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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法律学者习惯上将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制度统称为“英美法”,对这两个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加细致的区分。但实际上,英国与美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不少地方存在着很大差别。如在被告人口供的可采性、非法所得证据的排除等问题上,英国的刑事证据规则就具有其鲜明的特点。(注:由于篇幅所限,本文不拟对英国证据可采性问题展开分析,而将论述的重点放在90年代以来英国发生重大变化的四个问题上。)尤其是从80年代中后期以来,随着英国上诉法院对70年代判决的一系列刑事误判案件的重新审理和纠正,英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成为人们议论、批评的焦点。(注:有关这些案件以及围绕这些案件讨论英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情况,参见john wadham:miscarriage of justice:pre-trial and trial stages,in criminal justice in crisis,edited by mike mcconvile and lee bridges,1994 by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从1988年以来,英国议会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试图对一些诉讼程序进行较大的改革。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 commission on criminal justice)。(注:参见john hatchard,barbara huber and richard vobler: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79,1996 by the british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于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改革英国刑事司法制度问题提出了353条建议。但在此后通过的几项重要的法律中,(注:参见comparative criminal justice,p.179.)英国刑事诉讼制度却发生了令人困惑不解的重大变化。如1994年颁布实施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程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对证人在刑事法院出庭作证以及被告人的沉默权问题作出了极为重大的改革,允许控诉一方在辩护方不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书面的方式提出证人证言,允许法官或陪审团在法定的情况下从被告人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英国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criminal proce-dure and investigation act 1996)则对移送审判程序和证据展示制度作出了较大的改革,取消了在治安法院举行的言词预审程序,赋予辩护一方向控方展示本方辩护内容和证据的义务,并规定了不承担这种义务的法律后果。这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本文拟对英国近年来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发生的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情况作一分析,并对其实质和效果作出简要的评论。
一、移送审判程序
移送审判程序(committal for trial),也可以称为交付审判程序或预审程序。举行这种程序的目的在于,由治安法官对那些按照公诉书(indictment)起诉的可诉罪(注:英国的犯罪若按照对审判方式的影响来分类,可包括简易罪(summary offences)、可诉罪(indictable offences)和可以选择审判法院的罪行(offences triable either way)三种。可诉罪是只能由刑事法院按照正式起诉程序进行审判的犯罪,对这种犯罪进行审判,必须有陪审团参加。)案件进行审查,以确定控诉一方是否有充分的指控证据,案件是否有必要移送刑事法院举行的法庭审判,从而保证被告人免受无根据的起诉和审判。移送审判不是一种审判程序,因为法官在这种程序中不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任何裁断,被告人也没有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答辩的机会。法官在这种程序中所能作出的只能是撤销案件的决定或者移送刑事法院审判的决定。目前在英国,绝大多数的可诉罪案件在刑事法院进行审判之前,都要经过由治安法院举行的预审程序。(注:参见john sprack: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77,1997 byblackstone press limited.)
在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移送审判程序由于需要在审判之前对控方证据进行不同程度的审查,过去被告人还可以提出本方的证据并对控方证据进行交叉询问,这就使同样的证据要在移送审判和法庭审判两个阶段进行重复的调查,造成案件的结案周期大大延长,导致严重的诉讼拖延。另一方面,由于治安法院对绝大多数案件都作出移送审判的决定,这种程序在很多案件中经常流于形式,而缺乏实质性的意义。因此从80年代开始,有关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问题开始引起人们的重视。最先对这种程序作出改革的是1987年刑事审判法。该法设立了所谓“移交告知”(notice of transfer)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在严重和复杂的欺诈案件中,控诉一方不必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和批准,就可以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这种规定的目的在于避免由于治安法院举行言词方式的审查证据程序而可能造成的拖延,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而在1991年通过的刑事审判法中,这种制度适用的范围又得到了扩大:在那些针对儿童的严重伤害或犯案件中,为避免儿童在治安法院的移送审判程序中被迫提供证据,并防止这类案件的拖延,检察官可以不经过治安法院的审查而直接移送刑事法院进行审判。
在上述改革措施的影响下,1994年通过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设立了一种被称为“移交审判”(transfer for trial)的制度,试图以这种类似于“移交告知”的制度取代在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的移送审判程序。但该法律的这一规定从未发生法律效力,并被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废除。1996年的法律建立了一种改良的移送审判程序,即将在移送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查的证据全部限制为书面方式。而且在这种程序中审查的只能是控诉一方的证据-基本上为控方证人的书面陈述,辩护一方不得向法庭提出证据,不能对控诉一方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但可以提出有关对控诉一方的指控“无辩可答”(no case to answer)、从而要求法庭直接撤销案件的申请。但是,控辩双方仍然可以就是否应当移送刑事法院或者撤销案件作出口头陈述。(注:关于英国移送审判程序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pp.176-192;另参见comparitive criminal procedure.p.200.)
