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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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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第1篇

[论文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新《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均于2013年1月1日起实施,这表明着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一大改革,在严惩犯罪的同时,也充分保障了人权;其中对证据的认定及非法证据的排除等均做出了明确规定。但是,在某些程序的修订中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刑事附带民诉讼中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是否支持死亡赔偿金、伤残补助金等。

一、新《刑事诉讼法》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增加了财物毁损赔偿请求范围

旧《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4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可以告知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由此可见,当时的条款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只限于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受损时的物质损失,才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其他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财物毁损的均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如,寻衅滋事罪中造成财产损失的等。

新《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在138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这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仅仅限于人身受到伤害时的民事赔偿,只要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均可提起民事赔偿。但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受害人财产的,不应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可以采取追缴和退赔方式予以解决并将被告人的退赔及办案机关的追缴情况,作为量刑时的参考情节。这样就加大了犯罪惩罚力度,同时,更加保护了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从而使得受害人不但在人身遭受损害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而且在刑事犯罪中因财物被毁损时仍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只要不涉及《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9条之规定的情形,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使得刑事附带民赔偿诉讼请求范围更加宽泛。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需要加以明确和细化

旧《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00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中将此条款予以删除,那就意味着在审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可以不完全按照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在民事案件中侵权赔偿主张中包括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两部分,但修订后的新《刑事诉讼法》已明确了精神损失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赔偿范围,不但在刑事案件中不可以提起精神损失赔偿,因刑事案件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对此不再产生争议了,因为有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但就因犯罪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或者死亡的是否赔偿残疾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存在较大争议。

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规定,一种意见认为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就不支持;从2013年1月1日起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还认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及残疾金,可避免犯罪人已被执行死刑,继承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造成巨额赔偿款得不到执行的法律白条的尴尬情形。

另一种意见认为新法解释的第155条规定不明确,我国的汉字文化博大精深,字意深刻,第155条中涉及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表述有“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其中“还”和“等”字是带有兜底性的表述,因此,该解释第155条是具备兜底性的条款,是支持残疾金、死亡金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解释的第155条共分4款含义,其中第2、3款含义分别是对故意犯罪和过失通肇事罪的规定。特别是第3款对过失通肇事犯罪的解释,是可以支持残基金和死亡赔偿金并可以从交强险中得到赔付。那么不由得使人感觉到同样是犯罪,故意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不赔偿残疾金和死亡金,过失犯罪致人残疾或死亡的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的。二者明显是故意犯罪主观恶性深却不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过失性犯罪的无主观恶性的,却要赔偿残疾金或死亡金(如果交通肇事罪的被告人未依法缴纳交强险费用的,其个人还应承担交强险范围应支付的数额,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会议纪要规定)。从立法上造成同样是犯罪的被告人在适用民事赔偿的标准不一致的情况。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第2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别于普通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损害赔偿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受案范围、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等。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第3篇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利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并解决与定罪量刑直接有关的损害赔偿问题,有别于普通,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说仍属刑事诉讼范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首先要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也应当看到,刑事诉讼程序是专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制定的,用它来解决损害赔偿这种民事权益纠纷时必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为此,法律就有必要对该民事问题的处理设立一些特殊程序予以补救。这种专为解决民事问题而设立的特殊规定,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必要补充和保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体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且没有明确有哪些程序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混乱局面。笔者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备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持司法的统一,应贯彻“刑事优先”的原则。《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如管辖、受案范围、审判组织、期间、诉讼费用、审理期限等;《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比如诉讼原则、强制措施、诉讼证据、先行给付、诉讼保全、调解、和解、撤诉等。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必须是:①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②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③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④被害人遭受犯罪侵害后,为其承担了医疗抢救、丧葬、差旅、营养等费用的单位和个人。⑤人民检察院。

