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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发展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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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营企业发展法律论文

我国民营企业的迅速发展对促进社会生产力提高发挥了积极作用,已成为推动经济增长、解决劳动力再就业、增加财政收入和扩大进出口总额的重要力量,真正担当起了“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重任。但是,民营企业的生存、发展空间也表现出令人担忧的一面:一些部门办事不规范、程序不公开、行政不依法等:党政机关工作人员搞特权、刁难企业,利用办证、办照、办案、收费之机吃拿卡要;对民营企业提请的行政许可、给付、证明、裁决、保护等事项应受理而不受理,或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如此种种,给民营企业的发展带来很大困难。

民营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宪法对其地位的确定和所提供的保护力度。2004年3月14日通过的宪法修正案,从根本上消除了制约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障碍,为民营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充分的宪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一是对私有财产实行“国民待遇”。过去我国宪法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对私有财产,仅仅保护其中一部分的所有权和继承权,不包括使用权、受益权和排他权等,导致了公私财产权主体地位不平等。民营企业唐山宏文集团,参与秦皇岛北山电厂3号机组改制时,控股66.67%,不但没能分到一分钱红利.而且完全被排斥在管理机构之外,就是这种宪法地位不平等的体现。在私有财产权获得宪法保障后,民营企业将获得“国民待遇”。企业成本和风险会大大降低,对财产权救济的选择思路,也会由寻求“权力救济”转向寻求“宪法和法律的救济”。

二是扩大了私有财产的保护范围,即保护所有合法的私有财产。这次宪法修正案对公民私有财产形态不再一一列举,而采用概括的方式,“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新提法比过去更简单、更抽象,弹性范围也更大了。第一,进一步明确了国家对全体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都给予保护,保护的范围既包括生活资料。也包括生产资料。传统理论认为。生产资料只能由国家所有。而生活资料则允许私人拥有。这种分类在当今社会行不通。比如。一辆自行车.如果骑着上下班无疑属于生活资料。但要用自行车驮着一些商品到市场上去卖。那么这时候自行车应该算生产资料还是生活资料?1982年宪法已开始有意识地模糊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之间的界限,采用了“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的说法,这种界限上的模糊,为扩大私有财产保护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性。第二,用“财产权”代替“所有权”,在权利含义上更加准确、全面。财产权是相对于人身权而言的,是指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具有一定物质内容并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其中,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财产所有权是指财产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显然财产权和所有权的内涵和外延有明显的区别。在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所有权”的内涵无法包括所有权以外的其他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这次宪法修正案对私有财产保护范围的扩大无疑是适应我国新经济时代的要求,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保护问题将会化解。但也有人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会给人一种联想,我国将来是否会对拥有非法私产的个人展开“秋后算账”?原罪“大赦令”是否抵触国家刑法?赦免民企原罪是否政府越权?民营企业家的财富积累仅仅是改革开放以来20多年的事,大批的富翁利用我国在经济转型期间制度不健全的空隙捞到了“第一桶金”,“原罪”问题是悬在民营企业主头上的一柄利剑。

三是承诺保护财产不被没收、不受非法侵占。我国宪法修正案中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对公民财产保护是一个完整的体系,财产权受到侵害或受到损失时,经济上的补偿是实施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没有补偿,对财产的保护就不完整了。过去我国宪法中规定了国家赔偿问题,1994年通过了《国家赔偿法》,但宪法未规定补偿问题,也未制定《国家补偿法》,如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补偿问题都未作统一的法律规定。由于对补偿问题未作规定。所以各地做法不一致.造成围绕补偿问题发生的纠纷非常多,特别是房屋拆迁补偿费的多少。这样看来。补偿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制度。它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持社会稳定都是不可缺少的。这次修正案把国家补偿问题提高到宪法的高度加以保障.无疑是给民营企业家吃下了一颗“定心丸”。下一步我国就要制定一部统一的《国家补偿法》,在补偿中体现公平、公正、合理。

在保护私有财产问题上,要正确处理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个人财产时,个人应当服从公共利益需要.任何私有财产都负有公共义务。但同时也不能假公共利益之名损害个人利益,对私有财产应依法征收或征用.坚决杜绝行政违法行为发生。当然,保护私有财产不仅涉及宪法的修改、民法和商法的调整,而且涉及经济法、行政法和刑法等法律的完善问题。

