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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影响;策略
一、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影响分析。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同样具有双向影响效应,一方面,它促进商业银行业务创新与中间业务的发展;另一方面,也对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造成冲击,进而影响到我国的金融稳定。
1.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业务创新和利润增长有积极影响。
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中有利于组织低成本的存款。无论是基金开户还是基金投资前的沉淀,基金的存款都是低成本稳定的资金来源。而且不论基金是商业银行通过为基金提供销售、交易服务,在银行系统内部十分简便地以低成本直接将存款划转为基金,这在降低交易成本的同时,也为自己扩大了客户源。另一方面,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可以收取基金托管费,获取中间业务收入。由于证券投资基金是发起、管理、托管三权分立的机制,根据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基金托管业务必须由商业银行担任。但基金托管要求托管人有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而且要具备安全保管基金资产的条件,托管人必须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以保证基金发行、运营、赎回与清算的效率和质量,目前主要由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来担任,一些资本实力雄厚而且业务能力强的股份制银行也加入这一行列,所以基金托管业务将是商业银行之间的竞争业务,具体见下表。从证券投资基金历年托管费收入来看, 托管费收入上升速度很快, 已经从1998 年的1600 万元上升到2006 年的10.53 亿元。商业银行通过介入基金托管业务,既可以改善其自身的资产结构,促进商业银行中介业务的发展,增加无风险业务收入,改善业务收入结构,也可以促进新型商业银行业务人员素质提高与知识结构的改善,为商业银行现代资本市场金融业务发展拓宽空间。
2.证券投资基金对银行业的消极影响。
首先, 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传统的存贷业务带来了冲击。证券投资基金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品种,具有强大的专业理财功能,它的出现顺应了降低资源配置成本的需要,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都愿意通过直接融资市场进行交易,从而出现存款“脱媒”
现象,使得商业银行市场占有率不断下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同样具有转型经济国家的一般特征,正在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间接融资仍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仍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 如果在短期内迅速削弱其传统业务,中间业务又无法迅速跟上,银行的不稳定性增加,将会对我国的金融稳定产生冲击。进而将直接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证券投资基金对央行的货币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投资基金的发展和变化,对传统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制度下的货币政策产生了重大影响,使货币政策中的M1、M2、M3 等形式的货币定义不断发生变化。毫无疑问,证券投资基金对货币政策工具和货币政策中介目标的影响,增加了货币控制的难度,对央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提出了新的考验。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带来的低风险高盈利效应,银行同业竞争加剧,对银行的服务和管理水平也提出了挑战。[ hi138/Com]
二、商业银行发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的对策。
①发挥商业银行优势,加大市场开拓力度。鉴于证券投资基金对商业银行带来的积极影响, 大力发展基金托管业务势在必行。一方面,要加强基金托管业务的市场开拓,不断增加托管基金的数量和资产总量;另一方面,要加强银行基金销售业务的市场开拓,目的是将销售的基金按照协议的要求推介出去、销售出去。要运用现代技术手段销售基金,顺应潮流尽快开通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便利投资人投资的方式,让投资者享受安全、高效、便利的基金代销服务。还可以借鉴美国筹建类似于“基金超市”网站,销售各个基金公司旗下的基金。也要充分考虑银行卡在基金销售中的作用, 还可以通过电话银行销售基金,给投资者带来便利。
②商业银行争取在政策指导下成立银行系基金,开展多元化经营。2005 年2 月20 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联合公布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4 月6 日,确定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为首批直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交银施罗德、建信基金、工银瑞信等银行系基金应运而生。到2008 年底,这3 家基金公司的排名大幅上升,管理规模逆势增长, 其中交银施罗德排名12 位, 建信基金排名20 位,工银瑞信成为2008 年规模增长最快公司,而且赢得市场和不俗的业绩。商业银行可以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对银行业带来了新机遇, 不仅有利于在分业框架下推动金融机构的多元化经营,而且有助于在中国金融体系中占据主要地位的商业银行的储蓄和资产的多元化。大量的储蓄资金将有可能通过购买银行基金的方式,间接进入证券市场,有效转化为投资性基金,为资本市场提供长期稳定的资金渠道。因此,各家商业银行要积极争取尽快尽早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减少存差,促进储蓄———投资的转化。一旦今后政策允许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银行就可以转换角色,成为基金管理人,直接管理经营基金业务。
③向开放式基金提供融资便利,进行业务创新,为混业经营创造条件。证券投资基金的相关规定中允许基金管理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条件,向商业银行申请短期融资,这使证券业与银行业合作又增加了一个途径。由于开放式基金可能面临非正常巨额赎回压力而产生流动性需要,往往需要借助于银行的短期资金支持,在当前商业银行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银证合作的前景十分看好。这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为将来实现混业经营创造有利条件。
④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高质量、全方位的托管业务服务。基金托管要求银行在财务核算系统软件、清算网络、监控手段、整体服务水平等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提供快捷、便利、周到的基金销售和服务。商业银行庞大的储蓄网点、丰富的储户资源、先进的网络设备、良好的信誉等软硬件条件,不仅为基金提供了理想的基金销售平台,而且商业银行拥有完善的清算结算网络系统、丰富的财务管理经验和完善的系统结构,完全可以承担基金托管人的职责。在基金托管业务服务过程中,一定要采用先进的技术,发挥银行的优势,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全方位的高质量服务。
⑤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目前基金托管业务存在的很大问题是商业银行托而不管,过分注重基金的清算交割和保管功能,对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职能还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因此,监督管理基金规范运行,避免发生风险,影响金融稳定性,同样是商业银行义不容辞的责任和义务。
