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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陪审制度改革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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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陪审制度改革论文

「摘要」

通过对刑事陪审制度的起源、历史沿革和现状的探讨,分析我国目前刑事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与存在的问题,探索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方向,以达到对刑事陪审制度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刑事陪审、起源、现状、改革

陪审制度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是人民陪审制度,现行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刑事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对弥补审判力量的不足,在审判工作中贯彻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监督,保障司法公正,打击犯罪,维护国家、集体和公民合法权益,促进依法治国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在我国的发展历史尚不足百年的司法制度与司法制度相对健全的国家相比,其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

一、外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概况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刑事陪审制度表现为两种形式: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陪审团制度是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作出法律性裁定来协助法庭审理。在适用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在审理时陪审团单独认定事实,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但无权解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参审制,是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共同作出判决。在参审制情况下,陪审员与专业法官共同解决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问题,陪审员与专业法官一样具有平等的表决权。

(一)英国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1166年,英国克拉伦登法令,规定凡重大刑事案件,如杀人、抢劫、纵火、窝藏罪犯、伪造货币和文件等,均应通过见证人进行调查。起初,见证人仅就案件事实作证,到后来,巡回法官向他们询问案件中的某些疑难点,逐渐见证人的名称就改为陪审人。13到14世纪,陪事团制度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职能扩大到对案件进行侦查,继而接受和审查私人控告。

13世纪,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而充当起诉任务的便称“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1352年,爱德华三世颁布诏令:禁止大陪审团参与作出判决。从此,两种陪审团的任务截然分开了;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它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裁断,而且裁断必须一致,最后才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它的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直到1933年,英国才废除了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但是审判过程中有陪审员死亡或者被法庭解除义务的,不受12个人数的限制。

(二)美国

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有以下人员:法官、律师、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联邦法院和多数的州法院均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

(三)法国

目前,法国仅在重罪法庭的审判中采用陪审制度。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重罪法庭设在巴黎和各省的上诉法院所在地,具有非常设法庭的性质,一般为每三个月开庭一次。重罪法庭的组成人员包括一名庭长、两名助审法官和九名陪审员。庭长一般由上诉法院的庭长或法官担任,也可以由上诉法院院长担任。助审法官一般都从上诉法院的法官中选任,也可以从当地地方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法官中选任。按照法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担任陪审员的主要资格条件包括:年满23岁;懂法语;享有法国公民的政治权利、公民权利和家庭权利;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没有被开除过公职;没有精神疾患;没有因拒绝执行陪审员义务等而被宣布为禁止担任陪审员的人。此外,政府高级官员、法官和警官不得兼任陪审员;有关案件中的司法人员、证人、翻译、检举人、鉴定人、申诉人和当事人等不能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候选陪审员名单由一个专门委员会从当地居民中选定。该委员会一般由法官、当地政府官员和当地议会代表组成。名单确定之后,由重罪法庭书记室保存。

(四)日本

在日本,针对国民参与司法的意识较弱,已把加强国民的司法参加作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问题加以讨论。全日本律师协会认为,将陪审制和参审制导入司法制度,对变革日本官僚司法具有重要作用。相对于职业裁判官来说,从国民中选拔出来的陪审员的判断更接近于事实认定的真实性,而且从不同角度对同一事件的各种议论,对事实的真实性发现也是有作用的。最重要的是,基于陪审员而作出的结论更容易被社会所接纳。来自日本裁判所的意见则认为,在裁判中导入陪审制、参审制,即是将最终判断权交与国民,是对审判方式的大变革,是关系到司法制度基础的大问题。关于参审制,全日本律师协会的意见是,参审是裁决官的辅助者。提出在少年案件的裁判中实行参审制,对刑事重罪案件、轻罪案件及民事案件中的对国家、地方公共团体的损害赔偿案件实行陪审制,不实行陪审制的,导入参审制的阶段性的建议。

二、我国陪审制度的沿革

清朝末年,清政府曾试图采用陪审制度。沈家本受命主持修订法律。沈家本、伍廷方等人在接受西方国家法律,改革中国封建法律的过程中认为,审判官一人知识能力有限,仅凭其一人很难适应案情复杂的需要,为此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员制度。1906年编成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便有陪审团制度的规定,并具体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可是,该法因阻力重重未能予以执行。后来,武汉国民政府首先采用了这一制度。1929年,武汉国民政府公布了《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根据此法在《暂行反革命治罪法》施行期间的反革命案件实行陪审团制度,但为时甚短,并且颁布此法的目的在于镇压共产党人和革命人士。

