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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保理业务的迅速增长也存在巨大的风险,给银行从事此类业务敲响了警钟,急需完善其合规制度。银行合规制度与其法律制度相辅而成,法律问题的暴露是合规制度未能发挥事前防范的表现,合规制度应当具有预警、防范与规范之功能。本文选择三类常见保理纠纷,分别是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与保理管辖权问题,通过典型案例分析为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提供合规制度与法律实务管理的完善建议。
案例概述与法律关系分析
案例一:保理业务中的票据问题
根据2016年《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商业票据持票人胜诉率与票据无因性法律特性作为抗辩理由的胜诉率均居高不下。商业保理利用票据作为支付工具有一定前景,原因在于保理公司通常处于持票人法律地位,其票据权利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依据。经典案例如最高院民二庭终审判决〔2015〕民二终字第134号,国中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纠纷(以下简称“134号案例”)。
某医药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签订销售合同,2013年开具6张承兑汇票。付款人为某医药公司,收款人分别为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后因中信保理公司c上述两家收款人存在保理业务,分别从安力博发公司、星纪开元公司背书受让6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委托某银行北京三元支行收款,某医药公司拒绝付款,并出具退款理由。中信保理公司向法院提讼,请求某医药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利息、诉讼费用。
在134号案例中,最高院关于保理业务中真实交易的认定,以保理业务关系作为基础关系。不同于传统商业交易之以货物或服务购买作为交易,保理服务是传统商业交易基础上的融资、催收等综合服务,以传统服务为基础。
二者共同点在于均以不同主体的信用为基础:票据以双方信用为基础,以保障票据快捷流通与安全交易;保理侧重审查买方信用,由于买方为提货方,卖方承担买方偿付不能风险,保理商需综合审查。在保证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基础上,需要了解保理公司在票据法律关系中做出的票据行为(背书、质押、保证等)、票据权利等。在134号案例中,保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票据,据此向付款人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由此,本案案由确认为票据纠纷,票据法律关系基础交易确认为保理。
在涉及买卖交易、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时,三种法律关系互相独立,但以前者为基础。在公司法律部门应当对有关合同进行全面审查,如实体方面应收账款、交货时间或担保方式、程序方面管辖权约定或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等,使之前后一致地履行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义务,在法律关系链条中形成相对完整的信息对称机制。
案例二:有追索权保理的风险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福州分行”)与福建杭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华公司”)、福州利保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4〕榕民初字第1256号)。该案光大福州分行为保理银行,卖方为杭华公司,买方为厦门信达股份有限公司、建发纸业有限公司、安兴纸业有限公司。2012年7月,福州分行与杭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约定银行提供2000万元的贸易融资授信额度;贸易公司、陈某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银行与贸易公司、陈某等三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与森发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五被告为杭华公司授信业务或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2013年7月,银行与中福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福公司提供给森发包装公司23400万元股权质押给银行,为杭华公司“综合授信协议”中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发生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2012年7月银行与杭华公司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由杭华公司以应收账款转让进行贸易融资,同时约定应收账款反转让、违约责任等有关内容。2013年1~3月,杭华公司以对买方信达股份、建发纸业、安兴纸业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向原告提出国内保理业务,申请贸易融资贷款均为500万元,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银行发放融资贷款。截至2014年7月,杭华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300多万元,利息165万元左右。
法院认为:第一,保理融资是卖方与银行之间的资金借贷关系,同时银行要求卖方另行提供担保,具有借款及担保的法律特征,有追索权保理的主法律关系为金融借贷关系;第二,有追索权担保系银行受让卖方对买方应收账款的本质,是银行代为管理并授权应收账款,在卖方未能清偿保理融资款之前,保理银行仍有权向买方收取应收账款用于偿还主债权。与卖方内部形成信托关系而非转让关系,本质上为债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
法院判决杭华公司向福州分行偿还保理预付款本息、律师费;对中福公司持有森发公司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000万元额度内可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的经典意义在于本案系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的典型模式,银行为卖方或供货方提供融资并要求有关法人或自然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加之本项业务系有追索权保理。追索权、股权质押、自然人保证等作为较为全面的保障银行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手段,能够相对有效地避免买方或其他担保方的违约风险。
案例三:保理中的管辖权问题
某银行武汉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中国普天信息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湖北宏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纠纷中,普天公司与宏鑫公司签订“武汉君盛贸易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和“20万吨钢材供应链项目采购框架合同”,宏鑫公司对普天公司享有应收账款债权;钢城支行与普天公司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保理合同的债务人和依据保理合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讼。《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争议焦点为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如何确定、是否必须合并审理、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的效力。
