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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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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论文

【论文提要】当前,时常出现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迳行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笔者认为,法院能否在登记未撤销时迳行宣告婚姻无效,首先应区分该婚姻是“身份”还是“契约”?

195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登记。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登记是行政确认行为——婚姻是“契约”。对婚姻效力可按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处理,但应依“信赖保护原则”持慎重态度。

1980年婚姻法(2001年修订)第八条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登记是行政许可行为——婚姻是“身份”。婚姻因登记、也只能因登记成立(赋予公民夫妻身份是登记机关专有权力)。所以,凡登记未撤销的,法院不宜迳行宣告其无效或者将其撤销。

本文对于1981年之前成立的婚姻,从如何实现实体公平和正义角度探讨;对此后成立的婚姻则仅从程序角度探讨。

无效婚姻是2001年修订《婚姻法》新增设的一项制度。规定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为人民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旨在规范结婚行为,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保护善意当事人及子女利益。

婚姻,“有的仅指婚姻关系(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有的仅指建立婚姻关系的结婚行为;有的兼指夫妻关系和结婚行为。中国和很多国家都采取第三种用法”。⑴婚姻因结婚而成立。关于结婚,世界上存在着事实婚主义和形式婚主义两种立法主义。事实婚主义承认事实婚姻(即男女有以夫妻名义同居事实);形式婚主义坚持婚姻以两性结合的法定形式为依据,至于双方事实上有无同居关系则在所不问。反之,不履行法定程序,纵有两性结合事实亦不能成为法律上的夫妻关系。形式婚有法律婚与仪式婚之别,结婚仪式又有世俗仪式和宗教仪式两种。⑵从当前世界各国立法趋势看,事实婚正向形式婚过渡,形式婚中的世俗婚和宗教婚正向法律婚过渡。

《围城》中曾描述:婚姻是一座城堡……。假如把婚姻比作城堡,按照1950年婚姻法,既可因登记成立婚姻,也可因同居成立婚姻。而按照现行婚姻法,婚姻只能因登记成立(事实问题)和有效(法律问题),并同时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对婚姻效力的审查,存在着两类情况:一类是离婚案件;另一类是当事人对特定婚姻请求宣告无效或者请求撤销。限于篇幅,本文仅根据婚姻登记性质变化,对于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从司法活动如何实现立法宗旨,即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司法理念角度探讨;对于此后成立的婚姻,则仅从程序角度探讨。笔者认为:一、不符合婚姻要件的婚姻,当事人申请宣告无效,应如何处理不能一概而论:以1980年婚姻法施行为界限,此前的婚姻(登记或未经登记的)均可依法宣告,但应充分考虑社会效果,持慎重态度;凡此后登记而登记未撤销的,不能宣告或者撤销。二、在离婚案中主动审查婚姻效力,宣告其无效的做法不妥。其理由如下,愿以此文抛砖引玉就教于各位同仁。

一、婚姻登记性质的演变(由行政确认到行政许可)及婚姻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

(一)婚姻登记性质的演变(由行政确认到行政许可)

婚姻——“男女两性建立夫妻关系的结合形式”。⑶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我们必须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来分析研究存在于具体历史时期的婚姻。

婚姻登记,是登记机关就特定当事人之间具体事项依照婚姻法做出的行为。其可以包含确认或者许可和确认与许可两项内容。确认是对已有的特定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认定,具有前溯性,但是并不因此改变已经存在的事实或产生新的权利。许可则是准许其获得过去没有的权利,是权利赋予,具有后及性。登记不登记是一种单方行为,只不过其决定登记时与当事人意志是重合的,只有在不登记时才能充分显示其单方意志性。

1950年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应……登记。凡不合于本法规定的结婚,不予登记。”婚姻既可以因登记成立,也可以因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成立,“登记”是确认行为。有学者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⑷“婚姻是男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当时社会群众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社会形式”。⑸——那么,婚姻是契约。

