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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无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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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受到刑事诉讼的人,未经司法程序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要有充分、确凿和有效的证据,在依法审判确定有罪之前,不能把被告人当作罪犯对待,更不能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搜集证据,侵犯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地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1.无罪推定的历史背景

无罪推定源于古罗马诉讼中“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对有疑问的案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即无罪判决。后来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之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地位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这一思想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首次成为法律原则被载入《人权宣言》。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法律乃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确定无罪推定原则。我国先后加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一定程度上采纳了无罪推定思想。

2.无罪推定的内涵

无罪推定主张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之前,即在判决前的侦查、审判阶段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而在法院最后判决阶段如果控方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则应判其无罪。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无法确定时,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结论。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依据,被追诉人享有诉讼保障的权利,禁止对被追诉人和证人采取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措施,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另外,追诉者与被追诉者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侦查、追诉及审判机关负有全面调查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职责,其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可靠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3.无罪推定的规则

疑罪从无规则,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我们对任何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凿、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根据疑罪从无规则,疑案在判决上应宣告无罪。其实很多时候面对疑案,是选择错判还是错放,涉及到司法公正的价值取向。现代司法公正主要追求的是个体公正,即个案公正,司法活动应当围绕个体个案进行。尽管我们的错案率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可能只有千分之几,但是对于被冤枉的当事人来说则是百分之百。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案都按照有罪处理,就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放过坏人和错杀好人之间,我们应该宁纵勿枉,即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错杀一个好人。放过的罪犯可以再抓回来,而错杀的好人将永远是一个遗憾。这是现代司法观念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不得不付出的代价。

控方举证规则,即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对于“谁主张,谁举证”问题,在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人员承担公诉案件的证明责任,自诉案件的证明责任原则上由自诉人承担,若被告人提起反诉,则应当对反诉举证,但这并不意味着证明责任转到了被告人身上,因为此时反诉人成了反诉的原告。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要走回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进一步滋生和蔓延。因此,控方举证便成了无罪推定的一个规则。

沉默权规则,即被告人面对追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讯问,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以沉默的方式反对强行要求作可能导致刑罚或加重刑罚的供述的权利,又称反对自我归罪。沉默权规则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任何人都不应成为追诉自己的工具,体现了法律对人性的尊重,也体现了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沉默权与举证责任的归属密不可分,既然犯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他们就不该也不会被刑讯逼供,如果被告人保持沉默,讯问就必须停止,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得判定被告人有罪。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拥有证据调查权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所取得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可采性,不能成为定罪与量刑的根据。在美国,理论上不但要求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证据不能使用,就是根据该证据所获得的线索而进一步取得的证据也作为“毒树之果”被排除,体现出对执法人员取证权的严格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重视。

4.无罪推定的价值意义

伏尔泰主张天赋人权,无罪推定则体现了法律对人权保护的尊重,能有效避免冤假错案和刑讯逼供,从而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等权利。正如前苏联法学家斯特罗戈维奇所说的那样,无罪推定是最高的人道主义,是民主的诉讼原则,它在性质上具有十分深刻的道德和伦理内容,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基于对人和人的美德的尊重以及作为关心人和人的名誉这一前提的人格价值。司法人员、普通公民和大众媒体应该形成对待被告人的正确心理,在其被判决为有罪之前不得预先对其进行舆论定罪。

马克思说:“专制行为的唯一原则就是轻视人类,使其不能成为人。”无罪推定在保证程序规则最大限度揭示真相的手段是与现代商品经济相适应的,司法人员的办案方式和观念应摆脱对被告人供述的依赖,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和侦查手段应遵循严格的程序条件和期限,禁止不以问供为目的的对被告人侮辱、谩骂和殴打等行为,违反者予以追究相应责任。

无罪推定赋予被追诉人以辩护权为核心的诉讼权利,使侦控机关承担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义务,从而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

5.无罪推定在我国

在我国,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其有罪。”这无疑是我国法治的一大进步,但不能说我国已经完全真正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往往会受到多方面的压力,比如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被害人家属的威胁以及社会舆论的宣传。检控机关对法院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往往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会有意见。所以我国还存在大量“疑罪从轻”和“疑罪从挂”的案例,留下了有罪推定的阴影。

我国不少司法人员习惯戴着有色眼镜去看待被告人,再加上衡量政绩的一个重要指标就是破案率,因此给刑讯逼供提供了一定的生存空间,例如处女案曾在全国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我们应该更新司法观念,确立无罪推定的宪法地位,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建立和完善待审羁押的审查机制并加大刑讯逼供的查处力度,这是以人为本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