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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
维持”。这样的规定,在理论及实践中均引起了一定的混乱。
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于该规定分为三个层次的内容,引起了学界对于行政诉讼目的一、二、三之争。
首先,为了法院办好案,就案办案显然不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如果这样认为,那就是本末倒置。应该强调的是,行政诉讼的成立必须是由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起诉而引起的。老百姓交了诉讼费、请律师花了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来打行政官司,一般来讲还没有那一个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人民法院正确及时的去审理案件。显而易见,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只能是一个其本的要求和保障,而并非目的。
其次,司法的公正性要求决定了,维护和监督也不应是行政诉讼的目的。“倘若司法判决的用意不在于解决争执而只是向某一方表示声援,那么打官司就无甚必要了。”所谓监督也和司法对行政进行审查的概念和意义不尽相同。人民法院不是法律监督机关,司法审查和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其外延内函均不能周延,司法审查是严格依法进行的一种诉讼行为,而监督则是一个宽泛的不确定的概念,二者不应混淆。也不能认为司法审查的目的就是为了监督所谓的依法行政,那应是监督机关和监察机关的职责。
再次,正因为行政诉讼的启动必须依赖于行政行为相对人起诉,其动因在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诉判相一致的裁判其本原则出发,只能从原告的诉请作出判决而不应兼有其他的因素,更不能站在被告的角度作出判断。
那么,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什么呢,可以说这是一个宏大的命题,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要说清楚这个问题,已经超出了笔者的知识和能力所限。仅只能从直观的角度谈点认识。
我们通常所说,行政行政诉讼是“民告官”,为什么要告官,那就是为了避免其弱小的合法权益受到过于强大的行政权力的侵害,所提供的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从司法为民,以民为本和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出发,行政诉讼的目的,只能有一个,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这样的一个根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所得出的结论是: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只能对这样的请求作出回答。
二、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裁判中立的原则
裁判中立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公平和正义的根本保障,程序正义要求裁判者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是对裁判者最基本的要求。“裁判中立直接体现公正原则,又称为禁止偏颇原则。”源于任何人不得自断其案”“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诉讼案件的法官”的程序正义原则理念。“在于确保各方参与者受到裁判者平等的对待;与程序法律结果有牵连的人不能成为程序主持者;作为程序主持者与接受程序法律结果的法律主体任何一方不得有利益或其他方面的联系。也就是裁判中立要求首先裁判者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其次裁判者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喜恶的倾向。这些义务的保证制度对应的是完善的回避制度与禁止片面接触制度。”论程序正义--从《自由大宪章》谈起薛梅(《公法网站》宪政手稿第四期)
正如江必新同志所指出的,“要解决‘官官相护’的问题,必须从制度上尤其是体制上确保法院的独立性和法官中立性”。(参见张步洪编著:《中国行政法学前沿问题报告》,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81页;)审判独立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原则,又体现在诉讼法律规范之中。审判独立是法官中立的必要保障条件。审判独立是一个法律原则,而法官中立、也就是裁判中立的原则作为一个现代法治原则,也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和遵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官职业道德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此规定就明确地给法官的职业进行了一个角色的定位。
从工具论到中立角色的定位转换,应该说在民事诉讼中体现得比较到位。比如说,一个民事诉讼原告,提起侵权诉讼,经审理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任何一个法官均不会判决维持被告的具体行为。这种情况一是证据不充分;二是理由不成立;三是被诉的是一个合法的行为。比如,甲诉乙说“他打了我”。经审理后,无论如何,都不能判决“打得好”!要是这样,就违背了中立的原则。
但是这种情况在行政诉讼中,已经是习以为常了。这就是用判决来维持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没有针对原告的诉请作出回答,而是满足了被告,对其辩解作出了回答。而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没有也可能提出反诉。在这种情况下,抛开原告,满足被告,是完全没有理由的。
三、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行政行为“效力先定性”原则
所谓效力先定,“是指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后,就假定其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被国家有权机关宣布为违法无效之前,对行政主体本身和相对方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都具有拘束力,任何个人或团体都必须遵从。”(毕可志杨曙光《行政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这种效力的先定性是为了维护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实现行政管理效率的需要而必须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换言之,也就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除被上级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等国家有权机关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宣布无效的情况下,都是有效的,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的,否则,即使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从理论上讲,也不停止执行。
这种规定,与一审案件裁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那么一审判决就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的状态是完全不同的。这里有一个习惯上的误区,我们常说一审判决因提出上诉也就没有效力了,如果是这样,那么还要二审再来撤销这个判决干什么呢?再有,上诉案件由上诉的提起,一审判决就无效了,那么国家审判机关作出的判决,怎么能由当事人对其效力作出定夺呢?所以应该说,这时一审判决是一个效力待定的判决,可能有效,也可能无效或者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相对人不服提出复议或诉讼,这时被复议或诉讼的对象: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与上诉时一审的判决其效力待定完全不同。法律明确规定在复议或诉讼的过程中,具体行政行为仍然有效,并不停止执行。所以这并不是一个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果这个行为不必要撤销,也完全没有必要再由法院判决来画蛇添足,去赋予其效力。
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有悖于司法、行政权力限定的原则
司法机关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为进行司法审查,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划分行政权、司法权界限原则的具体体现。《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对司法对行政的审查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限定,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和行政权的交叉和保留进行了界定。一旦混淆了这个区别,就会引起很多的混乱。
在实践中经常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来到法院询问,“我们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被法院判决维持的,但是现在需要撤销或变更,我们能否自行撤销、变更,应该怎样办?”我们知道,如果是一个一审判决,被二审维持后,这时,一审是不能变更的,因为这时一审是由于二审的确认而生效的。换言之,这时生效的是二审裁判。除非对这个生效的二审裁判经审判监督程序,否则是不能变动的。
但是,对于一个经诉讼程序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机关能否有权对其作出变更呢?如果作出变更,是否损害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呢?更有甚者认为:是否是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呢?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应由行政机关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司法权涉及的范围。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被人民法院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能是一个具有一定的瑕疵、不尽合理的行政行为。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这就是一个行政权的领域,司法权对此不应干预。如果行政机关(包括复议机关)愿意撤销或变更,相对人、第三人以及行政行为明确的权利人没有异议的,司法权对此是没有理由介入的。如果有异议而且可诉的情况下,有人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才能对这个新的行政行为或者是不作为进行司法审查。
正因为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为,把一个本来简单的事情搞得复杂化了。从认识、界定到具体程序方面,都产生了一定的混淆。
综上,特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将“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删去。针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要么判决撤销或变更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要么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