1980年婚姻法规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

——进入婚姻城堡的门只有一个:登记。双方具有结婚合意且具备结婚条件并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些主客观条件的总合并不能产生“夫妻关系”。结婚条件与婚姻成立要件不同:婚姻成立要件只存在于具体的已经成立的每一桩婚姻中。只要不符合“结婚登记”这个惟一程序要件,就不是婚姻。假如登记后,没有共同的物质生活、精神生活、性生活——婚姻依然成立。登记与婚姻客观存在充分必要条件关系,用逻辑判定表达就是:当且仅当办理了结婚登记,才成立婚姻——从此获得夫妻身份。这说明,所谓结婚即办理结婚登记。

法律行为反映当事人的价值追求和国家对其在法律层面的价值评价(是二者统一)。申请结婚者之间事实上存在着一个契约——登记之前是婚约:预约将来结婚。登记使该婚约目的实现,双方的约定性质变为婚姻契约(依附于登记而继续存在),伴随婚姻整个过程(无独立法律意义)。同样是以夫妻名义同居,1981年之前可成立婚姻,此后则不是婚姻(只能建立事实关系)。婚姻从此成了与形形色色的男女同居相区别的法律现象。所以,结婚登记本质上是许可行为。

(二)婚姻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

婚姻是身份还是契约?由登记行为性质决定,规定登记性质是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许可,全在于统治阶级意志——法律条文如何规定。

身份与契约,在人类法律发展史上,经历了此消彼长和此长彼消的历史过程。英国法学家亨利•梅因在《古代社会》中认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古代社会,个人法律地位依附于家族中的身份。现代社会,社会关系是个人与个人的契约。“从身份到契约”揭示了到19世纪自由资本主义社会为止人类法律发展史的一个侧面——这一转变有其进步意义:必然带来对人的意志的尊重。在经历了全球化经济大衰退之后,极端经济放任政策终为国家干预政策取代。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言:“劳工赔偿法的根据是身份观念而不是默示契约观念。”⑹

尽管世界上许多国家,婚姻实现了由身份到契约的转变,我国自新中国成立,其过程恰恰是由契约到身份。有一种情形需说明,根据我国当时社会人们法制观念淡薄,对经过登记才能成立婚姻的规定一时难以完全遵守的实际情况,最高法院1989年11月提出“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纠纷的若干意见”。这就出现了存在于1981年至1994年2月1日之前的“事实婚姻”现象。依1950年婚姻法未经登记而成立的婚姻,虽然在学理上为与登记婚区别,称“事实婚”亦未尚不可,但其性质与“事实婚姻”是不同的——事实婚姻在法律性质上既非无效婚姻,也非可撤销婚姻,而是不存在的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关系”。⑺但该意见始终把未办登记作为区分非法同居与事实婚姻的前提:在肯定其违法前提下,视同婚姻关系对待。体现法律对公民一般性违法,并未因此危害社会、他人利益时,发生的身份事实的宽容和人文关怀⑻。但法发[1994]6号规定,自《婚姻登记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之日起,凡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三)人们对婚姻登记性质的模糊熟悉导致混淆婚姻与同居界限,把同居当作婚姻

因为我国婚姻经历了从契约到身份的变化,人们的思维存在惯性。又由于婚姻外在物质形态以夫妻同居为基本内容,在事实层面和非婚同居的特征没有什么差别。加上存在于特定历史时期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导致人们忽视“登记确立夫妻关系”体现国家许可的本质,而依然把其当作行政确认行为(似乎仅是确认同居事实并起公示作用),如“行政确认的形式:4、登记……婚姻登记等”,⑼由此产生仅视其为结婚程序要件的观点。

还有一种观点把婚姻登记当作行政居间行为,如“对于行政机关登记、认定一类行为……比照《婚姻法》关于无效婚姻规定,法院发现认定事实有误,可以宣告其无效”。⑽“行政居间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充当中间人,对民间发生的人身—权、财产权纠纷进行调处或对可能产生争执的事项进行确认、证实的行为。”⑾而按1980年婚姻法,结婚登记并非确认已经存在的身份事实、提供证实:登记之前不存在夫妻关系事实、权利。其不是行政居间行为是显而易见的。但倘若登记机关应当事人请求出具“夫妻关系证实书”,则属于行政居间行为。

