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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探讨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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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权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

基于人民主权原则的知情权是一项没有被宪法规范明确规定的基本权利,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途径获得,其兼具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作为自由权性质的基本权利,主要表现为自由获取信息,排除国家妨碍的权能形态;随着社会发展,行政机关逐渐成为国家信息中心,公民已经无法仅仅从社会获取信息以满足自身的信息需要,请求权能形态获得较大发展,成为社会权性质知情权的基本特点。

据报道,某日,甲因被与其发生经济纠纷的人员追打,生命受到威胁,于是拨打当地的110报警求助,报警20多分钟后,管片派出所的民警才到事发现场。此时,对方早已离去。据查,派出所距事发现场步行时间为3-5分钟。事后,甲以公安分局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甲无法向法院证明其曾于当日向当地的110报警,一审法院驳回起诉。一审判决后,甲向有关领导写信反映问题,在领导的干预下,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能给他。后甲因为无法证明110报警指挥中心是否是在接到自己的报警后出动警力而再次败诉。

问题开始出现,在110报警指挥中心不予配合的情况下,即使甲明知110报警指挥中心有自己的报案记录,也无法从110报警指挥中心取得该项记录,那么甲是否有权拿到报警记录作为诉讼的证据,从而获得救济呢?笔者认为,甲能否获得记录,必须解决一个关键性问题:甲是否有权向报警中心请求获得报警记录;如果有权获取信息,这种权利是什么样一种权利,基于什么样的身份关系而获得?报警中心是否有义务对甲的公开请求作出回答?如有,这种义务是基于何种关系产生?

围绕这些问题,笔者将按照如下逻辑加以论述。首先,笔者将从报警中心与甲之间的关系加以分析,提出公民甲基于人民主权原则,享有知情权,从而能够以主权者的身份对基于行政机关身份的报警中心加以监督;其次,对“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从而公民不能享有知情权”的质疑作出回应,提出即使宪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能够运用宪法解释从多项权利的缝隙中解释出知情权;最后对知情权的权能形态问题作出阐述,提出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具备请求国家公开的权能,行政机关负有向公民履行说明责任的义务。

本文的写作意义在于,随着市民社会的缓慢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民主制度不断完善,国家对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公开制度在各级国家机关中逐步建立起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在起草之中,地方规章也已经实行。但就总体而言,行政信息公开制度仍被视为一种办事制度,而不是基于人民主权和知情权的一项法定义务,这将导致“公开只是政府自己的事情,是政府机关的一种社会承诺。如何公开、怎样公开、公开什么,都由政府机关决定,公众只是办事制度改革的被动受益者。如果政府机关不公开应该公开的制度或者文件,公众本身没有任何渠道可以加以改变。”的后果,而随着WTO透明度规则的要求以及立法的进展,有必要对这些争议作出有效回应,以便能更好的参与我国应如何建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的讨论。

一、报警中心与公民甲之间的关系如何

首先,根据人民主权原理,国家权力属于人民,但是人民作为整体无法具体管理国家事务,于是选举出一部分人组成政府,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同时基于对人性恶的推定以及对政府的不信任,立宪者提出了分权与限制权力的各项制度,并认为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并使国家权力服从于权利,是民主与法治的核心。基于人民主权理念,可作如下推理,政府的权力源于人民授权,人民有权对政府进行监督,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人民意愿,而行使这一权力的前提是对政府行为的知情,只有了解政府的权力运作信息,公众才能知晓政府行为,才能客观公正的评价政府,判断政府是否值得信任。“使政府的活动置于国民监督之下,这是以国民主权和民主主义为基础的宪法体制的基本要求。公开是确保行政信息能够使国民知晓的基础。”也就是说,作为普通公民的甲基于主权者身份,当然有权知悉、获取政府的信息,从而才能保证自己主权者身份的有效充分实现。

其次,报警中心作为受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负有向主权者身份的公民甲说明行政进行情况的责任。为了社会主义民主的健全发展,对基于主权者身份的公民,行政机关履行对各种活动状况的具体的明确的说明责任制度是必要的。在现行宪法下,行政机关说明责任的确定对基于人民主权理念的行政权运行的更加实质化起推动作用。同时,通过该制度使关于行政权运行的信息向公民作一般的公开,使公民能够在思考后,形成正确的意见,从而使公民对行政的监视、参加得到充实。

