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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构建人性化司法制度是司法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然而不少人对其理论依托缺乏深层的思考。从哲学的维度考量,人性论、自然权利理论和人道主义理论为人性化司法制度的建立提供了道德根据、思想渊源和基本原则。
关键词:人性论;自然权利论;司法人性化;人道主义理论
正文:
人权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一个重大问题.在全球人权保护的背景之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罪犯的人权问题的讨论似乎具有必然的正当性.认为司法人性化是法治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是法治以人为本的内在要求。基于这种理念,不少人对司法人性化的理论依托仅作简约化的处理.缺乏对其理论根基的深层思考。因此,探讨司法人性化的哲学根基问题是正确理解司法人性化.理性推行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不可回避的、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
一、人性论
“一切科学对于人性总是或多或少的有些联系.任何学科不论似乎与人性离得多远,它们总是通过这样或那样的途径回到人性。”法学作为一门人文社会学科与人性更加紧密.尤其是司法制度的改革主要是改革司法领域中与经济基础不相适应的环节。它直接关系到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社会的稳定以及国家的发展,是一种系统的,高度自觉的社会实践活动,因而尤其需要理论基础的支撑。在司法实践中。人、法、人与法之间的关系是三个必不可少的要素.因此,考察人性化司法改革的理论依据之一就是要挖掘这三者背后的人性本质。
“人性”是中国传统哲学的核心课题。究竞什么是“人性”?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人性”有两层含义:第一,人性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制度和一定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人的本性。在阶级社会里,人性表现为人的阶级性;第二,人性是指人所表现出来的正常的感性和理性”。埘用马克思主义来解释:人性是人区别于动物。人所特有的一切人普遍具有的各种属性的总和,它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可见,人性,是人类的共性。但是人性中最重要的和最基本的是人的本质特征,它规定着人的存在和发展。对于人性问题的探讨,有的学者概括为:“在中国传统的人生哲学思想发展的过程中.关于人的本性问题的探讨、展开及其演化.主要是儒家的人性说为主导.形成了一种儒、道、佛互济互补的理论格局。从人性理论基础方面.规范了中国传统人生哲学思想的发展。”朗关于人性论的法学思想主要有性善论和性恶论,但从主流的文化倾向来看.大多承认人性是善的,中国传统人性论的主调是以“人性本善”为基础.即以性善论为主导。
性善论源于孔子的“仁学”。孔子把先天的“性”与后天的“学”相对应提出了自己的人性思想,认为“性相近也,习相远也”对相近之“性”究竞是善还是恶。孔子虽然没有作出具体的回答。但“性相近”包含了“仁”的内涵。孟子发展了孔子的性善论,认为人性是人与动物的本质区别,是“人之所以异于禽兽者”,“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WJ人性向善就像水向下流一样确定无疑。
孟子认为人与动物的区别还在于“人皆有不忍人之心。”指出:“人皆有不忍人之心者.今人乍见孺子将人于井,皆有怵惕恻隐之心,非所以内交于孺子之父母也,非所以誉于乡党朋友也.非恶其声而然也。由是观之,无恻隐之心,非人也;无羞恶之心,非人也;无辞让之心,非人也;无是非之心,非人也……人之有是四端也.犹其有四肢也。”旧他说;“恻隐之心,人皆有之;羞恶之心,人皆有之;恭敬之心,人皆有之;是非之心,人皆有之。恻隐之心,仁也;羞恶之心,义也;恭敬之心。礼也;是非之心.智也。仁、义、礼、智,非由外铄我也,我固有之也。”17]从性善论出发,孟子强调人性可以通过儒家的仁义礼智之类的伦理道德教化的力量加以改造,使人心善良,知耻而无奸邪之心,“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圈当然。对违反教化者,主张“宽刑慎罚”.因为“这些人也是人.尽管其中有些人丧失了人之为人的理智与感情.形成了意志的歪曲心理。甚至变成了丧心病狂的亡命之徒,但这些人仍然是人.对于外界的刺激也不会无动于衷。也还会有人的感性需求。因此,在根据他们违反道德伦理行为的严重程度给予不同的处罚制裁的同时,应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打动他的心灵,启迪他的理智。”可见在性善论者看来。对违反道德者施加刑罚时强调对刑罚的感化功能。
