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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和宪法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在教育领域贯彻实施这一基本方略,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提出《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废止。
一、“特别权力关系”理论演变背后的价值
变迁“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演变,从根本上说是其背后法律价值博弈和变迁的结果。
(一)人权观念的复兴最初
奥托•迈耶在将“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引入行政法时,主要是基于两个基础:一是在特别权力关系中,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存在依赖性非常强的相互关系,如行政机关与公务员、军队与军人、学校与学生、监狱与罪犯等关系都有这种属性;二是公共管理的目的优先于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即“相关人在一定程度上必须依照公共管理目的的需要而行事,而这总是意味着对现有自由的限制。”显然,其背后的法律价值首先考虑的是行政机关所谓的“公共管理目的”,在此种情形下,人只是行政机关的附属,是维持秩序的工具,毫无人性的尊严可言。二战后,浴火重生的人们通过反省二战期间种种涂炭生灵、践踏人权的行径,逐渐达成了法律要对人的基本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与保护的共识,人权观念的复兴成为战后最为瞩目的政治思潮。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因其严重忽视“特别权力关系”内部行政相对人的基本人权,受到各界的激烈批判。基于人的主体性认识以及人权的普遍保障原理,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尊严和基本权利,即使是罪犯、军人、公务员、学生等这些“特别权力关系”内部的相对人,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区别对待,对他们基本权利的剥夺和侵害,同样须受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人”并非维持秩序的工具,亦非基于一般性的道德谴责即可剥夺其重大权益的对象,而是一种享有不受任意剥夺的权利与自由的主体,权利与人之主体性密切相关,任何涉及重要权利的高权行为均需接受公法规则约束和司法审查。应当说,二战后的法律价值观逐渐强调对人的基本权利和尊严给予尊重和保护。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以及“重要性理论”均是对这种法律价值变迁的积极回应。
(二)“司法国”理念的兴起
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从其诞生至成熟,与极权思想、极权体制如影随行。二战后,随着民主法治思想的勃兴,民主政体的建立,在法制上建立“司法国”的浪潮席卷了德国法学界。所谓司法国的理论,是指一切行政权都必须臣服于司法权之下,法院对行政机关全部的行政行为都具有司法审查权,即便是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下的行政行为也概莫能外。然而,要司法权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非但在客观上不现实,法院也有越俎代庖之嫌。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例,法院及法官根本没有精力对高等学校所有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专业及学术自由的角度来讲,他们也不具备审查高校教学事务及对学生的学术评价行为的资质和能力,反而会被世人诟病为,对“大学自治”“学术自由”精神的蛮横干涉和亵渎,是典型的吃力不讨好行为。基于此,乌勒的“基础关系与管理关系”二分理论及随后的“重要性理论”根据性质、重要程度将纷繁复杂的行政行为加以区分,将涉及当事人身份或基本权利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理,纳入法律保留原则支配以及司法审查的范畴,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对建立“司法国”的理论浪潮的一种现实的、无奈的回应。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大和宪法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在教育领域贯彻实施这一基本方略,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提出《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废止。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大和宪法确立的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为在教育领域贯彻实施这一基本方略,加强教育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治教,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认识依法治教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依法治教是21世纪我国教育事业深化改革,加快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要求建立与之相适应的以法制为基础的教育体制和运行机制;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入,要求完善教育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和人民群众参与教育事业管理的权利;依法行政,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目标,要求教育行政部门进一步转变职能,正确行使权力,严格依法办事;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国民素质,培养和造就21世纪的一代新人,根本上要靠法治、靠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求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予以调整、规范和解决。因此,教育领域必须按照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进行深刻的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加强法制建设,全面实行依法治教。
