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写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吗?我们特意为您整理了5篇税务政策服务范文,相信会为您的写作带来帮助,发现更多的写作思路和灵感。
关键词:贫困地区公共服务产业结构税制改革
贵州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现状
用居民实际享有的公共服务水平作为衡量指标,得出我国各地区教育、医疗、交通设施以及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项目差异状况,由此可知贵州公共服务水平与全国相比差距很大。
(一)教育发展相对滞后
从义务教育普及率看,贵州中小学入学率分别达到98.3%和98.7%,但是小学适龄儿童入学率低于全国99.15%的水平,中小学入学率离我国“普九”人口覆盖率达到100%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从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费看,2005年全国小学为1327.24元,中学为1498.25元,而贵州分别为885.91元和1010.96元,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66.7%和67.5%。全国最高的上海是贵州的9倍和8.3倍。
(二)卫生医疗条件较差
2005年全国平均每千人医生1.52人,贵州仅为0.91人;全国平均每千人卫生技术人员3.5人,贵州仅为1.98人;全国每千人医院、卫生院床位数2.45张,贵州仅为1.50张。贵州卫生机构人员数、卫生机构数以及医疗机构床位数占全国同类指标的比重分别为1.75%、2.20%和1.84%,同期贵州人口占全国的比重为3%,贵州卫生医疗条件三项指标都低于人口指标,在全国所占份额很少。
(三)社会基础设施和生产基础设施落后
从城市公共基础设施水平看,贵州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较还存在较大差距。用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城市用水普及率、城市用气普及率、每万人拥有公共交通车辆、人均拥有道路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每万人拥有公共厕所七项指标来衡量,2005年贵州分别是全国平均水平的78.1%、97.0%、66.5%、70.2%、55.4%、67.4%、68.8%,七项指标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
(四)社会保障水平较低
2005年贵州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保险参保人数仅为493.6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3.2%;而全国三项保险参保人数为41917.6万人,占全国总人口的32.1%。2005年贵州参加养老、失业和医疗三项保险职工人数占全国三项保险参保人数比重分别为1.05%、1.21%和1.31%,三项保险的参保人数比重均较大幅度地低于人口比重,贵州社会保障参保人数在全国所占份额过低,覆盖范围十分有限。
基本公共服务水平的提高,要靠公共财政的财力支持。但是贫困地区捉襟见肘的财政能力,难以支撑公共服务庞大的投资需求。在中央财力有限、转移支付制度存在缺陷的状况下,等、靠、要终究不是真正解决问题的最佳办法。产业结构不合理,经济发展滞后,是导致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存在较大落差的根本原因。因此历练内功,优化地区产业结构,提高经济自给率是贫困地区走出公共服务低水平困境的长期战略选择。
产业结构不合理制约贫困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实现
(一)导致公共服务产品供给难
三大产业中生产总值比重结构不合理,导致经济发展滞后,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低,难以保障公共服务产品的正常供给。经济发展一方面是GDP等经济总量的不断增长;另一方面则是与总量增长相伴随的产业结构不断由低级向高级的演进。世界经济发展进程显示,三次产业结构的演进过程是产业结构升级、工业化加快的过程。从我国学者根据世界100多个国家的资料计算结果看,人均收入水平600美元时,世界各国国内生产总值在第
一、
二、三产业的比重大致依次为21.8∶29.0∶49.2;人均收入水平1000美元时,该比重依次为18.6∶31.4∶50.0。
从GDP在三大产业中的分布看,与上述指标相比,当前贵州经济结构矛盾突出,第
一、
二、三产业产值比重不合理。2005年,贵州三大产业比重为18.6∶41.8∶39.6,同期全国三大产业结构比例为12.6∶47.5∶39.9,与全国平均水平相比,贵州GDP第一产业比重过大,第二产业比重明显过低,第三产业比重虽然与全国基本相当,但与世界各国600美元时(2005年贵州全省人均GDP折算约合626美元)第三产业的比重49.2%相比低了近10个百分点,差距仍然很大。2005年
二、三产业产值比重合计全国平均为87.4%,贵州为81.4%,低了6个百分点。有研究表明,
二、三产业产值比重高,对税收的贡献度大,第一产业产值再高也不能提供太多的税收。另外,产业结构优化程度不够,导致经济发展水平滞后,进而导致地方财政收支水平过低。2005年贵州人均GDP5052元,人均地方财政收入464.26元,人均地方财政支出1324.68元,三项指标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36.0%、19%和51%,在全国名列倒数第
一、第三和第二,财政自给率仅为35%,财政支出65%依赖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社会经济发展滞后,财政能力薄弱,地方政府不得不以牺牲公共服务供给来应对财政困难局面。
(二)造成税负高与收入低的矛盾
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地区宏观税负高与地方财政收入低的矛盾现象并存,推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存在困难。
1.产业结构不合理导致宏观税负过重。世界银行1987年的一项调查资料显示:一国宏观税负与该国人均GDP呈正相关关系,人均GDP在750美元以下的国家,最佳税负水平为13%左右;人均GDP在750美元左右的国家,最佳税负水平为20%左右;人均GDP在2000美元左右的国家,最佳税负水平为23%左右;人均GDP在10000美元左右的国家,最佳税负水平为30%-40%。从世界各国人均GDP与宏观税负水平的相关关系中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趋势,即人均GDP越高,宏观税负水平也越高。而我国有些地区却呈反向变化,如人均GDP最低的贵州,宏观税负却相对最重。
