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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前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在自愿完成调解后,调解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后是具有相应的法律约束力,调解书中约束的权利和义务就归属到调解的当事人手里。也就是说,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协议则没有法律依据,也就是说人民调解的执行力并没有得到强制的保护。这样就可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责任流失,也使相对人的权益在无形中被损害。为能更有效的解决各类纠纷,对于选择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人来说也是对他们品格与诚信的考验。
(二)前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诉前调解制度对于当事人来说是对选择权的一种尊重。随着大众维权意识的高涨,各类诉讼案件的激增使法院的工作量也达到了一定的高峰,诉前调解己成为了法官们减少诉源和负担的一种方式。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告知双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解,这为双方当事人提供了一个低成本、便捷、快速的解决纠纷的方式,从而体现出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选择权的高度尊重。相反如果不能达成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的,法院即使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选择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二、我国现行民诉中的法院调解制度的主要弊端
(一)调解中法官的职权效应大于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必须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掌握主动的调解权,逐渐形成了法官主导的诉讼调解模式,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双方必须处于自愿的条件下才能进行法院调解活动,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当事人,但有些当事人在面对严肃的司法程序时不能完全掌握诉讼中的支配权。
(二)案件事实不清,当事人权责不明只为不伤和气而去解决当时事人之间的纠纷就成为了一种混淆判决和调解界限的不适当的选择,而如果只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而草草结案,在很大程度上,往往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即以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而得以解决,就违背了公平与正义的社会价值理论。正如民法学专家徐国栋教授所说的,“调解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的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就违背了法治的一般要求”。这是对法院调解的一种亵渎。《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选择使用自己的处分权从而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是非不分的标签可能就会落在法院的头上,也就是说当事人即使达成了调解协议,当事人和法院的双向选择都不能够尽如法意。我国民事诉讼法就有相关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前提下,双方当事人自愿接受调解的可以进行调解。
(三)调解过程中合法原则得不到遵守合法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就是一切活动都用该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调解双方主体和行为。但是,对于法院的审判人员来说,降低案件的影响及复审率的同时,也使得案件的内容审核得不到保障,往往在权衡个人、集体、社会的权益中选择性地触碰到了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这其实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案件的纠纷,反而使调解陷入不可调和的僵局,彻底地破坏了司法审判程序的肃穆外表和一向公正的审判要求。
三、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一)实行调审分离的调解制度,使调解制度重新进行整合为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那么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的支配权与处分权与自愿原则的联系就成了关键。这种调解模式的优点在与将调解权与审判权分离开来,使得当事人的合意免受审判权的干涉,实现合意自由,从而有利于实现调解结果的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为帮助双方当事人重新定位自己的立场和主张,法官对证据举证的责任分配以及出示就成了影响当事人选择哪种方式结案的一种因素。所以强调调审分离的制度是有必要的也是具有一定期待性的。
(二)收紧双方当事人的“反悔权”如果在调解完成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认识到这是一种严格的司法行为,笔者认为法官在运行这个程序时就需要强调其司法的严肃性。只要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就应该知道法律效力的形成。反悔权辐射到的不仅是法律的威严,同时也是对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一定要双方当事人收紧心理的反悔的想法,当然,这也需要法院在其运行调解过程中专业以及合法化的透明的操作,真正地完成诉前调解的使命和意义。除了法院依职权主张进行调解之外,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提交书面的申请,当然,调解的方式、期限最好以一定为宜,不能拖拉更不能暗箱运行。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背对背”这种调解方式已经成为实务工作中主要的表现形式,即双方当事人在没有面对面的情况下,法院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成双方达成一致的意见,这样就使调解的透明度大打折扣,使得调解制度中的自愿以及合法原则被冲击,这也方便了调解人员的暗箱操作。一是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二是抓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掌握他们的性格特点。三是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如果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开表示对调解的拒绝,就不能体现自愿、合法的调解原则。日耳曼的古典文献里有时称法官为“寻找法规的人”,认为法官的作用不在与寻找一种新的解决方法,而是在寻找符合他周围群众意愿的解决方法。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立法缺陷;完善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缺陷
