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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请求事项
2011年11月5日,石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原告江**被告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廖**、第三人吴**、第三人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查封了申请人所有的位于人民路49号一层29.6㎡房产,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立即依法撤销(2011)石民一初字第53-7号、53-8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29.1平方米门面(房屋所有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的违法查封。
事实及理由
一、裁定查封的房产系申请人合法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2011年2月,珠晖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申请人与杨政林、廖**及衡阳市商业银行(抵押权人)协商并达成协议,由申请人代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银行债务以解除抵押,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所有的石鼓区人民路49号一层门面311.445平方米即归申请人所有。[见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珠执第105-5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达成的协议,申请人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偿还商业银行贷款以解除抵押,代位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廖**)补偿杨政林损失70万元,后执105-5裁定书在房地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号: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43306号,现变更为衡房权证石鼓区字第08053455、08053456、08053457号,税费均由申请人支付,)。
因此,申请人是在衡阳市人民政府和法院主持下经相关当事人同意且支付了全部对价后,取得人民路49号门面的,是善意第三人。
二、追加申请人为被告适应法律错误。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贵院适应《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该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律规定只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贵院却追加申请人为被告。请问原告向申请人主张权利的同时是否想过,自己有没有向申请人履行过义务_原告与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是什么_原告与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_故申请人不是该案中适格的被告。
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对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也不能追加申请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之规定,追加当事人人民法院应该尽审查义务,3月份该案中止审理的理由就是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了所有权证复印件,石鼓区人民法院却明知道申请人在该案中为被告的主体并不适格,依然追加申请人为被告的行为有恶意乱作为的嫌疑。
三、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应立即驳回。
申请人是依据珠晖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珠执第105-5号裁定书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款“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的规定,应该立即驳回。
2011年12月23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衡中法督字第1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江红对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珠执字第105号杨政林与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民事裁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复议决定结果里就会认定,难道还需要石鼓区法院在该判决里面重复判决一次吗_
四、裁定查封申请人房产适应法律错误,石鼓区人民法院对申请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rd
quo;、第94条第一项“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的规定,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之一就是提出诉讼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或者包含给付之诉的合并,即提起的诉讼请求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原告诉讼只是单纯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确认合同无效不需要申请执行,不存在有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不是财产保全申请书的请求,故裁定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已经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了民法“不告不理”的原则。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这里法律的用语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是否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是需要经过司法审查的。故石鼓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是本案是确认之诉,裁定将申请人房产查封错误,就应该本着“错案必改必究”的司法基本理念予以撤销。
五、法律明确规定对第三人合法所有财产法院不得查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原人民路49号房产是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而原告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相对人是衡阳市雁海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石鼓区人民法院却张冠李戴查封了申请人购买衡阳市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房产。
申请人是按照珠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办理房屋产权的,且支付了贰佰多万元的对价。申请人付款及房产过户前后才几个月,石鼓区人民法院又作出裁定,查封申请人取得的房产,使申请人不能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权利人正当的权利。石鼓区人民法院此举既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法院的公信力,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滥用诉权、恶意诉讼案件,原告明知申请人负有高额高息债务,故意使用恶意诉讼的手段。恶意诉讼离不开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支持,法官自由裁量权也应该受法律原则的指导,并不是毫无阻碍,任自由裁量者为所欲为。申请人希望执法者能基本执法,不求公平公正,只求不要碗底朝天,不要刻意给社会制造很大的安全隐患,与中央__届六中全会提出的“构建和谐法制社会的决定”相违背。人民法院法官应尊重法律事实,依法办案,而不是依个人好恶,凭一些很牵强的“道理”来裁判。如果依照本案追加被告的办法,全中国十几亿人口,看不顺眼的我就将他列为被告,急需贷款的我就申请财产保全将该抵押物查封。
