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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经济法知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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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经济法知识探讨

[摘要]矛盾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同时,也具有间接性与直接性;矛盾除存在相互对立的双方的一维性外,还具有多维性。在人类社会早期,物质关系首先更多地表现为民事关系,经济关系是隐性存在着。随着社会财富的不断丰富,以经济关系所表现出来的物质关系日益占住统治地位,而以民事关系所表现出来的物质关系则变得更为成熟与基础。随着经济关系的繁荣,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呼之欲出了。那么,到底什么是经济法?首要的关键性的问题是必须搞清楚经济法的本质。现今有关经济法本质的理论主要有干预经济法、协调经济法、调节经济法及其它并未成型的经济法本质理论。造成经济法本质理论如此繁多的最根本的原因是对什么是经济关系的理解各不相同。实际上,经济关系具有关联性与矛盾性,而矛盾性是其本质特性。由于经济关系这一特点,也就决定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即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

[关键词]矛盾经济关系矛盾经济法

一、矛盾

(一)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并贯穿于事物的全过程,这就是矛盾的普遍性。但是,不同的事物具有不同的矛盾,它是与某一具体的事物紧密相连的,因此矛盾又具有特殊性。矛盾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缺一不可。

(二)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

矛盾的直接性体现为矛盾的双方具有直接的同一性与斗争性;矛盾的间接性则表现为矛盾双方的一方背后隐藏着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在这一矛盾未发生根本性改变的时候,隐藏的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是间接存在的,当这一矛盾中的一方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时,隐藏的一方就会直接取代这一方而与矛盾另一方形成新的矛盾,我们把隐藏的这一方与矛盾另一方的矛盾称为间接矛盾。

图示如下:CABD,A与B的矛盾后分别隐藏着C或D一方,

A与B的矛盾为直接矛盾,C与B或D与A的矛盾为间接矛盾。当A与B的矛盾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时,C与B或D与A的矛盾是隐藏的。当A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C就会取代A的位置形成与B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当B方发生根本性变化时,D就会取代B的位置形成与A的矛盾就成为直接矛盾。由此可见,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们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的理论深刻地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是矛盾的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三)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

任一矛盾必然存在相互对立的两方,只有一方是不可能产生矛盾的,矛盾的这种双方的对立性的特征,我们称为矛盾的一维性。而在实际生活中,矛盾的一方并不只是一个主体,往往存在多个主体,矛盾的另一方常常与这几个主体同时对立,这就形成了矛盾的多维性。比如,矛盾的A方可同时与矛盾的另一方B、C、D、E等方对立,这样就构成了A、B,A、C,A、D,A、E等矛盾的多维矛盾。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理论同样揭示了矛盾的复杂性,也是矛盾普遍性的一种反映。

二、经济关系

(一)经济

1、经济的概念

迄今为止,对“经济”一词还没有人能做出有权威性与有实质内容性的解释。在西方国家,“economy”一词除指“经济”以外,还有“节约、节省”的意思;而在我国,经济一词则概念模糊,但更多的人认为是指“物质财富”。实质上,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

2、物质、财富、财产、资产与经济

物质是与意识相对应的概念,是存在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观实在,客观实在性是物质的本质属性。物质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的条件,没有物质生活资料,人类是不可能生存与发展的。物质按形态来分,可分为有形物质与无形物质,有形物质是指人眼能看得到的物质;而无形物质是指人眼看不到而实际存在的物质。物质按状态来分,可分为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动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流转关系;静态物质反映物质的所有关系。

财富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物质的一部分。财富分为社会财富与个人财富,社会财富是指社会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个人财富是指个人所拥有的对人类有用的物质。从状态上讲,财富一般指静态的物质。

财产只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它是与人身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摈弃附着在人身概念上的社会评价观念,人身实质上是一种物质。不过,由于要考虑其社会评价,人身是一种特殊的物质。

资产也是指物质的一部分,其本质是财产,由于人们将它投入到商业运营中企图要增值,因而称之为资产。资产强调物质的商业价值,强调物质的动态性。

经济是以人类为视角而对对人类有用的物质的一种称谓,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总和,是社会财富和个人财富总和,经济的发展意味着社会总的财富的增多。“财富”与“经济”两个概念非常相似,但它们是有区别的:第一,“财富”是宏观概念,不考虑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经济”是较微观的概念,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的具体过程产生的。第二,财富指静态的物质;经济是动态物质与静态物质的结合。

