属(对单位为法定代表人或专司收件的人)的送达方式。
2、委托送达:法院直接送达有困难,委托其它法院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它是直接送达的补充。严格意义上讲委托送达不是一种独立的送达方式,它只是法院相互间的协助行为而已。
3、邮寄送达:法院送达人员将应送达的诉讼材料通过邮寄方式交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4、留置送达:受送达人对法院直接送达的诉讼文书拒绝签收,送达人在邀请相关组织的人员到场后,由相关人员见证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受送达人住所而完成送达的方式。
5、转交送达:对军队中的军人以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人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部门或监所行政部门转交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6、公告送达:又叫拟制送达。指在报纸或其它载体上刊登公告,经过一定期限即产生送达效果的送达方式。
涉外送达除可以适用上述送达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外交途径送达,以及按照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主要采用《关于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海牙公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上述几种送达方式中,直接送达是基础。而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以及邮寄送达是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处于辅助地位。
(四)送达证明: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均应附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后,由送达人收回存卷。受送达人拒绝签字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收回在卷。
三、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缺陷分析
(一)涉外送达和普通送达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造成体例上的不完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涉外程序单列一编,涉外送达单列一章,这种立法体例是我国的特色,但这种特色难说有其合理性,首先涉外送达不是独立的送达制度,和普通送达遵循同样的原则和要求。分编规制割裂了两者的同一性;其次,造成立法上的重复和浩烦,《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实际上就是直接送达,第六项是邮寄送达的重复,第七项是公告送达的翻版,除了增加法典的篇幅外,似无立法新意。
放眼当今民事诉讼法学界,使用频度最高的话语莫过于“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了。但在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得如火如荼的今天,对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改革进行呼吁者却寥寥无几。当然有观点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内国民事诉讼的一部分,内国民事诉讼改革一旦大功告成,国际民商事诉讼的改革势必随之完成。这是一种先国内,后国际,或者视国际和国内为一体的观点。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简单而错误的认识,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是国内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切入点。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我国正积极稳妥地推进体制改革和建立主义市场经济,其中比较关键的一环是制度的完备并且跟上国际的潮流,如若众多的投资者对我们的法律陌生或心存疑惧,这无疑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因此,我国的法律,特别是涉外法律应该采取“国际标准”进行立法或参照“国际标准”进行改革。
从总体上看,我国的国际民商事诉讼制度还远远不能说成熟或完备,在一些方面仍存在不足。比如在国际民商事诉讼中,法院管辖权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存在是一国法院审理有关国际民事案件的前提条件;另一方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确定常常会实体法的适用,从而直接影响有关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最终影响到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国际间争夺管辖权的斗争十分复杂和激烈。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只有简单的四个条文,因此在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方面尚须与完善。本文将仅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立法,以及如何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上贯彻合理性原则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二、我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
一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是一国国际民商事诉讼管辖权制度的核心。一个国家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取决于它所采用的管辖根据。所谓管辖根据,系指一个国家的法院有权审理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案件的理由,是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法律关系同法院地国家存在的某种联系。基于主权原则,每一个国家都可以根据不同的理由将对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赋予本国法院。因此,不同国家的法院的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便各不相同,甚至完全冲突。关于我国法院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之中,也散见于其它一些法律法规。起来,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根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属地管辖
属地管辖权也称以“地域”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案件的司法管辖权以一定的地域为管辖根据,由该地域所属法院行使管辖权。这是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管辖根据之一。也是我国涉外民事管辖权的主要根据。作为我国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的“地域”,主要包括以下几个因素:
1、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
所谓被告住所地,在我国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则是指被告离开自己的住所最后连续居住满一年的地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公民为被告时,如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该法第237条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国内民事诉讼,同样也是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值得注意的是,原告住所地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主要是指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亦可成为我国法院行使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根据。
2、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
