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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经判决或调解成立后,在债权清偿程序上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同时,债权人向债务人承担交付所受领的次债务人清偿债权标的的债务,从而债权人可将该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的债务抵销,由此使债权人的债权获得清偿。其效力在本质上与合同债的保全效果是一致的,仅仅在代位债权的实现方式上有所区别。在合同债的保全制度下,代位债权所取得的债权清偿财产,须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以保全债务人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代位债权人一般是从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中实现自己的债权。除非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怠于受领的,债权人才可代位受领。[7]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代位债权如果得以成立,应当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债权人债权及债务人债权均以给付金钱为标的等适当场合,为省去债权清偿给付与受领的环节与程序,代位债权人于受领后借助于债务抵销制度,将自己对债务人负有的交付所受领的金钱等债务与债务人对自己所负担的金钱等债务抵销,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
(二)司法解释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定性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合理性及其实施规则的不足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所确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与合同债的保全有明显差异。第一,在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的形式方面,其明确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次债务人不必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二,在文字表述上,该条规定并未明确代位权经审理认定成立后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的性质是次债务人应当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在履行债务清偿的形式上可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第三,其将代位权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原因,这就从性质上将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等同于由法院判决或调解而法定化地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债权人代位主张债权经法院审理得以成立的,其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8]第四,该条规定仅指明“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至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否要求以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为条件,并不明确。对此,较为合理的解释是,因法院审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了债权人。其实际结果是,债务人以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替代债务履行,消灭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次债务人因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了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次债务人转而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次债务人无须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而消灭。所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经审理予以认定的,拟制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效果,同时,债权人抛弃该债权,免除债务人的相应债务。
由上述分析可知,《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有学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实质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9]笔者认为,前者与后者虽然在外观形式上有相似之处,即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均产生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结果,但是前者是在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债权已经转移,所以在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后者是在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制度下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其在法律关系的性质上是由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未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只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效力下,在债务清偿的实际效果上,债权人通过债权的受让而取得债务人对其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得以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的债权因次债务人的清偿得以实现。所以,我国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既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途径,同时也丰富了债务清偿的方法和途径,使债权人通过代位债权的行使实际上获得了类似于意定的债务人以外的第三方清偿债务的效果。“原则上,债务应由债务人清偿,但考虑到债的目的以及要满足债权人的权益,债的给付可由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不论第三人是否有意清偿债务”,[10]在债的履行和清偿制度上,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的清偿,其效果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清偿是一样的。
二、行使代位债权而未获次债务人实际清偿或清偿不足情形的调整规则
(一)代位债权范围内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内涵
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判决或调解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此当不存疑义,问题是该规定对此债权转移内涵的界定并不明确,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既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的那一部分,同时还可以针对经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中由次债务人实际履行清偿的那一部分。
由于《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因此代位债权一经审理认定,相应判决或调解的生效就标志着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的行为生效。债务人既然将自己享有的债权让与债权人,那么作为对价,债务人理当要求债权人免除其相应的债务。同时,因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消灭。这样,代位债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生效,在判决认定的代位债权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合同法》第73条和《合同法解释(一)》第21条已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在一般情况下法院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要小于或者等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只要法院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其均可以发生相应的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实际效果。
由此可见,在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情形下,在相应的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的债务清偿部分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自无疑问;同时也不会发生次债务人对法院认定的代位债权的范围与数额实际清偿不足,以及对该清偿不足的代位债权又如何处理等问题。
(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责任
首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的债务清偿责任无豁免理由。
虽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次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是,经法院判决或调解确认的债权不一定必然得以实现,次债务人并不一定现实具备用于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和能力,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出现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不足的事实。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权人就缺乏再要求债务人对此未能清偿或者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或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这样,“在债权人进行的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11]如此设计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合同法上债权人代位权保护债权人实际效益的宗旨并不相符。为此,经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因为法定化的债权转移,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自可因拟制债的免除而消灭,但是,对次债务人未能或无法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债务人不得豁免债务清偿责任。
其次,债务人应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让与债权的清偿担保责任。
在肯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是债权债务法定转移的前提下,在法律效果上债权人代位权一经法院认定成立并生效后,即在判决或调解认定的代位债权数额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予以消灭;在对代位债权的判决或者调解的执行过程中,如果次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为公平保护债权人的实际利益,债务人对该债权实际清偿不能或清偿不足的部分仍然负有清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因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已经消灭,所以,在法律关系上,债务人并不是对该次债务人没有实际清偿的债权直接负有债务,而是由债务人对此负转移债权清偿担保责任。
具体而言,为达到由债务人实际清偿的目的,应当设定的规则是:债务人在向债权人转移其对次债务人之债权时,对次债务人清偿不能或不足的部分应当承担保证清偿责任。也就是说,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自己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是附带有条件的,该条件就是债务人应当对次债务人未能实际清偿代位债权人的债权的部分承担清偿担保责任。这种担保责任是债务人向债权人转移债权行为所附带的保障债权人对该受让债权能全部获得实际清偿的责任。债权人因为受让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而实际免除了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设定债务人的这一清偿担保责任对债务人而言是完全公平合理的。这样,在次债务人没有或未能全部实际向债权人清偿代位债权的情形下,由债务人承担继续清偿的担保责任,既无需考虑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时又实现了对债权人实际利益的保护和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效益。
最后,由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未实际清偿的债权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不合法理。
有观点认为:“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诉讼确认此债务人就债款数额向债权人负有清偿责任的同时,应确定债务人对该债权数额应负有连带清偿责任。”[12]该观点就此种代位权诉讼中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对认定的代位债权向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性质并未明示,即该连带清偿责任究竟是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保证债的清偿责任还是债务人、次债务人作为多数债务人连带对代位债权人负清偿责任的连带之债呢?