性善论在一定意义上为法的产生存在以及司法人性化的推行提供了道德根据。法为善而设立.其目的在于制止恶的产生.惩恶扬善成为法的价值追求:同样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在司法过程中也应该为“善”而行,应该尊重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人格尊严和合法权益。无论他们是违法还是犯罪。首先都要把他们当作人来看待。不能因为他们涉嫌违法或涉嫌犯罪,就给他人以非人的待遇,侮辱、虐待他们。就人性而言,不管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还是违法者或犯罪者.他们都具有无差别的人的共同本质。因此以人为对象的司法活动就应该符合人性善的基本要求,合乎道德伦理性。传统司法.由于是建立在“人性恶”的基础之上。所以这种司法就不可避免的凸现出片面性,它“虽然有助于遏止人性趋‘恶’.但由于过分强调对恶的人性矫治的必要,疏忽了对善良人性的鼓励。尤其是忽视了法治所应当确定的人道价值目标”在中国.人性问题的争议主要是人性是善良的还是邪恶的,即善与恶的问题;在西方,人性问题的争议主要是人是理性的还是非理性的.即理性与非理性的问题。西方哲学家认为人是理性的。柏拉图把人性分为三个部分,即理性、志气和欲望。其中以理性为最高。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功能绝不仅是生命,因为甚至植物也有生命,我们所求解的,乃是人特有的功能。人的特殊功能是根据理性原则而理性地生活。亚里士多德还把人的理性与法联系起来,他说:“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虽然西方将人性理解为一种“理性”.认为理性是人从自然界独立出来的唯一标志.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但理性同样要求人们既要认识自身的存在和行为,也要尊重他人的存在和行为,即以理性之目光平等地、一致地看待自己和他人。既然如此,司法就应该是一种理性的行为.司法者就应该尊重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作为理性的人的存在。承认其作为人所应该具有的人格和尊严。对违法犯罪者而言,违法行为是其理性选择的结果。而对其实施的制裁也应该是尊重他作为理性主体的理性行为。“如果不从违法者的理性行动中去寻找制裁的概念和尺度。他就得不到这种尊重。”因此.他当然应该接受而不能逃避这种理性的制裁.这也是他承认和维护自身人格和尊严的方式。换言之.如果司法不符合理性的要求,那就没有内在的正义根据.那就没有坚实的道德根基。
二、自然权利理论
自然权利理论来源于自然法.是自然法理论孕育的结果。所谓“自然法”,按照自然法学家的理解.它是指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并指导和规范实在法的某些理性化的、普适性的、永恒的公道。考察西方法律思想史。自然法理论经历了古典自然法时期、宗教自然法时期和近性主义自然法时期。前两个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更多的强调道德约束和道德义务,而后一个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更注重个人权利。近代自然法中.人们可以“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方式.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毋需得到任何人的许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因此,一般学者都认为:自然权利理论只有在l6、l7世纪的理性自然法理论中得到真正确立。根据英国学者哈特的观点.自然权利理论中的“自然权利”应该包含两层含义:一是自然权利“是所有人所有的权利.如果他们能够选择的话,他们是以人的身份而拥有的自然权利.而不是只有当他们是某个社会成员或处于相互的特定关系中时才拥有的权利。”二是自然权利“不是被人的有意的活动所创造或给予的。”
自然权利理论孕育了人权观念的诞生.成为人权保障制度的重要的思想来源。近代西方自然法学家坚信人权的真实价值卸有效性,因为在他们看来,人权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自然仪利.这些权利是基于人的自然本性的需要.具有强大的现实基础和力量。在还没有公共权威和政治法律制度的自然状态中.人权就存在。在自然状态中.人们在自然欲望、自然需要和自然情感的驱动下享有自然的平等和自由。政治法律规范不仅不能违背这些自然的权利.而且要以对自然权利的尊重作为自身的合法性基础。政治力量和法律规范存在的全部理由就在于更有效地保护自然权利,从而使自然的权利转变为法定的权利。近代自然权利论捍卫的自然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是确保人的身体、精神的完整性所必需的权利.具有普遍性特点。这种普遍性的权利要求法治在人权保障方面必须无差别的平等的对待每个人.不能因现实生活中个体的自然特征和身份的不同而存在差别。在一定程度上说,近代的自然权利理论直接被近代西方人权立法所采用,并成为人权法典的原则和灵魂。美国在1776年就明确将“人人生而平等”写进《独立宣言》;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一切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自然的不可消灭的人权;这些权利是自由、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联合国宪章》序言“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之理念,”促成国际合作“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宣称:“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六条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我国的人权制度也遵循和体现了自然权利理论中的“人人平等”原则。《宪法》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婚姻法》规定了男女平等原则;《选举法》规定了公民平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不得随意定罪,尊重个体人权;“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反对特权,强调人的平等性。可见人权规范中的生命权、自由权和平等权都是与生俱来的。这是自然权利理论在人权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表现。
