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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共同犯罪的中止作为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两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交织形成的客观现象和特殊问题,在认定上存在相当的复杂性和难度。本文以为必须将它从犯罪的共同体中脱离出来,才能满足共同犯罪成立中止在主客观上所要求的一般条件。在具体的共同犯罪中,根据分工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区分具有直观性,更便于对不同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的认定。鉴于犯罪过程具有阶段性,在不同阶段成立中止的具体要求存在差异,故结合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与不同阶段可能有利于全面论述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
关键词:共同犯罪犯罪中止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与犯罪中止均为犯罪构成的特殊形态,共同犯罪是犯罪结构中的特殊形态,犯罪中止是犯罪构成过程中的特殊形态,当这两种特殊的犯罪形态交织在一起时便呈现出相当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既是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又是以单独犯罪为标准的,刑法总则也没有对共同犯罪的中止问题做出明确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中止情形确实是存在的。虽然刑法学界对共同犯罪的中止形态也进行了不少探讨,但在很多问题上仍然没有达成共识,难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有效指导司法实践。因此,对这一特殊中之特殊问题继续进行研究实有必要。
一、共同犯罪中止的一般条件
无论是认定犯罪中止、共同犯罪还是共同犯罪的中止,我们都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刑法基本原则,摒弃片面的客观归罪或主观归罪。因此,本文将以这一原则为指导讨论共同犯罪的中止应具备怎样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这一规定,成立犯罪中止应具备的主客观要件包括:一是自动性,即犯罪分子基于本人的意愿而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共同犯罪的主观条件;一是有效性,即犯罪分子停止继续实施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是犯罪中止的客观条件。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一定义特别强调了共同故意对共同犯罪构成的作用,体现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是一个科学的定义。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相比较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特殊之处:在主观方面,共同犯罪的故意具有主观联络的特点,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单独犯罪故意的简单复合,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故意的有机统一,而这种统一的纽带就是主观意思联络,即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要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客观方面,共同犯罪的行为具有客观联结的特点,共同犯罪行为不是单独犯罪行为的简单相加,而是二人以上的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故意基础上有机结合形成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行为整体,即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危害行为都是共同犯罪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其与一定的危害结果之间都呈现出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总而言之,一个具体的共同犯罪既是一个意思共同体,又是一个行为共同体。
如果全体共同犯罪人一致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则在这种情况下,对共同犯罪中止的认定与单独犯罪相比并无复杂性,每个共同犯罪人都成立犯罪中止。但当个别共同犯罪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单独中止犯罪,如何认定犯罪中止则是难题。笔者认为,此时应从共同犯罪主客观两个方面的特殊性出发,研究共同犯罪中止的独特要求。由于共同犯罪从主观上而言上一个意思共同体,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放弃个体的犯罪意图是不够的,还必须退出意思共同体,即彻底放弃参与共同犯罪、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意图的同时,断绝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共同故意联络,并使这一事实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所知悉。例如,如果行为人在望风时悄悄溜走,就不能构成犯罪中止,因为悄悄溜走的行为并未对其他共同犯罪人产生心理上的影响,而是使其以为仍有人在望风从而继续放心地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在望风时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令其他共同犯罪人知悉其已不在现场,在主观上就有成立犯罪中止的可能性。由于共同犯罪从客观上而言上一个行为共同体,共同犯罪人要成立犯罪中止仅仅停止继续实施本人的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退出行为共同体,将自己那部分行为从共同犯罪的整体行为中脱离出来,有效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有机联系,消除自己先前行为对共同犯罪所起的合力作用;在共同犯罪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场合,还必须有效切断自己先前行为与共同犯罪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而无论在哪种情况下,要实现有效性都必须采取积极措施才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或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二、共同犯罪中止的具体条件
