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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向平衡的宪政理论
——对中国宪法学的一个初步检视
四川大学法学院谢维雁
(通讯地址:成都市望江路29号四川大学法学院邮政编码:610064移动电话:13689091344)
无论是追溯古老的宪政历史,还是征诸西方宪政的当下实践,平衡问题一直是宪政制度和宪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我国传统宪法学对此几乎未给予任何注意。笔者曾就宪政的平衡性进行初浅的探索,并尝试提出建立一种可称之为“宪政平衡论”的认识方法或分析模式。本文是这一尝试的继续,望得到学界同仁的批评指正。
一、宪政平衡理论的方法论基础
(一)持守事实与价值相分离并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立场
1.从休谟到边沁:事实与价值的二元观
在哲学史上,休谟最先揭示了“是”与“应该”的关系问题。他说,在我所遇到的每一个道德学体系中,我发现,我所遇到的不再是命题中通常的“是”与“不是”等连系词,而是没有一个命题不是由一个“应该”或一个“不应该”联系起来的,这个变化虽是不知不觉的,却是有极其重大的关系的。因为这个应该或不应该既然表示一种新的关系或肯定,所以就需要加以论述和说明;同时对于这种似乎完全不可思议的事情,即这个新关系如何能由完全不同的另外一些关系推出来的,也应当举出理由加以说明。这就是“休谟问题”,即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或事实与价值的关系问题。休谟认为,价值判断决不能从事实判断中推导出来,这被称为“休谟法则”。事实与价值的“二歧鸿沟”对后世哲学影响深远。康德哲学就是建立在这样一种二元论基础之上的。康德哲学进一步认为,从实际上是什么中不可能得出什么是有价值的、正确的或“应当是这样的”。价值和存在这两种观点,像两个截然不同的、封闭的圆圈放在一起。关于“应当”的陈述只能来自其他“应当”的陈述,而不能来自存在事实的归纳。
在法学领域,边沁较早注意到这一区分。他说,“一部法学著作只能以下述两者之一为目的:(1)确定法律是怎样的;(2)确定法律应当怎样。”师承边沁的奥斯丁也认为法律理论应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研究“应然的法律”,另一部分研究“实然的法律”。但是,边沁和奥斯丁,一开始就不是事实与价值二元论者,他们认为价值领域无法做到“科学”,因此,他们“力图从法理科学中排除对价值的考虑,并把这门科学的任务限制在分析和解剖实际的法律秩序”。奥斯丁试图从两方面确保法学的科学地位,“一方面是在法学的领地中消除规范性的维度,另一方面是将法律的根基置于经验观察之中。”在此,法学被推定为只能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之上,从而走向了一元论,即法律实证主义。但是,法律实证主义根本无法做到它自己宣称的“价值无涉”,而且它无法逃出“恶法亦法”的困境。因为,法律实证主义“要求法学人士接受某些强力的支配,对这些强力他们只能被动地观察,而且还要承认规则就是法,哪怕是最残酷和暴虐的规则”。而20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拉德布鲁赫将康德的二元哲学运用于法学领域,提出了所谓“二元方法论”,其实质在于:“价值思考和实然思考是独立的、各自在自身的范围内同时并存的”。他与休谟、边沁、康德一脉相承,宣称:“我们不可能从‘什么是’中得出,什么是富有价值的,什么是正确的,什么应该是(怎样的)。也从未有什么东西因为‘它是’或者‘它曾经是’中——或者‘它将来是’,就能说明‘它是正确的’。”由此,拉德布鲁赫得出了对实证主义、历史主义和进化论的否定,因为它们分别是从现有事实、已有事实和将来事实中得出“必然”的结论。他认为,“应然原理、价值判断、各种评判不能运用归纳的方法建立在实然论断的基础上,而是运用演绎的方法建立在同类性质的其他原理之上。”但他走的却是与边沁、奥斯丁不同的道路。他在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的基础上,将人们对价值的态度分为四种:(1)价值盲,即不问价值,一如自然科学家研究自然界所采取的态度;(2)评价,即有意识地品评的态度;(3)与价值有关的态度,即文化科学的态度;(4)克服价值的态度,即宗教。任何法律现象不可能采取价值盲的观点,因此,与前述后三种态度相对应,法学研究可分成三种:法律科学、法律哲学和法律的宗教哲学。被称为价值法学的拉德布鲁赫学说,无疑是极富启发的。须指出的是,事实上,在法学研究中事实与价值能否分离,并不是没有争论。富勒就曾与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教授内格尔就法律中“现实”与“应当”问题开展论战。富勒的基本观点是,法律中的“现实”与“应当”是不可分的,离开法律目的(即法律应当是什么)就不可能理解法律形式,一切法律形式必然是具有价值的。