人民法院必须认认真真地执行《宪法》、法律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办案原则,人民法官必须忠实于法律,在对案件的审理中,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决,依法维护每个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一、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概述
本文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特指不动产登记机构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与执行法院以互传加密邮件的方式来即时协助执行法院限制或解除限制债务人处分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物权的行为。具体而言,就是执行法院绑定唯一公用电子邮箱,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内部负责协助执行部门(通常是档案信息管理部门)的专用电子邮箱通信,不动产登记机构即时完成协助执行法院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的查封和解除查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操作模式
如由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建立与各地各级法院联通的专用网络或数据库接口来实现即时网上协助执行,所需物质资源与运行成本巨大,加上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各地各级法院的信息化建设与管理水平不一,在短时间内难以建成。与此相比,目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执行法院借助互联网以互传加密邮件的方式来实现即时对登记在债务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的查封与解封就具有成本较低、简便高效、安全可靠、保密防盗的优势。
执行法院网上搜索不动产登记机构官方网站或专有网页后,可用电子邮件方式发送加盖公章的法院法人代表亲笔签名的申请书、法院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电子版并绑定法院唯一公用邮箱账户办理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其查询、查封、解封的网上注册。1-3个工作日内,不动产登记机构对执行法院进行法人实名认证,即安排专人电话回访执行法院法人代表,核实执行法院及其法人代表身份的真实性等。如一切无误,执行法院将在其申请注册绑定的唯一公用邮箱收到不动产登记机构专用邮箱发送的回执,确认其注册备案成功。
执行法院通过绑定唯一公用邮箱注册备案成功后,即获得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其办理查询、查封、解封的权限。执行法院的其他邮箱或未注册备案成功的邮箱无任何权限。执行法院原则上不得变更绑定唯一公用邮箱,如为账户安全而变更,必须重新申请注册备案。
执行法院注册成功后,必须与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签订关于信息安全保密协议的电子合同,确保其查询、查封、解封行为仅用于工作需要,且不得擅自泄露散布相关信息,若有违反,须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执行法院注册成功后,每次查询、查封、解封时必须通过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以加密电子邮件形式发送查询、查封、解封相关法律文书,两名或以上执行人员的工作证与执行公务证的电子版以及执行人员的电子签名至不动产登记机构专用邮箱,以证明其每次查询、查封、解封的合法性。执行法院的查询、查封、解封行为只能用于与法律文书相对应的当事人及其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审核确认无误后,对零星查询或批量查询的,分别于当日工作时间内或1-2个工作日内,通过专用邮箱将相关查询结果信息以加密邮件形式发送到法院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对查封、解封的,即时给予协助执行后通过专用邮箱将《接受协助查封(解封)决定书》、《协助执行审查建议书》的电子版以加密邮件形式发送到执行法院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执行法院收悉后必须立即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原件以及两名或以上执行人员的工作证与执行公务证的复印件以挂号方式邮寄给不动产登记机构,签收后立卷归档。
执行法院查封到期前10个工作日,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到期提醒信息至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业务人员(通常是档案信息管理人员)办公自动化系统的待办业务或收件箱,再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助执行业务人员手工发送到期提醒邮件至执行法院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也可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自动化系统读取到期提醒信息后直接自动发送到期提醒邮件至执行法院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最后由执行法院根据案件执行进展情况来决定是否续行查封或重新查封。另外,如果执行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正式查封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信息系统亦会发送相关信息至执行法院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
三、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风险管理
网上协助执行存在的信息安全风险有:网上黑客入侵、网络病毒感染、网络硬件瘫痪、信息软件崩溃或失控、内部人员操作失误或违法违规操作等。对于此类网上信息安全风险的防范与控制,就不动产登记机构与执行法院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重点在于管理,借助安全隔离网闸和防火墙等不断升级更新的技术手段可有效阻挡黑客入侵和病毒感染。
第二,更重要的是,相关操作人员要树立安全意识、增强责任心。
第三,通过内外网物理隔离,严防信息泄露套取及主动感染病毒。
第四,建立严谨高效的办理―审核―审批的三级负责机制,防止人为操作失误,杜绝出现违规违法事件。
第五,定期维护系统硬件,防患于未然。
第六,信息系统使用者遇到问题时应立即与管理员沟通,共同完善信息软件。
第七,着力做好网络数据库安全防护、后台保密加密防御工作。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的法律效力
(一)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我国档案行业标准《档案工作基本术语》对电子文件的定义为:“电子文件是以代码形式记录于磁带、磁盘、光盘等载体,依赖计算机系统存取并可在通信网络上传输的文件。”2012年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虽然我国目前对电子文件与网上传输方式的法律效力尚未全面细化规定,但是从民事执行是法院使用公权力的强制行为、协助执行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互联网传输与认证技术、执行综合信息平台与电子政务的实际操作现状等多方面来看,执行法院通过网上绑定的唯一注册公用邮箱与不动产登记机构专用邮箱之间互传具备公信力及严肃性的电子文件,从法理上来讲,应当推定其合法有效。
(二)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可见,代表执行法院依法履行职责的执行人员结合其有效的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的电子签名从法理上来讲,应当推定其合法有效,同时也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时验证防伪的核心安全保护手段。
五、不动产登记机构网上协助执行未来展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国家明确于2017年实现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依法公开查询。部分省、直辖市的法院查控信息系统已率先与土地房屋登记、金融、工商、公安等联动部门信息系统互通并共享相关信息,加上部分地方法院网与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已实现链接,初步搭建协助执行与民事执行区域性网络,将协助执行与民事执行全程逐渐纳入信息化管理并行轨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