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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是与“公利”和“私害”相对的概念,原意是指对某一区域范围内不特定的多数人造成危害的现象。但公害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则专指由于工业或人类其他活动所造成的相当范围内大气、水、土壤、噪声、恶臭、固体废弃物、放射性、电磁波等污染以及振动、地面沉降、光照妨碍等危害人体健康和生活环境、生态环境的现象,即人们通常所述的环境污染。公害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日本的《河川法》(1896年)中,专指河流侵蚀、妨碍航行等危害。日本在1967年规订的《公害对策基本法》中,则进一步将公害定义为:由于人类的生产生活行动所引起的相当范围的环境污染,包括水污染、大气污染、噪声污染等等。我国首次使用公害一词是在197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该法第11条第3款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自此,公害一词便成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一个基本概念,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1条就指出,该法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根据公害一词在法律中的特定涵义,人们便把那些故意或过失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已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行为称之为公害犯罪。
由于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的很多方面,公害犯罪表现形式也多种多样,因此,各国在规定公害犯罪及其刑事责任时,规定的方式也有所不同。概括起来,主要有这四种形式:一是制定环境特别刑法,对公害犯罪及其处罚,以单行刑事法律的形式专门作出规定;二是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刑事条款,对罪名及刑罚种类和幅度直接作出规定;三是修订普通刑法,补充公害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和制裁措施;四是将环境保护法与一般刑法有机地结合起来,既在环境保护法中作出刑事法律规定,又在一般刑法中规定公害方面的犯罪,使用时,将两者结合在一起。
我国法律过去对公害犯罪的规定,主要采用两种方式,一是类推方式,即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比照刑法中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量刑,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43条也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是颁布专门的规定,对刑法进行补充、解释,如1988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指出:为了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对刑法补充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对情节特别严重的盗伐、滥伐林木犯罪行为,可以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987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要求依法严惩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分子的通知》中规定:对于猎杀大熊猫,倒卖、走私大熊猫皮的犯罪行为,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自1997年10月1日以后,由于我国开始施行新颁布的刑法典,法律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形式有了较大的改变,取消了类推制度(注:我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类推原则。),并在刑法典中,对公害犯罪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刑法典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列有14种罪名(注: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对公害犯罪的罪名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共有14个罪名。),都是有关公害犯罪的。
我国刑法典对公害犯罪的规定,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类犯罪;另一类是破坏资源类犯罪。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环境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使环境受到污染,对他人的人身健康或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1.犯罪的主体。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排放污染物的人,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在刑法典颁布之前,法人能否作为犯罪主体,一直是我国法学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但过去的刑法则明确规定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因此,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主体主要是指自然人,不包括法人。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法人才有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这种特别规定只有一例,即1995年10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5条或者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本罪的,处以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72条。)除此之外,污染环境类公害罪的犯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但刑法典对犯罪主体的规定则有了重大的改变,刑法典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单位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而刑法典“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一节,都规定单位可以作为犯罪主体,因此,根据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的公害犯罪主体既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单位。
从当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环境造成重大污染的排污行为多为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实施的,企业是污染犯罪的主要犯罪主体。但在将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时,前提是污染行为必须是单位行为,而不是企业的个别人的行为,否则就不能追究企业的责任。划分排污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的标准有两条,一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决定是由谁作出的,如果排污行为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主要负责人决定的,则应视为单位行为,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排污行为不是由单位集体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仅是单位个别人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则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即是个人行为;二是看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则应追究单位责任;如果实施排污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个人利益或其他人利益,即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也不应追究单位的责任。
2.犯罪的主观方面。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即主观罪过。任何犯罪行为都是在一定的犯罪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人的行为,如果缺乏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就不能构成犯罪,也不能使其负担刑事责任。公害犯罪也不例外,如果污染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与追究污染行为的民事责任所实行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完全不同,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一切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只要其危害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从主观方面看,多属于过失犯罪。由于环境问题技术性较强,人们对排放污染物可能产生的危害,往往认识不到或认识不足,即使有所认识,也因过于相信环境的承载力和自净能力,而使污染危害发生。因此,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是污染环境类公害犯罪的基本心理状态。污染犯罪的过失心理状态主要是针对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的,就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故意,行为人向土地、水体、大气等环境要素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可能是故意实施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的行为,只是对该行为可能引起的污染危害后果是基于一种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倘若行为人对其行为的危害后果是出于故意的心理态度,则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而不是以公害罪处罚。
