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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投资基金的产生及发展
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方式。即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资金,从事以有价证券为主的金融工具投资,以获得投资收益和资本增值。
证券投资基金产生于19世纪六十年代,随着第一次产业革命的成功,英国成为全球最富裕的国家,国际贸易额占世界总贸易额的25%,因此国内资金充裕,利率较低。与此同时,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正开始进行工业革命,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在这种背景下,英国政府为了提高国内投资者的收益,组织了由专业人士管理运作的以投资美国、欧洲及殖民地国家证券为主要对象的“外国和殖民地政府信托投资基金”,它标志着证券投资基金开始起步。20世纪二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是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阶段。虽然证券投资基金起源于英国,但它的大规模发展却是在美国。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的经济更是空前繁荣,在此背景下美国各地纷纷设立投资公司,开展证券投资信托业务。1921年4月,美国创立了第一支证券投资基金――“马萨诸塞投资信托基金”。20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是证券投资基金趋于成熟的阶段。证券投资基金在整个金融市场中占有重要地位,成为一种国际化现象,在金融创新中得到了快速发展,有力地促进了金融运行机制的创新。
我国投资基金业与国际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是同步的,主要表现在我国香港地区和台湾地区基金业的发展。内地基金业由于受证券市场开放程度的限制起步较晚,真正产生和发展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尽管如此,其发展速度却是惊人的,短短10年间,内地基金首先出现在深圳、广州、天津、沈阳、大连等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地区,并且迅速发展到全国。2004年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施行,标志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进入了规范发展的阶段。
二、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
证券投资基金当事人通常包括: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此外,在基金的运作过程中还有其他的一些基金服务机构,如基金销售机构、注册登记机构、注册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机构。
1、基金投资人。基金投资人是指以自己的财产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的当事人。投资者参与基金投资,持有基金份额或受益凭证,凭证参与基金有关问题的讨论和收益的分配,成为基金受益人。在实际投资中,基金的投资人与持有人、受益人可以适当分离,也可以合并。
2、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管理,从事具体投资活动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管理人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基金管理公司是适应基金的操作而组织的基金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是基金的受托公司,具体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管理和日常操作。
3、基金托管人。基金托管人是指依据基金合同承担基金资产保管,并对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活动进行监督的当事人。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只能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4、基金承销机构。基金设立后,首要的问题是募集资金,并向认购基金的投资者发行基金受益凭证。具体承担基金募集和受益凭证发行工作的机构就是基金承销公司。基金承销机构的业务一般由承销合同来确定,有一次性承销,承销完毕后合同即告终止,也有长期承销。
三、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资格的相关规定
由于基金托管人在基金资产安全运作中的特殊作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规都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
(一)资本要求。《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资本要求做了一个相对原则和灵活的规定:基金托管人的净资产和资本充足率符合有关规定。这样的原则充分考虑了我国目前商业银行的特殊性。我国商业银行与国际上的衡量银行风险的标准还有差距。具体的资本要求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不同时期的实际情况做出规定。
(二)独立性要求。托管人机构或业务应具有独立性。《证券投资基金法》对基金托管人的独立性做了严格规定: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对基金托管人机构的独立性不仅表现为外部,即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而且表现在内部的治理结构中,包括业务的独立性和从业人员的独立性。前者是指基金托管人应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后者是指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兼任另一方的任何职务。
(三)从业人员资格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从业人员的资格要求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两个方面。积极条件是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基金从业资格。消极条件是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的基金从业人员:1、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2、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厂长、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3、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偿还的;4、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5、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四)设施要求。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基金托管人应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的其他设施。
(五)内部治理机构要求。基金托管人应具有完善的内部核稽监控和风险控制制度。内部控制是托管人为实现经营目标、防范风险,对内部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从事的经营活动及业务行为进行规范、牵制和控制的管理方法、控制措施、操作程序的总称。
(六)双重核准制。程序上我国对基金托管人资格进行严格的核准制。商业银行取得基金托管资格应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核准符合条件才能取得基金托管资格。
日本、台湾等亚洲投资人把越南视为最想投资的新兴市场,名列日本提出[后BRIC]全球经济发展潜力VISTA之首的国家,越南证券投资基金对投资者和越南金融的发展都至关重要。自从1868年世界上第一只封闭式基金在伦敦股票交易所面世,基金业一直在不断发展壮大。中国大陆基金业的真正起步是从1991年开始,到2010年获得了迅猛的发展。相对中国,越南证券业起步相对较晚。越南第一家证券交易中心———胡志明证券交易中心(主板,简称HOSE)于2000年7月28日开业,2005年3月8日成立第二间交易中心———河内证券交易中心。胡志明市证劵交易中心起核心作用,河内证劵交易中心仅提供场外交易服务。在2000年到2004年越南证劵市场成长速度缓慢,截止至2010年6月30日,越南证券市场共有上市公司247家、58种债券、4家基金,已成为一直重要的金融力量支持越南的经济发展。但作为证券市场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却发展缓慢,机构投资者的培育已成为制约越南证券市场发展的重要束缚。关于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研究,西方国家已有较多成果,观点纷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尽管较晚,但发展迅速,且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研究亦是成果丰硕。本文借鉴中、英、美三国的研究成果和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经验,从考察越南证券投资基金现状入手,分析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加快越南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建议。
