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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库区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审理的涉及三峡移民建房纠纷案件,发现在城镇移民建房过程中,由房地产开发引发的移民建房纠纷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在法律适用上面临许多具体的问题和障碍,笔者就此作一浅析,以期与同行共勉。
一、库区城镇移民建房的主要现状
从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移民建房纠纷看,库区城镇居民的移民建房主要有两部分:一部分是单位职工的移民建房;另一部分是街道居民的移民建房。他们在移民迁建中都存在着各自不同的情况。
在移民迁建中,作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移民建房这部分,移民建房多是由国家按单位原占地面积和改建情况无偿划拨土地,由单位出面与建筑公司签订建房合同,统一修建,房屋建成后职工集资以成本价取得该房的所有权。建筑公司提供技术和劳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这是一种典型的集资建房方式。此处建房单位可看作是定作人,建筑公司可看作是承揽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可参照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
另一部分则是街道纯居民的移民建房。这部分街道居民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固定的职业,只是一个单纯的街道居民,不可能在单位集资建房,故他们的移民建房主要是在街道居委会指导下进行。
街道纯居民的建房存在两种模式:一是“大联建”的建房模式。即街道居委会以自己的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一个总的移民迁建安置协议,然后在该协议下开发商再分别与各居民户签订一份移民安置购房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通常是由居委会将居民所有的土地交给开发商,由开发商投资开发,房屋建成后根据居民原有土地面积及房屋面积开发安置该居民,居民取得相应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安置剩余的房屋归开发商所有。这种建房方式一般称为“大联建”。这种情况实际是土地使用权人(主要是负责管理划拨给居民的街道居委会)提供土地,房地产开发商提供资金和技术,以街道居委会(土地使用权人)名义进行开发,这正是我国实践中的合作建房形态之一。二是“小联建”的建房模式,即由街道居民联户自建。一般是由十几户居民联合起来,政府将居民所有的土地直接划拨给居民,由这部分居民共同出资修建房屋进行安置并对安置剩余的房屋的利益按投资比例分配;或是将该块土地交由开发商开发修建,由开发商自行投入资金和技术建房,房屋建成后,移民根据原有土地及房屋面积与开发商进行归补结算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除安置原有移民外的其余房屋归开发商所有。这种建房方式称为“小联建”,实质上同于“大联建”的合作建房性质,只是合作的一方为自然人(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居民)。
第一条为了建立和完善住房社会保障体系,做好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工作,根据《*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管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市住房保障中心具体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凡在市区(*区、*区、*区)建设、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单位,均应遵守《*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各项规定,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要求进行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按规定取得《*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向符合条件的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条凡面向社会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直接组织实施。中央、省、市属企业及驻宝部队利用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需报市住房保障中心审查,经市房管局审批后,方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必须面向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出售,不得向社会销售。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号),以及建设部等七部门印发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25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市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市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市、县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转让不动产的具体征税规定;销售不动产自查应注意的方面等进行讲述,包括了抵押贷款以房屋还贷的征税问题、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包销商签订合同售房的征税问题、兼并、破产过程中的不动产的征税问题、旧房补偿费的征税问题、个人代办建房征税问题、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的征税问题等,具体资料请见:
(一)转让不动产的具体征税规定
1、抵押贷款以房屋还贷的征税问题
借款者无力归还贷款,抵押的房屋被银行收走以作贷款本息,这表明房屋的所有权被借款者有偿转让给银行,应对借款者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银行如果将收归其所有的房屋销售,也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2、合作建房的征税问题
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以下简称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以下简称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合作建房的方式一般有两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