移送审判程序目前可分为两种:一是不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out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预审法官不用审查任何证据即可直接将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适用这一程序的前提条件在于,被告人有律师的帮助,而辩护律师已经获得控诉一方提交的本方证据的复印件,并认为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将被告人移送刑事法院审判是合理的。二是通过审查证据的移送(committals with consideration of the evidence),即控诉一方必须将本方证人的书面证言加以复制,复印件既要被提交法庭,作为审查控诉方指控是否合理的根据,同时也要移送辩护一方。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只允许以书面方式提出证据,所谓的“言词预审程序”已不复存在。适用这种程序的条件是被告人没有获得律师帮助,或者即使获得律师帮助,律师认为控诉一方的证据并不充分,因此不同意将该案件移送刑事法院审判。
二、沉默权问题
为了确保被告人获得公正的审判,英国普通法为被告人设立了一系列的诉讼权利或程序性保障,沉默权就是其中较为重要的权利和保障。在英国证据法上,保持沉默的权利(right to silence)又被称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其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被告人不得被强迫提供证据或作出供述;二是被告人受到指控时有权不作使自己不利的陈述。规定被告人这一权利的最早成文法是1898年刑事证据法,因为在此以前被告人在进行辩护时根本无权向法庭提供证据,而这一法律首次赋予被告人提出本方证据的权利,并规定被告人只能在“自己提出请求时”才提供证据,这暗含着他不能被迫提供证据的意思。后来这一权利又被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以及一些实践法典所间接确立。从1898年以来直到本世纪90年代初期,英国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时基本上都能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因为无论是法官还是控诉一方,都不能从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这一点被视为对沉默权的最为关键的保障。
但是,英国判例法在适用这一权利时也规定了若干例外,这些例外都是在一些分散的案件判决中逐渐积累起来的。例如在有的判例中,被告人与讯问他的警察在经验、身体、心理、智力、掌握信息的能力等方面具有大体上不相上下(on even terms)的条件,而且被告人又得到非常有经验的律师的帮助,警察所讯问的问题又是被告人所独知的,结果被告人仍然保持沉默。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就可以从被告人的沉默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又如在另外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面临刑事指控时,突然向讯问他的警察发动袭击,或者立即逃跑。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人尽管只保持了动作方面的反应并实际在陈述方面保持了沉默,但是法官仍然可以从这一事实中推导出对他不利的结论。当然,正如很多判例所表明的那样,被告人在接受讯问之前如果受到警告:他有权保持沉默,那么这种不利的推论是不能实施的。但是,对沉默权保障的最为明显的例外是由1987年刑事审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87)所确立的。根据该法第2条的规定,在严重欺诈案件调查局(theserious fraud office)的官员调查欺诈案件过程中,接受讯问的嫌疑人如果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拒绝回答提出的问题或者说谎,这本身就构成犯罪,并可能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刑罚。(注:关于沉默权规则的例外,详见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254,1995 by black presslimited;另见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191.)