对于有追索权保理而言,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规定,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银行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或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即若案例中的银行无法从应收账款债务人那里获得清偿,则银行可以根据保理协议将应收账款债权转回至原债权人,同时协议债权人归还银行提供的融资及有关金融服务,使银行的财产状况恢复到保理业务开展之前。
关于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必要共同诉讼。由于保理中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依应收账为基础的,除提供保理服务金融机构外,还包括欠付费用的债务人与应收账款转让主体。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诉讼标的系共同避免诉累、便利法院审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实体法承担连带责任或享有连带债权的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避免重复诉讼或者损害权利人的债权利益。对于保理行业而言不利于信息机制与信用系统的建立,在买方信用为核心的保理市场中,容易导致道德危机。
本案中的共同诉讼标的为应收账款,采购合同是应收账款产生的基础合同,保理合同是基于基础合同产生应收账款的可转让性签订,二者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上述两个合同中,作为采购合同债权人若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同样保理合同不能形成约束债务人的效力,除非债务人对应收账款事项知悉。
根据天津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中关于“管辖的确定”主要有芍郑
第一,保理商以收回保理融资款为主要目的,债权人和债务人或仅债务人,此时保理人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基于基础合同债权转让而主张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或债务人承担回购义务,此时以基础合同应收账款的偿还为审点。必要时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保理商仅因保理合同的签订、履行等债权人,例如要求支付保理费用,此时以审查保理合同履行为重点。第二种情形涉及主体少、单一保理法律关系,故基于保理合同约定确定管辖以及违约责任等。
本文所讨论的案例即是此种类型。为避免由于现有法律规定不明而导致保理合同审查陷入困境,此时应如何实现应收账款偿还为主要核心,确认不同合同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最终确认违约责任主体并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湖北高院审查认为,钢城建行主让的应收账款,其受让时经过买方普天公司核实确认,该应收账款并非“采购合同”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诉讼与管辖约定对银行没有约束力。该观点与上述天津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中关于管辖的理解相对一致,即根据合同约定,但未提及约定管辖不一致的处理方式。由此,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并非简单,而是需要对合同予以系统化梳理、审查后进行具体的规定,否则无法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完善合规制度
在利率市场化背景下,商业银行“大而不倒”的神话已被打破,取而代之的是内外合规、稳步发展。业务创新风险、外部债务人违约风险、银行之间存款竞争压力等,使得银行的发展如履薄冰。供应链金融的应运而生给银行发展带来了契机,但风险同在。对于买卖双方,上下游融资的系统性风险防范应当逐步纳入银行合规制度中。
根据《保理司法判例分析研究报告》之2016年年度报告,现有保理业务中有近42.1%为制造业,批发零售业为52.6%,其中制造业可以细分为纺织、仪器仪表、电气机械、器材制造与服装制造、通用设备制造等。从银行对客户管理来说,客户企业的性质与业务范围都是空前的广泛且不断创新,不同行业的市场、合规与风险管理不同,僵死的合规制度若不能适应不同企业的风险管理能力或有所区别,则容易陷入风险中。
买方还款风险
保理融资主体为债权人,资金的最终流出方为债权人。故应审查“交易真实+买方还款能力”,或根据实际情况,由买方提供担保物,避免短期风险。在隐蔽型保理业务中,须及时关注买方与卖方之间资金流动情况、卖方偿还情况,避免出现二者合谋“空手套白狼”。
买方履约风险
由于保理法律关系中,通常仅通知债务人买方,应收账款自债权人转让至保理商,故买方受合同约束较少;加之融资申请人或其他催收等服务的主体为债权人,通常,保理商对买方的形式审查偏多。
关注商业信用
以中国银行“融易达”业务为例,系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中国银行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卖方提供无追索权的贸易融资业务。特点:占用买方授信额度为上游卖方提供融资,以双方存在良好、稳定合作关系为前提。因此,这一点也是符合供应链金融的重要内容。对于银行保理来说,在现有信用基础上推进融资交易,无疑可提高效率并为供应链金融提供融资、信用与合规支持。
保理业务与票据业务等其他类型的业务混合
实践中,随着保理融资方式的多元化,除了传统的货币融资,还会出现票据或其他类型的载体,成为保理融资的工具。在现有法律法规框架下尚无系统性监管框架,尽管保理纠纷在司法裁判中将案由设定为其他合同纠纷,且保理合同相对独立,与采购合同等不具有主从合同法律关系,但对于银行合规工作来说,不应以法律空白而忽略合规空白。应具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交易审查。审查卖方、买方、担保方资质与经营状况,避免流于形式审查,注重实质审查。对于采购类业务产生的应收账款应严防虚假交易、联合串通,通过现场审查、第三方担保等识别或转移风险。
其二,票据无因性。在商事纠纷中,票据法律关系更加复杂,原因在于关于票据无因性的立法与司法操作标准不一,加之各地司法审判水平良莠不齐,难以对裁判有统一的认知标准。银行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人,处于票据流通的末端,难以掌握票据流通中各个环节的信息与票据当事人情况,若直接依据《票据法》规定进行形式审查而忽略交易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一旦对承载风险事件票据兑付,则真正票据权利人可以主张合同权利或银行对票据权利与质权模糊。
保理纠纷的管辖权问题
Abstract: Financial service outsourcing has become an increasingly important way for commercial banks to enhance their competition, but the various risks hidden in the service outsourcing activities will affect the outcome greatly; therefore it poses a question for the decision-makers of commercial banks to be aware and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avoid the risks. The paper discusses the origins and forms of the risks from the four sides: the employers (banks), the clients (suppliers), interaction between them and external surroundings, on the basis of which countermeasures against risks are discussed about internal management and external supervision in service outsourcing of commercial banks.
关键词: 商业银行;服务外包;风险;对策分析
Key words: commercial banks;service outsourcing;risks;analysis of countermeasures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02-0171-03
0 引言
近年来,随着金融行业竞争的加剧、服务外包业快速发展,中国商业银行的服务外包业务也加快了发展速度。自90年代商业银行服务外包业务开始发展至今,目前我国五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软件开发、技术研究、支持推广业务均外包给了隶属于总行的软件开发中心,其他中小商业银行则多采用将信息技术服务外包给专业公司[1]。然而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服务外包基本限于IT服务外包,另外后勤服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传统服务外包业务,业务形式单一。同时,由于中国商业银行受制于体制弊端、不健全的风险管理控制体系、尚待完善的法律监管等,其服务外包业务在开始后便出现了一个外包业务面狭窄和发展缓慢的状态。
