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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房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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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房申请书

退房申请书范文第1篇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

(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  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

(二)项目立项时已经批准向境外销售的;

(三)经市政府特批允许向境外销售的。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座落、范围(附图)、结构、用途、层次、面积等;

(二)建筑合同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证明;

(三)销售、交付使用日期;

(四)商品房销售基价;

(五)售后管理、维修方案;

(六)预售房款的监管方式;

(七)其他开发企业认为必要的事项。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接到开发企业销售申请书后,应在10日内作出审核结论,核准销售的发给《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

经批准的申请事项对申请企业产生约束力。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在售楼场所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需向境外销售的,应同时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公示于售楼场所。

承购人须认明《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购买。

第十二条  获准销售的商品房须在南京市房地产交易市场公开挂牌,明码标价。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刊登商品房销售、预售广告,须持有市房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或《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并在广告中载明许可证编号。违反规定的,广告经营单位应拒绝为其刊登记销售广告。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销售商品房的单位须具备房地产销售经营权,并按规定销售。被委托单位应按委托书载明的价格销售,不得擅自加价。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款须存入经批准的销售申请书中确定的银行所开立的专用帐户,专项用于商品房的建筑工程,并由开户银行监管应缴纳的税费。

第十六条  商品房的预售须签订预售契约。承购人应在预售契约签订后10日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购契约登记监证手续,未办理预售契约登记监证手续的商品房销售,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者双方,须自商品房现贷交易合同签订之日(期货交易按实际交付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手续,逾期不办的,按《契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开发企业办理商品房交易立契、过户及缴纳税费手续,应交验下列证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商品房房屋登记备案证;

(二)土地使用权证;

(三)项目开工报告及年度投资计划批文;

(四)建筑许可证;

(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七)销售(预售)契约。

第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须使用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经统一印制的契约文本和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发票。

第二十条  销售方未按契约规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使用的,应自契约规定的交付使用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使用之日,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补偿购房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开发企业应按《建筑工程保修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保修。在保修期内发生重大质量问题,影响使用的,经有关部门认定后,购房者有权退房;开发企业除须退还已付购房价款本息外,另加付商品房总售价5%的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转让双方须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原预售契约规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开发企业不得擅自为承购者办理更名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私自进行商品房交易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缴清税费,对当事人按应缴税费的1至5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房地产销售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  对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退房申请书范文第2篇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易活动,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土地、财政、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落实优惠政策,扶持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居住条件。

    城市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城市廉租住房实施工作,向具有城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名称并发放《企业登记申请书》,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企业登记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以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第八条  鼓励省内外私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投资开发房地产业。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外商投资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应当遵守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房地产开发应当按照有关土地、城市规划、建筑、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开发项目。

    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后,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规划及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配套公用设施和绿地、文物保护、动迁补偿安置等内容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或分期验收申请。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预售登记,取得预售许可证,并在预售时向购买人出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设专户存入银行,专款用于该工程建设,在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屋的全部建设费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合同示范文本。

    商品房销售面积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确权认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经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商品房预购人可以将已购的未竣工的商品房转让。在转让时商品房预购人除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外,还应当与受让人及预售人签订合同变更协议。

    第十五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

    第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七条  已购买的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上市交易。

    第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因房地产交易、拆迁、拍卖、偿债、仲裁等需要确定房地产价格的,应当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技术标准进行价格评估。

    第二十条  依法获得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已建成的商品房设定抵押的,在抵押权存续期间,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未告知购房人的不得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到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继续承担。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六)已抵押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禁止出租的。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取得国家和省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地产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后,方可开业。

    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等中介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二十六条  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有关文件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部监制、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以发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新建房屋,权利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90日内向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初始登记应当提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预售、销售商品房的当事人应当于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  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二十九条  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坐落在街道、门牌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房屋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条  在住宅小区积极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体制,强化服务功能。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使用人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总体设计功能和公共设施使用功能。确需要改变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和结构安全标准,该使用人应当主动征得相邻所有人、使用人和业主代表的书面同意,并报县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二条  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应当按规定建立住房维修基金,专项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基金收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制订,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的管理,及时修缮,保证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安全事故和妨碍正常使用,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出现不安全因素的;

    (二)达到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者达到前次安全鉴定确定的使用期限的;

    (三)装修改造涉及房屋结构改变和荷载增加的;

    (四)改变房屋用途危及安全的。

    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为危房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按照鉴定中提出的要求及时治理或拆除。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资质等级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的;

    (四)将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五)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六)以虚报、瞒报房屋权属情况等非法手段获得房屋权属证书或非法印制、伪造房屋权属证书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

