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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跨地区; 建筑企业; 所得税 ; 实例
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对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出台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自2010年1月1日执行。该文规定: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
建筑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一、实例分析总机构汇总计算预缴企业所得税方法:
按照国家税总文件要求,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及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下面就不同机构设立形式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实例分析。
1、只设总机构直管跨地区项目部的,总机构按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的余额向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
实例一:某建筑企业A公司总机构在北京,分别在太原和石家庄设立了项目部,2*11年1季度A公司总的应纳税额50万元,其直管的太原项目部B和石家庄项目部C分别实现经营收入100万元、200万元。项目部B和项目部C应分别向太原和石家庄的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企业所得税0.2万元和0.4万元,A公司在北京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50-100*0.2%-200*0.2%=49.4(万元)
2、只设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总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即总机构首先预缴50%企业所得税,剩余50%企业所得税按总分机构分配表中相应比例计算在各分支机构间分配并由各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所得税款的比例是根据分支机构以前年度经营收入、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按照0.35、0.35、0.3的权重计算。
实例二:某建筑企业A公司总机构在北京,分别在太原和天津设立分支机构B和C,A公司2*11年1季度总的应纳税额50万元,总机构与两个分支机构2*09年收入、工资、资产总额数据如下表所示:总机构
三因素
收入
工资
资产总额
合计
A公司
1000
200
5000
6200
分支机构
三因素
太原B分支
150
20
400
570
天津C分支
250
40
1500
1790
虚拟机构D
600
140
3100
3840
然后A公司将剩余的25万税金按照总分机构分配办法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一般在计算时需要增加虚拟机构D参与分配并在北京缴纳所得税。分摊时依据总机构与各分支机构的收入、工资、资产总额按0.35、0.35、0.3的权重计算出应分摊的比例。
太原B分支应分摊比例=0.35*150/1000+0.35*20/200+0.3*400/5000=11.15%
天津C分支应分摊比例=0.35*250/1000+0.35*40/200+0.3*1500/5000=24.75%
虚拟机构D应分摊比例=0.35*600/1000+0.35*140/200+0.3*3100/5000=64.10%
A公司在北京应纳税额=50*50%+50*50%*64.10%=41.02(万元)
B分支在太原应纳税额=50*50%*11.15%=2.79(万元)
C分支在天津应纳税额=50*50%*24.75%=6.19(万元)
3、既设立总机构直管的跨地区项目部又设立跨地区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剩余税款再按照总分机构分配办法计算总分机构分别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并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实例三:某建筑企业A公司总机构在北京,分别在太原和天津设立分支机构B和C,同时总机构在石家庄设立直接管理的项目部E。A公司2*11年1季度总的应纳税额50万元,总机构与两个分支机构2*09年收入、工资、资产总额数据同实例二表,项目部E在2*11年1季度实现经营收入100万元。
首先项目部E在石家庄就地预缴所得税额=100*0.2%=0.2万元;
然后将剩余的49.8万元按照总分机构分配办法计算总分机构应缴纳的税款。即:
A公司在北京应纳税额=49.8*50%+49.8*50%*64.1%=40.86(万元)
B分支在太原应纳税额=49.8*50%*11.15%=2.78(万元)
C分支在天津应纳税额=49.8*50%*24.75%=6.16(万元)
二、各地税务部门对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跨地(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存在差异,企业需要区别对待。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甘国税函发【2010】168号)规定:1、对省内建筑企业跨市(州)设立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征缴按照《甘肃省财政厅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甘肃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兰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甘财预【2008】84号)规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汇总纳税、年终清算、基数返还”的处理办法,由总机构汇总就地预缴,项目部不就地预分和缴纳企业所得税。2、对市(州)区域内建筑企业跨县(区、市)设立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缴,由各市(州)按照甘财预【2008】84号文件精神自行确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规定:根据重庆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跨区域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财预【2009】6号)文件精神,重庆市内跨区县经营的建筑企业,其企业所得税 由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分支机构及项目部不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厦地税发【2010】70号)规定:本市建筑企业在本市范围内跨区设立的项目部,不就地预征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统一汇总申报缴纳。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冀地税函【2010】76号)规定:1、省内跨市经营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本通知规定执行。2、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经营的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设区市局自行确定。
