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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两少一宽”刑事政策是基于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而提出的,它在少数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有着重要意义,但同时也面临着如何在从宽和依法之间平衡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途径在于,一方面通过充分运用法律的授权,增加刑法变通规定;另一方面在依法框架下适用“社会危害性”进行灵活从宽。
关键词: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依法从宽
一、少数民族地区的特殊性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提出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都保留着他们各自的传统和特点。许多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和教育事业相对于汉族地区来说,仍然是比较落后的。生产和生活方式落后,有的少数民族尚以刀耕火种方法进行生产,许多地区经济基础十分薄弱,少数民族群众生活比较贫困。另外,我国少数民族大多具有各自鲜明特点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这些都有着深厚的基础。虽然大多是与法律不冲突,但也确有一些直接与法制原则相违背。新中国成立以前,除原始社会制度下的习惯法以外,其他剥削阶级的类型的法制均为不同统治阶级的最严厉的统治工具,推行民族压迫的政策,推行民族歧视,制造民族矛盾,挑起民族仇恨,强制同化,残暴镇压,毫无民族平等、民族团结可言。广大民族群众处于反对统治阶级的剥削和压迫之下,受旧法制的桎梏,过着非人的生活。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少数民族的各项事业有了很大发展,但从整体上看,由于历史的原因,同汉族和汉族地区相比,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仍然存在着许多特殊问题,代表着一些方面的差别。社会主义法制逐步代替了旧法制。但是,不能否认原有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仍然有一些影响存在,宗教和习惯的作用是客观存在的,而且,由于历史的影响,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道德观念与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存在一些差别,有的道德观念甚至颠倒。在这种情况下,对少数民族强求在法律上的一律是行不通的。①
我国在民族地区的法制工作,历来坚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并同时兼顾民族和民族地区特点的原则,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内容在任何地方都应得到一体遵行,在这一基本前提下,充分承认民族和民族地区存在特殊性问题的客观现实,有限度地采取灵活的变通做法,以使法律结合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更有效地得以贯彻执行。于是国家在这一前提下就提出了“两少一宽”的政策,它是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补充的刑法规范的指导思想和刑事司法工作的行动指南。这一政策的依据就在于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实行区别对待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以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罪行轻重的刑法理论。②其基本精神是对少数民族犯罪分子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政策的基本精神,就是根据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地区在整体上的特殊性,比照对汉族犯罪分子类似行为的一般处理上,要从宽掌握,在认定和处罚上,变通执行法律。“在内容上有三点:一是要根据少数民族特点,区分罪与非罪,在定罪上从宽掌握;对一般犯罪在量刑上从宽处理;对特别严重的犯罪在判处死刑上严格掌握,少判处死刑。”③
二、“两少一宽”刑事政策的意义和出现的问题
“两少一宽”的刑事政策对我国少数民族地方的司法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从各地的司法实践来看,较常见的具有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类型主要是:杀人、伤害、强奸、奸淫幼女、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盗伐滥伐、盗窃、抢劫、抢夺、毁坏财产、制售枪支弹药、偷越国边境等。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依照“两少、从宽”的政策,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的原则是:危害不大严重的,可以不定罪处罚;危害较重需要处罚的,一般从轻量刑;危害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根据少数民族特殊情况,慎重掌握。④如果将其归类,其具体的案件类型可分为:第一,与性有关的案件:如某些少数民族的抢婚习俗,一些民族地区新娘新婚夜的表面反抗,许多少数民族普遍存在早婚早恋的习惯而导致同十三、四岁女孩在恋爱中发生越轨行为,有的民族地区的重婚纳妾行为等等。第二,涉及生命和健康的案件。由于历史原因而产生民族间的械斗,教派的争斗而导致的伤亡,由于迷信意识而导致的伤害(如打死“放蛊”的无辜者),少数民族嗜酒而导致的酒后伤害案等等。第三,涉及人身自由的案件。主要表现为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等。这是由于受宗法观念影响所致,沿用旧的习惯法,用其族规族约解决。第四,同少数民族粗放经营和生活特点相关的案件。“刀耕火种”导致放火罪、滥伐林木罪,携带刀枪的习惯,私自买卖金银等等。
