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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伯来法民法思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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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伯来法民法思想论文

希伯来法是古代东方法中颇有影响的一支法律体系。虽然其内容和立法技术并不发达完善,然而幸运的是,希伯来法律文化被基督教继承吸取,成为《圣经》中的一部分。《圣经》作为基督教的圣典,分为《旧约》和《新约》。其中《旧约》更多地涉及古希伯来或称古代以色列民族的宗教、历史、文化、政治和法律。《新约》时代已经属于古罗马时期,它所反映的思想都带有了古罗马时期的特点。虽然其内容是神学的,是教会立法最有权威的依据,但它包含了神学之外丰富的伦理思想、政治思想、文学和法律思想。就古代法律而言,如果说罗马法是以其精深的法理和发达的私法制度影响了人类从古至今的历史,那么,希伯来法则是以其朴实无华的法律文化及其宗教道德规范,在意识形态领域同样影响了人类从古至今的历史,并且是从东方影响到了西方。本文试从希伯来法中剥离出以色列人古老法律制度,抽象出其中的民事法律思想。

一、公平、平等、诚实、信用原则

纵观《圣经》各章节,它都劝导人要公平、正义、信用、诚实、良善,反对压迫、剥削、欺诈,而这些恰是民法的基本思想。从《圣经》关于民事活动的规定中,可以看到民事法律原则的踪迹。

希伯来法强调人们在买卖中必须进行公平交易。公平交易是主的要求,也是主制定的原则。对称量不公这种非公正的欺诈行为,神告诫他的子民使用标准度量衡和称量公平是商品交换、买卖的基本原则:“你们要诚实无欺,不要在天秤,量器上弄花样。”“不同的砝码,不同的升斗,都是主所厌恶的。”“主憎恨一切诡诈的交易”,“你们这些压榨穷人金钱,践踏贫民的商人,听着:你们盼望安息日快完,节期快过,就可以出来行骗——你们使用两套砝码,大小不同的升斗……你们把坏的麦子卖给人……我必使你们的喜庆变成丧礼,乐曲变成哀歌。……那日子的结局是痛苦的。”[1]839可以说,对买卖中的不诚实行为,《圣经》几乎给予最严厉的惩罚。

希伯来法谴责欺诈,要求买卖公平和关于度量衡的规定,对后世有重大的影响。它不仅直接演化为近现代民法中的公平诚实原则,而且推动了“度量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制度、法律部门的建立[2]。

犹太民族把在上帝面前人人平等奉为基本训喻之一。在上帝与人、人与人的关系中,“上帝为父,众人皆兄弟”,《摩西律法》奠定了这一理念的根基:“首先,生命从神而来,所以人人平等;其次,人都有罪的,因此不能赋予一个人太大的权力,权力是神所给的,所以要赏善罚恶。”上帝是唯一的立法者,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君主的政治权力也来自上帝,是民众经过先知的中介从上帝那里求得的。君主与平民百姓同属上帝的选民,被赋予与其他任何人同等的权利和义务。换言之,在上帝面前君王和平民是平等的,在法律上享有均等的权利。

强调民事活动中的信用原则。《旧约》、《新约》本来就是神、神子与人之间订立的契约。此外,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往往以宣誓的方式来表白订约的诚实、担保履行的信用,因而,契约必须严格履行和遵守便成为《圣经》的重要原则。《圣经》告诫订约人不可背誓,无论如何要实践向神立的诺言。它警告说:“背信的人自食其果”;在《加拉太书》第三章,更明确地写道:“以人与人之间的契约来说吧,契约一经签署确立,就不能废弃或更改了”,从而将信用的原则贯彻到了民事活动之中。如果说近代民法中的“契约自由”原则是受惠于罗马法的话,那么,“契约神圣”、“契约是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法律”这一原则,则主要是继受于希伯来法的有关规定[3]。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保护

《摩西十诫》是希伯来人守法的基本准则,也蕴涵着《圣经》的基本价值和精神。《摩西十诫》关于保护个人财产的规定,体现为对财产权利的保障:“不可贪恋人的房屋,也不可贪恋人的妻子、仆婢、牛驴并他一切所有”[1]172。当然,在《摩西十诫》中关于财产的定义和现代有些不同。私有财产主要指土地、房屋、果园、牛、羊、谷物、果品、蔬菜以及衣物、奴婢等。但这些财产也并非绝对私有,要以“献祭”的形式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和牲畜的增殖部分奉献给上帝耶和华。

