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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人们法治意识的提高,由于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由于税的问题而发生劳动争议也时有发生,本文以一则案例对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作了初步的探讨并对我国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的完善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关键词:经济补偿金;个人所得税;劳动者
【正文】
我国税法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有代扣代缴所得税的义务,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权利观念的增强,由于个人所得税的缴纳问题而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也时有发生,下面一则案例我们对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作了初步探讨,以期引起大家的重视。
【案情概要】李先生于1978年1月年进入上海某企业工作,1996年1月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3年1月企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对变更劳动合同不能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李先生劳动合同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李先生在该企业已工作25年,用人单位应支付李先生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750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用人单位认为对于这75000元属于李先生个人所得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由其代扣代缴,李先生认为这属于经济补偿金属于困难补助的性质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双方对此争执不下。那么对于劳动者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性质依据是什么?我们如何对其进行完善呢?下面我们就从以下几方面来分析探讨。
【分析探讨】
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28条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作了原则性规定,这是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上最早的依据。根据《劳动法》的该条规定,原劳动部于1994年颁布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该办法对劳动合同解除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范围与标准作了具体的规定。2007年6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经济补偿金制度。那么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什么呢?
对于经济补偿的性质,在我国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贡献的补偿;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是一种法定违约金;第三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以帮助劳动者渡过生活费用和医疗费用无来源的失业阶段,保障劳动者权益。我们倾向于第三种观点。根据我国《劳动法》和原劳动部的规定,经济补偿金主要适用于以下几方面:(1)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2)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3)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4)劳动者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5)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新近通过的《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扩大了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等也列入了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从上述经济补偿金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看出经济补偿金主要用于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劳动者一般处于需要帮助的地位。在此种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主要是对劳动者生活的补助。
因此,我们赞成第三种观点,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的一种社会保障。
二、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征个人所得税
对于经济补偿金是否应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并无明确规定。1999年国家税务总局了《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指出: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也指出: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2001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又发了《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对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又作了进一步规定,该通知指出: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到在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上述两个规定,李先生的75000元应扣除2002年上海市年平均工资的3倍后,再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这两个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个通知明确了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征收个人所得税,但规定了一定的免征额。那么这些通知的内容本身是否合适呢?承前所述,我们认为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社会保障性质的,而征收个人所得税的目的主要在于调节个人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对于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是不合适的。获得经济补偿金的人一般是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弱者被动离职而需要帮助的人,在此情况下,对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也就取不到调节个人收入水平达到维护社会公平的作用。
当然,有时经济补偿金的取得是由于公司结束经营等其他原因而非劳动者自身缺少竞争能力,这些人可能并非可以完全纳入上述弱者的范畴,有些收入很高的劳动者一个月就达三五万,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就达十来万,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确实是调节个人收入,维护社会公平。基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向此类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不予限制按而按一般劳动者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是不合适的,这只能说明我国的劳动立法存在问题。
我国的立法部门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最近通过的《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限额作了规定,该法第47条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我们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经济补偿金的性质就更加明显,就更加没有征税的必要了。当然站在用人单位的角度,在国家税务总局的两个通知废除前仍应对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
三、从经济补偿金的税收问题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完善
再看这两个通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我们认为是不规范的。向公民征税实际上是对公民财产的征收,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剥夺。因此,征税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税收法定是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从某种程度上讲英国资产阶段革命就是解决一个征税权的问题。1689年英国资产阶段革命成功后颁布的“权利法案”规定国王不经国会同意而任意征税就是非法。根据谢怀栻先生的归纳税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内容:(1)税种必须由法律规定;(2)每种税的征税要件(纳税人、征税对象、征税标准、税率)必须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由行行政机关(税务机关)不得任意减免税收;(4)征税程序也应由法律规定;(5)法律应规定税务争议的解决的方法。和上述税收法定原则相比较,我们发现对于经济补偿金征税应当是由立法机关来制定的,而不应由税务机关来自行制定。现在对于经济补偿金的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标准,税收减免也都是由税务机关自行决定的。我们认为这是不妥当的,这也是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不尊重,更与税收法定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
经济补偿金的税收问题涉及到劳动法和税法的交叉问题,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还存在不完善之处。我国的个所得税法应进一步完善,对税种、税率、征税对象等都应由法律来作出规定,而不是由税务机关自行解决,这样才能保障税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同样也有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参考文献】
1、林嘉主编:《劳动法评论》(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
2、谢怀栻著:《谢怀栻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出版。
政机关(包括税务机关)自行规定;(3)无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