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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承担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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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承担探讨论文

摘要:单纯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刑罚是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具体适用包括单纯有罪宣告、有罪宣告并予以非刑罚处罚、有罪宣告并予以刑罚处罚、有罪宣告同时予以非刑罚处罚和刑罚处罚。刑事制裁措施也有一个节俭原则、经济性原则,司法人员在刑事责任裁量过程中,应该按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到刑罚这么一个先后层次性的思维过程,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单纯有罪宣告的适用具有例外性,主要起了一个维护现行刑法规范(非法规范)有效性的作用,让行为人树立守法意识。

关键词:非刑罚处罚;有罪宣告;刑罚;谦抑性

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经历了一个单一化到多元化的过程,更加有利于对犯罪作出回应,同时改变了传统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模式,而以更开放的犯罪———刑事责任———刑事制裁所代替。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刑事制裁包括单纯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刑罚。目前学界认为这三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互不相容,不能并用,而且司法实践中对这三种方式的重视程度也具有偏颇性,法官对刑罚的适用往往先入为主。因此,尽管刑事责任承担方式多元化了,但非刑罚处罚和单纯有罪宣告作用甚微,司法实践中极少适用;而刑罚却又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反受其害。因此,笔者试图阐述这三种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具体层次性运用,通过适用过程的控制以期做到真正慎用“刑罚”这一最为严厉的方式,并对单纯有罪宣告的适用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刑罚之并用

法官在审判中的主要工作是定罪量刑。定罪就是确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过程。对任何构成犯罪的人来说,就是确定其构成何罪的问题,体现在判决书中即是被告人某某构成某某罪,这便是一个有罪宣告的过程。因此,有罪宣告是任何犯罪都必须受到的刑事制裁方式,而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受到刑事制裁的必然性也体现于此。

根据刑法第37条规定,非刑罚处罚包括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暂且不谈非刑罚处罚有待完善的问题,但仅就现有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来说,它们的适用相当宽泛,特别是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哪个犯罪不能适用呢?因此,笔者认为,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刑罚并非是相互排斥的,它们的适用构建如下:一是单纯有罪宣告;二是有罪宣告并予以非刑罚处罚;三是有罪宣告并予以刑罚处罚;四是有罪宣告同时予以非刑罚处罚和刑罚处罚。其实对此早有学者论及:宣告有罪、刑罚和非刑罚处罚的适用主要有四种情况:(一)宣告有罪同时予以刑罚处罚和非刑罚处罚;(二)宣告有罪,予以刑罚处罚;(三)宣告有罪,予以非刊罚处罚;(四)仅仅宣告有罪[1]。但是如上的排列方式体现了该学者仍有一种重“刑罚”的思想,笔者认为,对这四种方式的排列应该由轻到重,体现谦抑性。

二、刑罚之谦抑性及贯彻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者节俭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抗制犯罪。刑法的谦抑性表现在: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才能运用刑法的方法,亦即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解决[2]。笔者认为刑法领域的谦抑性可分为外在谦抑性和内在谦抑性。前者是指“刑法”的谦抑性,后者是指“刑罚”的谦抑性。学术界大多只谈前者,这种谦抑性体现在了刑法的最后性上,即能够通过其他手段解决的,不要划入刑法圈来解决,也即体现了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作为民法、行政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当其他部门法不能解决矛盾的时候,才划入刑法范围内来调整,具有一种迫不得已性。而当某一行为划入刑法圈内后,其制裁方式具有多元化,也有一个轻重程度,而且作为最为严厉方式的“刑罚”的使用必然导致一定权益的剥夺,而这种“剥夺”是与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极大不同的,它不仅仅包括使犯罪人丧失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更主要是会对犯罪人自由的剥夺、甚至生命的剥夺。因此,正如极少学者也提到刑法内部制裁措施也具有谦抑性一样,笔者认为,刑事制裁措施也有一个节俭原则、经济性原则,按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刑罚这样构成一个具有层次性的先后措施,以此来慎用刑罚,能够用轻的制裁方法来解决矛盾的就不用重的制裁方法,毕竟刑罚针对的是宪法性权益,一旦错用,事后将难以弥补。