如果是前者,这种连带保证责任来自于约定还是法定必须要明确,否则,不但该连带保证责任的发生依据会有随意性,而且关于该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期间等也易产生纠纷。
如果是后者,则必然要采取法定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同时,其必须具备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即使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可以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并不消灭。因为如果此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由于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法定拟制免除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债务人又如何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负连带清偿责任的债务呢?由此可见,那种认为按照《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代位债权的法律效力是债的转移,“以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又认为“为了充分地、最大化地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债权人在取得次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的权利的同时,债务人对其原本所负有的清偿责任并不丧失”的观点显然有缺陷。[13]
另外,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将认定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果界定为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相应债权转移给债权人而替代债务履行,并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的前提下,断然不存在由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债务的条件。这是因为如果此处要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的债权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连带之债的基本规则,“连带债务的债权人,得对于债务人中的之一或数人或其全体,同时或先后,请求全部或一部之给付,连带债务未全部履行前,全体债务人仍负连带责任”,[14]那么,代位债权人既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也有权请求次债务人履行全部或部分债权,如此,《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中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就变得没有实际意义了。推断《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本意,债权人的代位权经法院认定成立后,不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已经转移给了债权人并由其免除相应债务以使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且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履行该相应债权清偿义务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经审理认定代位债权成立的直接法律效力与后果,如果此时仍然保留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请求债务人清偿债权纯属多余,既不合法理,也徒使法律关系复杂化。
三、关于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事实效果的调整规则
(一)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示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具有比债务人之其他债权人优先获得清偿的权利,但是,由于该司法解释对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采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并且我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采取的是诉讼模式,代位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后,其自然有权就已受让部分的债权要求次债务人清偿。在此情况下 ,代位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债权清偿在法律上已经与债务人没有关系了,如果债务人同时还向其他人负有到期债务,代位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孰先孰后受偿的问题了。这样所产生的结果乃是,通过合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安排和实施,作为债务人共同债权人之一部分的代位债权人事实上获得了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效果。这种事实上的优先效果来源于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以及法定化的债权人代位权效力归属的性质。这样设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确像有关学者担心的那样会产生代位债权人优先债权。本来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与代位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受偿效力次序是一致的,在此情况下,未行使代位债权的债权人却成了居后的债权人。这一结果违背了债权人平等的原则。对此,需要对债权债务法定转移属性下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进行适当的调整,以实现债权平等宗旨。
(二)代位债权人事实上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的调整规则
不可否认,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事实上有优先受偿债权,这的确是由于界定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效力归属的性质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而产生的。对此,较为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法是,在鼓励债权人积极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减少“三角债”、提高债权清偿效率、平等保护债权人债权的基础上,合同法司法解释应当为债权人代位权经诉讼被认定成立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消灭的后果设定一定的规范规则以维护债权人平等原则。其具体规则可以是:在维持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债权人以免除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之规则的同时,如果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债权转让(代位债权)。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其行使的方式必须通过法院审理才能实现。即使将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设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事实上通过向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请求清偿及直接履行而实现,然而这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只是事实上的,不是法律上的。一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如果对债务人同时也行使代位权并符合法定条件的话,该其他债权人也能获得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另一方面在代位债权人缺乏约定的债权担保权以及经济政策上需予优先照顾事由的情况下,其既不可能取得法律上的优先受偿权,也不会享有较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利。
正因为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是事实上的,所以法律上并不保证这种优先受偿债权的效果,债权人也不能基于行使代位权而获得对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的优先受偿权利。与此同时,虽然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代位权成立,债权人受让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以相应免除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这与债务人任意履行相当;但是,债务人“任意履行规则也有其适用的前提,即债务人责任财产足够清偿其全部债务。倘若不够清偿,仍然允许债务人任意履行,则可能发生有的债权人获得完全的清偿,而其他的债权人不能获得完全的清偿甚至完全不能获得清偿,至为不公”。[15]也就是说,这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产生的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破坏了(一般)债权人平等的原则;该事实上的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效果与在法律上设置方便债权人实现债权、督促债务人及时主张自己债权以充实自己的责任财产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之宗旨也并不相符。所以,对代位债权人制度带来的这种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有必要作出合理的限制: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后果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
四、关于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抗辩权的后果的调整规则
虽然《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是该司法解释对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什么,以及该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并未明确规定。
(一)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
在《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所确定的代位权诉讼中的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的规则中,债权转移的生效是以债权人代位权经法院审理认定成立并生效为标志的,所以,如果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次债务人作为被告,直接向作为原告的债权人主张其对债务人的抗辩,经法院审理认定次债务人的此类抗辩主张成立的,则会部分或全部地影响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可强制执行债权的范围和数量,如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的债权消灭的抗辩权、债权抵销的抗辩权、债权已罹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等等。这种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认定成立的范围和数额内,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相应地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然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消灭或者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的要件就有所欠缺,债权人的代位权自然难以成立。这样,《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后果也自然不会发生。由此可见,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在其相应的范围内就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
(二)次债务人对代位债权人行使其对债务人抗辩权的后果的归属
按照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是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的性质,在债权人行使代位债权的过程中,次债务人对债权人所主张的因其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而产生的抗辩权的后果自然应当由债权人承担。因为债权人受让取得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除了形式外,与一般债权让与并无本质不同。这种债权转移发生了债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债的内容,“债的同一性并不因债权让与而丧失,因而债权原有的瑕疵,不能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可以对抗原债权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新的债权人。”[16]所以,为保证次债务人不因债务人对其债权的转让而受到损害,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自然可以向代位债权人主张。对此,合同法司法解释也就没有必要再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抗辩(成立)的后果是直接由债权人承担还是直接由债务人承担制定规则,只要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则即可。