二、越南证券投资基金现状考察
越南证券投资基金成立于2004年,由VIETFUND越南证券投资基金联营管理公司管理。这是一家集SACOMBANK银行51%资金及DRAGONCAPITAL国外投资基金49%资金的联营公司。VFMVF1是越南第一个获得发行的基金及在越南证券市场上市的基金。各项活动包括投资于未上市,已上市的股票及债券,其中投资股票比重占基金总价值逾80%。获得VF1投资的公司属于众多不同领域的公司,其中银行财政领域占最大比重(2006年是25%)。越南证券市场可观发展前景将为基金在未来时间里的活动带来好的展望。尽管目前越南有汇率变动、通货膨胀和利息不稳定等困难,但许多投资基金对越南证券市场仍持乐观态度,相信宏观经济将逐步稳定,使证券市场持续增长,2010年末越南政府对市场透明、完善法律法规框架、允许增加新产品及抵制操纵市场等方面所制定的政策和措施进行了完善,外国投资资金呈增长回升的迹象、商品质量得到提高以及国内消费需求继续增加等因素将为证券市场可持续发展创造新动力,这些都增加了投资者对市场的信心。许多投资公司的高层对越南证券市场的上升势头表示赞许,并提出本公司今后的发展计划。越南相当部分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名录主要是大型公司的股票和政府的债券、上市公司、即将上市的公司和具有专业性的管理干部队伍、增长赢利能力及高利润等条件的股份化国营企业。该基金集中投资于消费类行业、食品行业、软件和财政服务等。也有本地的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于蓝筹股票和有实力的中小企业、酒店、度假胜地、高尔夫球场和高级公寓等。
三、国外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考察与启示
(一)证券投资基金业对比研究———以中国、美国、英国为例中国从2001年推出了第一只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华安创新,自此之后相继又推出了货币型基金、股债平衡性基金、纯债型基金、指数型基金等等基金。从中、美、英三国基金业的发展情况看,中国基金业所占股票市场的比重已略微超过英国,但还远远不及美国。考虑到英国股票市场的投资者主要为机构投资者,对证券投资基金的需求并不旺盛。而中国股票市场的投资者主要为中小投资者,对基金这种专家理财、分散化投资的需求强于英国,甚至也强于美国,那么可以说中国的基金业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英、美两国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品种是开放式基金。这主要是因为开放式基金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在解决委托问题上有它独特的优势:开放式基金的随时赎回机制相当于给股东提供了一个部分清算基金的机制,这种机制同时能够提高基金管理者的管理绩效,否则,他们所管理的基金将面临大量赎回风险。而中国的基金业目前主要还以封闭式基金为主,这与英、美两国的情况不同。可以预见,公司治理机制更优的开放式基金将成为以后基金业发展的主流。英国的公司较少投资于债券市场,而美国基金所管理的资产大约有43%投资于债券。中国有债券型基金、股票、债券复合型基金,但以股票投资为主。由于债券型基金收益稳定,风险较小,比较适合厌恶风险型的中小投资者,尤其在熊市中相对股票基金来说更具优势,中国债券型基金的发展空间很大。从基金结构上说,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均是公司型基金;英国的开放式基金有2/3强是契约型基金,少于1/3是公司型基金。英国的封闭式基金均是公司型基金。英、美两国证券投资基金多采用公司型的理由在于公司型基金的治理结构优于契约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的管理者比较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现象,从而背离所有者利益。而公司型基金的管理者受公司董事会雇用,公司董事会可以监督甚至撤换基金管理人,这样,可较好地解决证券投资基金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问题。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中国的情况与国际主流模式是相违背的,这固然与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还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关。
(二)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税收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主要是基金财产发生的投资收益的征税关系,基金投资的特性决定了无论是公司型还是契约型均不适用对一般公司或信托财产的纳税原则。基金经理公司是收益创造者,投资者是受益人,基金资产是收益来源。如对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人分别征税,会形成重复征税。目前各国普遍采用“实质所得者征税”的原则,也就是基金的收益只是由经理人创造并由保管人控制,最终收益是按比例分配给投资者,因此实质所得者应在取得基金收益后按照所得交纳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与保管人对基金收益则不负担税收,避免了重复征税,同时鼓励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中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共分配两种收益给股东: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股利收益在上市公司分配股利时已代扣20%所得税,资本利得收益免税。证券投资基金必须将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总和的90%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通常每年分配一次收益。在美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如果要免除公司税,每年必须把已实现资本利得的90%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必须把全部股利收益分配给股东。证券投资基金总共分配两种收益给股东:资本利得收益和股利收益。股东的收益将按照这两种形式来征税:资本利得收益被征资本利得税,股利收益被征一般所得税。证券投资基金通常每半年或每季度分配一次收益。在英国税法体系下,证券投资基金不允许向股东分配资本利得,所有资本利得必须用于再投资。1977年资本利得税降低到10%,1980年起,不再对证券投资基金征收资本利得税。证券投资基金必须把股利收益的85%以上分配给股东,不允许通过售出所持有股票的方式来提高可分配收益。
(三)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股东结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在1999年10月之前主要由个人投资者持有,1999年10月允许保险资金购买,机构投资者所占比例逐步上升,从中国股市投资者结构构成看,个人投资者占绝大多数。但个人投资者购买基金的比例却不高。原因是中国投资者的基金投资意识比较淡薄。美国证券投资基金的股东主要是个人投资者,英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约有2/3由机构投资者持有。
(四)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费用与基金有关的费用包括买卖基金的费用和基金运营费用两部分,买卖封闭式基金的费用和买卖普通股票的费用是一样的。在美国和英国,基金的这两部分费用加起来通常不到基金资产净值的4%。在英、美两国,费用是可以协商的,买入量大费率就比较低。英、美两国买卖封闭式基金的佣金通常在0%-4%之间,平均约为2%.这个数字看起来比较大,但佣金包括了咨询费,就是说经纪人会给投资者提供很多的投资咨询服务。网上交易等模式可以节省交易佣金。封闭式基金的运营费通常在0.25%-1%之间,部分封闭式基金的运营费用甚至低至0.15%。大部分的基金运营费率都是随着规模的扩大而降低,这体现了基金的规模效应。买卖开放式基金的费用是申购费和赎回费。在英国,申购费通常为4%-5%,赎回都免费。而基金管理费通常在0.75%-1.5%之间。在美国,约有1/3的基金免申购费,另有2/3的基金收申购费。在收申购费的基金中,约有2/3是在初次购买是收取申购费,叫前端申购费,这个费率在1997年平均是2.3%.而其余收取申购费的基金是在赎回时收取,叫后端申购费。若持有超过一定期限,后端申购费可以免除。大多数的基金并不收取赎回费。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通常在0.5%-1.5%之间,1997年,美国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平均0.88%.大的开放式基金的运营费率通常比较低,这反映了基金的规模效应。中国买卖封闭式基金的佣金为0.25%,买卖开放式基金的费用约为2.5%.基金管理费用通常为基金资产净值的1.5%,另外还需要付0.25%的基金托管费。所以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合计约为1.75%。从中、美、英三国基金费用比较看,中国买卖基金的费用和英、美两国相当,但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高于英、美两国,显示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还有调低的空间。