⑥加强银行基金业务人员的培训,在基金销售过程中进行专业化的服务。由于基金是新业务,在分业经营的体制下,商业银行人员难免对基金业务产生陌生感,对基金业务销售和托管过程中需要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和技能的专门人才, 因此加强岗前培训、人才引入和员工业务素质学习才能保证证券基金业务的顺利开展。参考文献
[1] 罗松山。投资基金与金融体制变革[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障碍;机遇;SPV
一、我国资产证券化进一步推进存在的机遇
(一)资产证券化试点的成功为我国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取得了很大的发展。2005年12月15日,国家开发银行第一期41.7727亿元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和建设银行30亿元“建元2005-1”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成功发行交易,标志着中国第一支规范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在境内正式开展。截止到2006年11月31日,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总规模约471.5亿元,银行信贷资产证券化为129.24亿元,涵盖了银行、电信、交通、电力、地产等诸多行业。
我国的资产证券化法案也有了较大的完善,这也是我国之所以能够比较顺利开展资产证券化的原因。
(二)政府的高度重视对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开展起到推动作用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各国的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均离不开政府的大力支持,在过去几年里,我国政府都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对资产证券化进行研究,并在法律等政策上给予了很大的支持。先后颁布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会计处理规定》、《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设计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此后又有一连串的法律出台,为规范我国资产证券化给了法律上的保证,推动了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开局。在“十一五”期间,我国将会继续落实“国九条”,丰富资本市场投资品种,势必会对资产证券化给予很大的支持。
(三)对外资银行的全面开放有助于我国资产证券化的进一步开展
2006年12月11日,我国银行业正式全面对外资银行开展,外资银行的介入对我国银行业的发展提供了一种全新的管理模式。国外一些银行在开展资产证券化方面具有比较先进的经验,国外先进的发展模式会随着外资银行的进入而被引入,区对我国具有借鉴作用。
二、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中存在的障碍
(一)缺少长期合理规划指导
2006年12月份的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行,表明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已经开始放闸,对于房地产信托基金的研究和呼吁也是越来越高,市场上各个商业主体都在根据自己的利益来筹划即将要开展的证券化产品。下个阶段,资产证券化尚且缺少一个长期的合理的战略安排。
(二)存在着法律、制度问题
1、中国资产证券化存在的法律问题制约资产证券化发展。(1)《证券法》本身对资产支持证券规定模糊。中国现行《证券法》的调整范围是以发行证券企业自身整体信用为支付保证的,从而倾向于对企业经济状况的信息僻陋和监管;而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的未来收益能力为支付保证的,其监管法规应着重于金融资产的转让、融资机构的设计和担保等方面。(2)关于SPV的企业性质和法律地位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如果采用公司制特别目的的载体,那么《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做出了严格限制,这一方面要取决于公司股东的经济性质,只有全部股东均是国有身份的有限责任公司才能发行公司债券,另一方面,对发债公司的净资产额做出了严格限制。(3)在信用增级方面存在法律障碍。因为中国的《企业破产法》规定,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超额担保的部分属于破产财产,从而一旦发起人破产,债权对于超额担保的部分具有追索权。而且中国的《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能为保证人,因此像美国那样由政府机构为住房抵押证券提供担保是不被允许的。(4)在资产支持证券化的投资主体方面存在法律障碍。在西方国家,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主体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基金、养老基金等风险规避型投资者。但是中国目前对于金融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基金和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有着明确的法律制约。例如,在中国的现行法律下,商业银行就不具备购买资产支持证券的资格。
2、中国实施资产证券化涉及的会计问题。(1)真实销售的确认问题。按照目前的《企业会计制度》对有关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原则来看,在证券化资产的转让过程中,带有追索权和剩余权益返还的情况就处于灰色区域,缺乏法律保障;对于发起人可能是证券化资产的管理者证券化资产更有可能作为担保融资处理,难以被确定为真实销售。(2)合并报表问题。按照当前《企业会计准则》的合并报表规定,由发起人自己设立的特别目的的载体属于合并报表的对象。这就限制了证券化资产的表外处理。而《试点规定》仅规定,发起人对SPV具有控制权的,应当将其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这一点即模糊也不充分。(3)会计要素的计量方法问题。虽然传统会计准则利用稳健性原则部分弥补了历史成本法的局限,但是仍然不能充分反映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现行价值,也不利于管理者根据融资环境的变化来调整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
(三)资产证券化规模增长迅猛,而银行证券化动力不足
截止到2006年底,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总规模为471.5亿元,增速迅猛。2006年全年证券交易额为62亿元,较2005年的成交额1.2亿元,为过去的50多倍,这也与我国2006年资产证券化的发行量急剧增加具有重要的关系。虽然交易量、交易额有了很大的提高,可是其所占发行总额的比重依旧很低,大约为23.6%,交易市场不活跃,交易冷清。其主要原因是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不足。
银行资产证券化动力不足的主要原因有:
1、具有较高的资本充足率。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的作用就是为商业银行释放风险资本金,提高资本充足率。根据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最低要求平均在10%以上。2007年1月1日,我国商业银行对风险资产的资本金都已符合这个要求,而目前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比较高。因此就这一功能来说,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的动力并不大。
2、资金充足遏制银行证券化动力。近几年来,由于我国社会保障体系改革不到位,居民对未来风险和收入预期的不确定性,现期消费不足,居民储蓄率不断升高,据资料显示,1995年、1997年、2005年我国的国内储蓄率分别为42%、40%、51%,呈增长势头。如此高的储蓄率使商业银行并不缺少资金;同时,巨大的国际贸易顺差,1万亿美元的外汇储备,致使外资的流入对我国造成资金充盈,流动性过剩。商业银行资金充足使其没有通过资产证券化融资的必要性。
3、银行没有合适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现有的商业银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都是以住房按揭或大型企业的优质贷款作为标的,与发达国家相比可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来源过于单一。优质资产的证券化并不能满足商业银行分散风险的需要,商业银行发展这种类型的资产支持证券并不积极。同时在他们看来,住房抵押贷款被认为是优良资产,证券化之后会使银行丧失更多了利息收入,缩小资产规模,这与其追求资产规模相违背。目前形式下商业银行更希望对其不良资产进行证券化,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并不适合当前试点形式下开展,很难成为主流。因此当前商业银行缺少合适的基础资产来进行证券化。
