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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内证券市场过去一直没有买空机制,缺乏进行对冲和套利的股指期货和股票期权等金融衍生工具,相关法律对私募基金的缺失,这些都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演化过度到如乔治·索罗斯(GeorgeSoros)的量子基金(QuantumGroup)困难重重。虽然近期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推出的股指期货都将拉近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对冲基金的距离,但是目前法律法规对我国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运作在以下方面还存在相当的限制。
一、金融期货和卖空机制的缺失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无从对冲证券市场的系统风险
海外之所以将此类投资于证券及其衍生工具的私募型基金称之为对冲基金;是因为这些基金在最初都采取了对冲的交易方式规避市场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今天我们所谓的对冲基金并非都采取对冲手段,但如果完全不能进行对冲交易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也很难称得上是对冲基金。建立投资组合可以降低非系统风险,却不可以消减系统风险。目前我国股市价格波动幅度大,系统风险约占市场风险的65%,而美国等发达国家大部分只占30%,因此,对国内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十分必要与迫切。在债券市场上,由于国内还未实行利率市场化,债券的收益率波动较小,还未形成对债券类对冲工具的强烈需求,但是利率市场化是中国金融开放与创新的必然趋势,对这方面工具的需求也将日益暴露出来。由于缺乏金融期货等对冲工具及卖空机制,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在单边上升市场中获利,而在证券市场的单边下降趋势中无法规避系统风险带来的损失,不能如同海外对冲基金一样,在双边市中同时获利。表1对不同类型对冲基金的波动率进行了比较。
从表1可以看出,采用了对冲交易规避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的对冲基金,除做空倾向基金和新兴市场基金外,其他的收益波动性都远不及标准普尔指数基金,而它们的Sharpe指数却基本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基金。
由图1可以看出全球对冲基金的收益率虽然没有明显优于标准普尔500指数,而且在1998年到2002年之间还低于普尔指数,但是从1999年开始却优于道琼斯全球指数,且它的波动性远远小于标准普尔500指数与道琼斯全球指数。
由于不同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风险偏好和投资策略不同,目前海外就对冲基金种类愈加细分,有许多种类的对冲基金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一样不采用对冲手段控制投寸、锁定风险。不同的是,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长期以来受制于缺乏可用以对冲风险的卖空机制和金融工具,如股指期货和债券期货等,无论私募基金欲采取何种投资策略,在客观上都不允许其对证券组合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图2是2001年7月底到2006年12月底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与新华富时A指的比较。
和海外的情况相同,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收益率的波动性也小于大盘指数,但是,由于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缺乏海外对冲基金规避风险的对冲工具,因此其较海外对冲基金经受着更大的波动性,同时,当系统风险到来时只能被动地接受损失。
2006年推出的《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和即将问世的沪深300股指期货,填补了国内无对冲机制和对冲金融工具的空白。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向证券公司办理融资融券业务以对冲基金资产中的部分股票、共同基金和债券的风险头寸,沪深300股指期货的推出使我们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的部分成分股票的系统风险进行对冲成为的可能。由于国债“327”事件,国内的债券期货迟迟未再推出,因此,近期想要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债券的利率风险进行对冲只能通过融资融券。无疑,融资融券和金融期货的陆续推出,通过允许让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中部分种类金融资产的风险进行对冲,使国内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逐步向真正的对冲基金演进。