共同犯罪有简单与复杂之分,各类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行为方式是不完全相同的,因此,不同类别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具体标准亦有所不同。
犯罪中止可以发生于整个犯罪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的实施,终于犯罪既遂。根据犯罪中止发生的时空范围,可以将犯罪中止分为预备中止(发生于犯罪预备阶段)、实行未终了的中止(发生于犯罪实行阶段)、实行终了的中止(发生于犯罪实行终了后犯罪结果发生前)。如图所示,在这三个不同阶段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是有差别的:在第个阶段,无论何种类型的共同犯罪人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都是一样的,即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在第①、②个阶段则视具体情况而有所不同。下面结合共同犯罪的不同类型和不同阶段分述之。
(一)简单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共同正犯的中止)简单的共同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叫共同正犯(即共同实行犯),是指“两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即两个以上的人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共同实施实行行为。也就是说,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包括共同实行的意思和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所谓共同实行的意思,是指各个行为人分担实行行为,相互利用、补充他人的行为,以实现构成要件的意思;所谓实行行为共同的事实(共同加功的事实),就是二人以上的人各自实施实行行为,从而实现犯罪。共同正犯者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要中止犯罪的话,仅仅自己中止犯罪行为还不够,还必须阻止其他共同正犯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发生结果。因为中止犯是未遂的一种形态,如果犯罪达到既遂,就不可能适用中止犯的规定。共同正犯是相互利用、补充对方行为的一种犯罪,部分人的行为就是整体的行为,故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因此,只是中止自己的行为,就等于只是中止了自己行为的一部分,不能认为中止了犯罪。换言之,一旦共同正犯者之间基于共同实行的意思开始实施共同实行行为,就残存着相互利用、补充对方行为的效果,作为各共同正犯者行为的连结要素而起作用,意欲中止犯罪的人如果没有切断自己的行为对其他共同正犯者后来的实行所产生的有利影响,就不能认定为中止犯;而要切断这种有利影响,就必须阻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继续实行犯罪,或者防止其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发生结果。因此,要想有效防止或阻止共同犯罪整体造成犯罪既遂结果,仅仅自己采取积极措施是不够的,还必须将这种积极措施的范围扩大到全体共同犯罪人,即共同正犯不仅要对本人的行为负责,而且要对其他正犯的行为负责。由此可见,共同犯罪中中止犯承担的义务要远远大于单独犯罪的中止犯。
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从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角度出发,认为在犯罪行为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共同犯罪中,如强奸罪、脱逃罪等,共同犯罪人想要中止犯罪,只要放弃本人的犯罪行为即可,不以制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为必要。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这种根据犯罪性质区分犯罪中止成立条件的做法并无统一的依据和标准,难以确定究竟哪类行为属于具有不可替代性质的犯罪,不便于具体操作。另外,它也违背了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中止要求自动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单纯的放弃本人的行为并不(二)复杂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中止
复杂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①实行行为,即实施符合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的行为;②组织行为,即组织、领导、策划、指挥共同犯罪的行为;③教唆行为,即故意劝说、收买、威胁或采用其他方式唆使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④帮助行为,即故意提供信息、工具或排除障碍协助他人故意实施犯罪的行为。根据这四种行为方式可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
1.组织犯的犯罪中止
何谓组织犯,在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组织犯的组织行为,是针对犯罪集团而言的,在一般共同犯罪中,不发生组织犯的问题。对组织犯的这一界定显然过于狭隘。组织犯是根据犯罪的分工而确立的一类犯罪人,这类犯罪人的主要特征是不亲自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实行行为,而是实施犯罪的组织、领导、策划、指挥等非实行行为。实施行为的性质,是确立组织犯的根本标准,而至于共同犯罪是否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则不是确认组织犯是否存在的依据。如果将一般共同犯罪中起组织作用的人排除在组织犯之外,则这些人的行为根据分工分类法无从归类,而无论哪种分类法都应涵盖所有的共同犯罪人。