4、交易规模小、市场冷清。首先,我国资产证券化市场建设处于起步阶段,资产支持证券发行和交易仅限于银行间市场,商业银行仍然是相关产品的主要投资者,投资主体单一化的局面与债券市场日益多元化的机构投资者结构极不相称;其次,在不同监管体系影响之下,交易所市场和银行间市场处于分割状态,银行类机构尚无法参与沪深证券交易所的大宗交易,银行资产证券化产品单一,缺乏流动性,规模有限,交易冷清。
5、缺乏专业人才。证券化是一项专业技术性强,专业化高,程序复杂的融资工具,需要大量既有实践操作技术和经验,又有丰富的理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在我国当前“试点”阶段,市场对该专业人才的需求量很大,可是真正具有该素质的人才却相对显得比较匮乏,人才的稀缺是造成商业银行证券化动力不足的又一原因。
(四)投资主体缺乏,产品需求不足
1、政策的限制,很多机构投资者不能涉入证券化交易。我国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主体范围得到进一步扩大,一定程度上活跃了产品交易市场,但我国目前资产证券化产品的投资主体仍然比较缺乏。目前国内的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者大多集中在基金公司、证券公司等机构投资者中,银行和保险资金还没有被允许涉入企业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领域。短期内投资基金对资产支持证券的投资需求力度有限。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个人账户亏空巨大、入不敷出;保险公司在保费收入连年增长的背后,是资产质量的普遍下降甚至亏损,同时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还受到投资领域的限制,难以成为资产支持证券的主要投资者。
2、缺乏个人投资者。近来,个人投资者也出现在了证券化交易市场,但数量微小。其主要原因是:一是由于证券化产品在风险评估上要求一定的专业性,个人投资者没有能力对自己投资的证券进行分析、判断、风险规避和投资组合,无法大量选择资产证券化产品进行投资。二是目前证券化产品不能进行回购操作,投资者在购买了该产品后只能持有到期,如果投资者急需资金,在目前二级市场成交不活跃不能立即找到下家的情况下,投资者会面临很大的风险,从而提高了个人投资者进入的难度。
三、对进一步推进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建议
(一)从监管和法律体系上推进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
1、对分散的监管体系做出改进,明确究竟应该分业监管还是混业监管,做出规划。考虑到和证监会在业务上有交叉,应该让两个市场融合起来,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打通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增强产品流动性。
2、完善资产证券化的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目前无论是《证券法》、《公司法》、《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还是《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办法》等,对资产证券化都无明确的规定。SPV作为证券化运作的核心机构,应当享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证券化运作中资产的“真实出售”、SPV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证券的发行和流通问题也应由法律做出明确的规定。许多国家和地区为了便于证券化业务的开展都相应出台了各自的资产证券化法规和条例,我国也应当结合金融市场发展的特点并根据资产证券化运作的具体要求出台一部《资产证券化条例》,为今后开展各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积极开展扩大基础资产范围的试点工作
由于资产证券化本身有其涉及到多方面的复杂性,产品本身以及涉及到的相关缓环节等很多方面也是我国市场创新的。同时资产证券化市场在我国从法律环境、监管环境、市场环境以及投资者认知等各个角度来看都有其特点,不能简单套用国际市场作法,更不能纸上谈兵般地创造出缺乏可行性的监管规定。鉴于此,建议下一步工作中,首先明确进入资产证券化的资产池的选择标准,建立更加严格的审核与评估机制,对进入证券化市场的基础资产进行认真审核;其次要大力扩大基础资产的范围,只要符合选择标准的资产都应该鼓励进行证券化,如银行汽车贷款、助学贷款、信用卡贷款等的证券化,待时机成熟时,也可以考虑企业贷款、不良资产的证券化。
(三)加强市场基础建设
为提高市场效率,势必打造完善的市场平台,政府要做好主导角色,主动建立风险定价标杆,加强基础市场建设,完善市场和投资产品评级。投资产品市场上的各种产品通过风险、收益等方面的综合比较,以市场行为的方式形成不同收益与风险的投资产品序列产品和结构,使投资者能够进行符合自己风险偏好的投资。
(四)培养能够符合开展资产证券化的专业化人才和市场投资者
资产证券化是一项技术性强、专业化高、程序复杂的融资工具,需要大量的既有实践操作技术和经验、又有丰富的理论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目前中国金融领域的资产证券化人才极度短缺,尤其是金融机构的高层对证券化了解的不多,评级、法律、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也普遍缺乏专业人才。可以考虑从发达国家和地区引进具备丰富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同时加大对现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的力度。
[关键词]后危机时代;影子银行;金融监管;国际金融法
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是在过去30多年发展壮大的,但直到次贷危机发生之后才被人们所关注和重视。本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和恶化,被普遍认为与影子银行的过度扩张有关。尽管影子银行在推动金融市场发展,加快金融产品创新等方面作用重大,但影子银行的高杠杆性、不受监管的特征也会引发监管套利、系统性风险等问题,因此,加强影子银行的监管已经成为后危机时代全球金融监管的重要议题之一。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国际金融组织纷纷针对影子银行提出了监管改革法案和政策引导。而反观我国,尽管受本次金融危机的冲击较小,但影子银行体系及业务已经得到了飞速发展,其蕴含的风险也在逐步显现,比如温州危机、泗洪高利贷危机等。可以说,影子银行的发展及监管问题不仅仅是全球金融监管的热点议题,更是我国金融发展不可回避并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
一、影子银行的范畴界定
(一)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或影子银行体系是对传统银行体系以外的各种金融机构或中介的一种形象的称谓,并非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该概念首先是由美国太平洋投资公司保罗麦卡利提出的,用以指称那些不受监管或者监管较少,与传统银行相对应的金融机构。美联储主席伯南克在一个演讲中提到影子银行,认为影子银行之所以被如此称谓,主要是因为它们提供了与传统商业银行相对应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两者之间是一种相互竞争、相互渗透的关系。而且相较而言,影子银行的杠杆率更高,透明度更低。此外,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和监管机构也针对影子银行的特点,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和界定。而在我国,学者和机构从不同的视角对于影子银行进行了界定,比如有学者认为影子银行是行使部分传统商业银行的功能,但运作机制和交易方式却与传统商业银行完全不同的金融机构、中介和工具的总和。对于影子银行的界定众说纷纭,原因在于影子银行是一个全新的概念,监管机构和公众对于它的认识不够具体和深入,而且它的运作方式和机制比较复杂,所以对影子银行的界定很难形成统一的意见。笔者认为,从防范和控制金融风险的角度出发,影子银行可以界定为,游离于传统银行监管体系之外的金融机构和金融中介,以及传统银行应用影子银行工具和运作方式的金融工具和产品。
(二)影子银行的特征及风险
