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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探讨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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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行政判决就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就有关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行政判决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意志体现的一种载体,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平衡公权益与私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的基本手段。本文对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的论述,阐明我国现行的维持判决、撤销判决、责令履行义务判决、变更判决、确认判决及驳回判决的含义及适用条件,分析现行判决在我国的适用情况。针对我国现行政判决种类的设立与立法逻辑的矛盾,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撤销判决界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形式及适用条件,存在的不足之处,对于履行义务判决需要进一步明确,变更判决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计不科学,对确认判决的定位不准确的不足之处。应从立法上设计科学的诉讼类型,从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补救角度出发,完善现行判决种类,慎重对待情况判决并借鉴、吸纳和整合国外先进的法律理论,为我国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判决。从以上几个方面提出了对我国现行行政判决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字:行政判决种类不足完善

判决就是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审理后就实体问题作出的结论性决定。行政判决就是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行使审判权,就有关实体问题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处理决定。是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的集中体现,展现了法院在案件结果处理方面的权力和对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程度【1】。是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效益、秩序、公正和自由的实现,是法官将法律精神转化为法律现实过程中职业素养的具体反映。行政判决是国家意志、当事人权利义务,法官综合职业素质的集合。在目前建立市场经济及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行政诉讼判决的形式、种类及科学化与合理化的设计,深刻地反映着我国行政诉讼这一部门法的发展健全及完善的程度。为此,研究和讨论我国的行政判决,对实现依法行政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行政判决的概念及特点

行政判决是指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审判权,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定,以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作出的权威处理【2】。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所使用的一种法律决定,它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所作的决定,同时也必须是人民法院就行政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处理决定。

从行政判决的概念可以看出行政判决有如下特点:

第一,行政判决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司法决断和处理。

第二、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意思表示,是国家司法意志的体现。

第三、行政判决是对行政争议的处理结论。

行政判决是国家审判机关对行政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形式,是最终解决行政争议的手段,是行政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是司法权对公民权的救济。因此,行政判决是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判决种类及适用条件

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和《若干解释》第53条至60条以及第62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一审判决有六种主体判决和一种辅助判决。

(一)维持判决及适用条件

维持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合乎法律的规定,从而予以维持的判决。判决维持是确认、肯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判决。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判决维持必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确认的事实,具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真实存在。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指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条文款项,而且处理的性质、形式和程序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法定程序,是指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有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

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和符合法定程序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三个基本条件,三者互相结合、互相制约,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只有三项条件同时具备,才能作出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否则,缺乏其中任何一项条件,都会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能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二)撤销判决及适用条件。

撤销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对其全部或部分予以撤销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关于撤销判决的规定,实际上界定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凡具有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撤销判决适用的情形之一的具体行政行为,即属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3】。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57条第2款、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要作出撤销判决,必须符合以下几种情形之一:

1、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有关定性和处理结果的基本事实。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作出。反之,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执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因此予以撤销。但是,被告提交的证据中仅缺少个别枝节证据,不影响定性和处理结果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主要表现形式有:①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不清。即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中,关系到定性或者处理结果的主要事实或情节不清楚。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被处理行为或事实,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或被告举不出证据。③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责任主体错误或证据不足。即将非责任主体认定为责任主体,未将责任主体作为责任主体认定,或认定的责任主体缺少有关证据加以证明。④将行为人的身份认定错误,责任能力认定错误。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不应该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或没有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形式有以下几种:①将行为人合法的行为认定为违法行为,并适用有关处理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条文进行定性。②应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③应适用甲法的某些条款,却适用了甲法的其他条款。④虽引用法没有错,但没有适用该法条中必须适用的部分。⑤适用了尚未生效或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在实践中,出现这类问题较多的是,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以前,处理在新法生效以后,对这类行为的实体问题的处理,原则上应当适用旧法,程序上应当适用新法。而有些行政机关在处理这类问题时,即都适用新法,或都适用旧法。⑥适用了被处理行为地以外的地方性规及地方性规章。⑦适用法律、法规还包括行政机关应当适用刑法时却适用了行政法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将有关犯罪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在有关机关作出最终处理后,再恢复诉讼。

