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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测试方法
拨打客服电话
神舟为用户提供了800免费服务电话。但是在我们的实测过程中发现,电话系统的连通性较差。从开始接转人工服务到接通,耗时达6分钟之多。客服人员服务态度一般,礼貌用语的培训似乎不太到位,而且主动性比较差,对公司产品和技术的认知较少。在与客服人员的沟通过程中,虽经我们反复说明产品存在问题,客服人员仍无法为我们大致定位问题范围,只是一再强调让我们拿到维修站解决。当无法解答记者的技术问题时,客服人员惟以沉默来应对。期间我们还就维修站的一些问题进行了提问,客服人员的回答显示,其对维修站认知不足。除了当地维修站的电话之外,我们没有再获得其他有用信息,而这些信息可以从网站、维修卡上轻松获取。
总体感觉,神舟电话系统的服务并不能让人满意。岗前培训不到位、支持力度低、服务的主动意识欠缺是其中比较严重的三个问题,神舟客服电话系统的支持力度需要加强。
访问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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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舟电脑的官方网站简洁大方,结构比较清晰。服务与支持版块提供了完备的下载服务,查找简易性和下载速度令人满意。在维修网点信息方面,神舟采取了比较先进的全地图点击查找模式,用户在地图上点击即可查找到所在地的维修站,非常便利。但同时,该模块也存在很大的技术硬伤,如网页表格上不能显示完整的服务站名称和地址。以乌鲁木齐市维修信息为例,在地址上只能显示“乌市红旗路赛博数码广场…..”的字样,用户根本无法获取完整的地址信息。
在与用户互动方面,神舟网站没有设置用户论坛或社区功能,用户只能通过邮件支持与神舟进行沟通。但在截至发稿时(距邮件发出72小时),我们仍未收到邮件支持系统的回复,其响应速度不容乐观。
记者带着问题进入到问题解答版块后发现,这一版块的信息量明显不足,陈列的问题只有18条。这一信息量与网民对神舟笔记本使用问题的热议明显不成比例。其次,这些问题涵盖的范围也非常有限,对于该系列产品争议较大的散热问题根本没有提及,记者也因而没有从该模块获取有用信息。
从我们的测试结果来看,神舟官方网站的优点和缺点同样明显。其网站结构设计比较合理,便利性很好,但技术硬伤和不够完整的问题解答使神舟官方网站在支持度方面存在明显不足。
拜访维修站
记者选择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两家四星级神舟指定维修站进行暗访。虽然同为四星级维修站,但两家在规模上仍有不小差距,中科贸的维修站规模比较大,室内有为顾客准备的休息座椅,海龙维修站稍差一些。从总体来看,两家店装潢都比较用心,均有明显的神舟服务标识,工作人员也着装统一,给人以管理正规的印象。
两家店的工作人员都比较热情,顾客交流时态度温和,技术水平也比较高。记者就笔记本散热差、频繁死机的问题进行咨询时,工作人员能够迅速判断故障原因,也很快给出了清洗散热模组的维修建议。
在询问散热模组清洗问题时,记者却在两家维修站得到了不同的报价。其一家维修站给出了80元的清洗费用,而另外一家只需要30元。记者随后又询问了若散热板组已坏该如何维修,两家维修站的工作人员也给出了不同的解答。其中一家表示,需要380元即可返厂更换新的组件,但需要等候三周时间,而另外一家则表示,只需要收取320元的费用即可在该维修站迅速更换,工序简单,无需返厂。
就服务价格问题,记者再次拨打了神舟电脑的客户服务电话,服务人员表示,神舟电脑对于散热模组清洗费用只是给出了80元的建议价格,各服务站会在此价格上有所浮动。
从两家维修站的装潢、工作人员的着装以及工作人员的技术水平来看,神舟电脑确实在客户服务环节下了不少功夫。在服务费用方面,神舟电脑虽然给出了价格建议,但是在维修站具体操作中出现了占厂商建议价60%的差价,由此可见,神舟电脑对授权维修点的价格标准、服务标准的规范和管理还有待加强。
[关键词] 全身运动质量评估;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儿童医院;中枢神经系统发育;评估价值
[中图分类号] R742.3[文献标识码] B[文章编号] 1673-7210(2014)05(a)-0151-03
Value contrast of GMS and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in early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of children in department of rehabilitation
BAO Kexiu WANG Yuqing YANG Zhongxiu
Department of Rehabilitation, Children's Hospital of Xuzhou City, Jiangsu Province, Xuzhou 221006, China
[Abstract] Objective To study the assessment value of GMS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in children's early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in rehabilitation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hospital. Methods 86 prematures from January 2012 to January 2013 in Rehabilitation Department of Children's Hospital of Xuzhou City were selected as research objects. All prematures were assessed by the qualitative assessment of general movements (GMS)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from birth to 1 year, GMS scoring results and test results of 0~1 year ol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were analyzed and their consistent were compared. Results After GMS scoring determination, the children's twisting motion stage, in 76 cases with normal GMS score, accounted for 88.37%, they were further divided into monotonous abnormal movement (PR) in 8 cases, accounted for 9.30%, spasms-synchronized movement (CS) in 2 cases, accounted 2.33%, chaotic movement (CH) in 0 case, accounted for 0.00%. Although two part of the examination results had difference, the results of dimensions were no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difference (P > 0.05). According to the Kappa test, GMS score with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had good consistency (Kappa=0.711, P = 0.004). Conclusion GMS score and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from birth to 1 year can be carried out for the early evaluation of the development of children's central nervous system in rehabilitation, has a good consistency, but GMS score was relatively easier and has better accuracy, worthy of recommendation.
[Key words] GMS; 52 items neurological assessment; Children's hospital; Central nervous system development; Assessed value