最后,国家机关的运行经费来源于税收,税收来源于人民,这就意味着国家机关收集的信息是国家的财富,国家机关负有将其信息告知给国民的义务。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行政所掌握的情报,难道原来不是作为主权者的国民所共有的财富吗?于是,就有了国民理所当然有知道它的权利这种观点。在这样的背景下,适应国民的请求,把原则上公开行政情报的体系以法令规定下来,这就是情报公开。”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作为普通公民的甲与报警中心之间的关系是主权者和委托者的关系,报警中心基于说明义务有必要向公民甲告知相关信息,公民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运营进行监督,而这种监督的前提是了解――即公民甲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一种基于国民主权,从而获知国家机关信息的权利。

二、在宪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公民是否享有知情权

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有许多学者主张,作为一个宪政国家,在宪法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知情权的情况下,能否基于理论层面的探讨而作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要解决这个问题,应该明确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基本权利与宪法规范的关系。只有看到基本权利不过是立宪者通过宪法规范予以确定下来的道德权利的症结,我们才能得出,即使在宪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能够通过宪法解释的方式得出公民享有知情权的结论。

1、权利与法规范之间的关系

一般而言,权利指的是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的一方对另一方所享有的可以要求作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并为法律规范所认可的一种资格。权利必然反映了主体自身对某种特定利益的要求,但是单纯以人的主观意愿的形式而存在的权利,被称为“主观的权利”。主观的权利往往不是有效的,自我完结的权利,他必须通过法规范的确认,才获得法的正当性和有效性。这种为法规范所确认的权利,即所谓的“客观的权利”。通过权利与法规范关系的界定,我们能比较清晰的看到法定权利不过是国家通过法规范的方式将那些国家认为重要的道德权利加以确定而后形成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以前,是一种不大确定、缺少国家权力的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侵犯国家利益与他人的权利,也可能受到国家权力或者他人的侵犯,而得不到有力的法律保障。而权利予以法定,则可给予合理的社会权利以一定程度的确定性和连续性。美国法哲学家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颁布自由与平等的宪章的目的,就在于确使今天所赋予的权利不会在明天被剥夺。”

2、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基本权利

权利的产生、演进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过程,以致权利的内容不断趋于丰富,种类趋于增多。在这个过程中,权利起初往往以一般权利的形态存在,甚至仅仅以主观权利的形态存在。当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之后,在那个历史阶段中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就必然诉求与其自身重要性相适应的法规范形式予以确认和保障。通过近代西方市民革命,近代宪法这一法规范形式应运而生。借此,人类其实发现了一种规范技术,即以一种赋予其最高法规范效力的宪法规范这一形式,对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予以确认和表述,并加以保障和实施。之所以将基本权利认可为法定权利的最佳保障,是因为在宪政体制之下,基本权利所独有的最高性等形式特征决定了其比一般权利更为关键,更容易被用来保护那些立法者认为最为重要的权利。尤其是在违宪审查体制之下,基本假定就是“宪法规范被预设为最高规范”,以此判断国家机关的抽象行为是否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利。

3、对于知情权的意义

上述界定之所以对知情权的论证存在意义,是因为我们不能因现行宪法规范没有明确规定而否认知情权的存在,国家之所以在立宪之初没有用宪法规范对知情权作出规定,是因为立宪者的考虑以及社会经济因素的制约。无论是从世界各国宪政制度运行的实际情况,还是权利规范与现实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知情权作为公民必须享有、国家必须保障的权利,即便宪法中没有明文规定,也依然是有其存在的基础的。以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由否认知情权的存在是没有根据的。“虽然有人以没有明示性法律规定提及知情权为由,用一副得意洋洋的表情论述说没有这项权利,但这是否定宪法基础的谬论。”