综上所述,“经济”是位于“物质”概念之下位阶上的概念,它们不在同一位阶上;“财富”与“经济”是位于同一位阶上相似的概念;“财产、资产”则是位于“经济”概念之下的另一位阶上的概念,“民事”则称不上与物质有关。

(二)经济关系

1、经济活动

(1)经济活动、民事活动与物质活动

经济活动是人们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其实质是指民事活动。由于民事活动进行的也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从这一层意义上讲,经济活动与民事活动是对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的两种不同称谓。人们从事经济活动的对象是整个物质,目的则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经济活动并不只是经济的活动,而是指整个物质活动。民事含有“市民自己的事”的意义,强调的是“私事”、“不容他人侵犯”的意思,由于“民事”是从“事情”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所以“民事”不是物质;民事活动指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它才是一种物质活动,可见,民事与民事活动的含义是明显不同的。对于“经济”来说,“经济”本身就是物质,所以经济活动就是物质活动。所以,从字面含义上讲,经济活动的称谓比民事活动更能清晰地表述物质活动。

(2)经济活动的四个主体

人们在从事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时,往往只注意“经济个人”和“经济组织”的利益而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其实,在人类从事的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中,一直存在四个主体,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在人类社会的早期,生产力水平低下,人们为了自身的生存,拼命地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攫取对自己有用的物质财富,真所谓是“召之即来,挥之即去”。人类在从事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时,由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巨大包容性,“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并未显现,受认识能力的限制,人们往往忽略“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存在。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矛盾日益尖锐,人们才逐渐认识到这两个主体的重要性,“经济社会”与“自然界”这两个主体的地位才得以确立。虽然直到现在,由于受传统理论与传统思维的限制,有些人仍然不承认这两个主体的存在,但它们的存在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承认这两个主体应该只是时间的先后问题。

(2)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一个循环演进的过程,如下图所示:

(图一)金字塔型(图二)气球型(图三)爆炸型

从上图可以看出,人类的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过程分三个部分:

1)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金字塔型阶段,如图一)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的稚嫩和“经济组织”的不完善、不发达,人类的经济活动更多地体现为“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生产力低下的“经济个人”与不完善的“经济组织”为了自己的生存,不遗余力地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索取对自己有益的物质,同时,向“自然界”(或“经济社会”)抛洒自己不需要的物质,经济活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经济个人”的物质财富不断地增多,物质流动的总趋势是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如图一)。在这一时期,由于物质主要还是集中在“自然界”,“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又由于“经济社会”非常的不完善,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经济社会”与“自然界”就表现出很大的包容性。在以“经济个人”为中心的物质活动中,正是由于这一包容性,使得“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的矛盾关系虽然存在但并未显现,显现出来的只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中所产生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民事关系在这一时期占住主导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同时也大放异彩,并且得到不断完善与发展。此时的民法调整的只是“经济个人”在攫取“自然界”物质过程中而产生的一种无序状态,其目的是促使“经济个人”之间有序地掠夺“自然界”物质。由于人们并未发现这四个主体之间隐性存在的矛盾,矛盾经济法虽然隐性存在但并未显现并确立,所以,这个时期是民法的天下,民法在调整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占住统治地位。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归纳如下:

第一,“自然界”的物质充盈,“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还很不完善,“经济个人”是最主要的经济主体。

第二,物质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运动,“经济个人”向其他主体输送对己无用的物质。由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的稚嫩性,“自然界”的自净能力强,“经济个人”与其他主体之间的矛盾存在着但并未显现,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往往被人们忽略,即便认识到也往往漠不关心,任其发展,或者企图用民法的扩大解释去解决这些矛盾。

第三,从事物质所有与流转的民事活动(或经济活动)较为活跃,民事关系占住绝对统治地位,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被人们奉为神灵,绝对崇拜,可以说,这一时期是民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2)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气球型阶段,如图二)