二、不完全的卖空机制使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发挥对冲基金的高杠杆效用
从组织形式上来划分,我国目前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主要有三种类型。一种是契约型,主要是指通过契约的形式维系各参与人之间的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另一种是合伙型,通过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共同出资,形成合伙性质的组织形式来运作。再一种是公司型,是通过按《公司法》成立的投资公司来协调各参与人之间关系的私募基金形式。在《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出台前,以上三种形式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都难以通过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来放大自身的投资杠杆倍数。契约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以个人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但是,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个人除开立了住房、汽车、消费和助学贷款外,只允许个人以凭证式国债做质押贷款。对于合伙与公司型的企业法人,目前国内商业银行对其通过不动产的抵押和动产的质押来发放贷款,如凭证式国债、股权和股票的质押贷款。但是对于经营高风险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来说,其很难满足银行的其他要求,因此,合伙与公司型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法人要获得银行贷款以进行杠杆投资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几乎是不可能的。2005年,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统计了截至2004年底各种不同类型对冲基金,在投资过程中通过卖空交易使用杠杆放大倍数的程度,调查的结果如表2所示。
由表2可以看出,海外对冲基金通过卖空机制使用杠杆的倍数一般在两倍以下,但也有30%的对冲基金的杠杆倍数在两倍以上。根据《融资融券试点交易实施细则》,投资者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时,保证金比例都不得低于50%,这一细则将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控制在两倍以下,限制了基金根据自身投资策略缩放杠杆倍数的自由度。考虑到国内对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仍处于试点起步阶段,随着证券公司控制风险能力的增强,业务发展的成熟,保证金比率有可能逐步下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可控杠杆倍数将放大。
三、资本项目的不完全开放使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难以涉足国际金融市场
在我国的资本项目还没有对外完全开放之前,唯一能以境内资本合法投资海外资本市场的也只有合资格境内机构投资者(QualifiedDomesticnstitutionalInvestors,QDII),目前获批的机构只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公司和全国社保基金。国内经营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机构短期内要想合法涉足海外资本市场几乎不可能。而在美国等一些发达金融市场中,正是由于开放的资本项目,才会产生游走于国际资本市场的索罗斯的量子基金和坚持在全球金融市场进行价值投资的巴菲特。图3是Van对冲基金国际顾问公司对1995年到2004年国际对冲基金种类占比的统计。
图3中全球宏观型对冲基金和新兴市场型对冲基金都是主要将投资定位于全球金融市场的对冲基金,且其他类型的对冲基金对海外资本市场的投资比例也不可小觑。只能投资于国内金融市场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受一国经济、政治和法律法规的影响较大,无法通过分散投资于不同市场规避这些风险。不完全开放的资本市场也是障碍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为真正的对冲基金的一道门槛。