从“应然”角度对法学的研究——其典型形态是自然法学,有着悠久历史传统。西塞罗在《国家篇》中宣称“法符合自然的正确法则。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正确性”,就已表达了自然法的观念。自然法理论虽然遭到了来自法律实证主义的批判,被认为不确切甚至无用,但它没有也不会就此终结。作为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思想,它贯穿了整个法学的历史。在古代自然主义、中世纪神学主义、近性主义的不同时代都产生了相应的自然法理论。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无论神学派还是世俗学派都宣称要“复兴”自然法,马里旦、达班、布伦纳是神学派“复兴”自然法学家的典型代表,而L.富勒、J.罗尔斯、R.德沃金则是世俗学派“复兴”自然法的法学大家。这些法学家——包括神学派和世俗学派——的自然法理论,在我们今天的法学理论和实践中都打下了深深的烙印。自然法所包含的正义、人权保障、权力制约等一系列价值观念,对现实始终具有批判的功能。无疑,自然法为人类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道德上的解释,使人类的秩序生活获得道德上的意义,它是人类走向文明的引导力量。
可见,事实与价值是两个并存的领域。法学研究必然在这两个领域同时并存,法学研究包含两部分:一是对“实然”宪法的研究,一是对“应然”宪法的研究。
2.迟到的回应:我国宪法学界对事实与价值二元观的引入
19世纪末,英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开始出现一种与以往相当不同的方法。戴雪评论说,宪法研习者们既不希望去批评、也不希望去膜拜宪法,而仅仅想要理解它;而职责在于讲授宪法的教授则必须认识到自己并不是在充当批评家、辩护者或赞颂者的角色,而仅仅是一位阐释者;它们的任务既不是抨击、也不是卫护宪法,而仅仅是解释宪法的规则。他还说,英国法学教授的职责在于阐明哪些法律是宪法的组成部分,安排这些法律之间的等级秩序,解释它们的涵义,并且在可能的情况下展开它们之间的逻辑关系。这是一种以事实为中心的研究方向,它力求描述关于宪法的“事实”。它拒绝对宪法进行评价体现了法律实证主义的立场。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的宪法学则坚持一种相反的研究方向,即以价值为中心的研究方向,甚至认定像《人权宣言》、法国宪法这样的实定法都不过是人权、民主等绝对价值观念的体现。正如佐藤功所说的,法国宪法是有意识的产物。戴雪的立场遭到了后世学者的质疑:我们真的能够在不选择任何价值立场的情况下辨识和安排关于英国宪法的“事实”吗?学者们认为:不存在关于英国宪法的价值无涉的事实。其实,宪法本身就是一个高度价值化的概念,任何一部宪法都必然是某种价值观念的确认或体现。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宪法同时也必须是事实的,宪法必然是实定法。宪法学研究的英国方法与法国方法之间的论争也许永远不会有结果,但西方宪法学逐渐克服了在两个方向上所持的绝对化立场,而在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同时展开了研究,并已认识到两个领域都是必要的。如美浓部达吉将宪法学的任务限定为:“第一,在于寻求什么是现在的宪法;第二,对于所寻出的法,加以系统的说明。”前者属于宪法的事实问题,而后者则涉及宪法的价值判断。
但我国宪法学界直到近年才有学者提出了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问题。莫继宏先生注意到宪法所特有的一些价值理念如权力、权利、自由、正义、民主等价值观念都是先于宪法观念和宪法现象(即事实)的。他提出:研究宪法问题应当区分宪法事实问题与宪法价值问题,切不可以宪法价值的问题来完全取代宪法事实问题。林来梵先生则将其“规范宪法学”建立在价值命题与事实命题相分离的基础之上。他认为,作为一种价值载体,宪法规范本身可具有价值中立的特性,就好像一种单纯的容器。在此,事实与价值相对分离:宪法规范并不排斥特定的价值,或者说任何价值均可以通过竞逐注入其中,所以“载体”本身和特定的“价值”之间实际上是彼此可以分离的;当宪法规范被注入特定的价值之后,它便成为应然命题的载体,并相应的具有内在的价值取向。两位学者都把这种区分看成是相对的,并非绝对的割裂,更不是要将价值排斥在事实之外。
