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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构建和谐社会思考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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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益诉讼构建和谐社会思考论文

生态和环境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使得我们意识到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性。因此,要实现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保护生态和环境,必须建立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环境法律制度,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之一。本论文针对我国当前传统的环境诉讼与环境保护的现实需求、理论发展、制度完善极不协调的现状,从构建和谐社会必须以生态和环境可持续发展为前提的角度,提出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通过原告资格的放宽,诉讼范围的扩大,举证责任的倒置,诉讼费用的承担等方面进行制度创新,提出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模式。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和谐社会

构建和谐社会是以加强环境保护为前提的,而环境保护和构建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都取决于全社会的努力。全社会成员之间能否公平地分配环境保护的成本与利益,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制度安排,直接决定着人与自然和谐目标的实现和影响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1]在现实生活中,个人面对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常常是不知、不能或不敢提起诉讼,原因是现行环境诉讼制度规定限制了公众的有效参与,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因此,有必要通过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为环境领域内的公众参与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一、环境公益诉讼与和谐社会的法律释义

和谐社会既包括人与人的和谐,也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类文明得以延续和发展的载体。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可以减少或消除因生态破坏、环境污染和资源短缺导致的各种社会矛盾,自此,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中的环境问题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之一,而加强环境保护,走生态文明发展之路,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目前,随着社会环境侵权行为的增多,环境保护问题已经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以诉讼的方式推进环境保护工作也是环境保护法得以实施的重要环节。因此,我们唯有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方面予以深入研究,加强环境立法,特别是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才能日益推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开展,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促进人与自然可持续发展,进而全面推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内涵和特征

1、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人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2]在近代的诉讼制度中,为保护私人利益而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就叫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公民和社会团体针对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不当行为或违法行为致使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势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损害而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3]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

与传统的普通环境侵权救济诉讼方式和手段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首先,环境公益诉讼的被诉行为侵害或危及到的是社会性的公共环境权益,一般并不直接损害原告私人的利益。在单纯私人利益直接受损害的情形下,只需通过传统的诉讼手段即可处理。其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具有特殊性和广泛性。传统诉讼的原告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成员既可以是直接的受害人也可以是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对此,罗马法首次提到公益诉讼的概念时就曾论述,“公益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4]这样的制度安排,使司法救济权赋予了普通公民,许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被起诉,并通过审判得以暴露,可以有效制约社会权利的滥用。再次,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及补救功能。由于环境公共利益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共利益,其一旦受到损害,事后的补救是比较困难的,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有时甚至是无法弥补和挽救的。为此,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损害为要件,即对环境公益的侵害不需要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有关的情况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即可提起诉讼,甚至是在科学不确定性的情况下。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以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非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与领域,而只是一种与原告资格认定相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这种诉讼形式既可在行政诉讼中采用,亦可适用于民事诉讼程序。

(二)构建和谐社会的提出和内涵

针对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党的十六大以来,中央先后提出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互相联系的理论体系。特别是总书记2005年2月1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05年2月21日在政治局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对构建和谐社会的意义、和谐社会的特征,作了全面深刻的阐述,并强调要加强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和理论研究,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领,至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框架初步形成了。

在社会不断发展演变的今天,结合社会主义国情,我们又赋予了和谐社会新的内涵——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它是指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有效协调、社会管理体制不断创新和健全、稳定有序的社会。主席曾经强调,和谐社会就是一种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和谐社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二是,人与人的和谐,三是,社会分工的和谐。在和谐社会的三个价值序列中,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最基本的内核,是人与自然关系的主要内容和理想目标。

马克思、恩格斯把“全人类历史的第一前提确定为有生命的人的存在,和他们与自然的关系。”[5]统筹人与自然的关系,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内容。现阶段,党和国家领导人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新世纪、新阶段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提出的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战略思想,是对党提出的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和可持续发展等重要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是有着深刻的历史渊源和现实必要性的。