人们对婚姻登记性质的模糊熟悉,又反过来导致混淆婚姻和同居的界限,把同居当作婚姻。因此有一种观点认为:“目前不婚同居者增加……未经法律认可的婚姻家庭关系……法律不能完全漠视婚姻实体的现实存在……。”⑿殊不知,形式婚主义惟一地就是依这种法定形式要件确认婚姻成立与否。此前即使同居,因登记而变成夫妻——反映统治阶级对其行为的价值评价:其同居从此成为婚姻生活的内容。

笔者认为,不婚同居不能形成“婚姻实体”。登记,发给结婚证是依申请做出的行政行为。首先要当事人主观上有获得夫妻身份的意愿,并有表现于外部的申请行为。社会现象并非简单地非此即彼。如婚姻总是以男女同居为基本内容,但并非所有同居都可以称为婚姻。

同居,无论其价值追求还是国家给予的价值评价两方面均不具有法律行为(结婚)的价值属性——如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解除同居案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只能判决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双方既可能和好,也可能离婚。而且遇女方怀孕的,要依照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同居关系解除不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⒀

随着社会生活条件变化,人们思想观念发生了很大变化,如对性行为及婚姻等。人们观念的变化,使社会上同居行为大量增加。同居是一种社会现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违法行为,无配偶者同居则不属法律调整范围。现代一些国家和地区或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或制定同居关系法对其予以保护。由于我国立法采形式婚主义的法律婚原则,同居宜通过另制定“同居关系法”调整,不宜将其称为“婚姻”,以体现婚姻登记严厉性及法律的逻辑严谨性(况且有些同居者并无结婚的价值追求,婚姻登记不能主动做出)。

(四)夫妻关系证实书不能等同于结婚证书

有一种观点认为:“结婚证书分为《结婚证》和《夫妻关系证实书》两种”。⒁

笔者认为,夫妻关系证实书不能等同于结婚证书。

结婚登记无论是许可或者确认,其外在形式都是根据当事人申请审查、在特定簿册上填写夫妻身份(体现统治阶级意志的内容则不同)。以登记为界限,当事人获得的权利并无差别——都因此成为合法夫妻关系。其区别只存在于其夫妻身份是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契约还是来源于登记行为(国家赋予其夫妻身份)。发给结婚证书是附随于登记的从行为,主行为(登记)决定其性质。

结婚证书主要功能有三:首先,证实确认或许可行为存在;其次,证实持有人具有某种权利并公示——对公众产生证实力、推定力和公示力;其三,发给结婚证书有利于登记活动安全。因登记簿由登记机关保管,如其工作人员擅自更改登记内容,权利人就面临丧失权利的危险。

结婚证书和“夫妻关系证实书”在证实当事人具有夫妻身份关系方面所起作用是相同的。其证实力的依据都是其记载内容与登记内容的一致性。但二者不能等同,其区别在于:1、婚姻包括结婚和因此形成的夫妻关系两方面内容。结婚证书是证实结婚行为本身(其逻辑上包括“夫妻关系”这个结果),夫妻关系证实书则是从结婚形成夫妻关系的结果角度证实(其逻辑上包括“结婚”这个前提)。2、结婚证书紧随结婚登记之后产生,不可与结婚行为分离。而夫妻关系证实书可以与结婚行为分离(事后查阅登记档案后出具)。3、发结婚证行为依附于登记,是登记许可的组成部分。所以结婚证只能出具一次,夫妻关系证实书则可以出具多次。4、离婚,结婚证书应予收回,夫妻关系证实书则不要求收回。

二、凡198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前成立的婚姻,法院在婚姻案件中均可依法宣告婚姻无效,但应依“信赖保护原则”持慎重态度