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是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一种做法,我国也不例外。在我国,该原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之中。我们通过对该条的考察,不难发现,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要受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限制:①在适用时应受到被告住所地的限制,只有当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时,才允许以标的物或被告财产所在地作为管辖权的根据;②上述“地域”为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它财产性的权益纠纷,也就是说不具有财产的人身性质的争议,如人格、身份权、亲权等纠纷只能以住所地为管辖权的根据;③该管辖根据只适用于基于有形财产权(包括动产及不动产权益)而产生的争议,而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争议均不适用;④以被告财产所在地为管辖根据还强调该财产能被扣押方所使用,也应意味着若被告在拟行使管辖权的法院所在国中的财产是依法不能扣押或价值过分低于争议标的金额时,不宜以财产所在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3、法律事实发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及其它一些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法律事实发生地作为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般发生在合同、侵权等债的关系领域,而一般不适用于物权性质的争议。法律事实发生地,不仅仅指行为发生地,而且包括行为结果地。只要行为或结果中有一项是发生在我国领域的,就认为我国法院有管辖权。通常而言,法律事实发生地包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等等。同样必须明确的是,以法律事实发生地为我国涉外管辖权的根据是以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为前提的。
简言之,我国现行法律确定的属地管辖权制度中,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根据为主,而辅以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的一种立法模式。
(二)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也称以“当事人意志”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他们之间的争议应由何国法院来管辖,从而使被选择的法院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的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对协议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该管辖根据实质上是“契约自由”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延伸。但我们必须注意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认协议管辖的效力的同时,也对其作出了诸多限制性的规定,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当事人范围上,强调只有涉外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或者涉外财产权益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才有合意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2、在选择法院的范围上,强调当事人只能选择与有关的法律关系有实际联系的国家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3、在法院管辖权的范围上,强调当事人只能在法院任意管辖权的范围进行选择,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4、对法院级别管辖作了限制,强调涉外民事经济关系中选择我国法律管辖,应遵循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
(三)应诉管辖
应诉管辖也称以“当事人出庭应诉”为基础的管辖根据。是指国际民商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没有订立选择管辖法院的书面协议,也没有达成口头协议,只是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时,另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进行实质性答辩或反诉,据此受案法院推定该当事人已承认或默示同意受该国法院的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5条对应诉管辖作了明确的规定。
长期以来,大量的著文认为:协议管辖从形式上分为明示协议管辖和默示协议管辖。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值得商榷,因为“默示协议管辖”与协议管辖不仅在形式上不同,而且在实质上也存在不同。“默示协议管辖”实为法院的推定权,这与其说是在推定被告的意思,不如说是法律强行规定的权威意志,其性质是一种“公法”权力而非当事人的“私法”权利。在美国,此类管辖的基础是“最低限度联系”说即一般出庭“构成法院地与当事人之间的充分联系”。该管辖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宗旨在于全面贯彻受案法院所属国的民事诉讼法,维护法院地国的诉讼秩序和利益。由此可见,“默示协议管辖”实质上并不属于协议管辖的范围,而是与协议管辖无关的另一类管辖制度即“应诉管辖”。
(四)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也称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管辖根据。社会生活中形形的争议中,有一些争议与某国的重要利益、国家机构的利益或国家的公共政策密切相关,如果不规定自己享有独占的审判管辖权,该国就有失去保护有关权益的可能性,其国家主权就有可能受到挑战。因此,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专属管辖。我国也是如此。我国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第246条中,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②因沿海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④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而提起的诉讼。
综上所述,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必须按以下顺序加以确定:①专属管辖,②协议管辖,③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④标的物所在地或财产所在地及法律事实发生地法院管辖。⑤应诉管辖。上述顺序具有法律约束力,只有在没有第一顺序的管辖根据时,才能按第二顺序的管辖根据确定管辖法院,如此类推。同一顺序如多个管辖法院时,各法院均有管辖权。
国际民事诉讼
第一节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一、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
国际民事诉讼,或称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是指一国法院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所必须遵守的专用程序。
(一)
含义
在民事诉讼中,介入了国际因素,或者从某一国家的角度来看,涉及了领域外的因素,就称之为国际民事诉讼。
(二)涉外(或者国际)因素
在涉外民事诉讼中,涉及或者介入国际因素主要有两种情形:
1、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涉及域外因素而发生争议,需要适用国外法律解决该争议;
2、诉讼程序介入了国际因素,需要适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
具体来说,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因素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诉讼主体为外国人;诉讼客体处在国外或者发生在国外;引用的证据来自国外;适用的实体法律为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条约;民商事判决需要得到外国的承认与执行等。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对象和范围
(一)国际民诉程序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国际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即调整和规范司法机关,当事人以及诉讼参加人所进行国际民事诉讼法律活动。
(二)国际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范围是指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哪些问题应由国际民诉法来调整,哪些问题仍然应由一般国内民事诉讼法调整。国际民诉法的范围是指在进行国际民事诉讼中所要适用的专用特别程序。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特殊方面,必须依据国际民事诉讼法律规范进行活动。国际民事诉讼法一般要解决下列各方面的诉讼程序问题:
1、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内国法院管辖国际民事案件的原则,哪些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或协议管辖或平行管辖等。
2、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问题
如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力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或免除;法律救助;诉讼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在内国的民事诉讼地位。
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文书送达和取证问题
如送达文件的依据和途径;取证的依据和途径等。