因此,笔者认为,组织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实施组织、领导、策划、指挥,但不亲自实行犯罪的人,包括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而对于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我国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又作了进一步区分,即分为首要分子和一般的组织犯,对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因此对于他们成立犯罪中止的要求也是有所不同的。
(1)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犯罪集团的首脑,往往是犯罪集团的发起者,犯罪集团的成员都听命于他,他对犯罪集团的成立与存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由于犯罪集团具有组织性、层级性和较为细致的分工,首要分子并不一定参与组织、策划每一起具体犯罪,但他仍要对集团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因此,此类组织犯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要求本人彻底放弃犯罪意图,停止犯罪行为和退出犯罪集团,而且要求解散犯罪集团,防止其他成员去实行所预谋的犯罪。如果犯罪集团已经进入实行阶段,还必须制止其他成员继续实行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并解散犯罪集团。可见,解散犯罪集团是该类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的一个重要条件。那么,什么是解散犯罪集团呢?解散犯罪集团是指解除犯罪集团成员之间的组织关系,实际上就是将犯罪集团拆散,这才是彻底放弃集团犯罪。
(2)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以外的组织犯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组织犯
这两类组织犯成立犯罪中止,除应当放弃组织的意图、停止实施组织行为外,还应当防止或阻止被组织者实施犯罪或者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因为组织犯的组织行为并不能单独产生犯罪结果,必须与实行犯的行为相结合,才能实现犯罪,只消极撤回指示并不能彻底消除组织行为对共同犯罪已产生的影响,对阻止共同犯罪并无决定意义。
2.实行犯的犯罪中止
实行犯在大陆法系国家称为正犯,就是指自己直接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或者以不负刑事责任的他人为工具实施犯罪的人,后者称为间接正犯。实行犯具备中止条件通常可以独立于教唆犯、帮助犯成立中止,因为实行犯能左右共同犯罪的进程,因此实行犯只要就自身行为达到中止即可,无需顾及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在复杂共同犯罪中当实行犯为一人时,其成立犯罪中止的条件与单独犯并无二致;当实行犯为数人时,其成立犯罪中止同共同正犯,前文已论,不再赘述。
3.教唆犯的犯罪中止
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必须是①教唆人教唆他人,使其产生犯罪的意思;②根据该教唆,被教唆人实施犯罪。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固然可以追究教唆人的责任,但已不属于共同犯罪的范畴,因为此时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尚未构成共同犯罪(这其中存在的问题是,我国刑法没有将教唆罪作为一项独立的罪名规定,教唆犯所构成的具体犯罪和罪名,取决于其教唆实行犯去实施的特定犯罪,当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人所教唆的犯罪时,对教唆人的定罪就存在难题,而且,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不构成共同犯罪,但教唆人的行为仍然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此,我国刑法有必要将教唆罪单独规定为一项罪名。)。成立教唆犯,不仅要有教唆的故意和教唆行为,而且,要求教唆行为的结果是被教唆人决意实施该犯罪并将该决意付诸实施。
教唆犯要成立犯罪中止,是以教唆犯中止本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为已足,还是要求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可能导致的犯罪结果,在理论界素有争议。我认为,教唆犯成立犯罪中止应以自动有效制止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被教唆者犯罪行为可能发生的犯罪结果为必要条件。因为教唆行为与实行行为及其所造成的犯罪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教唆犯教唆完毕以后,其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已经在发生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想要成立犯罪中止,必须使本人的教唆行为失去作为犯罪结果发生的原因力的效果。而要消除这一原因力的作用,唯一的办法就是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行为。根据共同犯罪所处的不同阶段,教唆犯成立中止的具体要求如下:1)在被教唆的人预备实施所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必须积极制止被教唆人的犯罪预备行为,劝说其放弃犯罪意图并阻止其着手实施。2)在被教唆的人已经进入实行阶段后,教唆犯必须阻止被教唆人继续实施犯罪。3)在被教唆人进入实行后阶段,即已实施完毕犯罪行为,结果尚未发生时,教唆犯必须积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4.帮助犯的犯罪中止
所谓帮助犯,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称之为从犯,是指帮助正犯的人。成立帮助犯要求①帮助人帮助正犯,即帮助人基于帮助正犯的意思实施帮助行为,包括帮助的故意(是指对正犯的实行行为有认识,并且认识到通过自己的行为使该实行行为容易实施而采取行为的意思)和帮助行为(是指通过实行行为以外的行为,使正犯容易实施实行行为的行为。但是,不要求帮助行为是正犯实施实行行为所必不可少的行为。)②根据该种帮助,被帮助人实施实行行为。