四、法律法规的空白不能保障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与海外对冲基金相同的合法地位
1949年,世界上第一只对冲基金在美国诞生,半个多世纪后,美国依然是世界上对冲基金经营最活跃、法律法规最健全的国家之一。在美国,并没有通过专门针对对冲基金的法律,而是利用涉及投资行业的多项法律法规中的豁免条款给予其合法地位与相应监管的,即满足豁免条款的对冲基金可以免于如在证券交易委员会注册登记及向公众披露基金信息等一系列共同基金必须遵守的条款。这些豁免条款主要包括对投资者的人数、资格及销售渠道的限制。涉及规范与保护对冲基金的美国法律主要有1933年的证券法、1940年的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1997年的税收减免法案、1936年制定,1974年修订的商品交易法及各州的蓝天法等。
在国内,有关证券投资的所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私募基金给予明确规定,2003年颁布的《基金法》也只是在附则中提到“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定。”这虽然给国内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合法化留足了空间,但是仍然让其游离在合法与不合法的灰色地带。2005年之后,国内出现的与信托投资公司合作推出的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是依照有关法规设计运行的一种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模式。这种模式最大的特点是解决了客户资金安全的问题。作为资金信托产品,其由信托公司(信用受托、投资监管)、证券公司(专项证券账户监管)、商业银行(专项资金监管)、地方银监局四方进行监管。正常的交易操作程序分为研究决策、下单交易、资金清算、利润分配等几个环节,这些环节分配到不同的法人主体去做,互相制约。虽然效率低一些,但是却可以有效地防范道德风险。由于这种机制很好地解决于信用风险问题,投资者资金安全有保证。实际上,在这种私募基金信托中,信托公司的角色已发生变化,在以往的证券信托计划中,信托公司既做受托人,又做投资者,在操作中难免会出现利益输送问题。而现在,信托只承担受托人和信托结构设计工作,把投资者角色让给了专业私募基金经理。信托公司的定位也从以往的操盘者,变身为某种意义上的监管者。这些信托产品基本是按照海外对冲基金模式来设计和操作的,现在只缺沽空交易。将来国内股指期货推出后,就有沽空手段了,这样将成为完整的对冲基金。
“一基独大”是市场暴涨暴跌的根源
笔者在过去的文章中曾指出,A股市场运行的实证表明,基金规模与市场稳定性存在着重要的相关关系。基金规模越大,市场稳定性越差。而基金资产净值与流通市值的比重也验证了这一结论。2009年基金资产管理规模同比出现小幅下降,占A股市场流通市值比重下降,市场稳定性随之回升。尽管我们并不认为以基金为代表的机构投资者在主观上需要承担稳定市场的责任,但是在客观上标榜理性投资、价值投资的基金应当起到平滑市场非理性波动的作用,事实却非如此。
因此,“一基独大”导致市场稳定性下降,也是市场暴涨暴跌的根源。
首先,基金投资理念和策略雷同,交叉持股现象较为严重,羊群效应容易引发对股价的助涨助跌。
其次,由于基金与券商保持着较好的业务关系,基金往往会尽可能增加交易量。随着基金规模的增长,大笔买卖会导致股价波动加剧。
第三,在相对收益理念的指导下,基金经理追求短期业绩排名的做法,会影响其理念的坚持,增加投机性操作。季度末基金之间的互相砸盘行为,也会在很大程度上干扰股价运行。
第四,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的制度性设计令基金被动增减仓位导致涨时助涨、跌时助跌。
第五,股指期货推出之前,市场缺乏对冲工具,当基金不看好大势的时候,只能采取被动减仓行为,加大市场的波动。
“一基独大”催生新股发行泡沫风险
“一基独大”另一个负面效应是导致新股发行价格严重偏高。
当前主板市场发行新股市盈率高达50-60倍的比比皆是,创业板更是“高烧”得厉害,这种现象不利于A股市场健康发展,新股市盈率越发越高的现象也引发了业界人士深层次的思考。而以证券投资基金为代表的主流机构询价越询越高,直接助推了新股发行泡沫。
业内人士指出,承销商与询价机构互相通气、询价机构报价草率,导致新股定价屡创新高。
媒体报道称,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是参与新股网下配售的主要力量之一,但是目前基金公司参与新股询价只是“走走过场”。如果有新股发行,基金公司负责该行业的研究员出席推介会并报价。多数情况下,报价由研究员自行决定,基金公司内部缺乏讨论,更没有深入研究公司的价值。研究员确定价格的方法也十分简单,只是参考承销商提供的卖方报告。
有业内人士指出,参与询价的各家机构做出每一次新股报价,都直接影响IPO公司资产的定价的合理性,并影响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意向和经济利益。新股询价,责任重大,但是无理报价、关系报价、人情报价还是经常出现。究其本质原因,还是“一基独大”的恶果。