随着“经济个人”财富的不断增加,经济的所有与流转的形式与方式日益复杂,“经济个人”在经济活动中常常感到力不从心,为攫取更多的物质供自己使用,个人之间的联合越来越普遍,“经济组织”也就自然而然的建立与发展起来了,“经济组织”的勃兴使其在这一阶段占住主导地位。此时,物质不但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流动,“经济个人”的物质亦向“经济组织”流动,财富急剧向“经济组织”聚集,形成一种财富的倒金字塔型(如图二)。“经济社会”在这一时期并未得到充分的发展,还处于完善阶段,常常受到“经济组织”带来的伤害。在“经济组织”面前,“经济个人”与“自然界”显得渺小与无奈,尤其是“自然界”,由于无人管理,更是在默默地承受着“经济组织”向其抛洒的有害物质对其的伤害,在痛苦地呻吟。虽然“经济个人”受到“经济组织”的压榨,但由于其同属人类范围,因而其所受伤害远小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经济活动的结果使物质主要集中在人类社会的“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之中,呈现出一种中间大两端小的气球形状(如图二)。此时,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各主体之间所隐藏的矛盾关系日益显现并暴露无遗,更多地体现在以“经济组织”为中心的矛盾关系,即“经济组织”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经济个人”之间的矛盾关系,“经济组织”之间的矛盾关系,当然,还有其他主体之间和主体内部之间的矛盾关系,这些矛盾关系形成了一张错综复杂的矛盾关系网。由于这些矛盾关系不是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并不会主动地去进行调整,调整民事关系即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的民法在这个不同性质的关系面前亦无能为力。这些在经济活动中产生的,附着在民事关系之上的矛盾关系或矛盾关系网,我们称之为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在这一时期显得特别突出,当然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也就必不可少了。经济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引发经济法的勃兴,矛盾经济法在这一阶段不但得到确立而且占住主导地位。这一时期的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我们可以归纳如下:

第一,物质急剧地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转移,“经济个人”的财富也逐渐向“经济组织”转移,财富的积累呈倒金字塔型。此时,“经济社会”也逐步得到人们的重视,但还不完善,常常受到其他主体的伤害。“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处于绝对统治地位,物质积累呈中间膨胀的气球型。

第二,各种主体之间及主体内部之间在经济活动中的矛盾日益显现且有恶化的迹象。由于物质的吸取并不是按自然规律进行,各主体之间的财富积累比例极度失调,经济结构极度不合理,往往引发大规模的经济灾难。

第三,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不但被人们所重视,而且占住统治地位,经济关系逐渐取代民事关系。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提升至特别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这一时期是经济法的天下。

第四,这一过程大约需要几千年。

3)经济活动的爆炸阶段(爆炸型阶段,如图三)

物质继续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聚集,有害物质继续向“自然界”和“经济社会”倾倒,“自然界”已失去自净能力,“经济社会”由于不完善而不堪重负。此时,各主体之间的矛盾继续深化,经济关系日益多元化与复杂化,特别是“经济个人”“经济组织”与“经济社会”与“自然界”的矛盾关系不可调和。由于“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财富的高度聚集,这两个主体也逐渐失去经济活力,经济发展与科学技术进步缓慢。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物质有向下移转的趋势。这时,生态灾难频发,社会危机加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失去活力,各主体之间的矛盾变得不可调和,“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发生财富爆炸,其数目亦在急剧地减少,物质由“经济组织”与“经济个人”向“自然界”倾倒,物质回归“自然界”,这是人类的经济灾难,也是人类自身的灾难。这时,调整经济活动的民法与调整矛盾关系的经济法同时失去作用,这一时期我们称之为民法与经济法双失灵时期。这一时期经济活动的主要特点可归纳如下:

第一,“社会经济”主体来不及完善,其适应力不强,继续受到其他主体的冲击;“经济个人”与“经济社会”由于财富的极度增多而失去活力;“自然界”主体失去自净能力。积累在“经济个人”与“经济组织”中的物质“摇摇欲坠”,经济大厦将倾,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双重作用下,经济灾难不可避免,人类遭受史无前例的经济大灾难,物质向“自然界”聚集,物质又重新开始新一轮的循环。