按1950年婚姻法,因婚姻不以登记为成立要件,对婚姻首先需要审查其是合法婚姻还是违法婚姻——法院可以审查其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一般称为实质要件)和是否登记(一般称为形式要件或程序要件)。即使当事人骗取了结婚登记,该登记未撤销,对婚姻效力可以按照由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处理,将结婚证只作为证据之一,综合全案情况对婚姻效力做出判定。对此最高法院1957年法研字6028号《关于未达婚龄欺骗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明确规定:离婚时,可参照本院1956年法研字11633号复函“……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

笔者认为,对于登记成立的婚姻,可以审理其效力予以宣告无效,不等于必须宣告。

“国家行政可以分为负担行政和授益行政……在符合信赖保护原则情形下,对于有法律瑕疵的授益行为不得撤销或者撤回。”⒂结婚登记是授益行为:当事人获得合法夫妻身份,给其带来身份利益。

法谚“普遍错误构成法”——一个今天被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基本原则,是从一篇古罗马文章中结晶出来的。《学说汇纂》第1编14章3条:大约公元39年,巴尔巴蒂•菲利浦被选为裁判官,此后,却发现他原来是一个逃跑的奴隶。人们将他扔下了塔配伊山。为了使这一惩罚不失法律威严——人们在行刑前给予了他自由人身份。……他发出的告示及做出的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乌尔比安认为任何东西都不应公布为无效;因为这样更人道,罗马人民也可将这样的职权授予一个奴隶,而且,假如知道他是奴隶,应给予他自由人的身份(因被授予公职而获得自由的权利)……行政行为应出于在他面前依据法律进行法律行为的人的利益以及人道的原则有效。

1563年11月11日特里登厅宗教会议上,有严重弊端的秘密婚姻被公布取缔。此后婚姻必须在教堂的神甫或牧师面前缔结。假如婚姻是在一个假神甫跟前缔结的有效吗?托马斯•杉谢兹在其学说中首先援引了巴尔巴里法,另外还要求存在一个普遍错误,即普遍认为神甫是在合法行使其职权。法兰西斯科•苏阿雷兹也以巴尔巴里法为出发点:当普遍错误发生时,教会就在教会内外的关系中取代了无效的神甫职权。此观点后来被普遍接受,并录于1983年《教会法大全》第144篇及第1111篇第1条。⒃在宗教婚仪式中,神甫面对教堂参加婚礼的所有人有这样一句话:你认为他们存在不能结婚的障碍吗?要么今天说,要么永远别说——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夫妻身份是价值层面的东西,身份关系具有不可逆性的特点,无法恢复到原状。

《德国民法典》即考虑到假公务员问题(修改前第1319条)……由此发展出了《婚姻法》第11条第2段:……户籍治理员也包括无户籍治理员身份,但却公开行使户籍治理员职务,并将婚姻缔结记入户籍簿者——巴尔巴里法的法旨也被吸收到行政法中去了。

巴尔巴里法所蕴含的法旨在过去几百年中运用于大量案情,硕果累累。此外,今天从无效聘任的公证人到被错认为有效的监护人这些问题的解决无不依据巴尔巴里法。我们从中应得到启示——只要人们普遍认为登记机关是在合法行使其职权,离婚案中即使该婚姻存在无效情形也不宜审理其效力。确需解除夫妻身份的,判决离婚同样可达目的。

对于行政行为采用授益和负担行为的分类方法,有其法律上的实际意义:当行政机关对已经做出的行政行为,基于公益或其他原因考虑,有意加以撤销或废止时,假如该行政行为是授益行为,则撤销或废止裁量权要受到较大限制,须考虑相对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老实信用原则要求行政机关信守承诺,其关于向相对人分配公益和承担义务的承诺即使有瑕疵,但相对人对此已产生信赖,且这种信赖值得保护时,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法律稳定性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共同作用,产生了信赖保护原则。