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法律法规方式、形式、手续、步骤、时限等行政程序。法律法规对有关行政程序问题未作明确的规定,有权制定规章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有关行政程序的规定,只要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相抵触的,亦应视为“法定程序”。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该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一般来说,行政程序有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第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全过程应遵循法律规定的一定的顺序,主要环节和步骤齐全,不能遗漏,也不能颠倒顺序。

第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要合法,如法律规定采取书面形式的,不得采取口头形式。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对期限的规定,也属程序违法。

法定程序是行政主体正确、及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必要保证,是防止行政主体滥用职权的有效措施。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很可能作出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违反法定程序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判决撤销。

目前,我国一些行政实体法对行政程序的规定不完整、不严密,给行政诉讼的实施带来一定的困难,这一点有待行政立法的进一步完善【4】。

4、超越职权。“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了法律、法规没有授予的行政权力,或者超越了法律、法规授予的权限。它是一种实体上作为形式的违法行政行为,不论行政主体的行为动机、目的是否正当、合理。只要行为客观上超出了法定权限,即构成超越职权。

超越职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①横向越权。指甲机关行使了乙机关行使的权力。②纵向越权。指下级行政机关行使了应由上级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③地域上的越权。地域职权是确定同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上的权限分工。每一个行政主体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职权,不得超出。一旦超出即属违法。

5、滥用职权。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自由载量权范围内,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和原则,并且不合理,称之为滥用职权。构成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三个要件:①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超出其法定的权限范围;②该具体行政行为违背或者偏离了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③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是不合理的。

滥用职权的主要形式有二种:①主观动机不良。即行政主体明其行为的结果违背或者偏离法律、法规的目的、原则,而基于管理者个人利益、亲属利益、本单位利益,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的动机,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某工商管理所所长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将个体工商户黄某经营的地理位置很好的摊位,调整给其亲属,就属滥用职权的行为。②未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即行政主体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按照常理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为依据,任意作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撤销分为全部撤销与部分撤销。全部撤销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上列五种情况之一,必须全部撤销方能纠正其违法性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部分撤销是在肯定具体行政行为部分合法的基础上,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部分或局部符合应予撤销的五项条件之一,予以分别处理,对不合法部分判决撤销,对合法部分判决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判决全部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为了有效地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内容得以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对同一管理相对人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还规定,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本行政行为时,不受行政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限制。

关于撤销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除了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外,还可以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5】:

①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②向被告和有关机关提出司法建议,

③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建议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三)责令履行义务判决及适用条件。

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存在,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机关的不履行和拖延履行,既是对自已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违反,也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犯。但法院在查证属实后,只能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而不能代替行政机关作出。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

履行义务判决通常适用于如下情形:

⒈行政许可,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拖延颁发。

⒉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拖延履行。

⒊公民申请行政机关发给抚恤金、行政机关拖延发给、不按规定发给或不予答复。

履行义务判决适用于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对行政机关拒绝相对人申请的作为的行政行为,应适用撤销判决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院经审查确认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判决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不再适用履行判决【6】。

(四)变更判决及适用条件。

变更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为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而作出的变更原行政处罚的判决。

《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首先,必须是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即法律、法规规定定的行政拘留、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等行政处罚;其次,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所谓显失公正,仅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失地作出畸轻畸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即行政机关对相对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虽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但对于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而言,则明显地过轻或者过重。

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的作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或都有其他违法情节,即本人无当罚之行为或者本人之行为不当罚,则不属于这里所讲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范畴【7】。

对于人民法院能否加重被处罚人的处罚的问题,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从实事求是的角度出发,原行政处罚畸重,可以判决减轻。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

(五)确认判决及适用条件。

所谓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终结时,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与否所作出确认的判决。《若干解释》第57.58条所规定的以下几个条件:“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①判决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②被诉具体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不成立或者无效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在确认判决中,有确认合法、确认有效的判决和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的判决两种方式。

1、确认合法、确认有效的判决方式。

在第57条第1款中规定:人民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不适宜判决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的,可以作出确认合法或者有效的判决。