在临床上,早产是导致婴儿今后神经系统存在异常发育的重要因素,据统计,在分析脑瘫患儿高危因素后发现,众多高危因素里,早产位居第1位,脑瘫发生率高达42.1%,同时,早产相对其他危险因素更易使婴幼儿的中枢神经系统发育异常[1]。因此,对早产儿进行中枢神经系统的发育评估显得尤为必要,但临床有多种评估方案,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0~1岁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以及全身运动质量评估法(GMS),相关报道主要集中在单一方式上[2],两者在临床上的应用对比则鲜有报道,鉴于此,本文对此展开对比研究,得出一些结论,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2012年1月~2013年1月徐州市儿童医院(以下简称“我院”)康复科进行治疗的早产儿86例为研究对象。其中男56例,女30例。入选标准:①扭动运动阶段至少记录1次GMS;②<37周龄;③可完成随访并有明确随访结局。排除标准:①预产期不明;②明确患有遗传代谢病;③失访。
1.2 研究方法
分别对所有患儿采用GMS及0~1岁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进行评价。
1.2.1 GMS评分法操作以数码摄像机记录,患儿出生后住院期间于每3周记录一次,且每次时长30 min,确保能够记录充足GMS内容以供评价。待患儿出院后每4周于我院康复科门诊记录一次,每次时长15 min。要求患儿在记录时取仰卧位,将其放置于暖箱或是婴儿床上,着装尽可能减少,以暴露出腕关节及踝关节,但应确保记录时房内温度符合患儿衣着。此外应在患儿觉醒活动时加以记录,但应避免其哭闹、烦躁或是持续打嗝。记录时应对准患儿脸部,明确其僵直运动状态是否受哭闹影响。将记录到的各时期的GMS内容进行选取,并复制至新评估磁带,得到患者GMS个体发育的轨迹。另播放GMS录像,以视觉Gestalt知觉评估GMS,区分正常及异常GMS。若为异常,则进一步评估亚类。在评估GMS时应关闭相应听觉信号,评估45 min时工作人员应适当休息,防止疲劳干扰判断,评判结果均由3名评估人员共同评估,评估者均有1年以上的评估经验,且均参加GMs Trust培训课程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3名评估人员的评估结果一致性达到95%,评估不一致的由3名评估人员进一步讨论协商决定,3名评估人员对于研究对象的基本资料均不知情。
1.2.2 0~1岁52项神经运动检查选择我院康复科长期从事儿保工作的高年资医务人员进行检查,取两次检查结果评价,其中第1次检查约在出生后矫正年龄42 d;而第2次检查约在矫正月龄的3个月。并将矫正年龄3个月龄评价结果作研究对象的最终结果。检查项目含5个维度,①头生长(头围是主要的判断指标);②社会相互作用(含觉醒状态、喂养情况、哭声;追听追视);③评价被动肌张力(含内收肌角、窝角、躯干背侧的伸展角度、躯干腹侧的屈曲角度、足背屈角快慢角、角弓反张情况);④运动活动(含面肌痉挛、肢体的自然活动、不随意活动;持续手握拳);⑤反射(含膝反射、巴宾斯基征、吸吮运动、拥抱反射、抓握反射、自动踏步;非对称紧张性颈反射)。各项记分方式为0分(即正常):患儿该方面的中枢神经系统表现正常;1分(即中度异常):患儿该方面的中枢神经系统有轻中度异常;2分(即重度异常):患儿该方面的中枢神经系统有重度异常。总分统计时若各维度均为1分,则记为1分;若维度中有1项或以上2分,则记为2分。重度缺陷:上述5个维度中,≥4个维度为2分;中度缺陷:≤2个维度为2分。
1.2.3 GMS评分标准从下列7个方面进行判定:①自发运动幅度;②速度;③顺序;④流畅性;⑤手指运动;⑥运动性质;⑦起始状态。分别实施评分,各项评分相加,符合理想化概念的计2分,不符合者计1分,GMS最高得分14分,最低得分7分。
1.3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 13.0统计软件分析,计量资料数据用均数±标准差(x±s)表示,两组间比较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用率表示,组间比较采用χ2检验;一致性检验以Kappa法实施,以P < 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GMS评分结果
经GMS评分法判定后,扭动运动阶段,GMS评分正常者76例,占88.37%;异常者进一步区分为单调运动(PR)者8例,占9.30%;痉挛-同步运动(CS)者2例,占2.33%;混乱运动(CH)者0例,占0.00%。见表1。
表1 各运动阶段GMS评分结果
注:N:正常扭动;PR:单调运动;CS:痉挛-同步运动;CH混乱运动
2.2 52项神经运动法的检查结果
两次检查的结果虽有部分差异,但各维度结果比较,差异无统计学意义(均P > 0.05)。见表2。
表2 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的检查结果(分,x±s)
2.3 GMS评分法与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的检查结果比较
根据一致性Kappa检验,GMS评分法与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具有较好的一致性。见表3。
表3 GMS评分法与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的检查结果比较(例)
注:GMS:全身运动质量评估
3 讨论
近几年来,国外有报道称GMS作为一类新型神经运动学的评估工具,可针对婴儿早期中枢神经系统的发育情况进行评估,同时可预测其神经学的发育结局[3]有报道称,GMS法可敏感提示医务人员患儿的神经损伤,从而对脑性瘫痪等其他神经系统发育障碍形成较为早期和可靠的评价预测[4]。但临床上,亦有学者偏向于通过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对患儿加以检查判断,原因在于此种方法能够直接接触并检查患儿,且持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通过接触性检查能够更好的反应患儿实际情况[5]。鉴于对GMS评分法以及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在临床的运用有所争议,笔者尝试对比上述两种检查方案对我院康复科患儿的症状预测情况,以期为临床治疗提供一些诊断依据[6]。
本研究发现,经GMS评分法判定后,患儿正常扭动者占比88.37%,显著高于单调运动的9.30%,及痉挛-同步运动及无混乱运动者;而使用0~1岁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进行两次检查的结果虽有部分差异,但各维度结果对比均不显著。此外,进一步根据一致性Kappa检验,GMS评分法与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具有较好的一致性。这表明两种检查方式产生的预测结果基本相符。亦符合国外Chaudhary等[7]的报道结果。由于GMS评分法较好地反应了患儿全身性粗运动情况,最重要的特征即为患儿手部、腿部及躯干的运动多样性。GMS的变化可作为较佳指标对患儿神经系统实施预测。此外GMS评分法具有非侵入性和非干扰性等优点,此法经济投入较少,且操作相对简单,避免了0~1岁52项神经运动法的复杂繁琐性操作及较长的耗时,又具有更加直观的操作流程,有着极高成本-效益比,能够应用在任何可能有神经发育缺陷的新生儿群体中,并适合应用及推广,特别是对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医务人员能够更加简便的经此操作预测患儿早期中枢神经系统的发育情况[8]。加之本研究结果已证实两种评分法无明显差异,因此更利于广泛推广于临床。需要指出的是,GMS评分法预测早产阶段及扭动运动的特征时主要分为下列情况:①正常表现:受试者整个身体均参与运动,且持续数秒至数分钟。身体的臂、腿、颈以及躯干均通过变化运动的顺序呈现GMS内容[9]。而在运动强度和力量以及速度等方面,有着高低起伏的运动变化,且开始及结束均有渐进性。顺四肢轴线的运动旋转发生的轻微变化能够使整个运动十分流畅和优美,同时可形成复杂多变的状态[10]。②异常表现:有连续性的运动顺序单调,身体各部位运动无正常GMS内容的复杂性,或是运动较为僵硬,患儿失去了正常流畅性,全部肢体及躯干肌肉基本同时进行收缩及放松,或者肢体运动的幅度过大,相关顺序亦十分混乱,无流畅性,动作忽然欠连贯等[11-12]。由于研究时间的限制,本次研究范围亦有所欠缺,加之样本容量较少,值得临床进一步以大样本深入研究。
综上所述,GMS评分法与0~1岁52项神经运动检查法均可对康复科患儿进行早期中枢神经系统的发育情况评价,但GMS评分法相对更加简便,且准确性较好,值得临床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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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镇和工矿区(以下统称城镇)的所有房屋,但外交领事馆、军队营房除外。