随着历史发展,在哪个历史阶段被认为尤其重要的那部分权利——那些具有重要地位,并为人们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就必然诉求宪法规范的确认。具体而言,一项权利成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固然是立法者的选择,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也应该考虑到以下两点:第一,该权利在本质上已具备基本权利之品质。并非每项权利的保障都可以或者需要提升至宪法保障的层次,必须该项权利已经具有普遍性和不可侵犯性,而值得宪法保障——权利主体是每个人,甚至跨越国界。第二,该权利在宪法上有其依据。而在信息社会中,作为满足人民主权产生的知情权无疑具备了这些特征。

20世纪兴起的IT革命标志着人类已逐步进入信息社会,在信息社会里,大部分人都具有知的渴望以及获取信息的利益,对于知情权的保障,使得公民有机会充分获取对个人而言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身价值成为了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尽可能从多个来源接受信息,拓宽自己的知识、发展人格乃属人类根本性需求;并且现代工业社会里拥有信息对个人的社会地位尤为重要,信息自由的基本权利与表现自由的基本权利一样,是自由民主制度最为重要的前提之一。”这种需求不是个别的,而是一种大众化的,普遍的。试想,知情这种需求在产生之初,可能只是个别人或者说是利益相关人在个别领域的愿望。比如在八十年代的美国,在环境污染的领域里就出现了关于有毒化学物质和知情权的讨论,因为受到环境污染的人们认为这涉及个人的健康问题;在美国二战前,知情的呼声也大多来源于新闻记者,他们倡导新闻自由,从而强烈要求从政府获取信息的权利。在现代信息社会中,知情的需求必然已不限于只是个别人的愿望,而已经发展成为社会大众的普遍需求,这可以说为其正当性奠定了社会基础。通过这种需求所获得的利益是正义的,那么,知情权的正义性究竟在何处?现代社会最重要的目标即是使人最大限度的获得解放和自由,过上独立而有尊严的生活,而在信息不对称的社会成员和公权力之间,保障相对人的知情需求是实现这种社会目标的根本前提。也就是说,正是由于“知情”迎合了现代社会中尊重人性尊严的伦理基础,从而使这种需求获得了一种社会正义,支持着其最终上升为一种权利。

无论如何,“知情权表达了现代社会成员对于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而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至于知情权如何成为基本权利,一般而言,有推定、修宪和宪法解释三种方式,笔者比较倾向于宪法解释的方式,考虑到篇幅的限制,简要论述如下,知情权在宪法上主要是作为一种基础性权利而存在的,与其他宪法权利不同,其在整个宪法的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是各项基本权利的基础性以及前提性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如果缺乏作为基础性权利的知情权,将无法达到权利运行的良好状态;它不但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必然要求,也是参政权、表达自由、监督权及其他宪法权利的基础性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能够在人民主权原则、言论自由以及监督权以及其他权利的内涵处通过宪法解释的方法解释出知情权。

三、公民能否向行政机关请求公开信息

在明确了公民基于主权者身份享有知情权后,下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知情权的权能内容如何?公民能否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而后一个问题可以分为两个层次:知情权是否具备请求权的权能?公民能否在法律没有对基本权利作出细化的基础上直接依据知情权提出请求?之所以探讨这些问题,基于以下考虑,第一,有些学者认为知情权仅具备作为自由权性质的意义——即排除国家的妨碍,不具备向国家请求公开信息的请求权权能;第二,有些学者将基于自由权性质的妨碍排除请求权与社会权性质的请求公开权混同;第三,有些学者认为在法律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没有细化的情况下,能够直接依据宪法规范确定的基本权利请求行政机关予以公开。要解决前述问题,必须对这些疑问作一必要澄清。

1、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的请求权权能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经济自由主义的倡导,消极主义的国家模式成为国家存在的基本形态,在此阶段,受自由主义以及自由权的影响,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工业社会初级阶段熟人社会的存在——信息在熟人社会中不是处于一种特别重要的地位、社会分工的初级化,国民的信息获取通过市民社会基本上可以得到满足,国家还不是国民获取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基本上不存在针对国家的信息公开请求权,国家所需要承担的主要义务就是在国民的请求下,排除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国民的知情权的有关措施。对此,有学者评价说,“近代自然法所强调的公民权当中却不包含公民的知情权这一概念,人们虽然认识到知识的重要性,但是它被限定在较为狭窄的领域:言论自由,出版自由、文学创作自由等等,这一系列知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它们都来自市民社会本身,它们要求政府以消极的姿态允许自己的存在,但是对于政府本身所拥有的大量信息也属于人们应当了解的知识这一点,却一直被忽略了。”