“一基独大”不利于多元化投资理念
我们认为,“一基独大”对于证券市场稳定的最大负面效应在于不利于形成多元化的投资理念。
尽管证券投资基金倡导价值投资理念,但事实上基金不可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价值投资。这是因为从基金的投资目标来看,都是追求超越基准指数的相对投资收益而并非绝对收益。然而,事实上,当“一基独大”的格局形成后,虽然单只基金从个体上存在获取超额收益的机会,但基金整体收益必然趋于市场平均收益水平,基金作为一个整体很难取得超越市场平均水平的收益率。
而对于基金投资者而言,持有理财产品的目的是获得投资回报、战胜通胀,而非获取超额收益。这和基金的投资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我们认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应当包容多元化的投资理念,而这绝非是证券投资基金一类投资主体所能够承担的。尽管近年来基金产品创新不断,分级基金、量化基金不绝于耳,但真正运作之后,投资者会发现,他们仍以获取超额收益为目标。只有打破“一基独大”的局面,市场才会迎来真正的投资理念多元化的时代。
我们注意到,与证券投资基金追求相对收益不同,以追求绝对收益为主要目标的阳光私募基金在过去的两年间取得了不错的投资收益。2009年,排名居首的阳光私募基金广东新价值,其2009年收益率高达190%,远远超过公募基金冠军华夏大盘增长基金的投资收益。而在2008年熊市中,排名居首的阳光私募基金金中和取得了20%的正回报,也超过了全部证券投资基金的表现。
当然,阳光私募业绩分化比较严重,存在一些表现较差的管理人。但整体而言,追求绝对收益的私募基金已经在实战中体现出一定的优势,从而赢得了高端投资人的信任与尊重。
对策:发展阳光私募、打破公募垄断
“一基独大”的弊端已经在过去的几年中充分的显露出来。想要改变当前这种“一基独大”主导下的市场格局,最主要的对策应是大力扶植多种类型的机构投资者,尤其是阳光私募基金,打破公募基金的垄断格局。
1.募集资金资格:一般意义上,具有募集资金资格的主体被认为是基金管理人,在目前要求下必须在基金从业协会登记。但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中对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不做准入门槛限制,只有当规模达到一定程度才需要向自律组织登记的要求;另一方面未经备案的私募基金仅不得以产品名义开立证券相关账户资格,而无其它限制。换言之,只要注意避免触及“非法集资”等红线,以投资公司,投资顾问或者合伙企业的方式均可以通过合理手段进行合法证券投资而无需登记。在美国,其2010年版《私募基金投资顾问注册法》也有当委托客户少于15人的经纪人且不以“投资顾问”的名义出现在美国公众面前的非美国顾问可免于注册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测之后的监管将会遵循不支持亦不排斥高风险偏好投资人的需求的原则,允许老练成熟的投资者在不影响公众利益情况下入场并免受诸多限制。2.从业人员的认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举办的《备案办法》培训会上,私募部主任董煜韬表示将尽快推出私募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而在考试出台前,从业人员需通过公募证券基金的资格考试,或具备三年以上的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的经验)。专业资格认证将对提升私募从业人员专业素质,进一步实现从业人员诚信体系建设。介于部分私募涉及对冲,期货,创投等项目,后续出台的私募从业人员考试极有可能是在通过公募证券基金考试基础上对冲、期货、股权类的知识有所要求。3.合格投资者的界定:虽然证监会没有明确有关规定,基金从业协会还是就“合格投资者”给出相关建议,希望私募基金管理人向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1.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500万人民币;2.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3.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风险承担能力;4.投资于单只私募产品的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此举意在充分尊重市场放开监管的思路下对中小投资者和抗风险能力较差投资者进行保护。
二、对私募生态圈的影响