近年来,随着我国西部大开发和振兴东北经济计划的逐步推进和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各地区税负横向相比均衡状况较过去有所改观,特别是东北三省税负明显降低。虽然如此,但用上述世界银行公布的指标来衡量,与经济发展水平相比较,我国仍然存在较为严重的税负不公现象。2005年全国、西部地区、东北三省、贵州人均GDP按当年人民币兑美元汇率计算,分别为1740美元、1130美元、1792美元、626美元,而同期税收占GDP的比重分别为16.9%、13.8%、13.0%、16.0%。全国人均GDP平均值是贵州的近3倍,而贵州税负仅比全国平均水平低0.72个百分点;西部和东北三省人均GDP平均值分别是贵州的1.8倍和2.8倍,而贵州税负比西部和东北三省分别高出2.2和3个百分点。由于产业结构、税收结构的分布不同,各地区宏观税负也各不相同。贵州地区受资源条件和工业基础的制约,其产业结构基本上以第二产业中的重工业为主,现行生产型增值税的实行无疑使贵州承受着较重的宏观税负。同时,消费税的征收范围所覆盖的产业,如烟、酒行业主要集中在西部地区,税率较高,客观上造成像贵州、云南这样一些地区宏观税负偏重,形成区域性税负不平衡。
2.现行财政分配体制导致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低。按常理而言,宏观税负较重地区的地方财政收入会相应较充裕。然而,按现行财政分配体制,前述增值税的75%和消费税的全部属中央财政固定收入,须全数集中于中央。因此,形成地区宏观税负重,而地方财政收入拮据、财政收支缺口大的反常现象。如前所述,2005年贵州人均地方财政收入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19%。而通过中央财政补助(包括税收返还)后,贵州财政支出状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观,2005年人均地方财政支出仅相当于全国平均水平的51%。贵州无论是地方财政收入还是地方财政支出都远远低于全国平均水平,财政困难现状客观上使贵州推行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财力弱、困难大。
贵州推行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均等化的税改建议
(一)研究消费型增值税尽快在贵州实施的具体方案
继2004年东北地区老工业基地实行消费型增值税改革试点以后,2007年增值税转型试点又扩大到中部六省26个城市六大行业,增值税转型在试点地区已经取得显著成效,促进了试点地区产业结构的良性发展和经济水平的提升。丰富的资源禀赋决定了贵州要实现工业现代化必须依托资源发展重化工业。贵州是一个资源大省,但技术水平落后,机器设备更新步伐较慢,企业缺乏竞争力,与国内其它省区特别是东部相比,是一个弱势省份。增值税转型所涉及的主要是第二产业,实施增值税转型,对第二产业中的采矿业、煤气电力、自来水生产以及制造业会产生重要影响,资本有机构成高的行业获益明显,预期利润率会随之提高,会吸引大量社会资金和民间投资流入,必将带动相关企业加速设备的升级换代。随着机器设备更新步伐的加快,第三产业中商贸业也会得到提升,从而促进贵州
二、三产的发展。
(二)研究加快贵州第二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有研究表明,西部地区第三产业增长比东部发达地区更依赖于第二产业的发展。工业化是其它产业发展和就业增长的根本,没有工业化的发展就不可能有第三产业稳定快速的增长,因此不能忽视第二产业发展对第三产业的拉动作用。对第二产业中的劳动密集型加工业、制造业、能延长产业链的产业应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其加快发展。比如利用优势资源进行深加工、延长产业链的煤、油化工、精细磷化工和煤电铝、煤电磷联营体、减耗降污和环保产品等相关企业,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资源税等方面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加快第二产业发展,同时带动第三产业发展。
(三)研究加快贵州第三产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贵州文化旅游资源非常丰富,具有优良的资源环境、原生态的民族文化优势、鲜明的地方特色和强大的个性魅力,比较优势明显。文化旅游产业具有资本循环周期短、投资效益好、产业关联度高等特点,是最有希望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的产业。据统计,2005年贵州文化产业占全省GDP的比重仅为1.5%,落后于全国2.15%的水平,更落后于周边省区市4%-5%的水平,以文化旅游产业为代表的第三产业比重太小。通过合理的税收优惠政策,引导民间资金、外省资金、海外资金向第三产业投资,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吸引相关产业的省外、境外高端人才,加快第三产业的发展。把文化旅游资源优势变成经济优势和发展优势,可以拉动相关产业和整个经济社会实现可持续、跨越式发展。
参考文献:
1.谢旭人.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J].中国税务,2005.6
2.高培勇.经济社会发展坐标中的税收[J].中国税务,2005.1
1.立法层次较低、用语不够严谨(1)税收立法层次较低。我国机构养老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立法层次较低,缺乏权威性和严肃性,导致很多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并不统一和规范。另外,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散落在各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缺乏系统性和协调性,政出多门产生的矛盾和冲突,给税收优惠政策执行带来很大困扰。(2)适用主体用语不规范。耕地占用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中,表述均采用“养老院”,而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中却采用“老年服务机构”。显然,“老年服务机构”的内涵要大于“养老院”,前者的表述更为严谨,后者的表述相对随意。由于概念表述和界定的不规范,导致政策执行中容易产生分歧。(3)限定条件表述不统一。关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免税的限定条件,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和印花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福利性”和“社会福利”,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公益性”。关于土地和房屋免税的限定条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老年服务机构自用”,而耕地占用税优惠政策中表述为“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的场所占用”。这些不同表述都会妨碍政策的有效执行。