1.影子银行所受到的监管相对较少。与传统银行往往受到高度监管相比,影子银行受到相对较少的监管。在金融危机发生之前,由于影子银行的运作工具和机制等都较为复杂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导致影子银行体系的大多数机构都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并未引起金融监管机构的足够重视。美国金融危机调查委员会在《影子银行和金融危机》的调查报告中也强调了这个特性,将之称作是影子银行的“类银行金融行为”。这些行为在传统商业银行系统外进行,其中很多不受管制或者受到轻度管制。
2.影子银行与传统银行相比较少受到监管这一事实,必然意味着监管套利会在一定程度上引发对影子银行的需求。因此,不断增强的银行监管几乎必然增加对影子银行的需求。一方面,被高度监管的银行无法提供跟不监管或轻度监管的影子银行一样廉价、便利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另一方面,导致传统银行可能转换身份,从受严格监管的机构转变成监管较少或不受监管的影子银行,或者转换业务形式,设计出不受监管的业务和产品形式。
3.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的存在,会诱发系统性风险。传统银行和影子银行联系非常紧密,一方面,影子银行通常将传统银行作为业务运行的一个链条,利用传统银行为其提供流动性等支持;另一方面,传统银行也会利用法律漏洞规避法律的流动性和资本要求,利用影子银行从事高风险、高收益的业务活动,这意味着影子银行和传统银行之间会产生风险传递,而且由于影子银行不受监管或监管较少的事实,会诱发它们采用高杠杆手段进行经营,并通过技术手段分散风险,导致风险不断累积,从而诱发系统性风险。
二、后危机时代影子银行监管的国际法制改革
次贷危机之后,国际社会从不同层面和不同角度对金融危机进行了各种反思,并相应提出了各种金融监管的改革法案和建议,影子银行的监管问题也因此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如何弥补金融危机暴露出的监管漏洞,构建完善的影子银行监管法律制度,是各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关注的重点话题。
(一)欧盟
1.建立系统性风险监管协调机构,负责宏观审慎监管。金融危机重创了包括欧洲在内的全球经济和金融安全,凸显了系统性风险监管在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性,有鉴于此,欧盟从宏观监管体制层面出发,设立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European systemic Risk Board),而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设立,正是欧盟为了弥补宏观监管体制的漏洞而成立的一个新机构。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由欧洲中央银行牵头设立,成员包括欧洲中央银行行长、副行长及欧盟所辖的27个成员国的中央银行行长。系统性风险委员会又下设一个由8人组成的指导委员会,包括欧洲中央银行成员3人,欧洲银行管理局、欧洲证券监管局、欧洲保险和职业年金管理局局长各1人,欧盟委员会成员1人,欧盟经济金融委员会主席1人。设立欧盟系统性风险委员会的主要目的在于监测并评估影响整体金融稳定的风险。具体职能是在欧盟层面上负责宏观性的审慎监管,监控和评估在宏观经济发展以及整个金融体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威胁金融稳定的各种风险,识别并对这些风险进行排序,出现重大风险时发出预警并在必要时向政策制定者提供包括法律方面的各种建议和措施,执行预警后的相关监控措施,与IMF、FSB以及第三世界国家开展有关合作。
2.扩大金融监管范围,加强对影子银行的风险管理。导致本次危机爆发的原因之一,就是影子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胆大包天”和“胡作非为”,所以,加强影子银行的风险管理也成为本次欧盟金融监管改革的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修改《资本金要求指令》,提高金融机构风险门槛。欧盟于2009年7月对《资本金要求指令》作了进一步的修改,提高交易账户、银行证券化业务、再证券化业务的监管要求,包括提高资本金、加强信息披露程度、限制银行的再证券化投资业务等。(2)扩大金融监管的监管范围,将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具体而言,针对管理资金超过5亿欧元或者管理资金超过1亿欧元、依靠金融机构借贷维持的对冲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建立全面监管,防止投资基金规避监管的现象发生;加强对冲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监管,并鼓励其采用上市的方法公开筹资,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3)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本次金融监管改革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范围、透明度、信息披露等方面都提出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必须进行统一登记注册,并接受欧盟证券和市场管理局的监管;加强金融产品的信息披露,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在具有充分透明度的情况下才能对金融产品进行评级。此外,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还加大了对信用评级机构违法的处罚力度。
(二)美国
1.建立新的监管协调机制,应对和防范系统性风险。为了应对和防范系统性风险,美国成立了新的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Financial stability Oversight Council)。新增设的金融稳定监管委员会由财政部部长担任主席,成员包括财政部部长、美联储主席、新设的国民银行监管机构主席、新设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局长、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主席、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联邦住房金融局局长和一个由总统任命经参议院认可的具有保险经验的专业人士,以及五位不具有投票权的成员,包括金融研究室主任、联邦保险管理局局长和州银行、证券、保险证券监管机构的代表。在此建构下,现有的货币监理署和储蓄监理署合并,用以监管全国性的银行机构;由美联储负责监管金融控股公司和一些地方银行。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识别和处理危害国家经济稳定的系统性风险。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各个联邦监管机构在法律起草和制定、检查、报告、执行等方面的信息交流和沟通;为属于不同联邦监管机构的大型机构的监管问题提供讨论平台;有权从各个金融机构收集相关信息,并就监管中的问题和风险向国会提供年度报告。
2.加强对影子银行业务的监管。影子银行的主要业务是各种纷繁复杂的金融衍生品,而金融衍生品恰恰未处在监管机构的监管范围之内,所以当危机来临之时会导致市场极度动荡、投资者遭受巨额损失。鉴于此,《多德-弗兰克法》特别对金融衍生品监管作了规定。该法规定,由证券交易委员会和期货交易委员会负责对金融衍生品的监管,并协同制定监管规则;将大部分的场外衍生产品通过交易所和中央清算中心进行交易和清算;对从事衍生品交易的公司施加保证金、特别的资本比例、交易记录和职业操守等监管要求,以控制可能出现的系统性风险。此外,授予监管机构更大的权力,可以处罚那些帮助客户欺骗公众和第三方的市场交易者,并可以对逃避清算的行为进行加倍处罚。
3.加强风险隔离,防止影子银行与传统银行之间的风险传递。《多德-弗兰克法》引入“沃克尔规则”,规定银行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和对冲基金的规模不得超过银行股权的3%,并要求银行将自营交易和类似的投资活动从加入存款保险体系的银行机构中分离出来,要求银行将信用违约掉期、商品和股票互换交易等高风险的衍生产品剥离到特定的子公司,但允许其保留为对冲自身风险进行的利率互换、互换交易、外汇互换等交易。
(三)金融稳定理事会
次贷危机之后,金融稳定理事会(以下简称FSB)逐渐成为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重要主体,并成为加强全球影子银行监管的主要执行机构。FSB于2011年4月相继了一系列加强影子银行监管的重要文件,比如《影子银行:范围界定》、《影子银行:进展和进一步的监管措施》、《影子银行:加强监督和管理》等文件。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FSB意图加强影子银行的政策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从宏观和微观视角,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FSB建议各国从系统性风险监管的宏观角度和微观审慎监管角度,采用定量和定性的方法,加强对本地区影子银行的监管。从宏观监管的角度,主要目的在于为监管机构从整体上掌握影子银行的数据信息,并为监管机构提供必要的预警信息,有助于评估非金融部门和影子银行体系的风险和融资脆弱性。而从微观监管的角度,可以通过市场调查数据、公开出版物等渠道获取金融产品的具体信息,以便于测算金融市场和金融产品的规模与风险。