第三条 办理房屋登记,发放《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负责。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应办理所有权登记,经核实后,领取全国统一制定的《房屋所有权证》,其房屋所有权即为确认;因房屋所有权或其他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共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代表人收执,他共有人发给《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发给《房屋他项权证》。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新自向房管机关申请登记(属全民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归国家,由使用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集体所有的房屋由单位代表人申请登记)。不能亲自申请者,应用书面形式委托人申请登记。房屋所有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其委托书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公证。
申请者应以真实姓名申请登记。
第六条 未经房管机关登记确认所有权的房屋,所有人应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
(一)新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
(二)解放初期按系统接管,后经主管部门复查符合政策规定的房屋,提交接管的文件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落实政策退回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市、县落实房屋政策部门出具的证明。
(四)拆迁后补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拆迁补偿协议书或拆迁单位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当事人应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我证明文件,办理转移所有权登记:
(一)继承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遗产继承证书。
(二)购买的房屋,提交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或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交易所认证的买卖合同。
(三)受赠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赠与书,由受赠人、赠与人共同申请。
(四)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和交换房屋协议书,并由双方共同申请。
(五)分家析产或分割、合并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分家析产协议书或分割、合并财产协议书,并由各方共同申请。
(六)机关事业单位通用房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提交其所属省、市(地)、县(区)领导机关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国营企业的房产发生转移,应提交其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八条 因债权债务关系而发生房屋典当、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在典当、抵押的契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债权债务的契约、合同,申请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事项不符的,当事人应在得知或应当知道需要更正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办理更正登记:
(一)需更正所有权人姓名的,提交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需更正房屋地址、面积等,提交有关的证明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条 因扩建、翻建使房屋结构、面积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在竣工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所在地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建筑图纸、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房屋倒塌、拆除或他项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应在得知需注销事项之日起三十天内,持申请书、本人身份证明,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明文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拆除房屋者,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拆房的证明。
(二)房屋倒塌的,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证实房屋倒塌的有关证明。
(三)他项权利消灭的,提交原《房屋他项权证》,并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按本办法第六、七、八、九、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有关房屋登记的期限,当事人居住在香港、澳门地区的为三个月,居住在台湾地区或国外的为六个月。
第十三条 遗失《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者,当事人应登报声明作废,并以书面形式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新证书,按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登记程序: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经房管机关初审合格的,开具收件收据。
(二)需进行查丈的,由房管机关派员会同申请人到现场查丈。
(三)经复审申请事项属实,手续完备的,给予登记。
(四)发给有关证书,收缴注销旧证书。
(五)按规定收取登记费和查丈费。对逾期登记者,每月加收百分之二十的登记费。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房屋所有权发生纠纷尚未解决完毕的;
(二)违章建筑未经处理完毕的;
(三)房屋所有权不清或证件不全的;
(四)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人,由房管机关代管的;
(五)其他需要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房管机关经查实后得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有关房屋所有证书,已缴费用不予退还:
(一)人申请房屋登记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以假姓名申请登记的;
(三)涂改、冒领《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证件的;
(四)用非法手段申请登记,侵占他人房屋的;
(五)经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房屋登记或吊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六)其他有吊销《房屋所有权证》或撤销登记必要的。
对伪造房屋所有权证书者,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对第十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理不服者,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者,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向上一级房管机关申诉。