从70年代开始,越来越多的英国法官对普通法有关保障沉默权的规则感到不满,认为这一规则实际上使被告人受到了不适当的偏袒,尤其是使许多职业罪犯用作逃脱法律制裁的工具。70年代中期至80年代,由爱尔兰共和军实施的恐怖犯罪日益加剧,英国朝野上下出现了强烈要求打击包括恐怖活动在内的各种犯罪的呼声。而作为被告人权利重要保障的沉默权规则就首当其冲成为人们批评的对象。1988年颁布的仅适用于北爱尔兰的刑事证据法就明确规定,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从被告人保持沉默中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1993年作出的报告针对沉默权问题认为:“沉默权目前实际上只在少数案件中得到行使。它的行使经常发生在那些被告人可以得到有关法律建议的严重案件之中。”报告的结论是不应抛弃沉默权规则,原来实行的那种由讯问的警察警告嫌疑人不被强迫回答问题的做法应当继续坚持,不应从被告人的沉默中推导出对其不利的结论。但是,委员会建议对沉默权规则进行一定程度的改革。在此前后的一段时间,英国的学者、律师、法官等就沉默权规则展开了较为广泛的讨论甚至争论。讨论和争论的焦点问题是能否从审判前被告人保持沉默中得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以及这些推论能否在陪审团面前进行评论。反对与赞成的呼声都很高。这种争论一直持续到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颁布之后。(注:关于改革沉默权规则问题,详见steve uglow:griminal justice,pp.86-89,1996 by sweet peter murphy:murphy on evidence,pp.245-261: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89-191.)
尽管在沉默权问题上存在较多的争论,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仍然对沉默权规则作出了较大的改革。这种改革集中体现在该法第34、35、36、37条的规定之中。改革的的实质内容在于,在一些法定的情况下,被告人的沉默可以被用作对他不利的证据。当然,在这些法定的情况之外,沉默权规则仍然有效。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该条的规定可分解为三点:(1)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必须是他用作辩护根据的事实,而这种事实由他亲自提供被认为是合理的;(2)被告人没有提供事实的场合包括起诉前的讯问阶段以及提起公诉或者被正式告知可能受到起诉以后的阶段,但警察在讯问前需事先向他发出警告;(3)被告人如果没有提供上述事实,其后果是法庭或陪审团可以法定的情形下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suchinference as appear proper)。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时,可以因为他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而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适用这一条的前提在于:被告人已年满14岁,他被指控的犯罪有待证明,并且法庭认为他的身体和精神条件适于提出证据。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6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对特定情况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在被逮捕者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了任何物品、材料或痕迹,确信这些物品、材料或痕迹系通过参与他被指控的犯罪所得,在将这一确信告知被捕者以后要求他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仍然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7条规定的是被告人没有或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特定地方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的规定,警察发现被他逮捕的人在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里出现在某一地方,并确信他在那时出现于那一地方是因为他实施了被指控的罪行,而且警察在告知被捕者这种确信后要求其对此作出解释,而该被捕者没有或者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
上述四个条文都没有对法庭或陪审团作出的什么推论属于“看起来适当的”推论作出明确的解释,英国法院对这四个条文的适用问题也没有作出系统的解释。不过,在1995年对cowan一案的判决中,英国上诉法院对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5条的适用问题专门确立了几项带有指导性的规则。该法院要求在适用这一条文时应当满足以下五个方面的基本要求:第一,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告知陪审团,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要由指控一方承担,这种证明责任是不可转移的,而且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第二,法官必须明确告知被告人,保持沉默是他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第三,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保持沉默,法官或陪审团不能仅仅从这一事实本身作出被告人有罪的推论;第四,陪审团在从被告人的沉默中作出任何推论之前,必须确信控诉方已经证明指控的论点和事实需要答辩(theprosecution has established a case to answer);第五,不论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对自己的沉默作出解释,陪审团只要确信他的沉默只会明显导致被告人无法答辩,或者无法承受交叉询问,就可以从沉默中作出相反的推论。(注:参见john hatchard others,comparative criminal procedure,pp.190-191.)