    (八)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擅自出租或转租房屋的;

    (九)擅自改变住宅小区内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使用性质的。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使登记注册、审查核准、审批、年检、监督检查等管理职责时,非法提高标准或者增设条件,或者采取推诿、拖延、阻挠做法的;

    (二)越权核发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三)滥用职权,违反城市规划审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四)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中弄虚作假的;

    (五)在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中,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退房申请书范文第3篇

个人的租房协议书(1)

出租方:___________ (甲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 ____________(乙方)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和互利的基础上,就___________房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标的及面积

租赁标的及面积:租赁标的为____________,租赁建筑面积______平方米;

甲方保证:

(1)其业已依法取得租赁标的所有权证,租赁标的不存在权属争议,有完全的权利和能力从事本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的出租业务;

(2)租赁标的符合安全标准以及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且不存在违法建筑情形;

(3)租赁标的上不存在抵押、保证及可能影响承租人按本合同正常使用租赁标的的其他限制(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机关和行政限制),也未将租赁标的的产权转移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二、租赁用途

乙方向甲方承诺,房屋使用用途为____________ 。

三、租赁期限

甲方不可撤销地同意给予乙方______个月的免租期,由乙方完成租赁房屋的装修和改造,免租期自乙方实际进入租赁房屋现场开始装修之日起算(乙方保证在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进场装修),乙方在免租期内无需向甲方支付租金。

免租期届满,以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的日期为准作为本合同的正式起租日,本合同的租赁期限为______年,乙方在此期间内应当按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租金、费用。

四、租金及付款方式

租金:该房屋日租金为______元人民币/建筑平方米/天(每月以30天计),租金中含物业管理费。

1.租金付款方式: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个月支付一次。首期租金应于起租日之前的 日内支付,其后每个月支付一次,在每月期满前的______日内,支付下个月租金。即:每个月支付租金人民币______元整(____________元)。

2.其它费用:租赁期间的电费、水费、集中供暖费(如发生)、电话费、数据通讯费均由乙方负担。电费、水费、集中供暖费的收取标准,均以国家规定为准。

3.其它费用支付:电费、水费、集中供暖费(如发生)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后______日内缴纳。电话费、数据通讯费用等由乙方自行与服务商协商缴纳。

4.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因市场变动、物价变动、经营风险等不可预料的因素引起的房屋楼内附属物租赁的贬值、升值,不影响房屋及楼内附属物租赁费的支付及双方对合同所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5.乙方应按下列甲方指定的银行帐户支付到期应付的租金 :

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名:_______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____

五、房屋设备、设施

甲方为乙方提供服务于该房屋的硬件设备和附属设施如下:

供暖:市政热源集中供暖,室内安装铜铝复合散热器;

信息点及电源:甲方信息点(电话、网络布线及节点)、电源入户设置,墙壁预留信息端口。电话、网络的申请、安装等事项将由乙方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乙方将在甲方提供的电话、网络设施配置基础上具体施工,有关情况参见附件11《乙方装修改造方案及图纸》。乙方装修改造方案及图纸需提交甲方确认、备案;

供电:双路10kv供电,a区内配置有两台1600kva变压器;

消防:房屋内有运转正常的烟感报警系统和灭火设备,房屋整体消防系统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餐饮:餐厅提供每日三餐服务;

车位:甲方承诺在租赁期内向乙方所属车辆免费提供充足的停车位,其中包括配送_____个固定车位,其停车位具置将以乙方就近使用为原则,由园区物业管理部门安排;

供水:市政直供和变频稳压供水;

排水:分质排水,优质排水处理回用;

空调:分体式空调由客户安装;

六、保证金

1.乙方同意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_____元整(_____元)。

2.合同期满,双方交接完毕,结清甲乙双方的各项费用后,甲方应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乙方(该保证金不计利息)。

七、合同双方的变更

1.甲方如将该房屋转让给任何第三方,甲方应当给予乙方合理的书面通知,该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甲方,享有原甲方的权利,承担原甲方的义务。

2.本合同期内,乙方如将该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或分租给第三方需事先通报甲方。取得使用权的第三方即成为本合同的当然乙方,享有原乙方的权利,承担原乙方的义务。

乙方与该第三方之间的转租合同应符合以下约定:

1)房屋用途:该第三方应保证在本合同规定的房屋用途范围之内使用该房屋;

2)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本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

3)转租期间,乙方除可享有并承担转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应就被转租方履行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4)转租期间,本合同发生变更、解除或终止时,转租合同也应随之相应变更、解除或终止。

八、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1.甲方是出租房的合法经营者,有权签署本合同。甲方保证出租物业的合法产权并且有权出租物业。