根据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已死亡人的具有财产内容的债权属于遗产的范围,被害人的近亲属因继承关系而产生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因此当被害人已经死亡时,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被害人死亡的刑事案件,在被害人亲属提交诉状时应注意,这里的近亲属只能是具有继承权的人。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漏列同一顺序继承人或者将不同顺序的继承人一并列为共同原告人。对漏列当事人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如其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的,应制作笔录附卷;对多列当事人的,告知其更改,如坚持的,不予受理。例如李某的妻子在交通肇事案中死亡,李某将其本人、子女及其父母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多列了李某的父母,而漏列了其妻子的父母。

被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在一般情况下为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继承人,但不一定都是被害人的继承人。例如被害人扶养的是与自己无亲属关系的孤寡老人或被人遗弃的儿童。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和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因此,当被扶养人因扶养人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生活来源时,有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人虽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并不等同于其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被害人,原则上属于刑事诉讼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但由于其自身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对其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权利的行使,缺乏自主决定能力,但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规定由其法定人代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必须的。因此,在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应将此类被害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同时,将法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并明确其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居于法定人的诉讼地位。

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必须是:①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②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③未成年刑事被告人或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致害人的监护人。④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关于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及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能否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其继承人继承了已死亡罪犯的财产,因而罪犯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继承行为而转致其继承人,故应将其继承人作为附带民事被告人参加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将继承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作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该刑事案件已审结;作为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对该案件必然终结审理。即作为刑事案件已不复存在,何来附带民事诉讼﹖但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可在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以继承人继承的数额为限。

关于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如何确定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某些法定条件下,有关单位和个人要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包括个体肇事司机的雇主以及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范围内犯罪,造成他人损害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将刑事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同时,应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雇员在履行受雇行为过程中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将雇主一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这是错误的,因雇佣关系是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只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雇主成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只有在雇员实施损害行为时才能成立。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第4篇

「关键词诉/诉讼目的/诉讼标的

诉与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学中理论性很强的,被有些学者称之为民诉理论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论本身比较抽象、有一定难度之外,古往今来的研究者众说纷纭,人为地使之复杂化,也不能不说是一种原因。无论是理论本身的因素,还是人为的因素,总之其中确有许多至今仍悬而未决的问题,需要人们去进一步探索,逐一解决。

一关于诉的含义之辨析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民事诉讼中的诉有各种各样的表述,诸如“请求说”、“制度说”、“手段说”、“声明说”等等。尽管在表述上有许多差异,但大都把诉理解为一种请求。如诉“是当事人为维护自己实体权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是“民事权利主体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向人民法院提出给予法律保护的请求”;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诉“是一方当事人将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如何处理的诉讼主张,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审判和处理的请求”。笔者认为“请求说”比较接近诉的本质。首先,诉不同于。当事人进行诉讼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解决争议,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当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动地开始审判程序。审判程序的启动,需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只有行使诉权,运用手段才能与法院发生诉讼关系。在这个过程中,诉并不是一种行为,而是一种意思表示,一种请求。才是一种诉讼行为。这表明,诉是当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过行为才能得到展示。从这个意义上说,行为是诉的形式,又是诉的动态表现。请求是诉的实质,是诉的静态表现。请求不能离开行为而独立存在,而行为离开请求也就会因为缺乏实质内容而失去实际意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诉是一个综合性概念,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有时对“诉”与“”未加区分,如“诉诸法院”,既意味着,也意味着向法院提出请求。其次,从诉与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关系来看,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是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一般指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指向的对象。这种对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实、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请求或主张等诉讼事项。诉与民事案件事实及实体权利有密切联系,是当事人对法院的一种意思表示,包含着当事人的诉讼目标和内容,而不是主体本身。因为有了诉,诉讼主体之间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说,诉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核心内容。同时,分立性和统一性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双方当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发生诉讼关系,同时围绕着同一案件、同一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活动。这一特点表明,当事人双方之间并不能直接提出诉或者接受诉,当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护,提出诉。因为诉所反映的是当事人与法院的联系。再次,诉与诉讼既有联系也有区别。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为解决民事案件而依法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的总称。包括着诉讼活动过程和诉讼关系。诉的内容包含在这种活动的目的对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诉讼活动及其过程本身。因而在诉讼理论上,“诉”与“诉讼”有严格的区别,不能用“诉”代替“诉讼”,也不能以“诉讼”取代“诉”。最后,从诉与诉的法律制度的关系来看,也有区别。诉的法律制度是有关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既包括诉讼法律制度,又包括实体法律制度。实体法关于保护民事权益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诉讼法关于进行诉讼、实施诉讼行为的规则等规定,为诉的产生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诉的实现提供了条件。从这一方面看,诉由诉的法律制度所决定。另一方面,有关法律制度的设立又要反映诉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类型的案件,就需要设立相应的诉的制度,使之得以解决。由此可见,诉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诉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诉讼行为或手段。诉的本质是能够产生诉讼效果的一种请求,属于民事诉讼活动对象的范畴。基于这种认识,可以发现诉具有如下特征:

