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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有学者主张把所谓物质利益支配权也作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则明显与荣誉权为人身权的性质相矛盾。民法理论通说认为,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与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只要承认荣誉权为人身权,就不应当把物质利益支配权也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否则就会混淆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区别。“实际上对物质利益的支配权并非源于荣誉权,而是荣誉人因被授予荣誉而获得物质利益后,基于对该物质利益的所有权而产生”。(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3页。)因此,他人非法占有或损害荣誉人所获得物质利益的(奖金或奖品等),应为侵害荣誉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而不是侵害其荣誉权的行为。
三、关于名誉权与荣誉权的关系
所谓名誉,一般认为“是指社会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的综合评价”。(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71页。)对于荣誉概念的界定,理论上则存有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评价说”和“奖励说”两种。“评价说”认为,荣誉是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奖励说”认为,荣誉就是民事主体获得的奖励和光荣称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18-819页。)但多数学者认同荣誉为一种社会评价的观点。认为“奖励和光荣称号是荣誉的表现形式,荣誉的实质是社会组织对在社会生产、社会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特定民事主体所给予的积极的正式评价”。(注: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149页。)既然“荣誉名誉一样,都是社会对特定的公民、法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关联性,如获得荣誉称号能提高人的名誉,使之较其他人具有更高的名誉;而侵害了荣誉权,往往也就是侵害了名誉权”。(注: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5页。)名誉与荣誉之间的“关联性”,在法律意义的层面上是一种包容关系,即名誉包括荣誉,荣誉是名誉的当然内容。“荣誉即美誉或光荣的名誉”,(注: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第479页。)“美誉或光荣名誉”当然也是名誉。因此,荣誉充其量也只是一种特殊的名誉。从名誉一词的语源来看,“名为令名,誉为美誉,有令名始获美誉,因谓令名曰名誉”。(注:《辞海》(增补本),上海辞书出版社1983年版,第248页。)反映了我国古人甚至把名誉(令名)和荣誉(美誉)不加区分的名誉观。英美学者认为,“名誉(reputation)是对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418-419页。)同样也认同荣誉作为名誉的有机组成部分,应为名誉所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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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多数学者认为,荣誉和名誉虽然都是一种社会评价,但“荣誉和名誉不同,名誉是来自公众的一般的舆论,而荣誉则是社会团体组织授予民事主体的评价。其次,荣誉是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评价,而名誉既包括积极的褒奖,也包括消极的批评、贬低,还包括没有褒贬色彩的中性评价”。(注: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720页。)笔者认为,这样解释荣誉和名誉的区别本身并不存在什么错误,但问题在于其并没有说明荣誉和名誉之间的关系,因而不具有法律意义。从民法的角度上讲,如果荣誉能够脱离名誉而独立存在,荣誉和名誉则可能分别成为不同的民事权利客体,这样荣誉权也就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存在。相反,如果荣誉为名誉所包容,荣誉不能独立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那么所谓的荣誉权也就失去了独立存在的依据。名誉是来自公众的一般评价(舆论),但这种一般评价通常是建立在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的评价基础之上的。离开了社会团体组织、个人的评价,社会的一般评价也就失去了依据,因为一般社会评价就是由社会团体组织、个人评价的总和构成的,社会团体组织评价应是社会一般评价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社会团体组织评价与社会一般评价之间的区别并不能够说明荣誉可以独立于名誉而存在。另外,名誉既然包括积极、消极和中性的评价,荣誉所包含的积极评价的内容当然也应包括在名誉之中。名誉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权利人无法主观地人为地改变它,支配它,只能对已获得的名誉予以保有:一是保持自己的名誉不降低,不丧失;二是在知悉自己的名誉处于不佳状态时,可以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改进它,通过自己行为业绩,创造成果作用于社会,使社会公众对自己予以公正的评价,(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527页。)公民、法人获得某种荣誉,正是其行使名誉保有权而产生的积极的社会评价的法律后果。字串2