(五)中、美、英三国封闭式基金折价封闭式基金价格通常不会恰恰是它的资产净值,基金通常以折价或溢价交易。所以投资者有两种可能收益或损失:一种是基金资产净值的增长或降低;另一种是基金折价的缩小或放大。在英国和美国,封闭式基金的折价反映了投资者对基金的偏好。在英国,上世纪60年代,平均折价约在10%左右。在70年代,折价高达50%,80年代基金折价降低,到90年代初期,基金的折价约只有5%,然而,在2001年年初,基金的折价约在10%左右。美国的情况大致和英国类似,在基金刚开始出现时,封闭式基金平均折价约为20%,后来基金折价慢慢降低,到目前为止,基金折价约为5%。中国的封闭式基金上市始于1998年4月,从1998年4月到1999年11月,基金以溢价大约为5%,从1999年11月以后到2000年6月,基金以折价约15%交易,然后基金的折价回落至10%一直至今。从中国封闭式基金的折价看,中国封闭式基金折价幅度与英、美两国的封闭式基金折价幅度相当,体现了投资者整体对封闭式基金不看好。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中国应象英、美两国一样,大力发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从中、美、英三国证券投资基金业横向比较,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虽然起步比较晚,但发展速度很快。证券投资基金资产的总体规模占证券市场流通市值的比重已超过英国,但与美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比较,无论证券投资基金的绝对规模还是相对于证券市场流通市值的规模,都还有很大差距,显示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还有很大发展空间。从证券投资基金的组织结构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而英、美两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主要以公司型基金为主。鉴于公司型基金在治理结构上的优越性,中国在未来应大力发展公司型基金。从证券投资基金的交易方式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都是封闭式基金为主,而英、美两国的基金主要以开放式基金为主。由于开放式基金相对于封闭式基金在解决委托问题上具有独到的优势,中国的未来应大力发展开放式基金。中国债券型基金在基金业中的比重远远不及美国的债券型基金在基金业的比重,显示在中国债券型基金还有长足的发展空间。基金费用方面的比较研究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买卖的费用与英、美两国相当,但中国的基金运营费用高于英、美两国,显示中国基金的运营费用还有调低空间。中、美、英三国在基金税收、股东结构、封闭式基金折价方面表现出了相似的地方,显示了基金业的共同特征。
四、越南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政策建议
(一)降低基金市场准入标准越南当前投资基金市场的成熟程度不够,投资者的风险意识不强,对基金的市场准入实施严格的审批制是一种必然的选择,在实践中也被证明是一种适当的选择。但高效、市场化的注册制,降低发起人的资格认定标准,降低基金的市场准入限制,应成为越南基金准入的发展方向。控制投资发起人范围,抬高基金公司的资本进入门槛等不排除其在当前诚信度不高、法制观念不强的社会环境下的积极意义,但仍能反映基金业目前一个突出的问题,即基金业的市场化程度不高,行业竞争不充分,阻碍了行业进步,制约了基金管理水平的提高和基金产品的创新步伐。
(二)加强诚信,加大基金行业的违约成本与法律相比,信誉机制是一种成本更低的机制。特别是在许多情况下,法律无能为力时,只有信誉能起作用。如果说法律是市场经济的一双有形的眼,信誉则是一双隐性的眼。投资基金要发展,就要求建立基金业良好的信誉。在降低基金业的市场进入标准,使众多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人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同时,除了法律制度的约束和管制外,信誉的作用致关重要,它能够增强基金业的自律。同时,需要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包括对基金管理人在经济方面的处罚、行业的禁入,以及对经理人行业禁入的处罚。严厉的惩罚措施,有利于基金行业的规范运作,逐步树立自身的诚信品牌,并最终增强投资者的信心,推动基金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改进建议
中图分类号:F830.4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3-0061-03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是依据《证券投资法》建立的契约型基金,其治理机制中包含了基金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三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由信托契约确立。这在理论上,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基于信托法律关系而建立起来的基金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制衡治理机制。但从目前中国基金业的发展状况来看,由于基金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加之中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高,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健全等外部市场原因,致使中国投资基金的治理机制不能达到相互制衡的预想效果,不利于保障投资者权益,同时也影响了基金业的发展。本文对目前存在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方面的缺陷进行了剖析,提出了有效引导证券投资基金健康发展的对策和建议。
一、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缺陷
(一)证券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机制存在缺陷,形成制度性风险源
1.基金管理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存在缺陷
第一,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决策高层和管理高层来源于或受聘于公司股东,其股东背景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倾向,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严重软化情况下,实际上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利益考虑当然地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偏离了证券投资基金兼顾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股东二元利益平行的设计初衷[1]。
第二,独立董事缺乏独立性。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董事和监事由大股东和高管提名选任,薪酬由董事会决定,其独立性难以保证。独立董事的监督作用很难发挥。
2.基金持有人利益代表缺位
第一,在基金日常实际操作中,代表基金主体的权利机构缺位。目前,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正进一步的被人们混同为证券基金管理公司。但是实质上,基金管理公司仅是向投资基金提供一项或者多项服务的机构。基金持有人大会是投资基金的权力机构,能够对外代表基金持有人的利益,但其并不是基金的常设机构,只会在发生某些重大问题的时候才召开。因而,在基金日常实际操作中,缺乏一个常设机构来处理基金的日常事务,对基金的运行进行监督。
第二,基金持有人大会功能虚设,缺乏可操作性。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持有人大会行使。但是目前基金持有人大会缺乏具有实际操作性的措施保障,造成“基金持有人大会虚置”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基金持有人大多缺乏参加基金管理的热情,且人数高度分散,意见难以统一;监督上“搭便车”现象严重;而且基金持有人大会不定期,容易被忽视。
3.基金托管人职责缺失
在现行法规以及基金契约中,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还负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职责。法律之所以创设基金托管人这样一种角色,就是为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制衡关系。但是由于托管人职责缺失,监督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破坏了其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制衡关系。原因如下:第一,托管人地位缺乏独立性,必然导致其监督的软弱性。基金发起人往往最终成为基金管理人,有权决定基金托管人的选聘,经过证监会和人民银行的批准,还有权撤换基金托管人,从而导致托管人监督的软弱性。第二,监督能力有限。现行基金运作中,基金管理人直接通过席位到交易所进行交易,基金买卖交易指令下达之前不经过托管人监督,托管人只有在交易所闭市后进行数据分析后才能得知当日投资行为是否违规。并且管理人在重大交易前没有义务向基金托管人报告义务,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难以对管理人实施及时有效的监督,只能是事后监督[2]。
(二)基金外部治理环境不佳制约了投资基金的发展
1.证券市场相对落后
第一,中国证券市场缺乏有效的避险手段。目前中国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单一,基金的投资组合品种选择范围狭窄,通过构建多元化资产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存在困难。加之中国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相对落后,使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找到合适的对冲工具,这降低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剧了股市的波动。