2.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该出租房屋交付给乙方。

3.甲方定期检查和及时修缮以保证该出租房屋处于完好、适租状态。

5.按合同规定期限,向乙方收取房租及其他费用(列明),除上述费用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与租赁标的有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费及其他费用由甲方负担。

九、乙方的权利、责任、义务

1.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独立承担各种经济及法律责任和义务。

2.乙方对房屋进行装修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并将房屋所需改造申请书、保证书及平面图、水、电图及国家有关部门批件提交给甲方备案。乙方对该房屋的装修不应损害该房屋主体结构、外墙颜色和造型及承重结构,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对于由乙方负责施工、安装或提供的该房屋硬件设备和附属设施,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新,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应予以积极协助。由于乙方改造或使用不当造成的房屋及房屋设施损坏,乙方应负责按甲方要求恢复原状,修理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3.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及水、电、暖等费用;

4.乙方自行负责出租房屋内部的消防、保安、卫生清洁管理工作,并承担全部责任。

十、合同的延续

本合同租赁期满前二个月,若乙方书面确认同意续租,甲方应当同意乙方的续租要求,甲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适当调整租金,租金涨幅不高于_____%。

十一、违约责任

1.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2.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日租金的万分之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30)日未交付租赁标的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同时向甲方追缴滞纳金、违约金部分。

3.若乙方未能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三十(30)日未交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自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交纳的房租金额,同时向乙方追缴滞纳金、违约金部分。

4.电费、水费、集中供暖费(如发生)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后七(7)日内缴纳。如乙方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则按照逾期支付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

5.租赁期间,若乙方发现房屋损坏并提出维修要求,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当日开始维修,但房屋或设施损坏系由乙方故意毁损的除外。如甲方未按约定及时维修,乙方有权自行维修,有关维修费用将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抵扣。如甲方逾期十(10)天仍未开始维修房屋,或一次维修超过三十(30)天仍未完成,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的,乙方可以退租或要求甲方减少租金或变更有关合同租金条款。甲方因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二、免责条件

1.由于进行必要的或例行的建筑物维护保养而致公共设施停止使用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前提是甲方必须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且公共设施停止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战争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知情方应及时、充分地向对方以书面形式发通知,并告知对方该类事件对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由于以上所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则双方于彼此间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标的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或灭失时,合同则自然中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将该期间乙方支付的租金及各种保证金退还乙方。

十三、合同期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期满未续租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后十五 (15)日内房屋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物件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十四、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五、违约责任

1.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租赁期间,如乙方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退房,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甲方,解除合同。

2.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租赁标的,每逾期一日,应按乙方日租金的万分之__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三十(30)日未交付租赁标的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应立即返还乙方已交付的保证金,同时向甲方追缴滞纳金、违约金部分。

3.若乙方未能按期交纳租金,每逾期一日,应按日租金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逾期三十(30)日未交纳房租,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有权自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交纳的房租金额,同时向乙方追缴滞纳金、违约金部分。

4.电费、水费、集中供暖费(如发生)由甲方代收代缴,乙方应于收到甲方缴费通知后七(7)日内缴纳。如乙方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则按照逾期支付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缴纳滞纳金。

5.租赁期间,若乙方发现房屋损坏并提出维修要求,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当日开始维修,但房屋或设施损坏系由乙方故意毁损的除外。如甲方未按约定及时维修,乙方有权自行维修,有关维修费用将在乙方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中抵扣。如甲方逾期十(10)天仍未开始维修房屋,或一次维修超过三十(30)天仍未完成,造成乙方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的,乙方可以退租或要求甲方减少租金或变更有关合同租金条款。甲方因未及时履行本合同约定的维修、养护责任,致使房屋损坏,造成乙方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6.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给守约方造成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由此而给守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十六、免责条件

1.由于进行必要的或例行的建筑物维护保养而致公共设施停止使用的,甲方对此不承担责任,前提是甲方必须提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且公共设施停止使用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2.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双方不能合理控制、不可预见或即使预见亦无法避免的事件,该事件妨碍、影响或延误任何一方根据合同履行其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政府行为、自然灾害、战争或任何其它类似事件。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知情方应及时、充分地向对方以书面形式发通知,并告知对方该类事件对本合同可能产生的影响,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由于以上所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或延迟履行,则双方于彼此间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租赁标的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失或灭失时,合同则自然中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但甲方应将该期间乙方支付的租金及各种保证金退还乙方。

十七、合同期满

合同期满,如甲方的租赁房屋需继续出租或出卖,乙方享有优先权。合同期满未续租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搬迁后十五 (15)日内房屋如仍有余物,视为乙方放弃物件所有权,由甲方处理。