自然权利理论不仅为人权制度的产生奠定了思想基础,而且也为近现代人性化司法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根据自然权利理论,人类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都是人之为人所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都不可非法剥夺:根据自然权利理论,每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权利都是平等的,对基本人权的保障不应因为个体民族、性别、语言、宗教、出身、财产或教育程度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区别,这是自然权利的普遍特征。自然权利理论中的生命权、自由权等人之为人的基本权利被后来的思想家、法学家内化为人们在诉讼中的一些基本权利。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指出:“在政治宽和的国家里,一个人即使是最卑微的公民的生命也应当受到尊重。他的荣誉和财产,如果没有经过长期的审查是不得剥夺的;他的生命,除了受国家的控诉外是不得剥夺的。一~国家控诉他的时候,也必定要给他一切可能的手段为自己辩护。”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主张:“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司法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重要环节.一方面要依法保护人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依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就是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自己行使辩护权之外,还可以委托1~2人作为辩护人。公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中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可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可以说辩护、无罪推定构成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原则,尤其是无罪推定在现代刑事诉讼中以其特有的方式保障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至于“很难找到一项法律原则能像它那样对保障人的名誉人格、尊严、权利和自由有如此重要的作用。”《监狱法》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概括而言,根据自然权利的基本要求,现代司法制度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的辩护权、控告权等诉讼权利,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剥夺;而且对一切诉讼参与者的人权应该予以平等保护,不分民族、种族、出生、性别等差别。由此观之,从近代孟德斯鸠诉讼人权保障思想以及贝卡利亚无罪推定的诉讼人权保障基本原则的提出到近现代人权保障制度和人性化司法制度的建立,其中无不闪烁着自然权利理论的璀璨光芒。可以说,自然权利理论成为构建人性化司法制度的灵魂和原则。
三、人道主义理论
“人道主义”是关于人的本质、使命、地位、价值和个性发展等的思潮和理论。它是一个发展变化的哲学范畴。人道思想是随着人类进人文明时期萌发的,但人道主义作为一种时代的思潮和理论,则是在15世纪以后逐渐形成的,最初表现在文学艺术方面,后来逐渐渗透到其他领域。文艺复兴思想家擎起“人道主义”的大旗,反对封建宗教统治,倡导以人为中心.关怀人、尊重人。十八世纪法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把人道主义原则具体化为“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法国的思想家用人权、自由和平等为人道主义烙上了世俗化的标记。
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继承和发展了无神论的人道主义,他们弘扬人的主体性,从能动性、创造性、反思性理解和诠释人性。康德认为:“人为自然立法”,“人是道德立法者”;费希特主张:“自我既是意志,又是行动。”黑格尔指出:“理性是世界的灵魂,”绝对精神(实质即人类精神)“既是实体又是主体。”他们以绝对理念的运动全面考察和反思人类精神.以泛理性主义的形式,过分强调人的主体性。但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内含的某些观点和价值取向无疑有其合理性。