1.基金管理人:在《备案办法》正式实施后,获得基金业协会公示的私募机构可以直接作为基金管理人在期货和证券市场开立账户,无需借助其他金融机构的通道,由此带来的通道成本降低显而易见。同时,私募基金公司和投资者可以直接签订契约,并在契约中清晰界定产品的投资范围,包括股指期货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新型衍生产品,不再受如业务种类,杠杆等业务通道的监管限制而带来的限制。此外,投资者与私募基金公司直接建立契约关系意味着更广泛的知情权,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将受到更多来自市场的监督和约束。2.传统通道提供商:此次私募业的阳光化必将带来巨大的托管需求,对商业银行来说,其已拥有的托管公募基金的完整模式可以直接应用于阳光私募的产品。而对于看似被剥夺了通道利润的信托、券商,则可以推广涵盖产品创设、份额登记、税务优化、融资融券、基金评级、证券配售、销售推广、产品清算的一站式金融平台服务代替传统通道业务。私募独立发行产品势必伴随着诸多参数的探讨,而明细分工也是成熟市场的标志之一,广发证券利用自建托管平台为基金给出出公允评级,招商证券和重阳投资的合作的实例已然证明了该模式的可行性。3.监管环境:目前的金融机构中,券商约1200家,公募约100家,而根据私募排排网数据中心统计,截止2013年12月31日全国共发行6594只私募基金产品。面对显著增长的被监管市场的扩容,无论是着眼于现状还是对未来发展的长远考虑,遵循行业自律、市场博弈精神下的适度监管都是最适合这个市场的大环境。《备案办法》规定,凡是私募基金当事人可以自主决策且不会带来风险外溢的,都交给市场主体意识自治,风险自担;对基金投资策略、基金收益分配等不施加强制性要求。一直以来,效率和公平都是资本市场一对无法规避的矛盾,此次赋予基金充分的自由权,多次强调行业自律,是尊重市场自由、鼓励市场创新的体现,也是走向成熟的基金业监管体系的信号。
三、现有规则下的进一步思考
1.差异化监管的创新:美国的对冲基金在相同法律造成的监管环境中可以通过豁免规避很多法律规制,只有“对于发型大规模对冲基金,因其实质已经影响公众利益,需要进行发行登记”相关条款;香港法律亦有“向公众公开宣传的集合投资计划需要有关机构批准”,“对于非向公众销售的对冲基金,不受《对冲基金指引》制规,无需履行该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等规定。但豁免不等于不约束,美国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披露投资者身份,背景,除了必须向SEC(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汇报外,还受到税务部门,财务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等相关法律约束以及报告义务,反洗钱业务,反欺诈业务和保护消费者隐私义务的约束。在我国,为降低因基金管理者与投资人和交易对手因为信息不对称而出现权力越位甚至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发生的概率,《备案办法》在信息披露方面特别提到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更新每月信息(公募则可以按季度更新)。但对不同受众群以何种频率何种内容披露信息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创新。若能采取美国的分类监管细则,同时结合香港《对冲基金指引》和《对冲基金汇报规定指引》对私募行业的披露信息要求,能够更好结合现有国情,既达到了约束效果,又保护私募机构投资策略的隐私性,不会让私募机构因为监管而造成一定的业绩压力,不失为一种两全之举。2.行业生态结构构建尚需时日:目前国外私募的生态结构下,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净值进行核算,律师事务所对业务进行合规以及行政管理人审核。显然,要建立一个稳定的生态结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作为广大基金份额持有人“看门人”有着义不容辞的使命。因而《基金法》第107条对这两类中级机构的尽责要求必然仅仅是这个体系规范化的一个开端;同时以基金服务行业为代表的其他中介机构也因其自然属性,必然会在实践中渐渐整合到整个体系中。
四、结语
【关键词】私募基金 发展现状 存在问题 发展策略
一、私募基金的概述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概念
私人股本是相对于公共资金的情况下,是指不是面向所有投资者,但顺便打开几个机构投资者和富有的个人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基金,它的销售和赎回都是基金管理人通过私下与投资者协商,一般用一个术语表形式如招股说明书(非公开)筹集资金。由于私人股本容易违规行为,因此,一些国家的法律法规,明确限制最高的证券的订阅数量超过最多的订阅将非法集资。
(二)私人股本基金的特点
1.私人股本投资者被严格限制了。局限于资产更重要的是,承受能力强大的个人和机构投资者。
2.私募基金的信息披露要求较低。因为私募股权问题的人是开放的,所以它有相对私人。投资,操作更加灵活,高回报,更有可能的是,披露更低。
3.私人股本基金赞助商,管理者必须有自己的资本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利益的投资者和基金的基金经理的利益绑在一起,将帮助管理者更好地利用专业知识更为谨慎投资效益,降低风险。
4.私人股本基金的问题更快速和方便。私人股本基金通常不需要完整的招股说明书,基金发行者和投资者直接对话,会计师、律师和其他参与少,和采用的公众,所以整体低而公开发行基金分销成本,也更快速和容易。
