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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用经济学工具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是近三十年以来西方法学发展的又一潮流,它几乎可以涉及法律的每一个领域1。罗纳德·科斯,这位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教授,一生著述不少,其中最有名的两篇论文:一篇是发表于1937年的《企业的性质》,另一篇是1960年发表的《社会成本问题》。前者提出了被后人概括为“交易成本”的概念,并用它分析了企业与市场的差别与联系;后者则强调了“产权”在经济问题中的重要地位。这些概念和理论,发展起了“交易成本经济学”和“产权学派”,并以它们为主要内容,形成了现代的“新制度经济学”。科斯因其对“产权”和“交易成本”在资源配置上的关系作了令人叹为观止的分析,而获得1991年诺贝尔经济学奖2。科斯定理已成为法律经济学中的经典理论之一。
本文拟就运用科斯定理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和解3”要价进行定量分析,并以博弈论为工具就诉讼的发生率与信息的关联度进行分析。
一、科斯定理及其经典案例
科斯定理是科斯通过一系列案例对外部效应和侵权法的解释而闻名的,他自己从未对其做过精确地定义4,科斯定理一般表述为“当交易成本为零时,私人谈判将导致资源最优的配置,无论产权在法律上的安排是怎样的情况。”5有学者将其观点概述成科斯定律和科斯定理推论,也有学者称其为科斯定律和科斯反定律。其实,所谓科斯定理推论、科斯反定律不过是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如果交易成本过高,即使产权明确,私人间的交易也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6以下是一个描述科斯定理的经典案例:
假定一个牲畜饲养者与一农夫家毗邻而居,农夫在他的土地上种植了玉米。饲养场与农庄之间的界线是清晰的,但是没有栅栏。有时牲畜会跑到农夫的田里践踏玉米。可以通过安装围栏来减少这种损失。在没有任何栅栏的情况下,牲畜的侵犯使得农夫每年损失100美元,在农夫的玉米田周围安装围栏的成本每年是50美元,而在饲养场的周围建造围栏每年是75美元。到底是由农夫花去50美元还是由饲养者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由法律做出规定。显然,从效率的角度考虑,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即饲养者有权放牧,农夫只好建造围栏避免自己的损失。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即饲养者有责任让牲畜呆在畜圈内,故围栏应由饲养者来建造以免给农夫造成玉米损失,饲养者会花去75美元来建造围栏吗?科斯认为不会,饲养者会去和农夫交易,给农夫50美元让农夫建造围栏。饲养者因此而省下了25美元,再与农夫平分,拿出12.5美元给农夫。这25美元便是合作剩余,通过合作谈判双方均受益。科斯得出的结论是:法律的规定应该是饲养权,这样才有效率。但是,倘若法律的规定是农夫权,只要交易成本为零,双方总能成功地进行谈判,资源的配置同样达到最优。
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是指所有的交易谈判没有阻碍、没有其它成本。由于现实交易中交易成本是大量存在的,如双方搜集相关信息、进行谈判、订立相关协议并监督协议实施所需的费用等。因此科斯定理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形是不存在的。科斯定理的价值在于科斯定理的“逆反”含义:假定饲养者去找农夫交易,通过谈判签订一个饲养者支付50美元给农夫,由农夫将玉米田用栅栏围起来的协议,从而产生25美元的剩余。但谈判过程中却花去交易成本30美元,为了计算合作的净收益,交易成本必须要从合作剩余中减去,即:25美元-30美元=-5美元。由于交易成本过高致使净收益为负,双方就不会交易了。科斯定理中“产权”的涵义是很广的,它可理解为从一项财产,如知识、技能、环境等上获取利益的权利。譬如钢铁厂被赋予“任意处置河水,获取利润”的权利,那么就说在排放污染这一问题上,钢铁厂拥有对河水的“产权”;如果沿河居民被赋予了“使用清洁河水,可以拒绝任何污染”的权利,则说居民们拥有对河水的“产权”,而钢铁厂则没有这个“产权”7。科斯自己也说“产权是一种权利.....我没有被这些定义问题所纠缠”8,郑曙光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产权是具有明确归属的财产在运行中形成的一系列权利。”9张乃根认为“‘产权’仍然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只是在经济学家看来,财产权制度具有经济意义。”10故笔者认为在调解程序中将“产权”解释成“权属”、“交易成本”解释成“和解成本”是可以的。事实上,“科斯的结论一半是通过研究经济学、一半是通过研究法律得出的。”11