附带民事诉讼调解过程中存在的许多问题是由于现行立法制度存在缺陷造成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现行立法没有关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缴纳诉讼费用的规定,这样一来,被害人在提起赔偿要求时便无需顾虑请求过高可能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影响,往往会以远远超出实际损失的数额提讼,导致了滥用诉权现象的发生。由于附带民事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作为一种公益性的服务,如果当事人对审判制度的利用完全不用再付出经济上的代价,就可能导致一部分人的过度利用或不该得到服务的人不当受益,即滥诉现象的发生。”i所以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都提出了较高的诉讼要求,甚至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希望获得更多的物质赔偿。此外,司法实践中有些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也趁机哄抬数额,以抬高原告人诉请标的的方式来多收取诉讼费用。被告人面对数字庞大的赔偿要求,难免会产生“反正赔不动,大不了坐牢”想法,这必然给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工作带来很大障碍。
再者,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两项内容,其工作量必然超过单纯刑事案件。同时,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工作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常常会在庭审之前、之中或者之后多次进行,即使调解成功了,被告人的家属在凑钱物时也会耗费很多时间。这些都是影响案件能否在审限之内审结的重要因素。然而,由于附带民事诉讼首先应当适用刑诉法,故在审限上与其他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没有任何区别。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法释(2000)29号《关于严格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1条中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但是由于该规定不是刑诉法的审限规定,需要履行报批程序,法官一般更重视法定审限内结案,不愿意再额外延长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包括刑事和民事两方面的内容,其工作量要明显大于单纯的刑事案件,加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调解需要对双方当事人做大量的协商工作,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为了在审限内结案,不得不压缩调解的工作时间,一旦调解存在困难就匆忙判决,从而大大减少勒调解结案的数量。
最后,由于我国立法没有明文规定积极赔偿的法律效果,被告人往往担心赔偿后得不到从轻处罚,导致在调解过程中犹豫不决。其实,将赔偿作为法定量刑情节,是许多国家刑法规定的普遍做法,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2条规定:“在审判前,通过赔偿,或者在可能的情况下,通过恢复原状,完全弥补了损害;或者,除第56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审判前,主动并有效地消除或者减轻了犯罪的损害或者危险结果是普通的减轻情节。”ii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完善
针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存在的缺陷,为了进一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率,应当对该项立法予以完善。
1、规定适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从法理上说,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与民事诉讼同样的私权救济问题,也同样利用了法院的司法资源,理应由原告人预先缴纳诉讼费用。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在外国的法律规定中也比较常见,如在法国、德国,法律都明文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取诉讼费用。iii如果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收取诉讼费用,必然会促使原告全面衡量案件事实情况,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有多大,考虑到如果被告人被判决无罪,或者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判决数额,从而这些费用只能由其自己负担的不利后果,原告人便会慎重行使诉权。因此,收取诉讼费必然会对滥诉现象产生一定的遏制效果。
2、适当延长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审理期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一项在一次程序中同时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程序法律制度,iv由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较长的审理期限,为了提高审理质量,提高调解比例,有必要在立法中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予以适当延长。在审限延长的情况下,必然增强法官调解的工作积极性,从而提高这类案件的处理效果。
3、将赔偿情况作为对被告人量刑的法定情节。为了鼓励被告人主动赔偿,有必要在立法中规定被告人己经赔偿被害人或其他权利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为正义的实现,并不仅仅表现为被告人受到了应有的刑罚处罚,而且被害人得到了应有的抚慰补偿也是一个重要的衡量标准。对于被害人来说,获得应有的物质补偿往往比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更能产生心理上的慰藉,更能萌生案件己经得到公正处理的心理认同。v另外,“自愿的损害赔偿还常常表明,就预防行为人继续犯罪目的而言,不需要对他施加持续的影响。也就是由于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努力,刑罚的多种目的已经实现,制裁可被(在特定情况下明显地)减轻”。vi
注释:
i 王亚新.社会变革中的民事诉讼[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281.
ii 转引自[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M].林,译.法律出版社,1998:290.
iii 邵世星,刘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疑难问题研究[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77.
iv 肖建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冲突与协调[J].法学研究,2001(6):55.
v 陈卫东.模范刑事诉讼法典[M].中国人民人学出版社,2005:28.