但是在这一问题上,英国学者和律师也有不同的看法。有人明确指出这四个法律条文意味着被告人的沉默权已经被取消,被告人事实上不得不被迫作出解释或者陈述,而不再享有不自证其罪的特权。(注:英国文化委员会编辑的《法治与管理》第三期曾专门介绍英国的法律制度和最近的法律改革情况。该文在介绍英国沉默权规则的改革时明确指出:“尽管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和律师界都认为应当保留沉默权,政府最后还是决定废除这项权利。”参见该杂志中英文对照版第17页。)不过,根据大多数学者和律师的观点,刑事审判和公共秩序法的这些规定并没有导致被告人的沉默权被彻底取消,也绝非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而是要求他在法定的情况下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被告人即使没有或者拒绝履行这些义务,法庭或陪审团也不能以此作为对被告人进行定罪的唯一根据。他们认为,这些规定的实质后果是:如果被告人在上述四种情况下保持沉默,这将会对他的辩护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法庭或陪审团可以作出对他不利的推论。(注:我们在英国考察时专门就这一问题同许多法官、律师和学者进行了讨论,大多数人均持有这种观点。)
三、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英国实行对抗式的审判程序。由控辩双方主导进行的交叉询问是这种审判程序的核心环节。为确保交叉询问程序的公平实施,英国法律要求证人一般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控辩双方均负有向法庭提出本方证据、传唤本方证人的义务。在刑事法院对可诉罪进行审判之前,控诉方必须将正式的控诉书提交给法院,并依照传统在该控诉书的背后记载下本方证人的姓名。按照英国法律的规定,控诉方必须传唤自己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除非该证人的书面证言可能会被宣读,或者控诉方采取各种办法都无法使该证人出庭作证,或者该证人不可信赖。可以说,除了在法定的例外情形以外,控诉方就始终负有确保那些支持其指控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与控诉方一样,辩护方如果打算在审判过程中传唤证人出庭作证,也必须在开庭审判之前安排这些证人的出庭事宜,承担保证本方证人按时出庭的义务。在法庭审判开始以后,如果某一证人没有来到法院,法官有权决定休庭还是继续进行审理。法官在行使这种自由裁量权时通常要考虑该证人可能提供的证据的重要性,他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暂的休庭之后参加后一阶段审理活动的可能性。如果控诉方的某一证人没有按时出席法庭审判,而检察官愿意放弃传唤该证人出庭支持自己的指控,这时法官还应特别考虑该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至关重要。
不仅如此,在1996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实施以前,遇有控辩双方请求法院帮助传唤证人出庭的情况,通常都是由预审法官向所有提供了有效证据的证人一份证人令(a witness order)。如果某一证人的证据能够在法庭上宣读,辩护一方会同意一种附条件的证人令;如果辩护一方不打算这样做,可以要求一份完全的证人令,通知该证人亲自出庭。
但是,上述做法被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所取消,而被代之以一种新的做法,即在移送判程序中提出过的所有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的某一当事人提出反对”。换句话说,如果对方不提出任何异议,控辩双方都可以不传唤本方证人直接出庭作证,而是将其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交治安法官审查的该证人的书面证言笔录直接提交给刑事法院。法官对这种显然属于传闻证据的笔录可以确认其可采性。由于在移送审判程序中一般只有控诉方提出了证据,反对者在实践中通常都来自辩护一方。如果辩护一方不提出反对,控诉一方可以自行决定传唤该证人出庭或者宣读他的书面证言。如果辩护方反对在审判过程中书面宣读某一证人的陈述,他必须在案件被移送刑事法院审判后的14天内向控诉一方和刑事法院同时提交书面的通知。但是,辩护方这样做并不一定会达到其预期的目的,因为法官仍然可以拒绝辩护方的要求。“法庭如果认为这样做符合司法的利益,就可以命令:辩护方的反对不会产生任何效果。”在考虑采纳证人提出的书面陈述是否符合司法利益时,法庭必须考虑到该证言的内容,对被告人造成不公正的危险,以及其他相关的情况。(注: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改革情况,详见emmins on crininal procedurs pp.276-277.)