4、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在内国的效力,即承认和执行问题
5、外国法的查明问题
6、司法协助中的程序应依何国法的问题等等
解决上述问题,既有冲突法的间接规范,也有实体法律的直接规范。
三、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
(一)概念
外国人的民事诉讼地位,是指一国根据内国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赋予外国人在本国境内享有民事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义务的实际状况。
(二)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的普遍原则
当今国际社会在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问题上,普遍实行的是“国民待遇制度”,但同时规定了一些例外。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国民待遇原则是指一国赋予在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享有与本国国民同等诉讼权利的一种制度。
四、关于诉讼费用的规定
(一)
诉讼费用担保
诉讼费用担保是指外国人,或在内国未设住所的人,在内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应被告的请求或根据内国法律的规定,(由内国法院)责令原告所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防止一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或防止原告败诉后逃避缴纳诉讼费的义务。
(二)诉讼费用的减免
诉讼费用的减免是指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外国人,因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内国法院申请减交或免交,内国法院若审查属实的,可根据条约的规定或互惠关系,准予外国当事人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一种制度。在我国,外籍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减交、免交或缓交。
五、诉讼
诉讼是指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法院的指定或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而以当事人本人的名义代为进行诉讼活动的一种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委托主要是律师问题。各国在立法及实践中,一般都规定外国当事人只能委托内国(法院地国)律师诉讼。
六、外交豁免
(一)外交豁免的含义
外交豁免是指根据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间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有效地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所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惠待遇。
(二)国际条约的规定
《维也那外交关系公约》关于外交豁免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的第31条、第32条和第37条中。1963年《维也那领事关系公约》关于领事人员豁免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公约第43条和第45条中。
(三)我国法律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
一、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概念
国际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和国内法的规定,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和权限。
其具有如下特征:1.它是一种司法管辖权,具有强制性。2.这种管辖权必须是“国际”案件的。
二、国际民事管辖权的意义
第一,
它是国家主权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
第二,
它是一国法院解决涉外民事案件必须先行解决的问题。
第三,
它的确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三、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立法
(一)各国国内立法
主要有以下三种类型:
1、英美法系国家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把民事诉讼分为对人诉讼(Action
in
Personam)和对物诉讼(Action
in
Rem),并根据“实际控制”(也称“有效原则”)来分别确定内国法院对这两类诉讼的管辖权。对人诉讼是指争议对某人提起的、以迫使其履行或不履行某种行为的诉讼。对物诉讼是就某一特定财产的权利或利益的诉讼。
2、拉丁法系国家
拉丁法系国家是指包括法国和立法上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荷兰、卢森堡、比利时、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等。国籍是这些国家确定内国法院管辖权的重要标准。
3、德国法系国家
德国法系国家是指包括德国在内的和立法上受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影响较大的一些国家如瑞士、日本、印度、奥地利、泰国、缅甸、斯里兰卡、巴基斯坦等。德国法系国家通常以地域管辖原则(或称普通管辖原则)作为内国法院确定国际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往往以被告住所、居所及惯常居所等作为地域管辖的重要标志。
(二)国际条约
由于各国有关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内立法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有必要对某些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则作一定程度的统一,这种统一既可以通过双边条约达成,也可以通过多边条约达成。
四、我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一)国内立法与司法实践
我国国内立法和实践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主要反映在我国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1992年《意见》中。主要有普通地域管辖(通常称普通管辖)、特别地域管辖(通常称特别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
1、普通管辖
普通管辖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连接因素而行使的管辖权,即所谓“普通审判籍”。我国也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依据。
2、特别管辖
特别管辖是指以某些种类的国际民事诉讼与特定国家的联系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以及第24条至第33条规定了特别管辖。
3、专属管辖
是指依据内国法或者国际条约的规定,某些特定性质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只能由特定国家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因在我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还规定了下列案件由我国法院专属管辖:(1)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动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2)在我国的港口作业中因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3)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在我国境内的。
4、协议管辖
它是指依据国内法或者条约的规定,对于涉外合同争议和其他经济权益争议允许当事人缔结管辖协议,将其赋予某一国家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法律制度.。但协议管辖不能违反专属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244条(明示)和第245条(推定)确立了协议管辖原则,并作了以下限制:第一,范围一般限于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第二,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且协议选择的法院必须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只能改变一般管辖和特别管辖,不得违反我国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三,当事人只能通过协议选择一审法院;第四,必须是当事人之间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存在欺诈行为。
(二)国际条约
我国已参加的涉及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条约有:《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1953年参加)、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58年参加)和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80年参加)。