在刑法与少数民族习俗的协调方面,出现不依法的情况是频繁的。许多少数民族自治地区采用的方法就是变通司法和直接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所谓变通司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刑事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刑法的过程中,依据当地少数民族的实际情况作出适当的变通处理,如对于一些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司法实践中一般不采用法律措施进行处理,对于一些应当给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一般从宽处理。……所谓以政策为依据办案,是指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依据1984年党中央提出的对犯罪的少数民族公民,要坚持‘少捕少杀’、‘在处理上一般要从宽’的刑事政策,认为对于少数民族犯罪分子的处理,同罪行和认罪态度最相类似的汉族犯罪分子的处理相比较,一般要适当从宽,并要坚持少捕少杀。”⑤这些做法有些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刑法规定的定罪量刑幅度内进行的,可以说是依法而进行从宽。但有些做法则实质上是在刑法所确立的严格罪刑标准之外,由司法人员另外树立了一套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其出发点虽是好的,但问题就在于:以法定授权考量,这并非是行使民族自治权的体现,而是滥用权力;以刑法理论考量,它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导致本应由立法机关行使的确立罪刑标准的权力转到司法官员个人手中,是司法权对立法权领域的不适当侵入;以实际效果考量,不依法缺乏统一的尺度,在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官员素质参差不一的现实情况下,难免会出现量刑畸重畸轻的现象。
三、如何坚持“两少一宽”政策下的依法从宽
在少数民族地区的“两少一宽”刑事政策下,针对以上的问题应该如何坚持依法从宽呢?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一)充分运用法律的授权,增加刑法变通规定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利用宪法和法律赋予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关的变通刑事立法的权力,将民族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经验予以法律化、制度化,作为办理少数民族公民犯罪案件的刑事法律依据。刑法第90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民族自治地方指在我国领域内由少数民族建立的民族自治县、自治州或者自治区。“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是指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群众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形成的一些风俗习惯、传统的特殊性。《民族区域自治法》第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立法法》第66条第二款,“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这些规定是国家对于少数民族进行刑事方面变通规定的授权。
关于刑法变通规定的性质问题,“刑法学者有委托刑法、授权刑法、补充刑法、变通刑法、自治刑法、民族刑法、区域刑法等提法。我们认为,把民族自治地方对刑法的变通、补充规定,成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较为妥当。”⑥笔者认同将变通规定视为“民族自治地方特别刑法”的说法。关于变通立法的原则,有不少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认为,大体应该尊重如下三项原则:刑法法制统一原则、充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原则、确实必要原则。不少民族自治地方的司法部门在多年的民族刑事司法工作中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实践经验,已经具备将多年的刑事司法经验及“两少一宽”的民族刑事政策纳入变通立法的条件,所以加强民族刑事政策变通立法是十分重要的。
笔者对于变通立法具体的几个建议如下:第一、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扩大“亲告罪”的适用范围对于协调少数民族习惯与刑法的冲突问题有极大的价值。“亲告罪”的立法价值从社会层面上看首先体现在它符合少数民族熟人社会的特点;同时其价值还在于可以减少轻微刑事案件的审理数目,缓解司法资源相对有限与犯罪数量增加之间的反差与矛盾。从法律层面上看,首先,它可以减少规避刑事法律的现象从而维护法制的权威;其次,可以缩小刑罚使用面,贯彻刑法谦抑性原则。⑦“亲告罪”的扩大设置,就是赋予少数民族自主选择、决定的权力与自由。第二、年龄可以考虑变通。在少数民族地区普遍的早婚早恋易导致“奸淫幼女”的情况发生,而这种早婚早恋一方面是民族习惯的问题,一方面有生物学上的早熟问题。十四周岁是以汉族人为标准而制定的,在少数民族地区有必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第三、酗酒习俗问题。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是有酗酒习惯的。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点在少数民族地区似乎可以做适当变通,改成可以减轻刑事责任。
(二)在依法框架下的灵活从宽
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首先在量刑上,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灵活地从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此条做出从宽处理。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在针对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法官在能判缓刑的情况下可以多适用缓刑。其次在认识错误的问题上,法官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根据当事人不知法而排除其犯罪故意,从而使当事人免罪。“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确实不知该法律,不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也就不可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不具备故意的认识因素,不成立故意。”⑧比如在偏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确实是不知法,也没办法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依法排除其违法的故意。