十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九、合同生效

1.本合同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即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做出补充规定。

3.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二份。

二十、通知

依据本合同发生的任何通知应为书面形式,以专人递交、公众认可的快递、挂号信或传真方式发送到:

出租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个人的租房协议书(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公司廉租房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乙方经审核批准,承租甲方提供的廉租住房,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甲方出租给乙方的廉租住房位于楼 单元 号房,该房屋建筑面积共 平方米。

二、房屋租赁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住房使用。

三、乙方承租廉租住房,需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 元(大写: ),待退出房屋时退还乙方(不计利息)。

四、房屋租金为:¥ 3.00 元/月平方米。年租金合计 元/年(人民币大写: 仟 佰 拾 元 角 分)。租金按月结算。

房屋租金由甲方根据《大黄山豫新公司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确定。根据租赁房屋的结构系数、楼层系数、配套系数等进行租金调整。

五、租赁期间,乙方除交纳租金外,还需自行承担水费、电费、取暖费、电视收视费等相关费用,如未按时交纳相关费用而被有关部门处罚的,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六、租赁期满,甲方有权利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乙方必须在租赁期满1个月之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向甲方如实报告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甲方会同相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公示。经复核仍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乙方提出续租的,签订续租合同;经复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规定条件或乙方未提出续租的,甲方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

七、本协议作为乙方取得房屋使用的凭证。甲、乙双方均有遵守国家房产管理法律、法规、政策的义务。

八、廉租住房只有承租权,没有继承权。如乙方已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甲方依法按规定收回房屋,终止协议。

九、租赁期内,甲方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甲方有权对乙方承租廉租住房的资格进行检查,有权对乙方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违反房屋使用规定者,有权终止租赁协议,收回房屋。

(二)国家、省、市及企业对廉租住房政策调整,甲方可根据规定要求乙方提供相关的资料、文件等。

(三)国家、省、市及企业对廉租住房政策调整,颁布与廉租住房有关的政策规定,甲方应当及时告知乙方。

(四)甲方为便于房屋功能的使用,可能对房屋及所属设施进行改造,乙方应积极协助配合。

十、租赁期内,乙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一)乙方享有国家规定的给予符合廉租住房申请条件的家庭和各项优惠政策的权利,保证其承租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服从甲方的相关检查,如实报告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

(二)按期交纳房屋租金及相关费用,不得拖欠、拒交。

(三)遵守物业管理规定并配合劳动服务公司的正常工作,按期交纳应自行承担的相关费用。

(四)乙方应正确使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将杂物倒入下水道和卫生间,避免堵塞管道;造成堵塞或设备设施损坏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不得在墙上和屋顶及其他地方另改烟道;墙面不得蹬踏;不得改变楼梯间、过道、走廊、门道等公用场所的设施,承租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公共利益和合理使用的原则,屋面楼梯间、过道、走廊、及室外不得堆放任何物品,保持公共场所安全畅通;楼道空间和阳台不准乱堆乱放;不得在屋内存放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物品等。如因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修复并承担经济赔偿,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责任,如在租期内违反上述规定三次以上(含三次者),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房屋。

(五)房屋需要腾出维修时,乙方应服从甲方安排,按期迁出,若拖延不迁,发生的安全事故和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

(六)乙方不得改变房屋及设施、设备状况,如果改变应立即恢复原状,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应承担经济赔偿。 (七)乙方不得对房屋进行装修,乙方擅自装修对房屋及邻里造成损害的,应承担全部责任。交还房屋时甲方对乙方装修费用不予赔偿。

(八)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或私自互换承租房屋,不得违反廉租住房使用规定及进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九)房屋租赁期满或其他原因收回房屋时,乙方应将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交还甲方,同时交清房屋租金和其他各项费用。交还房屋时应当保持房屋及设施、设备的完好状态,不得留存物品或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对未经同意留存的物品,甲方有权处置。拒不交还房屋的,甲方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乙方应当履行团结互助、创建和谐社区的义务。

十一、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出租的房屋,追缴欠租: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师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过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擅自互换的;

(六)房屋闲置三个月以上的;

(七)擅自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改变房屋状况的;

(八)损坏承租房屋及设施、设备,不予修复或不予赔偿的;

(九)利用承租房屋存放危险物品或进行违法活动的;

(十)逾期未交纳按约定应当由乙方交纳的各项费用,已经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害的;

(十一)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

(十二)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及迁移者。

十二、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的各项条款规定,如违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三、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或造成的损失,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十四、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 方:新疆大黄山豫新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乙 方:

法人代表: 身份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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