二、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环境法律问题

(一)构建和谐社会的环境危机背景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生态环境的恶化已经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提出了挑战。中国科学院一份专题报告结论说:“中国生态环境十分严峻,从总体上看,生态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中国生态破坏尽管与自身的生态环境脆弱有关,但是生态环境恶化更多的是由人为的破坏所造成的”。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将被疲于应付各种灾害而拖累。据统计,2003年的灾害全面损失已达到2000亿元。人口形势亦十分严峻,2005年1月6日,中国大陆地区人口达十三亿,当前我国人口总量高峰、就业人口高峰、老龄人口高峰相继到来,就业人口对经济承载的压力、贫富悬殊对社会承载的压力、生活生产方式对资源承载的压力、人口总量对环境承载的压力明显增大。我国经济总量虽然已居世界第七位,但很大程度上是“高消耗、低效益、高排放”的粗放增长。资源日渐耗竭,“电荒”、“水荒”、“地荒”等困扰我国众多城市。在GDP高速增长时,环境污染日趋严重,一些地方的污染事故处在一触即发的警戒线上。环境问题已严重影响着国家形象和社会稳定,严重影响着我国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

(二)和谐社会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环境保护必须依赖环境法治,环境法治能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提供良好的制度安排。环境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所体现的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反映全社会公众的要求,以追求整个社会的利益,实现全社会的和谐为目标。环境被污染,生态平衡被破坏,受害者决不是别人,也不是一部分人或某一特定阶级中的某些成员,影响所及的是环境污染或破坏的整个区域内居住、停留或过境的人。有些污染还有一定的潜伏期和持续期,不仅危害当代人,而且还会危害后代人。因此,加强环境立法,加快建立一套鼓励人们的环保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仅是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问题,而且也为环境保护以及构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必要保障。

首先,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的直接途径。现在我国的资源短缺、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对社会和谐的破坏作用,严重影响了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是基本前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加快环境立法,实现有法可依,而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其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维护环境公平正义与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和谐社会应该是一个充满活力的可持续发展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实现经济发展、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与社会稳定相平衡。地球上各种资源具有固定性和唯一性的特点,人类社会的发展具有历史延续性的特征,这就要求我们实现环境公平即在代内和代际的资源配置中坚持公平的原则,让代内人类的各种群体都得到较好的发展,让不同世代的人都能得到比较充分而又合理的发展;否则,不仅当代人得不到必要的发展,就连后代人都有可能丧失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再看看我们的国情:人口太多,资源太少,环境容量太小,这就决定了我们必须走可持续发展的模式。“而环境公平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决定性条件,没有环境公平就无‘可持续’,没有‘可持续’就没有发展。[6]近代以来发生了代际环境的不公平,即当今人类消耗的环境资源逼近了环境资源的最大承载力,使人类的生存发生了危机,未来世展所需要的基础性条件已日益丧失。因此为了实现环境公平与可持续发展,应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调动人们保护环境的积极性,让人们以主人翁的姿态对环境资源的利用进行监督,以实现代内、代际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所以从公平配置代际环境资源和可持续发展角度出发,应从现在开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再次,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尽管国家高度重视环境保护,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和对策,但我国的环境违法事件仍然屡禁不止,某些企业、某些地区在高额利润的驱动下,为了自身的眼前利益,不惜以牺牲其他企业、其他地区的资源和环境为代价,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这种危害行为如果不能得到及时纠正,必将对我国的经济安全运行和社会长期稳定构成严重威胁,必将影响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和人与自然的和谐,不利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因此,应当设计适当的程序和渠道,依靠环境公益诉讼,惩戒环境违法者,保护公众的环境权益。

三、建立完善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现实依据

(一)环境公益诉讼是预防环境侵权的有效手段

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是我国环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预防为主”的重要保障手段。因为环境一旦遭受破坏就难以恢复原状,所以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适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有力地把潜在的大规模环境污染和破坏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阻止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或危害。对于已发生的环境公共利益损害,环境公益诉讼又体现了其补救功能的一面,通过民事赔偿和国家赔偿,起到了补救被损害的环境公共利益的功能。在各国诉讼制度中,大多数发达国家都有较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环境保护的公益诉讼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施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就要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保证人与自然的和谐和社会的可持续的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