三、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实际缴税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1、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
关键词:所得税 施工企业 属地预缴
在所得税汇总纳税制度下,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源转移到企业总部集中的经济发达地区,这在某种程度上引起地方利益纷争,也加大了区域财力不平衡。
因施工企业(如建筑业)流动性强,须跨地区经营才能生存,所得税税源转移较为典型。为平衡各地所得税收支,国家税务总局经过一年多研讨,于2010年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对施工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的企业所得税纳税问题予以调整。
一、施工企业所得税属地预缴政策
国税函[2010]156号对企业所得税属地预缴做了规定:
1.对征管方式作出调整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施工企业应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2.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的预缴方法
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3.强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规范了施工企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主体及适用范围
施工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施工企业在同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设立的跨市、县项目部,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办法,由各地区国地局共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施工企业跨地区预缴所得税的情形
国税函[2009]156号文规定,施工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度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总机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
施工企业项目部按0.2%预分所得税,易使总机构亏损。目前,向税收的总机构地方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不易被接受。因此,施工企业对跨地区设立的项目经理部,由项目经理部组织施工,还是直接以总部的名义承揽合同组织施工,应从自身管理和缴税等多方面予以考虑。
1.总机构直属的项目部跨区施工情形
此种情况下,大多是总机构与建设方签订施工合同,直接以总机构的名义组织施工。施工企业凭有效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机构所在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因资质等原因挂靠大的施工企业的单位,大多手续不全,应尽快按税法规定的时间、程序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并注意开具的证明是否超过税法规定的有效期限的,或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证明,明确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否则,就被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2.二级分支机构的异地施工情形
属于跨地区经营的,根据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分支机构应在项目所在地按月或按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若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则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
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施工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供由总机构出具并经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后,该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施工企业分支机构如要将企业所得税汇集至总部汇缴,则需要在施工地领取非法人营业执照,持有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及由总机构出具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该分支机构在财务、业务、人员等方面纳入总机构统一核算和管理的证明。
3.分支机构直属的项目部跨区施工情形
施工企业跨地区在二级分支机构之下设立的项目经理部,若以分支机构名义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则其收入汇总计入该分支机构,适用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的分级管理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国税函[2010]156号文件规定: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为认定为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国家税务总局在全国国地税征管系统正式应用总分机构平台管理软件,分支机构只有录入到总分机构平台上方被认定为合法,才能汇总到总机构缴税。
三、施工企业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预缴所得税是根据每月(季)度收入预缴的。对于施工企业自行承揽合同的,如果建造合同的结果能够可靠估计,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根据完工百分比法确认合同收入和合同费用。按照合同总收入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收入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收入;同时,按照合同预计总成本乘以完工进度扣除以前会计期间累计已确认费用后的金额,确认为当期合同费用。目前,许多施工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对分包业务按全部收入计算,还是扣除分包工程款后,以实际取得的收入额计算,应根据各地规定做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核定征收所得税应以企业实际取得的,即扣除分包后的收入计算。