第二,上市公司的盈利能力差,可投资的优质企业有限。中国证券市场上相当一部分上市公司缺乏盈利能力,不具有投资价值,且国有企业比重很大,其多是抱着脱困的目的上市的,公司的质量不高。这种情况的直接后果是,拥有巨额资金的基金只能选择数量有限的少数有投资价值的股票,从而导致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组合雷同,多元化投资无法形成,加剧了证券投资基金的整体风险。另外,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资本利得而不是红利,这就促使基金管理人在选择股票时集中于能获得资本利得的股票,这类股票通常价格波动幅度大,风险高于取得股利为主的股票,无形中加大了基金的风险。
2.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管体系不健全
第一,基金业法律法规不完善,缺乏配套性。从法律法规体系的架构上看,中国目前调整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还比较单一、不完备,对一些投资基金中的棘手问题缺乏规定;同时现有法律法规之间衔接性差缺乏配套性,如《会计法》、《证券法》、《刑法》之间协调性有待深化;另外,政府监管手段偏于“政策化”,过多地干涉证券市场,因而容易因政策改变而大起大落,极不利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二,基金监管体系不健全,效能不高。基金监管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外部监管,主要指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组织监管;二是指基金内部监管,包括基金管理机构、托管人和基金持有人的监管。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成熟,政府监管力度日显不足,不能满足市场发展的要求;而作为基金监管体制中必不可少一环的证券行业自律组织监管缺失,组织建设和自律手段运用还存在许多不足,难以发挥其应有的职能作用。至于基金的内部监管由于存在制度性缺陷,监督不力。因而目前中国基金业监管效能不高,导致基金组织运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和问题,影响了基金业的发展。
二、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治理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一)完善证券投资基金内部体制
1.优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批时,要关注其股东出资结构状况,严格审核股东诚信记录等,以均衡股东权利和增加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层不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要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实现基金管理公司二元利益平衡格局的设计初衷[3]。
为了避免内部人控制,还可以建立基金管理公司员工持股制度。这既有利于实现股东多元化和分散化,而且化解了员工尤其是经理人员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冲突,使得基金经理、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利益达到最终统一。
2.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的制衡机制
监管层要引导、支持和鼓励基金持有人依法启动持有人大会机制,切实发挥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制约作用。并应出台相关法规进一步扩大持有人的权力以事前监督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如减少持有人召集会议的所持基金份额等;为了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质话语权,建议对基金持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追偿作出安排。
3.建立信托人制度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治理中最大的缺陷是基金管理公司管理混乱,基金持有人代表缺位,无法实现有效监督和制衡。因此,最好的方法是设置一个直接代表持有人利益的常设机构以监督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可以借鉴美国契约型基金的经验,在中国基金治理结构中引入信托人制度,即建立独立的信托委员会。信托委员会作为基金持有人的常设机构和代言人,监督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运作行为。为了确保信托委员会的独立性,该委员会应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组成人员中必须有2/3的外部独立人士,其与管理人、托管人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职责除了日常监督外,主要在于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监控。另外,信托委员会负责组建审计和监察委员会,建设独立的第三方审计制度,监管基金内控体系。基金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最终将在信托委员会的监督和协调中,取得较为理想的权利制衡。
4.完善竞争性的基金托管人市场
设立基金托管人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独立性和监督基金资产运作的合理性和合规性。形成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和持有人之间的相互制衡关系。基金托管人除了保管基金资产外,更重要的一个职能应是会计监督。基金托管人的选择要有一个公正的程序,同时,基金的会计应由托管人负责,会计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应为基金托管人,这样可增强基金托管人监管的主动性,同时加大托管人的监督责任,加大对托管人的约束性[4]。
5.建立基金管理者最优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一,建立基金保证金制度。由于基金管理人违反职责给基金持有人造成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防止基金管理人违反信托时无法赔偿信托财产损失,应当规定建立保证金制度。同时,参与决策的董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
第二,改革基金管理公司收费制度。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6]。这样就形成基金管理公司与投资者利益的一致性,从而能够强化基金管理公司保护基金投资者利益的内在激励和约束机制。
(二)优化投资基金发展的外部治理环境
1.完善法律法规体系严格执法监督
基金业监管法律包括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方面。立法应该覆盖基金业的内部监控、外部监控和信息披露等各方面。目前中国基金业适用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及一些部门制定的规范和指引,不够完备。还需要对基金管理公司的股权激励、证券投资基金投资的组合形式、投资比例限制等方面进一步立法和规范,进而提高基金立法的延续性和可操作性;在法律的实施方面,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通过规范市场秩序,消除投机的制度根源。
2.加强证券市场的建设和完善
第一,提高证券市场上市公司的质量,增加上市公司的投资价值;同时降低上市公司的上市门槛,允许优秀的民营企业挂牌上市,以优化证券市场的结构,增加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组合选择范围。
第二,大力发展金融衍生市场,为证券投资基金提供有效的风险规避手段。加大证券市场上金融产品的开发,尤其是进行反向对冲操作所必需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开发,从而改善证券基金的投资环境,保证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稳健运行。
3.构建动态化综合监管模式
借鉴国外基金监管先进经验,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基金监管模式: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原则,在基金法律法规完备的基础上,通过基金市场主管机关的宏观指导和调控,完善基金行业自律组织的自律监管和基金内部监管体系。
第一,大力发挥政府的监管职能。现阶段政府行政监管的作用还必不可少。政府要通过行政立法、执法、运用行政职能,在立法和实践中逐步完善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政府行政监管。当前应着力提高证监会的监管效率,引导基金市场合理配置社会资源,有效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建立基金行业自律组织。借鉴香港经验,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在组织形式上实行会员制。正式会员由各地基金管理公司自愿参加。自律组织的任务是制定中国投资基金执业守则、推广基金业务、监督基金的日常动作、仲裁有关基金方面的纠纷等。
第三,成立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估机构。建立全国统一的基金评估机构对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非常重要。资产评估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合理补偿资产,优化公司资产结构,维护投资基金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唐波,陈德棉.如何完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J].商业时代,2006,(23):64.