本文所称“权属”意指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所称“和解成本”是指双方当事人花去聘请律师、调查取证、出差住宿、协商对策,还有艰难谈判,讨价还价,直至监督协议的执行费用等。
二、“权属”明确是和解的必要条件
假定原告甲诉称被告乙借了他一只价值300元的水壶并打碎了这只壶,乙辩称他从未从甲那里借过水壶。即便可以证明借了,乙不承认水壶碎了。即便可以证明水壶碎了,但乙不承认水壶是他打碎的12。要解决此纠纷,可能存在着和解、诉讼、仲裁等不同的方式。诉讼是昂贵的,除了直接交付给法院的受理费用外,还有较大的诉讼风险、执行风险,还要消耗诉讼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还有逝去的机会成本。因此理性的纠纷当事人首先会考虑和解,和解可以使当事人将节省下来的诉讼成本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是一种增进福利的行为。根据科斯定理,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如果有合作剩余可分,那么双方当事人就应该进行交易。由于“科斯定理在不同的实体法领域有不同的含义”13故换成调解中的表述:即便由于法律所规定的法定权力分配不当,但只要明确,和解成本足够低,双方当事人会以私权处分的方式在和解过程中得到最优结果。
和解过程是一个非合作博弈14:若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高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时,则和解失败,只好寻求法院判决,此为零和博弈;若双方出价有重叠时,则原、被告当事人都努力使自己分配到的和解剩余最大,此为常和博弈。所谓零和博弈是指一方的受益必定是另一方的损失,如法院判决一方应得的赔偿款定是另一方拿出的。所谓常和博弈是指各博弈方的得益之和是一个非零的常数,本文中指合作剩余。“零和博弈的特点是各个博弈方之间的利益总是相对立的,是‘你死我活的关系’。常和博弈也是对立的,不过由于常和博弈中并不一定要有输家,利益的对立体现在利益的多少,结果可能出现大家分的合理或者说满意的一份,因此也比较容易相互妥协。”15
本案中,要达成和解协议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达成该协议的和解成本要够低。在未把纠纷交给法庭之前,双方要达成合意的和解成本是很大的,这是因为对对方的信息和证据无法知晓,谈判成本很高,而当起诉到法院后,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双方谈判障碍(和解成本)会大大降低,为和解的达成奠定了基础;第二,原告愿意接受的最低价格低于被告愿意支付的最高价格。根据波斯纳的归纳,并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败诉方承担相应诉讼费用的规定,原告的诉讼预期净收益为其胜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胜诉概率再加上原告的和解成本,减去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被告的诉讼预期损失为其败诉时判决确定数额乘以其估计败诉概率减去被告的和解成本,加上败诉部分的诉讼费成本。16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一致:甲相信自己的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败诉率是60%,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4=40元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300×0.6+30-100×0.4=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21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还有败诉部分诉讼费100×0.6=60元,所以一场官司后对他来说得付出300×0.6-30+60=210元。所以一个合理的和解方案就是:由乙向甲支付170+20=190元和解结案。甲和乙各自从和解中多收益20元,甲和乙不打官司而合作的剩余是40元,这40元其实就是100元诉讼费减去二人的和解成本之和60元的剩余。