各级房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复议或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第十八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领取(房屋产权证》者,须在本办法颁布后办理换证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换证费;未办理确认所有权登记者,应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缴纳登记费。具体换证、登记办证期限由各市、县的房管机关决定。
逾期办理换证者,每月加收百分之十的换证费。逾期办理登记者,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五款办理。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文化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三种。
第四条文化行政部门是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须经文化行政部门审查,并依照《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指导其按照章程开展业务活动;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会同有关机关指导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六条文化部负责全国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工作。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具体办法由文化部制定。
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指导和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符合国家和登记管理部门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定名称需经登记管理机关预审。
(二)业务活动范围属于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能权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业从业资格的业务人员;
(四)有开展业务活动必需的设备、器材、场所和其他设施。
第八条文化部审查、民政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0万元人民币。县级以上(含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查、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最低开办资金不低于3万元人民币。
第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从事舞台艺术创作、演出和传统艺术整理、加工和保护的民办艺术表演团(队);
(二)从事艺术人才培养和教育的民办艺术院(校);
(三)从事老年文化活动、辅导、培训的老年文化大学;
(四)从事文化艺术辅导及丰富群众文化生活业务的民办文化馆或活动中心(站);
(五)从事图书、资料、文献情报借阅及社会教育工作的民办图书馆(室);
(六)从事文物宣传、保护、展览等活动的民办博物馆(院);
(七)从事艺术收藏、展览及交流的民办美术馆(室)、书画雕塑馆(室)、名人纪念馆、名人故居纪念馆、收藏馆(室);
(八)从事艺术发掘、整理、研究、咨询及艺术科技开发的民办艺术研究院(所);
(九)从事文化传播、交流的文化网络中心(站);
(十)从事文化艺术活动的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办人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或银行资信证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况材料;
(四)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申办地户籍证明及固定住址和联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业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七)与开展业务活动相关的设备、器材和其他设施清单;
(八)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审查合格的,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文件;对审查不合格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依照法律、法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或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需经文化行政部门复查认定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变更事项、变更理由及变更方案等,并按审查登记要求,出具相应变更文件。
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
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十四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注销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因故不能签署的,应说明理由,提交证明文件;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注销登记的善后情况;
(五)文化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注销登记手续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业务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获得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应当向文化行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财政部《关于对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等问题的函》的规定,参照文化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用人一律实行聘用制。
第二十条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情况等。文化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下一年度年检。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是指经办机构在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经办社会保险事务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的经办机构,是指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专门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为本单位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行政争议的处理工作。
第五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采用复查和行政复议的方式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
(二)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
(三)认为经办机构未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其查询缴费记录的;
(四)认为经办机构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对经办机构核定其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
(六)认为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七)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