[2]张国清.投资基金治理结构之法律分析[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3]姜明生,唐波.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对策研究[J].特区经济,2005,(5):103.
[4]刘雪梅.构建有效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J].现代商贸工业,2007,(2):33.
证券投资基金可按投资对象分为股票基金、平衡基金、债券基金、货币市场基金等。各基金的情况见表2。
从表1中可以看出:(1)UCITS在欧盟基金业中占主导地位(78.2%);(2)卢森堡、法国、德国、英国、意大利五国占有主要市场份额(76.8%);(3)卢森堡以较少人口和较小国土发展为世界前三大基金市场之一,证明其致力于发展全球性的离岸基金市场的策略是成功的。
由于增长迅速,证券投资基金在欧盟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其占GDP的比例从1995年的23%增长到2000的53%;人均持有基金的金额,从1995年的4000欧元增加到2000年的11600欧元。与人寿保险、养老金这些机构投资者相比,证券投资基金的增长速度最快。如1995年,养老金、人寿保险、证券投资基金的资产分别为1.23、1.86、1.52万亿欧元,1998年分别增加到1.88、2.92、2.96万亿欧元,其中以证券投资基金增长最快。
表1
欧盟投资基金资产规模
单位:百万欧元
国家
2002.6.30 (1)
2002.3.31 (2)
2001.12.31
(3)
奥地利
85041
1.9%
86643
-1.8%
81656
4.1%
比利时
78770
1.8%
84294
-6.6%
82280
-4.3%
捷克
3179
0.1%
2858
11.2%
2348
35.4%
丹麦
38629
0.9%
40875
-5.5%
37974
1.7%
芬兰
15689
0.4%
15853
-1.0%
14507
8.2%
法国
918000 20.7%
936300 -2.0%
875400
4.9%
德国
768339 17.3%
809508 -5.1%
796051 -3.5%
希腊
25105
0.6%
26034
-3.6%
29074 -13.7%
匈牙利
3447
0.1%
3426
0.6%
2581
33.6%
爱尔兰
293071
6.6%
328581 -10.8%
284178
3.1%
意大利
386252
8.7%
412316 -6.3%
411667 -6.2%
卢森堡
888028 20.0%
967726 -8.2%
928447 -4.4%
荷兰
106300
2.4%
106300 - -
106300
- -
挪威
16289
0.4%
17413
-6.5%
16594
-1.8%
波兰
3558
0.1%
3752
-5.2%
3384
5.1%
葡萄牙
24737
0.6%
24595
0.6%
23798
3.9%
西班牙
175719
4.0%
181743 -3.3%
179359 -2.0%
瑞典
61931
1.4%
76708 -19.3%
74118 -16.4%
瑞士
95674
2.2%
96222
-0.6%
92731
3.2%
英国
449617 10.1%
536452 -16.2%
529538 -15.1%
所有基金 4437373 100.0%
4757599 -6.7%
4571985 -2.9%
UCITS资产 3471208 78.2%
3717424 -6.6%
3585701 -3.2%
非UCITS资产 966166 21.8%
1040176 -7.1%
986285 -2.0%
注:捷克、匈牙利、波兰不是欧盟国家,但属于欧洲投资基金协会成员,故将其数据统计在内。(1)是截至2002年6月30日各国所占的比重;(2)是2002年6月30日与3月31日的比值;(3)是200年6月30日2001年12月31日的比值。下同。
数据来源:根据fefsi.org上有关数据统计。
表2
欧盟投资基金分类及规模
单位:百万欧元
基金类型
2002.6.30 (1)
2002.3.31 (2)
2001.12.31 (3)
股票基金
1196
3.7%
1399 -14.5%
1358 -11.9%
平衡基金
478
15%
521
-8.2%
521
-8.3%
股票与平衡
1674
52%
1920 -12.8%
1880 -10.9%
基金之和
债券基金
926
29%
927
0.0%
814
1.4%
货币市场基金
580
18%
562
3.3%
515
12.7%
其他基金
64
2%
70
62
1.9%
所有基金
3244
3478
3371 -3.7%
由于经济增长的停滞和股市的下跌,欧盟投资基金的增长近两年来陷于停顿甚至是负增长。如2000年、2001年、2002年第一、二季度基金资产的总量分别为4.45、4.57、4.75、4.43万亿欧元。总量的相对稳定背后,还有结构的变化,即股票基金资产的减少赎回和市值下降)及债券、货币市场基金资产的增加。
这种变化说明投资者的风险收益偏好随市场的变化而改变,追求低风险下相对稳定的回报成为一种全球现象。
欧盟证券投资基金立法
为了统一欧盟的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欧盟有关机构从1974年开始就进行相关准备。经过长时间的协调,终于在1985年12月20日由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制定了“关于协调有关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事业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的指令”(85/611指令)。欧盟的法律依效力主要分为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directive)和决定(decision)。其中又以条例和指令为最多。条例具有直接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在条例生效后,就直接作为成员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不再需要成员国以国内立法的形式来赋予条例以执行效力。而指令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和成员国在立法方面的协调,不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需要由成员国以国内法的形式引进转化。欧盟条约把选择实施指令的形式和方法的权限留给了成员国。但成员国必须保证指令得到有效的实施。
欧盟理事会在制定"85/611"指令时,充分考虑了来自欧盟、欧洲议会及经社理事会的意见和建议,主要目的是协调成员国之间在证券投资基金立法方面的差异,促进基金之间的平等竞争,充分保护持有人的利益,便利基金在其他成员国的销售,有助于欧盟统一资本市场的建立。为达到这些目标,“指令”就基金的核准、监管、结构、业务等方面制定了统一的规则。这些规则的实施,可以保证基金在其他成员国按统一要求销售,并使基金持有人获取必要的信息,易于行使权利。
“指令”第57条规定,成员国应于1989年10月1日前使“指令”在本国得到实施。考虑到当时希腊与葡萄牙的情况,“指令”允许两国在1992年4月1日前实施“指令”。根据这一要求,成员国分别制定或修改了本国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立法,完成了从“指令”到国内立法的过程。
除序言外,“指令”共11章59条,包括一般规定和适用范围、UCITS的核准、单位信托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组织结构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规定、投资政策、信息披露、基金销售、监管机关等。现将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一、总则部分