过去.非公有制经济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都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考虑到这些因素,本次修正案改为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这对民营企业的发展将会带来巨大的促进作用。在政策上要消除对民营企业的各种歧视性规定,在市场准人、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给予同国有企业同等的待遇。由于目前许多民营经济的龙头企业存在历史较长,积累了大量的不规范因素。这既有管理部门默许的成分,也有企业擅自违规操作的情况,有的还属于各种法规、部门规章之间的冲突而形成的特定状况。有关部门应从国家统一的高度,出台企业在改制过程中对重大历史问题的处理指导意见。对于拟上市公司.要简化、减少、合并不必要的行政审批环节;避免发生企业在各部门之间来回申报的情况。此外.还要正确处理存量资产与企业发展壮大后的新增社会效益之间的关系。如果能舍小利顾大益,政府部门应允许企业减免或延迟分期缴纳相关费用。只有企业发展壮大了,各方面的利益才能够得到长远的保证。民营企业通过上市可转换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竞争力.而不少民企不愿上市则反映了我国法律法规尚不健全。企业在不上市情况下运作的不规范,显然不利于民营企业“第二次体制的转变”。因此,为落实宪法关于“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法则,国务院颁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即“非公36条”,在市场准人、财政金融支持、社会服务、职工权益、强化企业素质、政府改进职能、加强经济指导和政策协调七个方面规范界定了非公有制经济的活动空间和政策优惠,堪称民营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的标志。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仅靠政策的支持是不够的,必须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尤其是财务、税收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的衔接、统一,并在全社会范围内形成一种民营企业自觉规范运营的良好氛围。

在倡导建立法治国家、诚信政府的今天,国家公权力特别是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严格遵循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必须严格依法行政、依宪治国,确保宪法的权威性,保证法律和政令的畅通,对于假借服务之名任意干涉和妨碍民营企业经营的任何行政违法、违规行为和越权行为必须依法追究。

政府对民营中小企业的扶持和保护可从三方面着手:第一.给予融资方面的担保支持。主要是在信贷方面为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提供贷款担保。第二,通过严格执法改善民营中小企业的经营环境。主要是减少行业进入壁垒,建立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第三,构筑和完善社会化服务体系。针对当前中小企业技术开发能力弱、人才缺乏等矛盾,依靠政府力量.强化中介服务等社会化服务功能。如为企业提供信息咨询服务:为企业与科研机构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协作提供中介服务;为企业提供人员培训、企业诊断和经营指导服务等。

与非公有制经济相联系的,还有这次修宪中关于“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提法,从根本上改变了社会对民营企业家的偏见。既然他们也是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我们就应承认他们的劳动,承认他们对社会进步、对社会稳定和发展的贡献。过去在宪法里只提劳动者和爱国者.这种提法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不包括民营企业家群体的。这一部分人既然对社会的发展和稳定有积极的贡献,是一种积极的力量,那他们也应当是爱国统一战线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宪法修正案把“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纳入统一战线的范畴,表明我国政权的基础扩大了,合法性增强了,对于维护国家的稳定.保护劳动者特别是社会主义建设者生产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了更好地保障民营企业家的宪法权利,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特别是违宪审查制度。宪法的精神实质是保护私权利即公民权利,限制公权力即国家权力最早的宪法就是为了限制国王的权力而制定的。英国有种说法,穷人的破屋子“风能进雨能进.国王的千军万马不能进”。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宪法要求实行法治。法治不仅表现为立法至上.而且还表现为严格的依法执法和司法。对于公民而言.“法不禁止即自由”;而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则不同,“凡是法律未允许的,都是禁止的”。政府施政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府的权力是既定的、受法律限制、由法律调整的有限权力,而不是无限权力。政府应当是受规则约束的、有限的宪政政府。为此要尽快完善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制,加强对立法、执法和司法违宪审查的力度,切实、有效地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不会因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而遭受侵犯。这也是我国民营企业家们期望的。然而,要真正做到这一点,还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