(八)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
(九)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属于前款第(二)、(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并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经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九条申请人认为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人向经办机构申请复查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接到申请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时间等事项,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其他工作机构接到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立即转送本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
第十二条申请人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的,该经办机构应指定其内部专门机构负责处理,并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维持或者改变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复查决定。决定改变的,应当重新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办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经办机构的复查决定不服,或者经办机构逾期未作出复查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向直接管理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在经办机构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期间,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经办机构的复查程序终止。
第十四条经办机构复查期间,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中止,复查期限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注明收到日期,并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制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该决定书中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该通知中应当告知受理日期。
本条规定的期限,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因行政复议申请书的主要内容欠缺致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难以作出决定而要求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的,从保险争议处理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行政文书,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七条申请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诉,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后,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受理;其中申请人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劳动保障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本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行为确属有正当理由,应当将审查结论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对已受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和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二十条申请人可以依法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辩、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的意见,并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依法向有关部门请示行政复议过程中所遇到的问题应当如何处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
第二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查申请人一并提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制定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结论;
(二)该规定是由本行政机关以外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直接移送制定该规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其在6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论告知移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三)该规定是由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制定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审查该规定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有关中止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行政复议中止的情形结束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将恢复行政复议审查的时间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审理,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或者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申请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终止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或者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保险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对其组织审理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案件提出处理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或者重大案件经本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后,由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六)复议结论;
(七)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的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本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条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的规定,将复查决定和行政复议文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