第二,各主体之间的矛盾日益深化,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生态恶化、经济危机、战争以及其他灾害接踵而至,经济关系的复杂性非人类难以想象与处理。

第三,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与调整经济关系的经济法失去作用,处于双失灵状态。

第四,人类开始了新一轮的经济活动的循环。

第五,这一过程大约需要一、二千年。

人类的经济活动是由金字塔型气球型爆炸型新的金字塔型的不断循环演进的过程。每一次循环使“经济社会”主体不断得到完善,通过多次的循环以后,在“经济社会”主体对其他主体达到可控的地步时,物质财富可适度地控制在人类手中,经济爆炸的到来就变得更为缓慢,人类经济灾难的次数与频率变得更小,但是,经济灾难不可避免。

2、经济关系的概念

从上述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可以归纳出经济关系的概念为:经济关系是在经济活动(或民事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存在于民事关系基础之上的矛盾关系。要准确理解这一概念,我们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1)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是物质关系的一种。它与民事关系同时存在,共同构成物质关系。

(2)经济关系不是经济活动中所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中所存在的矛盾关系,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不是经济关系,民事关系和经济关系共同存在于人类的经济活动过程中。

(3)经济关系不是经济的关系,也不是经济运行的关系,而是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或者说经济运行)中存在的矛盾关系,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经济运行关系是非常错误的,经济运行关系是民事关系。

(4)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最根本的区别是,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民事关系不是矛盾关系。因此,民事关系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遵循自由、平等的价值观;而经济关系在人们处理矛盾关系时则遵循公平、和谐的价值观。

3、经济关系的特征

(1)矛盾性

由于经济关系本身就是矛盾关系,因此,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从经济活动的循环演进的三个过程来看,经济关系的矛盾性也有三个循环过程:

第一,在经济活动的初期阶段,由于“经济社会”与“经济组织”很不完善,因此,经济关系主要存在于“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又由于“自然界”的巨大的包容性,此时经济关系存在但不为人认识或即使认识到但不为人们所重视,经济关系的矛盾性并没有显现。

第二,在经济活动的繁荣阶段,经济关系特别突出,经济关系得到进一步的发展,呈现复杂化的趋势,经济关系的矛盾性非常明显且得到人们的普遍重视并且以经济法予以调整。

第三,经济关系变得不可调和,矛盾性非常尖锐。在经济规律与自然规律的作用下,经济关系趋于崩溃,经济关系向另一循环方向发展。

第四,随着经济关系的崩溃,经济关系在另一循环路径上又隐性存在,开始了另一轮的经济关系的循环。

(2)关联性

前文所述,矛盾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有直接矛盾与间接矛盾;矛盾具有一维性与多维性的特点,因此,具有矛盾性的经济关系也具有普遍性,各个主体之间存在着相互关联的矛盾关系。经济关系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经济关系普遍存在于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存在于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四个主体及各主体内部之间。

第二,这四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有间接性与直接性特点,也就是说,在这四个主体之间的任意两个主体之间除存在直接的经济关系之外,还存在着与其他两主体之间间接的经济关系。

第三,这四个主体中的任一主体可同时与其他主体存在有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具有多维性的特点。

(3)矛盾性与关联性的关系

在经济关系中,矛盾性与关联性是同时存在的两个特征。矛盾性是关联性存在的前提与基础,关联性是矛盾性的体现。由此可见,矛盾性是经济关系的本质特征。

(三)经济关系、民事关系与物质关系

物质关系是人们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

物质关系按状态来分,可分为静态的物质关系与动态的物质关系。动态的物质关系是最本质的物质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只是物质关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此,物质关系更多地表现为动态的物质关系即物质的流转关系与矛盾关系;静态的物质关系则表现为物质所有关系与矛盾关系。