1,“指令”的适用范围。UCITS只指那些从公众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基金。持有人以基金单位净值进行申购和赎回。基金可以根据合同法、信托法(契约式单位信托基金)或成文法(公司型基金)成立。
下列基金不属于UCITS范围:封闭式基金、在欧盟内不向公众销售的基金、只在非欧盟成员国公募的基金以及投资与借款政策与“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指令”要求欧盟委员会在“指令”实施5年后就“指令”适用范围向理事会提交报告,必要时扩大“指令”的适用范围。
2,“指令”的管辖原则。以母国为主,东道国为辅。基金以其注册国或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国为母国。各成员国应要求基金或基金管理公司的总部位于其注册地。根据母国管辖为主的原则,在基金及基金管理公司的核准、监管、投资、销售、信息披露、法律适用等方面,都由母国的监管机关行使管辖权,东道国则可以在基金销售及信息披露等方面行使管辖权。所谓的“单一护照”,就是指取得了母国核准的基金,视同在欧盟其他成员国取得了核准,可以进行跨境销售。
二、UCITS的核准(Authorization)及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
“指令”要求,UCITS必须获取其所在国(母国)监管机关(competent authorities)的核准方可开展业务。对于单位信托而言,要求核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规则;对于公司型基金,则核准基金章程和基金托管人。监管机关在基金管理公司、基金公司及基金托管人的董事有良好的声誉和足够履行职务的经验时,方可给予核准。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基金规则及基金章程的改变均要获得监管机关的批准。
对于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与条件,“指令”规定得比较宽松和简单,基本采取市场化的取向。如对于基金管理人,只要求其有充足的财政资源,可以确保有效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指令”的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只能从事基金管理业务。“指令”规定基金资产应交由基金托管人保管。托管人不得委托第三方履行其全部或部分资产保管责任。托管人应确保基金发售、申购、赎回、基金单位净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基金规则。托管人应为受公众控制的机构,并有充分的财力与专业人员,保证可以有效履行其职责。成员国应确定何种机构可以作为托管人。托管人应与基金管理人在同一国注册,如在另一国注册,应在管理人所在国设立机构。一家机构不能既担任管理人又担任托管人。法律、基金规则或章程应规定更换托管人的条件,并确保发生更换时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三、关于投资政策的规定
投资政策是“指令”的重点内容。它包括可投资的品种、投资禁止及投资限制等。
1.关于投资品种的规定。基金可投资于成员国或非成员国证券交易所正式上市的可转让证券,或在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有管制的(another regulated market)、正常运作的(operates regularly)、被认可的(is recognized)、对公众开放的(open to the public)市场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基金还可投资于近期发行的、已取得许可将于一年内在证券交易所或有管制的市场上市的可转让证券。
基金投资于以上规定以外的可转让证券,不得高于基金资产的10%;投资于可转让的并可确定价值的债券的比例亦不得高于10%。两者之和也不能高于10%。基金可以获得为开展业务所需的动产和不动产。成员国可以批准基金在规定的条件与范围内,以实现有效的投资组合及规避汇率风险为目的,运用与可转让证券有关的技术与工具。
2.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比例可提高到35%。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成员国监管机关可允许基金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得超过30%。基金如拟进行此类投资,应事先在基金规则或章程中披露。基金投资于另一基金的比例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5%。一般情况下不得投资于同一基金管理公司或关联公司所管理的其他基金。在投资对象为地区或行业性基金的情形时,可不受此限,但应事先得到批准,并不得收取费用。
基金不得通过取得有表决权股票对发行主体的管理施加重大影响;不得持一发行主体10%以上无表决权股票、债券和基金。但如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则不在此限。基金行使认购权时,可以不受以上规定的限制。
基金不得持有贵金属或其证书。
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无权代表基金借款,但成员国可以允许基金临时借人不超过基金资产10%的款项。投资公司、管理人或托管人不得代表基金贷款或作担保人。
四、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
“指令”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要求大致相同,如基金管理公司应公告招募说明书、年度报告、半年报告及其他重要信息。关于申购与赎回价格,规定应至少一个月公布两次。如不损害持有人利益,监管机关可以允许一个月一次。
五、关于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规定
基金应遵守其他成员国有关不在本指令范围内的销售规定。它可以在其他成员国做销售广告,并遵守有关规定。其他成员国的销售与广告规定不得有歧视。
UCITS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基金的赎回款项的支付及信息披露符合东道国法律的规定。
UCITS在母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时,应通知母国及东道国的监管机关,并向东道国监管机关提供母国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基金规则或公司章程、招募说明书、最新的年度和半年报告、销售的具体安排等。
UCITS可以在通知东道国监管机关两个月后销售,除非后者作出不批准的决定。
UCITS在其他成员国销售时,应使用该国至少一种官方语言。在进行业务活动时,UCITS可使用与母国同样的名称;在可能出现混淆的情形时,则应进行解释与澄清。
“指令”实施后,对欧盟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它很大程度上协调和统一了成员国关于共同基金的立法,简化了基金在其他成员国销售的手续,监管机关的协调、信息沟通等,亦有利于保证基金之间相对平等的竞争。但由于行业的迅速发展,“指令”很多规定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加之“指令”修改程序复杂,耗时较长,越发显得落后于时代的要求。
为了修改“指令”,业界和欧盟有关机构作了长期的努力。早在1991年,欧盟就试图修改“指令”。1993年2月,欧盟出版了建议条文;10月,欧洲议会进行一读;1994年7月,欧盟提出修正案;1998年7月,欧盟发表了新的建议案,分为产品及服务提供两部分;2000年2月,新的欧洲议会对两个议案进行一读;5月,欧盟提出修正案;2001年10月,欧洲议会通过二读;12月部长理事会支持议会修正案,新的指令通过。
