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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位姓罗的新加坡籍华人老先生。某天,他怀着异常困惑的心情向我们诉说了他的爱人林女士在中国北京307医院进行换肾手续治疗时受中国公民石某和陈某等人诈骗一案的不寻常经历。更令这位新加坡老先生不解的是:当他们将此案举报反映到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和有关领导那里且事隔近两年后,该案仍依旧迟迟得不到处理。负责办理此案的丰台区公安和检察机关也没有给他们提供任何正式书面的通知和答复意见。
对这位新加坡罗老先生所反映的案件问题,我们经过仔细地研究分析后,认为:这是一起典型的利用病人不熟悉中国医疗制度和环境的事实所实施的刑事诈骗案。丰台司法机关在此案办理过程中的许多举动也确实令我们感到有些费解。难道真存在有关办案司法人员的腐败枉法情形吗?
现将我们所了解到的案件基本情况告之大家,希望大家一起来帮着分析探讨一下,看看新加坡罗老先生向丰台司法机关讨说法的举动是否真有道理?
一、被骗案件的起因和经过
2005年9月份,罗先生的妻子林女士的慢性肾功能衰竭症开始恶化,需要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石某(中国大陆公民,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的丈夫新加坡人彼特主动找到他们游说,说能帮他们在中国大陆进行手术治疗。2005年9月18日,罗先生与女儿和女婿飞往北京与中国公民石某和陈某(本案另一犯罪嫌疑人)见面认识。石某自称是解放军307医院的医务护理人员,有权代表医院与病人进行接洽并收取有关费用。陈某以该医院肾移植手术专家、泌尿外科主任医师身份与石某一起出现。
自2005年9月18日至2006年9月23日,石某和陈某等人利用林某急需进行肾移植手术治疗且不熟悉中国医疗环境和制度的情形,花言巧语,虚构和隐瞒重要事实,欺骗罗先生和他的亲属,总计向他们索要了162260美金(有收据的为14万美圆),按当时美圆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共折合人民币约130万元。而根据罗先生事后调取到的在解放军307医院的住院费、相关手术费和治疗费等费用清单,林女士住院和肾移植手术的实际花费总计才7.1万元人民币。两者数额相差为120余万人民币。
此外,在林女士住院期间,石某还将林女士身份伪造成中国海南省人;为欺骗医院石还冒充罗先生和林女士的女儿对病人进行护理,实际上是对病人及其亲属实施监督和控制,以便骗取他们的钱财。为防止事情败露,在林女士住院期间,石还严厉告之他们:1、进行探视必须经过她的同意;2、不准他们和医院签署任何入院文件;3、探视时,罗先生及其亲属不准说自己是外国人,不准穿名牌衣服,不准说外语,不准打听陈某和其他院方人员的电话等。同时,石和陈还拒绝向他们提供医院病历和住院花费清单;拒绝和阻挠林亲属及新加坡医护人员到307医院接林出院,让他们直接去机场接她。
罗先生还介绍说:石某、陈某等人的欺骗行为已经给他、他妻子及其他亲属带来了精神和物质上的重大损害。他妻子林女士由于住院期间得不到亲人们的及时探护,在精神上备受折磨,加上被骗后心理上的气愤,现在已患上了精神抑郁症。
作为受害人,罗先生在发现被骗后向解放军307医院及有关领导反映了此事件。该院领导们也初步认定这是一起刑事诈骗案,让他们赶紧去公安部门报案。2007年2月26日,中国北京市丰台公安分局受理该案,并于2007年5月8日将石某缉拿归案。但是令人奇怪的是,中国司法机关不批准将石逮捕,反而将其释放,并做取保候审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对石的取保候审已撤销。
二、为犯罪分子开脱罪责依据何在?
作为受害人,罗先生他们始终认定:本案件不过是石某和陈某利用换肾手术事件所从事的一起普通诈骗犯罪而已。可让他们不明白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怎么又会变得如此复杂和艰难呢?
