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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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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

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范文第1篇

为深入贯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落实个人所得税征管“四一三”工作思路,提升个人所得税征管水平,发挥个人所得税筹集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职能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重要意义

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是20**年修订个人所得税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方向。做好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是贯彻依法治税原则,落实修订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的要求,也是落实“四一三”工作思路,提升个人所得税管理水平的要求;是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有效“抓手”,也是推进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的内在要求。首次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经验充分证明,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就能更好掌握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主动权。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从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公众纳税意识、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重要性,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重点,抓紧抓好。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当地税源结构、征管条件等情况,结合不同地区、行业、高收入群体的特点,统筹安排推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计划,加快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覆盖面的步伐。

二、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为加快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覆盖面步伐创造条件

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必须有信息化手段的支持,才能适应工作量大的特点,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安全快捷地处理和运用有关数据。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作为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覆盖面,降低采集、加工、分析、比对数据人工成本的基本手段和主要方式,实现管理系统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同步良性发展。各级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92号)的部署和要求,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当务之急是各地要尽快全面启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实施工作,逐步解决推广应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加快实施进度,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创造必要条件。在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过程中,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要同步跟进,做到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推广应用到哪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就覆盖到哪里。

三、从扣缴义务人入手,确保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质量

扣缴义务人不仅是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责任人,也是产生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数据的第一道环节,决定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质量。确保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的质量,必须要从扣缴义务人入手。首先,要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2**号)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认真学习个人所得税各项政策,熟悉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操作程序和办法,扎扎实实做好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各项工作。其次,要优化对扣缴义务人的服务,为其履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义务提供必要帮助。如及时传达解释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工作要求,免费提供扣缴申报软件,统一数据信息的标准和口径,建立基础信息的采集、变更、纠错、维护机制等。第三,要加强对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评估和检查,特别是对当地高收入行业、人均扣缴额明显低于同行业水平、代扣代缴零申报户等单位,应作为评估和检查的重点,认真分析其扣缴个人所得税情况,关注其有关银行账户、往来款项、职工福利等信息,督促其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增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准确度。第四,要加强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凭证的管理,督促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所得时,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对支付工资等其他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按月或按次将收入额及扣缴税款以一定形式告知每一位纳税人,年度终了后,有条件的单位或根据纳税人要求,可以通过收入(扣税)清单凭据等形式,将本单位全年向纳税人支付的收入和扣缴税款的合计数等涉税信息如实告知纳税人。

四、充分利用自行纳税申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强化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运用掌握的各种纳税信息比对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信息,从中发现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问题,藉此督促扣缴义务人改进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如税务机关要对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信息进行整理、分析、比对,从中检验扣缴义务人履行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情况;系统分析国民经济统计信息、有关部门提供的涉税信息、上市公司的公告信息、广告信息、高档住宅和汽车的购置等信息,作为评估扣缴义务人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情况的参考信息。

五、随着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的进展,逐步扩大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的范围

今年全国“两会”期间,一些代表和委员提出税务机关开具完税证明的建议和提案,广大纳税人对此呼声也很高。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贯彻“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宗旨,优化纳税服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积极推进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作。从明年起,税务机关应向实行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单位的每个纳税人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加强与财政、邮政部门的沟通协调,每年将开具完税证明的经费支出列入税务机关部门预算,争取必要的资金、设备和技术支持,使完税证明的开具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持续开展下去,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树立税务机关的良好形象。

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范文第2篇

目前,施工企业主要适用税种有以下几类:流转税类主要包括营业税、增值税;资源税类主要包括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等;财产和行为税类主要包括房产税、印花税等;所得税类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特定目的税类主要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等。各地区根据当地政策,还会有其他不同的附加税。比如各地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河道治理等费用。