(三)私人股本基金的组织形式
1.类型。创办的股份制投资公司,根据股份公司经营管理,以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资本,但双重征税的问题,不仅要支付税款和费用,还要支付股息所得税。
2.合同。通过发行债券筹集资金的收入证明,投资信托契约关系,。具体做法是:首先,选择一家银行作为托管人;第二,筹集一定数量的资金操作,定期开放,并定期网络和处理救赎;为了吸引投资者,尽可能更低的费用,更强调管理者根据绩效管理费用。其优点是避免双重征税,缺点是设置和操作不灵活。
3.有限合伙。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操作,和有无限责任合伙基金,投资者是有限合伙人,只付一部分责任。由于基金经理承担无限责任,构成了强制责任约束,促使管理人员执行的责任诚信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基金管理的道德风险。
二、我国私募基金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风险防范问题
一般来说,私人股本基金的风险较高,因此,对风险预防机制的要求也较高。目前,中国的私人股本公司风险防范机制不完善,分散,分散的相关规章制度,缺乏系统性和不衔接,配套;一些重要的部分尚未形成的行为准则和上部;风险管理有关规定,有很多过于谦卑,抽象,缺乏实践,系统以某种形式,缺乏监督,或已经老了,过时的难以适应业务发展新形势下的要求。需要改善的风险预防和管理机制,有风险控制就可以设计组织结构,突出其长期指导的特点,确保提前规划和日常监督权威,以适应风险管理专业化的要求。
(二)监管问题
目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立法和监管一般不能达到预防风险,规范投资市场的目的。私人股本基金的高财务杠杆实现高利润,本质上是一种高风险的业务,尤其是在我国资本市场的背景不是标准,私人股本基金的有效监管是十分必要的。私人股本基金的立法监管应该参考发达国家的经验,资本市场也应该注意结合我国的情况。
三、改进建议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
(一)提高金融市场的法律、法规
促进私人股本基金长期的健康发展,必须明确的法律地位。对私人股本是单独或修改当前证券投资基金法律的立法或简单的问题制定的实施细则。首先,当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实际上是一个公开发行的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和私人股本基金如果单独立法必须引起法律重复太多,失去的原则上。第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各种法律形式的私人股本基金的生存和发展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法律规范。因此使最大安全立法私人股本基金的健康发展和有效的监督在我国,当前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制定或组织统一规范的私人股本基金实现。
(二)建立一个灵活和有效的监管体系
一是设立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主要主管机关监督模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是互补的投资监管制度,涉及到其他部门,可以通过中国证监会通过谈判来解决或寻求一些建议。
实行多层次主题分类监管。在监管坚持以市场为导向的原则,改变过去政府承担太多风险在金融活动中,让市场主体承担风险。设置经理资格后,对于普通的私人股本基金,私募发行后可以向监管机构备案;社会保障基金,养老,商业银行线,控股的保险公司或机构参与私人股本基金的投资,可以设置必要的对投资者资格审批手续。
二是完美监督协调,风险防范城际感染。私人股本基金同时影响到银行、证券和保险市场。我国执行时,金融行业之间的分别管理和监督必须注意加强机器的监管,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之间的沟通和协调,进一步明确监管的责任分工,减少分叉,减少冲突的规定,加强监管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三)应积极培养高质量的私人股本基金管理人才
目前,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完善资本市场,为私人股本基金在中国提供更好的环境。然而,私人股本基金在中国的发展,因为时间短,没有经验,没有形成一个相对完整的系统。还有更多的问题在开发中,本文通过以上的分析,指出了问题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并提出了相应的解决办法和发展策略,希望能为进一步提高我国私募基金行业整体水平,可促进PE的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崔凯.私募股权投资操作实务[M].上海远东出版社,2004年10月.