然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方式是法院诉讼,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次债务人均是诉讼当事人,在此合同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有效的债权是代位债权得以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所以,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当然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经审理认定成立的,代位债权就不成立。既然债权人的代位债权不成立,自然不会发生债务人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让与给债权人,以及债权人有权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清偿义务的后果。进一步而言,既然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的其对债务人的抗辩权成立不会发生债务人向债权人让与其对次债务人债权的结果,次债务人就缺乏向债权人抗辩的基础,也就没有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必要。如此一来,认定代位权成立的要件不具备,代位权就不成立,也无债权债务的转移,就无次债务人抗辩的基础和前提,那么,为什么《合同法解释(一)》还规定在代位权被认定成立前次债务人可对债权人行使抗辩权呢?难道是司法解释的制定者顾此失彼吗?其实,代位权诉讼中的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的基础和理由并不是债权人受让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使债权原有的瑕疵随同移转于受让人,次债务人可以对抗债务人的事由,自然可以对抗债权人;而是因为此时债权人代位债务人行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没有理由将第三人(如次债务人—笔者注)置于与债务人自己行使其权利相比更为不利的地位。”[17]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抗辩的实质还是对债务人的抗辩,如果抗辩成立,其后果在形式上是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其后果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将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
应当注意的是,这种抗辩权成立的后果与一般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对债权受让人的抗辩权成立的后果在内容、主体和对象等方面均是不同的。所以,《合同法解释(一)》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是完全有必要的。而稍有遗憾的是,《合同法解释(一)》并未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以后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后果及其归属,从而使得在不能适用我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的债权让与的债务人可行使抗辩权的效力规则,以及类推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应由出卖人对出卖标的物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规则的情况下,在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抗辩成立的后果的归属与分配方面缺乏规则。
由此可见,我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除了有必要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外,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相关规则
(一)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构成条件与客体
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由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造成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清偿。这既是对合同代位债权制度带来的这种(代位)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的合理限制,也是对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权的必要的实质性的保障,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所享有的这种撤销权是实体权利。只要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代位债权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相应予以消灭,并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由此造成债务人的财产减少的,已造成或者将来必然会造成不能或者部分不能清偿债务人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享有此权利。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项撤销权的客体是(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与其债务人(次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其本人并未加人上述民事法律行为之中,所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这一撤销权不是法律关系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撤销权,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针对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当然,其本质还是“以自己之意思表示,消灭法律行为的效力为内容之权利”,[18]也是“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回复至行为前的状态”[19]的民事实体权利。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此权利可以以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使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清偿溯及既往地消灭,同时又将该已清偿的财产原物返还或者作价回复给次债务人。
(二)其他债权人对债权代位清偿撤销权的行使方式与限制
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应当采取向法院请求的诉讼方式。因为虽然德国民法等规定,撤销权的行使采取撤销权人向对方当事人为撤销的意思表示的方式,[20]并且“从理论上讲,合同和其他法律行为的变更涉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改变,不经过当事人的协商同意,直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决定,既涉及与意思自治原则之间的关系,又容易出现不合理结果”,[21]但是考虑到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的客体是其他人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且该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内容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的发生原因—债权的转移是通过法定的诉讼形式作出的;加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规范均要求通过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的方式行使对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如果该撤销权的行使不采取诉讼方式则既难以保证此撤销权产生有效结果,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体系效果。
由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享有的这一撤销权直接针对的是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与债权受偿行为,因此,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相对方当事人应当是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在该撤销权诉讼或者仲裁中,以次债务人与(代位)债权人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在效果方面,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和债权受偿行为并不影响代位债权成立的诉讼认定结果,如果经诉讼认定代位债权成立,次债务人并不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而是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在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同时,(代位)债权人的债务人向其债权人(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则次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务清偿并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债权人清偿就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平等受偿利益,因该撤销权要件缺乏,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就不享有这一撤销权。
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而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撤销次债务人向(代位)债权人的债务清偿的过程中,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或者其清偿债务的能力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由于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已认定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范围与数额,因此可以将债务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那样有利于查清事实,解决纠纷;如果债务人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中愿意提供有效的相当担保的,因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再享有该撤销权,故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这一撤销权的诉讼应当以撤诉形式或者诉讼调解、和解形式结束。如果作为原告的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形下既不愿意撤诉,也不愿意庭内调解、和解的,法院应当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不享有这一撤销权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撤销债权代位清偿的期限,因该撤销权针对的是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目的在于保全一般债权人全体的共同利益,所以准用我国《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即可。
注释:
[1]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修订第2版),陈荣隆修订,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91页。
[2]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0页。
[3]同上注,第115页。
[4]参见王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解释与适用》,载李国光主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第48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9页。
[5]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6页。
[6]同上注。
[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8]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页。
[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5~116页;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8页。
[10]Jose Falcao, Fernando Casal, Sarrnento Oliveira, Paulo Ferreira da Cunha: Nosoes Gerais de Direito Civili I, Publicasoes: o Direito,Macau-1993, S.195.