在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人民政权不断将这项制度予以改造,逐渐建立起较为完善的、崭新的人民陪审制度。1925年省港罢工委员会除了领导罢工工人组成“会审处”(初审机关,由承审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还选派三名陪审员参加上诉审级的“特别法庭”,以审判破坏罢工的工贼反革命案件。在农民运动中建立的省、县审判土豪劣绅特别法庭,都是由农民协会、工会及其他群众团体选派代表,共同组成“审判委员会”。1927年3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中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纲草案》中规定:法院实行陪审制度,由各界派代表参加陪审。土地革命时期省、县、区裁判所的合议庭,是由审判员和两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员由职工会、雇农工会和其他群众团体选举产生。军事裁判所的陪审员由士兵选举产生。

抗日战争时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由审判机关邀请有关人员参加陪审;二是各民众团体选举陪审员轮流参加陪审;三是由机关、部队选派代表出席有关案件的陪审。军民诉讼条例规定:军法机关在处理非军人违犯军法案件时,应通知地方司法机关派员参加陪审;地方司法机关在处理军人犯普通刑事案件时,亦应通知该犯所在部队派员参加陪审。通过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既可以协助法庭搜集证据,集思广益,研究决定处理意见,又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说理说法,使案件得以迅速正确地处理。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陪审制度在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得到确认。当时的人民陪审员主要是法院根据案件性质从有关方面或团体邀请的临时性代表。1954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的作法规定为宪法原则。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则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即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期间,我国的司法制度包括人民陪审员制度遭到严重破坏。1975年《宪法》取消了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宪法原则。

1978年,我国开始恢复和重建司法制度。1978年《宪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这就意味着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1983年通过的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的决定》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修改了该法原第九条的规定,使陪审不再成为一项原则。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并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利。1991年,我国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接着,最高法院、国家教委等五部委在《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请特邀陪审员的联合通知》中指出,为了依靠社会力量审理好少年刑事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当地邀请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者、共青团、妇联、工会干部为特邀陪审员。实践表明,少年法庭特邀陪审员制度作用很大。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陪审制度。第147条同时规定,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联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除外。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关于陪审员资格及待遇,人民法院组织法作了如下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人民陪审员,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的人除外。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没有工资收入的,由人民法院给以适当的补助。

1999年10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23条规定:“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条件、产生程序、参加审判案件的范围、权利义务、经费保障等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建议,使人民陪审员制度真正得到完善和加强。

三、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现状

(一)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不明确、产生程序不规范

实行陪审制是实行司法民主,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这是实行陪审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不要求他们像审判人员那样,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来审理案件。

目前法院的做法主要是面向社会招聘,条件是根据法院组织法,即高中毕业以上,政治素质好的,热爱审判工作,责任心强的,身体适宜审判需要的,根据这样的条件,向社会发函,让社会各界推荐,然后由法院汇总报人大委员会,人大对陪审员的任命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就授权法院指定。何谓政治素质好、责任心强、身体适宜,那只有通过实践才能了解。

由于立法的不健全,陪审员产生、管理随意性过大,有的陪审员由选举产生,有的由法院聘请,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缺乏规范化的管理,从而影响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

(二)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公正司法难保证

现行法律规定陪审员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但是现有的陪审员不具备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的能力。主要因为他们大多数不懂法律,更谈不上审判经验,评议案件发表意见时,或者同意法官的意见,或者谈些文不对题的话,无法达到运用法律裁判案件的目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物质和利益无时不在侵蚀着权力的行使,法官所面临的人情与关系,陪审员同样遇到,为防止滥用审判权枉法裁判或办“三案”,对法官已予以规范,对陪审员也应当予以严格规定,因为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现在对陪审员的要求比较宽泛,如果陪审员违反了审判纪律,只能是不再聘请。对于陪审员的过错责任或一般违法责任根本无法进行追究。

在人民法院行使独立审判权的人不仅是法官,还包括陪审员。在陪审员参审的案件中,普遍为“二陪一审”,合议庭又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曾经出现过在合议庭内部两个陪审员是一种意见,而法官是另一种意见,这样只能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判案,这不仅影响了法院的独立审判,也影响了办案质量。