《金融服务外包征求意见稿》将金融服务外包定义为:“受监管实体在持续经营的基础上,利用外包服务商来实施原由受监管实体进行的业务活动。”[2]目前,针对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管理的研究可归结为定性和定量为主两大类。定性研究着重分析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类型和相关对策建议,而定量分析更多侧重于风险评价与度量。
定性研究方面:曹淑艳[3]分析了常见的四大金融服务外包业务中存在的风险,并认为四大风险主要来源于:外包合同、商业银行业务变更、银行机密信息外泄、产生依赖性。陈福明[4]针对金融服务外包中存在的外包失败风险、外包收益分配的不确定性风险、信息不对称诱发的道德风险等提出了:提升自我防范、外包商信用评级、完善配套法律框架、利用合同控制外包风险、改善法律制度环境的五大策略。曾康霖[5]认为在外包过程中有3个环节需要注意,即选择外包业务、选择外包商、管理外包双方的伙伴关系,并对健全我国金融服务外包监管制度提出政策建议。
定量研究方面:蒋欢[6]运用战略风险的理论与方法构建了风险评价指标体系,并利用风险矩阵分析法对具体风险事件的重要性进行排序,以此进行风险管理。J·P·Morgan[7]运用风险值测定法,将风险对项目的影响分为5个等级。通过定量化的调查,对服务外包过程中的具体风险事件的影响程度和发生概率进行加权平均,得出各项指标的风险发生概率和损失大小,以此控制风险。刘小军等[8]建立了基于完全信息的金融服务外包静态博弈模型,强调了完善金融服务外包配套法律框架及健全相应的监管制度对控制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的重要性。江畅等[9]运用结构方程模型(SEM),通过因素分析与路径分析相结合的统计方法,对商业银行服务外包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与绩效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最终根据所得的风险与绩效的相关性数据,确定主要风险,进行风险管理。
综合以上文献可见,由于中国金融服务外包起步较晚,且仍处于发展阶段,在服务外包风险管理的研究方面以定性研究居多,且多是基于巴塞尔委员会归纳的十种风险进行研究的;定量研究虽较为严谨,但对风险的测量结果仍然难以准确量化,对实际的服务外包活动的参考作用有限;同时,已有研究对金融机构内部治理鲜有涉及,而成功的金融服务外包需达到战略、战术、运营、人员等多方面的融合,其风险管理必将涉及内部治理层面。本文基于不同的风险来源对风险进行分类,进而探讨商业银行如何通过机构内部治理进行风险防范与管理。
1 商业银行服务外包的主要风险来源
巴塞尔联合论坛在《金融服务外包》文件中将金融服务外包的主要风险归纳为以下十种:战略风险,声誉风险,合规风险,操作风险,退包风险,信用风险,国家风险,履约风险,监管障碍风险,集中和系统性风险。同时,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指出了银行业的三大风险(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内容,对各国对银行服务外包风险的界定有着深刻影响。然而,存在的弊端是,巴塞尔协议是从监管者角度定义三大风险的内容的,因此更多地满足了监管当局的实际需要,但不能完全满足银行自身对风险管理的需求。笔者根据商业银行服务外包风险的不同来源,总结出存在于商业银行服务外包中的主要风险,以便进一步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防范对策研究。
来自银行的主要风险:战略风险。它是指银行在决定是否要开展服务外包及选择服务外包内容的决策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体引起该风险的因素有:商业银行未准确定位合适的金融服务外包业务,商业银行与外包商的战略目标不一致,商业银行对外包商的了解、检查和监控不力等。
来源于外包商的主要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履约风险。操作风险是外包商因技术故障、操作差错、内控不严导致客户资料保密性受损或无充足的财力来完成外包工作。信用风险是主要由外包商信誉不佳或者经济环境变化等原因引起的外生性风险。履约风险是外包商完成服务外包的能力强弱在银行服务外包执行阶段存在的风险。
来源于双方交互过程的主要风险:合规风险,退包风险。合规风险是指在服务外包的制定、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具体的风险因子包括合同条款的准确度(对归责等情况说明准确)、合同条款的完善度(对违约情况等说明完善)等。退包风险是指银行综合考虑评估后决定中断外包服务的风险,具体风险因子包括继续外包的成本增加、外包商违约中断等。
来源于外部环境的主要风险:监管障碍风险,法律风险,国家风险。监管障碍风险是指由于国家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监管金融服务外包的各交易环节或其监管力度不够,导致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法律风险是指由于国家相关金融服务外包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致使银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国家风险是指由于外部市场环境影响,导致商业银行在决策、交易过程中存在风险,具体包括债务国政治、经济、金融及社会环境发生变化,从而可能给债权国金融机构权益造成损失的风险等。
2 我国商业银行服务外包风险规避与管理对策
2.1 完善商业银行服务外包的内部治理
2.1.1 识别最合适的金融外包业务 识别最合适外包的业务,确定自身业务经营的核心产品和核心市场,是实现业务外包的前提和基础。商业银行在进行外包决策时,应结合自身机构的现状,包括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自身业务水平等,综合考虑银行信息安全、外包商信誉等风险因素,权衡利弊,选择合适的业务进行外包,在保证信息安全、外包商与银行自身都保持正常运作的状况下,求得利益最大化。
2.1.2 合理地选择服务商 外包商的业务水平直接关系到外包活动的成败,因此服务商的选择对商业银行的管理层来说至关重要。服务外包决策者应听取来自内部或外部法律、人力资源、财务专家的意见,结合自身的业务需求,通过市场调研对外包商信用及技术水平、管理水平评级,做出最优选择。此外,加强与外包商的沟通,使其能正确理解了商业银行的需求,同时管理外包双方的伙伴关系。通过对商业银行与供应商关系的有效管理,同时充分考虑到外包商的利益,促进金融机构与外包商结成稳固的、有弹性的伙伴关系,达到双赢。
2.1.3 设立专门的服务外包监管委员会 COSO的报告、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ustralian Stock Exchange)及相关文献指出了内部控制、公司治理与风险管理三者间的关系:内部控制是公司治理的基础,而风险管理包含内部控制;公司治理是内部控制的环境要素之一,是内部控制的前提,而风险管理包含内部控制;内部控制与公司治理是嵌合关系,而风险管理包含内部控制;风险管理是公司治理的核心,二者相互制衡。笔者认为,风险管理是公司治理的重要部分,应加大风险管理的力度,成立专门的服务外包监管委员会,同时,让董事会了解金融机构风险管理的质量信息,以达到有效的内部控制。
服务外包监管委员会应明确其自身的以下职责:分析外包环境,识别风险因素;对外包商信誉、管理水平、技术水平等进行全面评估;对服务外包过程的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控制以求在源头上对风险进行识别和控制;掌握与金融服务外包相关的法律条文,保障自身的权益;随时掌握市场的相关信息,并以此及时对外包服务策略进行调整。
2.2 加强商业银行服务外包的外部监管 商业银行在实施服务外包中,不仅受自身特殊性和内部环境影响,外部环境也将在外包服务中产生关键风险,阻碍金融服务外包的发展。在本文对商业银行服务外包过程中风险分析可以了解到,法律风险和国家风险是两个主要外部影响风险,下文将具体对这两项风险提出相关规避对策和建议。
2.2.1 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在外包过程中,金融机构将自己的部分或全部信息提供给外包服务商开发、运行和管理,其间外包服务商及其员工有获准接触金融机构秘密及机密资料的权力,这样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及其相关信息就极有可能会泄漏给竞争对手,从而使金融机构面临着战略泄漏和知识产权纠纷风险。以欧盟为例,其于1995年通过了《个人数据资料处理和自由转移的命令》(即95指令),使得欧盟会员国纷纷按照该指令对个人资料保护立法进行修订[10]。鉴于此,笔者认为,国内相关部门也应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防止信息泄露、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纠纷等事件,具体需要做到:对商业银行信息资料保密做出具体、严格的规定,如加大泄露信息人员的具体刑责处罚力度,防止银行内部和外包商违背职业道德,泄露信息造成双方物质和声誉的损失;完善商业银行服务外包相关《合同法》规定,使银行能够在如服务质量标准、外包执行程序、款项支付、知识产权规定、后续合同延续等合同内容引起纠纷时受具体的法规保护。