关键词:私募基金;运作模式;海外
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1)04-0071-03
2004年2月20日我国第一个合法化的私募基金――“深国投・赤子之心(中国)集合资金信托”募集成立,这标志着我国私募基金的发展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律化的道路。在金融开放的环境下,特别是在当前流动性充裕的前提下,私募基金的发展空间越来越大。参考海外成功经验,有助于规范、促进我国私募基金发展。
一、海外私募基金主要运作模式
(一)美国
美国私募基金,不论是对冲基金,还是风险投资基金,都以有限合伙制为主,且有限合伙制得到进一步的发展,产生了诸如有限责任企业、业主有限合伙等组织形态,具体特点如下:一是有限合伙由一般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前者对基金投资的目标限制不严,基金管理人有足够的灵活性进行投资操作,保证投资活动能够顺利进行。后者提供大部分资金但不得参与基金的运作。二是对投资人数有明确限制(100人以内)。三是要求私募基金的投资者必须是“有资格的投资者”,即个人投资者必须拥有500万美元以上的证券资产,并且年均收入高于20万美元,或包括配偶的年均收入高于30万美元;如以机构的名义进行投资,则机构的资产至少在2500万美元以上。四是在推广方式方面进行限制,如规定禁止在任何报纸、杂志及类似媒体,以及计算机等电子媒介上进行任何形式的一般性广告宣传等。五是根据1993年《证券法》和《所得税法》享受免税待遇。六是明确了私募基金反欺诈规则,主要包括发行人或基金管理人误导性陈述、不实陈述的责任等。七是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被称为“黑箱操作”,投资策略高密、操作自由度大,如不透露投资组合和操作方式,外界很难获得私募基金的系统性信息。八是规定了利益分配方式。首先,普通合伙人提供绝大多数的理财服务,通常会得到一份激励性收费。其次,私募基金的经理只能根据其经营表现获取一般奖励。九是明确监管制度。美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重点强调两点:一是强调对投资者结构的要求。二是强调对其销售渠道的限定,即严格限定基金的销售渠道,禁止公开销售。
(二)英国
英国的“私募基金”主要指“未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即指不向英国普通公众发行的、受监管的集合投资计划之外的其他所有集合投资计划,也指不受《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238(1)条款约束的投资计划,以单位信托或私人信托的形式存在。英国私募基金特点如下:
一是契约型私募基金十分盛行,因为契约型私募基金既可以避免双重征税,又可以保护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二是《2000年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将集合投资计划的发起人和管理人局限于“被授权人”和“经财政部豁免的人”两类,除非特别规定(豁免),这些人不得邀请他人参与投资活动或集合投资计划。三是监管主要体现在对私募基金投资者的限制和对私募基金广告宣传的限制两个方面。其中私募基金的广告宣传必须是授权人本人发出广告、或广告内容经授权人认可、或得到法律的豁免。四是监管体制主要靠自律。自我监管系统由三个自我管理机构组成:证券交易商协会、收购与兼并专门小组、证券业理事会。自律组织具有一定的管理权力,此外,私募基金必须由接受金融服务管理局监管的管理公司来进行管理。
(三)日本
日本在1998年通过《投资信托暨投资法人法》,允许设立私募信托投资,在此后数年中,其私募基金规模迅速膨胀。日本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主要有两类:一类是追求分散化、低风险的金融机构、养老金,另一类是追求高收益的富人。除少数境外基金和地域基金外,日本的私募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统一受《证券投资信托法》及证券投资信托协会的监管。目前,尚未建立明确完整的对冲基金监管体系,但从其监管目标来看,日本更倾向于间接监管模式,监管目标简单明确,即保护投资者利益和保护市场完整性。
(四)中国香港
中国香港对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比较严格,主要法规有《证券及期货条例》和《单位投资及互惠基金守则》等。只要是向社会公开招募或宣传的基金,都必须经香港证券监管机关认可。香港《单位信托及互惠基金守则》中规定:“在香港刊登广告或邀请公众投资于未经认可的集合投资计划,可构成违反《保障投资者条例》第4条规定的违法行为”。香港未认可基金一般是以私募方式进行、集合投资人数不超过50人的互惠基金公司或单位信托公司。销售或管理私募基金的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要取得相关从业资格拥有专业执照。
(五)中国台湾
私募基金在中国台湾地区已经合法化,其法律制度受美国的影响很大,同时又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进行了有益的取舍。中国台湾的《证券交易法》明确规定了私募有价证券的募集程序。一是对私募对象的资格及人数进行了规定,列举了三类人可以成为私募的对象:(1)银行业、票券业、信托业、证券业或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的法人或组织;(2)符合主管机关规定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基金;(3)该私募基金关联公司的董事、监察人及经理人。其中后两类应募人总数不得超过35人。二是明确了信息披露要求。《证券交易法》第43条规定,“公司应第一项第二款之人的合理要求,在私募完成前负有提供与本次有价证券私募有关的公司财务、业务或其它信息之义务”。三是明确了私募发行方式。规定有价证券的私募及再次卖出,不得通过一般性广告的方式进行。此外,从事客户全权委托投资业务的证券投资顾问和证券投资信托公司须具备一定条件并经证监会核准。