[关键词] 诉权保障;司法请求权;公正程序请求权
【中图分类号】 D925.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6-055-1
一、《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司法保护请求权
在司法保护请求权方面,《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当事人拒绝调解的,不进行先行调解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我国鼓励当事人使用ADR解决纠纷,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法院强行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不调不立,久调不立案的现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司法保护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这一立法规定在先行调解中增加了“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法院在决定适用调解要以当事人不反对、不拒绝为前提。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先行调解的努力就告失败,法院在此情况下就应当根据第123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纠纷,在7日内立案,以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司法保护请求权。
(二)拓展了公益诉讼的当事人资格
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出现了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其中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群体纠纷更是屡见不鲜,大规模的消费侵权纠纷、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层出不穷。从诉权行使的角度来看,由各个利害关系人自己单独行使诉权往往比较困难或者不可能。因此,从保障诉权的角度看,有必要针对群体纠纷,设置科学的诉讼机制,以保障当事人司法保护请求权的实现。本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同时,新法确定了两类主体有权提起公益诉讼,即“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
(三)增设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纠纷在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如果审理小额纠纷的诉讼程序比较复杂,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纠纷当事人被迫放弃权利的行使和利益的维护。为此,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在简易程序中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新法将小额程序规定在简易程序中予以特别规定,程序的设置与案件的性质、类型、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适应,由此使案件得到妥当的处理。
二、《民事诉讼法》修改与公正程序请求权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仅着力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保护请求权,还着力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在公正程序请求权保障方面,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一)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
为保护被生效裁判损害的案外第三人利益,有必要完善民事诉讼法上保护案外第三人利益的诉讼制度。为此,本次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在第56条上增加一款,作为第3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确立,为第三人提供了事后的程序保障,从而使他的公正程序请求权得以实现。
(二)完善了检察监督制度
加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程序请求权,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首先扩大监督范围,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调解书和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法律监督。其次,增加监督方式,规定了两种检察建议:再审检察建议,诉讼违法监督检察建议。最后,第210条强化监督手段,增加了调查核实权。
(三)增设行为保全制度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款增设行为保全制度,这一修改,丰富了民事诉讼中法院提供临时救济的手段和方式,对于法院判决内容的实现和法院提供最终救济的充分性,都会有积极的影响,最终有助于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得以实现。
三、结语
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为了实现当事人寻求司法保护和得到公正司法的愿望,运用了科学的指导,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创新,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司法请求权和公正程序请求权。虽然尚有许多待完善之处,但顺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更加完善了社会主义法治,更好的解决了社会矛盾,化解纠纷,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社会迈向更高层次的和谐与文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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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
2、调解协议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3、调解书
(1) 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2) 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 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 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 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 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一、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之正当性
(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关于民事诉讼根本性问题之规范,调整人民法院的审判行为、当事人的争诉行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和协助行为,对民事诉讼具体制度的运作起着根本的指导作用。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也就是说调解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首先应当选择的方式,而且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庭审前、一审程序中、二审程序中都应该首先进行调解。因此,在调解中适用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诉讼调解本质的内在要求