国税函[2010]156号对施工企业所得税属地预缴做了规范,随着对文件执行和理解的不断深入,一些地区相继出台有利于本地的解释和政策,各施工企业应持续关注各地税收政策,以做出合理有利的对应策略。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3.16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2008.11.10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2008.3.10
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国家税务总局. 2010.1.26
一、组织收入工作
今年以来,税政工作继续以组织收入工作为中心,在依法治税的前提下,深入挖掘政策潜力,大力加强税政管理,保证了各税种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
一是加强各税种的管理,保证各税种收入的稳定增长。年初,我们就提出了各税种收入每月必须较同期有所增长的目标,每月对各税种的收入情况进行监督和分析,采取多种措施,狠抓薄弱税种、薄弱环节的征收管理,保证了各税种收入的大幅增长,截止11月,有五个税种增幅居全省第五,其中多个税种增幅居全省第一。
二是加强税源管理,抓住组织收入工作的重点。今年,我们进一步转变观念,切实重视对重点税源的监控。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对年纳企业所得税100万元以上的10家企业进行重点监控,掌握重点税源企业的纳税情况,分析税收增减变化原因,有针对性的开展管理工作,着力解决纳税大户的税收问题,共到济钢、豫光、沁北电厂、奔月集团、xx煤业等企业,就有关税收政策进行辅导几十次,得到普遍好评。10家重点税源企业共入库企业所得税万元,占全市企业所得税总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方面,继续加大和完善了对全市50家重点扣缴义务人和100家重点纳税个人的管理和监控,保证了个人所得税的大幅增长。
三是加强新税收增长点的管理。结合我市情况,对发展形势好,税收增长潜力大的行业,采取措施加强税收管理。如针对我市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加大,加强建筑营业税的管理;针对煤炭行业、电解铅等行业经营形势的好转,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针对企业改制股金分红的增多,加大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管等,切实将税收增长点转化为地税税源。
二、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工作
年,我们坚持依法治税原则,认真落实国家税收政策,加强对各基层地税部门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税收政策的职能效用,保证了国家各项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
一是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政策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我们牢固树立大局意识,积极与劳动保障部门协调,通过电视、政府网站、全市大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举办再就业政策培训班,使每一位下岗人员了解有关政策,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全市没有发生一起因再就业政策落实不到位引起的下岗人员上访案件,保证了社会稳定。
二是落实企业改组改制有关政策。今年,我们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决定》、《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和《xx市地方税务局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落实了关于企业改组改制和股权投资、合并分立、债务重组等税收政策,有力地支持了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得到了市政府的充分肯定。
三是落实经济结构调整和优化有关政策。认真落实国家有关第三产业、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农口企业、金融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校办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认真办理企业税前扣除财产损失、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等涉税审批事项,促进了经济结构的优化、环境的保护,消化了企业的部分包袱。
四是落实科技投资和创新有关政策。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对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实行加计扣除等等。这些政策的正确执行,有力地推动了我市企业的技术投入、技术升级,拉动了市场需求,服务了科研体制改革的深化。
五是落实城镇化建设有关政策。狠抓了重点城镇的组织收入工作,为重点镇建设提供了充足的财力保障,积极兑现重点镇纳税人的优惠政策,支持乡镇企业的经济发展,加强了重点城镇税收的执法监督,促进文明执法。
据统计,年度,我局共计审批各类政策性减免税万元,其中: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1767万元;为213户下岗失业人员办理再就业减免税55.8万元;办理税前弥补亏损592万元,审批税前扣除资产损失金额1310万元。
三、税种规范化管理工作
我们牢固树立税收管理精细化、科学化的理念,加大分行业分税种管理力度,进一步提高了规范化管理水平。
(一)以年度纳税申报工作为重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成效显著
1-4月份,全市上下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做为工作重点,认真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市局除成立汇算清缴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专门会议安排布置汇算清缴工作外,制定了《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方案》和《xx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业务政策和工作安排的多个文件,并对汇算清缴全过程进行监控,注重汇缴前的宣传发动、汇缴中的政策辅导、汇缴后的审核统计,使汇算清缴工作做到有组织、有制度、有落实,保证了汇算清缴工作的成效,企业共自核审增应纳税所得额2576万元,审增所得税848万元;审减亏损2121万元。重点检查企业15户,共查增应纳税所得额46.4万元,查补企业所得税15.3万元,罚款10.5万元,合计25.8万元。
(二)牵头做好了货运业税收管理
今年以来,根据总局和省局制定的货运业管理规程,和征管、发票、信息中心紧密配合,明确职责,搞好协调,货运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一是加强对货运业纳税人的日常税收管理。继续加强代开票纳税人的认定和审核工作,严格落实总局的“三个办法,一个方案”,规范管理,逐步完善货运业营业税的税收管理工作。二是加强和国税部门的协调联系。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做好信息数据的汇总、上报工作。三是针对纳税人借证开票的现象,制定了单车月开票最高限额,保证了货运业的税收秩序和税款的足额征收。全年共入库道路货运税收1713万元。较同期增收增长1.2倍。