“它高扬的理性主义,空前地展示出人的创造精神、批判精神、理想主义精神、乐观主义精神,为人类战胜愚昧盲从,获得自由解放.提供了哲学源泉。它高举的人权、民主、平等大旗.尽情地宣泄了人的自主自强精神、现实主义精神,为人类消灭特权专制.获得社会解放,提供了政治法律学启示。它高呼的自由、博爱口号,充分体现了人的群体协作精神、追求美好精神,为人类消除纷争混乱,共建美好家园,获得个性全面发展.提供了道德伦理学根据。”嘲马克思从人的本质、人的异化出发阐述了他的人道主义思想,他虽然对资产阶级人道主义的抽象性和虚伪性子以批判,但没有否定资产阶级人道主义在人类思想史上的积极意义.而且马克思主义理论中蕴含着极其深刻的人道主义思想,洋溢着浓厚的人文气息,充满对人的地位、权利、价值、尊严的深切关注。
“人道主义”从拉丁文humanisms(人道精神)引申而来,从词语产生至今还未形成一个共识的定义。无神论的人道主义,资产阶级的人道主义,马克思主义的人道主义,他们在不同的时代,以不同的思维模式,对“人道主义”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对人道主义的内容、范围等的理解各不相同,但其根本宗旨是一致的,即以人为中心、以人为目的,把人本身当作最高价值,把任何人都首先当作人来关爱和善待的价值理念、思想体系和行为模式,正视人的需要和本能,珍重人的尊严和价值,以同情、友善、理解、宽容为基本表征。“人的宝贵与尊严,是人道主义的中心价值。人应当受到鼓励去发挥他们的创造性才能实现其愿望。我们抛弃一切贬低人,压制自由、钝化理智,使人丧失个性的、宗教的意识形态的和道德的准则。”美国著名的人道主义学者拉蒙特对人道主义的实质作出了比较深刻的评价.他说:“不论称作什么.人道主义不外是这样一种主张。即认为人生只有一次,人们应当充分利用它去进行创造性的工作和追求幸福,人的幸福本身就是对他自身的确证,而不必通过超自然的途径去寻求许可和支持:通常以上帝或天神的形式想象出来的超自然的东西.无论如何是不存在的;人类能够利用自己的智慧和相互间的自由协作,在这个地球建立起和平美好的永久城堡。”圜从考察人道主义理论的发展史来看.人道主义成为司法实践的基本原则,这是历史发展、社会进步的必然趋势。
人道早期寄生于宗教思想之中,但神治人治不仅没有实现宗教的人道思想,反而导致对人性的摧残和人的价值的践踏。人类对人性关怀和人道待遇的渴望,引发了近代启蒙思想家的人道理念,催生了理性主义法治思想。资本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使人道成为法治的原则。我国已经将尊重人权作为立法的指导原则。《宪法》、《刑法》、《监狱法》以及我国加入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都就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人道待遇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保证被告人的身体待遇和完整,有病得到及时救治,改良监狱,保障被告人的基本生活,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不得法外定罪和法外用刑,在合理期限内受到审判或释放等。不仅如此,司法实践中也要贯彻人道主义的原则.因为作为一个受法律刑事处分的对象,尽管其许多的人身权利受到了法律的限制和剥夺,但不可否认它仍然还是具有没有被剥夺的那部分权利,而这部分的权利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而言,人道价值原则在司法人性化过程中可以内化为“既给予守法者浓情关怀,又给违法者友善和仁爱,保障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人道待遇的权利;既关爱人类个体生命。维护人类个体的生存空间,又关注人类个体所享有的尊严、荣誉、人格等;既同情和扶助弱者,又珍视重视人的价值。”嘲有的学者指出:“考察一个国家对于公民权利的保障状况.首先要看这个国家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公民权利的保障。受到刑事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和正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服刑人员相对处于一个更加弱势的地位。对于他们的权利的保障如何.不仅体现了一个国家的司法文明程度.更体现了一个国家实现刑罚之目的。”m还有学者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要体现人道价值,要将人本身视为最高价值而善待参加诉讼的一切人,尤其要善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须以人为本.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无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了什么罪。被指控的罪名和犯罪情节有多么严重和恶劣,都要首先把他当作一个人来看待。不能因为他们涉嫌犯了罪,就给他们以非人的待遇来侮辱、虐待他们。”由此看来,现代司法不能再像传统司法那样。一味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和更高的诉讼效率,而是在强调实体公正的同时。还要追求程序的
公正.更加注重程序的合乎伦理性,亦即在注重准确、有效率的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保障人权。更加注重司法程序的内在善的品格。这是人道主义理论对现代司法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人道主义理论能够不断推动现代司法走向人性化法治走向文明的强大内动力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