2.2.2 建立安全网络并建立危机处理机构 从上文的风险分析中我们可以知道,商业银行服务外包过程中也将面临外部市场环境的影响。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如国家风险:由于债务国政治、经济、金融及社会环境等发生变化,以至其不愿意或无力偿还债权国金融机构的贷款本息、国际结算款项,或使投资收益无法汇回国内,而给债权国金融机构权益造成损失的风险[10]。因此,面对在外包过程中,因市场环境变化而产生的突发、偶发事件,如造成商业银行财务风险,国家应采取适当的财政措施,同时建立一个危机处理机构,帮助银行度过危机。上文的内部控制对策中提到,相关部门应掌握市场的实时信息,这不仅仅可以帮助管理者随时做出外包服务的决策,还可以辅助国家危机处理部门提前防范可能发生的风险。
此外,国家应提出相关政策,鼓励商业银行和外包商双方培训内部人员的风险管理、风险应对技能。外部环境存在不确定性,防范风险的同时,相关部门更应该培训能够处理风险、面对风险的人才,配合相关培训机构,共同改善金融服务外包的整体环境。
3 结束语
金融服务外包行业目前正处于行业生命周期的高速成长期,商业银行服务外包虽然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核心竞争力,但也会带来失败。因此,加强商业银行对服务外包的风险防范与治理有着深刻的理论背景和现实意义。本文根据商业银行服务外包中存在的风险的不同来源,对风险进行了分类,进而将责任归集,认为商业银行内部治理在服务外包风险管理体系中占据责任主体地位,商业银行应通过识别最合适的的外包业务、选择信誉度高、技术水平高的外包商来做出最有利于银行发展及盈利的战略决策,同时建立银行内部的服务外包监管委员会对金融服务外包的市场环境进行分析、识别风险因素进行全要素全过程的风险管理,及时传达风险管理的质量信息给银行董事会,更好地进行内部控制。同时,本文对商业银行服务外包的外部治理提出了几点建议包括建立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和建立安全网络并建立危机处理机构以促进形成良好的金融服务外包发展氛围。总而言之,商业银行服务外包风险管理应将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紧密联合,使商业银行和外包商能够相互制衡同时互利共赢,这为金融服务外包风险管理的研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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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民间借贷;放贷人资格;企业间借贷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4-045-02
民间借贷是指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
一、民间借贷的特点及现状
(一)相较正规金融而言,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点
1.参与广泛,地域性强。随着民间借贷资本市场的不断开拓,民间借贷主体也从原先的单一化向多元化发展,其主体不再局限在私人之间,而是包含了各个行业的各个层次的人员,这也就使得民间借贷的关系链条复杂庞大,涉及更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作为民间借贷基础的民间资本,其充盈程度直接影响了民间借贷的活跃程度,因此地方经济的发达程度及区域金融的发展水平,决定了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活跃度,这种地域性的特点在我国东西部经济发展不一的情况下尤为明显。
2.资金来源复杂。在传统民间借贷市场中,其资金主要来源于城乡的储蓄,生产经营过程的积累,向银行借入或者向亲友借入的资金,该类资金以自有资金为绝对比例。但随着民间借贷市场高利润的投资回报诱惑,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变得越来越复杂,单纯的自有资金己不能满足投资所需,因此向企业借款、银行贷款、非法集资,挪用公款等形式的不正当手段被应用到资金筹集中,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市场中资金来源关系复杂,资金链条脆弱。
3.交易手续便利灵活。民间借贷关系一般是建立在血缘关系、地缘关系和商缘关系等社会网络为基础的信息平台上,双方都有一定的了解,在现实中,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往往更愿意将资金出借给亲戚、业务往来的伙伴等熟人,这样建立的关系受到了道德和合同的双重约束。因此民间借贷的审查程序和手续通常不复杂,完成迅速。
4.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在利益趋导下形成的资金流动和投资市场。其产生和资金的来源、投向决定了民间借贷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民间借贷自发形成的特性决定了其缺乏法律规制及相应部门监管;而资金流向中的投机心理和盲目心理使得民间大量的资本不能有效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市场,反而流向于各种利益回报丰厚的热门投机产业,如房产、股票,而这样的投资往往伴随着高风险,稍有不慎,投资者将遭受巨大损失。2012年的金融市场的危机即是因为民间借贷资本中的投机市场崩坏,造成资金链条断裂,从而给整个经济市场造成了威胁。
(二)民间借贷市场现状
民间借贷市场的资本流向、投资方向和投机心理促成的民间借贷资金链条复杂而脆弱,其关联产业的动荡直接造成民间借贷资金链条的紧或松。2012年,在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背景下,钢铁市场不景气。银监会己多次通知提示风险,导致各银行对钢贸企业的信贷不断收紧,中小钢贸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钢贸企业因资金链断裂,经营者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断增多。
更具典型性的如温州的民间借贷市场,据不完全统计,温州民间资本总量超过6000亿元,且每年以14%的速度增长。根据人行温州市中心支行《温州民间借贷市场报告》,报告显示温州市民间借贷市场目前处于阶段性活跃时期,估计市场规模约1100亿元,民间借贷利率也处于阶段性高位,年综合利率水平为24.4%,大约89%的家庭个人和59%的企业都参与了民间借贷。如此规模的民间融资规模,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和银行政策的调整下,许多中小企业的资金周转陷入困境,企业破产,老板跑路屡见不鲜。在此情形下,出借人上门要求归还借款,进而导致民间借贷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资本市场崩溃。
二、民间借贷案件办理难点分析
在民间借贷案件的办理中发现,民间借贷的主体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表现为借贷关系中以个人借款为表象,而行企业相互拆借之实。由于法律规定集体性的单位是不能相互借贷的,而许多企业便通过“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变相进行借贷;更甚者,中小民营企业的负责任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借贷,所借款项又用于其企业发展所需。这种形式的借贷已经脱离了民间借贷产生之实现民间资本最大利用和缓解民间中小企业在难以获取正规途径贷款时的资金困难之目的。而现今这种变相的企业之间借贷,资金数额巨大,动辄上千万,再加上企业之间联保,一旦某一企业资金链断裂,势必造成整个担保企业之间的经营困难。而有些合法企业更是违规经营,如小贷公司违反规定,对同一借款人发放巨额贷款,甚至跨区域经营,这种经营模式在贷款人资信不良贷款难以收回的情形下,势必造成企业经营风险。更甚者,某些担保企业还兼营变相的集资融资活动,将担保金集中后,转由其员工或其近亲属向外发放借款。如此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复杂,资金链条繁琐不清,一旦发生纠纷,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相对人的认定都将变得模糊不清。这种模式下的民间借贷市场给市场经济埋下了很大的隐患,也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造成了很大的困扰。