(三)切实加强煤炭行业的税收管理
根据省局关于加强煤炭行业税收管理工作的会议精神,针对我市煤炭行业税收管理的现状,市局高度重视,一是成立煤炭行业税收
专项整顿领导小组,和税政、征管、稽查等部门人员组成的督导组,明确工作任务,督查工作进展。二是紧紧依*政府,加强部门配合。先后多次与克井镇、邵原镇、下冶乡党委、政府结合,取得公安、煤管、工商等有关职能部门的支持与配合,形成了当地政府牵头抓、有关部门横向联系、单位内部纵向配合、齐抓共管的控管网络。三是全面调查,合理调整税负。成立了两个税源调查小组,先后两次对全市34家小煤炭生产企业开展调查,逐户调查核实各小煤炭企业的产量、销量、价格、成本等情况,并根据小煤矿的设计年生产能力、地质结构、开采条件、用电量、市场行情等情况,对各小煤矿税收定额进行重新调整。四是强化基础管理,完善征管措施。对所有煤炭生产企业逐户建立了征管档案,专人管理,定期上报税收征管情况和税款入库情况。并实行“阳光办税”,对核定征收的小煤矿公开核定产量和税额,增加办税透明度,自觉接受社会监督。通过对煤炭行业的专项整治,进一步规范了税收秩序,保证了税款的足额征收,全年煤炭企业共入库地方各税3237万元,同比增长117。9%。
(四)规范房地产企业税收管理
针对我市房地产投资热潮,我们采取措施加强了该行业的税收管理。
一是加强开发项目的户籍管理。对全市所有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普查登记,建立管理档案,详细收集和登记每一开发项目的立项报告、开工日期、开发面积、有关证照、合同及纳税情况,并定期由管理人员深入现场进行核实,全面掌握企业的经营情况,杜绝虚假申报。二是加大税收政策宣传力度。4月份,市局召开了全市房地产企业管理工作会议,会议重点讲解了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等相关政策,并将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和转让房地产营业税等管理办法进行系统讲解,将政策宣传到每一个纳税人,争取他们的支持和配合。三是严格执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和预征制度。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方式进行鉴定,企业在申报销售不动产营业税时,必须同时按核定征收率或预征率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保证了土地增值税的足额征收,截止11月共入库土地增值税36万元,较上年增长1700%。四是从严界定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对全市房地产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进行全面鉴定,对核算达不到要求的,一律实行核定征收,预征所得税。通过整顿工作,规范了房地产税收管理秩序。
(五)强化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管理
今年,我们在继续抓好行政、事业单位、私人出租房屋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管理的基础上,着重对两税的征收范围和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进行了调整。一是针对我市市区范围的扩大和各建制镇发展的日新月异,与政府联系,对市区范围和各建制镇政府所在地镇区范围进行重新明确,确保将所属范围内企业全部纳入两税征收范围。二是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及城市规模的扩大,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拟订了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调整的方案,提请市政府按程序报省局批准后,通告全市执行,为确保今年土地使用税大幅增长打下了基础。三是从税源基础工作入手加强管理。根据重新调整的征收范围和税额标准,建立多级税源数据库。对应税房产原值、应税土地面积、应纳税额等情况登记造册,并通过微机建立税源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四是在申报期内,对纳税人申报资料,对照新标准进行逐户审核,严格把关,保证企业正确申报缴纳税款。通过以上措施,今年房产税共完成万元,增长%,土地使用税共完成万元,增长%。
(六)抓好涉外税收管理。一是加强重点税源管理不放松。对移动公司形式多样的收入项目,以及永坚房地产公司预收房款及其他收入加强监管,尽量保证收入的整体上升。二是加强对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等一些小税种的日管,确保各税应收尽收。三是对联通公司新增涉外业务及时纳入税收管理,确保涉外收入任务的圆满完成。今年共入库涉外税收万元,较上年增长%。
[论文摘要]近几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资金来源渠道的多样化和税务机关征管力度的加大,高校面临的税务压力也越来越大。本文根据截至目前出台的各项教育税收政策,对高校应负担的各税种进行了较全面的梳理,并提出了一些解决的办法,探讨高校如何积极合理缴纳各项税款。
随着高等教育改革的深入,高校办学资金来源渠道已由过去单一的财政拨款为主向多渠道筹集过渡。近几年来,尤其是2000年后,高校总收入水平呈逐年上升态势,但是财政资金占高校总收入水平比例却呈逐年下降趋势。目前,高校收入来源主要集中在财政无偿拨款(包括如“985工程”拨款)、科研横向和纵向收入、学费收入和自筹资金等几方面。
税收法规明确了高校作为纳税主体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的高校自身和后勤服务集团的经营所得,以及校内各部门非独立核算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除了依法可以免税的部分外,都应按照税法规定缴纳各类税收。一直以来“税收不进学校”的观念在高校财务人员的意识中根深蒂固,高校的财务人员未树立依法纳税意识,也缺少对税收法规的学习和了解,发生纳税义务后很少能够及时办理税务登记。近几年,随着税务机关加大征收力度,将高校作为税收检查的重点,高校依法及时纳税的压力逐渐增大。如2007年5月,北京市海淀区国税局召集在京高校财务负责人,就高校缴纳企业所得税进行了探讨。2008年年初,海淀区税务局又就所得税召开了会议,这充分显示了税务部门对高校的重视。这种情况下,如何对高校税负问题进行梳理,严格涉税业务的管理,就成为高校广大财务人员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一、高校面临的税负现状分析
1.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5号)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收入,除财政拨款和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外,其他一切收入都应并入其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高等学校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
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虽然目前绝大部分高校并没有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随着所得税法规执行力度的加大,如何合理缴纳所得税,已经成为高校财务部门面临的一大课题。
