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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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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论文

外语教育法律分析思考论文

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有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必修性:从小学、中学到大学、硕士博士研究生等20多年的学习中,外语是惟一始终必修、必考的课程,甚至是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两门公共必考科目之一,是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的唯一公共必考科目;一些高校实行学士硕士学位与外语四六级挂钩;外语专业学生还必须学习、考试第二外语;一些地方中级以上职称晋升还与职称外语考试挂钩。由于具有以上的必修性特点,笔者在此将中国现行外语教育制度称为“外语必修制度”。

外语教育是一种语言教育。语言教育不同于数学、物理、化学、医学等其他课目教育,语言教育有其特殊性:语言和民族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密切关系,语言是民族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族的重要特征。由于语言具有民族性特征,大部分国家都有相应的法制进行规范。同样,我国也制定了一系列调整语言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所以,作为语言教育的我国外语教育,其制度设计必须考虑语言的民族性特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把外语教育和数学、物理、化学等普通课目教育相提并论。

一、外语必修制度的法律分析

我国现在有宪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通用语言文字法、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语言文字进行法律规范,但现行外语教育制度在多方面违反以上法律法规。

1.外语必修制度使中国公民因为不懂英语等外语而被剥夺受教育权、职称晋升权。马克思主义坚持各民族语言文字一律平等,反对强迫一个民族学习、使用另外一个民族的语言。我国宪法第4条规定:“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民族区域自治法》也保障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这种法定的自由应该包括这样一种涵义:中华民族每个公民都有权利仅仅通过中华民族的语言就可以获得受教育和职称晋升等权利,并不以掌握其他民族语言为条件。但是,在外语必修制度的要求下,许多人却会因为不懂规定的外语而被剥夺读中学、大学和硕士博士研究生等受教育权,被剥夺职称晋升的权利。中国公民因为不懂其他民族的语言而被剥夺在中国的受教育权和职称晋升权,这显然违背宪法和法律精神。

我国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通用语言文字法等法律法规也对普通话的推广作出了一些规定。但在外语必修制度的作用下产生的现实却是:一个中国公民普通话水平不高影响不大,可以考硕士、博士;但一个中国公民外语水平不高则直接影响一生的教育和发展,就是读函授、自考本科,也有学位外语考试在卡住你,更不用说读硕士、博士了。由此可见,外语必修制度把外语的地位置于中国人的母语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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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义务教育论文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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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仰教育法律论文

〖内容提要〗文章认为,为何要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是从历史的角度看其有应然性和重要性,以及其是法治本身的需要;还认为,法律信仰的培养所面临的障碍是中国传统文化和旧的法律观念的影响、立法的膨胀、司法体制弊端的存在、法律效益的低下以及法律工具主义思想的存在等因素的结合,因此,要将法治精神的建设同市场经济建设结合起来,增强社会公众的权利意识,消融国家优位的理念,树立起社会优位的理念,加强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增强国家公职人员的守法观念。

〖关键词〗法律信仰信仰培养法治法治精神

依法论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和国家提出的,得到人民群众广泛支持,符合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实际的治国方略和价值选择。像任何一个国家步入法治化一样,中国政府要步入法治化轨道,要建成法治国家,应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一方面是要有一套反映社会关系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制制度体系;另一方面是要有社会公众对法律秩序所内含的伦理价值的信仰,即社会公众对法律忠诚的信仰。如果说前者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前提和基础,那么后者就是法治得以实现的关键和法治精神得以形成的关键。一个社会如果没有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尊重,那么就是再多的再完善的法律制度也无法促成一个国家法治精神的形成,那么要建成法治社会和合理、公正的法治秩序也只能是一种空想。本文试就法律信仰的培养,推进法的精神形成的问题作以下几点探讨。