物质关系按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是否需要分析矛盾性来分,可将物质关系分为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民事关系是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一般与其他事物没有关联性,所以不分析该种关系是否具有矛盾性。可以这样说,民事关系是一方不容他人侵犯的物质所有关系或双方各取所需的一种物质流转关系,不分析或不必要分析其矛盾性。比如,在一菜市场,一时髦女郎手拿着大把的钞票,急于想买一只大母鸡给久别重逢的男朋友炖汤喝补补身子;而此时,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妈则手捧一只大母鸡,希望早点卖掉好给自己的孙子凑足学费。两人一见面就马上达成协议,买卖双方是各取所需,其他人也没有权利来阻止这一买卖,也就是说,这一买卖与其他方没有关联关系,这一物质流转关系就是民事关系。经济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由于与其他事物具有关联性,因而需要分析其是否具有矛盾性而形成的一种物质关系。再如上例,菜市场中的另一位老大爷也手捧一只大母鸡,急于卖掉而挽救自己唯一的生命垂危的孙子的生命,在这里就出现了矛盾,即该时髦女郎到底该买谁的大母鸡呢?时髦女郎与老大妈之间的买卖关系和时髦女郎与老大爷之间的买卖关系之间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按照矛盾经济法的调整方法,该时髦女郎只能依据矛盾经济法去购买老大爷的大母鸡以挽救其孙子的生命,而不能依据民法自由选择。

民事关系是一种物质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对象;经济关系也是一种物质关系,是矛盾经济法调整的对象。

(四)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的简要比较

1、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人类最基础的物质关系,强调私人性与国家的非干预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是政治或社会关系,强调国家的暴力性。宪法关系、行政关系、刑事关系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对于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而言,即使国家消亡了,这两种关系依然存在,它们贯穿于人类社会的始终,不存在没有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的社会。

2、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是在物质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存在的两种不同的物质关系。在经济运行中,存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即民事关系)和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民事关系是经济关系的基础,经济关系反过来促进民事关系的完善与发展。

三、经济法

(一)经济法的概念

只要我们清楚了什么是经济关系,那么,要给经济法下个定义就非常简单了。“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完整地讲,经济法是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准确地掌握经济法的概念,我们主要要掌握以下几点:

1、经济法的主体(或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经济社会”由社会经济、社会人与经济社会服务三部分组成,社会经济含有物与地区经济两要素,物是指公共财富,包括公共财产、公共社会利益、公共的基础设施,地区经济是指各个不同地域的经济,社会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总称,经济社会服务是经济社会中最核心的部分,是指为协调各经济法主体之间及其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提供的服务,起“经济裁判员”的作用,服务的手段与方式有协调(计划、规划,调控、指导、引导、预警)、管理(核准、登记、奖惩、监管、信息统计与)、参与,其中,管理是基础,协调是根本,管理与协调为常态,参与是偶然;“经济组织”是指企业、公司及其他非法人经济组织,从纵向来看,是指由各个行业所组成的有机统一体,各行业包括生产、流通、消费三环节,从横向看,是指生产、流通、消费、服务四行业;“经济个人”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自然界”是指除人类或人类社会以外的物质部分。

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不是经济,也不是在经济活动中存在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而是经济活动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将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物质所有与流转关系理解为经济关系是非常错误的。在经济运行中,我们要运用经济法去协调经济关系,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发展,而不是去协调经济(协调经济是民法的任务)。

3、经济关系不但存在于上述四个主体之间,还存在于各个主体内部之间。比如,经济组织之间也有经济关系。

(二)经济法的本质

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因此,经济法实质是调整矛盾关系的法律,经济法的本质是矛盾经济法。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贯穿于经济法的各个方面,是经济法之所以能存在的主要依据,也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因此说,经济法就是矛盾经济法。

(三)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流派的分析

与国外相比,我国经济法本质理论的研究较晚,但取得了骄人的成绩。在我国,由于经济法本质理论并未成型且没有统一,因而产生了许多有关经济法本质理论的流派。这些传统经济法理论,有些初具规模,但研究陷于尴尬的局面;有些经过实践的检验是错误的,已经灭迹;有些还在所谓的“创新”,并未成型。虽然流派众多,但比较成型的且继续存在的有关经济法本质的理论学派,我们可以概括为:“南李北杨中多俊”。