2.营业税
营业税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实施非学历教育的学校则应当依法缴纳营业税。200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做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
但是税务部门和纳税人在执行的过程中,对免税范围仍存有疑问,为此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于2006年1月12日《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3号)对教育劳务的免税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1)各类学校(包括全部收入为免税收入的学校)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并按规定使用发票;享受营业税优惠政策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校办企业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经审核确认后,免征营业税。
(3)高校后勤实体经营学生公寓和教师公寓及为高校教学提供后勤服务取得的租金和服务性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或教师公寓等高校后勤服务设施向社会人员提供服务取得的租金和其他各种服务性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4)社会性投资建立的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并按高教系统统一收费标准收取租金的学生公寓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但对利用学生公寓向社会人员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租金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5)设置在校园内的实行社会化管理和独立核算的食堂,向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向社会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按现行规定计征营业税。
(6)高等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俗称“四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随着高校科研事业经费到款的逐年增长,很多高校并没有办理“四技”营业税的减免,故每年因为“四技”而缴纳的营业税已经成为高校的严重负担。
3.其他税种
其他税种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车船使用税、房产税等。这些税种虽然种类繁多,但是在高校整体税负中比重很小。不过随着高校的进一步发展,这些税种也应该引起广大财务人员的重视。
二、高校可采取的对策
1.积极推动完善高校领域税收政策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专门的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文件。在高等学校税收政策方面,多数是由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的,如通过教育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等部门规章加以规定,立法级次低。另外,面对教育体制改革给高等学校带来的新变化,税收政策的出台显得非常仓促,大多是以通知或补充通知的形式出现,某些税收政策已经跟高校的财务核算体制不匹配,造成缴纳税款的不可操作性。所以,积极推动财政部、教育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出台立法层次高、规范、协调、系统、具有可操作性的税收法律法规,争取相关部门在法规制定阶段充分考虑高校特点,可以为高校承担合理税赋争取主动权。
2.修订高校财务制度
根据《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设置的会计科目根本不能满足高校进行税金核算的要求,如没有“企业所得税”科目。高校财务人员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时需对账面利润进行较多的调整,如果财务人员在平时工作中对与涉税业务有关的收入支出不进行完整的记录,不熟悉税法,就很难正确计算应税所得额。所以迫切需要主管部门根据税法的要求,修订《高等学校财务制度》和《高等学校会计制度》,分开核算应纳税所得和非应纳税所得,对于应纳税所得,正确核算收入和与之相匹配的支出,以计算和缴纳企业应负担的各项税负。
3.加强纳税宣贯,树立依法纳税意识
目前,因为对税收政策的理解不同,各大高校各种税种的处理方式各不相同。如北京地区,各高校《对北京市统一银钱收据》的使用就各不相同。建议成立地区高校财务负责人联谊制度,定期交流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统一口径。
对于“四技”涉及到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各高校主管财务和主管科技校长应加强沟通,重视“四技”减免。财务部门跟科技处(部)的要加强联系,共同做好“四技”的减免工作。如北京某高校,科技处负责“四技”合同在技术市场的登记工作,财务处负责税务局的备案工作。在没有进行营业税减免工作之前,每年需要缴纳600多万的营业税,登记备案后,每年只需要缴纳几十万元的营业税,效果非常明显。另外,加强对广大科研人员的纳税宣传力度,积极合理为学校避税。
4.提高财务队伍人员素质
目前,各高校财务人员普遍存在年龄结构偏大、学历较低、知识结构落后等困难。迫切需要打破人才壁垒,引进具有现代财务管理意识的年轻专业财务人员,提高财务队伍的整体素质。广大财务人员要重视对税法的学习,做好纳税申报和减免税申报。利用税率差别、税收优惠政策、税收制度的有关规定,对高校的经营活动进行事先安排,必要时还要咨询专业的会计事务所和税务专家,制定合理的纳税方案。
参考文献:
[1]财税字[1997]7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2]国税发[1999]65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3]财税[2004]3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
[4]国税发[2005]129号: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5]京地税营[2005]525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取消技术交易免征营业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6]财税[2006]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7]财税[2006]10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及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进一步简化小型微利企业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手续
