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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需要明确律师“拒绝辩护”的含义。我认为,从诉讼程序上来讲,所谓律师“拒绝辩护”,应是指律师基于某种理由拒绝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具体讲,又分两种情形:一是指律师基于某种理由拒绝接受被告人的委托要求,不担任辩护人;一是指律师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并参加诉讼后,基于某种理由而拒绝继续担任辩护人,从而退出诉讼。以下几种情形,我以为不属于这里所说的“拒绝辩护”:
——由于案子多人手少,法律顾问处一时难以满足被告人的委托要求的;
——由于律师个人同本案或者本案的当事人有某种关系而不宜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的;
——由于被告人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而终止委托关系使律师退出诉讼的。
有的同志认为,特别法庭审判时,没有辩护人,是律师“拒绝辩护”的一例,这可能是一种误解。据报载,最初要求委托律师辩护,但同时又提出要律师做她的“代言人”,代她出庭回答问题,经向其指出这与辩护人的职责不符时,她决定不委托律师辩护,也就是放弃了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所以,特别法庭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等,“没有委托律师辩护,也不要特别法庭指定辩护人为他们辩护”。可见,之所以没有辩护人,是她自己既没有委托,也不要求指定,并非律师“拒绝辩护”。
关于律师是否可以拒绝辩护,以及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或者说基于什么样的理由可以拒绝辩护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律师暂行条例》第6条第2款虽然规定“律师认为被告人没有如实陈述案情,有权拒绝担任辩护人”,但是,对这一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和执行,尚有各种不同的看法。
有人主张,律师如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当然是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的),经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仍坚持不向司法机关坦白交待者,律师应当拒绝辩护。理由是,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作为一个公民,同犯罪作斗争是自己的一项义务。但是,律师不能一面担任辩护人,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一面又对被告人进行揭发、控诉。因此,只有先拒绝辩护,解脱辩护人身份,然后再通过适当方式向有关机关揭发、检举。
有人认为,被告人对其罪行狡辩抵赖,经律师批评教育,仍不改变态度者,律师应当拒绝辩护。因为,律师辩护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支持被告人去狡辩抵赖,更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狡辩。
还有人指出,虽然被告人没有隐瞒案情,但律师认为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的(即起诉的罪名轻于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律师也应当拒绝辩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如果按重罪(指被告人实际所犯罪行)进行辩护,实质上起了控诉被告人的作用,与辩护人的职责不相容;如果按轻罪(指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进行辩护,又违背了辩护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上述几种主张,虽然不能说已经概括了目前关于律师拒绝辩护的全部观点,但确系几种具有一定代表性的看法。我个人认为,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律师应否拒绝辩护,或者说所提出的拒绝辩护的理由能否成立,是值得商榷的。
一、“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是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中包括了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首先是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这一权利对所有的被告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说认罪态度好的被告人才有权获得辩护,而认罪态度恶劣的被告人就无权获得辩护。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是量刑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但不能用限制甚至剥夺其辩护权进行“惩罚”。这是两回事。如果我们肯定这一原则是正确的,那就不能同时再赋予国家所设立的律师(组织)有权单纯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的好坏来决定是否担任他的辩护人。因为,国家设立律师(组织)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律师作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参加诉讼,这是国家交给的使命。只要被告人在行使此项权利时,没有违背法律的规定,律师(组织)就无权拒绝。
当然,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应超出该项权利本身所容许的范围。否则,就是“越权”行为(或者滥用权利)。对“越权”行为,法律不仅不予保护,而且要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人的辩护权也不例外。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他辩护,也有权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但是,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时,不能附加要求辩护人为其隐匿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人的条件,因为这种要求超出了委托辩护人的权利范围。经过解释,被告人仍不放弃其附加的无理要求的,律师拒绝辩护就是理所当然的。被告人由于他的“越权”行为而承担的法律后果,就是得不到律师的帮助。但是,律师不能仅以被告人自己隐瞒罪行或拒不认罪为理由,而拒绝辩护。因为,被告人自己隐匿罪行或拒不认罪,同他要求辩护人为他隐匿罪行或为他狡辩,是不同性质的两个问题,不应同样对待。