公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发端于德国。1956年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审理一位寡妇“安寡金”案件,在该案中,德国西柏林内政部给予民主德国公务员的寡妻一定生活补助后发现,事实证实她并不符合法定条件从而给予其安寡金是违法的,因而决定停发并通知她归还业已取得的补助——该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在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性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给予津贴的决定显然是违法的,然而象本案中不幸的寡妇这样的私人,有正当理由信赖这样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要解决这一冲突,应用一种专门的平衡办法(个案具体利益衡量)来协调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⒄此后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49条被明确加以规定。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依法行政原则与法律稳定性原则、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而不知应优先适用哪一原则时产生的。其核心价值在于具体案件中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衡量。只有在对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所应值得保护的利益进行衡量,前者对后者占据优势时才可以撤销原行政处理。

我国立法者和学者往往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视为一种对立的关系,缺少对二者之间关系的严谨逻辑分析。信赖保护原则长期以来未被我国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真正的熟悉、理解和运用。注重信赖利益保护原理在于“民无信则穷,国无信则衰”,因此某些信赖状态是不能改变的,它的背后已经连带着庞杂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关系,一旦改变这种信赖状态,将导致一连串的个人利益甚至是公共利益的变动,其结果必将破坏法制稳定和社会安宁。

假如说宣告婚姻无效旨在保护善意当事人及未成年子女利益,在男权社会大背景下,尤其是已生育婴儿情况下,处于弱者地位的妇女儿童不可能因此得到比有效婚姻所能带来的更多保护,反而削弱了对其保护;假如说此举旨在给当事人一个否定性评价,因为对于公民并未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的稍微违法行为国家一向是给予宽容的(如“事实婚姻”)。尽管其结婚应当依法登记,其生活几十年了,宣告其“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已无实际意义——若其生育子女,创设了父母子女法律关系,对该夫妻行为的否定性价值评价不但对该夫妻无实际意义,反而将不可避免地殃及子女:其因此而无辜地成了非婚生子女,在成长过程中遭受心灵创伤,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违反司法活动的价值真谛。从其带来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的综合价值看,我们不难做出价值评价与选择——一个较小的价值应让位于较大的价值。即使对于应解除同居关系的,“一方起诉后又拒不到庭应诉……强行判决解除……反而会使法院判决如一纸空文,失去司法权威”⒄——对同居尚且如此。法律的价值蕴涵情理,合乎情理的裁判是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婚姻是异常复杂的事物,审理其效力首要的应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保护弱者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大局为价值取向和出发点。充分考虑社会综合效益,“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权择其轻”,寻找适用法律的最佳方法和最佳利益平衡点。

同理,即使未经登记的结婚有违婚姻法,法院也不宜在离婚案中或一方申请时宣告其婚姻无效。不作此宣告并不影响案件解决,确应解除夫妻关系的,准予离婚就是了(即使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因为逻辑上包含了不愿共同生活的内容,可驳回此请求,而对其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三、从1981年起登记(结婚)的,结婚许可是行政机关专有权力,法院不能在结婚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

(一)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理论上不符合逻辑

登记“确立夫妻关系”,其效力呈持续状态(由此权利性质决定),象绳子捆住两人。但可因下列情况终止效力:登记离婚或者诉讼离婚(绳子被解开);一方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另一行为(行政或者司法行为)宣告其不具有夫妻权利义务,直接否定登记行为效力,只在一种前提下符合逻辑:那就是登记被依法撤销。

从理论说,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婚姻是当然无效的。但就法律实务而言,如登记机关通过合法形式许可了一个不符合结婚条件的无效婚姻,司法机关不宜主动审查。当发生有关婚姻效力争议时,仍需有关部门依法认定。

按1950年婚姻法,登记机关有以拒绝登记确认婚姻无效的权力。

1980年的婚姻法对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变化了:登记机关此项权力已不复存在。不予登记其婚姻就不能成立,何谈有效无效?登记机关对对已登记的违法婚姻的处理:1980年的《婚姻登记办法》只规定对违反婚姻法的“申请结婚者”应当予以批评教育……;1986年的《婚姻登记办法》第九条首次规定“骗取《结婚证》的,应该公布该项婚姻无效”;《条例》第二十五条则规定“骗取婚姻登记的,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其公布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此项权力在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中成为法律规定(在“结婚”一章中)——但2003年10月1日施行的《婚姻登记条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只明文规定了“可撤销婚姻”的处理,因而存在与《婚姻法》的衔接问题。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在1980年的婚姻法施行后,历来确认婚姻登记行为的效力。凡登记结婚,即使其不符合结婚条件,按离婚处理(最高法院[1986]民他字第36号批复:……双方隐瞒近亲关系骗取结婚登记,违反了婚姻法……但同意按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凡已登记离婚的,登记未撤销,又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法民复[1985]第35号批复)。