3.犯罪的客体。客体是指相对于主体而被主体作用的对象。犯罪客体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污染类公害犯罪的客体是国家对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是一种环境社会关系。
环境犯罪的客体是一种较为复杂的客体。从我国的刑法典看,把“环境资源保护”作为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因此,环境犯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在保护和管理环境与资源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刑法典侧重于环境保护关系。但就某个具体的犯罪行为看,它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则是人们的环境权、财产权、健康权等等。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污染危害的特殊性,污染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了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表现为一种复杂客体。如重大污染事故罪,既有可能直接侵犯公私财产权、给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同时也有可能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损害他人的健康,甚至使他人丧失生命。
环境犯罪客体与环境犯罪对象有着严格的区别,犯罪对象是社会行为所直接作用的物或者人。环境犯罪对象主要是环境,即“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而环境犯罪客体则是在保护上述各种环境要素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环境社会关系。值得注意的是,与一般犯罪对象不同,环境作为犯罪对象,在许多情况下,它充当着双重角色,它既是危害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同时它又作为媒介,将这种危害延伸作用于其他物或人的身上。如向大气中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排污行为直接加害的对象是大气,但当大气受到污染后,人们呼吸被污染的气体,身心健康受到危害,人又成为排污行为间接的加害对象。因此,环境犯罪的对象往往是多重的,既有直接对象也有间接对象。正是由于环境犯罪对象的多重性与复杂性,使得环境犯罪的客体也变得较为复杂。
4.犯罪的客观方面。即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犯某种客体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诸客观事实特征。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各种污染环境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及其社会危害后果等。
刑法典规定,犯罪是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是以行为为核心的,没有行为就不构成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亦是如此。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就是指行为人用积极的活动去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则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并且能够实行某种行为,却消极地不去履行这种义务,因而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污染环境的犯罪,其行为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作为,主动地向环境中排放污染物,但在个别情况下,不作为也可能构成犯罪。
社会危害后果是污染环境犯罪构成的重要内容。说其重要,首先是因为社会危害后果是对所有污染环境犯罪量刑的主要情节之一;其次,是否具有社会危害后果还是衡量某种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若没有社会危害后果则不构成犯罪。如“重大污染事故罪”,其危害行为必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如果没有此严重后果,就不构成犯罪。
犯罪的客观方面除行为和危害后果外,还包括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污染环境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犯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要困难和复杂得多。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和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由于污染环境犯罪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目前一些国家在认定此种因果关系时,采取了一些特殊原则:如“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即把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改为因果关系的“推定”。所谓“推定”(Presumption),是指“从其他已经确定的事实必然或可以推断出的事实推论或结论”。(注:《牛津法律大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出版,第714页。)如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规定,在公害案件中,废止因果关系的直接认定,而采取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该法第5条规定:“在某工厂或事业场所,在其事业活动中已排放了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且其单独排放量已使公众的生命或健康受到危害的程度的情况下,若在排放此物质的地域内,公众的健康或生命早已由此物质的排放而受到损害和威胁,则便可推定,此种危害纯系该排放者所排放的此种有害物质所致。”我国的法律虽然没有规定“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但在实践中,此原则已有适用(注:早在1980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处理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件时,运用流行病学原理,推定王娟所患支气管哮喘病与氯气污染具有因果关系。)。
根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污染环境类犯罪主要包括下列三种罪名:1.重大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
污染环境类犯罪,除上述三种行为外,刑法典还规定,对行为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犯罪,以走私罪论处。
破坏资源类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规定,非法开采资源,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破坏,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里所述的资源包括水产品、野生动物、耕地、矿产、林木等,它们既是重要的资源,同时也是重要的环境要素,对它们的破坏,不仅是对资源的破坏,同时也是对环境的破坏。
与污染环境类犯罪相比,破坏资源类犯罪,其犯罪构成有以下特征:一是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该类犯罪是出于故意而非过失,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开采行为是违法的,并且可能产生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能对资源和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二是在犯罪的客体上,该类犯罪虽然同污染类犯罪有着共同的客体,即国家对环境与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但该类犯罪的直接客体则不同于污染类犯罪,其直接客体是国家、集体、他人的资源类财产权,一般不涉及人身权;三是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该类犯罪除要考虑行为、危害后果及因果关系等因素外,有时还要考虑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因素,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的时间必须是在禁渔期,行为的地点必须是在禁渔区,或者行为的方法是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只有具备上述客观要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再如非法狩猎犯罪行为亦是如此,必须是在禁猎期、禁猎区、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才有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破坏资源类犯罪主要有以下十一种罪名:1.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3.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4.非法狩猎罪。5.非法占用耕地罪。6.非法采矿罪。7.破坏性采矿罪。8.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9.盗伐林木罪。10.滥伐林木罪。11.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