对于民事纠纷而言,调解方式和判决方式有着本质的区别。判决的本质倾向于决定性、规范性,调解的本质倾向于合意性、规范性。诉讼调解以合意为灵魂,以当事人处分权为基础,以审判权为保障[1],同时受《民事诉讼法》规范,只是没有法院判决那样严格。诉讼调解的规范性要求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改善调解行为不规范、调解秩序混乱的状况。诉讼调解合意性的本质表明,纠纷的解决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当事人选择调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双方的让步妥协,使问题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实现双赢。主要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来解决纠纷,这是调解的根本特征。然而现实中存在当事人滥用权利、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需要坚持贯彻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规范当事人的调解行为,遏制当事人的恶意调解现象。
(三)调解制度与民法制度的紧密联系
诉讼调解属于民事程序法范畴,民法属于典型的民事实体法,两者如同一辆车的两个轮子,对诉讼都起作用,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2]。然而“两个轮子”之间必然有一根主轴,使两者紧密联系、相互支持。这根主轴使得民事程序法与民事实体法不断融合、渗透,民法的原则、精神、价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诉讼法,而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断进入诉讼法领域。另一方面,诉讼调解兼具诉讼解决纠纷与合意解决纠纷的双重特征,其本质以当事人的合意为灵魂、以自愿调解为原则,而民法的本质特征为意思自治,同样以自愿原则为基本原则,且两个制度都强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民事诉讼调解是现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1]。民事诉讼调解作为民事程序法的一个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但是,随着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相互渗透、相互协调,再加上诉讼调解的特殊性质,凌驾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则之上的“帝王条款”———诚实信用原则,也就必然适用于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了。
二、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问题分析
(一)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法官缺乏诚信
2002年10月10日,司机小李驾车经过一个十字路口,见一小女孩正在横穿马路,刹车躲闪不及,将小女孩点点撞倒在地,导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脏破裂。经调查,小李的车制动不好。交警队在责任认定书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负主要责任,司机小李负次要责任。诉讼调解中,法官先单独对原告说:“说到主要责任,可以认为是80%,也可以认为是60%。判的话,如果按60%来算,可能赔更少。你们就作一点让步吧。”然后单独对被告说:“你就多赔一些吧,再加1万块,你看如何?次要责任可以是10%,也可以是40%。判的话,如果按40%算,你不就赔的更多吗?”结果双方当事人很快就达成了协议[3]。这个案例揭示了我国诉讼调解实践中的一个常见现象:法官利用审判职权,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我国实行的是“调审合一”的审判模式,诉讼调解在整个审判过程中都可进行,主持调解的法官和审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竞合的。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以及调解结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风险,使得法官都偏爱诉讼调解,而法官权力在诉讼调解中也容易遭到滥用、乱用。诉讼调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压调”“以拖压调”“以劝压调”现象,表面上看这是破坏了自愿调解原则,但其本质则属于法官权力滥用的问题。解决强迫或隐形强迫调解的问题,最根本的是要给法官的权力划定一个界限。诚实信用原则就是这个能限制法官职权的界限,它可以指导法官的审判行为,督促法官以诚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态度主持调解活动。
(二)恶意调解时有发生,当事人缺乏诚信
诉讼调解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处分权的结合,它以当事人的处分权为基础,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达成协议。因此,当事人实施恶意调解行为也往往有可乘之机。恶意调解,是指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虚构民事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通过法院合法的调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书,结果损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诚信诉讼行为[4]。恶意调解现象大多发生在财产型案件中,如离婚分割财产、欠款及借贷等纠纷案件。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为了个人利益,容易形成恶意串通,比如通过隐瞒事实、伪造债务从而转移财产,然后通过法院的调解书使之合法化。发生恶意调解现象的原因,主要在于当事人诚信缺失。为了遏制恶意调解现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在诉讼调解中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约束当事人的处分权,限制当事人权利滥用。
(三)调解协议无当然法律效力,当事人易反悔
诉讼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平等协商,就所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达成的合意。《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此规定,调解协议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还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调解书,并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经过调解已经达成协议,但是在这之后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承认调解书的内容,拒绝签收调解书,调解协议便无效了。这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的任意反悔权。调解协议的实质是一份诉讼契约。诉讼契约是双方当事人为产生彼此满意的诉讼法上的效果而达成的合意。当事人达成合意,诉讼契约即成立,如无特殊事由,当事人不得变更;法院审查契约合法,诉讼契约即生效。“契约是当事人间的法律”。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权,本质上为诉讼契约的违约权。这一权利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实践中,当事人一方的反悔行为也与调解是否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直接相关。
(四)对不诚信者的制裁不力,权利受损者难以获得救济
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不诚信行为必然会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也必然会损害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的恶意调解行为还会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利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没有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科以明确的惩罚、制裁,权利受损者的事后救济机制也不够完善。对不诚信行为不予惩罚、制裁,因为不诚信者的不诚信行为而遭受权利受损的人难以获得救济,长此以往,就可能形成不诚信者受益而诚信者遭殃的错误法律观念。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励不诚信的调解行为,而打击诚信的调解行为。这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而且会严重影响社会公平、正义。法律规范由行为模式、法律后果构成。我国《宪法》第5条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应有具体规范,还应配备违反行为模式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应对在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给予否定评价。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还是一种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诉讼参与人及其他人所承担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具体体现于《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之中[5]。在诉讼调解中,法官的强迫当事人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不能以“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来予以制裁;当事人的不诚信调解行为,如虚假陈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0章的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针对诉讼调解而明确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权利受损者之救济途径。