第三节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
国际民事司法协助的基本制度、域外送达、域外调查取证以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含义
国际民商事司法协助(以下简称司法协助),是指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根据另一国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或者协助实施与诉讼有关的一定的司法行为。
二、司法协助的依据
一般而言,国际条约、国内法和互惠关系的存在是司法协助的依据,我国立法及实践表明,我国也是以条约或互惠关系的存在作为司法协助依据的。
三、司法协助的机关
(一)中央机关
司法协助中的中央机关是指一国根据本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而指定建立的,在司法协助中起联系、转递作用的机关。我国于1991年批准加入海牙1965年《送达公约》的决定中,指定我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机关。
(二)主管机关
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是指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所规定的有权向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和有权执行外国提出司法协助请求的机关。在我国,法院是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主管机关。
(三)外交机关
外交机关在司法协助中的作用主要如下:可作为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可作为解决司法协助条约纠纷的途径;可出具诉讼费用减免的证明。
四、域外诉讼文书的送达
(一)域外送达的概念
域外送达是指一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本国法律或互惠原则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交给位于国外的诉讼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
(二)送达途径
实践中,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一般通过两种方式进行:
一种是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根据内国法律或国际条约的相关规定,通过一定的方式直接送达;英美法系国家国家主要采用这一方式。
另一种是间接送达。即由内国法院依据内国法律和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途径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代为送达。大陆法系国家采用该方式。
1.直接送达
一般有以下几种: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邮寄送达;个人送达;公告送达;以及与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2.
间接送达
由于间接送达需通过国际司法协助途径进行,即需要有关国家的中央机关参与,因而它必须经过特别程序。特别程序主要如下:请求的提出;请求的执行和执行情况的通知;请求的拒绝。
(三)
我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我国关于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域外送达制度体现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以及我国的国内立法的有关规定中。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1.
我国法院向国外送达司法文书的途径,有七种:(1)依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2)通过外交途径送达;(3)委托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我国公民进行送达;(4)向当事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其)人送达;(5)向受送达人在我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其)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6)在所在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邮寄送达(自送达之日起满6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7)上述各种方式均不能采用时,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的,视为已送达。)
2.
外国法院向在我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的,可采取:(1)外国与我国有条约关系的,依照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进行。需适用我国参加的多边条约的,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2)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3)外国驻华使馆可以直接向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采取强制措施;(4)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可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报复)。
五、域外调查取证
(一)
域外调查取证的概念和范围
1域外调查取证,是指案件的受诉法院在征得有关国家同意的情况下,直接提取案件所需的证据(直接取证);或通过司法协助途径,以请求书的方式,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所进行的取证(间接取证)。
2、域外调查取证的范围一般有: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行为。
(二)
域外调查取证的方式
第一,直接取证。其方式主要有:1、外交或领事人员取证。这种取证方式是指一国法院通过该国驻他国的外交或领事人员在驻在国直接调查取证;2、特派员取证。这一取证方式是指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人员前往国外提取证据的行为;3、当事人或诉讼人自行取证。这种取证方式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审判前取证”的程序。
第二,间接取证(请求书方式取证)。即是以请求书方式,通过司法协助途径的域外取证。根据1970年的海牙《取证公约》,其程序为:请求的提出;取证行为的实施和证据的移交;请求的拒绝。
(三)
我国的域外取证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与外国法院可以依据国际条约或互惠原则,相互请求代为调查取证。但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法院代为调查取证,不得有损于我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不予执行。如果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中有域外取证方面的规定,按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四节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概念
外国法院判决是指非内国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有关民事权利和义务的争议或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所作出的具有拘束力的裁判(Judical
Decission)。作为司法协助的内容之一,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就是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在内国领域发生法律效力,其依据一般也为有关的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
二、判定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标准
主要依据国内法或是国际条约。
三、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
外国法院判决要获得内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外国法院判决必须是一“确定”的判决
(二)
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必须是“公正”的
(三)
不存在“诉讼竟合”的情形
四、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程序
(一)请求的提出
请求的主体是当事人,请求的形式采用书面形式。
(二)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审查也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审查的法律依据问题;其二是审查的范围问题。
对于第一个问题,国际上通行的作法是适用被请求国法律。就第二个问题而言,目前除普通法系国家仍对需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后重新作出判决外,大多数国家都实行或转而实行形式性审查。我国采取的是形式审查制度。
(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