随着社会发展,知情权已不仅是排除国家妨碍的消极意义上的自由权,而是具有一定社会权性质的新类型权利。“包括接受信息的权利和寻求获取信息的权利;后者还包括寻求获取信息而不受公权力妨碍与干涉的权利以及向国家机关请求公开有关信息的权利。”“就现代宪法学的观点而言,知情权就是基于人民主权的原理,同时存在自由权和社会权的性质,在现代民主政治中,知情权内涵包括权利、自由以及参与,故已被主张为道德、法律或者政治权利,而其内容可以分为资讯受领权与资讯收集权(请求权)两大类,而后者更包括了不受公权力干涉的权利与要求政府机关资讯公开的权利。可见,知情权概念包含了人民对于国家行政的积极参与以及监督,应该赋予知情权新的时代意义,即除了具有传统自由权的消极避免政府不当干预的权利外,更具有积极要求政府以保障其资讯取得自由的权利。”

笔者认为,社会权意义上的知情权起码具备以下几种权能:第一,接受信息的权能,即前文所说的自由权性质的知情权。作为古典权利的自由权在社会历史发展中,是标明自由主义模式的资产阶级法治国家对人权范围的基本认可,其存在前提是国家与社会的分离,自由权的基本功能在于“保证社会是一个私人自主权的领域,并将公共权力限于有限功能之上”。为了达到排斥国家权力渗透这一领域,对于政府的否定性要求——即国家不得以主权者身份制定剥夺或者限制这类权利的法律条款和内容。第二,要求国家履行保护义务的权能;第三,请求国家提供信息的权能。“如果仅仅是被动的接受信息,那么知情权永远都不具有实益。”第四,国家应该承担积极提供信息的义务,公民通过各种渠道享受行政机关依法提供的信息服务。

第一项权能和第二项权能是在知情权发展初级具备的权能模式,在现阶段当然继续享有。至于第四项权利形态,笔者认为在现代参与民主的前提下,以及基于人民主权的考虑,国民作为权利的终极所有者理所当然的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作为权力的受委托人,也同样应该履行应尽的说明义务,对此,有学者论述到:“知情权既是一种消极的权利也是一种积极的权利,在现代民主社会我们应该更多的强调它积极的一面,即政府即使不向政府咨询,不要求提供某方面的信息,政府也有义务向公民提供信息。”至于第三项请求权权能是否具备则引发了学者的广泛争论。笔者认为,作为一定意义上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应该具备请求权权能。理由如下:

首先,之所以出现请求公开,是因为国家已经成为信息的中心,人民无法再由以前的信息中心获得更多的信息,传统的自由权已经无法满足人民的需要。“国家职能不断增加、国家掌握的信息大量积聚的情况下,如果公民不能有效的获取和利用国家掌握的信息,就无法形成自身的思想和意见,……所以必须认可公民有权尽可能获取国家掌握的信息,并且不能仅限于消极的接受信息,更要包括积极主动的寻求获取信息,相信只有这样,才能够使得信息可以顺畅自由地流通”“随着政府职能的膨胀,政府已经成为掌握和存储资料的中心,多数资料的对外公布,皆有赖于政府主管机关之主动与善意。反之,人民或者私人团体所拥有者多仅是一鳞半爪,甚难窥其全貌。”

其次,新闻媒体已经演变为垄断信息的化身,国民无法从其处获得有效信息。现代社会中大众传媒对信息的垄断以及任意处理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知情权”的形成和发展。新闻媒体拥有巨大的影响力,在西方被誉为制约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的“第四种权力”。正是由于新闻媒体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它为各种政治势力和利益集团所重视、利用并控制,“媒介由于处于收集、传播信息的相对优越地位,出于对自己企业利益最大化的考虑,以及受到其他因素的左右,往往对许多重要信息加以主观处理,使公众无法顺利得到必须得信息情报,使媒体自身的活动丧失了本应具有的意义”“原本肩负着提供人民资讯的大众传播媒体也因资本主义以及高科技发展的结果,逐渐形成巨大且独占资讯市场的企业组织,在利润导向下,其所传达的资讯往往欠缺多元性,无法满足人民的多元需求。”而知情权的请求权的产生从这一方面说也正是为了改变这种不利的局面。“之所以在要求排除妨碍国民行使知道的权利的国家行为的同时,对国家课赋一定的义务,要求其主动地公开各种情报的权利。是因为今日高度发达的新闻传播媒介及对其的垄断,封锁和歪曲了“思想的自由市场”,有时不得不要求对其实行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制约甚至国家统制。尤其是报纸和电子传播媒介,就是其中最典型的问题。