一、培养法律信仰的原因分析

1.从历史角度看,培养法律信仰具有应然性和重要性。

法律信仰的产生并非是现代才兴起的产物,早在古希腊罗马的时期,就有了这一概念的雏形,随后经历了西方的各种宏扬法的正义的精神文化建设将其定形,如十二世纪中叶的罗马法复兴运动以及后来的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派和启蒙思想家的进一步继承和发展罗马法基本精神的运动。应该说在这段漫长的历史时期,不管是古希腊罗马时期的法学家们,还是西方人文主义者、自然法学家和启蒙思想家,都是致力于培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崇高情感,即重视“信仰”的权威。然而,培养对法律的信仰有何重要性呢?对此,笔者将结合历史作如下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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隔离戒毒教育法律探讨论文

摘要: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禁毒法》实施后摆在禁毒前沿的新课题。其中,教育作为一个不可或缺的内容,它关系到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新生,关系到社会稳定、社会和谐,特别重要的是它直接关系到“人的问题”:戒毒人员是变成魔鬼,还是重新做人。本文分析了现阶段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存在的一些问题,如教育理念不清、教育实践弱化,并提出着眼在人,以“大教育”的眼光重新考量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

关键词: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教育理念教育实践素质教育大教育社会稳定

教育作为一种对人施加深刻影响的活动,是社会得以发展的动力。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是强制隔离戒毒所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进行的提高素质、戒断毒瘾、实现其再社会化的系统影响活动。强戒人员这一教育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与社会教育、学校教育相比,在目的上要更具有明确性,在内容上要更具有针对性,在方式方法上要更具有科学性。

一、当前强制隔离戒毒教育工作中存在的教育理念的争辩

教育理念是人们对教育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而形成的一系列理性的基本观念,是对教育精神的理解和对教育价值的解读。

1、是强化管理还是着力教育。此前的戒毒制度(指《禁毒法》实施以前的劳教戒毒、公安强戒,主要指劳教戒毒),虽然理论上确立了“教育第一”的地位(“教育人是劳动教养的核心”、“教育是处在首要的位置上的”①),但在实际执行中,我们一再强调的是依法管理、科学管理、严格管理、文明管理,围绕管理做文章,围绕管理下工夫,教育居于从属的地位,起到的是一种辅助性的作用。这种重管理轻教育甚至以管代教的现象,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忽视了教育工作的长效治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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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教育法律探讨论文

在我们中国,历代有作为的统治者、教育家和军事家,同样都很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人民的尚武卫国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视为立国安邦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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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教育,是从国家和民族的利益出发,有组织,有领导地在公民中进行灌输国防知识,培养国防观念,提高保卫祖国和建设祖国的各种素质的活动。它是一个国家和民族必不可少的基本教育。

一、充分认识开展国防教育的重大意义

1、加强国防教育、树立国防观念,是关系到国家强弱和民族兴衰的大事。古往今来,世界上一些有主权的国家和有远见的政治家、军事家,都十分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公民开展国防教育,认为任何一种忽视国防教育的设想都等于是一种自杀。

在我们中国,历代有作为的统治者、教育家和军事家,同样都很重视国防建设,重视对人民的尚武卫国的思想教育,并把它视为立国安邦之道。“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居安思危”、“有备无患”、“明耻教战”、“教戒为先”、“天下虽安,忘战必危”、“国无防不立,民无兵不安”等就是其光辉国防思想的结晶。伟大的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对培养人民的国防观念,民族精神,更有其独到见解,他说,“所谓固国家不以山溪之险,威天下不以兵革之利,其道何在?精神为也。”这段话的大意是说,一个国家的国防巩固与否,不应只以“山溪之险,兵革之利”来衡量,而应看其国民的觉悟程度和精神状态如何。构筑和巩固全民牢不可破的精神防线,才是保障国家安全的治本措施。古今中外的无数历史事实也证明了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要想得到生存和发展,有效地防御外敌入侵,其精神防御之重要,往往并不亚于物质防御。一个国家的精神防线巩固了,在平时,可以不为外部的风吹草动所惊忧,安安稳稳搞建设,并能在国际事务中挺起腰杆做人;在战时,则能凝聚民心,万众协力,去争取战争的胜利。国防是民族生存之盾,国防观念则是民族生存之魂。公民国防观念的强弱,关系到国家的强弱,民族的兴衰。党政干部更要领先一步增强国防观念和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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