法律干预公民的行为——如契约,内容必须合法才能被认定为有效。有一个前提:该契约首先是成立的。惟独对于婚姻不一样,从1980年婚姻法颁布施行起,“……婚姻不被认为是民事契约”,⒅而是一种法定身份(夫妻)。法释[2001]30号规定:《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从此,婚姻是否成立、有效还是无效,均应以是否登记、登记是否合法有效决定。假如说宣告婚姻无效是为了规范当事人的结婚行为,只要规范登记行为,在网络时代,将公民婚姻信息联网治理,理论上即可达到避免重复登记——因登记造成“重婚”,规范结婚行为的目的。而未经撤销程序,迳行宣告登记行为的结果无效,是不符合逻辑的。否则,已经登记离婚的当事人也就仍然可以起诉离婚。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人民法院……判决”(规定在“结婚”一章中)——对于无效婚姻,法院直接处理应限于财产部分。

(二)结婚登记未撤销,法院迳行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由于旧社会陈规陋习(如早婚)的影响和人们法治观念淡薄,非凡是我国中表通婚习俗盛行,种种违反婚姻法现象是相当严重与普遍地存在的,诸如早婚、血亲禁止婚、疾病禁止婚以及重婚现象时有发生。要有效地制止甚至杜绝之,还没有比以登记作为认定婚姻成立标准更好的办法。禁止和杜绝违法婚姻是一项复杂而艰巨的社会工程。除了严格坚持登记“确立夫妻关系”,还有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在社会生活中让婚姻登记的严厉性得到充分尊重与体现,以此树立婚姻登记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良好预期和对法治的信仰。因为不通过登记将无法控制各种违法婚姻产生——对整个婚姻失控。

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规定婚姻的内涵和外延是不一样的。按法发[1994]6号司法解释规定,从1994年2月1日起,凡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处理。从此不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未办理登记的婚姻。

结婚登记错误既可能由双方欺骗登记机关造成;也可能由登记人员失误造成;也可能由一方与登记人员串通欺骗另一方而造成;还可能由一方欺骗另一方和登记机关而造成。即一桩无效婚姻造成,要么是登记机关的责任;要么是当事人的责任。依民法“无过错无责任”原理,通常应通过司法证实认定该无效婚姻是由当事人过错行为造成的,才能判令其承担责任。

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由于其内容不是对确立夫妻身份的法律文书效力进行否定,所以审查应只限于其能举出结婚证即可。离婚案件审理的裁判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平等主体之间的事实)——夫妻身份只是从事某些行为的资格,至于该婚姻在事实上的效力即夫妻权利享受和义务履行是靠夫妻感情维持的。夫妻仍享有人身自由权,包括一定范围的性自由权(如一方不能强迫另一方同居)。还要附随处理财产、子女抚育等,据以决定其婚姻(夫妻关系)是否解除,不涉及结婚行为本身的效力。而且,假如双方意愿一致解除,将不受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限制。