2施工企业纳税管理与策划

2.1税收策划概念及特点

纳税策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纳税策划是企业经营活动的一部分,通过加强对税收政策、法规的解读,在合法的情况下减少不必要的税收支出,扩大利润空间,增加企业价值。建筑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广泛复杂,具有所需要资金大,建设周期长,开发经营复杂等特点。因此根据建筑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进行税收策划就尤为重要。建筑企业的特殊性必然决定了其纳税问题的复杂多变和纳税策划技巧运用的灵活多样,深刻理解并用足税收政策,合理减少应纳税额和降低税负,成功有效安全地规避掉巨额税款是对建筑企业进行策划的特点。

2.2税收策划的准备工作

(1)专人管理税收工作必要性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不同,建筑工期长,流动性大,大部分企业必须跨地区经营才可能生存下去。各地区除了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外,还有一些地方政策,所以造成各地税收政策不太统一,因此建筑企业更应加强纳税管理。尤其是目前将要实施的“营改增”,更要配备相应的纳税管理人员,负责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报验登记、认证抵扣、发票管理等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税收政策,制定企业纳税策划计划和工作方案。

(2)合同备案对于跨地区施工,必须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第一,根据当地税务部门的要求,总承包方备案需要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贴有印花的合同、打印的网上预登记表。第二,备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施工内容、工程名称、金额、工期、地点、甲方名称等。第三,对于跨地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施工的,需要对合同按地区工程量进行分劈,分别进行备案。第四,如果符合总承包方抵扣税款的情形,施工队伍则需要以贴花后(已缴纳印花税)的分包合同为依据,到总承包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将合同备案在总包下,以便总承包方开票纳税时进行抵扣,而全额开具发票。

(3)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外管证》是跨地区施工的一个重要文件,根据国税函[2010]156号通知规定,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管证》,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如果没有按税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开具《外管证》或是开具的《外管证》超过了税法规定的期限,涉及开票等税务事项时,应在开具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发票时,按照其实际经营收入的2%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还要按开票金额征收0.15%的个人所得税。缴纳的2%企业所得税税额,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后,可以依据完税证明,向项目所属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局申请退还(或汇算清缴时抵扣)开票金额的0.2%,其余部分项目部只能计入到项目的经营成本当中;如果及时办理了《外管证》,那么项目部在涉及开票等事项时,按规定预缴0.2%的企业所得税,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后,持完税证明,向项目部所属上级机构所在地申请退回(或汇算清缴时抵扣)全部税款;未在当地设置机构,未进行纳税登记且未在当地申报个税的,同时还要按开票金额的0.15%缴纳个人所得税。

2.3建筑施工企业税收策划

建筑企业税收策划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根据修订后的新营业税法体系、增值税法体系,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体系规定的关于分包工程、材料设备价款,代购材料、混合销售等税收征收差异进行避税策划;另一方面在不违背税法精神的基础上,合理利用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进行节税策划。利用税收政策,进行纳税策划。例:公司A位于天津市,是某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具备相应资质。公司B同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地在北京。该集团公司于2013年1月总包一项工程,总价为20亿元,施工地点在天津市。集团公司成立指挥部管理该工程施工过程,该工程由公司A与公司B共同参建,其中公司A承担8亿工程量、公司B承担12亿工程量。

2.3.1未策划的经营结果在无其他变更、索赔、奖励等增项的情况下,公司B从2013年1月至施工完毕,将会在开票环节按开票金额缴纳个人所得税120000.00万元×0.15%=180万元。

2.3.2策划依据在本例中,征收个税的依据为: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公告》[2012年第4号](简称4号),其内容如下:第一,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应当在我市缴纳。第二,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设置账簿,财务制度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进行会计核算,并按月报送从业人员收入情况,同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的,应当按月向主管地税局按照全员全额明细扣缴申报个人所得税。第三,对不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对其从业人员采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15%计算个人所得税,由所在单位负责代扣代缴。第四,对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扣缴从业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天津市施工队伍管理站负责代征。公司B由于未在施工地点注册设立分支机构,故不符合上述第二条的规定。所以,公司B在开票环节需要按开票金额的0.15%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由公司A代为管理公司B在津施工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等相关业务,是否可以列为上述第二条的规定范围之内呢?在和税务部门进行充分的沟通后,取得了主管税务部门的认可。至此,税务部门将会对公司B在开票环节免征开票金额0.15%的个人所得税,但同时规定公司A要代扣代缴公司B在津施工项目部全体人员的个人所得税。