假定甲、乙对自己的胜诉率、败诉率估计不一致:甲认为自己胜诉率是60%,乙相信自己的胜诉率也是60%(即40%败诉率),诉讼费为100元,和解成本各自为30元,则:(1)甲打官司的预期所得净值为17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为300元,他胜诉的概率是6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所以打一场官司的预期净所得是300×0.6+30-100×0.4=170元;(2)乙打官司的预期损失为130元。因为水壶的价值是300元,他败诉的概率为40%,以及和解成本30元,败诉部分诉讼费40元。所以一场官司对他来说值300×0.6-30+100×0.4=130元。由于双方都预料打官司比和解有利,故双方都比较乐观。乙出价130元低于甲的要价170元,而且各方都事先对该40元剩余进行了合理的划分,甲希望在和解中得到170+20=190元赔款,乙只肯付出130-20=110元。显然无法和解,这是因为由于当事人中有一方或双方过于乐观,导致期望值超过了诉讼费用的节省,只好审判解决。
因此,我们就有了下面这样一个和解发生条件的方程:假设J是原告胜诉情况下判决确定的数额,Pp是原告估计自己胜诉概率,Pd是被告估计的原告胜诉概率,C是诉讼费,S是当事人的和解成本,又假定诉讼当事人风险中立17、案件中的标的额、和解成本是双方对等,则:
PpJ十S-C(1-Pp)改写后成为:
(Pp-Pd)<(C-2S)/J+C(2)
该方程第一式表明只有原告的诉讼预期净收益低于被告预期损失,和解才有可能;方程式二更明确地显示出双方对原告胜诉概率的基本一致,如果不一致,也是被告对原告胜诉概率的预测高于原告是和解达成的基本条件。双方出价重叠越多,则“和解有效范围越大,当事人达成艰难的交易所要承担的代价就越大。”18因此“权属”愈明确,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胜诉率的估计愈准,对诉讼预期价值的估算越准,和解范围越小。与汉语“定分止争”中定“权属”方能止纠纷的含义是惊人的一致19。
如果诉讼的结局难以预测,那么对当事人来说诉讼的风险性也就比较大,作为理性人的选择,他可能会尽量回避使用诉讼救济途径,而一旦进入诉讼他又会绝不善罢甘休。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不确定性与缠讼性之间存在着正比例关系。
三、和解成本低也是和解的必要条件
和解成本主要有三类:信息成本、讨价还价成本、执行成本。
1、信息成本
信息成本包括信息收集成本和信息甄别成本,信息占优可以使他们的期望支付最大化。如在二手车市场上只有出卖方知道自己车的真实质量,买受方只有一些外观信息,为了了解出卖方是否有虚假信息,买受方就得花去信息甄别成本;在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中,生产商对自己产品的质量信息知道得比受害人多,但受害人对自己的受害程度知道得比生产商多。因此,“只要信息的预期的边际利益大于其预期的边际成本,理性的决策者就会继续去获得信息。”20
2、讨价还价成本
在谈判中,如果双方能够合作,合作的收益要以超过不合作情况下双方各自收益底限之和为目标。双方各自收益之底限是指一方必须得到不少于不合作时所能够得到的收益,两者之和等于博弈中的非合作价值。合作收益与非合作价值之间的差即为合作剩余。为了实现合作,双方必须同意分割合作剩余,对合作剩余的平均分割是合理的方案。然而,追求自利的狭隘理性并不能保证双方是通情达理的,或许由于信息上的差异,将导致他们可能并不会同意。譬如只是一个工厂和一户居民之间的污染损害赔偿谈判,事情还倒简单,若多个原、被告,麻烦就多了。如果是多个厂家,单就谁排了污水、排了多少,在他们之间如何分摊赔偿金就要先内部扯皮一番;如果是多户居民,受害孰轻孰重,如何分担诉讼费用或分享赔偿金,内部也会闹得不可开交。所有这些麻烦所引起的时间、精力、金钱的耗费,都构成和解成本的一部分。
3、执行成本
对于简单的和解交易或许没有此一项,但是面对复杂的交易,必须预先考虑到监督以及惩罚违反和解协议的行为等引起的成本增加。
综上可知,和解成本是在零和无穷大之间分布的。一般来说,当权属清晰时,和解起来就比它们复杂和不确定的情形更为容易,和解成本也低。和解成本过高,可能会影响和解的达成,和解成本与合作剩余的关系可用下图表示:在下图A区,各种和解成本值大于合作剩余时,收益为负,则无法和解。下图B区,合作剩余大于和解成本值时,有可能和解。和解的理想方案是均分合作剩余,即图中B区的虚线值。
四、策略行为的实质是博取“私人信息”
“权属”明确、和解成本低是双方当事人自行谈判和解的必要条件,却不是充分条件。这是因为科斯定理分析问题的前提是信息完美,即知道对方的风险值和合作解。“交易成本是科斯式分析的核心,但交易成本往往涉及策略行为”21,事实上,双方当事人诸如交易成本、得益等“私人信息22”是掩盖在讨价还价的策略行为之中的。所谓策略行为就是博弈中的各方根据自己掌握的已有信息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行动方案。“谈判的实质是形成一个对策,在形成谈判对策的过程中,各方要力求预测对手会有多少让步。如果各方在估计对方的妥协点或风险点上犯了错误,那么每一方都将会惊奇的发现对方并不让步,其结果是各方以不能合作而告终。”23故策略行为也可能会导致和解失败。下面的分配二元矩阵包含了讨价还价策略的四种可能结果24:
诉讼中讨价还价的分配二元矩阵图
强硬
温和
原告
强硬温和
400
400
450
550
550
450
500
500
被告