2.整体税负过重、扶持力度欠缺(1)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运营的整体税负过重。我国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仅有营业税的优惠政策,而无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虽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政策针对纳税人设有困难性减免,但除非存在受灾或停业等非正常情况,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在正常运营状态下一般不能享受困难性减免优惠。过重的整体税负抑制了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的发展。(2)投资养老服务业的机构税收优惠政策少。我国民间资本无论以股权投资还是债权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在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主体税种上均无针对性税收优惠政策。这大大降低了民间资本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的意愿。对此,《意见》已针对性地提出:“制定和完善支持民间资本投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3)捐赠给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物品税负过重。虽然企业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非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捐赠物品,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但仍然会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而征收增值税。此外,企业和个人向营利性机构养老服务业的捐赠,一律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企业捐赠的是物品,同样要被认定为视同销售行为而征收增值税。尽管上述税收政策有利于防止逃税行为,但客观上抑制了社会各界向机构养老服务业捐赠财产的热情。
3.优惠方式单一、政策调整滞后(1)单一的免税优惠方式。我国针对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间接或减税优惠方式,均采取免税优惠方式。单一的直接免税方式,不仅造成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之间巨大的税负差异,而且不利于合理引导和调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发展方向。(2)政策协调更新滞后。车船使用税优惠政策规定,对养老机构自用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然而,《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早在2007年已废止,取而代之的《车船税法》对养老服务业机构并没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由于相关政策的滞后调整,使得各地税务部门在实践中对养老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税,变成了缺乏国家政策依据的行为。(3)政策无法适应社会经济新形势。对新出现的居家养老模式、养医结合模式、以房养老模式和养老地产模式均无针对性的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与机构养老服务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如老年用品生产和养老机构责任保险等)也无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二、税收优惠政策调整方向
根据《意见》,我国要通过完善税费优惠政策等6项措施,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笔者建议从以下4方面进行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和完善:
1.统一规范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1)梳理散落在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关于养老服务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制订一份完整规范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文件,必要时可考虑将其上升为法律。完整规范的政策文件可使有关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更具系统性和协调性。(2)统一规范税收优惠政策中的用语表达。可用更为准确和严谨的“养老服务机构”或“老年服务机构”替代“养老院”,用更具法律意义和可操作性的“非营利性”替代更具主观性的“福利性”和“公益性”。从而,使相关用语和表述在各类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指向上更为统一明确。