2、关于确认无效、确认违法的判决方式。

确认判决中除前述的确认合法判决、确认有效的判决方式外,在第57条第2款、第58条中还分别规定了确认无效判决、确认违法判决的方式。

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判决适用的情形是:1、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判令其履行职责已经没有实际意义;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行为,该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3、行政行为违法,但是撤销该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公共利益造成损失的;4、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是撤销该行为将影响其他已经生效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的,这时采用确认违法的判决,一方面使行政行为的效力没有丧失,另一方面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通过行政机关的赔偿等方式得到救济。

由于确认违法判决同样也是变通性判决,因此不能随意使用。只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可撤销内容,又应当撤销的,就应当用撤销判决,道理很简单,不能让一个不应当存在的行政行为苟延残喘,否则行政审判就丧失了其本旨。

(六)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及适用条件。

驳回诉讼请求判决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否定,是对被诉行政行为或不作为的不同程度的间接肯定。这种判决形式在多数情况下与维持判决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意义。

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在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已经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①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③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④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三、我国现行行政判决种类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行政判决种类的设立与立法逻辑的矛盾

行政判决是根据行政诉讼当事人请求,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处理结果。因此,判决只有从预先设定的法律规范或原则的特定逻辑演绎程序里才能得出具体问题的判断。而预先设定的法律规定才是法院判决的依据。【8】行政诉讼是从民事诉讼中发展沿变而独成体系的。它与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有着天然的渊源。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决定诉的种类的重要依据,诉讼请求是判决的对象,依据诉对判决的制约性原理,诉的类型就制约着判决的种类【9】。而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只是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而没有行政诉讼类型。这种只有判决结果,而没有判决依因的行政诉讼判决制度是我国行政诉讼程序设计上的缺陷。已明确的几种判决形式已经暴露出局限性【10】。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行政判决设立在立法技术上违背了逻辑规律,犯了无因致果,或倒果为因的逻辑错误。正如马怀德教授所说“从行政诉讼判决的种类推定行政诉讼类型的做法是不科学的。”为此,要实现行政诉讼法“救济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要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改除行政诉讼中判决种类设立的逻辑错误。使行政诉讼法的判决有因有果,按照由因致果的逻辑顺序正常运转。

(二)行政判决的种类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不足

1、维持判决的存在不合理。从司法权的性质看,维持判决的存在是不合理的【11】:

首先,维持判决超出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司法权是一种中立性、被动性的权力,司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由司法权的性质,判决要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衔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其次,维持判决妨碍对相对人的救济。一但被诉行为法院维持,由司法具有的最终效力所决定,行政机关不得再行改变。这与建立行政诉讼制度救济相对人的初衷不相一致。

再次,维持判决影响行政权的灵活运用。由于司法权的最终决定性,一但被诉行为被维持,即使以后发现有误,也不得自行改正。

正是由于维持判决的种种不足,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没有规定该类判决【12】。

2、撤销判决界定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形式及适用条件,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从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适用撤销判决的5个条件看,这5个条件不在同一个逻辑层次上。且除此之外还应规定虽符合5个条件却不适用撤销的情形,以便与其也类型的判决相衔接。我国法院还规定可再撤销的同时责令重作,那么法院是否有权指明具体内容呢,有人认为如果指明内容有司法权干预行政权之嫌,但是如果不指明,也可能会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所以应视具体问题而论,在赋予行政机关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法院可要求行政机关如何行为。

3、对于履行义务判决需要进一步明确。

法院在判决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同时,是否应当指明如何行为。如果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角度看,司法权可以监督行政权,但不能代替行政权,如果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看,则法院可以指明行为的具体内容。所以在原则上,法院应保持一定程度的自律,但在例处情况下,可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为一定的行为。

4、变更判决应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扩大其适用范围。

我国现存的变更判决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况下,从发展的角度看,变更判决有必要拓宽到行政裁决案件和行政合同案件。行政裁决案件常涉及被裁决双方的民事权益,如果法院在审理行政裁决案件时,仅有撤销权在,而没有变更权,会延迟对相对人的救济。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合同除有违法情况外,也有不合理的情况,如果不赋予法院对行政合同的变更权,对不合理的行政合同法院只能维持或撤销,不利于对行政合同争议的解决,且避免撤销后行政机关重做而带来的救济成本高、救济不及时等弊端。