[11]刘挺、王文信:《债务人对代位权诉讼确认的数额应负连带责任》,《人民法院报》2007年11月15日第6版。
[12]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3]同前注[11],刘挺、王文信文。
[14]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4页。
[15]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91页。
[16]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7页。
[17]同前注[4],韩世远书,第384页。
[1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85页。
[19]同前注[2],崔建远主编书,第118页。
关键词:工程项目;管理;问题对策
工程项目管理的管理过程具有较强的系统性,要对工程中的质量、进度和安全、成本等方面进行综合的管理,以此来保证工程的高效、顺利的进行。做好工程项目管理工作,不仅能够推动企业和工程项目的发展,实现企业的经营目标,还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使企业和国家都能取得较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1工程项目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完善的相关政策
由于目前还没有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法规,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定义、涉及范围、职责等还不够明确,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工程管理时,只能根据经验操作。虽然我国建设部2004年颁发了《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并没有出台相关工程项目管理的法律和法规,所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也无法真正在工程项目管理中完全实现。工程项目管理单位的资质、标准、职责,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导致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在进行项目管理时,各项工作都没有依据,对工程项目管理工作的规范性和发展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影响。
1.2管理人员素质较低
目前我国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大部分来自于传统建设管理体系,他们的专业知识水平较高,实践经验也比较丰富,但在协调能力和综合管理方面水平较低,所掌握的知识较少,严重缺乏经济、法律和管理方面的知识。这就导致他们无法创新工程项目管理,不能跟上国际的脚步,管理水平也无法得到提高。除此以外,由于管理人员对工程项目管理规则不够熟悉,在进行工程项目的管理和咨询的过程中,管理人员无法很好的遵守工程项目管理规则。另外专业培训的缺乏也导致管理人员综合素质较低,不能完全使用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1.3缺乏管理经验
相对于国外的发达国家,我国工程项目管理的经验仍然处在较低水平,造成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就是没有在工程项目中完全实现项目管理的全面性和系统性,专业化较弱。据调查发现,我国已有上百万人在从事项目管理,大部分人都属于事业单位、政府部门和各类企业。他们的实践几乎很少,几乎没有经验可积累,导致他们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无法提高[1]。而在国外的发达国家中,中、高层项目管理人员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行业。他们必须要通过培训获得专业资质证书,还要参加行业学会或者协会。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项目管理专业人员职业资格制度。工程项目管理是一种新的管理模式,但目前仍然有很多人无法适应这种新的管理模式,一直在使用传统老套的工作方法,导致项目管理无法真正实现。
1.4信息化管理水平较低
随着建设工程项目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它的发展趋势也越来越趋向复杂化、国际化和大型化,其中的信息交流也越来越多。传统的管理模式早已无法适应目前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现代化的管理手段才能真正满足目前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需要。无论是企业还是国家和政府部门,都极其重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信息化,对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投入也越来越多,我国近几年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也因此越来越高。但目前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水平仍然较低,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主要是因为大部分企业都只开发单机版的应用软件,没有将网络很好的利用,信息也没有得到自动传送和共享。而且只有实力较强、对计算机技术和管理方法比较重视的设计企业才会使用计算机来完成工程项目的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的信息化管理应用面较小[2]。
2加强工程项目管理的对策
2.1成本管理对策
若想加强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首先要强化预算管理。只有预算管理得到较好的控制和落实,企业对资金的分配才能更加合理化,并符合企业的经营目标。预算管理是集项目预算、现金流预算、筹资预算和财务预算为一体的现代化预算管理体系,这个体系能够详细分析企业的经营计划,使成本管理的水平和效率得到提高。企业进行全面预算时,要组织专业人员考核和监督执行情况,利用合理的考核方式来激发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对于成本的控制,企业也要加以重视。要对外部造价咨询单位进行合理的使用;建立完善的工程项目资料管理,对工程项目动态进行成本监控时,可以使用台帐月报和信息化系统。对于工程项目所用的设备和材料,也要做好相关的核价工作,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的管理上要加以重视,工程的预结算管理要落实好。若是工程项目中出现纠纷事故等,要处理妥当。同时还要定期对成本管理工作进行总结,施工现场的管理上,管理人员也要进行定期的监督和检查,相关记录要定期汇总。