(六)我国与海外在私募基金管理上的差异
1、监管方式。海外对私募基金注册都给予较少的法律限制,主要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来对私募基金进行监管。我国现在采用的是核准制度,由证券主管部门本着“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对所发行的证券、发行条件、发行人等进行审查评估。
2、基金的流动性。海外基金的申购与赎回主要通过直接谈判的方式进行,可以保证私募证券发行与转售的非公开性和仅面向特定对象。私募基金大多只允许投资者每季或每年进行申购赎回,有的甚至要求的投资期限更长。我国的封闭期相对较短(大多1年),或者干脆没有硬性规定。
3、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海外投资者参与私募基金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而非转售。各国对私募基金的转售都有一些限制。我国在这方面(适用主体、数量限制、转让方式等方面)的规定不够明确,实践中我国部分投资人通过集资或借贷来进行私募基金的投资,带有明显的转售倾向。
4、信息披露的要求。海外多豁免了私募发行者的登记注册和信息披露义务,从而客观上降低了融资成本。我国目前没有这方面规定。
5、投资方向。私募基金的客户往往有能力了解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方式和面对
的投资风险,具有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海外证券监管机构通常不限制私募基金的投资方向,而我国对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私募基金的运作现状
(一)目前国内私募基金主要类型
我国现有私募基金主要包括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信托投资管理公司发行的信托投资计划、管理自有资金的投资公司、有限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以及民间私募基金。
1、券商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目前逐渐演变为由券商负责管理(非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不收取业绩表现费只收取管理费的现象越来越普遍,所体现的私募基金特点越来越少,而具有的共同基金特点越来越多。
2、信托投资计划。信托投资计划必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2002年的《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设立,由银监会负责基金设立和日常监管。信托公司不负责其投资管理,而是聘请其他投资管理人负责,投资管理人收取固定管理费和一定比例的业绩表现费,费率结构和费率水平与海外私募基金接轨,与海外私募基金的主要差异在于投资限制仍较多。
3、投资公司型。一些大企业有时以单个企业出资或联合几家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投资公司管理企业自有资金。这类投资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是自有资产,因此属于合法的私募基金。采用这种方式,必须承担较高的税收和管理成本,在投资者变更时手续比较繁杂。
4、合伙企业运作的私募基金。通常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两类不同性质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其中普通合伙人以一定比例的资金(1%-5%)参与基金,对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在自己出资范围内对合伙企业承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作为经济实体纳税,其净收益直接发放给投资者,由投资者自行纳税。
(二)我国私募基金法制建设状况
我国私募基金相关法规严重缺失。《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规均没有对私募基金的定义、主体资格、资金来源、组织方式和运行模式等做出明确规定,仅存在一些原则性或模糊规定。如《证券投资基金法》原则性地承认了私募基金的合法性:“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机构,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或者接受特定对象财产委托从事证券投资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根据本法的原则另行规定”。《合伙企业法》首次承认了私募基金的有限合伙制模式。《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则规定:“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管理费率、托管费率不得低于同类型或相似类型投资目标和投资策略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费率、托管费率的60%。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约定,适当提取业绩报酬。在一个委托投资期间内,业绩报酬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所管理资产在该期间净收益的20%。固定管理费用和业绩报酬可以并行收取”。公募基金开展私募业务已经得到法律的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