2.3.3经过策划的经营结果经过策划,本工程从开工至最后实际完工,在开票环节不再预缴个人所得税180万元,而改由公司A代为管理其在津施工项目部全体人员按实际取得的工薪收入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经过实际操作证明企业可以节省180万的现金流出,达到了策划的目的。

2.3.4经策划后,办理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流程

(1)取得集团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主要内容是委托公司A代为管理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天津地区承建工程个人所得税相关业务。同时,所属集团公司的其他在津施工单位,公司A代为管理,进行统一申报个人所得税。

(2)由公司A提出申请,申请以总机构名义中标的天津地区工程在外管站开具建安发票时不再缴纳0.15%个人所得税。同时由非在津注册的施工单位提供证明函,证明施工的隶属关系。

(3)由集团公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该表数据为集团公司纳税申报数据,主要是证明集团公司纳税申报情况,由集团公司所属主管税务部门提供并加盖了主管税务机关的图章以及集团公司的公章。

(4)由公司A税务主管机关出具个人所得税认定调查报告。该报告主要是调查在津施工人员情况以及缴纳个税的情况,是否按规定按月在当地进行个税申报。同时,该报告还要统计出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在津施工开票金额。

(5)对第(4)项内容进行认定。由公司A填制“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认定表”,经由管理所、税管科、主管地税局审核通过,方能由税务机关出据下一步的证明文件。

(6)经过上述核定后,由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国际税务和个人所得税处出具“外地进津建筑安装企业扣缴个人所得税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说明施工单位所承担的主要工程以及施工单位的隶属关系,并要求外管站开具发票时不再征个人所得税。通过提供上述资料后,该集团公司所有在津工单位在外管站开票时,将不会随票征收0.15%个人所得税,达到了策划的目的。

2.3.5策划效果粗略统计,2012年至今,该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在外管站共计开票253244.83万元,共计节省个人所得税款计253244.83万元×0.15%=379.87万元。

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范文第3篇

【关键词】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管现状分析

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收入达3949.35亿元,占总税收收入的6%,占全国财政收入的5.76%,占全国GDP的1.04%,可以看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水平任然处于较低水平。除了目前的分类所得税制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之外,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征管效率也不容乐观。近年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流失率常维持在50%以上的水平,说明个人所得税的实际征收额与理论税额有较大差距,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亟待提高。

二、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存在的问题

1.税收征管法律的不健全,征收过程中出现“逆征收”的情况。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主要实行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申报制度。鼓励年应税所得额超过12万的高收入者自行申报,但是由于税务机关无法清楚掌握纳税人的具体收入情况,不确定纳税人是否申报,以及申报数额、项目是否属实,因此对高收入者的征管效率低,往往造成高收入者的偷逃漏税。而工资薪金阶层往往实行源泉扣缴,不容易出现偷逃漏税。因此,容易出现对高收入者不征税,而税负主要落在中低收入者身上,不仅没起到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反而出现“逆征收”情况,加大收入的差距。

2.信息化管理不健全,缺乏统一的个人所得税信息管理系统。当前各地区自己花费人力物力建立个人所得税信息系统,而全国性的联网仍然没有建立起来。纳税人没有统一的税号,仍然是在哪里取得收入就在哪里申报。而对于那些自由职业者,如果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税务机关也很难查证。另外,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是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各地很多都使用自行开发的征税软件,个人所得税管理无法实现全国联网,也没法统一。税务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如海关、工商、银行等缺乏信息交换与信息比对,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管难度。另外,电子报税统一征收系统标准,数字不够准确。