2.多管齐下,采用综合方式加强影子银行。FSB认为影子银行体系是由不同类型的金融机构、金融业务和金融产品组成的,采用单一式的监管方式无法有效的监管影子银行,所以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必须采用不同方式。监管政策也应兼具灵活性和前瞻性,同时还应充分考虑金融市场发展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从广义上讲,对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主要分为四种:(1)间接监管方式。即通过规制、调整传统银行和影子银行之间的互动,从而降低影子银行对于传统银行的风险传递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同时,有利于阻止传统银行为了降低资本要求或流动性监管标准而通过影子银行进行的监管套利活动。(2)直接监管方式。即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本身的监管,从根本上减少影子银行机构对于金融市场的风险。(3)业务监管。即由监管机构监管影子银行的金融业务,以降低影子银行的金融业务、金融工具、金融产品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保证影子银行体系的健康运行。(4)宏观审慎监管。即从宏观角度监管和识别对影子银行所引起的系统性风险,比如采取措施加强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我国影子银行监管的法律制度构建
关于对我国影子银行的界定和范围,不同的学者或机构存在一定的争议。而且由于某些金融机构和金融产品并未纳入我国金融监管的范围,所以,对于我国影子银行体系的具体规模和表现形态尚不得而知。根据IMF于2011年的《中国金融体系稳定评估报告》显示,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主要包括三类:一是非正规金融部门。具体包括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以及未纳人金融监管范围的地下金融。以小额贷款公司为例,截至2012年12月末,我国共有小额贷款公司6080家,贷款余额5921亿元,全年新增贷款2005亿元。二是私募基金。据统计,2012年我国共计369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完成募集,比2011年全年的235支同比增幅57.0%,为历史最高,其中披露金额的359支基金共计募集253.13亿美元。三是各种金融理财产品。截止到2010年,中国尚有7049款理财产品,资金数额达到1.7万亿元人民币。而按照FSB关于影子银行体系的界定,我国影子银行体系主要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私募基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评级机构以及各类理财产品等。以上影子银行机构虽然有部分已经纳入金融监管范畴,但是鉴于影子银行体系的巨大规模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因此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就成为后危机时代我国金融监管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建立宏观监管体系,完善系统性风险监管
由于影子银行涉及主体众多,其金融产品和业务可能涉及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的金融行业,导致传统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模式无法因应影子银行监管的现实需要。鉴于此,在宏观监管体制方面应着重完善以下两个方面:
1.引入功能监管的理念和模式,逐步改革现行的机构监管模式。所谓功能监管,是指根据金融体系的功能以及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来设计金融监管制度,以实现对金融业跨机构、跨行业、跨产品的协调监管。也就是说,功能监管重点关注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而非金融机构本身,它是一种跟机构监管模式相对应的监管模式,有利于克服机构监管模式以金融机构本身为监管重心的弊端。以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现状为例,中国银监会负责监管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产品和信托投资产品;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证券投资基金、基金专户理财;中国保监会则负责监管万能保险、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而货币市场基金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共同监管。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现状清晰地呈现出我国金融监管是以“一行三会”为主体的机构监管模式。尽管该模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隔离金融行业之间的风险,但由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基本相似,金融监管部门却只能根据各自行业的特点制定金融监管规则,所以,金融创新产品的发展事实上模糊了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之间的界限范围,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监管重叠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但考虑到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监管改革并非可以一蹴而就,所以建议对机构监管模式进行渐进式改革,即在现有的监管框架的基础上,在维护金融体系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逐步引入功能监管的理念和措施,调整《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基础金融法律的相关内容,实现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2.建立系统性风险监管协调和监测机制。美欧等国为了防范影子银行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建立了系统性风险监管协调机制。针对我国现行的机构监管模式,建议成立影子银行监管协调委员会负责监控和防范影子银行的风险。具体来言,由国务院牵头设立,按照功能监管的模式对金融机构和产品进行监管,监管成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发改委、财政部等监管主体委派的专家组成。同时,将影子银行体系纳入宏观监管体系,开发和完善宏观审慎监管的政策工具,对其中具有系统重要性的影子银行机构建立逆周期性监管机制和风险监测机制。
(二)加强微观审慎监管,消除监管缺漏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监管力度和监管措施都有所加强和改进,比如加强了对小额贷款公司、信托公司的监管。但影子银行监管仍然存在部分机构监管空白和监管重叠等现象。因此,需要进一步从微观层面加强对影子银行体系的监管:
1.扩大监管边界,减少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针对我国现存的金融发展实际,将游离于金融监管边界的影子银行体系及业务纳入到金融监管体系之中,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监管职责,特别应加强对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工具的监管,促进监管标准趋同,防范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
2.加强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监管。一是明确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内容,要求影子银行机构遵守相关的会计和交易信息披露的监管规则,披露隐蔽的交易信息、投资方信息等;二是明确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可以将影子银行监管协调委员会作为影子银行信息披露的监管主体,具体负责监督影子银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三是影子银行监管委员会应提高监管透明度,建立健全严格的处罚机制,遏制金融市场主体因过度逐利而忽视潜在风险的短期交易行为。