在这里,有一个要重点讨论的问题,那就是“社会危害性”能否在处理少数民族特点的案件中适用。因为在多数案件中,要依法从宽的话,如果没有刑法第13条的运用将难以实现既依法又从宽。刑法第13条规定了“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规定了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这是对犯罪概念的重要补充。它是从不认为是犯罪的例外情况说明什么是犯罪,进一步划清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即行为人的危害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法律不认为是犯罪。”⑨
针对“社会危害性”问题,高铭暄教授认为,“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历史的范畴。在时间、地点、条件发生变化之后,原来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没有社会危害性,原来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可能变成有社会危害性。”⑩马克昌教授认为,“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社会危害性及程度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有些行为因民族发展的历史和社会条件的不同,而改变其作用和影响的性质或程度。有些行为在汉族一般群众看来是犯罪甚至应当严厉处罚,但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则为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所允许而认为无社会危害性,或者危害性较小。这些差别不但影响到刑事责任的轻重,甚至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主客观相统一是我国刑法中的定罪原则。在某些少数民族地区,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可能在客观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危害不大,即使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而当地民族的行为人由于其民族心理素质的影响,在主观上则不具有危害社会的心理态度或者主观恶性不大,这也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或轻重。”可见,学界的通说认为,社会危害性是可以进入司法领域,而且在少数民族地区的案件处理中,运用社会危害性是有其重要作用的。在少数民族地区,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把握上,应当适应各民族地区的风俗习惯、地理环境、经济发展水平,作一种较汉族地区更为宽容的解释,使得少数民族犯罪更为广泛地依赖出罪途径实现除罪化。
笔者认为,社会危害性进入少数民族特点的刑事案件是一种当前实然的妥协。“立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由刑法规定为犯罪、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司法上的犯罪概念,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条件、应当适用刑罚予以处罚的行为。”将犯罪概念分为立法和司法概念,并且阻止社会危害性进入司法活动中,是一种应然的良好状态。但在少数民族犯罪问题上,一则几乎没有少数民族犯罪学理论的支撑,而且我国的刑法是“汉族刑法”,在立法中基本没有考虑到少数民族的特定情况,使得犯罪概念上难免要承受“立法概念”之重。就目前来看,立法机关没有专门就少数民族的行为应不应当作为犯罪来处理进行过讨论,所以这就使得司法机关承受着本该由立法机关解决的问题。“中国刑法中的双重结构犯罪概念的理论特色,从客观原因上说,是在中国刑事立法的工作特别艰巨,以及中国的犯罪学、刑事政策学的研究与发展尚不能对刑事立法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的背景下形成的。”而目前在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上,面临的困局和早期刑法学界的困局是类似的,所以“社会危害性”这个概念在此特定问题上还是有其必要性也是有它的价值所在。这个概念可以为中国的少数民族刑法理论得以建立和发展,为少数民族的刑事立法规定一个总纲。
注释:
1.3.4.肖扬.中国刑事政策和策略问题.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58-259页,第264页,第265页.
2.11.马克昌.中国刑事政策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24-425页.
⑤梁华仁,石玉春.论刑法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变通.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上).赵秉志主编.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⑥宣炳昭,江献军.民族自治地方的刑法变通补充问题初探.赵秉志主编.新千年刑法热点问题研究与适用.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⑦齐文远.“亲告罪”的立法价值初探.法学研究.1997(6).
⑧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
⑨胡康生,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5页
⑩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8-69页.
12.13.王世洲.从比较刑法到功能刑法.长安出版社.2003年版.第229页,第2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