就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与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之间的关系而言,并不是因果关系,帮助行为可以相对独立于实行行为,只是共同犯罪得以完成的次要条件。也就是说,即使在没有帮助行为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仍可以继续实施并达到既遂。因此,帮助犯只需消除自己的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的影响即可成立犯罪中止。何为消除影响?在不同的犯罪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1)事前帮助
此时,帮助犯虽然开始实施帮助行为,但实行犯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此,帮助犯要想成立犯罪中止,必须及时有效地撤回其帮助,阻止实行犯利用本人提供的帮助去实施犯罪。例如,帮助犯将自己配制的钥匙交给实施盗窃犯罪的实行犯,在实行犯利用这把钥匙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帮助犯只要取回这把钥匙即构成中止,即使实行犯又利用其他工具实施了盗窃,对帮助犯也应以犯罪中止论处。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帮助犯只应对其参与实施的犯罪负责,对其未参与实施的犯罪不负责任。
(2)事中帮助
此时,实行犯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已经发生作用,因此,帮助犯不仅要停止帮助行为,而且为了消除帮助行为对共同犯罪产生的影响,还必须以积极的行为及时制止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这样,才能成立犯罪中止。
(3)事后帮助
即事先允诺事后帮助的行为。事实上,在帮助犯事先答应为实行犯提供帮助时,即已对共同犯罪产生影响,只不过这种帮助在没有付诸实施前尚是一种无形帮助。因此帮助犯只要自动放弃帮助意图并向实行犯撤回自己的允诺,不再实施帮助行为即可成立犯罪中止。
三、结语
以上是对共同犯罪中的不同类人在不同情况下成立犯罪中止所需条件的论述。那么,当部分共同犯罪人成立中止后,对其他共同犯罪人有何影响,即共同犯罪中止效果的范围如何。由于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既是一个有机整体又具有相对独立性,共同犯罪人各自的行为可能会发展到不同的阶段因为不同的主客观原因而以不同的形态停止下来,因此,共同犯罪中是允许并存预备、未遂、既遂或中止等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犯罪中止与其他犯罪形态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因素的不同,而人的主观意志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此,中止必须亲自实施,部分共同犯罪人的中止效果不及于其他共同犯罪人。
注释:
1.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2.陈兴良主编.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4.12.15.陈兴良.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
5.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14.16[日]大谷实.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7.张明楷.未遂犯论.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年版.
8.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刑事审判案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9.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0.13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修订本).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阴建峰,周加海主编.共同犯罪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且,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作用分类法为主,对主从犯实行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这一规定本身就体现了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部分犯罪人放弃自己的行为但未能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然不能成立中止犯,从而按照中止犯减轻处罚,但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然要小于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人,完全可以作为从犯加以处罚,同样可以实现区别对待。因此,没有必要将这种情况下的共同犯罪作为例外另行处理。以司法实践中的一起具体案件为例,冯某、张某、施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曹某带至某宾馆,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曹某脱光衣服,先由张某对曹某实施了奸淫,后施某见曹某有月经在身,未实施奸淫。就本案而言,施某先前与其他人实施了强迫被害人脱衣服等行为,已表明其参与了张某共同强奸被害人的犯罪活动,在张某完成强奸行为后,施某见曹某身体不适才放弃了继续对曹某实施奸淫的行为,这时,张某实行强奸、施某帮助强奸的共同犯罪行为已然完成,共同犯罪结果已经产生,因而也就不存在共同犯罪的中止。虽然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施某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但不能因此而否定其构成强奸罪。这也就是说,在共同强奸犯罪过程中,随着主犯张某完成强奸行为,已经成立犯罪既遂,作为从犯的施某也随之承担既遂犯的责任,但因其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总而言之,对共同正犯的认定应严格把握两个必备条件,既中止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或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以避免不必要的标准混乱,方便定罪和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