2.2合同管理对策
企业要保证合同签订过程中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最大程度的防止纠纷的产生。由于工程造价的控制效果是由合同内容的价款调整条件直接决定的,所以应当要按照工程自身的特点来决定合同中的价款调整条件。在拟定合同时,要严格详细的对验收标准、双方权责、违约处理方式等内容进行文字表达,必须能够准确表达合同签订双方的意愿,防止合同内容上的模糊和漏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要安排专人定期监督和检查合同管理和执行的情况,若是出现了与合同规定和先关规范要求不符、违法的操作,一定要立即制止。除此以外,还要对设备材料的差价调整加以重视,要严格的执行结算支付程序,以此来保证工程过程中合同管理的质量和效果。
2.3质量管理对策
对一个工程项目来说,工程的整体质量是非常重要的。所以必须要加强质量管理,才能真正实现对工程项目的管理。为了使工程项目质量控制工作能够贯彻落实好,应当建立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的质量保证体系,在建立质量保证系统时,企业要对工程项目的实际特点进行一定的考虑。为了更好的落实质量控制工作,可以编写质量控制手册,确保质量保证体系的顺利运用。工程项目中的技术控制力度必须得到加强,可以采用预先控制和技术措施先行的质量管理方法。集中工程项目中的重难点技术问题,对于比较常见的质量问题,要制定科学合理的预先控制方案。在工程中的工艺和技术方面,也要不断的进行创新和改革,以此提高工程质量和工程效益。另外,工程人员的素质对于整个工程项目来说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加强对所有工程人员的业务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提高工程人员的应变能力、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从而使工程项目的质量控制水平得到提高[3]。还要建立完善的企业人才机制,吸引综合素质较强有责任心的人才加入企业的管理队伍当中,为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提供充足的人才资源。
3结语
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涉及了多方面的专业内容,它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目前建筑企业的竞争愈演愈烈,只有提高企业的工程项目管理水平,才能使企业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得到提升。只有对工程项目管理中的问题进行分析,找出解决这些问题的具体对策,才能真正提高企业工程项目管理的质量和水平。
作者:曹艺凡 单位:中国五洲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周松杰.房屋建筑工程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探讨[J].江西建材,2014(23).
关键词:建筑工程 项目管理 成本控制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2)05(a)-0171-01
1 建筑工程施工成本控制现状
(1)目前计算机大都被用来做预算、文字处理和资料的储存,造成了缺少集成管理手段,主要是很少有施工项目能利用计算机,作为施工计划和施工控制的有效工具,项目管理手段落后的局面。(2)目前真正对项目实行责任成本考核,大多数国有或国有改制的民营企业实际上也没有实施,但没有具体的操作性强的项目经营预算和成本分析,施工企业虽然实行了项目经理负责任,即使有了成本分析,但具体执行过程中一般流于形式,效益好当然积极性高,反之收入成本无法匹配。(3)施工企业尤其是项目管理环节漏洞较多,如在采购环节、分包招标、合同签订等各个环节,管理不严,就会很容易滋生腐败,严重的影响了项目的成本,存在内部人员暗箱操作。(4)一些项目成本开支大手大脚,前松后紧,浪费严重。事前,一点点象征性的风险抵押金所起的制约作用,并不是太奏效,各项费用开支无约束,工程成本居高不下,最终导致项目亏损、企业效益滑坡,致使项目承包流于形式。(5)项目部在材料购买合同、分包合同等签订中,由于人员因为合同知识不足,缺少合同管理能力,签订条款不合理,不合理条款包括:结算标准不明、权利、义务不清、履行时限模糊等。不认真等原因,项目部处在不利地位。
2 建筑工程施工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探讨
建筑工程项目的成本管理就是指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该进一步寻求最大程度的成本节约,除将各项生产费用控制在计划成本之内外,对所消耗的人力、机械、材料和费用开支进行的监督、指导、协调和限制,确保项目成本目标的实现。
2.1 建筑工程项目成本的控制内容分析
(1)人工费的控制。
实施过程中按照预测单价,分解出人工费,加强管理,防止人工费超出指标。根据施工进度、技术要求,在做人工费控制的过程中需要做到:合理搭配各工种工人的数量;配置具用熟练技能的工人;减少零散的用工;注意各施工环节的搭配,减少工时浪费。
(2)材料费的控制。
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每月编制材料需用量计划。对材料需用量计划的编制适时性、准确性、完整性控制。材料需用计划,材料型号、规格、性能、质量要求明确,品种必须齐全,各项材料均应列出分时段需用数量不只是一个总量。
(3)机械费的控制。
为保证设备高效运转,需要建立施工机械严格的使用和保养制度,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才能上岗,做到定人定岗。机上操作人员一般只能应付设备的日常保养,虽然具备基本的维修技术,为了减少维修费用,如果能够自己维修的设备尽量自己维修,施工单位应培养一些技术熟练的专门维修人员。
(4)间接费的控制。
人为因素多,超支现象比较严重,其他费用不易控制,措施费内容多。根据现场经费的收入,全面预算管理是一种有效的控制手段,对一些不宜包干的项目建立严格的审批手续来控制,对某些不易控制的项目实行包干制。
2.2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成本管理控制措施分析
(1)成本管理体系建立。
成本管理体系是施工企业完善企业组织结构、建立健全企业管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若想建立完整可行的施工项目成本管理体系,就要对工程项目实行全过程、全方位的控制。通过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来规定成本管理活动的目的和范围,建立完善的成本管理规则和处理流程,建立成本管理体系的目的是企业需要应用价值链的思想来分析价值链上每项活动的成本驱动因素,同时还要兼顾好预防道德风险和提高效率的关系。
(2)内部人工管理与控制。