环境公共利益作为社会这一系统所具有的独立的利益,区别于社会成员的个体利益,这种区别主要体现在利益内容的特殊性上。环境公共利益并非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的总和,因为一方面,社会个体成员环境利益与环境公共利益密不可分;另一方面,环境公共利益与环境个体利益在内容上并不具有同等性和可比性,环境公益诉讼主张指向的是环境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环境利益,环境公共利益得到了维护,从而才能促进环境的总体的和谐。

(三)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维权的现实基础

如上所述,要实现人与自然和谐构建和谐社会就必须加强环境保护,发扬民主,鼓励公众参与。公众参与是环境保护的一条重要途径,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的切入点。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是宪法赋予的权利。公众参与应该是全方位的参与,包括对环境立法、环境行政决策和环境执法的参与[7]。实现公众参与必须实行环境信息公开化,推行环境决策民主化,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此外,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能有效的培养公民的环境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促进依法治国。早在1978年,中国就开始重视环境保护。当时邓小平同志首先提出中国应当制定环境保护法,此后环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并得到了发展。至2003年,中央提出“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提出城乡、区域、经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5个统筹发展,环保越来越占有重要的战略地位。但在现实当中,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公众参与的民主法制机制不足是我国环境保护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重要原因。中央早在1978年就明确规定:对于那些严重污染环境,长期不改的,要停产治理,并追究领导责任,实现经济处罚,严重的给予法律制裁。但二十多年来,有多少官员因污染环境而受到法律制裁了呢?所以让公众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环境纠纷是让公众参与环保,监督环保的最佳形式。当公众受到环境危害之后,可以通过诉讼的途径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形式解决环境纠纷,维护其环境权利,这是环保公众参与原则的最具体的体现。

环境保护是公共事务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环保事业的最终推动力量来自于公众,没有公众参与,公益性很强的环境保护事业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环境保护“公众参与”的程度,是衡量一个国家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重要参数。只有让公众积极参加环境建设,努力净化、绿化、美化环境,参与环境文化建设,普及环境科学知识,加强环境保护的教育和宣传力度,才能不断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提高社会的环境道德水平,形成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良好社会风气。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不断扩大“公众参与”的范围,不断提高“公众参与”的水平,让一切有社会责任感的广大公众参与到我们的环境保护中来,从而为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增添肥沃的民众土壤。

(四)环境公益诉讼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积极保障

生态和环境是关乎每个人切身利益的社会敏感问题。保护生态和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需要综合运用行政、法律、经济等多种手段,其中建立健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手段之一。而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环境权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诉讼的基础”。[8]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的生存利益和生产利益在对环境的需求上构成矛盾。为此,社会就有必要对人类的利益做出制度性安排,赋予主体一定的权利,平衡与制约各微观主体之间因利用稀缺性资源而发生的关系,此权利即为公民的“环境权”。公民的环境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人们利益和需要的自发反映,它作为基本人权已为《人权宣言》所确立,作为私权,它应该是可诉的和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要实现这可诉性与可强制执行性就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之相适应,使得公民的环境权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更好的请求审判权的支持而实现。从而达到“主持社会正义与公平,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最终目的。[9]只有公民的环境权得到有效的保护,人和自然才能和谐相处。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也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一直没有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中得到体现,制约了以法律手段解决环境和生态问题的效果。参照国外的先进经验,按照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应在我国尽快建立和完备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

当今环境问题公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而按照传统诉讼制度不能有力地保护这种公益,其结果必然淡化人们维护公共利益的热情,同时也将影响公众参与环境事务的积极性。为防止这些弊端的发生我们就应从实际出发,充分了解现实司法资源对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支撑的可行性,并遵循以下三个指导原则,即:有利于保障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原则;有利于调动公众的广泛参与,促进政治民主化进程原则;有利于诉讼法律制度的完善和环境立法目的的实现原则进行构建,建立一个有中国特色,有利于社会和谐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建构上,可以采用适度放宽原告起诉资格,逐渐扩大诉讼范围,合理配置举证责任,尽量降低诉讼费用等原则推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构建的历程。