1、“南李”学派,即以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李昌麒为代表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干预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干预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1)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分配关系。在“二战”前后,资本主义国家爆发了大规模的“经济危机”,英国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经济学理论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取而代之的是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得到了各国的重视,各国纷纷采取干预经济的措施去应对经济危机并取得了一些成效。随着凯恩斯的干预经济学理论的发展,应运而生的干预经济法理论也得到了各国法学家的重视与研究,取得了比较丰富的理论成果。我国的干预经济法理论可以说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的,它在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研究中具有奠基性的历史意义,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成绩斐然,丰富了我国的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有力地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我们不无遗憾地看到,这一理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主体必须明确具体,否则,主体不明,法律又如何去调整?没有了对象,就像拳击运动员放“空拳”。矛盾经济法就很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有四个,即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

第二,没有正确地说明国家为什么要去干预经济。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干预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矛盾经济法非常明确地告诉我们,由于经济运行中的矛盾关系,所以需要国家去协调,去干预;在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存在的地方,市场机制是不起作用、起延后作用或破坏性作用。

第三,对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依李昌麒教授的说法,不很明确地指出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范围,是为了给经济法的研究留下余地,显然这充分体现了教授严谨治学的可贵精神,令人钦佩。但是,经济关系的范围不详给经济法的研究带来困难,有些人就认为这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有些人却认为那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到最后变成了,到底有哪些经济关系应该由国家干预令人迷惑不解,这样显然会带来理论纷争。矛盾经济法很明确地指出了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的范围,即经济法调整经济社会、经济组织、经济个人与自然界之间以及它们内部之间的经济关系。

第四,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这也是其他所有的关于经济法本质理论的通病。经济关系是矛盾关系,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是民事关系。将经济关系等同于民事关系,不但搞错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使经济法的研究误入歧途,而且使经济关系与民事关系纠缠不清,造成民法与经济法的不必要的缠斗,可以这样说,这两个因素恐怕也是造成经济法至今不为社会所重视,同时又走不出经济法理论研究困局的最根本的原因。

第五,没有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当然也就认识不到经济关系的实质,只是一味地设想国家去干预经济。

2、“北杨”学派,即以北京大学教授杨紫煊为代表的协调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协调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协调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协调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同时还认为,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经济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该派继承与发扬了干预经济法的有关理论,是与干预经济法并存的一种理论学派,但它创造性地从“协调”的视角去分析经济法,是对传统理论的突破,具有理论创新性,在经济法本质理论体系中书写着自己光辉的一页。至于协调经济法是否也是从国外借鉴而来,笔者没有去考究。协调经济法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非常难能可贵的,只是没有敏锐的指出这些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甚为可惜。由于未能跳出传统思维的桎梏,该派理论仍然有其明显的缺陷:

第一,没有明确地指出经济法的主体。

第二,没有指出协调的真正原因。与干预经济法一样,由于没有弄清楚什么是经济关系,所以就错误地认为,国家协调经济是因为市场机制不起作用,但是又没有解释为什么市场机制不起作用。

第三,对需要由国家协调的经济关系的范围语焉不详。

第四,与干预经济法一样,仍然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误认为是民事关系。

第五,隐约地觉察到矛盾关系的存在,这是该学派最有亮点的地方,也是所有的流派中最接近矛盾经济法的唯一学派。但是,令人扼腕的是,该派没有继续地去深入研究,从而将这些矛盾关系确定为经济关系。

3、“中多俊”学派,即以武汉大学教授漆多俊为代表的调节经济法理论学派。该派认为,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的法律,经济法的实质是调节经济,因此,经济法的本质是调节经济法。他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了三种基本方式,即:(1)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三种国家调节,需要制定和实施三个方面的法律,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称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这就是学界人士所称漆先生的“三大块”或“三分法”。漆教授首先是用实证方法,在总结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国家调节的实际作法基础上提出的,后来又从理性上深入分析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论述了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从而使得该学派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信服力。调节经济法理论立论新颖独到,强调了国家在经济运行过程中的调节作用,认为经济法是公法,在经济法理论界有强大的号召力,并给政府调节经济提供了许多的理论支持与理论参考。但是,与同上述两派一样,仍然存在其固有的弊端,由于与上述基本相同,在此不再赘述。