1.诉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司法保护请求。这种请求是当事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非正常状态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护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这种请求一般以当事人特定的诉讼行为为依托,是具有诉讼效果的请求。如、反诉、上诉、申请再审等,这些行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会引起一定的诉讼程序发生。诉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其他一般性请求不同,其他请求不具有诉讼效果意义,只是为诉服务。如申请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请求,并不直接引讼程序发生或变更,只是要求法院为特定的行为采取某种诉讼保护措施。诉与陈述行为也不同,一般性陈述也是为诉服务,是观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诉在民事诉讼开始阶段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审判保护请求和诉讼主张,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前提和起点,诉讼程序开始后即成为整个诉讼活动的对象。这是因为诉讼活动始终围绕着当事人这种请求是否有理,其主张是否能够成立而展开。从这个意义上说,诉是民事案件的焦点,是诉讼活动的中心内容,它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3.诉的内容包括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和事实主张。即需要法院通过审判予以评断的法律事实和加以保护的民事权益。这一特征表明诉包含着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但这并不是说诉可以分割为程序意义上的“诉”和实体意义上的“诉”。一方面,诉是一个整体概念,不存在分为两种诉的基础和条件。作为一种诉讼请求,必然反映当事人保护实体权益的目标和内容。如果没有实体利益或法定的权益这种内在动因,谁也不会去请求法院运用审判程序而“过把瘾”。法院也不会接受没有实质内容的请求。另一方面,理论上也没有这样划分的必要。把请求所包含的程序内容和实体内容归纳到诉的内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诉的本意和。

二关于诉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个有法律意义的诉,都包含着两个必备的因素,即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诉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实质是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也可以说是该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决纠纷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张离婚、主张合同无效等,具有实体性质。诉的标的反映着当事人提讼的实际动因,直接体现当事人诉讼目的和案件性质。也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使诉明确化、特定化的重要标志。诉的标的不同,反映了当事人争议的内容及请求法院裁判的对象也不同,但我国传统理论一般把诉的标的只理解或表述为“双方争议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理论的缺陷一是不够准确,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不一定能使诉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诉的标的如果不含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就不能构成完整的诉讼标的也无法确认诉的标的。例如,在确认之诉中,诉的标的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争议,其中必须包括一方当事人的具体主张,即:要求肯定或否认这种法律关系。否则,在消极的确认之诉中就无法确定诉的标的。在各种诉中,除了给付之诉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与法律关系有相对的分离性,因而诉的标的较易确定外,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的诉的标的如不包括具体请求,就难以确认,也易引起误解。因为具体请求直接反映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进行诉讼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审判的具体对象,所以是诉讼标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可见,民事权利义务的具体争议和当事人的具体主张才是诉的标的、诉讼的核心。