(一)原告资格上应该适度放宽

在民事诉讼中,我国民事诉讼法强调的是,起诉资格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依照民事诉讼法提起的环境民事诉讼必须是那些人身或财产权益直接受到他人民事不法行为侵害的人。由于环境侵害具有间接性,其侵害往往通过环境这个载体作用于受害人。再者环境侵害具有潜在性、广泛性,环境公益的损害不一定与个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基于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因环境污染直接或者间接受到侵害的民事主体,均可提起环境侵权诉讼,检察机关或者民众都可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的人,应当是行政相对人或者是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相邻权者。而现实生活中,环境行政相对人的权益不一定遭到破坏,往往是环境公益遭到破坏。另外,抽象行政行为往往同公共利益的关联更为紧密,对环境公益的影响也更大。如果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被诉行为之外,无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环境公益的维护。基于此,应把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以及环境机关的不作为都列入可诉之列。具体立法方式可以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样,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与此相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第11条关于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的规定也应作相应的修改。这样,只要行政行为损害了环境公益,或行政机关有保护环境公益的职责却不作为,民众和检察院就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维护环境公益。

(二)逐渐扩大诉讼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可根据被诉对象的不同分为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两类。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在现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适当予以扩展。行政机关不当作为、当作为而不作为等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均应纳扩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受理范围。[10]

(三)合理配置举证责任

传统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而大多数情形下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但在环境诉讼中,环境损害的认定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由于原告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且不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与技能,让他们承担这样的举证责任是极为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11]因此,为了实现原、被告双方力量均衡,许多国家在环境侵害案件中实行无过错责任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规定主要证据由被告提供。我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必须得到立法肯定,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只需提出加害人有污染行为的初步证据,即可以支持其请求;至于污染事实是否确实存在,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举证责任则倒置给被告承担。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对被诉的行政行为当然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无差异。同时,由于行政法规、规章及相应的规范性文件数量之多、内容之繁杂,考虑到双方利益之均衡和依法行政之要求,也应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提供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责任。对被诉行政行为以外的其它有关程序上的事实或有关民事上的事实等,仍需遵循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分配之要求,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此外还需注意,在法定的可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几个领域内,可以在相关的实体法中对实体意义上的说服责任之分配分别加以规定,使举证责任在不同的领域中得到不同特点的配置。

(四)尽量降低诉讼费用

就环境诉讼的费用而言,其数目相当大,再加上因果关系的证明,涉及科技知识的运用,要耗费公民个人大量的时间、金钱与精力,为一般民众所不愿。“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主要出于对正义的追求、对完善和谐社会生活的需要,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或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种“公益心”理应受到奖励。这和国外的告发人诉讼制度也是一致的,如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败诉的被告将被处以一定数额的罚金,原告有权从被告的罚金中提取15%—30%的金额作为奖励,这一规定对我国也不无借鉴意义。”[12]再者来说,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受益人也不限于本人,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或整个社会。如由原告独自承担诉讼费用就不公平,也会挫伤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因此我们应修改《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6条关于原告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把民众的环境公益诉讼列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范围。从而保证民众不致因负担诉讼费用显有困难而放弃对环境公益的保护。另外,美国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固体废物处理法》等均规定,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诉讼费用(包括合理数额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判给诉讼的任何一方。按照这一规定,依惯例由原告承担的律师费和专家作证费等诉讼费用可能由被告分担合理费用,[13]此规定也值得我们借鉴。我们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对环境公益诉讼费用承担作相应的规定。检察院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如其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可由国库支付。这一方式有利于保护公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但是为了避免环境公益诉讼的滥诉,保证公益诉,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来防止诉权的健康有序发展滥用,对于败诉的原告,可令其承担适当的诉讼费用。[14]

综合上述,人类面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受到了严重的挑战,相对应的传统环境法在解决纠纷时捉襟见肘,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具有重要现实意义。一方面它能解决行政权利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缓解环境问题,使得公民能通过诉讼的途径来保护环境,维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另一方面,它能使我们对于环境的保护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达到预防和补救环境污染和生态恶化的目的;此外,通过环境公益诉讼,能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与切实可行性,从而切实保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代际间的公平与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总之,根据我国国情,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建立一套完善和优良的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体系,切实保护我们赖以生存的环境、维护我们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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