土地是希伯来人最重要的私有财产之一。在希伯来法中,有关土地的法律保护体现在:一是不存在土地私有。一般意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概念并不存在,人们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土地名义上是神耶和华的财产,实际上归各家族分别占有和使用。土地一般不允许买卖,只能抵押,不能完全转移,“地不可永卖,因为地是我的,你们在我面前是客旅,是寄居的。在你们所得为业的全地,也要准人将地赎回”[1]119。而且在“禧年”要归还土地使用权。土地的使用权也仅限于家庭内继承,不得转让给外族。随着商品经济的产生和发展,土地私有才开始出现。二是对时效的限制。转让土地所有权的期限不是永久的,最长期限为50年。如果有人因日益贫穷而要出卖土地是允许的,但土地不许“绝卖”,而且出卖后不仅卖主自己有权赎回,他的至近亲属也应帮他赎回。即使卖主及其近亲属一直无力赎回土地,那么在出卖土地后第50年,即禧年,土地仍应无偿归还卖主或其继承人。“这禧年,你们各人要归自己的地业。你若卖什么给邻舍,或是从邻舍的手中买什么,彼此不可亏负”[1]119。三是对支付价款的约定。返还价款按照“禧年以后的年数向邻舍买;他也要按年数的收成卖给你。年岁若多,要照数加添价值;年岁若少,要照数减去价值,因为他照收成的数目卖给你。”[1]119

房屋、果园是希伯来人的又一种私有财产形式。私有财产同样有动产和不动产之分,土地和果园、房屋等均是犹太人的不动产;动产则主要有牲畜、谷物、园中所产的果实等。律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均可自由买卖、交换、抵押。而“赎宅之例”按城邑住宅和农村住宅的区别,各有不同的规定。就城邑住宅而言,“人若卖城内的住宅,卖了以后,一年之内可以赎回。在一整年,必有赎回的权柄。若在一整年之内不赎回,这城内的房屋,就定准永归买主世世代代为业。在禧年也不得出买主的手”。就农村住宅而言,房屋在无城墙的村庄里,要看如乡下的田地一样,可以赎回。到了禧年,都要出买主的手。这说明农村住宅与土地买卖相同,卖方有到禧年无偿收回的权利。

此外,牛、羊、骆驼、衣物等,以及包括农产品,如谷物、果品、蔬菜等,均是犹太人的私有财产。根据《利未记》27:30-33、《民数记》18:21-32、《申命记》14:28-29的规定,牲畜的增殖部分、农产品的收获部分应以“献祭”的方式缴纳给“神”这一最高的土地所有者,即要向祭司和利未人缴纳什一税。这被认为是后世“什一税”的来源。

三、关于债的规定

希伯来法中对有关买卖、借贷、雇佣、租赁、寄托等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均有规定。但由于希伯来人观念上反对重利,商品经济尚不发达,这些法律规范仍处于初级阶段。

希伯来法对买卖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具体些。有关买卖标的的规范,除了“地不可永卖”外,能够买卖的不仅仅可以是一般的物,如房屋、葡萄园等,而且也包括人。有关买卖过程的规范,买卖必须是公开的、自由的、任意的,不得欺诈。否则要处以刑事处罚,“必要把他治死”。《利未记》对“在交易上行了诡诈”的情形,也有类似的视为犯罪的规定,且“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一处理方式也说明,希伯来律法尚未完全脱离“刑民混合”的早期法律特征。有关买卖对价的规范,希伯来律法中的买卖协议是一个类似现代的双务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彼此对应的,通常以银子为支付手段。其效力是得到神的保护的,双方不得违背约定。有关买卖形式的规范,希伯来律法并未作具体要求。究竟是书面的还是口头的,视买卖的标的而决定,有关田地、城邑、房屋和葡萄园的买卖,“人必用银子买田地,在契上画押,将契封缄,请出证人”[1]724。

雇佣契约的规定,相对比较简单。律法中仅有三处提及:一是律法规定所雇佣的受伤或致死时,“若是雇的,也不必赔还,本是为雇价来的”[1]74。二是工价的给付,“雇工人的工价,不可在你那里过夜留到早晨”[1]112,“困苦穷乏的雇工,无论是你的弟兄,或是在你城里寄居的,你不可欺负他。要当日给他工价,不可等到日落,因为他穷苦,把心放在工价上……”[1]190。围绕工价给付方面所作的规定,说明律法还比较注重公平。但就整体而言,雇佣关系方面的上述规范,大体地反映了希伯来法在民事关系上的法律认识与实际处理尚处于混沌状态。