法院在离婚案中主动审查婚姻效力,实际是对其当初登记(结婚)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再次进行审查。在无告、无辩(登记机关不是当事人)情况下,无论“认为”是当事人的责任还是登记机关的责任,都是法院承担违法事实的证实责任并审理、判决,缺乏说服力(有些判决书则作登记机关“审查不当”等判词)。不仅如此,由于登记一个行为使婚姻依法成立(事实问题)即同时有效(法律问题):在事实层面,夫妻身份和夫妻关系产生了;在法律层面,该婚姻同时取得合法有效性。事实存在真或假,可能被证伪——不存在婚姻。法律价值判定只存在有效无效。因为登记是一个不可分的具体行政行为,当我们从事实层面作该婚姻是否存在(成立)或者从法律层面作该婚姻是否有效的否定判定时,均应以撤销结婚登记为前提。而且,因为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是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登记结果未经行政程序,也未经行政诉讼程序,就可能被撤销了。法庭认定是事后根据法官形成的一个主观熟悉做出的。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宣告婚姻无效也即同时宣告了婚姻不成立。假如赋予公民夫妻身份的国家机关不是惟一的,当法院与登记机关因某些因素造成熟悉不一致,势必在公民法定身份取得及相关权利义务问题上造成混乱。而且对同一桩婚姻,如何能保障法院事后查明的情况比登记机关当时查明的更符合客观真实呢?所以从法理上说,从社会效应来看,如此只会适得其反,损害法治。

假如当事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就涉及对结婚(登记)行为本身法律效力的审查——实质上是解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

四、法院审理1981年之后登记的婚姻效力程序问题管见

无效婚姻当事人不愿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可以选择离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来达到目的。其请求离婚,并无对婚姻效力争议,即使依登记表现出来的法定身份有瑕疵,对于信赖该身份存在并履行义务的双方,法律仍应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法定身份存在相同法律效果。假如该婚姻严重违反婚姻法,危及他人或社会利益,或者当事人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法院可中止审理,并建议登记机关予以处理。假如登记被撤销,可终结诉讼或者按非法同居处理。假如其不撤销,或者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放弃对行政行为的诉权),或者行政诉讼也未撤销,可继续审理,对其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法就是否准予其解除婚姻关系做出判决。

——登记未撤销时宣告婚姻无效,则可能出现或者干涉行政权或者侵犯当事人对登记行为享有诉权的情况,打破法治系统运行有序性。

这样处理,须澄清一个模糊熟悉:似乎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了非法婚姻为合法婚姻。实则不然,结婚登记就是公布其具有夫妻权利义务——为确保登记机关有效行使治理职权,在行政行为未被撤销前具有效力先定力,可以推定其有效。鉴于目前此类婚姻案件被动辄宣告无效的现象屡见报端,值得我们对此予以必要的反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婚姻效力:其一、法院应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不宜在离婚案件中宣告婚姻无效。其二、当事人请求宣告其婚姻无效,凡1981年婚姻法施行前成立的婚姻,应依信赖保护原则持慎重态度,其后登记结婚而登记未撤销的,不能予以宣告。其三、1981年之后登记的婚姻,当事人在一年内请求撤销,结婚登记未撤销的,亦不能迳行判决撤销其婚姻。

注释:

⑴《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一版第292页

⑵参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三版第75页

⑶《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292页。

⑷巫昌桢主编《婚姻与继续法学》105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

⑸方文辉:《婚姻概念质疑》,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76页。

⑹胡志超:“从契约到身份的变迁与司法援助制度”。人民法院报2002年7月8日B1版.

⑺参见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⑻参见《人民司法》1989年第12期第2页

⑼陈德仲主编《行政法学》,中心党校出版社2000年第1版184页。

⑽、⑾杨石明“谈行政居间及其司法救济”,《法律适用》2002年11期第72、70页

⑿参见巫昌桢等“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之我见,《政法论坛》2003年第一期31页

⒀参见李晓东“男方起诉解除同居,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79页

⒁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2000年7月第3版第95页

⒂于安、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辅导书2003年版466页

⒃从“法谚……”至“《教会法大全》一段……”参见[德]罗尔夫•克努特尔博士“古代罗马法与现代法律文明”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115、116页。

⒄“安寡金”案例参见李洪雷硕士论文《信赖保护原则》,转引自《判例与研究》2003年第6期第8页:林庆伟“吴希碧诉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政府侵犯经营自主权案”。

⒄肖丽华“解除同居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人民司法》2002年第1期78页

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293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9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