“新指令”的主要修改内容
“新指令”分关于产品(“2001/108号”)和关于基金管理公司业务及简化的招募说明书(“2001/107”号)两部分,已于2002年2月13日在欧盟官方杂志上公布。这一日期将成为成员国实施“新指令”的参考日期。按规定,欧盟所有成员国必须于2003年2月13日前实施修改后的投资基金“新指令”。
总体上说,“新指令”主要内容分为两部分:扩大了基金的投资对象,增加了基金管理公司的业务范围。此外,还就简化招募说明书、进一步保护持有人利益方面作出了规定。
一、关于扩大投资对象的规定
欧盟成员国一直在进行证券投资基金品种的创新,但由于原有规定的限制,各成员国的创新并不适用于UCITS的有关规定,因此,这些基金无法获得“护照”。没有取得“护照”的基金,不能在欧盟内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大大扩大了投资的范围,从而使更多的基金可以取得“护照”进行跨境销售。“新指令”允许进行下列品种的投资:
1.货币市场工具(第1条(9)、第19条(1)h)。货币市场工具包括那些通常不在规范的资本市场,但在有管制的货币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工具,如国库券、地方政府债券、存单、商业票据、银行承兑汇票等。基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工具的条件是:(1)货币市场工具被许可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2)达到第19条(1)h规定的条件,即虽然不在有管制的市场交易,但属于政府或其他地方政府、中央银行、欧洲中央银行、欧盟或欧洲投资银行发行或担保的货币市场工具。基金投资于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货币市场工具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
2.投资于基金单位(第19条(1)e)、第24条、第25条(2))。“新指令”对基金投资于其他基金作了一些修改,如投资于一个基金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20%。投资于非UCITS基金单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30%,且该非UCITS须受严格的监管,并为投资者提供同等的保护。被投资的基金不得有10%以上资产投资于其他基金。一个基金不得持有另一个基金25%以上份额。
3.在信用机构存款第19条(1)f)。根据“新指令”,基金可以在信用机构存款,条件是存款可以随时取回或偿还,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一个基金在同一信用机构的存款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
4.投资于金融衍生工具(第19条(1)g,第21条)。衍生工具的基础证券包括金融指数、利率、外汇利率以及货币。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时,需要受下列限制:对基础资产的暴露部位不得超过投资限制;基金投资于衍生工具的全球暴露部位不得超过基金资产;暴露部位的计算,将结合基础证券价值、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化及清算时间考虑。如果是柜台交易的衍生工具,则对手需为受审慎监管的机构,品种应每天可以计价,并可随时以公开的价格作反向交易进行了结;对一个对手的部位不得超过5%(银行可为10%)。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操作均不得偏离其招募说明书确定的投资目标。
5.指数基金(第22a条)。投资于指数是一种特别的风险分散规则。基金投资于指数(即设立指数基金)的条件是:指数应为监管机关所认可;指数代表了交易分散的证券,有合适的衡量基准;指数应公开;持有一个发行人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产的20%(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可将此比例提高到35%)。
二、关于更加严格的风险防范规则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欧盟投资基金指令一直将风险分散作为核心内容加以规定。通过创新,修改后的“新指令”在扩大了投资范围的同时,亦同等地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是推动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实现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基金公司加强自律管理,提升服务水平,提高行业竞争力的动力源泉。推动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创新发展是优化融资结构,提高从业人员素质,促进行业自律管理,打破业务发展瓶颈的需要。本文介绍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阐述了基金公司在业务创新、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对基金业今后的创新发展提出了自己的想法。
【关键词】
证券投资基金;基金公司;创新发展
1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发展的历史沿革
1.1 早期萌芽探索阶段
在我国改革开放的初期,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对资金的需求日益迫切,基金业务作为一种筹资工具渐渐受到一些金融机构的关注。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在这一阶段还处在研究和探索中,带有很大的探索性和自发性。
1.2 试点起步发展阶段
回首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很多人都同意把“珠信投资基金”和“深圳南山风险投资基金”的批准设立作为基金业进入起步阶段的标志。1997年11月14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更进一步奠定了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的法律基础,基金行业迎来了规范发展的新时期。这一阶段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取得了长足的进步。
1.3 快速发展阶段
2004年6月1日《证券投资基金法》的正式出台,标志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
1.3.1基金的数量和规模快速增长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资产规模从2001年的3只基金,117.3亿份基金份额,118亿元的净值总额跃升至2012年的1173只公募基金产品,31708.5亿份基金份额,28661亿元的净值总额(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短短十几年的时间,基金业的资产规模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1.3.2基金产品品种丰富