直接影响到人工费的高低很多,包括施工人员的工作态度、施工计划的安排、施工工艺的水平等,所以说内部人工的管理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要使人力资源实现优化配置,施工流程和工序在每一项工程施工开始前都能够统筹安排,做好计划,
采用适当的方法合理使用劳动力,最大限度的减少人力浪费,加强施工人员的培训是控制人工费的首要措施,是很有必要的一项举措,是降低人工费用,提高工作效率,提高其技术水平和工艺熟练程度。对于施工过程中的窝工、怠工现象,一方面可以采用编制单位内部定额的办法,明确其产量标准,以制度督促;一方面可以实行具有激励性的奖励制度,使其产量与奖金挂钩,调动员工的生产积极性。
(3)成本计划的动态组合。
在成本管理中,要达到预期目标或解决问题,总是希望成本计划的推进能按原定各步骤实施。为应对意外情况的发生,可应用管理学中提出的PDPC,也称为过程决策程序图法,是一种有助于使事态向理想方向发展的解决问题的方法。所谓PDPC法,其工具就是PDPC图,是运筹学中的一种方法。是指为完成某个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预测可能出现的障碍和结果,在制定行动计划或进行方案设计时,相应地提出多种应变计划的一种方法。这样,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到不利情况时,为了达到预定的计划目标,仍能按第二、第三或其他计划方案进行。
(4)冲突管理。
作为总包方,在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项目经理须协调各专业之间的矛盾,通过协调管理,在采取有效措施达到质量、进度、成本的统一,解决施工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冲突。解决冲突的同时,很好地达到了成本控制的目的。
项目经理在当冲突过于激烈时,应该采取一定的措施和方法来减缓和削弱冲突,采取切实有效的策略解决冲突。通过相应的解决冲突的策略,建设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能够科学有效地指导施工活动,避免质量成本和时间成本的浪费,对于工程项目管理过程中的各种冲突事件,能够顺利解决,并且减少了不必要的返工、修复、施工停滞的现象,最终达到了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目的。
3 结语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存在成本控制的途径和方法落后,在其进行项目成本控制的过程中,施工成本管理不细的问题,项目成本管理水平不高。在施工建筑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管理中,运用成本分析方法处理生产实践需要解决的成本管理技术问题,对施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积累资金资源和发展壮大,具有重要和实际的意义。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现代物流;法律体系;完善
任何行业都需要在统一、公平和高效的法律环境中发展,目前我国物流业发展的瓶颈恰恰在于法律环境滞后。物流业已进入高速发展期,物流环节已成为企业的“第三利润源”,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不完善越来越凸显出来,严重影响着物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构建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成为我国物流业发展的迫切问题。
一、目前我国物流法律环境
在当前法治环境下,任何行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规范,物流要实现物尽其流必须依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行为,保证物流管理者和被管理者能够有法可依、依法办事,整合物流各环节,协调各产业,这样才能保障整个市场稳定运行。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促进物流行业的发展,我国在各物流领域先后出台了大量的规范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交通运输业为例,公路运输方面,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之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汽车货物运输规则》、《道路货物运输服务业管理办法》、《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道路零担货物运输管理办法》等一系列法律规范;铁路运输方面,主要有《铁路货物事故处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杂费管理规则》《铁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等;航空方面,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外,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等,航空运输在国际方面,我国先后签署、批准了20多个国际公约和协定书,并有80余个国家签订了双边航空运输协定,形成了我国的民用航空运输法律体系。
但是,现代物流已发展成跨部门、跨地区、跨行业的复合型产业,各相关职能分属于不同部门,而现行的物流相关法律法规多是各部门根据自身特点制定的规章,这使得物流法律法规比较分散。另外从法律效力角度看,现行的物流法律法规主要有三类:法律,如铁路法、海商法等;行政法规,如公路、水路、铁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如关于商品包装的暂行规定、商业运输管理办法等。实践证明,目前物流法律法规远远不能满足物流业飞速发展的需要,物流立法方面存在许多问题:
(一)法律效力较低
目前,我国直接具有操作性的物流法律法规多是由中央各部委、地方制定颁布的条例、办法、规定和通知等,位次较低,法律效力较弱,规范性不强,甚至有些规范性文件还带有地方、部门分割色彩。在具体运用中缺乏操作性,难以产生法律效力,多数只适合作为法庭审判的参照性依据,不利于调整各物流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缺乏对物流主体行为的制约作用。
(二)法律系统缺失
目前,我国现代物流标准只有《物流术语》,执行的有关物流方面的法规和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规从内容和行业管理上分散于海陆空运输、消费者保护、企业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各部委分别制定的有关规程和管理办法,立法上涉及交通、铁道、航空、商业、外贸等十多个立法部门,形成多头而分散的局面,缺乏物流行业系统专门的法律规定,加上各部门协调不够,难以整合物流各环节和各功能之间的关系,不利于形成行业优势推动我国物流业的发展。
(三)法律制定滞后