四、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

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是在借鉴原苏联司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司法实践逐渐形成的,而原苏联的法律制度源于大陆法系,因此,我国的刑事陪审制度可归于参审制类型。作为人民陪审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刑事陪审制度与民事陪审制度相比,有其自身的特点,一是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人的生命、自由等重大权益,相对民事案件而言,更容易受到社会的关注,适用陪审制度更有利于体现通过审判活动教育民众,预防犯罪、挽救犯罪分子的作用;二是在刑事审判中,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相对民事审判要小,而其强制性更强,诉讼进程中由司法机关立案、定案证据已经司法机关的专业人员搜集整理,庭审中的焦点问题更为集中,更易为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进行把握,而民事案件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强制性要小,证据由双方举证、当事人可以处分自己的权利,甚至因和解而终止诉讼,其陪审员在诉讼中行使权利的机会相对要小;三是参照实行陪审制国家的经验,一般也只在刑事案件中采用。关于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尤其在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产生方式、监督管理等带共性方面,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在此不再赘述。笔者仅根据刑事陪审制度的个性特点就改革问题提点拙见。

(一)确立陪审制的适用范围

陪审制度的根本问题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这种方式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员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所支配,成为其附属甚至工具。由此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思。实践中,陪审制度的形式化现象比较普遍。“陪而不审”、“审而不判”,导致了陪审制度在实践中被搁置、虚化。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陪审制适用范围极为广泛,而在实践中适用陪审制度较少。如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需适用陪审制度,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一般没有适用。这也就说明,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越大越好,而要从实际出发,划定一个切实可行的范围,以保证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积极作用。从我国国情出发,并借鉴国外立法、司法的经验,我国刑事陪审制度的适用范围可划为两个部分。一是对特殊犯罪主体适用陪审制度。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盲、聋、哑等有生理缺陷人员犯罪案件,从注重教育与挽救的角度出发,聘请妇联、关心下一代协会、共青团、残联等部门的同志来担任陪审员,充分发挥他们对这些人员的心理充分掌握的有利因素,做思想工作,这样在教育、感化方面就能起到重要的作用。二是对特殊的犯罪案件适用陪审制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金融犯罪案件、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等涉及专业技术知识的案件。法官虽然是专业人员,但也只是涉及法律知识领域,对其他专业技术知识并非都懂,涉及这些案件时,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陪审员,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亦将起到积极作用。另外,采取当事人自由选择原则,也是我国陪审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方向。在我国随着法制的不断健全,普通公民不仅对法律的制定而且对法律实施和监督的积极参与意识在日益增强,但目前立法上并未规定当事人享有陪审选择权,这需要通过立法来赋予当事人选择权,以真正体现陪审制度的民主、公正、监督的实质。

确定陪审范围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兼顾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对于大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应当保障其效率,无需适用陪审制度。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由于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整体法律专业水平有所降低,对于一些重大疑难的法律问题,仅凭公民的良知,恐怕难以保证其判断的正确性,因而不宜适用陪审制。

(二)明确陪审员的职责

根据陪审员的知识水平、能力,实事求是地赋予其职权才能真正唤起陪审员的责任心和独立的司法人格,陪审制度才能真正在司法中有所作为,免遭流于形式的结局。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非常强的工作,法律专业素质决非短期内能实现,对文化素质参差不齐、法律知识相对缺乏的陪审员更是如此。为了适应非专业的普通民众,能实实在在地行使裁决权,改革应把陪审员的职权定位在案件事实上,即陪审员对事实负责,法官对适用法律负责。这实际上是吸收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合理因素。因为对一般案件事实和证明事实的证据的认定,陪审员只要具备常人的认识与智慧,即可作出评价与判断,而不必有专业的职业训练。在认定事实阶段,二名陪审员享有完全的表决权,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最终意见,陪审员的多数意见即可成为合议庭的裁决意见,陪审员在认定事实方面可以起领导作用。在适用法律阶段由职业法官起主导作用,但当职业法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为少数时,须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由更高层次的职业法官决定。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我们不得采用陪审团制,而必须是参审制。

陪审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急需改革与完善是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共识,而刑事陪审制度的改革尤为迫切,在当前刑事审判任务重、人员少的情况下,充分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对刑事审判工作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