实行查账征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办理2014年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填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之《基础信息表》(A000000表)中的“104从业人数”、“105资产总额(万元)”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备案。
二、取消“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下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的备案审核”的后续管理
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本条简称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按照以下规定分别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
(一)中央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发生变化的,中央企业总机构应将调整后情况及分支机构变化情况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中央企业新增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二级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在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时,附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新增的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应将营业执照和总机构出具的其为三级或三级以下分支机构证明文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中央企业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的,被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办理注销手续。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撤销(注销)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情况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中央企业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变更备案情况,及时调整完善税收管理信息。
三、取消“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审核”的后续管理
汇总纳税企业改变组织结构的,总机构和相关二级分支机构应于组织结构改变后30日内,将组织结构变更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所在省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汇总纳税企业组织结构变更情况上传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信息管理系统。
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汇总纳税企业以后年度改变组织结构的,该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报送相关证据,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进行审核鉴定”的规定。
四、除第一条外,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号;2015年2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
为加强后续管理,现就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对纳税人申报方式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申报期限和申报方法,畅通申报渠道,确保纳税人可以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自主选择办税大厅、邮寄或网上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
二、关于取消“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用票单位使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不再设置条件限制,用票单位可在办税服务厅填写《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印制表》,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用票单位使用印有该单位名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并向发票印制企业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发票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发票印制通知书》的要求印制印有用票单位名称发票,确保用票单位正常使用。
三、关于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开业、变更、验证和换证)的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推进税务登记便利化。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方式多样化,提供国税局地税局联合办理、多部门联合办理和“电子登记”等多种方式,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多种选择和便利;另一方面,推进税务登记手续简便化,税务机关办税窗口只对纳税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核对,收取相关资料后即时办理税务登记,赋予纳税人识别号,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减少纳税人等待时间,提高办理效率。
税务机关在税务登记环节力求即来即办的同时,应当切实加强后续管理。在税务登记环节采集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生产经营地址、公司章程、商业合同和协议等数据信息,并在后续的发票领用、申报纳税等环节及时采集、补充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加强对税务登记后续环节录入、补录信息的比对和确认,并逐步实现对税务登记信息完整率、差错率等征管绩效指标的实时监控。
四、关于取消“扣缴税款登记核准”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对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登记不再进行审批。税务机关在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或其他涉税事项时直接办理扣缴义务人登记,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扣缴义务人是否如实申报代扣代缴税款有关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防范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税法义务带来的税收管理风险。