让他们感到困惑的是:在他们检举、控告石某、陈某的诈骗犯罪行为过程中,通过与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和个别领导多次接触,发现本案存在众多的非正常干扰和阻力因素,具体办案人员和个别领导存在明显为石某等人开脱罪责的情形。他们没有站到公平和公正的立场上,几乎忘记了自己惩治犯罪、严格执法的天职,他们发挥出种种潜能,不遗余力地为石某等人犯罪行为开脱罪责。这些人员为石某等人开脱罪责的主要表现是:
(一)主观假定“石某和受害人之间可能存在所谓的换肾服务协议”,试图抹杀石某的刑事诈骗属性。
本案的实际情况是:1、受害人是经石某的丈夫新加坡人彼特介绍认识的石某和陈某的。2、受害人所看到的情形是,石某一直在307医院从事所谓的护理工作,而且与医院的医生陈某等人配合地非常的默契,被害人有理由相信石某是307医院的医护人员。3、手术前,石某曾经给林女士写过一封英文信件,并要求林女士在信件上签字确认。在该信件中石某称“我的职责是确保您(指林女士)得到最好的后继护理服务,……包括与定时来看望您的医生保持联系。为了让我能有效地执行任务,我必须与您共用一间病房。……”。而且,在这封信件中,石某还明显地以院方的口吻对病人及亲属提出了住院期间和探视的种种要求。4、石某被拘捕后曾称该信件是受害人与其订立的服务协议,但是我们从这封信件看不出任何订立服务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石某也提供不出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所谓的“换肾服务协议”。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假定此类服务协议存在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二)以“犯罪嫌疑人实际诈骗所得数额不好确定”为由否定其诈骗犯罪行为的成立。1、本案中,石某等人先后以红包、体检费、住院费、手术费、护理费、医药费等名义向受害人先后索要了162260美金(按当时美圆兑换人民币的外汇牌价,共折合人民币约130万元,有收据的约为14万美圆,其中石某出具的三张收据就达13万美金,收据中明确写明款项的用途是手术和住院费用,其中三万美金是打着病人发生术后并发症的幌子骗取的,另约1万美金明确写明是护理和陪护费用)。2、案发后,受害人通过向领导反映所调取到的在解放军307医院的住院费、相关手术费和治疗费等费用清单中的实际花费总计为7.1万元人民币(包括陪护费用),另肾源费用为3万元人民币,两者数额相差约为120余万人民币。3、石某在骗取3万美金并发症费用时,称以前给的10万美金根本不够,且已全部用完(有录音证据)。4、受害人提出控告后和石某被拘后,其承认还有50万元人民币没有用完,且准备用于受害人来大陆继续治疗费用,暂且替受害人保管而已。5、石某提供不出合理的手术、住院医疗和护理费用外的款项部分应认定为诈骗所得数额。至少其个人承认的没有用完的50万元人民币应认定为诈骗所得。6、本案中,受害人交给石某和陈某的款项中有收据部分是非常确定的,其中的住院费、手术费、装修费、护理费、医药费也是非常确定的,石慧玉诈骗所得数额不存在办案人员所说的不确定性,更不能以不确定为由否认其诈骗行为的成立。