名誉与荣誉的包容关系,荣誉只是名誉的特殊形式,从民事立法的角度讲,就没有必要在民法中专门规定荣誉或荣誉权,完全可以采用名誉权的保护规则解决对部分人荣誉的保护问题。实践中如果有人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他人所获得的荣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构成对荣誉获得者名誉权的侵害,侵权行为人应依法承担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以侮辱、诽谤等方式诋毁他人所获得荣誉的表现形式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荣誉授予机关、组织以外其他组织或个人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公开发表言论宣称他人获得荣誉名不符实,或当众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有学者认为,其他组织或个人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或当众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是侵犯他人荣誉权的行为,(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8-831页;郭卫华等主编:《中国人身权法律保护判例研究》(上),光明日报出版社2000年版,第730-731页。)其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如前所述,部分民事主体的荣誉权是在有关组织、机构对其授予某种荣誉后产生的,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侵犯荣誉权的行为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已取得的荣誉。而其他组织或个人的上述行为显然不能产生剥夺他人荣誉的后果。擅自公开宣布撤销他人所获得的荣誉,只可能产生对其社会评价的降低,而不会使其丧失所获得的荣誉;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既为荣誉人获取某种荣誉的证明,同时又作为民法上的物,由荣誉人对其享有所有权。摘取、毁损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牌匾、证书或其他奖品等行为,或为侵犯他人的财产权;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同时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因为结果不会使他人丧失所获得的荣誉,所以也不构成对他人所谓荣誉权的侵犯。更重要的是,把对部分人的荣誉的保护纳入名誉权的保护范围,即可有效地从根本上克服民法理论上存在的有关荣誉权性质、内容等方面的矛盾。
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对此,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有人甚至将荣誉权称之为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权利。(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笔者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可以利用民法有关名誉权的规定保护名誉,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或荣誉权。
一、关于荣誉权性质的质疑
《民法通则》将“荣誉权”放在第5章“民事权利”、第4节“人身权”中加以规定,据此,荣誉权当属人身权。依照通论,人身权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因此人身权又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荣誉权既为人身权,但其性质是属于人身权中的人格权,还是身份权,抑或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两种属性,学术上则大有争议。笔者认为,荣誉权既非人格权或身份权,也不存在所谓其兼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荣誉权根本就不能为人身权所包容,因而其也就不应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存在。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民事权利。因此,“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是维护主体存在所不可或缺的基础条件,其性质与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出生、死亡、失踪相同,均属于主体自身事项”。(注:梁慧星:《民法典不应单独设立人格权编》,载《法制日报》2002年8月4日,第3版。)多数大陆法国家的民法典甚至把人格权与自然人一并在民法总则中规定而不是另行独立设编,以体现人格权与民事主体的不可分离性。而所谓荣誉权则明显不具有上述特征。因为荣誉或是特定人从特定组织获得的专门性和定型化的积极评价,或是“公民在学习、生产、工作或斗中表现突出、成绩卓著、立有功勋而获得的光荣称号”。(注:李由义主编:《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1998年版,第571页。)说明荣誉权并不是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而是部分民事主体因获得了某种“荣誉”以后产生的;荣誉权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独立人格所必需的,民事主体无论是否享有荣誉权,其独立的人格都不会受到任何影响。因此,把荣誉权认定为人格权,其谬误是显而易见的。字串4
主张荣誉权的性质是身份权而不是人格权的学者认为,荣誉权是公民和法人对自己的荣誉依法享有的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荣誉是社会、国家通过特定的机构或组织给予公民或法人的一种特殊的美名或称号。荣誉不是社会给予每个公民或法人的评价,而是授予在各项社会活动中成绩卓越有特殊贡献的公民或法人的,因而荣誉权并非是每个公民或法人都享有的,因此,荣誉权不是人格权而是身份权。(注: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从荣誉权不是每个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的固有权以及其作用也不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所必需的角度,否认荣誉权是人格权,(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1996年版,第822-823页。)当然是无可非议的。但能否因此就说明荣誉权为身份权,则应另当别论。关于身份权,人们一般是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的,认为“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注: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这样理解身份权显然是肤浅的,甚至是不准确的。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认为,“民法上的身份云者,谓基于亲属法上之相对关系之身份,有一定身份然后得享有之权利也。例如家长权为家长对其家属之身份,夫权为对其妻之身份,亲权为父母对于子女之身份,是也”。(注: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因此,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是指亲属权。我国不少学者对此也持相同的观点,认为“现今,身份权主要在亲属、夫妻、亲子、家长家属之间产生出来的人身权,应由婚姻家庭法(民法亲属法编)予以调整和保护”。