3.加强影子银行的公司治理。一是改革影子银行的高管薪酬体制,建立影子银行高管的问责制;二是提高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要求,通过对管理人资质的要求保障基金的管理水平。
4.建立金融风险防火墙制度。金融风险防火墙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建立影子银行和传统银行之间的防火墙,避免影子银行的风险传递给传统银行;二是建立非正规金融和正规金融体系之间的防火墙,禁止正规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从事非正规金融业务,阻断两者之间的风险传导通道。
(三)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完善法律监管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2条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因此,以上非银行金融机构被全部纳入银监会的监管范围。但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来看,仍然存在大量监管较弱或者不受监管的非银行类金融机构,比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因此,应该着重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对上述影子银行机构的监管。
1.制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条例》,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纳入监管范围。我国最新修订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章对非公开募集资金进行了规定,这意味着私募基金获得了合法地位。但其中第95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也就是说,备受争议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未纳入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制范围。所以对于我国现在大量存在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亟需立法进行规制。为此,建议由国务院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条例》,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地位,基金管理人的具体资质、市场准入、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形式、基金募集的对象和方式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并由国务院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现有规范进行合并、调整或废止,尽快结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序混乱的状态。
关键词:商业银行 不良资产 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资产证券化(Asset Securitization)是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够产生稳定、可预见的现金流的资产,转换成在金融市场上可以出售和流通的证券的行为。资产证券化将相对不流动的资产转换成市场可售证券,提高了资产流动性,提供了新的融资来源。它最早产生于美国,后来在欧洲、日本等国得到很快发展,并且正以其旺盛的生命力在全世界范围内被推广。但是资产证券化的结构比较复杂、专业性强,因此,及时总结不良资产证券化在我国的发展情况,对于化解金融风险、解决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资产证券化与不良资产
1、资产证券化的实质
资产证券化就是把缺乏流动性、但具有预期未来稳定现金流的资产集中起来,形成一个资产池,通过结构性重组,将其转变为可以在金融市场上出售和流通的证券并据以融资的过程。在银行财务管理中,资产证券化是银行贷款业务适应市场发展而自发产生的新的银行业务,是对传统商业银行业务一持有贷款到期、坐等利差实现的革命性变革,属于金融业务的一种创新。资产证券化不仅使银行突破了金融管制体系下分业、分地区经营的限制,更重要的是提高了银行资金的流动性,分散了信用风险,增强了银行对利率变动的敏感性,更使商业银行开发新贷款品种的积极性也大为提高。随着金融工程技术的日益提高,资产证券化的品种会日益增多,交易结构会日益复杂。资产证券化既是全球金融业务创新的产物。又反过来促进了全球的金融业务创新向更高层次推进。
2,不良资产产的含义
银行不良资产是指处于不良状态的银行资产。所谓不良状态就是在现实条件下不能给银行带来预期收益的资产状况。就银行信贷资产而言,是指贷款利息不能按时足额回收,甚至本金都难以回收或无法回收的状况。我们知道,银行资产是指银行拥有或控制的以价值形态存在的资产。银行不良资产主要是针对第三类资产,即通过银行信贷形成的资产,这部分资产也是商业银行最大的资产项目。
二、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可行性
在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时候。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行资产证券化的条件。
1,供给条件
资产证券化的基础资产是一个资产池。即由一组资产汇集而成的资产集合体。虽然单笔资产的质量是整个资产池质量的基础,但是整个资产池的质量不是单个资产质量的简单相加。单笔不良资产不满足资产证券化的要求,并不意味着不良资产与证券化无缘。可以通过对单笔贷款进行分析、审核、预测回收率和回收期限。然后根据回收率对资产进行折扣,把打折后的、具有相近的回收期限的贷款汇集在一起形成资产池,资产池的价值和回收期限也就相对确定。此外,社会资金的充裕和银行自身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迫切要求,都为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提供了供给条件。
2,需求条件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支持证券有着潜在的市场需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需求决定着一种产品的生命力。不良资产支持证券作为一种全新的投资品种,只要设计合理,其信用度、收益率、安全性、流动性均较好,应该有着比较大的市场需求潜力。而目前在美国,证券化产品已经超过企业债券,且是国债的两倍以上。这正说明了市场对证券化产品的需求,我国未来的证券化产品也会在这样的趋势下逐步发展,就长期而言,这是市场规律在起作用。
三、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对策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金融业务创新对于提高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分散风险、优化资源配置有着积极的作用。我国也确实需要通过这种方式解决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问题。但是,在当前诸多因素的约束下,国内大规模开展不良资产证券化尚需进一步优化、完善经济环境和制度建设。
1、技术对策
1)资产重组
目前我国的投资者对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还十分陌生。对不良资产证券化的认识与接受需要有一个过程。因此,金融机构出售给发行人、用于组成资产池的应是有一定内在价值的、在证券化后能产生一定的现金净流入的不良资产,必要时可以考虑用优良资产捆绑部分不良资产组成资产池。不良资产证券化品种应以高保障、交易结构较简单为宜,高风险和交易结构复杂的证券化产品将缺乏投资者的支持。同时,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品种设计还应考虑个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对金融产品的不同偏好与需求。品种设计必须多样化,才能在利率水平、利率方式及期限等方面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要。从而达到不良资产迅速变现的目的。
2)破产隔离