诉的理由是指当事人提讼的依据,也是当事人对诉的解释和证明。包括事实根据和依据以及当事人的主观认识。事实根据是指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即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是确定当事人提出诉讼的客观基础,是当事人要求通过审判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实体根据和原因,所以也称“原因事实”。是诉讼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请求成立的根据。诉的理由中还包括法律依据,即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规定。关于法律依据,还应包括当事人的法律观点和看法。当然,事实依据才是理由的必备。

有些著述认为诉的要素除上述两个方面外,还应包括当事人。认为诉不可能离开当事人而独立存在,所以当事人是诉的第一要素。笔者认为当事人是诉讼要件,不是诉的要素。首先,诉的要素是从上诉的内容,便于分辨各种不同的诉,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审理。是就诉本身进行分析。至于诉由谁提出,或者是谁与谁的争议不是诉的要素研究的对象。何况当事人是谁,在上述两个要素中也能明确。其次,当事人是诉讼主体,诉是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审判请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内容,诉与诉讼主体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对诉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确阐述,诉实际上属于诉讼客体范畴。在没有人格和缺乏权利意识的奴隶及封建专制社会中当事人在诉讼中没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为诉讼客体对待,是审判的对象。而近代和社会的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主体,不再是受审对象。再次,当事人是的必要条件之一,而诉的要素和条件是有区别的,不能混淆。条件作为诉讼的程序规则,对法院正确地行使审判权、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起制约作用。条件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诉权、实施的诉讼行为的规范要求。条件中包容了诉的要素,但诉的要素不等于条件。如果等同起来,那么条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辖等等都是诉的要素。此外,诉的要素是使诉特定化、具体化的标志。并且可以根据诉的要素区别同一事件是否重复。当事人不能起这种标志作用。如:对于已审结的案件,同一原告对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或诉讼理由再行,而同一当事人对不同的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则可以再次进行诉讼。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诉的要素不包括当事人。

总之,研究诉的要素是从理论上对当事人提出的各种诉进行剖析,以帮助当事人认识各种诉的特点,使之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提出正当、合理的要求。同时帮助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公正、合理地、地办理各类民事案件,并能恰当地解决诉讼中与诉有关的其他各种。

三关于诉讼标的理论之辨析

大陆法系国家诉讼标的理论在长期争论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新诉讼标的理论、新实体法理论。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基本特征是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为根据确定诉讼标的。这种理论的优点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实体权利主张,那么,法院只就当事人特定的主张进行裁判即可。当事人未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就不是诉的标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围明确。2.便于当事人攻击和防御(注: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台)《民事诉讼法新论》第3页。)。由于诉讼标的限于一定的实体法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只须就这一标的攻击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会产生不利后果。但是诉讼运行中,传统理论也有明显的缺陷,主要表现是: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数个判决并存,减损民事诉讼的功能(注:王甲乙、杨建华、郑建才(台)《民事诉讼法新论》第4页。),不利于及时保护民事权益和恢复正常法律秩序。

新诉讼标的理论的特点是把诉讼标的从实体法中分离出来,构成完全的诉讼法上的概念。按这一学说的观点,只需主张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数种不同的原因事实,即使这些原因事实在实体法上构成多个法律关系,亦应为单一的诉讼标的。对诉讼标的如何识别,新理论有两种不同的见解。一种是以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的声明为识别标准,即声明与事实理由相结合,此为“二分肢”说。第二种是以诉的声明或原告的目的为标准识别诉的标的,即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实理由,也只有一个诉讼标的,此为“一分肢”说(注:陈荣宗(台)《民事程序法与诉讼标的理论》第342页。)。二分肢说解决了同一事件发生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但不能解决数个请求权发生在不同事实基础上而又为同一给付的问题,这种理论导致自相矛盾的结果。按一分肢说理论就可解决这种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说理论追求的是纯诉讼上的概念,识别诉的标的时不考虑事实理由因素,因此,很难判断诉的标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时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效力无限扩张。

