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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代法治国家的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保障。鉴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在刑事司法程序中可以被暂时地限制或剥夺,联合国等国际组织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建立起以人权保障为目标的刑事司法标准和规范。就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内容、特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以及保障方式予以阐述。(关键词)公民基本权利;人权保障;国际刑事司法准则;
正文:
联合国和一些区域性国际组织为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人权事业发展,创建并推行公认的、可以普遍适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则与规范体系。所有由这些联合国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制定、认可并倡导的,各成员国或缔约国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规范或指导性纲领就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迄今为止,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已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人权保障体系,为各国刑事司法体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鉴,对促进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权事业的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渊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国际宪章、国际公约、示范条约、规则、原则和议定书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规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渊源:第一层次是《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它们构成了刑事司法准则体系的基本层面,相当于基本法的意义,对所有签署加入、批准的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层次是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以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并经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或联合国大会批准的国际法律文书。这些国际法律文件具体规定了刑事犯罪的国际刑事管辖、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国际间的合作,以及对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体要求。
第三层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仅供会员国参考适用,如《引渡示范条约》。此类示范性国际法律文书有助于各个国家在进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进行谈判和协定时予以参考适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层次是区域性国际法律文书,如《欧洲人权公约》,虽然只在特定国际区域内适用,但这一法律渊源允许主体将人权保障请求有条件地诉诸于区域内的国际司法机构而得到人们重视。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法律效力取决于形成准则的国际法律文书的法律形式。而且,鉴于各主权国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国际法律文件有选择权,因此,准则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国之国内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断吸收成员国家参与,且是国际所公认的刑事司法评价体系,也就成为促进各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动力。
二、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内容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人权主要是针对刑事司法活动中容易被忽视而险遭侵犯的公民权利,主要有:(1)平等权。强调在刑事程序中给予所有涉讼主体平等享有各项准则确认各项权利。(2)当权利或自由被侵犯后获得有效司法补救的权利。准则要求各缔约国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权利和自由的人,都能获得官方机构的程序救济,并确保有效救济的实现。(3)免遭任意生命剥夺的权利。强调生命权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剥夺生命。(4)免受酷刑、残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对待或刑罚的权利。(5)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获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严之待遇的权利。作为对被监禁人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准则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给予任何被监禁人之人格尊严的尊重,以使他们能顺利回归社会。(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权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权利侵者,有权获得国家补偿。(7)获得独立、公正审判的权利。准则确认任何被刑事追诉人的人,有权获得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和无偏倚的法庭公开和公正地审判的权利。(8)无罪推定的权利。凡受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法庭依法确认其有罪之前,都应被视为无罪。(9)保障辩护权。准则确认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应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与自已选择的律师联络,有权亲自辩护或由其选择的律师帮助辩护。必要时,还应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不得因其无力偿付费用而失去律师法律帮助。(10)公平质证权利。法庭应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和接受讯问,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权讯问对其不利的证人。(11)获得译员帮助的权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会表达法庭上所用语言时,国家应提供免费的译员援助。(12)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作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准则确认任何人都有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的权利。(13)应对未成年人特别考虑。对未成年人,在程序上应考虑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适当程序措施,如将被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隔关押。法庭应尽快予以判决,避免拖延。(14)获得高级法院复审的权利。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15)获得刑事错案赔偿的权利。当先前的裁判被认定为误判而定罪被推翻时,因此曾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取得赔偿,除非有证据证明错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时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缘故而造成。(16)禁止双重危险。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审判或惩罚。(17)定罪量刑原则上以行为时的法律为依据,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之后的新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犯罪人有权据此被轻判或减刑。