3.税收征收部门工作人员业务能力低,队伍庞大,征税成本高。由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中包含大量个体工商户,税源分散,税额较小,纳税意识淡薄,自行申报率低,给税务机关带来较大的工作量。而由于经费不足、交通通信设备差等原因,对很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和征收还处在定额定率征收的低级阶段,工作效率低。另外,税收部门的工作人员队伍庞大,而且大部分都并非是税收、财政、会计、计算机等相关专业的人员,对税收的征收和管理能力低,加大了税收的征收成本。同时队伍的庞大同样带来了巨大的办公设备支出,也增加了征税的成本。

4.征管质量不高,逃税现象严重。由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众多,税源隐蔽分散,个人收入来源渠道多样,税务机关无法监控隐蔽性收入和灰色收入,加上社会整体的纳税意识还很淡薄,因而个人所得税是我国征管难度最大、逃税面最宽的税种。目前还没有完善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算制度,加之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交易以现金形式实现,在实践中也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负有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还做不到完全严格的扣缴。

5.纳税宣传不够,纳税意识淡薄。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工资薪金阶层的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源泉扣缴,纳税人在领取所得时得到的是已经由所属单位财务部门代扣代缴过个人所得税的纯收入,无需再自行缴纳。年应税所得在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也想法设法通过一系列方法和手段减免或逃避纳税义务。因此,纳税人对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意识非常淡薄,应当对其进行宣传和税收征纳方面的教育,提高自觉纳税的意识。

三、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改革建议

1.建立一套严格完善的税收征管法律制度,减少各种优惠减免措施,增强执法的刚性和严肃性。加快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法律和税制改革,并进一步完善税收征管法,加强对高收入者的监督和管理,鼓励高收入者依法自主申报纳税,健全税务服务,为纳税人节税提供服务和帮助。减少各种优惠减免措施,避免高收入者利用优惠措施达到偷逃税的目的。

2.尽快建立并完善个人所得税信息化建设。(1)推行全国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制度。可以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个人税号,如个人的身份证号,由税务机关联网管理。纳税人的各种收支、纳税情况、社会保险费等都与该税号挂钩。纳税人如不按时缴纳税款或偷逃税的,一经查实,税务机关可以依其情节严重程度修改其信用额度并计入其个人税务档案。(2)加强税务信息化建设。推广计算机在个人所得税管理中的应用,开发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系统平台。税务部门应通过整合现有资源,加强内外协作,既要做好与国地税内部的纵向联网,也要做好与海关、工商、银行等部门的横向联网,在切实加强计算机应用安全的基础上真正做到信息共享。另外,应引进精通计算机的高素质人才,对现有干部进行培训,从整体上提高税务干部的信息化办公能力,从而更好地控制住税源,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力度。(3)开发统一软件,建立自我纳税评估机制,提高纳税评估信息采集的质量。根据纳税评估工作的新要求,尽快统一研发全国性的纳税评估软件系统。从而更合理地整合现有的“CTAIS”、“金税工程”等系统,并自动选定评估对象、读取数据、进行数据测算,促进整个纳税评估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有效地监控纳税人的经济活动。同时,建立自我评估机制,主要实行自我管理,税务机关仅进行简单的监督和检查。对从事金融、演艺等高收入职业的纳税人实行重点监督、重点征管。

3.建设一支高水平的税收征管队伍,提高征管人员业务水平,熟练掌握税收政策法规,充实稽查力度,广收案源信息。建设一支高水平的税收征管队伍,首先需要适当增加专业税务人员,完善税务机构设置。未来的税收征管过程中,除了需要较高的专业素质外,征管人员也将通过数据库系统掌握更多个人及其家庭收支等隐私情况,要求提高税务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

4.加大打击偷逃个人所得税的力度,建立个人税收违法与查询系统。在今后的税收征管中应加大对偷逃税的惩罚力度加快建立个人税收违法和查询系统。通过建立个人税收违法和查询系统,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和处罚措施公布于众,从而有效加大纳税人偷逃税款的隐形成本。对个人偷税行为,除进行罚款等以上相应的处罚外,甚至应计入个人的税收档案和诚信档案。同时,应在全社会大力提倡诚信纳税,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氛围,将是否诚信纳税确定为在选择交易对象时的重要参考依据,从而规范纳税人的纳税行为。

