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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胎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并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刑法观念,面临市场经济和政治改革大潮的冲击,已经严重滞后于形势的发展需要。作为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改革的先导,必须对旧的刑法观念进行深刻的反省,以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为轴心,在深层次上进行改革与重构。当前,迫切需要树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刑法观念。
一、刑法经济观
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于从政治角度去考察刑法的功能,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上过分强调刑法的政治功能,而忽视刑法的经济功能。这种刑法观念伴随着激烈的政治斗争而产生,也是我国计划经济在人们法律观念上的反映,在市场经济体制已经确立的今天,显然已不合时宜。破除刑法仅仅是“专政工具”、“刀把子”的思维定势,树立刑法经济观,从经济角度重新构筑刑法调整的重心,突出刑法的经济功能已迫在眉捷。
要强化刑法的经济功能,其核心问题是要建立一个适应市场经济新秩序、新体制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关于这个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是“生产力标准说”。此说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以该种行为是否有利于保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唯一标准,只要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不管法律是否规定为犯罪,都不以犯罪论处。二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此说认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能依刑法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凡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就是犯罪行为,而不能再创设其他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失偏颇。“生产力标准说”把是否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作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唯一标准。其实,“生产力标准”终究是社会评价体系中的一个根本标准,不应被简单化和绝对化,在判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能脱离法律的规定。“犯罪构成标准说”强调法律绝对中心,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往往出现法律规定严重滞后的状况,这势必导致刑事司法难以完全适应社会变化的要求,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
众所周知,某些危害行为之所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在于它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它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在认定某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要用历史的、发展的观点,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放在一定的历史范畴内考察。当前,社会危害性主要表现为对生产力的阻碍和破坏,因此,应该把是否有利于发展生产力作为判断行为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大小的根本标准。特别是当立法规定滞后于形势的变化,把已经没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行为仍然规定为犯罪时,司法机关就应该摆脱法律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标准来考察行为的性质:对发展生产力有益的行为要坚决予以保护;对发展生产力有害的行为,只要达到犯罪的程度,就应当予以刑事制裁;对发展生产力既有利又有害的行为,要精心区分利害大小,作出恰当处理。因此,笔者主张建立以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为标准的危害行为评价体系。该评价体系是社会危害性、生产力标准和犯罪构成三者的有机统一。因为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建立适应生产力发展的经济制度、经济体制、科技体制、保持安定团结和稳定,是发展生产力的前提条件;发展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是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所在。而危害行为会造成对发展生产力前提条件不同程度的破坏,从而阻碍生产力的发展,危害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表现出社会危害性。当某些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严重程度时,就会被规定为犯罪。由此可见,生产力标准是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无及其程度的根本标准(而非唯一标准)。因此,在新旧体制更迭之际,判定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刑法规定不滞后,就应严格依照犯罪构成;当刑法规定严重滞后时,就要摆脱刑法条文的束缚,用生产力的标准判断行为的性质。需要指出的是,在对生产力标准的理解上,要避免几个误区:不能把生产力标准曲解为纯粹的经济标准,避免将其庸俗化为金钱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等同于某个部门或者某个地区的发展标准,避免将其演变为局部的标准;不能把生产力标准误解为排他性的唯一标准,避免将其绝对化;不能把生产力标准当作人为自立的标准,避免将其个人化。
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树立刑法经济观必须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要开阔视野,转变观念,防止用计划经济的观念去衡量市场经济中的问题,乱立姓“资”姓“社”的标准;打击破坏市场经济的犯罪活动,坚持“两手抓”、“两手硬”的方针;同时,要改善执法环境,转变工作作风,不能借“服务”之名,搞“利益驱动”,坚决克服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和以罚代刑,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主动服务,超前服务,努力拓展服务的新局面。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修订的《刑法》,自1997年10月l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专设“破坏环境资源罪’,,规定了污染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的犯罪,第338条规定厂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推动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运用刑罚手段,打击污染环境的犯罪活动,使之环境污染日益加剧的趋势得到有效控制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1修订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从而废除了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的类推制度。由于1979年《刑法》未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而在现行实施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等环境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保护法规,分别对违反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固体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以及违反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均比照1979年《刑法》第115条规定的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比照第187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罪论处,依此分别类推为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罪,非法收集、贮存、处置固体危险废物罪,重大水污染事故罪等。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自修订后《刑法》生效起,将废除上述比照类推的三个罪名,并依照修订后《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定罪处罚。