二、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显著成绩,为教育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和保障。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先后制定了《学位条例》、《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有关教育的法律,国务院制定了16项教育行政法规,各地制定了100余项地方性教育法规,初步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教育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工作,越来越受到各级人大、政府的重视。教育普法工作广泛开展,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工作不断推进,教育法制工作的机构、队伍建设得到加强,为今后全面推进依法治教奠定了良好基础。但从总体上看,教育法制建设还不能适应依法治国、依法治教的要求;教育系统的法制观念还比较薄弱;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尚未成为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学校的自觉行为;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尚不完善;法律规范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不力的现象较为普遍。
三、进一步明确加强教育法制建设的目标。从现在起,到*年或更长一段时间,教育法制建设要以党的*大精神和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为指导,遵循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和“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基本方针,将教育事业的管理与发展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形成与教育改革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层次合理、内容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逐步完善教育行政决策和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规范地履行法定职责,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建设一支具有较高素质的教育行政执法队伍,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教育行政执法与执法监督制度;落实各级各类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做到依法自主管理学校;努力提高广大教育工作者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使依法办事成为共识。
四、完善和加快教育立法。要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法定的立法权限,进一步推动教育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加快教育法律的配套性法规、规章的制定。适时提出《义务教育法》、《学位条例》的修改草案;积极配合做好《民办教育法》的立法工作,逐步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和规范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要依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社会普遍关注、影响教育改革和发展的若干重要问题,制定有关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依照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的原则,建立全面实施素质教育的规章和制度。要积极推动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性地方法规及规章的制定,加快地方教育立法的进度。对教育工作中的热点难点问题而国家尚未立法予以规范的,可以依据法律确立的原则,根据地方实际制定暂行规定,使之成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的有益补充。
要进一步提高教育立法质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要加强立法的前期调研工作,做好拟制定的法律法规草案及规章的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深入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党的政策和有关法律规定,实现教育立法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要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和合法性审查制度,健全备案制度;重视现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改革的原则与精神,或与上位法相抵触的,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修改或废止。
从建国到1980年《学位条例》颁布的30余年,我国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制定有关教育的法律,更不用说高等教育相关法。30多年来,主要依靠政策,依靠党和行政部门指示、决定、意见对教育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体现出较强的“人治”色彩。这种治理方式的特点是政策变动较频繁,已经取得的法制成果往往很快又失去。如1949年-1956年,我国高等教育建立起了集中统一的管理模式。1958年,为了实现教育,中央大规模向地方放权,鼓励地方多样化办学,办“红专大学”。结果地方随意修改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鼓励学生自编教材,教育质量明显滑坡。1961年中央又收回管理权,形成了现行《高等教育法》的基础的《高教六十条》。1998年制定《高等教育法》时,才将《高教六十条》作为我国在办高等教育方面“自己的东西”固定下来。
1980年《学位条例》制定后,一系列有关高等教育的法规、规章先后出台;1998年制定《高等教育法》以后,更对此前实施过的法规、规章适时修改并上升为法律,如1997年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被2003年制定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取代。这就为高等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奠定了基础。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高等教育领域内法治状态已经形成,除了《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提到的“六修四立”外,需要做的还很多。比如,为了提高教育质量、建设世界一流大学,我们先后实施了“211工程”、“985工程”和“2011计划”,为建设高水平大学提供了机遇。但无论是“211工程”还是“985工程”,入选高校的遴选都没有一个公开、公平、公正的出线规则,造成了一些不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因素。相对而言,“2011计划”的实施就明确了相对公正的评审机制、评审程序。