(三)主观认定“石某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不明确和证据不充分”。1、本案中,对具体肾移植所需要的大致手术费用,石某和陈某是非常清楚的,而且一般换肾所需的费用也是有一个大致的行业价格的。石某应知手术和治疗费用肯定不会是130万元人民币,而其实际却向受害人收取了约130万元人民币的美圆,这说明其主观上具有非常明确的诈骗目的。2、石某和陈某在骗取10万美金手术费时,称有部分属于“押金”,等手术完后多出部分再退还;在以手术并发症名义骗取3万美金的治疗费时,慌称以前的10万美金已全部用完;石某被拘后,还称在其手上有50万元人民币没有用完,而且拒绝归还;根据林秀月的出院记录,其术后并没有并发症出现和进行相应的并发症治疗费用。这说明石某和陈某具有明显虚构手术和住院费用骗取钱财的目的。也就是说,办案人员和个别领导所说的石某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因为石某等人的客观行为表现已经非常清楚地证明了其具有非法骗取和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
(四)假定“石某在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持下,对自己行为所作的个别辩解理由的是合理的和真实的”。比如,关于林女士住院期间身份证的伪造问题和石某的个人报酬问题。1、石某称假身份证是林女士自己伪造的,但是其并不能提供是林女士自己伪造假身份证的证据。而本案实际情况是:(1)林女士是合法的新加坡居民,其亲属有足够的经济实力为其在任何国家和医院选择治疗,如果307医院不收外国病人,林女士则不会选择在该医院治疗,其完全没有隐瞒自己真实身份的必要,而且假身份对病人在新加坡进行医疗保险索赔和意外风险事件的处理带来法律上的障碍。(2)受害人亲属并不清楚中国大陆不接受或限制给外国人换肾的手术治疗,而且正是由于假身份的问题,才给林女士及其亲属带来精神上的重大伤害,这也是受害人进行投诉和控告的一个重要理由。受害人始终认为,换肾手术是件非常危险的事情,伪造病人假身份行为是石某和医生在拿病人的生命开玩笑。为此,受害人还要求相关国外媒体披露伪造假身份的事情。另外中国法律根本没有禁止给外国人进行换肾手术治疗的规定(仅有限制性的规定而已)。而且即便有此类禁止性的规定,也是不符合国际人道主义精神的。石某辩解的林女士自己伪造大陆人身份证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此等辩解不影响石某等人诈骗犯罪的构成。2、石某辩称自己属于高级护理人员,其个人应该得到更多的服务报酬。关于石某的个人报酬,石某自己已经要求的非常明确(见石某提供的收款收据),即护理期间每天100美圆,不存在超出此部分外的服务费用,石某从受害人处实际取得的护理费已高达9400美圆(合每天230美金),不包括前期已收取的红包和18000美金体检费剩余部分。另石某不是依法成立的中介或服务机构人员,其关于自己应收取高额服务费的辩解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五)以“林女士换肾手术已经成功”为由掩盖石某等人诈骗事实的存在。这种唐塞理由显然是有些荒唐的。因为:1、林女士换肾手术是在307医院进行的不假,但这是医院的手术治疗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与石某等人利用医院的手术骗取钱财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手术的成功与否与本案诈骗犯罪事实无关,我们不能以手术成功的事实来否定犯罪分子利用手术进行诈骗的事实存在。3、而本案实际情况是,虽然手术取得了成功,但是林女士及其亲属受到了石某等人的欺骗和精神压制,包括不准探视、不准说外语、不准穿名牌服装等,林女士为此还患上了精神抑郁症,目前接近痴呆。受害人也正是因为不满石某等人的欺瞒和压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才进行控告的,司法机关怎么能"以手术是否成功"为标准来确定是否追究犯罪分子的法律责任呢?