新实体法说与旧实体法说相对应,认为诉讼标的的问题,根源出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竞合上,所以应把请求权的竞合发生在单一的事实关系的基础上,只是请求权基础竞合,因不同事实关系发生的竞合才是真正的请求权竞合。这一理论把诉讼标的概念与实体法的请求权联系起来,有可取之处。但因为请求权竞合与请求权基础的竞合没有统一的区别标准,仍然面临许多难题不能解决,所以接受这一理论的也不多。

综上所述,国外关于诉讼标的理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诉讼标的识别的标准问题上,不同的学说各有所长,又各有缺陷。这些争论至今仍然存在,诉的标的理论尚未统一。这种状况导致司法实践不重视识别诉讼标的,从而在处理问题时出现一些不规范或者矛盾现象。例如在处理诉的合并问题、重复问题及确定案由和确定案件是否受理等问题上均有诸多难以解决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鉴和吸收国外多年来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成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诉讼标的进行探讨,以丰富诉的理论内容和解决司法实践中的有关问题。

如前所述,诉的标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一方当事人的具体请求。诉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解决争议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意思表示。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护请求。诉的标的就是这种请求的核心内容。诉讼标的体现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主要是当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对对方当事人的要求。这种要求包含在审判保护请求之中。因此,认为诉的标的仅仅是双方争议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还不能完全表明诉的目的,也不易区分不同的诉。假如不能区分不同的诉,那么与诉相关的许多问题就无法解决。如:在离婚之诉中,如果当事人在诉中只要求法院“解决”他和对方的婚姻关系,不表明自己的具体要求和目的,法院就无法受理和解决。当事人只有明确表示要与对方解除婚姻关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诉。把诉的标的仅仅理解为“权利主张”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义。因为各种诉有不同的状况。例如,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并不主张权利,而且如果是消极的确认之诉,很可能没有权利可主张。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的权利主张实际上已包含在“诉讼主张”或“请求”之中。由此可见,作为诉,泛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护的请求;作为诉讼标的中的请求,是指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决纠纷的主张,实质是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或要求。原告对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对法院的请求之中,只能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并经法院审理裁判。这表明,诉的标的虽然是诉讼法上的概念,但它又与实体法律关系有密切的联系。双方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诉讼标的的前提和基础,一方当事人在这个基础上的具体请求是诉讼标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离。

二分肢说关于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结合构成诉讼标的的理论,实际上包含了诉的两个要素。这与我国诉的要素理论相近,但对诉与诉的标的理解有所不同。我国诉的理论一般认为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是构成任何一个有法律意义的诉的必要因素。正是这两个要素使诉特定化、具体化。因而诉的要素才是区别不同诉的标志。当然,就一般而言,起关键作用的因素是诉的标的。但是不能独立地研究诉的标的,而应把它放在整个诉的理论之中去研究。

民事刑事诉讼法范文第5篇

一、民事虚假诉讼刑事制裁的必要性探讨

(一)民事虚假诉讼的特点

08年以来,笔者所在法院已发现4件民事虚假诉讼案件,综合其他法院情况分析,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1.多发于涉财产权益案件。4件虚假诉讼案件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属纠纷、离婚中的财产分割为主,涉及巨额财产利益,最小金额都达10余万元。此外,欠款、借贷纠纷也是虚假诉讼集中的领域。

2.当事人之间往往具有特殊关系。4件案件原、被告或者为父子、朋友等亲友关系,或者为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为双方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而且基于这种特殊关系,虚假诉讼在实际操作中呈现成本低、操作方便、可信度高等特点,导致虚假诉讼不易察觉且查处难度较大。