四、矛盾经济法的重大历史意义

(一)矛盾经济法理论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

无论国内还是国外,没有任何人任何学派能敏锐地认识到经济运行过程中的矛盾关系就是经济关系,他们总是错误地将经济关系理解为物质的所有与流转关系。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缺乏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所以很难产生矛盾经济法本质理论;只有在有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基础的大陆法系才可能产生矛盾经济法。其实,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的矛盾关系早已存在,只是并未为人觉察与重视,待到这些矛盾关系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引发经济危机时,人们才予以重视与研究。但是,没有人能将这些矛盾关系归结为经济关系而用经济法予以调整,总是想方设法地用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去调整,而这些矛盾关系与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的宗旨相悖,结果是调整得不伦不类。只有将这些矛盾关系(也就是经济关系)用经济法来调整,才能真正促进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才能促进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由此可见,传统经济法并未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经济关系明明存在但却无“法”调整或者是“法”(即民法或者传统的经济法)乱调整;只有矛盾经济法才揭示出经济法的实质,使这些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并且得到正确调整。因此,矛盾经济法是揭示经济法本质的唯一正确的理论,是二十一世纪最重大的发现。

(二)矛盾经济法为经济法开辟了广阔的发展空间,指明了经济法发展的正确方向

1、矛盾经济法的主体体系非常丰富,要完善该体系需要大量的理论研究。比如,“经济组织”这个主体,它就不是单一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从纵向考虑,它就包括产业、行业两类;从横向考虑,包括生产、流通、消费行业。另外,还有行业与产业的分类,“经济社会”与“自然界”两类主体的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做仔细深入的研究。

2、矛盾经济法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网非常复杂。由于矛盾的直接性与间接性,矛盾的一维性与多维性,这些关系错综复杂,需要我们不断地去发现已有的经济关系。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又会出现新的经济关系,更需要我们去发现并加以解决。因此,理清经济关系网需要我们做大量的工作。

3、矛盾经济法中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如管理法、协调法、调节法等等,这些都需要理论研究。

4、还有,矛盾经济法的地位、价值、研究方法、经济法律关系、经济法律责任等一系列的理论问题急需解决,需要大量的人员去研究。

5、矛盾经济法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因为这些理论都没有揭示出经济法的本质,再研究下去既没有必要也毫无价值。同时,矛盾经济法也终结了传统经济法理论之间的纷争,净化了经济法研究的理论环境,并且指明矛盾经济法理论是唯一正确揭示出经济法本质的理论,集中全部的力量去研究矛盾经济法才是我们睿智的选择,矛盾经济法是经济法发展的唯一正确方向。

(三)矛盾经济法宣告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1、民法的贡献、无奈与罪恶

毋庸讳言,在经济活动的早期,扛着“自由、平等、人权”旗号的民法在促进财富由“自然界”向“经济个人”移转具有重大的保障作用。谁限制人们向“自然界”索取物质,谁就违反民法,谁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在这一时期,经济关系并未显现,人们眼里看到的只有大量的民事关系,调整民事关系的民法可以保障人们有序地向“自然界”攫取物质而不至于发生冲突,民法的作用也关键在于此。可以说,民法是有力地促使了“经济个人”的财富积累,给经济发展带来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民法的价值理念与经济关系的本质是南辕北辙的,民法强调的是“自由”,经济法则强调“公平”。因此,在民法看来是违法的,而在经济法看来,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比如,甲、乙、丙等数人去分一个蛋糕(就像自然界),如果它是无限大的,那么,民法的作用就是,甲去分蛋糕时,甲是自由、平等的,乙、丙等数人不得阻碍其去瓜分,否则就是违反民法,这里强调的是自由、平等。但是,如果这个蛋糕不是无限大的,那么,甲去分蛋糕时,甲就不是自由的,他的份额的多少与其他人就发生冲突,存在矛盾关系,这就需要大家一起协调,待确定各自的份额后再去分享。这时,阻止甲去自由地分割蛋糕不但不违法,而且非常合“法”,这个法就是经济法,在这里,经济法强调的是公平。由于民法与经济法的价值理念根本不同,因此,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即矛盾关系)不但滑稽可笑,而且根本无法调整,从而使矛盾越积越深,引发经济危机。用民法去调整经济关系显示出民法的无奈;而引发经济危机则彰显民法的罪恶。