参考文献

[1]潘孝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效率评价与改进[J].财政经济研究.2011(2)

[2]周优.澳大利亚个人所得税信息化管理的经验及借鉴[J].涉外税务.2009(1)

[3]刘晓凤.“金砖四国”个人所得税比较分析[J].涉外税务.2009(10)

[4]华雅琴,张志忠.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转轨需要解决的若干问题[J].涉外税务.2009(10)

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范文第4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问题;措施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7-0-01

个人所得税是国家为调节个人收入、贯彻公平税负、缓解社会分配不公而对高收入者征税的一个税种,是调节个人收入分配的政策工具。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收入日趋增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有了大幅度的增长,在我国相当多的省、市,个人所得税已成为继营业税、所得税后的第三大地方税种,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所以加强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税收制度不完善,个人责任意识淡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各种法制的建设还不够健全,法律不够完善,存在许多漏洞,这直接导致了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由于个人所得税在制度上的漏洞,导致缴税人或代扣代缴人采用化零为整、虚报冒领的手段逃避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我国在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上也不够完善,例如对一些应收所得税的起征点、扣除费用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完善,造成某些所得税的起征点过高或过低。同时加上税收人员的工作态度以及素质问题,使得许多违法分子将收入化整为零,分散成多次收入领取,或者是以几个姓名虚报个人收入,提供虚假的收入数据,冒领本属一个人的收入等欺诈手段来逃避个人所得税的交纳。制度的不完善是个人所得税税款流失的重要原因之一。

但是,个人纳税意识的薄弱,社会责任淡薄,是直接导致个人所得税流失的重要原因。符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公民,没有认识到纳税是公民的责任和义务,每个公民都有责任完成自己纳税的责任,这不仅是个人的问题还涉及到国家财政安全的问题,涉及到国家经济安全的问题,纳税是每个公民享受社会福利的基础,没有国家的税收安全,财政的充足,社会保障就无法实现。每个公民都有义务为国家的税收做出应尽的责任,为国家的财政收入做出自己的贡献,这是一个合格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也是社会责任心,职业道德的体现。然而,由于我国税法的宣传不够,对公民税收教育的不足,以及公民个人素质的缺陷,导致我国有许多有纳税义务和责任的公民,没有按规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而是为个人一时的私利而偷税漏税,甚至用各种非法手段隐瞒个人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的缴纳。

2.征收力度不够,对税源缺乏有效监控

首先,个人所得税征收的外部配套措施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具有税源分散,隐蔽性强的特点。加之经济生活中存在大量的现金交易,现金管理偏松,信用制度不发达,税务与银行等部门缺乏配合,使相关信息不能共享,对税源缺乏有效监控。甚至有时明知有漏管户存在,却因缺乏有效的监控手段,而无法有针对性的实施征管。其次,对个人所得税征收力度不够。税务机关纳税服务意识,仍停留在表面层次,注重了办税大厅服务建设,却忽视了对直接和纳税人接触的税管员、稽查员等人的执法跟踪检查。有的税务稽查人员业务素质差,稽查手段薄弱,工作粗放,不到位,眼皮底下的漏管户都查不出来。而且还存在执法不严,的现象,最终导致一部分税源流失。

由此可见,没有良好的纳税环境,也是导致个人所得税流失的一大原因。

二、改进措施

1.广泛深入进行税法宣传,增强公民依法纳税意识

个人所得税是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利益分配关系的重要经济杠杆,直接涉及个人的切身利益。教育引导公民增强依法纳税意识,提高纳税的自觉性,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要认真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方式,搞好《个人所得税法》的宣传和辅导工作。各新闻单位要密切配合地方税务机关,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舆论工具,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宣传《个人所得税法》,使这一税法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对有影响、有教育意义的纳税典型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对偷税、抗税行为要有选择地予以曝光。通过长期不断地进行税法宣传,在全社会形成良好的纳税风气和税收环境。