(六)以“受害人不能提供(收据除外的)石某向其索要的是美圆证据”为由,否认石某具有骗取超额手术和治疗费用的目的。办案人员主观假定:石某向受害人分别要求支付的是10万元和3万元的人民币,是受害人主动给的美金。此种开脱罪责的理由简直是荒唐之至。因为:1、如果数额确定,如果不是犯罪嫌疑人主动的要求,受害人显然愿意支付人民币而不是美金,支付新加坡元也比美金合算,因为当时美圆与人民币的比价至少是8:1,新加坡圆与人民币的比价至少是5:1,受害人是不会傻到只认数而不考虑货币单位的程度的。2、实际情况是,受害人当时曾要求支付等额的人民币,而石某和陈某则坚决要求支付美金,石某给受害人多次出具的美金收据就非常充分地证实了这点。这些收据足以证明石某向受害人所要求支付的就是美金。3、石某更不是傻子,如果是要求支付人民币的话,那就不是10万和3万数额了。因为10万元的人民币刚好是医院收取的肾源和治疗费用,石某等人想尽办法拉受害人到大陆换肾治疗的目的又是什么呢?是专为外国人做好事、做“活雷锋”吗?这符合石某和陈某多次反反复复、以各种理由向受害人索骗钱财的一贯行为表现吗?(受害人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其借手术之机索骗钱财的目的)。
(七)以“犯罪嫌疑人石某等不承认自己犯有诈骗罪”为由拒绝对其批捕和移送起诉。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如果仅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的,则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拒不认罪,而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其存在犯罪行为的,则应当认定有罪。在刑事案件中,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是很正常的,关键是看其所做的辩解有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我们就不能对其纵容和包庇,必须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八)以“307医院是部队医院,陈某属于现役军官,本案可能存在军事司法机关管辖”为由推脱对此案的管辖。此种解释显然于法无据,难道军籍人员和非军籍人员共同犯罪就没办法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了吗?本案丰台司法机关对石某进行刑事立案追究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障碍,对陈某的犯罪也完全可由部队司法机关单独处理或与地方司法机关依法协调解决。
(九)以“证据不足为由拒绝对石某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本案石某涉嫌诈骗犯罪手段非常狡猾、诈骗数额巨大、影响很坏,而且有毁灭证据、同其他犯罪嫌疑人串供的极大可能性。对犯罪嫌疑人石某,丰台检察机关首先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然后再要求公安机关做更充分的刑事侦查工作。然而,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直接不做批捕处理,此种做法显然有放纵犯罪分子的极大嫌疑。
(十)以“石某涉嫌罪名可能不成立”为由,拒绝将石某移交审判机关进行审判。检察机关对有犯罪行为的人应当移交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由审判机关来裁决罪名是否成立、犯罪是否构成,而不应当由自己一个部门甚至个别人员说了算。如果丰台检察机关不批捕、不将犯罪嫌疑人石某移送起诉,我们就无法通过审判环节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对此,有关办案人员的解释是“无罪推定,起诉错了承担不起责任”。难道办案人员就不怕放纵犯罪分子、徇私枉法同样会承担法律责任吗?
(十一)以“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追究刑事犯罪过程中的分工、职责和环节不同来应付和搪塞受害人(两部门相互扯皮)”。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追究诈骗犯罪行为而言,公安机关的职责是刑事拘留和侦查,即对犯罪分子采取强制措施、搜集和调取相关犯罪证据;检察机关的职责是批准逮捕和移送起诉。而且,对追究犯罪分子,两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和监督。本案我们受害人在向公安机关了解案情进展时,公安办案人员说:我们认为石某构成诈骗的犯罪事实非常地清楚,证据也非常地充分,但是检察机关不批捕、不起诉,我们也没办法,让我们找检察机关去反映吧。当受害人找到检察机关时,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和有关人员说:此案件公安机关已经撤了,在我们这边已经结案了。现在是公安机关的事情,公安机关再移送到我们这边我们才管,你们现在去找公安吧。就这样受害人多次往返于丰台公安和检察机关之间,但目前两部门相互扯皮的问题依然没有解决,犯罪分子依然逍遥法外。
三、“刑法学专家法律意见”值得参考