(1)如果一方当事人温和,另一方也温和,他们便能和解。假定标的额为1000元,他们各得到50%的分配额。(2)如果一方当事人强硬,另一方温和,他们能和解。比如强硬的一方得到了55%的分配额,温和的一方得45%。(3)如果一方当事人温和,另一方强硬,他们同样能和解。比如温和的一方得45%的分配额,强硬的一方得到了55%。(4)当双方当事人同时采取强硬策略时,比如双方当事人都希望得到55%的分配额,这是不可能的。和解不成就一定要有审判,假设审判的预期结果是平分标的额,每人必须支付诉讼费用100元,则每个当事人都得到500元,但要减去诉讼费用100元,即500元-100元=400元。显然,他们俩没有合作剩余可分。
本文要讨论的是上述第四种情形,即发生审判的概率与信息的关联度问题。
博弈论中,按照各博弈方是否同时决策,分静态博弈和动态博弈。同时选择行动且只选择一次的叫静态博弈,决策有先后次序的叫动态博弈。又根据各博弈方是否了解对方的得益情况,分完全信息博弈和不完全信息博弈。信息是博弈结果最重要的因素,它是参加者选择博弈策略,确定谈判筹码的依据。但是诉讼中当事人拥有完全的信息是不可能的,一方面囿于当事人知识能力和收集信息成本,另一方面法律无法要求当事人公开其所有私人信息。因此,和解博弈中双方当事人是在不知道对手策略的情况下经过多轮讨价还价做出选择的,故和解中的博弈是一种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相对应的是精炼贝叶斯均衡。由于零和博弈与常和博弈只有混合策略均衡,必然会有一个混合策略完美贝叶斯纳什均衡25解出现。
所谓纳什均衡就是双方在对方的策略下,自己现有的策略是最好的,即当强硬策略的预期价值和温和策略的预期价值相同时,当事人便不会从一个策略转向另一个策略的状态。混合策略均衡26则是指参加者采取的不是唯一的策略,而是其策略空间上的一种概率分布,其特征是各参加者无法确定另一方的选择,只能对另一方选择各种行为的概率作出判断。根据有关公式,可以推算出原、被告选择某一强硬策略时均衡出现的概率,得出审判以及和解出现的频率27,以上图数据为例:
关于原告:P表示原告采取强硬策略的概率,那么(1-p)就是原告采取温和策略的概率,则:
(500-100)×p+550(1-p)=450×p+500(1-p)
关于被告:q表示原告采取强硬策略的概率,那么(1-q)就是原告采取温和策略的概率,则:
450×q+500×(1-q)=(500-100)q+550×(1-q)
解上述两方程,得出p=q=0.5
这样可知本例中当事人双方都采取强硬策略时的概率是p×q=0.5×0.5=0.25,即25%的纠纷将通过审判解决,75%的纠纷可以调解解决。
一般认为,信息占优的参与方在和解中将占有主导地位,信息可以左右策略的强硬度。但信息过多未必是好事,“掌握信息较多并不能保证得益也一定较多,有时候信息较多的博弈方因为更清楚已经面临过度竞争的危险,只能采取较为保守的方法,从而也只能得到较少的得益。相反,那些信息较少,对危险了解较少的博弈方却因不用顾及后果而掌握了主动,从而也得到较多的得益。”28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是造成交易双方利益失衡,影响社会的公平、公正的原则以及市场配置资源效率的主要因素。不对称性一是指非对称发生的时间,二是指非对称信息的内容29。
信息不对称情况多数是制度选择的结果而非制度选择的原因。在一个不成熟的法律市场中,非正式制度就会代替正式制度,潜规则成为法律市场的“游戏规则”,结果便会引起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故解决信息不对称首先要着眼于信息分配和信息获取机制。
博弈中有个“共同知识”的特定概念,它是指假定双方当事人均知道某一知识,但此时该知识尚不是共同知识,只有当双方当事人均知道对方知道,且他们各自都知道对方知道自己知道该知识,此时该知识才是共同知识。满足这一条件的信息称为“完全信息”,诉讼中的“共同知识”就是指法律强制要求公开的与案件纠纷有关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经过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认证后双方当事人都知道,且知道对方知道自己知道的信息。审判的结果应该是维系于“共同知识”,这就是非经法庭认证的证据、没有公开的内部规定、会议纪要不能成为断案依据的博弈论上的理由。
私人信息过多会增加谈判成本,阻碍谈判的进行,只有当大量的私人信息转变为“共同知识”后,和解才会变得容易。但由于披露所有私人信息是不可能的,故运用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中特有的精炼贝叶斯均衡可以清楚地知道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博弈过程。所谓精炼贝叶斯均衡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其所掌握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息,建立自己的初步判断或结论,当下一步行动开始后,该当事人就可以根据他所观察、掌握到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信息或行动,来修正自己的初步判断,并根据这种不断变化的判断,选择自己的策略行动,最终双方达到均衡30。和解博弈中,先出价者知道自己的行动将被后出价者所分析和利用,这时就会传递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给对方,避免传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而后出价者会通过获取的先出价者的信息修正自己的策略。反之,后出价者知道自己的反应会被先行动者所分析和利用,同样也是报“忧”不报“喜”,将对自己有利的信息给传递对方,避免传递对自己不利的信息,先出价者则会根据后出价者的反应修正自己的策略。如此反复多次,直至信息趋于完毕。