破产隔离是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交易成功的重要因素,要实现破产隔离,重要的手段是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SPV并发行资产支持证券,使SPV(Speeial Purpose Vehicle)与发起人在产权上没有任何的联系。出售给SPV的资产以及由其产生的现金流必须有效。SPV对证券化资产必须能够完全控制。除此之外,SPV一般应完全禁止进行其他活动,不得用发起人的资产设立抵押,不得发生兼并重组等。我国目前的资产管理公司远非SPV。要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就必须按照市场机制的要求建立SPV。
2、法律制度对策
1)营造成熟的资本运作机制
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证券化融资需要一套完整严谨的资本运作机制,降低资本市场总体交易成本。首先,制定、完善相关会计准则。在制定会计准则时要明确划分“真实出售”和“抵押融资”的标准。规定出售性质的交易进行表外处理、融资性质的交易进行表内处理,对SPV是否需要和发起人合并财务报表以及证券化资产的定价、资产证券发行的会计处理方法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其次,修改《破产法》,对只要是公正的“真实出售”,即使事后发起人破产,破产清算人也不得对基础资产享有追索权。最后,在税收方面,豁免“真实出售”过程中的营业税和印花税,并将发起人在转移资产时的收益和损失作为计税依据。
2)积极培育机构投资者
要使商业银行证券化资产顺利进入市场,就必须有一个发育健全的二级市场来保证其流动性和变现能力。在发达国家,其资本市场相当完善,机构投资者构成资产证券化最主要的投资者。它们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发展,优化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产品设计,大大降低了不良资产证券化的成本:而不良资产证券化又为机构投资者的发展创造了更充分的条件。而我国资本证券投资在很大程度上由个人投资者支撑,导致市场投资者结构与市场的要求相去甚远。这就要求我国应有序地放宽机构投资者的准入范围,积极培育和发展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公司等机构投资者,必要时政府给予机构投资者一定的资金支持。使其成为不良资产证券化的需求主体。
关键词:做市商;双边报价商;银行间国债市场
引言
我国多层次的国债市场体系初步形成:服务于证券开户投资者的国债场内交易市场即证交所国债交易和国债场外交易市场,后者场外市场包括向机构开放的银行间债券市场和服务于普通居民和一般的国债银行柜台交易市场。由于承办柜台交易的商业银行都是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银行柜台交易市场可以看成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延伸。
场外市场是国债市场的一个重要层次,发达国家的国债交易的绝大部分是在场外进行的。例如,美国国债市场是世界上最大的国债市场,其二级市场交易量的90%是通过场外市场实现的。日本的国债市场仅次于美国,从1977年开辟国债二级市场以来,其国债交易的90%在场外。其他国家,像德国、法国以及一些较快的发展中国家,其国债交易也大多在场外进行。
在我国,目前银行间国债市场也是国债市场的主导力量所在。2003年末,国债总余额为21012.09亿元,其中,银行间市场国债余额为17468.40亿元,占总余额的83.13%;交易所市场余额为3543.69亿元,占总余额的16.87%.2003年国债市场现券交易总量为13907.88亿元,其中:银行间市场成交8663笔,8190.96亿元;交易所市场成交129.41万笔,5756.10亿元。因此,进一步发展银行间国债市场,提高银行间国债市场的流动性,对国债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发展来说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从各国证券市场的情况来看,做市商居于场外市场的“中心”、“核心”位置。发挥着重要作用。做市商制度具有活跃市场、稳定市场的功能,依靠其公开、有序、竞争性的报价驱动机制,保障证券交易的规范和效率,是提高市场流动性和稳定市场运行、规范发展市场的有效手段。
作为广州市管理干部学院“国债市场流动性”项目的成果,本文是从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的角度来探讨如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债场外市场的流动性问题。
一、我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制度发展历程
所谓做市商,是指在证券市场上,由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证券经营法人作为特许交易商,不断向公众投资者报出某些特定证券的买卖价格,双向报价并在该价位上接受公众投资者的买卖要求,以其自有资金和证券与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做市商通过这种不断买卖来维持市场的流动性,满足公众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做市商通过买卖报价的适当差额来补偿所提供服务的成本费用,并实现一定的利润。
2000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其中第十二条首次提出了“双边报价商”的概念,并明确了金融机构经批准可开展债券双边报价业务。根据这一精神,人民银行于2001年4月6日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和支持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通知中详细规定了申请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的必要条件。8月,人民银行批准9家商业银行为双边报价商,构建了初步意义上的中国债券做市商制度。
从最初的建立到2003年下半年以前,一年多的实践证明了在银行间市场推行做市商制度的重要意义,特别是做市商做市在活跃债券交易,提高市场流动性方面的作用尤为明显。
(一)活跃债券交易
2002年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结算颇显活跃,债券单边交易结算量又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突破10万亿大关,达106294.69亿元,比2001年增长了160%.而做市商做市的活跃债券交易作用不容忽视。
(二)稳定债券市场
双边报价成为市场剧烈波动的缓冲器。2003年上半年债券价格一路攀升,长期债的收益率被过分低估,利率风险不断积累,直接导致了下半年债市的调整。由于市场发展的不成熟及趋同性使得价格波动较大,市场的流动性受到极大的考验。而双边报价商的存在,使部分有流动性压力的机构通过点击双边报价商的报价满足了流动性需求,减轻了部分中小金融机构的持券压力并降低了经营风险。由此可见,在市场利率不断走高、市场出现恐慌性抛售、价格波动加剧的情况下,双边报价商成为稳定和平衡债市的主要力量。
(三)促进价格发现与收益率曲线的形成
双边报价为市场价格的发现和收益率曲线的形成缩短了探索的历程。双边报价券种报价定时、规范,交易便利,大大改观了以往报价凌乱现象,其安全稳定和连续的特点以及价格发现功能等开始得到市场的认同与肯定,这一切都客观上为债市价格发现和市场收益率曲线的形成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当前债市行情走低,做市商制度问题凸显
虽然双边报价制度的确在活跃债券交易、提高市场流动性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尤其是在2002年到2003年上半年债券市场一路上涨之中更是起到了锦上添花的作用。但随着客观环境的演变,现有的双边报价制度难以满足市场的要求,迫切需要进一步改革。
自去年下半年以来,受债市大幅下跌的,为了避免被动持仓风险,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多次出现中断的现象,报价的券种也日趋减少,或者是流于形式,虽然继续报价,但买卖差价过大,远远偏离市场,难以真正起到提高市场流动性、稳定市场价格的作用。
此时双边报价商作用难以发挥的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债券市场深层次的矛盾造成的。
(一)银行间债券市场成员存在结构性问题,投资主体行为趋同,经常性的单边市场行情,使双边报价商经常处于不利地位
我国债券市场特别是银行间市场,投资主体大部分是商业银行,80%以上的投资和交易是在商业银行间进行的,由于商业银行资金来源变化呈趋同性,资金运用渠道单一,经营风格雷同,表现在投资行为上的趋同性。同业间资金宽松时就争相购买债券,资金紧张时又纷纷抛售债券。使市场经常处于非均衡状态,时常形成单边行情。这样一来,双边报价商在按照规定履行双边报价并在所报价格上必须进行交易的义务时,由于银行间债市经常处于单边市的情况下,债券价格下跌则双边报价商的买价全被点击,这样一来就意味着双边报价商将被迫买下大量债券,承受债券价格下跌的损失;而一旦债券价格上涨,则双边报价商的卖价全被点击,又损失了机会收益。据称,在2002年债券价格下跌的时候,9家双边报价商基本上都因买下债券而遭受损失。
(二)市场行情下跌时缺乏相应的避险工具