目前,我国执行的物流法律法规是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法律规范延续而来的,加之现代物流业与最初相比发展了新业务,因此相关法律出现了适用范围有误、规制内容过时以及法律交叉、法律空白等问题,不仅难以适应市场经济环境下物流的发展,更难以适应我国加入WTO以后物流国际化发展的需要。法律体系从技术上普遍缺乏对实践的具体指导和调整作用,宏观调控能力和微观约束能力不足。
二、完善我国物流立法的对策
针对我国物流立法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构建物流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一)制订统一的物流发展规划,提高物流立法的协调性
制订统一的物流立法规划,应防止政出多门,打破地区、部门和行业局限。从疏通各单行法律法规之间的承接关系着手,修订、整合、补充现有物流法律法规,形成一个层次分明、协调严谨的法律框架,提高物流法规的集约性、系统性,增强其综合调控能力。物流系统主要由运输、储存、装卸、配送及信息传递等主要环节和功能构成。而随着现代物流的发展,传统的运输、仓储业,已经由追求服务的安全、切实、迅速、经济,向追求物流的综合治理、提高物流系统的整体经济效益方向发展。因此用现代综合物流的理念,建立高度系统化的物流法规体系,才能促进我国物流以最佳的结构、最好的配合,充分发挥其系统功能和效率是。
(二)建立完善的物流法律体系,提高物流立法的系统性
制定和完善适应物流国际化发展需要的技术标准法规体系。目前我国物流业的标准化程度还很低,尤其在包装、运输和装卸等一些流通环节,缺少必要的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导致物流成本上升,严重影响了物流产业的迅速发展。我国加入WTO后,这个问题日益明显。为适应国际物流发展的要求,必须大力推广和普及相关的国际标准体系,或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与国际标准接轨的通用的国家标准,以实现物流活动的合理化和现代化。建立适应市场经济体制的物流法律法规体系主要从以下几方面着手:明确物流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资格,规范物流主体市场准入门槛;明确物流活动各环节及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使整个物流活动合法、有序、公平;调整国家和物流主体之间以及各物流主体之间市场监管关系,制止垄断与不正当竞争,形成统一、高效、透明物流市场;制定和完善物流计量标准、技术标准、数据传输标准、物流设施和装备标准、物流作业和服务标准,为提高物流效率奠定基础。
(三)重视他国的先进经验,提高物流立法的实效性
物流业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表明,健全而完善的物流法制是现代物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依托和动力,营造良好的物流法制环境是政府的重要职责,这就需要我们具备国际视野,大胆吸收和借鉴发达国家物流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一方面要研究和分析发达国家的物流法律制度,结合我国实际进行大胆吸收和借鉴;另一方面物流立法要经过科学论证,提高立法技术和立法水平,取得各方共识,充分发挥物流社团组织、专家学者在物流立法中的作用,增强物流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前瞻性和稳定性,提高立法质量。
(四)重视物流协会的作用,提高物流立法的完善性
在建立健全我国物流法律法规的同时,要特别重视行业协会的协调自律作用,特别是在国家法律没有调整或者不便于调整的领域发挥的重要作用,逐步将以往政府过多的管理职能逐步交给行业协会行使,同时在法律上对协会的功能、作用、职权加以必要规定,充分发挥民间组织所固有的协调功能和专业知识;要善于发挥联合会的综合、协调和引导作用,将行业内各代管协会、各地方协会和企事业单位尽可能地团结在一起,把大家的智慧和力量凝聚起来,共同为促进行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
三、结语
关键词: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
目前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企业依然面临着行政管理科学化的艰巨任务。倡导科学行政,依法行政,以当代社会高科技、高质量、高智能、高效益的实践需要为基础,以民主公开、优胜劣汰为法则,以尊重知识,选才任能为核心,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充满生机和活力的行政管理新体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人类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律。企业行政是企业的中枢神经系统,行政管理体系担负着企业的管理工作,推动和保证着企业的计划、生产、财务、营销等的顺利、有效进行和相互之间的协调沟通。加强和改进企业行政管理,对于增强企业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
1、企业行政管理内容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参与社会化大生产及市场竞争的客观要求。要有效地组织企业生产经营,就必须有一定强制力的权威与服从机制把企业各环节、各部门连接成一个健康运行的有机整体。否则,企业的各项生产经营目标就可能因缺乏组织性而不能实现。
(1)计划工作。即确定管理内容的目标和决定如何达到这些目标。现代企业行政管理必须具有计划性,做好预测工作,对企业行政工作进行指导,这是企业实现行政管理科学化和行政管理成功的必要条件。
(2)组织工作。企业的组织机构是企业运作的基本框架,企业的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必须明确要完成的任务是什么,谁去完成任务,任务怎样分类组合以及各种决策应该在哪一层级上制定。企业要逐级建立自上而下的责权关系,保证行政管理渠道的畅通无阻,这样才能使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有的放矢。要做好这一环,就需要合理选择和设计行政组织机构。企业行政管理是依赖行政机构渠道进行的,所以,选择和设计符合企业内外特点的组织机构是保证行政命令、指示等迅速流动贯彻的重要前提,是达到行政管理目标的必要条件。
(3)指挥工作。即企业行政管理中采取的具体措施,确定好企业员工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明确人们在职、责、权方面的结构体系;调动各级行政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协调各级行政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解决组织人员之间的冲突。做好这一环,就要建立行政首长(厂长或经理)负责制为首的指挥系统,这是科学行政管理的基础。