五、结论
庭审程序的设计首先应当是要有利于各方获取他方的证据信息,便于当事人进行信息比较和估计;其次是庭审过程应以便于当事人获取对称的决策信息为目标;在庭前质证和庭审过程中,强化证据交换、证据失权意识,使双方当事人充分知道哪些是有效的信息、哪些是无效的;再次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应贯穿于庭审前、中、后的全过程,如在起诉阶段,法官对当事人应着重诉讼请求上的引导,而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法官重在向当事人释明举证的责任。进入庭审阶段,释明权则要充分行使,对当事人全方位的利益引导;在重视用法言法语释明的同时,也要适当的口语释明。这样双方当事人会根据证据交换、庭审质证认证的情况并结合自己可以接受的成本和风险底限决定自己的强硬策略值最终达到策略均衡。
在动态博弈中根据博弈方是否了解此前的博弈进程分为完美信息博弈和不完美信息博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的作用其实就是引导当事人从不完美信息博弈趋向完美信息博弈,这个引导就是磨合当事人的策略强硬值,使和解博弈趋向于完全且完美信息博弈31。调解率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上述信息对当事人的引导,“如果所有的当事人和制定及执行法律规则的人拥有充分的信息,则制定出激励当事人改善个人状况的方式行为的法律就是简单的事情。”32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庭审结束后的调解方为“辨法析理”,即便宣判也能做到“胜败皆服”。
注:
1理查德波·斯纳的《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五版几乎涵盖了所有法律领域。在中国,法经济学译著已有不少,但运用法经济学理论分析我国法律制度的很少,且与我国司法实务有较大的脱节。
2“科斯运用交易成本的概念,对企业的存在做出了新的理论解释,这是他获得诺贝尔经济学奖的主要原因”,见张乃根著《法经济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177页。
3和解与调解一样也是民商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权利处分的一种方式之一,它与调解的不同之处是,调解是必须遵循相应的诉讼程序,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的原则进行。和解则是不受司法程序的直接约束和支配,由当事人自行启动,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可以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放弃诉权,庭外和解、撤回诉讼等,其权利处分的范围和限度比调解更为宽泛。
4埃弗里·卡茨著:《法律的经济分析基础》(影印本)[M],法律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165页。
5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施少华等译:《法与经济学》(第三版)[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5页。
6樊纲:“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J],见《读书》1992年第4期。
7樊纲:“人间的“扯皮”与科斯定理”[J],见《读书》1992年第4期。
8《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专访录》[R],中国计划经济出版社1995年第1版,136页。
9郑曙光著:《产权交易法》[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第9页。
10张乃根著:《法经济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0月第1版,第320页。
11大卫·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48页。
12此为《法与经济学》[M]中的一个假设案例,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新1版,第130页。本文将其“汉化”,根据我国的诉讼费分担规定重新计算过了。