我国宪法学者提出事实与价值相分离的直接原因是,学者们认识到,我国传统宪法学不重视事实与价值的区分,常常将事实命题当作价值问题来分析,或者相反,将价值问题当作事实来接受。正如殷海光先生曾说的,中国人常把价值的考虑代替了对事实的认知,或让价值的颜色蒙蔽了事实的真相。在法律实证主义的影响下,宪法学曾经将一切政治、历史、伦理等角度的考量统统作为“非法律的东西”而加以鄙弃。在这一倾向受到驳难之际,人们又走向另一极端,认为有必要把驳杂多样的宪法现象全部纳入宪法学的视野,以便彻底地解明这些对象的关联结构。这种所谓“社会科学的宪法学”立场不仅将事实与价值混为一谈,而且它实际上主要是在价值领域进行研究,对事实领域不屑一顾。这导致了宪法理论与实践的严重脱节,而提出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就是要克服这一倾向。学者们提出区分事实与价值的根本目的是希望籍此重构宪法学的理论体系。林来梵先生的“规范宪法学”正是在这种意义上建立起来的,是要有效地避开各种政治意识形态的复杂纠葛,致力于严肃的、“规范化”的学术营构。一句话,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研究可以克服我国宪法学传统研究取向上的错位和研究方法的不足。
将宪法学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宪法的事实领域,是我国近年宪法学研究的新气象。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掀起的关于宪法司法化的广泛讨论,到在四川大学法学院周伟先生推动下以侵犯宪法权利为由提起的一系列案件引起社会和学界的全面关注,再到近年来村、居委会乃至乡镇选举等基层民主实践成为学术与媒体的兴奋点,都体现了我国宪法学从事实与价值不分偏重价值演绎轻实践的传统向坚持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宪政实践为中心转变的趋势。
3.建立在事实基础上的宪政平衡理论
宪政的平衡理论也秉承了事实与价值分离并以事实(或宪政实践)为中心的研究路向。将宪政研究区分为事实与价值两域,其最终目的是要将可能、可行的宪政与理想的宪政区分开来,力图在尊重人类普适性价值的基础上发展出真实的、可行的宪政。宪政平衡理论认为:(1)宪政价值不能脱离宪政事实(或实践)而存在,价值必须体现于事实之中。宪政是一种价值实现制度,通过一系列商谈、辩驳、竞争与妥协等平衡机制,人权、民主等价值在其中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2)宪政实践(作为一种事实)与价值并不表现为直接的对应关系。我们所说的宪政都是指某一国家的具体的宪政,一方面,不同国家的宪政在事实(如已经建立起来的具体制度、机构等)上必然存在差异;另一方面,各国赋予宪政的价值也存在差异,如英美等国家的宪政把人权价值置于首位,而大陆法国家的宪政多把民主价值放在重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偏重自由的价值,而第三世界国家的宪法更强调民主的价值。同时,不仅宪政本身是发展的,宪政的价值也是发展的。因此,虽然我们可以说宪政必定体现某些如人权、民主等价值,但这些价值的具体内涵在各国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正是这种差异的存在,使事实与价值的分离成为可能。而且,这种差异使宪法学走向不同的方向:普适性的价值哲学构成研究价值领域的宪法学,而寻求对宪政实践的普遍性解释理论则是宪法学在实践领域的目标。宪政的平衡理论体现了在宪政实践领域寻求普遍性解释理论的努力。(3)我提出以事实为中心的宪法学研究取向,不是要取消或完全放弃对宪法的应然的、价值的研究,而是将宪法学的研究分为事实与价值两个领域,并且把研究的重点放在事实领域进行实证分析。这种取向是暂时的,之所以采取以事实为中心研究取向,主要是基于传统宪法学在这方面做得不够,欠账太多的缘故。
(二)方法论个体主义
1.个体主义与整体主义:两种传统观念
在西方思想传统中一直存在着两种对立的观念,即整体主义与个体主义,在一些学者那里又称为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迪蒙将最高价值体现在个体中的观点称作个体主义,而将认为价值存在于整体社会的观点称作整体主义。整体主义是把个人自由置于集体利益之下,给予整体以特有的地位,重视社会对个人的决定作用,追求社会秩序的价值。在《个人主义》一书中,史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