这样,那种认为在英国刑事法院进行的审判中一切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的看法显然就是一种深深的误解。事实上,正如控辩双方可以通过协商“鼓励”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一样,控辩双方也可以对证人是通过亲自出庭还是通过提交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作证达成某种协议。这恰恰体现了英国对抗式审判的精神:让控辩双方而不是法官去主导法庭审判的进程和方式。
四、证据展示问题
目前,英国证据展示制度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基本内容:一是控诉方应当向辩护方告知他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这被称为“预先提供信息的义务”(duty to provide advanceinformation)。就对可诉罪的正式审判而言,在案件移送到刑事法院之前检察官就要将本方全部起诉证据的复印件移送给辩护方,任何新的证据也要在以后的阶段展示给辩护方。因此,这一义务在英国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得到较好地履行的。二是控诉方有义务使辩护方得到他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即所谓对指控方无用的材料(unusedmaterial),这种义务被称为展示的义务(duty of disclosure)。实际上,在英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容易出问题的是上述第二种义务。需要指出的是,英国证据展示制度还包括一项重要的内容,即辩护一方在法定的情况下向检察官展示本方证据或提供本方辩护理由的义务。对于这些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确立了一系列新的程序规则。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拟构建;课程性
刑事诉讼法学专业教学重点在于理论+实践,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以课程内容教学为主,案例模拟教学为辅,将社会热点案例作为教学素材,以法学的角度,来模拟诉讼实践。如此可以调动学生的积极性,使得学生能够参与到实践教学来。
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
任何的教学框架设计,均需要围绕着教学目标,而法学教育目标决定着《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的确立与实施。因为《刑事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同人权保障以及法治建设,有着直接的关系,具有其独特性,因此在实践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凸显出学科特点。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意识,基于法律教育理念,合理设计实践教学程序,注重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及运用法律来保障人权的能力。
二、《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构建分析
(一)制定教学计划
基于《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目标,即培养复合型法律职业人才,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侧重于培养人才的应用能力与综合素质,采取立体式规划设计,合理的制定教学计划,将教学组织与课程设计等,容纳到教学计划中,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
(二)实践教学模式
因为《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课程性实践教学与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其设计理念不同,因此教学方式不同,对教学模式要分别设计:1)课程性实践教学。教学方法多采用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教学法,中间环节是物证实验,以实践教学课程作业的形式,来检验学生的学习成果,加深学生对知识的认知,起到检查督促的效果。2)集中性实践教学。以社会调查为基础,采取参观与庭审观摩的方式,运用法律咨询和服务教学法,开展校内实践教学,以实习或见习的方式,来开展校外实践教学,以毕业论文的形式,检验学生的实践效果。多数《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采取的是集中性实践教学,虽然符合教学实际,但是存在着一定的弊端,若能够将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审判法等,引入到实践教学中,加强学生的职业技能训练,包括法律援助与辩护技能等,对培养学生的综合素质,有着积极的作用[1]。
三、《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实施策略
(一)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刑事诉讼法学》多采取集中式教学模式,基于此模式的教学弊端,提倡引入案例教学法与模拟庭审法,开展实践教学。运用此方法,需要合理的选择,以某些社会热点案例为例,将其作为教学案例,能够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因为社会影响较大,而且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但是此类案件诉讼程序具有时间跨度长的特点,在不同诉讼阶段,其职能不同,对于《刑事诉讼法学》专业学生的诉讼能力培养有着不同的要求,对此可以采取分阶段案例分析教学方式,按照时间脉络,逐一跟踪模拟教学,或者采取综合案例模拟教学法。值得一提的是,在选择案例时,要注重选择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能够符合教学目标与授课内容要求,体现理论知识。
(二)注重实践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重点在于实践,要遵循知行合一的原则,先做到“知”再做到“行”,开展实践教学需要扎实学生的法学理论知识,使其能够明确此程序法的各项法条内容以及诉讼环节,这是最基本的内容[2]。在实际授课的过程中,组织学生以小组研究的方式,充分的了解法条规定与相关理论知识,再开展案例分析,运用庭审模拟教学法,来模拟案件庭审场景,实现刑事诉讼法学的“知行合一”。在实践教学的过程中,教师要将学生放在主体地位,注重引导学生,以学生的兴趣点出发,来开展实践教学。丰富教学评价方式,采取阶段评价方式,做好学生日常表现记录,打破以论文作为最终评价的模式,采取多元化评价方式,合理的评价学生的学习成果。
(三)结合运用先进的教学方法
采用集中性实践教学模式时,运用案例跟踪模拟教学法,为了能够提高学生的学习效果,增强学生外界信息获取能力,可以结合运用PPT教学法、课堂讨论法等,来开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利用PPT教学法,可以利用图片与视频等形式,将案件的最新进展与观点争议等,及时的呈现出来,同时还可以借助互联网,及时搜索有关《刑事诉讼法》的最新修订内容或者其它原有的内容,因为法学的内容较多,条例数目庞大,适用的范围不同,为了能够加深学生的印象,可以借助多媒体与网络等途径,来配合实践教学,能够提高教学效率。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学》实践教学模式主要分为集中性与课程性教学模式,两者各有优势与缺点,因此为了能够提高实践教学的有效性,可以结合运用此模式,结合教学实际,合理运用各种教学方法。
[参考文献]
[1]陈志英.刑事诉讼法案例跟踪模拟教学研究[J].潍坊学院学报,2014(05):96-97.