(4)控制工作。即对指挥工作的各项措施进行监测、控制与调整,包括建立激励机制、监督系统和制定奖惩条例并认真执行。通过控制保证任务按照既定计划执行,通过控制来判断企业的行政管理工作是否合理,是否还有改进之处,从而增强行政工作的有效性及合理性。确立正确引导、准确评价与适当奖励相结合的激励机制。企业行政管理的最佳化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被管理者的积极有效的配合和实施。因此,对人的管理是现代企业行政管理的核心,而建立科学的激励机制是有效实施对人的管理的重要保障。
2、企业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原因
(1)行政机构庞大臃肿。我国的企业行政机构过于庞大臃肿,几度精简,收益甚微,结果是“精简、精简,有增无减”,没有必要设立的行政机构大量出现。
(2)权力集中缺乏制约。权力过分地高度集中而又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导致一些企业工作人员严重,家长制、人身依附等封建主义的影响依然存在,严重影响着决策民主化、管理科学化的进程,在很大程度上挫伤企业员工的积极性,使企业行政系统缺乏活力和效率。
(3)行政法律和体制不健全。行政管理效率低下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法律制度不健全,有些行政法规虽然已经制定,但没有很好的执行。现代行政管理需要建立起科学的工作程序和全面规范的管理规则。因此,行政管理体制不全,机构设置不合理,规章制度不科学、不完善,以及对现代社会新的科学技术方法推广应用不力也是不可忽视的原因。
(4)行政机构运转不灵、效率低下也是重要原因。由于部门和环节过多,造成行政机构某些部位和环节运转不灵,往往因扯皮现象导致行政效率低下。主要表现有:解决问题的客观条件己经具备,只因少数人反对,而长期得不到解决,如已经作了正式决定,而且又是正确的,只是触及到某个部门、单位的利益,这个单位和个人就找借口拒不执行。
(5)行政人员素质不高。企业行政工作人员的选拔、录用、培训、考核、奖惩、升降、淘汰和辞退等人事制度不健全,缺乏必要的竞争、激励机制。一些行政工作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不高,知识能力素质不强,遇事怕负责任和不负责任,合自己利益的就干,不合自己利益的就不干,直接影响着行政效率的提高。
3、提高我国企业行政管理效率对策分析
(1)对不同的行政管理层次提出不同的重点和要求。上层行政机关的主要活动,是 规划、决策、控制、沟通等全局性工作,追求的是社会总体效率。重点要从领导方式、决策程序、组织结构、信息反馈、协调监督等方面改进工作,提高效率。
(2)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加强行政管理法规的建设,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3)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每一个行政工作人员都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作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是知识水平高,各方面素质优良的公共管理者。企业行政人员素质的提高可以提高组织管理的有效性,能够实现科学而又艺术的管理。经济的全球化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未来的管理中必须有国际眼光,熟悉国际游戏规则,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
(4)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如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当前企业行政效率在管理方法上陈旧僵化,仅注重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无法调动行政官员的积极性。通过将企业管理讲求投入和产出、讲求成本核算的精神引入企业行政管理之中,可以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同时还可以科学地衡量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4、对策
(1)对不同的行政管理层次提出不同的重点和要求。上层行政机关的主要活动,是规划、决策、控制、沟通等全局性工作,追求的是社会总体效率。重点要从领导方式、决策程序、组织结构、信息反馈、协调监督等方面改进工作,提高效率。
(2)建立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和认真执行行政部门的各项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工作程序以及一系列规范化表格、图表等,从而建立起行政部门的法治秩序。提高行政效率,必须加强行政管理法规的建设,健全必要的工作制度,以法律和规章制度的形式促进行政效率的提高。
(3)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每一个行政工作人员都必须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使自己的能力和水平不断得到提高。作为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应该是知识水平高,各方面素质优良的公共管理者。企业行政人员素质的提高可以提高组织管理的有效性,能够实现科学而又艺术的管理。经济的全球化企业行政管理人员在未来的管理中必须有国际眼光,熟悉国际游戏规则,适应国际竞争的需要。
(4)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引入科学的企业管理方法如目标管理、绩效评估、成本核算等。当前企业行政效率在管理方法上陈旧僵化,仅注重行政规章和行政命令,无法调动行政官员的积极性。通过将企业管理讲求投入和产出、讲求成本核算的精神引入企业行政管理之中,可以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责任感,同时还可以科学地衡量管理人员的工作业绩,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5、结论:
企业行政管理是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影响因素之一。企业行政管理效率的高低将直接影响企业的各项工作的开展。但是,当前我国企业行政管理存在着机构庞大臃肿、权力集中缺乏制约、企业行政管理人员观念陈旧保守、运转不灵、效率低下、人员素质良莠不齐等问题。这些问题的产生是由于缺乏经济效益观念、行政法律和体制不健全、旧观念的束缚等原因造成的。实践中,我们要充分运用先进的企业行政管理方法,尽量适应企业员工的需要和特点,顾及社会因素及其各方面的影响,努力健全企业规章制度,大力提高企业行政管理人员的素质,充分发挥和利用人的内在潜能,获得最佳管理效果。
参考文献
[1]贾俊玲,李建.合同法与企业合同实务[M].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