2.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税源是税收的经济来源和最终出处,做好个人所得税税源监控工作,是对个人所得税实施有效征管的基础。我国应尽快建立“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凡是个人的一切收入、支出都直接在个人账号下进行;限制现金交易,加快推广使用信用卡和个人支票;全面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增加个人收入的透明度,将银行电脑信用制与税务机关电脑申报制充分联网,使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下。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税务机关对多元化、隐蔽化的收入进行监控,减少偷逃税款的行为。

3.加大对偷漏个人所得税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

搞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对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得力是关键之一。针对现阶段我国对个人所得偷漏税行为查处打击不力的现状,笔者建议,全国应进行每年多次的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加强税务部门与有关部门的密切配合;通过立法,赋予税务机关一些特殊的权力,增强执法的力度;对查处的偷漏税行为,加大对纳税人罚款的数额,参照一些国家的做法——不管纳税人偷多少税,都罚其个倾家荡产,并将其偷税行为公之于众,以做到“罚一儆百”,促使其他纳税人依法纳税。同时,对一些偷漏税构成犯罪的纳税人,不能以罚代法,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1]高元猛.对改进税收征管工作,解决偷税漏税问题的探讨[J].哈尔滨商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86(04).

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范文第5篇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收管控;资本交易

当前,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快速发展给整体经济增长注入了活力。但与此同时,偿债能力弱、融资规模较小、财务规范性差、缺乏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等问题,成为制约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瓶颈。加之,大中型金融机构从自身调控风险的角度出发,缺乏针对此类企业制定的特殊金融方案,从而使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面临的困难雪上加霜,发展上举步维艰。为了解决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中面临的问题,全国部分省市人民政府针对非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陆续批准设立股权交易所,以打通科技成长型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直接融资的渠道。近年来,天津市大量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为提升核心竞争能力、实现健康快速成长,也纷纷选择在天交所、滨海OTC等融资平台进行挂牌上市。但是,在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融资、挂牌交易的过程中,通常会涉及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股权转让等一系列涉税行为,其中针对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尤为突出,已成为地税部门加强征管的当务之急。

一、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有关环节

(一)留存收益和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在挂牌上市之前,为达到证券交易所对于挂牌上市公司资本规模的要求,通常会利用企业的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对于自然人股东,在转增股本过程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显现。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加强企业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管理,对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一般对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缴纳个人所得税存在异议,企业认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是,从深层次分析来看,企业存在着逃避税收之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为了回避高溢价股权转让,一般情况下,会要求新股东先单方高溢价地增资,产生巨额资本公积,再将该巨额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在这种情况下,资本溢价已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公积了,而是形成了股东之间的捐赠行为,自然应判定为应税所得。而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89号)第二条规定:“国税发【1997】198号文件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按照税法规定,企业以非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转增股本部分,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

为支持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发展,并考虑到企业在以资本公积、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过程中,自然人股东并无任何形式的资金流入的实际情况,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80号公告),在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的,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在上述文件中明确,对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利用留存收益和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行为,企业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例一:天津市某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8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新增12名股东,注册资本由230万元增加至275.45万元。2015年12月10日全部股东按其持有股权比例,利用留存收益及资本公积增资至2680万元。在此次利用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增资的过程中,对于自然人股东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依据现行政策规定,个人所得税计算如下:(2680-275.45)×20%=480.91万元该企业应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480.91万元。

(二)平价、低价转让股权

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挂牌上市前后资本变动频繁,特别是以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问题尤显突出。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具有隐蔽性强、涉及政策面广等特点,由于股权转让的价格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人的切身利益,转让双方为了达到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目的,主观上存在着隐瞒股权转让价格的动机。在征管实践中,地税部门发现普遍存在着自然人股东平价、低价转让股权的情况,这就是所谓的“税收筹划”。“平价、低价转让股权”是指转让方以等于或略高于(但明显低于市价)股权计税原值的价格向受让方转让股权,股权计税原值一般等于转让方在取得股权时所付出的全部对价的金额。对于平价、低价转让股权这一行为,国家税务总局【2014】67号公告明确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征税,并可以按照以下方法依次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是净资产核定法;二是类比法;三是其他合理方法。