2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即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害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并且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该犯罪的行为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l)对社会具有一定的危害性,所造成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不是一般环境污染事故而是重大污染事故。(2)该犯罪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38条规定,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刑事违法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3)本罪应是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因此,违反国家规定,所造成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行为,给社会造成一定的危害性,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基本的属性,也是刑事违法和应受惩罚性的基础。
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构成特征
编者按:本论文主要从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严重问题、改进中国刑法学研究的设想等方面进行阐述。主要包括了赶时出书,不顾质量、研究课题有所开拓、优良成果不断出现、一定要厚积薄发,潜心研究,致力于写出高质量的论著、密切联系刑事司法实际,注意研究刑事司法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加强比较刑法学、外国刑法学的研究,吸收国外刑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等。详细资料请见:
一、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
《法商研究》编辑部的约稿函要求就“中国刑法学应当向何处去”展开讨论,而要谈“中国刑法学向何处去”,就不能不对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那么,应当怎样评价中国刑法学研究的现状呢?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学的研究目前确实存在严重问题,但仍然有所前进。
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严重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是学风浮燥,忽视厚积。这是笔者感到的中国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比较严重的问题。它突出的表现为不重视丰厚的知识积累,不是踏踏实实地进行研究,而是追求快出成果,多出成果;不是厚积薄发,而是边积边发,甚至薄积厚发,通过电脑操作,将文稿稍做技术处理,放在多部书中出版。缺乏潜心研究,追求成果数量,这样的著作自然缺乏应有的学术厚重感。
其次是赶时出书,不顾质量。这个问题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公布之后表现得最为显眼。为了便于读者学习修订的刑法,撰写解释修订的刑法的著作本无可非议,但有些作者不是采取严肃的态度,为了追风赶时,不顾条件纷纷出书,甚至在修订的刑法公布后极短的时间内,解释刑法的著作便有若干部面世。由于时间过于短促,以致解释的内容与条文不相符合。一年之内这方面的著作据说不下百余种,其中当然不乏佳作,但确有一些著作实在粗糙,以致物议沸腾,一时不止。这虽然已成往事,但教训仍应汲取。
引言
我国刑法学界以韩国刑事法学的研究成果较多,本文拟通过我国对韩国刑事法学法研究进行框架性综述,同时对韩国相关刑事法律条文予以整理,以期对之作进一步研究之需。
一、韩国刑法研究现状
我国目前有关韩国刑法的研究主要有京师刑事法治网的“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系列研究和“中韩刑事司法理论研讨会”专题研究等两种形式。
(一)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概况
“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于2002年12月在北京成立。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与韩国比较刑事法学会签订《学术交流合作协议》,研讨会旨在加强中韩两国刑法学界的交流与合作,了解和研究韩国刑法理论与实务的主要内容及其进展,并全面梳理与总结中国刑法学术研究,促进刑法理论发展。“中韩刑法学术研讨会”目前分别在中韩两国的北京、汉城、重庆和全州、北京和岭南等地举行了六届。
【论文关键词】贪污罪立法漏洞贪污罪主体
【论文摘要】由于贪污罪本身的复杂性,贪污罪的概念不仅要全面考虑到我国现行刑法之规定,还要考虑到我国刑法理论对贪污罪的理论界定,但目前的规定与表述存在着许多不准确的地方。笔者提出,对于我国刑法中关于贪污罪的规定进行重新认定,尤其是有关教科书、司法参考书或论文一定要加强对贪污罪的研究,真正彻底完善贪污罪的法律认定。
一、贪污罪定义认定
我国刑法中涉及贪污罪的条文比较多,计有5个条文规定着贪污罪,即分别是第382条、第383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和第394条,上述条款之间存在着互相交叉的内容,由此导致了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的定义表达的困难。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规定的贪污罪应定义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产,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但是,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而窃取财物的除外。
二、贪污罪主体认定
贪污罪主体的本质属性是什么,长期以来,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笔者认为,贪污罪主体的包括三个部分:即从事纯粹的国家事务的人员,也就是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中的事务人员;参与管理的社会事务的管理人员,即国有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事务管理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单位对国有财产的经营管理人员。贪污罪的本质要求主体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人员。也就是说,从事公务活动人员必须是职业责任的履行行为人,而非权利行为人。仅仅从事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比如,直接从事生产、运输、服务性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等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