2、民法时代的终结,经济法时代的到来

在现在看来,将“自然界”想象成不可穷尽是荒诞可笑的。事实与现实证明,自然界是有限的,这一点就直接宣判了民法的“死刑”,迎来了经济法的春天。因为经济法总是将“自然界”作为有限量考虑,从而去探求其中的矛盾关系(即经济关系),矛盾经济法是正确认识事物本质的理论,是符合时展潮流的理论,随着人们认识的加深,经济法时代的到来不可避免,特别是矛盾经济法的建立,正式宣告了这一时代的到来。从此,有些关系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不复存在。比如,前几年的肉猪生产过剩,与猪肉的消费严重脱节,产生了很大的矛盾。民法是无法调整的,你没有权利去要求别人不去养猪,养猪是自由的;行政法也无法调整,因为政府没有权力去干涉人们的养猪自由,否则是侵犯人权;更不用说刑法了,你总不能将要养猪的人判处死刑吧。这样看来,这个矛盾关系(或经济关系)显然无“法”调整、无“法”可依。后来,政府去干预,若是依据行政法,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明显的无“法”可依。政府本来是好意,因为干预却背负了一个“干涉自由”的骂名,冤枉也哉!如果确认了矛盾经济法,那么这种现象明显是经济法的范畴,可直接依据经济法去协调猪肉的生产与消费的活动,政府有权利(而非权力)去调整,不会出现无“法”调整、无“法”可依、“法”乱调整的现象。

(四)矛盾经济法清晰地界定了经济法是私法而不是公法

按照乌尔比安的说法,法律分为私法与公法,私法是调整私人利益的法律;公法是调整公共利益的法律。而现在的法律,不管是哪部法律,这两种利益均同时存在,因此,将某部法律明确的划分为私法或公法已经非常困难。就像私法性质很浓的民法,它也有调整公共利益的规范,同时民法也是运用国家的权力去保证其实施,很难讲民法就是纯粹的私法。笔者认为,划分公私法的根本目的应该是是否有“权力”的干涉,因此划分标准应该是“权力”还是“权利”。以“公权力”为核心的法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就是“私法”。这样,以“公权力”为核心的行政法、刑法就是公法;以“权利”为核心的经济法、民法、商法就是私法。矛盾经济法只是赋予各主体的权利而不是权力,国家或政府应该按照经济法规定的权利去协调,如果没有这个权利,任何主体均可拒绝。国家或政府只是“经济社会”或“自然界”的机构,履行的是经济法赋予的权利与义务。在矛盾经济法眼里,没有权力,只有权利;没有无限制的绝对权利,也没有无限制的绝对义务,一切权利与义务都按照协调的方法赋予。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从来就没有权力去干预经济,只有权利去协调或调节经济。在矛盾经济法眼里,国家或政府去协调或调节经济不但是权利而且还是义务。比如,在发生汶川大地震时,政府有权利去投入资金进行恢复重建,同时这也是一种义务,否则就要追究政府的责任;再比如,在一个冰雪封闭的地区,这里的唯一的一个粮食供应商突然宣布一个惊人的消息:由于心情不好,暂停营业。在民法家眼里,这是无可奈何的,也是允许的;但在矛盾经济法眼里,这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他的这一行为与其他几十户人家的生死发生矛盾,如果不供应粮食,这些人将会被活活饿死。因此,按照矛盾经济法,供应粮食不只是该人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要追究经济责任,依据矛盾经济法,该人必须营业。可见,矛盾经济法是一部围绕“权利”与“义务”的法律,是以“权利”为核心的法律,因而是地地道道的私法。

(五)矛盾经济法清晰地划定了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限,明确提出经济法是一部重要的部门法

矛盾经济法是以在物质的所有与流转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其他法律均不调整这种关系,这是矛盾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的最根本区别,也是矛盾经济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部门存在的最主要依据。

(六)矛盾经济法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只要有人类存在,就会有物质的所有与流转活动,那么,矛盾经济法就会存在。可以说,矛盾经济法与人类共存亡,而宪法、行政法、刑法及其他法律将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因此,矛盾经济法比其他任何法律更具强大生命力。同时,由于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的不断更新,矛盾经济法也是与时俱进的,这也支撑了矛盾经济法的强大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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