三、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人权保障的特征
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普遍公认的基本人权角度,对国家刑事司法活动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对于国内法对人权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不同层次国际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准则,在人权保障方面具有内在的高度统一性。《联合国宪章》乃宪章性国际法,而《世界人权宣言》则进一步明确宪章的人权保障精神,它们共同成为其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法律依据。而这两个《公约》使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宪章》和《宣言》所确认的基本权利获得了法律约束力。而其他《规则》、《议定书》、《原则》等许多形式的国际法律文件则从各自领域来实现《宪章》、《宣言》和《公约》基本人权保障的内容,从程序、具体实现方式上提出具体规则要求,从而相互协同,共同促进人权事业的发展。而一些区域内的国家所签订或加入的区域性公约,则进一步重申和具体落实联合国准则内容和宗旨。
(二)权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国际法律文书所确立的刑事司法准则虽然在
权利保障的目标方面和内容方面是明确而统一,但却无法回避其人权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权保障的效力范围有限。传统意义上国际法的主体不是公民个人,更不能直接适用于国内,不得与国家主权发生冲突。而作为主权国家,有权决定是否加入某一项国际公约或是否支持某项决议,是否参照联合国为数众多的示范性或建议性准则,从而决定着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保障的基本权利能否获得国内法支持的问题,能否受到国内法的切实保障,也就形成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下的各国公民的权利保障内容和权利状态的差别。
其二、人权保障的内容有限。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是建立在众多国家对人权发展现状与未来共识的基础之上的。目前情况是,世界发展并不均衡,发展有缓有速,人权保障不能仅以少数发达国家的人权发展状况为标准,而必须考虑整体发展的平衡,如准则提出过高的要求,势必不利于让大多数的国家接受而丧失其调整功能。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的保障并不是当前最高标准,有的国家之国内法对人权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却是各个国家应力求达到的基本标准。
其三、权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国际社会较为普遍参与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国际人权公约》等联合国法律文书,保障人权的途径只能是宣告权利,为联合国、国际人权组织以及各成员国致力于人权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审议或敦促有违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成员国保护这些权利。而公民个人只有在极为特别的少数情况下才可能向国际社会寻求救济,在整体上,准则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权保障的内容为依据,向被害人提供国际权利救济,这无疑直接限制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人权保障的有效性。
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人权保障方式之解析
没有约束的权力必然被滥用,其当国家刑罚权被滥用时,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基本权利将直接遭受侵害。以国际准则所提供的权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几个方式提供权利保障。
(一)确认权利。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公民在刑事司法过程的各项基本权利明确宣告,所确认的权利:一是确认公民在任何情况不容褫夺的基本权利,如人格尊严、免受酷刑;二是确认由刑事程序而自然产生的权利,如无罪推定的权利、正当法律程序的权利;三是确认公民在程序中为有效维护其基本权利的程序性权利,如辩护权、申告权、获得律师帮助和免费翻译的权利等。
(二)规范行为。为了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国家执法工作人员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强制手段和措施,这些手段和措施的运用不免影响到公民的基本权利,而非正当地行使权利则必然使权利遭受损害。因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对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从三个方面予规制:
一是以正当程序的规制。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并通过如《囚犯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国际法律文件,来具体明确工作人员应采取怎样正当程序方式进行逮捕、拘禁或监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规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谓“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强制性行为,应当是在考虑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达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且非之不能达到目的时方可为之。强调在各项司法活动中尽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绝对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执行职务范围。
三是适度性规制。适度性要求又称为比例原则,是指执法人员在采取强制性手段时,所采取手段、范围、幅度、强度应与程序目的、相对人行为性质、程度相适应或成正比,避免权力的过度行使而导致权力与权利、手段与目的之间严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强制侦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这些措施或手段的强度上不能超过适当的限度。
(三)司法审查。刑事诉讼中司法审查是国家司法权对审前侦查和起诉活动的强制性介入,要求由司法机关对这些机关的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授权、行为是否合法、恰当,是否应当变更或给予受到权利限制的公民以救济。司法审查是防止公民基本权利免遭侵害的有效屏障,为公民抵御执法人员的非法侵权行为提供司法保护。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确认了司法审判的原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确认,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利的官员,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而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拘禁不合法时而命令予以释放。
(四)依法救济。无救济便无权利。当公民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获得救济是维护其权利之必然选择,因而,为遭受权利侵害者提供救济才能切实其保障权利。在刑事司法中,受害人包括两类:一种是为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另一种是为执法人员非法行使职权而权利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对受害人,《世界人权宣言确认,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它的基本权利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则进一步确认,应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都能得到有效的补救,保证他们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进行审查,并确保此类补救能得以实现,且最好是以提供司法补救的方式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则指出,如果损害发生是由于国家官员的行为违背了原则的规定或不履行法律职责所造成,应按照国内法可应用的规则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