随着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日渐成熟,基金产品品种也日益丰富,除传统的股票基金、债券基金、混合基金、指数基金和货币基金外,近年涌现的理财产品在市场低迷的情况下也格外受到投资者的青睐。此外,QDII、ETF、LOF等基金品种的出现也得到了市场的关注。这一阶段基金行业体量的快速扩容,一方面得益于基金投资业绩的增长,另一方面也源于机构和个人投资者的热情申购。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在这一时期日趋成熟,步入了健康、稳健发展的阶段。
1.4 完善创新阶段
随着2013年6月1日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实施,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行又迎来了一个全新的发展阶段。此次《基金法》时隔十年后的修订,从政策层面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拉开了“大资管”竞争新时代的序幕。
2 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业经历了一段快速发展的时期,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基金总量还是在直接投资占比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截至2013年11月29日,我国共有1505只公募基金,基金份额达到30044.58亿份,基金净值达到29169.87亿元(数据来源: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根据2013年度投资公司行业发展报告数据显示,美国共同基金资产管理规模已达到13万亿美元。诚然,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基金市场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就,但也不难从上面的数据看出,与发达国家成熟的基金市场比较,仍然存在不小的差距,面临着诸多急需解决的问题。
2.1 “做空”机制仍须完善
中国的证券市场长期存在着只能“做多”,无法“做空”的现象,从制度上缺乏“做空”机制。随着新基金法和配套政策的正式颁布实施,将试水股指期货、融资融券等工具,运用多种手段来实现超额收益。然而,运用“做空”机制的基金仍然处在尝试阶段,对于成为“第一个吃螃蟹的人”,大多数基金经理仍然持谨慎态度,其中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2.1.1政策出台后,长期以来习惯“做多”的基金经理们是否能够迅速掌握“做空”操作的投资技巧,及时改变过往的投资习惯,仍然存在着疑问。
2.1.2“做空”机制对于基金公司的人才储备也是巨大考验,基金公司对于“做多”习以为常,倡导稳健投资和价值投资,相比之下“做空”对投资技巧相对要求更高,更需要具有专业素质的人才来运作,而目前各基金公司的基金经理们是否具备及能力如何仍需要时间和业绩的检验;
2.1.3从基金的业绩和基金经理的绩效考核上看,基金业绩的评价标准是相对收益的整体排名,而比较基准也是直接关系到基金经理绩效考核的重要因素。因此,在对“做空”操作尚未熟悉之前,公募基金经理们普遍缺乏进行“做空”操作的勇气和动力。这不仅关系着投资人的直接收益,也会间接影响到基金经理所在基金管理公司的品牌价值。基金经理能否以身犯险,尚是未知数。
2.2 基金产品缺乏创新,同质化问题严重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的品种同质化问题严重。虽然基金公司在宣传推介新基金产品时都会强调该产品具有异于市场上其他产品的投资亮点,但不可否认其中绝大多数都是换汤不换药,偶有亮点出现,其他公司也会一拥而上,模仿、复制的案例不胜枚举。以近期市场火爆的货币基金为例,这场由阿里巴巴联合天弘基金推出的“余额宝”引领的风潮中,各大基金纷纷推出打出“现金宝”、“活期宝”的噱头。从行业整体情况来看,货币基金抢夺了银行存款和理财产品的份额。在整个证券投资基金行业中,各种模式虽然层出不穷,但本质上仍然属于货币基金,无非是赎回期限略有不同,毫无差异化可言。产品创新的不足导致基金公司纷纷转向营销创新,通过淘宝、微信等新媒体营销产品。随着基金公司纷纷布局互联网,新进入者渠道优势也将在短期内丧失殆尽。
2.3 缺乏有效的长效激励机制,行业人才流动性大
回顾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十余年历程,行业从诞生之初便被贴上了智力密集型、知识密集型的标签。优秀的金融人才始终是推动行业发展的核心动力。一方面,专业人才伴随着基金业的发展快速的成熟、成长起来;另一方面,随之而来的是一些“成长的烦恼”,专业金融人才流动性居高不下的问题,始终困扰着基金公司的健康、稳定发展,同时也一直为市场所关注和热议。基金公司靠什么吸引人才,稳定队伍,这恐怕是摆在每家基金公司人力资源经理面前的一道难题,通过股权激励挽留核心专业人才,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不失为一个好的解决方案。但实现起来又受到诸多制约,对于股东背景强悍的基金公司而言,长期激励要比股权激励更加具有可操作性。但随之而来的约束机制是否健全到位又是决定长期激励机制是否有效的关键因素。就目前基金业发展的态势来看,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里,这种高人员流动率的局面还将继续存在,在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的同时,重视人才梯队的建设,健立健全相应的约束机制才是保证整个证券投资基金业健康、稳定、快速发展的基石。
3 证券投资基金创新发展的路径
当前正处在证券投资基金业发展的关键时期,提升基金业的行业竞争力已迫在眉睫。这就需要监管机构的政策扶持和基金公司自身的创新发展齐头并进,通过创新发展加快解决证券投资基金发展中的制约因素,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缩小与发达国家成熟市场间的差距。
3.1 监管部门应考虑给予政策扶持
建议给予基金管理公司一定税收上的优惠;针对过度依赖银行渠道代销的现状,允许建立独立理财顾问公司;建立基金分级承销商管理体制,明确不同级别承销商的不同承销义务等。此外,监管机构应下大力气抓好基础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包括开发新的金融工具、建立完善本土基金公司投资海外的通道和平台等。充分展示基金公司的专业管理能力,进而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做大做强我们的证券投资基金行业。
3.2 转变管理模式,强化公司治理,提高经营效率
转变经营管理模式,实现组织结构再造已成为基金管理公司的当务之急。找准自身市场定位,强化自身的核心竞争力,加快自身管理模式的转型,已成为基金管理公司走向成熟的必经之路。
3.3 积极探索行业创新
突破目前发展中遇到的瓶颈要依靠开拓创新。首先要开拓业务创新。利用“做空”机制、反向ETF、杠杆等方式,实现绝对收益。其次,基金产品要多样化,拓宽投资范围和投资策略,为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提供差异化的产品。第三,大力开展渠道创新和服务创新,拓展和互联网合作方式,逐步摆脱依赖银行单一渠道的路径。第四,积极推进法制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管制。加强有效监管需要处理好以下几方面的关系:
3.3.1处理好有效监管和放松管制的关系;
3.3.2处理好适度监管和严格监管的关系;
3.3.3处理好治理监管、行政监管和行业自我管理的关系,唯有业务创新、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相结合,基金行业的发展道路才能越拓越宽,越走越远。
【参考文献】
[1]宋煜凯.《中国证券投资基金运行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 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