5、对确认判决的定位不准确。

法院审理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支持与否的判决。如前所述,确认合法的判决超越了法院的审判权限。法院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法院的中立地位不符,违背了不诉不审的原则。在一定意义上,确认合法判决与维持判决的意义相当。

6、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设计不科学。

针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的答复有三种,支持、驳回或作出情况判决。而驳回判决只适用于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我国,由于还存在维持判决和确认判决,所在在上述两种判决不适用时,且当事人的诉求不能支持时,方可适用驳回判决。但这种设计存在一定的不科学之处,撤销、履行判决是根据原告的诉求为标准设置的,驳回判决是依法院的答复为标准设置的。从这方面看,驳回判决适用于所有不支持诉讼请求的情况,但目前,我国的驳回判决适用的范围较窄,需要进一步扩大适用。

(三)对行政判决完善的构想

1、从立法上设计科学的诉讼类型。为了能够真正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不但要监督和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且要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认真对待和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正确理清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合理衡量利益关系,合理解决纠纷和给当事人提供完整救济。充分认识到行政诉讼法关于判决的规定对行政行为的规范作用,坚持严格依法行政标准,吸收行政法学新的研究成果,运用行政行为瑕疵补救理论,健全和完善行政诉讼裁判制度【13】。

2、从行政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与行政行为瑕疵的法律补救角度出发,完善现行判决种类。综合考虑,规定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变更判决、责令履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增加责令补正判决,扩大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取消维持被诉行政行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之判决规定。

3、慎重对待情况判决,鉴于情况判决实际上赋予人民法院在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与公共利益重大损失之间进行平衡和选择的权力,考虑到中国目前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以及判例对法制建设的影响和法治意识的培养与引导,慎重对待情况判决。

4、借鉴、吸纳和整合国外先进的法律理论,为我国设计科学合理的行政判决。认识行政判决种类的设定直接影响到行政诉讼制度功能的实现【14】。可以增设禁令判决,以满足处理事实侵权行为的需要、阻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利于法院对原告提供更完全的救济。还可根据和行政诉讼的需要,增设中间判决,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必要的救济。

四、结语

行政诉讼的基础是立法权和司法权,尤其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权力分立或分工和司法独立构成其制度基石。只有在立法和行政分离后,才可能以国家的立法来制制约国家的行政,才可能由独立的司法机关以国家法律为依据来审查行政活动的合法性。司法独立状况制约着行政诉讼的运行,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

行政诉讼是司法机关以诉讼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它将行政争议蕴含的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矛盾纳入和平的司法程序,化解和渲泄了公民等因行政权不法行使产生的怨恨和不满,有效维护、回复正常的社会、法律秩序,既是对公民权益的救济手段,又是国家权力对其合法性的自我回复机制。行政诉讼的发达程度是衡量一国法治发达程度与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尺【15】。行政诉讼判决是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意志体现的载体,是司法权监督行政权的表现形式,是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平衡公权益与私权益,解决行政纠纷的基本手段。但我国现行的判决形式及种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在立法设计上的缺陷和与适用时的法律空白,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深思。我们应当不断深入对行政判决的研究,以便能提出更能适应社会发展现实状况的判决形式,以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正如德沃金所说:“法律是一种不断完善的实践”。随着社会的发展,层出不穷的社会现象,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新的问题,也促进了我国法律的进步和发展。做为法律人,我们不仅要树立坚定的法律信仰,还要用先进的法学理论指导法律实践。促进法律实然状态和应然状的统一,为促进我国的法治建设、构建合谐社会贡献自已微薄之力。

附录:

注释:

1、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1816页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第1版第375页

3、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第199页

4、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第201页

5、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第204页

6、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20页

7、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3月修订版第207页

8、〔美〕艾伦•沃森译:李静冰姚新华《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1月第一版。

9、蔡志方著《行政救济与行政法学》(一)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43页

10、潘昌峰主编《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第65页

11、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28页

12、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29页

13、林莉红著《论行政诉讼法修改定位》摘自《法学》2003年第1期

14、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第424页

15、马怀德主编《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4年1期57页

参考文献:

1、应松年主编《当代中国行政法》中国方正出版社

2、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3、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

4、马怀德主编《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

5、刘善春著《行政诉讼价值论》法律出版社

6、吴华著《行政诉讼类型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