三、在调解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措施
(一)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为诉讼调解原则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三原则:自愿原则,合法原则,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原则。然而这些原则衔接不够紧密,已经不能满足而今的诉讼调解的需要。如自愿、合法原则,不能制止当事人故意作虚伪陈述、虚假自认及恶意调解等不诚信行为,也不能从根本上规制法官强迫调解的行为。因此,有必要将诚实信用原则明确规定为诉讼调解原则,使其法定化、条文化。可将《民事诉讼法》第9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如此,诚实信用原则便与诉讼调解的其他三原则形成一个完整的原则体系,各项原则之间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相互修正、协调一致,从根本上遏制恶意调解现象和强制调解现象。另外,为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操作性,应出台关于具体应用诚实信用原则问题的司法解释,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公开相关指导性案例,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诉讼调解中对法院、当事人的规制,促进诚实信用原则在调解司法实务中的运用。
(二)明确诚实信用原则对法官的要求
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法官的问题,学界还有争议。在我国特殊的语境之下,将法院纳入诚实信用原则规范的范围,有助于回应社会对司法品质提升的诉求,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或政治意义[6]。诚实信用原则首先要求法官本着诚信的心理主持调解活动、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不得强迫或隐形强迫当事人调解,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是否有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利用调解故意拖延诉讼,是否在调解中有矛盾行为,是否有恶意调解行为,是否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承认与执行。若当事人实施了这些不诚实、不守信的行为,法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或者对其进行否定评价。其次,要求法官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衡平各方的利益,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法律具有滞后性,社会生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可能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则适用。当法律出现漏洞不能适应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时,法官在诉讼调解中可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能动司法,对各种不同的权益进行法益平衡,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诉讼调解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以诚实信用原则规制当事人行为
学界对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没有争议。诚实信用原则对当事人的规制,首先表现为对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意思自治的规制,防止当事人任意反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所作的事实陈述和实施的调解行为,如获得了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并因此取得了诉讼利益,无正当理由,不得在以后的调解活动中作出与之不一致的陈述与行为。法官确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行使了反悔及矛盾行为,必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当事人后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其次,禁止当事人在调解中作虚假陈述。当事人需秉持真诚、善良之心,就内心所确认为真的事实加以完全陈述,不得故意向法官、对方当事人作不完整和虚假的陈述。虽然诉讼调解本质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妥协、让步,但也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因此,当事人在诉讼调解中具有陈述客观事实、表达真实意思的义务,不得向法官、对方当事人讲述明知是不真实的情况。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限制。第三,当事人负有促进诉讼调解顺利进行的义务。当事人应支持、协助法院有效率地开展诉讼调解活动,不得滥用诉讼权利,不得实施迟延、拖延调解程序的行为,不得久拖不决。第四,禁止当事人恶意串通,借助诉讼调解损害第三人及社会利益。诉讼调解虽然解决的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但人与人之间存在着连带关系,没有脱离社会而存在的个体。私人的纠纷必然会对社会关系造成一定影响,因此诉讼调解应当注重对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正义的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还平衡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要求当事人在权利处分时,不能仅考虑自身的利益,还必须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维护健康的社会秩序。
(四)追究不诚信行为的责任,保障权利受损者的救济途径
仅仅明确诉讼调解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是不够的。“无制裁的处理只不过是建议”。因此,针对诉讼调解中的不诚信者,应确立以程序法律责任为主体、实体法律责任为保障的综合性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制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之人,不仅可给予他们诉讼行为无效等程序上的否定评价,还可要求他们进行民事赔偿、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官施以行政纪律惩戒等实体性制裁措施。对于因他人的不诚信行为而权利受损者,要为其提供事后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再审。当事人因受法官强迫调解或受对方当事人的欺诈、胁迫等,致使权益受损的,有权向原审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遏制恶意诉讼现象。第三人因当事人恶意调解而权益受损的,理所当然享有向作出调解书的法院申请撤销生效调解书的权利。在调解书的强制执行阶段,权益受损的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四、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