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正在实施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各更改和添加,专门就具有暴力威胁的精神病人犯罪进行强制医疗程序做出了规定。2013年5月1日实施的《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进行强制医疗。这是目前针对我国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是在综合考虑我国“被精神病”现象时有发生的情况下,结合国情以及精神病本身的危险性的前提下做出的科学规定。
在实践中由公安机关代表政府做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最终由法院做出决定,但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非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处罚,是一种特殊的社会防卫措施。这就需要对其加以监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必要也有责任加强对这一事项加强法律监督,本文就对此进行探讨。
二、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规定,人民检察院应该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最新解释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法院的决定是否合法以及事后的执行等监督内容做了较为简单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规定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就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规定的较为全面。在这部分,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2)》的规定,就监督内容进行分析,结合实际就监督的方式进行总结。
(一)对强制医疗监督的内容
依据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执行等不同环节的监督,可以将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细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即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即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侦查机关对实施暴力行为之精神病人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方面是否合法等等。
其次,对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法院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适当。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审查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
再次,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即在强制医疗执行过程中实行跟踪监督,监督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有无违法行为。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对被强制医疗的人实施治疗,是否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是否按照要求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是否保障被强制医疗之人的合法权益等等。
最后,检察院对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法律监督,这是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中最后一个环节的监督,监督有无解除之必要,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等进行监督。
(二)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监督的方式
检察院应通过法律监督保证强制医疗正确适用和执行的活动,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依据目前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方式可以是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现场监督等。
首先,发送检察建议书。针对我国强制医疗的决定以及解除程序的规定,检察院不能对法院的“决定”结果进行上诉,目前检察院无法就法院关于强制医疗的决定通过一审、二审和抗诉审的程序进行监督,所以不宜采取抗诉监督方式。发现法院对做出决定或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有不当之处,检察院可以通过给法院发送检察建议书的方式予以监督。通过发检察建议,纠正存在的问题,监督对象审查后不予采纳的,应提供书面答复意见。
其次,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院是对侦查机关报请的强制医疗申请进行审查,是在刑事案件进行中的一项工作,因此检察院在监督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现侦查机关、法院或者执行机构有违法行为,可以依法通过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提出限期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要求监督对象及时将落实情况反馈给检察院。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和执行机构应当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及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将落实后的情况及时告知检察院。