五、关于取消“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的认定”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一)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北京、上海、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营业部柜台建立《以上市公司股权出资不征证券交易印花税股权过户情况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
(二)具体操作规程
1.申请人(转让方,下同)负责填写股权变更的相关事项内容;
2.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委托当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对申请人登记填写内容逐笔验证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3.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定期核对《登记簿》填写的内容;
4.年度终了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将《登记簿》交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三)自2015年起,证券市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按照上述要求对《登记簿》登记的内容进行汇总和分析,并将主要情况书面上报税务总局(财产行为税司)。
六、关于取消“在营企业完成改组改制、符合豁免条件的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历史欠税豁免审批”后的有关管理问题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事后备案等方式加强执行豁免历史欠税政策过程中的相关管理工作,及时对备案资料进行核实,发现条件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七、关于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和“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后需要明确的有关问题
因交通运输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事项的相关业务已不存在。同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33号)下发后,将石脑油、溶剂油纳入消费税征税范围,不需要再对可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采取审批下达计划的方式进行管理,取消“可用于调和为汽、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的核准”事项的相关业务也已不存在。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208号)和《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33号文件印发)第十八条、十九条和二十条已经失效。
本公告自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2015年2月4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
为促进节能环保,经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涂料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电池、涂料列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具体税目注释见附件),在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环节征收,适用税率均为4%。
二、对无汞原电池、金属氢化物镍蓄电池(又称“氢镍蓄电池”或“镍氢蓄电池”)、锂原电池、锂离子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燃料电池和全钒液流电池免征消费税。
2015年12月31日前对铅蓄电池缓征消费税;自2016年1月1日起,对铅蓄电池按4%税率征收消费税。
对施工状态下挥发性有机物(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VOC)含量低于420克/升(含)的涂料免征消费税。
三、除上述规定外,电池、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的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财税[2015]16号;2015年1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电池 涂料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电池 涂料征收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6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对电池和涂料(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征收消费税。现将有关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种登记。
税种登记的办理流程和时限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确定。
二、纳税人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以高于受托方的计税价格出售的,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消费税,在计税时准予扣除受托方已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税款扣除凭证为《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纳税人应当将税款扣除凭证复印件按月装订备查。
三、纳税人应当建立《电池、涂料税款抵扣台账》,作为申报扣除委托加工收回应税消费品已纳消费税税款的备查资料。
四、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符合《通知》中第二条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应税消费品,应当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并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相关产品的检测报告。
五、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纳税人,生产、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含免税)应当按规定填报《电池消费税纳税申报表》或《涂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