在实务办理过程中,民间借贷还在在事实查明难的问题。根据民法的举证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举证责任配是:出借人需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事实和借款已经提供给借款人的事实进行举证,借款人需对借贷关系不存在、无效或其已经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但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和随意性,民间借贷合同大多采用口头协议、借条、便条等不规范方式运作,对借款的期限、利率、归还方式等要素规定不明确,有的甚至只有出借人单方面记帐而己,因此在诉讼中双方都很难举证。而且在庭审时,被告不到庭,对于原告主张的先进给付的借款是否属实、收款企业是否将欠款交付被告、借款中是否预扣利息以及担保人的签字、盖章是否属实等事实难以查明。此外,不少钢贸企业经营者系亲友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巨额借款全部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且被告自认的案件,法院难以查明双方是否存在“手拉手”诉讼的嫌疑。
三、民间借贷案件难点的对策思考
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除了司法实践中造成的实务性困难,主要的争议焦点就在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认定上存在争议。主要在于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放贷人资格 法律对放贷人的资格并没有做出明文限制。但有学者认为,民间借贷的放贷人一方只能是自然人,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能作借款人,依法不能作为放贷人。然根据我国法律并没有将放贷人严格限制为自然人,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如下规定: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应当作为借贷案件受理。且《合同法》第196条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中也未对贷款人作出限制;另企业作为借贷主体与金融借贷业务不同,其并不具有经营性,而是偶发的,临时性的,因此不应该纳入金融业务的范畴。
对于我国法律之中对贷款人及放款人规定不清问题,在立法上,可参考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和人民银行起草的《放贷人条例(代拟稿)》,建立商事性借贷主体准入制度。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通过确定注册资金的方式限定主体范围。放贷人作为经营货币的资金密集型行业,其并不具备吸收款项的功能,因此其注册资本应当高于普通公司。《意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类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具有现实意义。同时,我国的市场制度亦还不完善,自然人作为放贷主体通过申请注册的手续可以适当减低该行业风险。在另一方面,也应该考虑起退出机制及破产制度,缺乏制度保障的自然人放贷主体将无法切实承担无限责任。其二,通过申请人资格审查方式设定主体范围。这一方面主要是因为民间放贷行为极容易成为犯罪手段,如洗钱、放高利贷等,因此必须对进入民间借贷市场的主体进行严格审查,以保证民间借贷市场的有序、安全运行。
(二)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对放贷人规定清晰后,另一个需要认定的问题就是企业之间借贷效力问题。对企业之间的借贷效力,无论在理论观点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认定为无效。究其根源,在于我国法律规定之不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均作出规定,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然根据2006年1月1日实行的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之反面解释,董事、高管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并且不违反公司章程,以公司名义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的,该出借资金行为应属于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有效的。其一,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多为偶发和临时的,不具有经营性,且借款对象特定,因此与金融机构所从事的需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信贷业务是不同的。其二,在司法审判中,对合同无效的认定以《合同法》第52条为准,即“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是“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然企业之间借贷效力的否定一句多为司法解释,在效力位阶上看,均非“法律、行政法规”;而对“社会公共利益“之认定更是模糊不清,究其具体内涵,难以言表。其三,在实践中也客观存在着一些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如企业内部机构或关联企业之间的借贷、有经常性业务往来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贷、非法人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与业务急需的临时性借等。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则可以按有效处理。
一、 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完善法制环境的重要性
国际金融中心,是指拥有众多高度集中的金融机构,能够有效地为国际、区域或全球经济提供全面金融服务,通过资本融通和管理来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并具有巨大的资本集聚和辐射功能的城市或地区。从目前的研究成果来看,制约或促进国际金融中心形成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制度建设、金融政策、央行所在地、经济腹地、地理位置等,而其中又以制度建设,尤其是法制环境最为重要。
从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看,有效的法律制度能够促进金融的发展。“法与金融学”学者通过大量的实证研究揭示出了法律对于金融发展的作用机制:(1)法律通过保护私有产权,增加投资的安全性,鼓励企业的利润再投资以及更多的外部资金供给,促进金融体系规模扩大,从而推动金融发展;(2)契约是金融之基础,法律体系及由此形成的契约环境是决定金融发展水平的关键因素。
从国际金融中心的发展史来看,无论是自然形成型(如伦敦、纽约和香港)还是政府有意识建设和大力支持而最终形成(如东京、新加坡)的国际金融中心,都将金融法律作为金融中心形成和发展的内生机制予以不断完善强化。从金融法制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的作用来看,健全和完善的金融法制环境能够规范金融交易行为,保护金融主体的合法权利,促进金融资源的合理公平配置;能够降低金融交易成本,提高金融监管的有效性,提升金融运行效率。由此可见,法律环境在推进国际金融中心建设和发展的诸要素中都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金融中心建设成败的关键,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我国已初步形成了金融法律体系框架,但仍需完善以符合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需求。
二、 司法能动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功能
营造良好的国际金融中心法制环境也须从金融法律法规体系、金融司法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着手。面对金融发展创新所提出的客观要求,司法通过自身功能的能动匹配,充分发挥金融司法职能,并促进金融法律法规体系和金融监管体系的优化。
1. 纠纷解决功能。纠纷解决是司法的原初功能,也是其最为重要的职能。虽然现代社会中已出现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司法因其天然所具有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专业性而始终作为处理纠纷争端的中心力量而存在。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对于司法解决争端的功能提出了新的挑战,能否应对这一挑战、及时提升纠纷解决功能,是司法能否助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关键:
一方面,金融创新是金融发展最主要的核心因素,金融创新本质上是相关主体间权利义务配置的新形式,它拓展了金融私法的权利义务主体、客体和内容,会导致各种新类型金融诉讼纠纷的产生。这些新型金融纠纷的法律关系往往突破传统民事法律关系,需要司法予以合理界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交易秩序,保障和促进金融创新的健康发展。
另一方面,金融纠纷往往涉及复杂的金融业务知识,这对司法人员的法律功底以及金融专业知识都有高水平的要求。由于金融市场主体的特殊性和广泛性,金融纠纷(尤其是金融创新纠纷)可能不仅仅局限于个案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还可能涉及到金融市场风险的防范。以证券交易纠纷为例,一个虚假陈述案件审理的背后可能有着成千上万的股民在翘首以待,同时也可能有着数以万计的案件在积蓄并等待爆发,如果处理不当,势必影响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金融纠纷的以上特点,无疑对司法的纠纷解决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 补充立法功能。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只是对既有法律的被动适用或消极执行。无论立法者多么睿智而充满理性,也不可能预见未来所有可能的情况。同时,法律语言的概括性以及语言本身的模糊多义性也容易导致对法律规则的理解分歧。法律的不完备性决定了司法必然具备补充立法的功能,而司法的这一衍生功能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尤为重要。
国际金融中心的建设必然伴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和创新,也无可避免地会催生出新型的利益和权利关系。而成文法的稳定性使其无法及时涵盖新的社会现实,也阻碍了其对金融动态发展的规制和作用,这不可避免的导致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法律落后于金融改革。而此时,司法不能以立法的缺位或滞后为由拒绝裁判,更不能守成僵化、束缚金融创新的深化,而应当主动承担起补充立法的责任,充分发挥司法救济因事后性、个案化而具有的灵活、务实的优势, 通过对现有法律的灵活解释和变通执行弥补成文法缺陷,为金融创新赢得空间。
我国的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的是分业监管,且还存在中央和地方的立法差异。监管机构往往对同一问题存在多种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规制,加大了市场主体对法律规则的认知难度,也为金融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这时就需要司法者发挥司法能动性,因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充分运用司法经验,对相关金融法规进行有效的梳理和重构,妥善解决进入司法渠道的金融纠纷,并以司法裁判的导向作用促进相关金融法律法规的健全完善,从而预防和减少金融纠纷的发生。
此外,金融创新的推进和金融改革的深化也是一个“试错”的过程,而在具体试错过程中司法也较立法更具优势。相比较于立法的试错成本,司法推进金融中心建设中的试错成本要远低于立法。尽管司法所起到的公众效力可能不及立法,但其较低的司法成本和灵活性更能有效推进金融中心的法制环境的完善。
3. 权力制约功能。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采用的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推动模式,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过程中自然也更多地依赖于政府宏观调控和政策推动来加快金融业发展和金融中心的形成,属于国家建设型的国际金融中心发展模式。这一发展模式的选择无疑是由我国的经济体制和金融发展现状决定,但在其发展过程尤其要注意防止“政府失灵”,避免重蹈日本因放松政府限制而产生权力扩张异化的覆辙。
我国存在金融监管多头、金融法规令出多门的情况,实践中金融监管主体角色错位、越位或不到位、权责脱节和责任缺失等弊端普遍存在,亟需加强对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督。司法在政府与市场之间处于中立地位,可以通过惩治金融执法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对具体金融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监督政府,促进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化,抑制政府对金融市场的过度干预并促使政府管理方式与管理手段的转变,提升专业金融监管效率,从而促进金融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健康运行。
三、 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中司法能动性之发挥
一个城市或区域之所以能成其为国际金融中心,不仅在于其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抑或发达的金融市场,而更在于看不见摸不着的金融法制环境。今年来,上海检法系统陆续建立起三级院的金融专业审判和检察架构,并通过金融审判白皮书、组建金融专家咨询库等制度的探索发展,逐步优化金融司法资源,不断强化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司法保障。但目前而言,若想尽快建立其国际上对上海金融司法环境的高认可度的公平高效金融司法体系, 关键的一点就在于:要充分发挥司法的能动性。这里所说的“发挥司法能动性”,并非部分司法机关曾经理解和实践的所谓“送法上门”、“开发案源”等做法,而指的是司法者不应仅仅消极呆板地适用法律,还应当在形成进程中的中国司法制度限制内,顺应金融市场发展的需求,能动行使司法权。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四个方面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上海国际金融中心建设:
1. 积极回应金融纠纷诉求。随着金融市场的创新和发展,新型、疑难的金融类争议纠纷层出不穷,相应地金融纠纷诉求也日益增长。对于伴随国际金融中心建设而不断出现的大量金融纠纷诉求,法院应当积极回应,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予以裁判,即使是“法无明文规定”这个理由。但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却存在着许多本应当由法院审理,却由于种种原因未能进入司法程序解决的金融案件。主要包括: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拒绝受理。特别是由资本市场各种不当行为而造成投资者损失所引发的纠纷;部分金融争议案件被中止或暂缓。最高人民法院了大量“三中止”通知,对涉及场外非法股票交易经济纠纷案件、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间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以及涉及问题金融机构处理的案件暂缓受理、中止审理或者中止执行;部分金融案件的诉讼方式受到限制。对于人数众多且处于信息、财力弱势的中小投资者而言,“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本是一种以较低成本实现权益保护的诉讼方式,但虽然《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代表人诉讼”,这一诉讼方式在金融争议案件中的运用却受到了限制,如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
在建设国际金融中心过程中,上海的司法机关往往会碰到各式各样的、全国首发性的金融纠纷案件。倘若仍旧一味地采取限制诉讼之类的回避态度,则不仅不利于保护金融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损害了金融司法的权威,削弱了司法对金融市场发展的保障作用。分析当前法院“拒绝”新型金融案件的原因,固然有现实金融法律规则供给不足以及转型市场经济背景等因素,但本质上还是源于法院回应金融市场变化与发展的能力不足。因此,要想真正塑造国际金融中心的金融司法优势,上海司法机关应当变“消极回避”为“积极回应”,只要是具有法律争议性质的、依照基本诉讼法律应当进入司法程序金融纠纷案件,都应当予以受理,依法行使司法权。同时,还应当注意逐步加强自身应对群体性纠纷的能力。