3.多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且具有特殊的关系,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对证据材料审查、案件事实查明着力不够,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4.虚假手法隐蔽多样。一是虚构民事法律关系,如王某某等12人诉某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原被告根本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却串通一气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最具典型性。二是虚构民事争议,在杜某某请求撤销房屋赠与案件中,原告本是自愿赠予房屋给其子,却以该赠予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撤销,以达到其儿媳在与被告的离婚“大战”中不能分割讼争房屋的目的,这种类型的虚假诉讼最具欺骗性。三是虚构民事主体,在杜某某诉某村委会土地租用合同纠纷中,杜某曾代表某处于筹备阶段的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后杜某利用该公司在申请注册时名称发生变更的机会,冒充为处于筹备阶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关系已经很熟络的某村合伙“炮制”了诉讼,要求确认其享有讼争土地使用权。此外,虚构主要证据也是虚假诉讼的主要手段之一。

(二)民事虚假诉讼的危害性

1.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法律赋予的权利为外衣,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诱导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裁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严重偏离司法公正,损害司法权威,削弱司法公信力。

2.干扰正常审判秩序,背离诉讼制度目的。诉讼制度的本质目的在于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稳定。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编造本不存在的法律纠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谋取非法利益,势必会激发新的社会矛盾,引发新的法律纠纷。

3.浪费有限司法资源,降低司法工作效率。在当今,司法资源十分有限。而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案件数量激增,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凸显。由于虚假诉讼具有极大隐蔽性,不易为承办法官察觉。而案件一旦判决或裁定,错案的纠正往往要经过复杂的二审、甚至再审程序才能完成,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

4.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民事虚假诉讼包括双方当事人串通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致使第三人利益受损和原告利用虚假的事由、证据等起诉被告致使被告利益受损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导致了他人合法权益受到行为人的不法侵害,且这种侵害存在法院在不知情情形下参与其中的因素,与一般不法侵害相比,虚假诉讼更大程度地破坏了社会公平环境,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

(三)民事虚假诉讼刑事制裁的必要性

1.民事制裁手段的无力呼唤刑事制裁手段的启动。目前,对于民事虚假诉讼主要采取民事制裁手段,且一般以罚款为主。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个人的罚款金额提高至1万元,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提高至30万元,处罚力度有所加大,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行为仍然缺乏约制,且由于虚假诉讼往往涉及标的额较大的房产、经济合同等案件,仅靠有限的经济处罚难以对行为人产生足够的威慑力。也正是基于这种犯罪的低成本、高收益,导致了近两年虚假诉讼案件层出不穷,发案率不断上升。

2.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程度,启动刑事制裁程序具备法理基础。民事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之大,主要归结为两个层面。从宏观层面来说,民事虚假诉讼干扰正常审判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信力,浪费司法资源,损害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诚信社会的建设的绊脚石;从微观层面来说,虚假诉讼往往导致第三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害,严重影响人民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刑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应该启动刑事制裁程序对策划、启动或帮助启动民事虚假诉讼程序的行为人予以制裁。

3.其事实原型符合刑法规定的要件模型,启动刑事制裁程序具备法律基础。主体方面,民事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符合刑法规定的主体模型;客体方面,民事虚假诉讼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而干扰或误导法院的审判活动,意图藉此获取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其所侵犯的应是复杂客体,即一方面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另一方面也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客体要件模型;主观方面,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故意,符合刑事犯罪主观发面的基本模型;客观方面,民事虚假诉讼是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骗取法院对其有利的判决,损害了他人或本该属于他人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符合刑事犯罪客观方面的基本模型。

二、刑事制裁的可能路径评析

理论与实务界关于以何种罪名制裁民事虚假诉讼有三种观点: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说、诈骗罪说、独立立法说。本文试图在全面介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依据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分析各观点的利弊得失。

(一)妨害作证罪或帮助伪造证据罪说

《刑法》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并没有关于虚假诉讼犯罪的规定。有人主张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虚假诉讼当事人以“妨害作证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该主张实现了在现有的刑法框架下对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刑事制裁,有利于维护法的稳定性,但在法学框架下予以考量便会发现有失偏颇且具有一定的片面性,具体体现在:

一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不能对民事诉讼种伪造证据的行为处以刑罚。《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犯罪行为仅仅限于刑事诉讼中,而不能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行为科以刑罚。“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还受到主体限制。该罪的主体主要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诉讼人。

二是“妨害作证罪”不能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制裁。虽然有的法院对虚假诉讼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307条以“妨害作证罪”论处,也仅仅针对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做伪证等以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涉案人员,而无法对当事人本人伪造证据的行为加以刑事制裁,只能适用罚款或拘留等处罚较轻的民事制裁手段。1。

(二)诈骗罪说

包括张明楷教授在内的部分学者认为虚假诉讼构成诈骗罪,并主张对虚假诉讼以“诈骗罪”论处。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及方面予以论证:一是诉讼诈骗是三角诈骗典型形式,成立诈骗罪2;二是诈骗罪中的被害人与行为相对人不要求必须具有同一性3,因此虚假诉讼中存在的被害人与行为相对人并不同一的情形与诈骗罪并无冲突;三是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在于“骗”,而对于“骗”的对象并没有严格限制,因此,虚假诉讼中所骗的对象是法院和法官并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尽管“诈骗罪”说从很多方面对虚假诉讼罪构成诈骗罪进行了解释,但用诈骗罪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仍存在一定的弊端:

第一,两者的主体不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虚假诉讼对于犯罪主体并无限制。如果对虚假诉讼行为以诈骗罪处罚,那么作为犯罪主体为单位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便无法判处。

第二,侵犯客体不完全相同。诈骗罪所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虚假诉讼所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审判机关的正常审判活动。

第三,被害人对行为人欺诈行为的认识不十分吻合“诈骗罪”。诈骗罪中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在行为当时并未认识到行为人在欺骗自己。而“诉讼欺诈”中,被害人对于行为人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其主观上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第四,被害人交付财产时的主观意志不十分吻合“诈骗罪”。在诈骗罪中,被害人交付财产是基于受到欺骗而自愿交付财物,但在虚假诉讼中,被害人交付财产的行为往往是识破了行为人的骗局而在法律、法院、法官的威慑力和公信力的情形下不得不交付的结果。

第五,诈骗罪是数额犯,用诈骗罪来惩治虚假诉讼难以达到刑法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典的规定,数额较大才构成诈骗罪,而对诈骗未遂的一般不以犯罪处理。但对双重客体的虚假诉讼行为来讲,公私财产的取得与否并不是虚假诉讼的既遂与否的标志,诈骗未遂的虚假诉讼依然破坏了正常的审判秩序4,因而并不表征虚假诉讼的未遂。若用诈骗罪来对虚假诉讼进行处罚,则并不能充分、恰当的打击虚假诉讼,诈骗未遂但确已破坏正常审判秩序的虚假诉讼往往成为 “漏网之鱼”。

第六,最高检答复明确规定不宜以诈骗罪论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10月24日《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独立立法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妨害司法罪中新增一条罪名,对情节较重、性质恶劣、影响较大的虚假诉讼行为人,以“诉讼诈骗罪”论处。单独设立“诉讼欺诈罪”能较为适当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处以适当的刑罚,有效的遏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但是,新设罪名也可能会给审判实践带来一些问题。

首先,此罪与彼罪的衔接与区分。诉讼欺诈罪与妨害作证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等的衔接与区分具体表现在诉讼欺诈罪与各罪之间是否存在想象竞合、牵连等关系,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定罪等问题。这些情况都是设立新罪名所带来的不可回避的问题。

其次,犯罪与民事侵权的界限不明确。诉讼欺诈罪并不制裁所有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对于影响不大、性质不十分恶劣的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并不能以“诉讼欺诈罪”处以刑事制裁,但无罪并不代表不违法,对于民事虚假诉讼这种违法行为,已经符合了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应该以民事侵权予以民事制裁,使其承担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诉讼欺诈罪和民事侵权的界限是在审判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

