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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劳动关系”这一表述,最早见于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全民合同制工人合同期满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问题的复函》(劳办字[1992]19号)。该函认为,“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9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应立即终止执行’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该合同所确定的劳动关系也就终止,企业与职工应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如果合同期满又没有续订,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企业与职工应尽快补办终止或续订合同的手续。”在此规范性文件中,首次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的表述。此后,在各种劳动规范性文件中不断出现这一表述,如《关于逾期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4]65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45号)等。但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并没有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一法律概念,也没有使用事实劳动关系的表述,而是在随后劳动部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简称《意见》)中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适用范围。其第2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其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纠正。用人单位因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劳部发[1995]223号)的规定进行赔偿。”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概念尚无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是否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根据《意见》第2条,依靠法官的判断进行。因此,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并非是一法律概念,而是由规范性文件、具体操作所提出,经学理归纳得来的。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在不具备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无效劳动合同的条件下,劳动者在实现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一种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有偿从属性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