2. 能动发挥规则创设和指引作用。除了回避新型金融案件之外,目前我国金融司法还存在的一大问题是偏于保守,不能因应金融发展的需求进行能动地适法。以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为例,早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曾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却至今仍未能正式出台,导致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不仅有损司法的统一性,也危及金融市场的稳定。
在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过程中,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创新发展需求之间的矛盾将愈发突出。对此,司法机关不能坐等立法完善,而应当转变保守的思维定势,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运用“司法之手”促进金融规则和金融政策的健全和完善:首先,在具体案件审理上要赋予和尊重法官能动的法律解释权。司法是一种事实上的立法,在金融发展史上,由法官的能动解释推动金融法律规则形成的例子并不少见,如美国法上关于“证券”定义的法律规则就是通过以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诉W?J?Howey公司一案(SEC v. W. J. Howey Co. )⑤为代表的一系列司法裁判而确立的。在立法因其滞后性和局限性而无法及时因应金融发展需求时,法官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不能机械地套用法律,而应当将金融法律与金融政策相结合,同时适当借鉴国外先进的金融司法理念和成熟经验,在既定规则和具体适用之间架起沟通的桥梁,以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合乎金融发展客观规律的裁判;其次,在个案经验存在相当积累的基础上,从个案和类案的审理中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确立审判规则,统一裁判尺度,填补法律漏洞。此外,还应当及时梳理金融纠纷案件所反映出的金融监管、金融风险等方面的问题,运用司法建议等方式,为金融监管、金融自律建言献策,探求保障金融创新发展的司法规制路径;最后,通过金融类指导性案例的,一方面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另一方面也充分发挥司法对金融市场的规则指引作用。
3. 探索推进金融司法专业化建设,加强与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合作。金融案件不同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涉及的业务类型繁多,运作机理错综复杂,必须加强金融司法的专业化建设:
一是促进机构专业化。在金融审判方面,传统民商审判框架内部专业分工不合理,造成对金融纠纷的分散审判,影响了金融审判的有效性和统一性。要形成高院、中院以及金融机构集聚区(如浦东、黄浦、杨浦、闵行等)法院三级金融审判庭,并辅以其他基层法院金融审判合议庭的金融商事审判体系,通过集中管辖、集约办案,有效提升金融审判和金融检察的效率和质量;同样地,在金融检察方面,在市、分院设立专门的金融检察处,在区县院成立金融检察科或金融检察专业小组,并在金融核心功能区设立金融检察工作室,以应对金融犯罪案件高发态势,切实履行金融检察职能。
关键词:集团财务公司;信贷风险;风险防控
一、引言
作为金融体系殊组成部分——非银行性金融机构的财务公司从1987年诞生起,现已历经近30年,凭借着高效的集团内部资金运作效率、促进集团资源优化配置及日臻完善的金融服务质量,充分发挥“集团资金归集平台、集团资金结算平台、集团资金监控平台、集团金融服务平台”1四项功能,创新金融服务手段,拓展金融服务领域,提高金融服务水平,不断壮大自身金融实力,已在金融体系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其信贷业务是为成员单位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手段,是财务公司业务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做好信贷风险防控对财务公司实现可持续发展尤为重要。
二、财务公司信贷业务风险因素分析
(一)财务公司信贷业务风险的外因
1、政策因素影响。
一是国家政策因素。由于财务公司必须向中央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存款准备金,因而自身用以周转和兑现的资金数量有限。二是监管多头化。目前我国财务公司面临较强势的分业监管,监管部门较多,政策分散。各个监管主体基于自身需求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制定政策,用以指导财务公司行业的规范、创新和发展。这就要求财务公司需要在经营上满足各监管主体的要求,一些监管要求可能给财务公司业务带来不利影响。2三是集团政策因素。我国财务公司的股比结构基本上由集团母公司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集团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在一定程度上对财务公司产生影响,甚至个别方面对财务公司的正常经营形成干预,市场规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实际遵循的最高法则,这就导致工作过程中,财务公司可能存在即便明知道相关决定不合理却依然要执行的客观现象。
2、“服务集团”属性易致风险集中。
财务公司在集团内开展金融业务,客户均为集团内成员单位,风险相较于银行金融机构较为可控,但同时因其依托集团、服务集团,受到集团整体经济形势的影响,加之各个成员单位在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不可预见风险因素,易导致风险集中。而财务公司属于集团内生性金融机构,相对商业银行而言,分散风险的手段较单一,可能出现拓扑学连锁反应,产生信贷风险,致使集团整体利益受损。
3、成员单位的偿债能力。
信用风险上升较快,出现信用事件的概率将明显上升。以能源集团为例,近两年来,能源主业板块煤炭行业受生产成本的逐年递增和市场的低迷及进口煤炭竞争激烈等内外在因素的影响,煤炭市场需求趋缓与煤炭产能释放的矛盾将愈加突出,供需两端的“一增一减”使得煤炭企业经营效益日趋下降。另一大主业水泥板块属周期性行业,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大,行业面临产能过剩、原材料价格波动较大、市场竞争激烈的风险。与此同时国内水泥需求已经进入低速增长期,水泥价格的淡旺季波动更为明显。由于水泥行业的产业集中度仍处较低水平,与下游产业的议价能力普遍较弱,导致水泥产品长期低价运行,盈利能力偏低。基于上述原因作为主业的两大板块净利润、经营性现金流持续下滑,部分企业亏损严重,可能导致信贷风险。同时成员单位在借贷过程中常出现“借新还旧”的情况,一旦财务公司的筹资能力出现变动或者资金短缺,支付危机出现的概率便相应加大很多。
(二)财务公司信贷业务风险的内因
1、管理处摸索阶段。
财务公司在金融市场上是近三十年来出现的新生力量,其在自身的信用管理机制与信贷方式上,还处在摸索阶段,出现信贷风险是成长过程中无法避免的“尴尬期”。
2、风险管控体系有待完善。
一是风险管控独立性问题。拓展业务往往和合规稳健存在一定的冲突性,可能出现为业务拓展而忽略合规的情况。部分财务公司尚未形成完善、垂直、独立的风险管控体系,在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的过程中可能受到的干扰性因素较多,独立性体现不够,部门与岗位之间职责可能存在模糊地带,可能出现“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情况,从而影响风控独立性判断。二是风险管理方法滞后。财务公司在风险管理过程中存在重视定性分析,主观性强,在风险识别、度量、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性不够,与商业银行运用大量数理统计模型等先进方法相比,仍有待提升。三是风险管控人员素质仍待提高。风险管理缺乏精通风险管理理论和风险计量技术的专业领军人才,导致可能存在监督管理留有盲区,或由主观性较强的人工稽核的审查制度占主导,易导致公司内部控制风险的能力不稳定。随着信贷业务品种推陈出新,每个信贷业务的风险点及防控方式各有不同,财务公司较难做到各个业务品种匹配相应专业人才。同时大部分中小型财务公司存在人员储备的不足的问题,员工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可能存在多肩挑的情况,面对繁重的任务,自身能力与工作意愿大打折扣,埋下了信贷风险隐患。四是全员合规理念树立不到位。尚未对全员形成全面的风险管控理念,导致在实际中出现风险管控仅仅是风控合规部门的事,致使很难将风险管理贯穿于各个岗位业务全流程。
三、财务公司的信贷风险危害
(一)与商业银行不同,财务公司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集团成员企业提供资金管理和金融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盈利目标和发展战略不一味以利润为导向,且受到吸收存款范围的制约,决定了财务公司主要利润来源于同业存放、信贷业务。近年利率市场化进程加快,同业存放利差空间不断缩小,信贷业务收入将成为财务公司主要利润来源,一旦发生信贷风险,产生不良资产,其危害的集中度与难以化解的程度将更甚于商业银行。