13杰弗里·哈里森著:《法与经济学》(影印本)[M],法律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58页。
14博弈论的研究对象是具有对抗或竞争性质的行为对策,其核心思想是:假设你的对手在研究你的策略并追求自己最大利益行动的时候,你如何选择最有效的策略,因此博弈论主要讨论非合作博弈问题。
15谢识予编著:《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9页。
16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一版,第725页。
17如果当事人均是风险偏好或风险厌恶者,或分别是风险偏好者和风险厌恶者,这样分析就会太复杂,故假定风险中立。
18理查德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第四版)[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一版,第724页。
19“定分止争”中“分”是“名位、职责、权利的限度”之意,见《国际标准汉字大字典》[M/CD]。法学界写成“定纷止争”似有不妥。
20威廉迈·克易切恩著,田秋生译:《微观经济学》(华尔街日报版第五版)[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一版,第10页。
21大卫·弗里德曼著,杨欣欣译:《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M],法律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99页。
22“所谓私人信息就是指在订立契约时或契约执行过程中有些信息是一方知道而另一方却并不清楚的”,见陈钊编著:《信息与激励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2005年12月第1版,第20页。
23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施少华、姜建强等译:《法与经济学(第三版)》[M],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78页。
24此为《法与经济学》[M]中的一个假设情形,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新1版,第673页。本文将其“汉化”,根据我国的诉讼费分担规定重新计算过了。
25混合策略完美贝叶斯均衡是完全但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中的一个概念,“不完全信息动态博弈通过海萨尼转化而成的同样也是完全但不完美信息动态博弈的形式。”见谢识予编著:《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88页。
26“如果允许混合策略,那么每个有限博弈至少存在一个策略均衡点”,身为数学专业在校博士生的纳什于1950年用一页纸证明了此定理,因此获得199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假如经济学家是按照他们撰写的论文平均每篇的贡献大小排定座次的话,那么纳什就是极好的理由争夺头把交椅。”见阿维纳什·迪克西特、巴里·奈尔伯夫著,王尔山译:《策略思维》[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第326页。
27计算公式见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著、张军等译:《法与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12月新1版,第869页。
28谢识予编著:《经济博弈论》[M],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6月第1版,第24页。
29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235页。
302005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托马斯·谢林说“一种均衡状态可以是精确的均衡,也可以是近似的均衡。均衡可能是一种能够无限接近却无法达到的状态,潜在均衡本身就是在不断变化的。”见托马斯·谢林著:《微观动机与宏观行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1月第1版,第14页。
31“不完全信息博弈贝叶斯纳什均衡的极限是完全信息博弈的混合战略均衡”,见张维迎著:《博弈论与信息经济学》[M],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60页。
32道格拉斯·拜耳等著,严旭阳译:《法律的博弈分析》[M],法律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