在缺乏相应的金融衍生产品的情况下,缺乏“做空”机制,使得债券市场只能炒涨,无法炒跌,市场行情下跌时就缺乏相应的避险工具。
债券市场行情有涨有跌,持有债券必然承担利率风险。在行情上升期,由于成交活跃,债券持有者可以轻易抛售债券获利。而价格下跌时,债券持有者若抛售则造成损失,若不抛售则继续承担下跌风险。由于缺乏避险工具,在行情上升期,投资者均获利,因此,2003年以前此问题未引起应重视。而目前,我国已从长期的利率下降通道缓慢步入利率上升通道,债券市场价格下跌,缺乏避险工具的问题就暴露无遗。
我国债券市场具有避险功能的工具只有浮动利率债券、选择权债券。浮动利率债券发行量少且无规律,很难作为灵活工具进行运用,而且其浮动基准是1年期存款利率,在市场利率波动但存款利率不变的情况下,其避险功能难以发挥。投资人选择权债券也仅是提供有限的期限转换功能,其避险功能也是极为有限。
(三)机构投资的非理性
机构投资的非理性造成债券市场行情走低后,大量积累的风险暴发出来,使得这些机构处于极为被动的局面,此时作为双边报价商的机构很难有能力再去履行其义务,而作为一般投资者的机构此时也因为风险的集中释放却找不到适当的出口而蒙受损失。
另外,双边报价商的数量较少,同一报价券种拥有的做市商少,单一做市商为市场合理定价的能力有限,承受市场冲击的能力比较弱;双边报价商的素质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目前我国的双边报价商价格发现功能不显著,缺乏对市场的主动研判能力,对货币政策的转变不够敏感,未能做到未雨绸缪。操作中只是一味被动地接受市场定价,在跌势中反而加重了市场恐慌气氛。当然也由于缺乏一些相应的政策支持,致使双边报价商难以履行职责。还有,做市债券品种单一,最初报价券种20个,其中国债12只(固息债9只,浮息债3只),金融债8只(固息债6只,浮息债2只),现已增至26个,但覆盖面仍然较窄,难以满足投资者的不同交易需求,致使长期券种的流动性严重不足,制约了市场的全面发展。
三、发展做市商制度的建议
(一)创造条件解决做市商做市的动力问题
目前造成做市商动力不足的最大问题就是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经常性的单边市场行情下,做市商履行双边报价和交易义务时自身经常处于不利的地位。再加上市场缺乏“做空”机制,这种情形在债券市场行情走低时尤其突出。因为在行情看涨时,虽然会损失一定的机会收益,但总的来说还是盈利的;但在行情走低时,履行义务就意味着蒙受损失。因此解决做市商的动力问题就是解决如何在强调做市商履行义务的同时保证其应有的收益。
1 改变目前的单边市场现状,也就是解决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主体的结构问题
交易主体的结构问题包括做市商的结构问题和一般投资者的结构问题:
首先是做市商的结构问题。
2004年7月22日央行推出了扩大银行间债券市场做市商队伍的重大举措,由最初的9家扩大到15家金融机构。此次不但增加了做市商数量,还对做市商的结构进行了一定的调整。相信有关方面未来还会在建立和扩大做市商队伍、调整做市商队伍的结构方面继续努力。
其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投资者结构问题。
进一步发展结算业务和经纪业务,拓宽投资者基础。目前在登记公司开立托管帐户的机构有3000多户,其中丙类客户就有2000余家,不可谓不多,可债市流动性依旧不佳。因此,除了增加投资者的数量之外,关键是要解决专业投资人才的缺乏和信息渠道不畅问题,这些问题导致大部分丙类机构交易热情不高,交易成功率低。
此外,由于证券投资基金规模的扩大和市场参与程度的加深,它已成为债市重要的投资者之一。但主要投资银行间债市的基金仍然非常缺乏,导致普通企业、居民缺乏进入债券市场的通道,而他们正是保证市场流动性的最终依托。央行应当允许部分商业银行参与设立债券投资基金,将大量企业和个人的资金和专业投资人才结合起来,才能真正扩大市场的广度和深度。
2 适当引入“做空”机制,为做市商提供必要的避险工具
1)创新衍生工具来合理的规避风险。随着今后人民币利率市场化的和金融市场的开放,在条件比较成熟时,希望金融主管机关积极考虑发展利率远期协议(FRA)交易、利率和国债期货市场,稳妥发展套期保值工具,培育构造一个由债券的即期市场、远期市场、期货市场等共同组成的完整的债券市场,为做市商提供更多的规避利率风险的手段和方式,从而促进债券市场的协调发展。
2)的情况下,建议允许做市商之间在央行备案的前提下先期开展期权、互换等衍生产品交易,提前化解风险。例如有两家做市商分别报价浮动债和固定债,如果债市下跌,他们会分别被迫买入大量债券,此时可以通过互换交易降低未来面临的市场风险,提高市场的稳定性。不同的做市商对相同期限的国债和金融债报价,也可以产生类似需求。
3 落实做市商的权利
在做市商制度规范下,做市商的权利体现在:对国债承销、机构市场信息的垄断权;参与政府市场操作对手方的优先权;财政部等政策部门的参与决策权;享有融资甚至融券等便利使做市成本降低的有限成本权。
目前国债承销团成员偏多,债券做市商承销的债券大多数时候尚不能满足自身投资的需要,难以满足做市交易的合理债券库存需求,为了保证做市交易所必要的库存水平,做市商被迫在利率上进行让步,这常常导致债券中标利率偏低,以合理的价格实现较优的做市债券库存成为当前做市商面临的突出困难。要解决上述,当务之急是进一步减少债券承销团成员的数量,同时为债券做市商提供一级市场的购买便利。
另外,做市商在做市过程中所产生的营业税及其附加费用,还有对价差所得而征收的所得税,也可以考虑给予一定的减免。
在融资融券方面建议除可以优先享有央行提供的自动融券或融资权利外,还可享受托管结算机构提供的短期自动融券业务。
(二)进一步健全做市商制度,解决做市商做市的效果问题
1 适当的增加报价券种
为了解决做市债券品种单一、市场覆盖面狭窄的问题,可以适当的增加报价券种,鼓励对一只品种多家报价,使之更具可比性,扩大投资者的交易范围;也可以在合适的时机将柜台交易券种列入双边报价范畴,强化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的统一,此外,结合新发债券普遍流动性不足的现状,更可以将新发券种全部纳入双边报价券种范畴,提高市场新券的流动性要求。
2.扩大做市商双边报价信息的揭示途径
报价与成交信息的透明度直接影响着市场的流动性。而从发展趋势来看,显然,利用信息报价与成交是集中有效的方式。银行间债券市场报价除了通过成交系统对外外,还应第一时间通过网络市场开放。我们认为,应通过债券信息网向外。应实现成交系统与信息系统的实时联连,从降低寻价成本与成交效率而言,也可实现网上报价并点击成交功能。
3.在债券市场推行经纪商制度
国外出现了做市商业务与其它业务相融合的趋势,例如与经纪业务相结合。做市商的利润关键取决于对客户委托流的争取。做市业务与经纪业务相结合,只要公司做市商的报价条件与其他做市商相同,公司经纪业务获得的客户委托一般会流向公司自己的做市商,从而使做市业务有稳定的客户委托流保障。同时,公司在选择做市品种时,为了配合公司经纪业务,往往会适应公司经纪业务客户的投资特征。因此在推动做市商制度的同时,在债券市场上推行经纪商制度,进一步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有效集中市场需求信息,沟通债券买卖双方,提高成交效率。在这方面,证券公司在股票经纪业务方面的经验及庞大的客户资源优势,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其它金融机构所不具有的,能够为中国债券市场的发展起到独特的作用。
4.建立合理的做市商增补制度
首先对于做市商的资格应采取核准制,扩大做市商的范围。同时建立残酷的退出机制。人民银行应对做市商资格实行按年审定,对不合格的做市商取消其资格,筛选表现突出的市场成员为做市商,迫使做市商积极提高自身素质,保持做市商队伍的良好市场形象,以确立做市商在债券市场的导市地位。建议有资格成为做市商的机构应首先从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年度交易结算量排名榜中占据前50名的机构投资者(基金公司除外)中筛选。
5.加强做市商之间的合作
尽管央行公开市场操作室可以通过融券和现券买断调整做市商债券头寸和损益,但央行主要应通过信息交流协助做市商形成合理的市场预期。做市商之间可以主动通过市场方式形成更紧密的合作,提高做市能力。原先做市商间交流不够,建议彼此可以定期互相交流意见,共享市场信息,降低个体的做市风险。而且由于整体素质优异,信用风险极低,可以相互间建立融券融资便利,及时分散市场风险。
6.建立业绩考核与监控机制
对于做市商二级市场是否提供流动性和做市义务,主管部门可以进行监控。可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建立业绩考核与监控体系。业绩考核既可以定期进行,也可以随时进行,是一个动态的系统。通过建立业绩评估体系,达到如下目的:
一是,监控做市商债券做市情况,了解不同机构投资者的做市行为;
二是,监控报价情况,了解市场行情动态;
三是,监控做市商成交债券与所报债券的价格偏离或券种偏离情况;
四是,建立个券监控体系,监控同一只债券不同做市商的报价与成交情况。
7.做市商应努力增强自身的报价水平
做市商应努力增强对报价的水平,提高报价的水平和技巧,扭转当前对市场引导不足的局面,积极参与到变幻莫测的市场中去。从国外做市商的成效来看,双边报价能极大的改善市场价格的形成,某一券种的双边报价可直接影响市场价格,市场其他成员在进行相关券种交易时,要保证交易成功就必须重视双边报价商的报价。因此,在利率走势没有扭转的前提下,当市场交易不活跃,人气不旺,信心不足时做市商应稳定报价,给市场以信心。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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