(二)设立集团财务公司的基本属于大型企业集团,在国民经济各领域中充当领军企业,而财务公司通过发挥资金管控能力,构建内外一体化、渠道互补、结构合理的融资体系,实现提高集团资金使用效率、盘活集团资金的作用,尤其当集团、成员单位面临临时性资金短缺时,能够发挥内部资金融通功能,确保整体资金链条安全,从而实现集团战略规划3。
四、财务公司信贷风险防范对策
(一)风险防控、构建体系
第一,构建全面风险管控制度体系。“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制度约束的风险管理终究是纸上谈兵。在风险管理制度体系建设过程中,明确业务制度与风险制度的联系与区别。作为业务部门制定业务管理办法,作为风险合规部门,制定相关内控合规制度,同样是制度,但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国投财务公司业务制度侧重按照业务条线,从贷款申请、资料审查、合同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管理、档案管理等方面进行全流程管理;内控合规制度对各业务流程的风险点进行梳理和细化4。能源集团财务公司从开业以来便注重制度建设,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及时梳理、更新、拟定制度,对尚无制度规范的业务和环节设立制度予以规范,消除制度的空白点,提高制度的适用性。通过制定《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信贷及投资审查委员会工作规则》、《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等各项制度,有效规范信贷业务的开展。同时及时根据各项信贷业务品种拓新情况,做到制度先行,及时制定相关新制度,确保新业务稳健合规开展。第二,设置专业委员会强化内控。在董事会下设风险管理委员会、内部控制委员会、信贷审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组织,通过设置合理的组织架构,确保各专业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从战略高度提高内控的重要性。各专业委员会实行实名表决制,审批程序流程化、透明化、公正化,确保各位委员可以充分发表意见,提高公司对贷款的审批效率和防范增量风险的能力。第三,牢固构筑前中后台三道防线。三道防线指构建事前、事中、事后三道风险防线。业务部门为第一道风险防线,风控合规部门为第二道防线,审计稽核部门为第三道风险防线,从监督和事后检查的角度对风险控制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部检查和评价。通过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防微杜渐,将风险管控融入公司各项业务流程,让风险防范和合规管理成为各部门和全体员工的共同职责。第四,尊重财务公司独立性。集团公司在财务公司业务发展的过程中指导与协助解决经营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给与一定的政策支持,但与此同时应当尊重财务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主体地位,给予财务公司充分的经营自,不采取行政手段人为干预。同时应注意在机构、制度、人员、资金、资产、账务、营业场所等方面的相分离,切断风险相互传导渠道,严防系统性风险。
(二)把控源头、规范合同
注重规范、强化流程、有序开展合同管理工作,从合同源头遏制遏制信贷风险源。能源集团财务公司采取以下措施防控合同风险:一是注重文本规范。对公司常用的如《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最高额保证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信贷业务合同制作格式文本,并明确规定业务部门、经办人未经流程报批,严禁擅自修订格式文本进行修订,切实把控合同风险源。二是强调流程管控。严格把握“合同审查、签订、履约”三道程序,执行合同会审会签制度,重大合同执行报送制度,实现合同全过程管理。三是强化担保措施。多样化方式加大成员单位保证责任,能够有效保障信贷资产安全。四是落实岗位责任。落实合同管理岗位责任制,建立合同纠纷预警机制,形成预防为主、过程控制、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归口把关的合同管理体系,杜绝发生因合同管理不善造成纠纷或损失的情况。五是加强履约跟踪。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业务主办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跟踪,相关部门在本部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每月初由业务部门向风控合规部门报送该月合同台账,风控合规部门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稽核检查、不留盲区
首先,通过日常开展信贷管控工作,对每笔发放信贷业务进行合法性、合规性的贷前审核,把好准入关口,提高风险识别能力,保证公司信贷业务质量运行良好,防止出现不良信贷资产。其次,针对性开展专项稽核工作。如能源集团财务公司通过开展信贷业务、信贷档案管理、票据业务等专项稽核,提出合理化建议,督促相关部门及时整改落实,从而保证信贷业务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风控管理到位。
(四)审慎分类、增强防御
对存量资产进行风险分类,有利于有效化解历史遗留不良资产,同时不断增加不良资产准备,提高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一是坚持每季度依据监管要求和相关标准对存量资产进行五级分类,确保公司对信贷资产有更为清晰的了解,对可能出现的不良资产进行及时预警,加强对信贷风险的监测。二是实施动态拨备管理。以中国电子财务公司为例,其在按原标准集体资产减值准备的基础上,每年增加计提1000万元,直到贷款损失准备金占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2.5%为止。
(五)量化风险、提高管理
我国财务公司大多采取定性分析为主的风险分析模式,没有通过严格的数据模型进行分析,带有一定的主观性。应积极借鉴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研究成果,逐步实现由定性分析为主到定性、定量分析相结合、由单一资产的信贷风险分析向资产组合分析转变,建立信贷业务风险识别模型。采用外部评级数据计算VAR,以保证评级及违约概率的准确性。在实际操作中,财务公司也可借鉴国内大型商业银行利用内部评级结果来替代VAR,用以计算近似VAR的方式。在时机成熟时建立内部评级结果与外部评级结果之间的对应关系,提高内部评级的权威性和使用价值,最终达到准确计算VAR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信贷风险的定量分析。这样,在信贷资产的风险管理中,就可以通过监控相关因素的变化,预测信贷资产的违约风险,及时采取控制风险的措施,有效地提高信贷资产的质量5。
(六)宣贯合规、全员普及
信贷风险管控不仅仅是靠技术和制度,更重要的是培育合规管理文化。使全员在同一种文化背景下,对风险有统一的认识,有统一的行为模式。能源集团财务公司多管齐下,稳步推进合规培育。一是通过公司内网、月度例会、法律咨询等多种形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二是将公司领导干部法制讲座、中心组学法、法律培训制度化,确保公司领导、中层管理人员、法务人员每年集中学习培训法律知识的时间不少于40小时。三是充分运用新媒体手段开展多样化合规宣传。四是在公司内部通过高管授课的方式,让全体员工迸发出学习热情,增强员工合规守法的自觉性,培育合规文化。五是逐层逐级签订《案防责任书》、《合规承诺书》,形成全方位、立体化的风险防控体系。
五、结束语
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作为与企业集团发展联系最为紧密、在企业集团金融产业中发挥至关重要作用的财务公司,如果能够有效防范信贷风险,不仅是对财务公司自身综合实力与风控能力的全方位提高,更是实现集团战略的重要保障。财务公司应随着实际工作的深入不断完善防控信贷业务风险的举措,为防范信贷风险擎起坚固的绿色屏障。让财务公司这一新生力量,实现安全有序稳健运营,在企业集团的发展壮大中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国务院国资委、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央企业财务公司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资发评价[2014]165号》)
[2]何双喜,《财务公司未来发展的机遇与挑战》,中国财务公司2012年第5期
[3]林非园,《从资金链角度看财务公司的金融功能对企业集团发展的作用》,中国财务公司2013年第2期
[4]代中平,《关于财务公司风险管理制度体系的设想》,中国财务公司201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