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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财产权是指夫妻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共同债务的清偿,及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根据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所有。”对于夫妻财产权的理解,我们不仅要关注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且也要关系到夫妻婚姻外的财产关系。全面规范夫妻对财产的权利与责任,既是平衡夫妻相互关系的需要,也是减少和避免夫妻财产纠纷的必要,有利于保护涉及夫妻财产民事交易的安全。因此,这就要求我们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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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使用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配偶他方的个人财产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享有使用的权利。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配偶的房屋享有居住权。还有就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出卖房屋的也必须经配偶同意,否则该民事行为则被视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行为。字串9
二,婚姻家庭的正常存在,必然存在家庭生活费用,而该笔费用必须以夫妻个人或共同财产支付。夫妻对财产的使用和处分,关系到婚姻家庭的利益,在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先用共同财产负担,不足部分由个人财产负担,在夫妻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以其个人财产对家庭生活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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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家庭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对外债务,而这些家庭债务应该如何承担呢?一般也讲,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涉及夫妻财产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现实生活中,家庭债务现象也较为普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家庭债务会越来越多的发生在我们的身边,为了保护民事交易的安全和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要求夫妻对家庭共同债务负连带责任。我国现行《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裁定的,调解书已经发生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又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夫妻个人所负债务,应由个人财产来清偿,但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是应归共同财产来清偿。《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同时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之所以这样规定,就是为了避免婚姻当事人利用财产制规避责任。但用共同财产清偿后,对配偶他方所造成的损失,有过错一方应给予补偿。
四,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还在于它既包括财产关系还包括人身关系,社会主义公民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这种平等性当然也体现在婚姻家庭财产关系中。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有着收入的差异,但是我们也要看到,男性的收入是因为有妻子的支持。我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付出义务较多的一方,有向另一方请求补偿的权利,也体现了夫妻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因此,我们说在双方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基础上,夫妻的财产权也是平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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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此外,在处理夫妻财产权时,我们也要注意对特殊群体“妻”一方的特殊保护,在社会生活中,作为“妻”一方的妇女在很多方面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保护弱者是法律的责任,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在日常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只有保护处于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字串7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财产来源及性质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一切都影响着婚姻家庭的发展,从而导致婚姻家庭财产关系出现新的问题。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也都遇到了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新近颁布两个司法解释对现行《婚姻法》,进行修订和补充,但这些措施,虽然起到了一些作用,完善了目前我国的婚姻家庭体系,但社会是不断发展和变化的,这就决定了法律要不断的改进,以适应社会的需要。就目前而言,我国的夫妻财产权中仍然存在许多弊端,那么面对这些弊端我们又应如何采取对策呢?这是我们应该慎重思考的问题字串6
1.取消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转化为共同财产的问题。字串9
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曾对夫妻婚前的贵重物品及房屋等个人财产作出规定,即这些财产在婚后经过若干年的共同使用后就会转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在新形势下,显然已经不适应社会的需要,也因此带来很多的社会问题,因此新《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解释符合了物权取得的原理,保护了个人的合法财产,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它并未对婚后如何管理和使用加以规定。例如:对一方婚前的房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管理和使用从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此时的房屋仍为个人财产。这就剥夺了婚姻当事人对增殖部分享有合法的权益,违背公平的原则及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开发和利用。而根据民法原理添附原则,非财产所有人的一方对他方的原财产投入了一定的财产,从而使原财产与他方投入的财产发生混合,形成一种不可分离的财产或分离将导致财产价值显著减少,或一方投入劳务,对一方的原财产进行加工改造,从而使另一方的原财产的价值显著增加,这样一来,投入一定财产或劳务的一方有权与原财产所有人分享新财产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经营,投入而使该财产增殖的,增殖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共享其权益。因此我建议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应该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从而减少法律冲突。字串8
2.一方无偿受赠,继承的财产的归属
现行《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继承或赠于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除外,为夫妻共同所有。”这种规定有失妥当,因为把通过法定继承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的原则相违背,以致把个人权利变为事实上的共同权利。如《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和其直系血亲。作为被继承人的饿姻亲,只有对继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和女婿,才能成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条件相当严格。如果确定继承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等于法定继承人的配偶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这显然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相矛盾。再者,任何遗嘱和赠与,其财产承受人都是明确的,即财产承受人为原财产人指定的,并且遗嘱和赠与都是单方的,无偿的法律行为,体现了原财产所有人处理财产的自由意志。如把应由个人承受的财产变为夫妻共有,有悖于遗赠人的意志,不符合保护公平合法财产所有权的原则。因此,在《婚姻法》中作出“除外”的决定,是不合理的。有鉴于此,《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应改为区分“有偿”还是“无偿”最为科学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