建国之初,“需要人‘急’,需要才‘专’”,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是社会共识。1952年院系调整时,改变了院系设置的无政府状态,把高校调整为任务比较明确的大学、多科性工学院、各种专门学院及专科学校,使多数工、农等学院独立出来,其目的就是为了培养当时急需的大量专门人才。这次院系调整,对于高等教育地区分布不平衡问题也有所缓解。1980年制定的《学位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关于学位工作的条例,也是新中国第一部与教育有关的法律,它规定了授予学位的主体、条件和程序。新中国第一部教育相关法不是《义务教育法》而是《学位条例》,这固然是恢复高考后的第一届大学生毕业的需要,也反映了党和政府着力培养高级人才的急切之情。以《高等教育法》为例,体现效率价值的有:第1条立法目的“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第4条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5条高等教育的任务“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体现公平价值的有:第8条“帮助和支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高等教育事业,为少数民族培养高级专门人才”,第9条“国家采取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学生和经济困难的学生接受高等教育。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仅从条文数量看,体现效率就比体现公平的条文数多。从“211工程”、“985工程”建设的目标看,为了建设世界一流大学,中央投入巨资重点建设一批高水平大学,进一步拉开了各地高等教育资源分布的差距。在建设的过程中,除少数高水平的教育部直属院校外,一般按“一部一校,一省一校”的原则遴选,来实现利益平衡、相对公平。2000年左右,原中央各部委(单位)直属的高校被下放到地方,也使中央直属高校区域分布更加集中。2011年开始实施的“2011计划”则不再以重点大学为载体,坚持面向各类高校开放,以协同创新中心为载体,在一定意义上更好地体现了公平。
从强调秩序到保障自由建国后,我们建立起了高度集中的高等教育管理体制,体现出部门办学的特征。改革开放后确立了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管理体制。2000年左右,原中央各部委(单位)直属的高校被下放到地方,原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管理的367所高校,近250所实行省级政府管理、地方与中央共建的体制,基本解决了部门办学的问题,扩大了地方办高等教育的职权。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要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1986年的《高等教育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及随后的系列法规扩大了高校的自主权。1995年的《教育法》规定了学校的权利。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第32~38条则规定了高校在招生、专业设置、制订教学计划、开展科研和社会服务、学术交流、机构设置和财产资金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2012年起实施的《高等学校章程制定暂行办法》明确要求高校制订章程,依据章程自主管理。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要求高校建立学术委员会,遵循学术规律、尊重学术自由。这一系列改革确立了高等学校独立的法人主体地位,规定了大学的内部治理结构,尤其是突出了学术委员会在大学内部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使大学回归学术本位。
恢复高考后,最初实行全国统考,1985年,教育部决定上海自主命题。2001年,北京开始自主命题。到2014年高考,全国16个省市自主命题,超过了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一半。建国之初很长一段时间,大学毕业生“包分配”。1993年《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要求建立由学生“自主择业”的就业制度。1997年大多数学校按新制度运作,2000年基本实现新旧体制转轨,学生自主择业。1990年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将学生视为需要呵护和管教的对象,对学生的权利不著一字,都是基于管理、管教的角度来立法的。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则专章规定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生并不因考入大学而失去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些都体现了我国高等教育政策法规从强调秩序向保障自由的转变。
实质正义是一种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强调只要是基于普遍规则的执行,结果就是正义的。我国法制建设具有强烈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高等教育法制建设也是如此。1980年的《学位条例》甚至未见对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护以及救济的规定,而是主要体现了国家对学位授予的制度设计,“自上而下”地对学位授予进行国家控制,对大学学位授予权进行行政审批,其背后的理念支撑是国家干预可以保证学位质量以达成公正的利益与资源的分配,形成严谨的秩序。1998年的《高等教育法》全文八章六十九条,除附则第66条规定“对高等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外,并无其他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事实上,《高等教育法》的条文符合法律规范“假定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三要素的并不多。比如第60条“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就只是政策宣示,究竟“主”和“辅”各自的比例是多少?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水平相适应”是什么意思?就更谈不上责任主体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了。2005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除了规定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的处分规定之外,第55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第56条规定“学校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这就确定了程序正义的原则。在1994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中,法院认为“按退学处理,涉及到被处理者的受教育权,从充分保障当事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应当将该处理决定直接向被处理者本人宣布、送达、允许被处理者本人提出申辩意见。没有照此原则办理,忽视当事人的申辩权利,这样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同样要求学校对学生学籍、学位的处分行为应符合正当程序原则。2012年教育部的《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是实施纲要》要求:学校应当建立相对独立的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其人员组成、受理及处理规则,应当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并允许学生聘请人参加申诉。学校处理教师、学生申诉或纠纷,应当建立并积极运用听证方式,保证处理程序的公开、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