最后,现场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除了通过审查书面材料的方式进行监督之外,还可以亲临现场予以监督。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检察院出庭参加则没有做出明文的规定。在实践工作中,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之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如果让检察院通过到庭进行现场监督,充分发挥检察的法律监督职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减少法院的滥用权力和腐败行为。检察院可以出庭参与监督,对于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中的一些特定案件,由检察院派员到现场,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与监督对象一同维护公正。 这种监督方式具有直接性,能更好地参与监督。
参考文献
[1] 陈国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新释义[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概述
(一)行政诉讼第三人的概念及特征最新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行政诉讼第三人具有如下几点法律特征:第一,第三人是与所争议的行政行为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二,第三人是诉讼开始后、法院的裁决尚未作出时而参加到他人本诉中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第三,第三人在他人本诉中的诉讼地位相对独立。第四,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是个人申请或由法院通知。
(二)行政许可类诉讼第三人的分类就行政许可而言,情况较为复杂,我们分情况予以讨论。主要包括三种人:第一种是竞争者,也就是与得益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有相对竞争关系的自然人或者组织。此处竞争者不仅包括既得利益者,如已取得行政许可的相对人,也包括排他性赋权行为中未获准审批的人,例如专利申请中未被授予专利权的相对人。第二种是相邻权人,该类案件一般较多集中出现在建筑许可或对道路、建筑颁发的规划中。当相邻权人的财产权受到妨害或具有妨害的危险时,正是因为行政机关对申请者作出的许可或者规划,却使相邻权人不得不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被动地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第三种是消费者,和相邻权人类似,同样成为了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比如吊销某一电视公司的执照,就势必对消费者即广大听众的权益造成一定的影响,这种权益虽是非财产性的,但同样需要法律上强有力的保护。
二、实定法对第三人保护的缺位
(一)第三人身份不明晰何为行政诉讼第三人,目前的法律规定似乎并没有给我们一个明确的答案。这不仅造成法官认定和操作的不一,且对第三人合法权益不能给予有效的保护。具体表现在:首先,行政诉讼第三人常难以与原告区分,二者的区别并不十分明显,原告与第三人的差别仅仅在于对“利害关系”具体认定的不同。其次,还有一部分第三人如被告一样,具有相似的法律地位,他们的权利义务与被告有很大程度上的一致。最后,跨多部门的利害关系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司法实务中并不是所有的利害关系都是与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必然的联系的利害关系。往往第三人的权益保护来源于多个部门法的规定,与政府不同的部门相互交织在一起,我们也要根据具体情况理清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二)第三人举证效力之弱在司法实务中,“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然而现行法律使第三人的举证仅仅起到了补充作用,即使在司法实践中其证据能够影响了整个案件的走向甚至是审理结果,也很难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当被告不积极提供证据的时候,可能就会损害第三人的权利。因为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第三人的举证只能作为一定的补充。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权益从法律上无从救济。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正是我们行政许可类第三人制度亟需完善的议题之一。在许可类案件中,涉及诸多关乎公共环境,公共财产,公共诉求等权益保护问题。无论是处于何种类型的第三人,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此次最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中,仍然处于缺位的状态。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对于保护行政诉讼第三人,尤其是许可类第三人是极其迫切的。
三、对行政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几点完善性建议
(一)增强第三人独立地位,赋予其更多权利第三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权利的范围上应进一步加大。因为第三人在诉讼中包含于当事人的范围,所以其诉讼地位应区别于一般诉讼参加人。首先,第三人有申请参加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对符合第三人资格并提出参加申请的人,批准其参加到诉讼中来。其次,第三人在行政诉讼的全过程中,应当具有更多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第三,就行政许可类案件复杂性而言,应该区分不同类型的第三人权利义务,从而达到保护第三人的目的。
(二)第三人举证的制度的完善行政诉讼与其他诉讼在举证责任上最大的区别是“被告负举证责任”。法律虽强调这一规则,但并意味着剥夺第三人的举证权利,更不能就此认为即使举证确凿充分,也不应据此作为定案依据。主张不同,就应该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可将其分为实体性举证责任和程序性举证责任。程序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有义务证明自己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符合第三人的条件,这是参加诉讼的前提。而对被通知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应免除该举证责任。实体性举证责任是指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与具体行政行为或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实体性权利,应负举证责任。行政诉讼第三人所举证据无外乎以下三种情形:一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二是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三是与原被告诉讼请求相独立的证据。笔者认为出于对相对人的保护,对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的举证时间应放宽。而对于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证据举证时间应在与对被告的规定一致。