2.缩小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差别待遇(1)我国现行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运营模式为混合型模式,即同时有非营利性和营利性,都应给予财税优惠政策扶持。建议在现有统一的营业税免税政策基础上,免征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和车船税。统一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的财产税免税政策,促进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改善服务条件,提升服务质量。(2)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属于微利行业,其投入较大且短期内一般都处于亏损状态,必须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扶持。笔者提出3种选择方案:一是比照小微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给予养老服务业机构降低税率或减计应纳税所得额的方式;二是采用自获利年度起给予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甚至“五免五减半”的优惠政策;三是只要企业盈余不进行分配,而用于养老服务业机构发展,则免征企业所得税,仅在盈余分配给股东时征收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当然,上述调整方案提出的前提在于健全和加强机构养老服务业的财务管控。(3)即使是营利性养老服务业机构,也带有很大的社会福利性,企业也应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建议对企业和个人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营利性养老机构捐赠,应比照公益性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享受一定比例的扣除。
3.加大企业投资养老服务业机构的税收优惠(1)加大股权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比照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对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这样可大大提升社会资本投资于机构养老服务业的积极性。(2)加大债权投资的税收优惠力度。对提供低息贷款给养老服务业机构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如日本已有类似做法。(3)对接未来的以房养老模式,对以养老为目的的老年人转让其名下住房给养老服务机构的交易行为,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由我国服务外包市场规模和承包能力来看,服务外包行业在我国尚属于幼稚产业,主要特点为起步晚,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市场规模不足以形成效应,与印度、爱尔兰等国相比竞争力尚低,急需要国家政策的关注和扶持。从111号文试点政策到正式“营改增”几乎都遵从了现行增值税的相关规定,仍然沿用现有规定增值税进项税的抵扣机制或简易计算方法、纳税人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等。他将服务外包的主要业务纳入营业税改增值税的范围,大大降低了在岸服务外包成本。但我国现存的服务外包税收政策依然存在着众多问题,首先,全国尚未建立起统一的税收政策体系,地区间的税负不平等阻碍了服务外包业的平衡发展,也不利于在全国范围内使每个地区根据自身不同发展优势形成差异性竞争的良性竞合模式。其次,税收覆盖范围还不够全面,税收力度与服务外包发达国家相比依然较小,例如一直颇受争议的对于软件和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标准,由于门槛过高,实际上纳入其范围并可以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少之又少,另外对于服务外包出口优惠政策的缺失也影响了出口企业的积极性,不利于形成强有力的国际竞争力。第三,税收政策偏向于离岸服务外包给予其更优惠的税收政策难免会导致在岸外包发展限制,面向国内广大的在岸外包市场依然应该成为促进我国服务外包业发展的重要推动力。最后,对于服务外包技术人才的所得税政策和相应优惠政策也没有发挥对高端人才引入的导向作用以及针对于服务外包行业相关基础设施产业的配套税收优政策的缺失也成为阻碍服务外包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
二、影响承接服务外包的因素和国外服务外包业财税政策启示
A.T.Kearney公司的调查数据显示,主要吸引服务外包因素的作用比例如下:财务环境(补偿成本、基础设施成本和税收与规制成本)占40%,人力资本(积累外包技术经验、劳动力规模消耗率)大约占30%,商务环境(国家环境、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安全)也占30%。税收政策作为宏观经济调节的重要手段能否通过合理方式是上述因素变得更加优越和有吸引力是每个追求发展服务外包国家必须考虑的问题。在这里值得我们借鉴的是服务外包业发展较早的印度、菲律宾和爱尔兰。印度所形成的良好服务外包环境和高素质的专业化人才队伍源于印度各级政府对于制定扶持服务外包业的财税政策达成了广泛和较早的共识,鼓励企业进入产业园区的“五免五减半”政策,鼓励技术研发和进口在关税上实行进口零配件和资本货物免税。爱尔兰政府则以优惠税率形成了欧洲“低税港”,地方税收范围仅包括商业财产以及较低的个人所得税,使得其外包产业发展势头迅猛。菲律宾也凭借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和丰富的可抵扣项目以及关税的减免政策使服务外包行业获得了较快的发展。
三、我国服务外包业财税政策的改革建议
(一)实行全面和统一的税收政策政策应既不偏向某一地区又不偏向某一具体外包服务形式(离岸和在岸),这样既有利于资金在广泛地区的充分流动,使地区间形成自身差异化优势,从而形成全国外包行业的竞合。不但要关注离岸外包也要关注国内服务外包行业市场,从而使国内、国际双向推动我国服务外包业发展。
(二)加快、加强外包服务园区建设,加大优惠力度加快和加强服务外包业园区建设要求对相关配套基础设施产业提供相关的优惠措施,并制定更大的税收优惠政策是企业早日进入园区从而形成产业集群效应,如对园区内企业实行“五免五减半”的政策,对进行持续投资的企业,在接下来的5至十年内依然保持优惠税率的政策。既要扩大优惠幅度又要延长优惠时间。同时对于享受优惠的标准设置应该秉承使更多外包企业享受优惠获得发展的理念。