“刑罚”谦抑性的贯彻主要体现在司法过程中的量刑阶段,这就需要对量刑过程予以考察。有学者指出,刑罚裁量的框架可以确立为:先在基础刑(即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对的法定刑罚幅度)范围内确立基本刑;然后对量刑情节的轻重作出判断;最后,根据量刑情节对基本刑进行修正,从而得出体现个别正义,实现个别预防的确定刑罚[3]。但问题在于,一则当脱离了整体量刑情节,在多个法定刑幅度下很难确定适用具体哪个幅度———基本刑难以确认。拿过失致人死亡罪来说,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考虑整体犯罪情节能确定到底是三到七年呢还是三年以下呢?二则在确定基础刑的过程中,是以刑法分则所表述的法定刑幅度为依据的,而忽视了总则中的规定,因为除了贪污罪,分则中其他条文的法定刑幅度中,没有一个条文是有非刑罚处罚或者单纯有罪宣告的规定,也即司法人员在先参考了分则中的法定刑幅度后得出没有一个基础刑可与之相符合的结论,而后再考虑刑法第37条中蕴涵的非刑罚处罚、单纯有罪宣告。而事实上先定基本刑再考虑量刑情节,如此忽视总则规定有其明显的弊端,拿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来说,先确定法定刑幅度,再考虑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这一法定情节,最后判定应当免除处罚,这一方面做了多余的劳动,因为仅仅凭借没有造成损害的犯罪中止这个总则性法定情节就直接可以免除处罚了;另一方面不利于“刑罚”谦抑性的落实。从总则指导分则来看,非刑罚处罚、有罪宣告具有普遍意义,应该成为每个罪名的一个法定刑幅度。因此,我们在刑罚裁量过程中应该先考虑这一情况,即从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到刑罚这么一个先后层次性的思维过程,体现“刑罚”谦抑性。如此一来,也给有罪宣告、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大大增加了可能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单纯有罪宣告之适用

有学者以犯罪情节极轻微与犯罪情节轻微来区分单纯有罪宣告与非刑罚处罚的适用,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犯罪情节轻微的判断已经很难了,现在还要区分“轻微”和“极其轻微”,岂不是难上加难?另一方面,笔者上面也提到,非刑罚处罚特别是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哪个犯罪不能适用呢?而且,如果说单纯有罪宣告在熟人社会效果很好的话,那随着现在社会的陌生化,其效果应该是受到质疑的。因此,一般情况下不宜适用单纯有罪宣告,单纯有罪宣告的适用具有例外性,以下试图探讨这种例外情况。

首先,刑法典具有滞后性,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些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立法机关又没有及时予以出罪,此时为了兼顾法律的权威性与当事人权益,法官应当适用单纯有罪宣告。

其次,对犯罪边缘行为(即罪与非罪临界线上的行为)可以适用单纯有罪宣告。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引用刑法第13条来出罪的情况,而且相关司法解释也是顶力支持的。对此,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如果可以依此来出罪,意味着同样可以依此来入罪,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在我看来,对于现行司法人员依据刑法第13条出罪的行为可以适用单纯有罪宣告,适用时主要考虑未然之罪,即以行为人无人身危险性,不具有再可能性为必要条件。如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该罪。2001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第一款第三项为:携带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五百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一千克以上、雷管二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二十米以上的。下面又说行为人非法携带该款规定的爆炸物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拒不交出的,以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携带的数量达到最低数量标准,能够主动、全部交出的,可不以犯罪论处。又如盗窃罪,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①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②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③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①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②全部退赃、退赔的;③主动投案的;④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⑤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对于以上出罪或入罪主要就是考虑了行为有无再犯可能性。但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可不以犯罪论处”的情形,其实可以适用单纯有罪宣告。

总之,单纯有罪宣告主要起了一个维护现行刑法规范(非法规范)有效性的作用,让行为人树立守法意识。即行为人由于违反了刑法规范,就必须要受到否定性评价,以此来消除犯罪不受处罚的侥幸心理,以防他人学习、效仿。

参考文献

[1]罗本琦.刑事责任若干问题探析[J].1994(3):53.

[2]陈兴良.刑法哲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7.

[3]翟中东,孙霞.论刑罚裁量的基本路径[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12(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