最后,“保障人的基本权利是现代国家宪法的一个特征。具有决定意义的是国家机构日常活动中所体现出的基本权利的有效性。……基本权利乃主体权利。主体权利是每个个人所拥有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使每个个人能够为了谋求个人的利益而动用法律手段,个人不是国家行为的客体,其自身乃可以向国家提出要求的主体。主体权利是个人自决及自负其责的手段,它以这种途径促进创造性并改善国家与社会的创新能力。

也就是说,公民甲在现代社会中,能够基于社会权性质的知情权,享有向报警中心请求公开信息的权利,报警中心应该对甲的请求作出回应。至于报警中心因为“国家机密”问题拒绝公开,那是另外一个问题,笔者将另文讨论。

2、在具体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知情权的行使受到阻碍

作为基本权利,知情权往往被认为是一种抽象的权利,需要通过具体化的制度对具体的程序予以明确,不具备直接实施的效力。对此,有学者评价说,“如果知情权仅仅限于对宪法的解释或者是一般性、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上升为具体化的制度,则仍是一种抽象性的权利,在个人权、参政权、请求权等方面的作用亦无从实现。要真正使其得到保障就必须使其具体化,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确定公开化的原则,明确知情权的对象等问题。”“为了保障每个公民正确的行使情报公开请求权,对于公开的基准和手段等等,需要的不止是抽象的而是具体化的法律规定。”

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在明确了公民甲享有知情权,享有请求报警中心公开的请求权后,由于缺乏具体制度的规定,公民的知情权无法落实,从而导致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闲话一句,如果其生活在广州,如果案件发生在广州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实施之后,获取其能够获取报警记录,赢得这场诉讼。

【注释】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宪法行政法专业2000级博士研究生,男,1975年生,湖南衡阳人。

陶澜,《110“案底”谁能查》,《北京青年报》,2001年6月19日,第23版,新锐视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

报道没有提及究竟是驳回起诉还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笼统的使用了“败诉”一词。

报道中明确提到:甲看见了自己当时的报警记录,同时也被告知,报警记录不能给他。

于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广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国内第一部地方政府信息公开规章,在中国信息公开立法史中将有先驱者的地位。

上海从80年代起开始实行政务公开的试点和探索,1996年起在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政务公开的各项制度。内容包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办事依据(包括收费标准和依据)、办事顺序、办事时限、资格条件、办事纪律、投诉途径等。1999年8月,群众出版社出版了《北京市警务公开细则》一书,该书共265页,分十五章。编者在前言中写道:公安机关实行警务公开,就是在行政管理和执法办案中,凡涉及管理相对人或者案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依据、操作程序和工作规范以及监督措施,除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之外,都要公开。……首都公安机关既公开执法办案实体,又公开执法办案程序;既公开办事办案手续,又公开办结时限要求;既公开法律法规依据,又公开监督制约措施。

朱芒:《开放型政府的法律理念和实践(上)——日本信息公开制度》,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秋季号,第289页。

野村好弘著:《情报公开和个人情报的保护》,肖贤富译,《法学译丛》,1992年第1期,第13页。

对知情权的内容以及含义,学者的观点不相一致,但总体而言,知情权是一种针对和限制国家的权力。

知情权概念起源西方:“Therightofaccess”或者叫做“righttoknow”。从资料可以看出,现行的不同名称来源于翻译上的区别。我国台湾有的学者叫做“资讯权”;有的学者根据日本对于知情权制度的研究,叫做“知的权利”。日本学者有的称之为“知道的权利”更多的称之为“知情权”。有的学者叫做“了解权”。还有的译作知道权、情报自由权、知晓权、获知权、知政权。笔者认为,对于知情权的名称不应该成为一个困扰学者的重大问题,名称只是一个翻译上的技巧,应该着重从权利的内涵去理解该项权利。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页。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第290页。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6-77页。