(三)增加行政公益诉讼针对行政公益诉讼的缺位,笔者认为应当增加行政公益诉讼之制度,以保护第三人权益,保护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核心在于公共性,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暂将环境污染类案件和涉及消费者众多案件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还应注意:第一,公益诉讼中的第三人虽有权针对公共利益提讼,但应以有关机关提起公益诉讼为前提。也就是说,只有在有关行政机关不作为或者怠于行使诉讼权时,具有利害关系的公益诉讼第三人才可以有权提出公益诉讼。第二,社会组织作为第三人的力量要强于个人。公民话语权有限,难以与强大的公权力形成对抗。同时,在一些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中,社会组织具有比个人更多的资源以促成公益目的。
四、结语
关键词:一审民事案件审限制度 超审限 扣除审限 案件流程监管制度 当事人异议制度
一、明确审理期限的延长事由
就约束法官诉讼拖延,限制其自由裁量权,维护当事人程序权利方面,一审民事案件审限制度的延长事由应做明确规定,做到法无明确规定即禁止。笔者认为,延长审限与扣除审限虽属不同概念,但是他们可以起到同样的效果,即法官可以按照法律规定适当延长审理期限,最后得出公正判决,因此,此处的延长事由可以参考扣除审限事由中的部分内容,例如将案件与其他部门沟通等情形算作延长审限的理由。另外要严格规定审限延长的程序,在案件审限届满时,由办案法官将案情向庭长、分管院长、院长层级汇报,或者案件是否延期可以先经专委会讨论,确属需要延期的事由,可以报请院长审批,同时,案件延长审限必须要告知双方当事人,保证当事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①
二、在现有立法基础上,调整个别案件的审理期限
现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规定的一审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为3个月,普通程序审理期限6个月,针对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可以在现有审限制度的范围内,予以个别调整,如最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小额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往往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但是审理期限仍按照简易程序三个月进行审理,这对于办案法官以及当事人来讲,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再者,根据案件类型可以划分轻重缓急,从而规定个别案件类型的审理期限,例如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交通肇事赔偿案件等,就应当优先受理,复杂类案件,如保险合同纠纷类、知识产权类案件等可以适当延长一两月审限。②对于事情清楚,案件简单类案件,可以适当缩短审限,以东胜区人民法院为例,仅2015年11-12月两个月,东胜区人民法院就受理物业类纠纷案件2015件,在此基础上,东胜区人民法院将小额诉讼的审理期限调整为一个月,同时,通过与物业公司的协调,案件在立案之初就附有撤诉申请,办案法官在两次电话通知以及按照被告地址无法通知的情况下,案件就根据当事人的撤诉申请,按撤诉结案,如此既不会因被告无法找到而拖延诉讼,又节省了司法资源,实现双赢。
三、扩大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
现有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中,不计入审限的期间的只有当事人调取新证据、申请鉴定、审理管辖权异议、公告、当事人申请和解、案件中止六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很多情形虽不属上述扣除审限事由,但是客观上导致了无法在审限内结案,虽然个别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司法文件的形式增加了扣除审限的事由,但是这种司法文件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应以立法的形式扩大扣除审限的法定事由,如部分案件需要上报审委会讨论需要的时间、遇到维护社会稳定与其他单位进行协调的时间、需要向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所用时间等。
四、建立案件流程监管制度
对于司法现状中法院对部分案件撤诉后重新立案,亦或是案件系统报结后的继续审理,笔者认为都是源于案件监管流程的随意性,现有的案件监管大多是来自法院内部审判管理办公室,不具有强制性,比如临近审限通知书,以东胜区人民法院为例,目前对于一些临近超审限的案件,审判管理办公室会在案件审限剩余15天或者5天时,对办案法官下达案件临近审限通知书,督促其尽快结案,但是这一举措并未带来其预期效果,有些法官干脆将其置之不理,有些法官则将其当成提醒扣除审限的方式,导致这一举措流于形式。另外对于已经审理超过1年的案件,上级法院包括本院都会将其作为清积案件,要求法官作出情况说明,并尽快审理结案,但是对于那些已超审限但不到1年的案件如何监督,目前并没有实际措施,对于实在到期无法审结时,报结案件继续审理,既逃避了审理系统的查询,也回避了审限对其约束,笔者认为建立案件流程监管制度具有现实需要性,比如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法院内部一个部门对案件从立案到审结进行全程监管,违反者给予相应处分,对于申请报结的案件必须要有领导签字的裁判文书,否则系统无法报结,另外对于撤诉后重新的案件,在重新立案时加大审查力度,防止某些k案法官的投机取巧行为。
注释:
①刘德兴:《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与我国民事审限制度的完善》,《西南政法学院学报》,2004(05)。
②李芳红、张锡杲:《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考量与路径选择》,《法治杂谈》,20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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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李芳红,张锡杲.民事审限制度的价值考量与路径选择[J].法治杂谈,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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