为了能对石某和陈某诈骗犯罪的性质有一个更好的了解和把握,为此,受害人还委托律师咨询了中国国内多年从事刑法学研究且具有一定学术权威的专家学者。这些刑法学专家们依据我们所反映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资料,也一致认为:
(一)本案石某和陈某明显具有利用解放军307医院为新加坡病人林女士提供肾移植手术的机会骗取受害人钱财的主观犯罪目的,并且其已经实施了一系列的诈骗犯罪行为,即通过虚构和隐瞒住院和手术实际花费等事实,让受害人主动自愿地交付其超过手术和住院实际花费10倍以上的巨额费用,二人也从中非法获取了巨额钱财。
(二)石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能以双方可能存在“换肾服务协议或合同”为假定理由予以否定。因为订立合同有可能仅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一种手段或方式而已,并不能排除或否定行为人利用合同来实施诈骗犯罪的客观可能性。我国对经营或提供医疗收费服务有特殊的经营审批许可制度,本案石某不具备其所从事业务的经营许可或资质,若其经营和提供收费服务行为违法,其收取高额中介服务费的行为还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罪名的犯罪。所以,本案是否存在协议或合同与石慧玉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林女士换肾手术是否成功与石某等人利用换肾手术从事诈骗行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提供换肾医疗服务和实施诈骗犯罪行为各自构成独立的事件。本案提供医疗服务的是解放军307医院,受害人所接受的也是307医院的服务。如果没有石某虚构和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存在,受害人是不会心甘情愿地将超过换肾手术实际费用数倍的美金交到石某手中的。也正是由于石某对受害人掩盖了其真实身份、部分换肾手术的医疗过程及实际花费等客观事实,使受害人在产生错误认识(如相信石某完全代表院方)后,才自愿将美金交给她的。换肾手术是否成功属于客观的医疗结果,而利用病人的换肾手术从中骗取钱财则构成独立的客观事件(就本案而言,应构成诈骗犯罪事件)。
(四)本案是一起内外勾结所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行为。由于石某本人并非解放军307医院的医护人员。按照一般的社会常理,患肾手术往往需要较长的时间才能完成,对安排类似林女士这样的病人住进307医院、进行体检、联系和取得肾源、进行手术移植等这些重要的医务行为仅凭作为院外人员的石某个人能力是无法办到的,必须有307医院内部具体人员的配合才能具体地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而本案与石某进行配合的307医院内部人员就是陈某。因为陈某是解放军307医院秘尿科的主治医师,是换肾手术的主刀和负责大夫,其最熟悉换肾移植手术的各个环节和收费情况。也就是说,本案陈某参与了整个诈骗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并且也实际收取了受害人的钱财(有录音证据),其与石某构成共同犯罪是不存在任何疑义的。因为二人行为完全符合中国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关于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四、衷心期待司法能对本案有个公正结果
自本诈骗案件发生到如今,约两年光景又过去了,罗老先生依旧在不断的对案件处理进行着上访。最近,罗老先生通过向中国公安和检察机关询问该案的进展情况,了解到该案办理依旧没有取得任何进展,检察机关对犯罪分子仍没有批准逮捕。而且中国的司法部门还相互扯皮,相互推脱办案责任。对于此案办理,罗老先生已多次催促(包括通过书面方式)丰台公安机关给予书面答复意见,但丰台公安对他们的正当请求置之不理。
我们认为,丰台公安部门对受害人请求“对案件处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的意见”不予理睬是于法无据的。按照中国《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据此,不管本案对犯罪嫌疑人最终如何处理,作为本案的受害人和控告人,罗老先生有权依法请求丰台公安就此案的办理情况给予书面的答复意见或通知,也应当得到书面的答复意见或通知。
我们认为:“严格依法办案,从速惩治犯罪分子,依法保护受害人权益”是中国司法当局的神圣职责。然而中国司法当局却在有意放纵犯罪分子,不对犯罪分子采取逮捕或审判措施,甚至推脱自己的办案职责。我们不能排除个别中国司法官员受贿和腐败的可能性。
需要说明的是,目前犯罪分子依然非法占有着其所骗取罗先生的巨额钱财。而且在目前状况下,中国司法机关对石某等人不进行逮捕和提起公诉是不妥当的。因为石某等人犯罪事实清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而且其随时有携款逃跑、同其他犯罪嫌疑人进行串供、转移和挥霍已骗取钱财的可能,犯罪分子发生意外事件的可能性也是有的。
最后,我们衷心期待罗老先生能向丰台司法机关讨到一个满意的说法!衷心期待涉案犯罪分子早日受到其应有的惩罚,使正义得以伸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