例二:某传动(天津)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共发生多次股权转让行为,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存在关联方交易,且股权结构复杂,涉及交易方较多。其中2015年1月18日的一次交易引起了地税稽查人员的关注,公司法人胡某以1元每股价格平价转让股权2.31%,给其公司管理人员陆某、孙某、康某共计195万股,2014年12月份的财务报表显示企业净资产为92,879,991元,股本8430万元。地税稽查人员认为,该企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有故意隐瞒转让收入之嫌,经过调查分析,地税部门依据现行政策,以净资产核定法对其转让收入进行了核定,计算如下:(92879991÷84300000×1950000-1950000)×20%=39694元这个实例可以看出,企业法人以平价转让股权的方式作为对企业核心技术人员奖励的行为,存在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地税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申报时,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可报送其有正当理由的证明材料,在与地税部门沟通基础上,取得地税部门对其申报的股权转让计税依据的认可。

(三)留存收益转增资

本公积企业挂牌上市之前的一个必经环节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股改的过程是将全部净资产折股(即将整体变更基准日留存净资产所有者权益科目余额全部折为股本、资本公积),则此时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全部归零。净资产折合股本后的余额转入资本公积科目,实际上,这部分转增的资本公积数额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企业股改时是全部净资产量化给了股东,股东再投资股改后的新企业,然后一部分进入股本,一部分进入资本公积。资本公积是投资者或他人投入到企业、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并且金额上超过注册资本部分的资本或者资产。从形成过程来看,资本公积它不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从本质上讲,应属于投入型资本范畴。因此,它与留存收益有根本区别,而后者是由企业实现的利润转化而来的。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通过净资产整体折股将留存收益转入资本公积,针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会计核算水平有限,一般并不单独设立二级科目核算,且资本公积科目资金来源渠道较多,该部分转入资本公积的留存收益日后难以确定历史成本,且地税部门对其后期增减变动监管难度较大,容易形成税收监管盲区。

二、企业资本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涉税问题成因

(一)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不足

我国目前实行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还不健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还没有形成综合信息网络系统,对个人收入不能实施充分有效的监控;缺乏有关部门的配合和监控手段,个人所得税流失较为严重,使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力度尚显不足。

(二)股权转让计税

依据难以核实股东是否转让股权、什么时候转让股权都是未知数,并且影响个人转让股权价款的因素很多,加之个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具有隐蔽性,转让方与受让方(尤其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如签定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部门无从查证,也无法引进第三方机构鉴证。各种不确定性因素的存在,也是造成扣除成本不实最终导致少缴个人所得税的原因。

(三)代扣代缴制度落实不到位

《个人所得税法》第8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股权变更形式多样、内容复杂、政策性强,扣缴税款的计算要求转让方提供取得原股权的成本,扣缴义务人难以判定和准确计算。这对转让方来说还涉及商业秘密或隐私,也不愿提供,同时受让方也不能及时代扣代缴税款,因此造成股权转让方被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情形较少。若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当转让方个人与受让方不在一地,尤其是转让方个人不在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时,征管难度就更大。

三、加强企业资本交易中对个人所得税管控的建议

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及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企业资本交易涉税行为的管控:

(一)加强企业股权变更情况

跟踪地税部门应重点对企业在上市前进行增资扩股、股权转让、引入战略投资者等行为的跟踪监控,积极与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合作,加强企业资本变动监管力度。同时,在日管过程中,地税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记录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缴纳税费情况,将股权转让收入和转让成本作为审核重点。

(二)强化对扣缴义务人的管理

应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代扣代缴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或转移代扣代缴义务。在履行扣缴义务时,应全面掌握股权转让人及股权转让所在企业提供所转让股权的成本资料或者相关原始证据。

(三)贯彻和完善税款缓缴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