二、有的同志认为,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律师所以应当拒绝担任他的辩护人,是因为我国律师的辩护原则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支持被告人狡辩,更不能违背事实和法律为被告人狡辩。我认为,这是一种“似是而非”的理由。照我的理解,正是由于我国律师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辩护原则,所以才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在这种情况下“拒绝辩护”。
第一,即使在被告人不认罪,进行狡辩的情况下,也不等于对他所提出的
指控就都是正确的、有根据的、无可辩驳的。律师通过查阅案件材料,参加法庭调查,分析研究被告人自己的辩解,如果发现控诉的某些罪行不能成立,或者确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和理由的,仍应当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
第二,律师的辩护同被告人自己的辩护是两回事。在有些情况下,在有些
问题上,两种辩护可能是一致的,但从原则上来讲,则是“你辩你的,我辩我的”,因为律师不是被告人的代言人,也不是他的人。律师对被告人的狡辩,虽然没有必要代替公诉人在法庭上公开进行驳斥,但也决不是默认,更不会予以支持。律师有理有据的辩护同被告人的无理狡辩,泾渭分明,怎么会得出这样的结论,说在被告人狡辩抵赖罪行的情况下,如果律师仍然担任他的辩护人,就是支持被告人狡辩,甚至为被告人狡辩?对于人们由于不理解律师辩护的性质和作用而产生的误解甚至偏见,我们应当通过宣传解释,特别是律师的辩护实践,从积极的方面加以消除或纠正,而不应当只是消极地采取“拒绝辩护”的办法来回避和迁就。
第三.当然,在实践中,辩护律师也确实会遇到一些控诉的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性质、罪名正确,被告人罪行严重而又不如实陈述案情,从法律上讲也不存在可以从轻、减轻、免刑的情节和理由,几乎是“无啥可辩”的案件。我认为,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坚持要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并不附加无理的要求,律师也没有理由拒绝。因为律师作为辩护人参加诉讼,仍然可以发挥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的作用。如注意从程序上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进行法制宣传,特别是可以以辩护人的特殊地位,对被告人进行认罪悔罪的教育。
第三,至于有的同志提出,虽然被告人没有隐瞒案情,但律师认为检察机
关“重罪轻诉”的也应拒绝辩护的主张,我认为既没有法律根据,也不合情理,更难以成立。首先,它没有法律根据,而是离开了法律的规定,任意扩大拒绝辩护的范围。如果被告人懂点法律知识反问律师:“法律规定,被告人不老实交待的,律师才有权拒绝辩护,可我没有隐瞒呀,你为什么拒绝担任我的辩护人呢?”律师将如何回答!其次,也是不合情理的。被告人既然没有隐瞒案情,而检察机关“重罪轻诉”,这本来是公诉机关的失误,为什么反过来倒要被告人为此而承担得不到律师帮助的不利后果呢?
三、在上述几种情形下,律师提出拒绝辩护,还有两个在程序上难以说得通
的问题:
第一,律师如果还没有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取得辩护人的资格,怎么能有
权查阅案件材料,全面了解案情?未经全面了解案情,律师又怎能作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等有关案情的判断?显然,在这种情形下,律师如果以上述理由提出拒绝辩护,只能属于已经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并参加一定诉讼活动后,又拒绝担任辩护人,退出诉讼,而不属于“拒绝接受委托”的范畴。
第二,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隐瞒罪行、拒不认罪或者检察机关重罪轻诉,
只是在法庭审理前,根据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等初步调查活动作出的判断。被告人究竟有罪无罪,犯的什么罪,罪行轻重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认罪态度如何等问题,是需要经过法庭调查、辩论,才能最后由法院确定的。而辩护人的主要活动应当是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前对这些问题所作的判断是否正确,也需要通过法庭审理进行检验、补充甚至修正。如果律师仅根据庭审前的初步判断,而断然拒绝为被告人辩护,岂不等于说,作为辩护人的律师,在法院还没有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裁判前,就先对被告人作“有罪推定”了。照此推理,法院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就直接下判好了,何必再开庭审判,多此一举呢?
四、最后,有必要就有的同志提出的当律师发现被告人隐瞒罪行,经说服教育仍不坦白交待时,应“先拒绝辩护,再揭发、检举”的主张,简略地谈谈自己的看法。
这种所谓“先拒辩、后揭发”的主张,从形式上看,是为了划清控诉与辩护的界限,不赞成辩护人执行控诉的职能;实际上则是为了控诉的需要,而完全剥夺了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把律师从辩护人变为控诉人。这时律师不仅不能再给被告人以法律上的帮助,而且变成专门执行控诉职能的控诉机关的有力助手了。
这种主张的不妥之处在于,它把辩护律师既要执行辩护职能,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应履行公民同犯罪作斗争的义务,这两者完全对立起来,割裂开来。其结果,则是只要后者,而取消了前者。我认为,对于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组织)来讲,这两方面的要求,是应该统一、而且能够统一的。当辩护律师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确实隐瞒有重大罪行时,完全可以一方面继续依法执行辩护职务,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帮助,包括对被告人进行细致的思想工作,促使其主动坦白交待;同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向有关方面反映。这样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较之“先拒辩,后揭发”的做法,不是更全面、更合理一些吗?
综上所述,我个人的基本观点是:根据“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原则和我国律师(组织)的性质、任务,除非被告人在行使其委托辩护人的权利时,违背法律的规定,提出要辩护人为其隐瞒罪行或者做他的“代言人”、“人”等无理要求,并且经过解释仍不放弃其无理要求时,律师(组织)是不应拒绝担任辩护人的。我认为,采取这样严肃而又慎重的态度,有利于更充分地发挥律师(组织)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有助于司法机关提高办案质量,因而也是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对刑事辩护工作的要求的。
这个问题有它的复杂性,涉及到辩护制度以及律师制度中一些重要的理论原则问题。个人的一些想法和看法,只是初步的,探讨性的。希望同志们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