李龙著:《宪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6页。

鉴于传统法律在某些方面已经无法适应环境时代的需要,使得人类一些基本的权利得不到妥善保护,只有突破传统法律的篱笆,另辟蹊径,创设新的法律权利,才能满足这一需求。随着权利观念和权利类型的进一步发展,宪法又不得不先后确认了许多新型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其自身的规范结构和内容也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78页。)从动态的角度看,从一套宪政制度纵向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宪政制度的运行是一个周而复始、不断循环的过程,一套制度在设计之初合理的考虑了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因素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一劳永逸的、听任制度运行下去。制度保持有效、持久将取决于制度本身的自我更新能力。制度是在经济、政治等因素的推动下,不断修正、不断改良,废弃旧的制度,建立新的制度,以适应和推动社会和经济的发展。所以说,制度的设计与安排其实是一个循环往复的信息收集、储存和应用的过程,“对于那些时空范域比部落文化远为广大的社会体系来说,信息的储存……至关重要。”(吉登斯:《民族——国家与暴力》,胡宗泽、赵力涛译,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2页、第14-16页。)

转引自:吕艳滨、章忱:《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11页。

林来梵著:《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种前言》,法律出版社,第138页。

吕艳滨、章忱:《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09页。

宋小卫:《略论我国公民的知情权》,法律科学,1994年第5期,第14页。

有关三种方式的优劣比较,可见拙著:《积极型行政信息公开制度成因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3届博士论文。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列举的这些权利并不代表知情权仅仅能够从这些权利中解释出来,知情权同样也是对于出版自由、经济活动权以及迁徙自由等其他权利基础性权利。

在熟人社会里,不存在垄断有关社群以及个人信息的集团,每个人都很方便的成为信息的传播者,因此在获取上述信息时不需要付出过多的代价,人们很容易知道自己有权做什么以及应该做什么,也比较容易影响公共事务的决策。陌生人社会中由于人与人之间的地理距离合交际距离相对疏远,信息的获取成为日益复杂的问题。纪建文:《知情权及其保护的比较研究》,徐显明主编,《人权研究》(第2卷),第286页。

程洁著:《宪政精义:法治下的开放政府》,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48页。

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80页。

【日】平松毅:《知情权》【J】,法学家,1986(增刊),第100-101页。

【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汪辉译,载汪辉等主编:《文化与公共性》,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129页。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7页。

有学者指出,坚持绝对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或者认为旨在满足一个民主社会中的道德、公共秩序以及普遍福利等社会经济权利都不适合今天的社会。在当今社会,复杂的时代决定了任何一种权利之间都没有明确的界线,彼此也不能截然分开,因此,权利的属性不断转化,不同类型基本权利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宗教自由是典型的早期的个体意义上的古典基本权利,而在现代社会,宗教自由既有古典意义上的权利内涵,也不乏公民政治权利意义上的思想自由的含义。郑贤君:《基本权利的宪法构成及其实证化》,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第47页。

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页。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10页。

法治斌著:《人权保障与释宪法制》,月旦出版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3年再版,第276页,《知的权利》。

张庆福、吕艳滨:《论知情权》,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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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国基著:《面向WTO的中国行政——行政资讯公开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4页。

【日】奥平康弘:《知情权》,岩波书店,1981年版,第66-68页。

芦部信喜:《现代人权论》,有斐阁1974年版,第132-133页,转引自【日】大须贺明著,林浩译,吴新平审校:《生存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3月第1版,第28页。

艾伯哈特•施密特-阿斯曼:《通过基本权利及宪法保障所进行的权利保护》,中德法律研讨——对行政的法律约束和对个人权利的保护,第269页。

吕艳滨、章忱:《知情权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会宪法学研究会编,《宪法研究》,法律出版社,第512页。

李凌燕:《科学技术的进步与人权——目前日本法学理论界关于人权研究的课题综述》,外国法译评,1993年第4期,第2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