出借契约的规定也相当简要:一是鼓励借贷行为,但将放债取利当成是对别人财产的侵吞,在同胞之间借贷禁止收取利息。在犹太社会早期,出借多是为了济贫,帮助他人延缓穷困的方法之一,且七年之后就是豁免年,与本族人的出借债务将一笔勾销。借给外邦人,仍可以追讨,收取利息,并受律法保护。二是出借标的一般是钱财或粮食,极少有商业性质的租赁行为。三是每逢安息年和禧年,借贷及抵押一概不得追索(外邦人除外),债务奴隶也可获得自由。四是重视出借关系中出借人管理出借物的义务,即毁损其形、致使其灭失,均须赔偿。如《出埃及记》规定,“人若向邻舍借什么,所借的或受伤,或死,本主没有同在一处,借的人总要赔还。若本主同在一处,他就不必赔还……”[1]74而在有偿使用借贷关系中,如果借用物因自然原因受损或灭失,借用人不负赔偿责任。五是强调出借人(即本主)的担保义务,即出借人有持续保持标的物的品质义务。律法中对出借关系的核心内容——应获取的利益未给予必要的关注,甚至几乎没有提到它。从一定意义上反映出,当时的希伯来社会经济发达程度不高,这也限制了希伯来法民事规范的发展水平[4]。

寄托契约的规定,律法中仅两处涉及,一处是《出埃及记》强调道:“人若将银钱或家具交付邻舍看守,这物从那人的家被偷去,若把贼找到了,贼要加倍赔还;若找不到贼,那家必就近审判官,要看看他拿了原主的物件没有。两个人的案件,无论是为什么过犯,或是为牛,为驴,为羊,为衣裳,或是为什么失掉之物,有一人说:‘这是我的’。两造就要将案件禀告审判官,审判官定谁有罪,谁就要加倍赔还”[1]74。另一处是《利未记》提及:“……在邻舍交付他的物上,……或是人交付他的,……就要如数归还,另外加上五分之一,在查出他有罪的日子,要交还本主。”[1]97这些零散的规定意味着,当时能够成为寄托标的物的可以是钱,也可以是实物。对于寄托关系,受寄人负有保管义务。一旦保管物丢失,受寄人应当给予赔偿。

四、有关担保物权的规定

在希伯来法中有两种借贷形式有可能产生财产的抵押,一种是借债人承诺了出贷人一个借贷还款期限,另一种是不转移占有地抵押。后者是除非借用人拖欠债务或无法还清借贷,否则抵押物占有权仍旧属于他。在这一种抵押中“抵押”就是对其违约或未履行债务的一种事先保证。

在犹太社会,就抵押品的范围而言,一般物品均可以用以设定抵押,包括田地、葡萄园、房屋以及人身。但《圣经》对借贷时的抵押担保又进行了严格的限制,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如磨石等不能用作抵押品,“不可拿人的全盘磨石,或是上磨石作当头,因为这是拿人的命作当头”[1]190;有些个人仅有的财物如只有一件衣服,那么这一衣裳斗篷作抵押品时,对方必须在日落之前归还。律法甚至还规定寡妇的长袍不能作当头,“你们当中贫苦的向你借钱,你不得从中收利,如果他把衣服抵押给你,日落前你要把衣服还给他。”[1]190律法还指明如何交付抵押品以及抵押权的设定与消灭。对方违约或欠债不还,债权人可以取得抵押物,但规定“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要站在外面,等那向你借贷的人把当头拿出来交给你”[1]190。显见,希伯来法中要求抵押权的设定与实行必须在屋外进行,甚至必须在见证人面前进行。而且债权人只能等待债务人自行交出担保物,而“不可进他家拿他的当头质物”。

“抵押品的存在奠定了信贷的基础,保证了借贷的顺利进行。”[5]这是一种一般的扣押权,有利于出贷者。在希伯来社会,当欠债人无力偿付债务时,出贷者就能占有欠债人的抵押财产。根据扣押权,出贷人可以将这一财产易手给另一需要这一财产的人,而受让人必须连本带息偿清那笔欠债。产生于希伯来律法的抵押,被后人称为“犹太人的抵押品”成为西方法律的一个专用名词,西方民法中英美法系的扣押令就是由此派生出来的。必须指出的是,希伯来法中也有规定取消抵押赎回权的法律手段。犹太人扣押权的概念与“典当”概念是有着重要区别的。因为按照希伯来法,就放贷人将借债人的抵押品转让他人的权利而言,有一个重要限制,即只要借债人拥有足够的资产表明他能偿清债务,那么放贷人就不能将他的抵押财产转手。例如,一般情况下借债人的土地只是作为他偿付债务的保证,唯有在借债人无足够理由证明自己能偿清债务时,他对这土地的权利才是第二位的。又如,如果以人身抵押,其赎回的价格就像工人每年的工价,照年数计算加以偿还。

犹太人在汲取以往各文明过程中,前所未有地将法律与信仰紧紧地结合在一起,赋予了法律更大的崇高性。法律将上帝与犹太人维系在一起,上帝的至高无上赋予了法律神圣的地位,这也是法律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被赋予了如此至高的地位。虽然希伯来律法形式上尚不够系统甚至有些凌乱,但是有些相近条款的规定则更为清晰,其民事权利义务更为公正,民法精神也更为凸显,它以博大精深的道德体系反映了人类社会生活和民事活动中所必须共同遵从的行为准则,弘扬了以法治民的朴素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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