为鼓励企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开展节能服务,规范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管理,2010年年底,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等相关部门,研究出台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以下简称“110号文”)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80号),对业界普遍关心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以及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过程中所涉及的资产税务处理问题、权属转移过程中的收入确认等问题,都做出了具体而合理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与界定外部门对此类涉税项目的前置管理、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等问题,为征纳双方提供更加明晰的指引,切实将国家税收优惠政策落到实处,堵塞税收漏洞,共同推动做好合同能源管理事业的健康发展,在110号文规定基础上,有必要对落实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程中涉及的具体管理问题加以明确。因此,2013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发展改革委联合出台了《关于落实节能服务企业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13年第77号;以下简称“77号公告”)。77号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77号公告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尚未享受的,按77号公告规定执行。
进一步明确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实施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的节能服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政策。依据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原则,该类项目应具备查账征收条件,实行核定征收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对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期短于定期减免税优惠期的处理问题,按照孰低原则,规定对效益分享期短于6年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实际效益分享期享受上述定期减免税优惠。
110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按照应税收入与税前扣除匹配的原则,避免这部分资产因税法规定折旧或摊销年限大于合同约定管理年限而未折旧期满或摊销结束,77号公告规定部分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年限,应与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保持一致。即,有关投资项目所发生的支出应按税法规定作资本化或费用化处理。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按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周期计提折旧或摊销。
对于在合同约定的效益分享期内发生的期间费用,77号公告规定了合理分摊的具体办法。即,期间费用的分摊应按照投资额和销售(营业)收入额二个素计算应分摊比例,二因素的权重各为50%。
77号公告还明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项目应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规定的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包括余热余压利用、绿色照明等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
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优惠实行事前备案管理
节能服务企业享受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涉及多个项目优惠的,应按各项目分别进行备案。节能服务企业应在项目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次年4个月内,完成项目享受优惠备案。办理备案手续时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备案申请;
(二)能源管理合同复印件;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公布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情况确认表》,或者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出具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确认意见;
(四)《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应纳税所得额计算表》;
(五)项目第一笔收入的发票复印件;
(六)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发生转让的,受让节能服务企业除提供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项目转让合同、项目原享受优惠的备案文件。
企业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如不再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停止享受优惠,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节能服务企业采取虚假手段获取税收优惠的、享受优惠条件发生变化而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77号公告规定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税务部门应设立节能服务企业项目管理台账和统计制度,并会同节能主管部门建立监管机制。