最后,诉讼欺诈罪并不能维护案外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审判实践中原被告双方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往往受害人是案外人的情形居多。单独设立新罪能有效的惩治犯罪,但并不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利益。

三、刑事制裁机制的确立与完善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虚假诉讼往往因法无明文规定而免于刑事制裁。若将虚假诉讼纳入现行刑法所确立的刑罚体系则又可能出现诸多不可回避的问题。因此,只有在刑法中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才能有力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为全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提供良好的环境。

(一)设立独立罪名的基础

诉讼欺诈罪在国外存在立法先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374条就规定: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欺骗正在进行调查或司法实验的法官为目的,有意改变有关地点、物品或人身的状况的,或者鉴定人在进行鉴定时做出上述改变的,如果行为不被特别的法律条款规定为犯罪,处以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

我国也具备对民事虚假诉讼行为处以刑事制裁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基础,因此设立独立的诉讼诈骗罪势在必行。具体做法为:在妨害司法罪这一章设立诉讼诈骗罪。诉讼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别如下: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客体为双重客体,包括公私财物所有权和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一般限于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不存在纠纷仍故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犯罪的客观方面是利用虚假的证据,提起民事诉讼,破坏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判决或裁定,而使自己或者他人达到获得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目的。

(二)提供配套的制度补强

1.明确犯罪和侵权的界限,民刑并举,双管齐下。在民事虚假诉讼中,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遵从《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虽不构成犯罪,但已经侵犯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民事侵权,受害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行为人虽然免于刑事制裁但仍不可避免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或行政)责任。刑事制裁与民事制裁合理区分,双管齐下,有效规制民事虚假诉讼行为。

2.赋予案外人参加诉讼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民事虚假诉讼当事人串通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是案外人,案件处理结果与他们利益密切相关,但往往因为对诉讼标的没有利害关系而无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与到诉讼中来。因此,基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立法考虑,一方面,建立畅通的案件通报制度。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具体实施诉讼行为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就将案情的情况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另一方面,建立受害人申诉制度或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权利。准许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法院生效裁判损害后,向有关机关申诉或者直接赋予第三人申请再审的权利。现行法律对于案外的第三人申诉和向法院申请再审持否定态度,并不利于民事虚假诉讼中受害人的权利救济。

3.将受害人民事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对于受害的案外人能否对虚假诉讼造成的侵权提起赔偿之诉,以及赔偿数额及范围均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5。程序上,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可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实体上,建议在民事实体法中明确将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确定民事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行为人赔偿的范围应以受害人受损的范围为限,包括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因民事虚假诉讼受到精神损害的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民事虚假诉讼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包括:为应诉、提起上诉、申请再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误工、聘请律师、取证等费用,即受害人参加诉讼全过程直到生效判决对行为人虚假诉讼予以确认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止所蒙受的直接经济损失。6

4.正确处理此罪和彼罪的关系。行为人进行虚假诉讼,同时其先前的手段行为又构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的,或者行为人为赢得胜诉判决以贿赂方式收买审判人员构成行贿罪的,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与诉讼诈骗行为构成手段与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罚7。

[注释]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项规定:对伪造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参与人,可以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张明楷著:《论三角诈骗》,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第99页。

[3]《论诉讼欺诈》,载北京检察网ttp://bjjc.gov.cn/bjoweb/minfo/view.jsp?DMKID=171&XXBH=5478,2009-6-28最后访问。

[4]杨玉秋:《虚假诉讼行为定性及其相关问题研究》,载《哈尔滨市委党校学报》2008年7月第4期(总第58期),第67页。

[5]孙立军:《民事虚假诉讼的分析与思考》,载中国普法网legalinfo.gov.cn/misc/2009-02/04/content_1029107.htm, 2009-6-28最后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