(注:马俊驹:《制订民法的指导思想及其体系的构想》,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5期。)身份权是存在于一定身份关系上的权利,主要存在于亲属的身份关系之上,故也称亲属权”。(注:王利明:《人格权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有的学者甚至据此认为我国现行人身权只有人格权一系列的权利构成,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身份权制度。(注:梁慧星:《中国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73-74页。)从大陆法国家的民事立法实践来看,也只存在亲属权制度;从目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的情况来看,无论是学者起草的草案,还是最后由人大法工委提交全国人大首次审议的草案,其中也只有亲属权制度(婚姻法、收养法),而没有所谓身份权制度。说明在我国,无论是学者还是立法机构对人身权即为亲属权的观点的广泛的认同。既然民法上的身份权实际上是发生在具有亲属的身份关系上的人身权,所谓的荣誉权明显不具有这种性质。因为“基于荣誉称号产生的‘身份’与民法上的身份切不可混淆。就本质而言,荣誉称号所产生的‘身份’如‘劳动模范’无异于因职业产生的‘身份’如公务员、学生等”。(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5页。)不应属于民法的调整的范围,因而其也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身份权。至于有人认为《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根据前一句话,荣誉权是人格权;根据后一句话,荣誉权为身份权”。(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因而得出荣誉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的结论,其错误更是不言而喻:如前所论,荣誉权既非人格权,也非身份权,又何为其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二、关于荣誉权的内容质疑
关于荣誉权的内容,学者的认识不尽一致,主要有荣誉获得权、荣誉保持权之说。(注:马原主编:《民事审判实务》,中国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214页;王利明主编:《新闻侵权法律辞典》,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33页。)也有人认为物质利益支配权也应为荣誉权的内容之一。(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3-827页。)但无论如何界定荣誉权的内容,所谓的荣誉权都无法为民事权利所包容。
把荣誉获得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首先与荣誉权的本身命题自相矛盾。因为荣誉权不是民事主体的固有权利,也不是每一个民事主体都可以必然取得的权利。公民或法人的荣誉来源于国家、政府或特定组织的颁授行为。在国家、政府或特定组织没有对其做出颁授某种光荣称号或其他荣誉之前,公民、法人无“荣誉”可言,其荣誉权也就无从发生。其次,“从法理上讲,所谓获取荣誉权的‘权利’,实际上是获取荣誉的资格,属于人格范畴,不属于权利范围”。(注: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00页。)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荣誉权包括荣誉获得权,即意味着任何民事主体都有权获得荣誉,当其要求特定的机构或组织授予其荣誉而没有被授予时,特定的机构或组织便可能构成侵权行为。这显然与民法的基本原理相背离。因为特定机构或组织对某些公民、法人授予某种荣誉是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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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有关规定或章程单方面做出的职权行为,即使公民、法人与特定机构或组织就
是否授予某种荣誉的问题发生争议,也不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权利的争议,不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因此,所谓荣誉获得权显然不能成为荣誉权的内容。
把荣誉保持权作为荣誉权的内容,应该说与《民法通则》第102条“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的规定是相吻合的。据此而言,“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的形式仅有‘非法剥夺荣誉称号’”。(注: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26页。)并且,由于公民、法人的荣誉来源于特定机关或组织的决定,因此“只有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的非法剥夺,才会发生荣誉权实际丧失的法律后果,故只有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才会成为侵犯荣誉权的主体,公民个人不会成为侵权的主体”。(注:杨振山主编:《民法实务研究·侵权行为卷》,山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65页。)这种把侵犯荣誉权行为主体仅限定在荣誉的授予机关和组织的观点,应该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但问题在于,有关机关和组织非法剥夺他人已获得的荣誉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与其不授予他人荣誉引起的争议一样,显然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争议,因而也就无法纳入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既然荣誉权不能纳入民法的调整和保护范围,其民事权利的属性也就令人费解了。也有学者认为:“机关或组织可以成为侵害荣誉权违法行为的主体,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构成侵害荣誉权的主体,……如非法剥夺荣誉、撕毁荣誉证书,等等。”(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829页。)但既然荣誉是因特定机构和组织的授予行为而产生的,除了荣誉的授予机关和组织以外,其他民事主体又如何能够剥夺的了?擅自扣押或毁损他人的荣誉证书,也不会发生剥夺他人所获得的荣誉的后果。因为荣誉证书只是特定机构和组织颁发给荣誉人以证明其获得某种荣誉的文书,其意义在于以资鼓励本人和昭示他人。荣誉人一旦获得了某种荣誉后,其荣誉证书无论因何种原因毁损灭失,都不会影响其本人所获的荣誉的存在。他人故意过失毁损荣誉人荣誉证书的行为,“均不能撤销或剥夺荣誉人之荣誉,荣誉人仍可依法享有荣誉,因此不构成侵犯荣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