关键词:税务行政复议 法律规定 健全机构
税务行政复议看似与我们的生活没有多大的相关,可如果细细留心就会发现,只要我们符合了依法纳税的资格,这一制度就和我们紧紧的相连了。依法纳税是我们每个公民的义务,可是如果我们在履行了义务后发现自己的合法权利被侵犯了及时保护好自己的权益的必要的,所以解决好税务行政复议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出相应的法律规定,及时补足税务行政复议制度出现的缺点。建立健全的机构是很有必要的,健全的机构可以让税务行政复议更专业化,及时纠正行政人员在处理申请人的申请时出现的错误,能有专业的部门进行解决。使每个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犯。
一、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
税务行政复议现存的问题主要是具体的法律规定不明确和相应的机构不健全,具体法律规定不明确会导致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则对法院作出的判决不能很好的理解,从而影响司法实践的进行。相应的机构不健全则影响申请人在提出申请复议后,没有相关人员及时进行审理。税务行政复议应建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有良好专业素养人员,能及时的为申请人解决困惑和及时的保障权益。
1.相关法律规定不足
税务行政复议和行政有一定的相关,我国有专门的行政法,可还没有一部真正的税务行政复议的法律,只是出台了一些相应的规则。而这些规则在实施的过程中,并没有具体说明和哪些具体问题相关。申请人在申请时会感到无法可依,在实践中,申请人往往会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而使自己败诉,从而不能使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如果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申请人则可以有法可依,根据自己遇到的问题进行相应的处理。没有具体说明申请人可以聘请相关人员进行辅助,申请人在解读有关的法律难免会不能正确的理解,从而使自己在复议时不能正确的表述自己的观点。
2.相应的机构不健全
在每个领域都有相关的机构解决各种问题,可是在税务行政复议上,还没有专门的机构供人们就税务行政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调节。我们所知的只是税务机关相关的机构,而关于复议,似乎还不能独立的解决问题。税务行政复议要求所有的相关的人员有一定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如果只是单靠税务机关给出的相关规定来解决问题,具体操作上难免存在缺陷。就税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来说,两者不是平行的关系,在具体实施一些措施时,难免要权衡利弊。如果危及到对方,可能就会牺牲掉申请人的利益,从而显示不出法律的公平性。申请人之所以选择复议,就是为了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可是如果这点没有实现,申请人也就没有申请的必要了。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自己独立的主体资格,这在一定程度上不能行使自己的权力,而要依赖其他机关部门。税务行政复议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行政纠纷引起的争议,如果税务行政复议机构没有自己相对独立的主体资格,则不能很好的解决好问题。
二、税务行政复议问题的对策
解决好税务行政复议出现的问题,就要出台相应的对策,制定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健全的机构。让申请人有可以依据的法律规定,让行政人员规范自己的行为,真正做到依据事实出发。从而使税务行政复议真正的实现保障申请人的权益。
1.制定具体法律规定
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不明确问题上,我们可以出台相应的法律规定,具体到可能会出现的问题的法律规定,申请人之所以会申请税务行政复议,就在于税务行政复议在实施时没有充分保障到申请人的利益。在申请复议时,就要针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法。同时可以允许申请人聘请相关法律人员进行参与,这可以让申请人在对相关法律运用时减少差错,还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还可以防止行政人员在审理时依照自己的意志对复议的相关规定进行解读。从这一方面也能体现出行政机关的人性化,而不是行政机关利用自己权利对法律的任意干涉。而且申请人聘请相关法律人员也能提高申请人本身的法律素养,尊重法律事实,能用法律说话。
2.建立健全机构
建立健全的税务行政复议机构,就要要求在程序上能简易,方便;申请人在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时,能很快的找到相关部门进行问题的处理,而且相关工作人员能第一时间做出审判。及时保护申请人的利益不被侵害;在主体资格上能够独。当前,税务行政复议没有完全的独立,依然依附于有关部门,这对于处理问题不利。应该有自己专门的主体资格,能真正的发号施令。能够有专业的工作人员,除了相关的税务人员,还可以吸收相应的司法人员,让税务行政复议机构能够更具专业性。现阶段,我国的行政复议机构还不完善,相关的部门不统一,没有形成相应上下级领导关系,而这些都会影响到申请人在申请程序上遇到相应的问题。建立健全的税务行政复议,需要有统一的行政复议委员会,重新编排行政复议的管理结构。使各部门能相互牵制,防止有偏袒行为。真正保护申请人的权益。
三、结语
税务行政复议旨在保护申请人的权益,也是最基本的途径。找出现阶段的税务行政复议存在的问题并解决这些问题,再加以改进,对司法部门,对社会大众都有一定的好处。建立一个健全的税务行政复议,对今后的工作起着一定的作用。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保护好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够促进和谐社会的发展。而所谓和谐的社会,是指没有矛盾的社会,当人民和税务机构有了矛盾,我们能在一个健全的机构里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而处理好问题,对大众,对行政部门来说都是有利而无一害的。
参考文献:
[1]李石山,杨桦.Ⅸ税务行政复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