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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员受贿探讨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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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官员受贿探讨论文

摘要: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职务的廉洁性。本文指出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情况复杂,对其定性要加以分析,如何预防受贿行为是对现行司法职务犯罪治理体系的检讨与反思。

关键词:司法工作人员犯罪受贿预防

司法工作人员是职务犯罪类型中的重要犯罪主体,具有多发、常发的犯罪特点,与司法腐败之间又构成密切关联。受贿犯罪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一种,研究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成因及预防对策,对于变刑事司法的消极应对为主动预防,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概念入手,分析犯罪结构病源,确定受贿犯罪性质,探讨司法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预防对策。

一、司法工作人员范围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4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大体可以判定司法工作人员的基本概念,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长期以来存在着身份论和公务论的争论,身份论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必须以具备某种身份为前提,身份是公务的前提;公务论认为,是否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与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只要是依法从事公务者,均可视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以上两种界定标准都有失偏颇,不论是防止概念扩大化的身份论还是具有打击犯罪功效的公务论,都存在着缺陷,身份和公务是密不可分的,具有身份是从事公务的前提,从事公务是具有身份的实质内容,二者共同构成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整体,准确界定充分认识其概念对于准确理解法律法规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人趋向于公务论。公务即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组织、领导、监督和管理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责,只要是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和对国有资产具备管理职权均可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二、司法职务犯罪的结构性病源

(一)从权力的起源来看

权力起源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生活秩序的需要,本质上是一种凝聚和体现公共意志的力量,一切权力都是公共权力。在约翰·密尔看来,公共权力并非不证自明的原则,而是与人们的功利欲求息息相关,是情感的力量维持着权力的合法性。公共权力的运行是公共权力主体的权力配置及其权力目标的实现过程,是权力主体通过强制性或非强制性的手段作用于客体,以实现权力目标的行为。然而,这种人类社会特有的公共权力容易被统治者所弱化和掩盖,甚至是神化,类似于“君权神授”的观点大行其道,充斥着统治者的头脑,统治者企图借助于神灵的力量神化这种权力,以达到维护和有利于统治的目的。尽管社会主义的公共权力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相对完善的制度保障,但人们认识和使用权力的方式方法依然与旧社会没什么两样,公共权力私有化和扩大化依然大量存在,与社会主义制度相适应的公共权力理念并没有完全建立起来,有效的法律监督体系和道德约束体系还相当不完善,公共权力被当作私有财产的现象依然大量存在。

(二)从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来看

马克思主义的权力观认为,工人阶级政党和党的领导干部的权力来自于人民,属于人民,人民是权力的本源,是权力的所有者,公务人员只是权力的者,而不是所有者。因此,公务人员只是人民权力的代行者,是人民的公仆。然而,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些领导干部并没有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忘记了权力的真正来源,颠倒了自己与人民的主仆关系,把公共权力当作个人奋斗的结果,当作上级命令的结果,当作自己的能力、水平所理应得到的。而国家权力广泛介入日常的纠纷解决之中,在缺乏有效约束机制的情况下,极易被滥用。权力的私有化和扩大化导致在公共资源的无节制使用和控制中走向毁灭。

(三)从宪政制度的设计来看

按照西方宪政理论,宪政制度的设计是以分权制约和人权保障为着眼点,其目的是实现政治的民主化与法制化。然而,不论是对权力范围加以限制的孔斯坦还是注重权力分散的米尔顿·弗里德曼,都无助于解决权力控制与权力保障之间的关系,以契约为逻辑起点的宪政制度在保障公共权力合法性方面本身存在着内在缺陷,宪政制度下的民主化并没有被广泛建立起来,市场对政治权力的限制变得苍白无力,对公共议事日程和民主的监督遭到特定的限制。因此,让市场和社会介入对政治权力的监督制约是宪政制度设计的未来之路,提高到宪法层次以保证其权威性和有效性,不受宪政制度制约的公共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随意而为,最终导致权力专制和腐败现象,导致自身合法性危机。

三、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定性分析

(一)概念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概念的内容上可以看出,此概念包含三层含义。首先,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如何理解,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但当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出台以后,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变得清晰起来,即应当认定为在直接和间接层面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这样认定,才能合理、有效地打击各类受贿犯罪行为,从而遏制腐败的发生。其次,对于索取他人财物的认定。毋庸置疑,在一般意义上,本人同意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即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特征,但是这里需要注意一个问题,即当收受财物的行为发生后,却没有为他人谋取到任何利益,而收受财物者以种种借口相要挟不返还财物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有的学者认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本人不同意这种看法。从概念上分析,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收受财物者凭借的正是职务上的便利所创造的直接或间接层面上的权力和地位优势,一旦将这种优势通过买卖方式进行交易,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到即成的利益,即已构成受贿罪。第三,对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解释。对于此问题,不少学者存在误解,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句,原因是前面已经包含此意;另一些学者则持一些历史和现实的理由予以保留。本人从符合当今社会现实的观点来分析,认为法条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个条件选项,即国家工作人员在已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已经侵害了职务的廉洁性,不论其目的是虚伪的还是真实的,结果都有效。

(二)受贿罪的保护法益

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即受贿罪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这也是受贿罪的本质所在,在这个问题上,不论是罗马法的不可收买性、日耳曼法的公正性和不可侵犯性、德国学者的不法协议,还是基于大陆法系的我国刑法理论,对此问题的论述都存在模棱两可之嫌。因此,在此有必要加以澄清,本人认为,应当以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对象。

四、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评估及预防

(一)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评估

据统计,2003年1月至2006年8月间,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贪污受贿犯罪67505人,平均每月就有1534人受查处,而2005年全年就有11万名党员受到处分,有11071人因贪污受贿被开除党籍,其中有7279人被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约占66%。从近几年的发展趋势上来看,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人数在不断增多,规模在不断扩大,问题越来越严重,而且集体受贿团体受贿行为尤其突出。

(二)司法工作人员犯受贿罪的预防

鉴于目前司法工作人员受贿行为的广泛性、深入性和复杂性,以及改革开放以来,各种思想涌入,有必要从思想上、体制上、监督上、打击力度、证据获取等方面加以引导和控制,才能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此类违法犯罪现象,否则,单靠道德约束、法律约束、纪律监督等手段无法达到预防之目的,也起不到教育和引导的作用,也就不能长期控制受贿犯罪行为的发生。

(1)加大思想文化教育力度。思想文化教育包括方方面面,应着重加强对国家法律政策的宣传力度,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并非法律专业出身,对于这方面的法律还相当缺乏,有的甚至是法盲,也混进了司法队伍。因此,要使广大司法工作人员学法、知法、懂法、用法,必须加大教育引导力度。

(2)加大纪检监督力度。纪检部门在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现实往往事与愿违,应工作要求,纪检干部往往与各部门领导干部有业务往来,以至于在调查时碍于情面,袒护和化解一些实存的受贿犯罪行为。因此,加大纪检监督力度必须与纪检干部自身素质结合起来。

(3)提高证据获取和收集能力。受贿犯罪不同于其他犯罪行为,它具有无法勘验作案现场、缺少证人、受贿金额很难统计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现实往往存在迫于压力和串通行为,或者集体受贿普遍存在,为了不损失和牵涉到自己的利益,个别知内情的人不敢也不愿意把知道的情况告之调查者,这给调查取证带来麻烦。因此,要不断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更新手段和方法,找到最具有价值的证据条件。

(4)提高理论的预见性。刑法的步伐永远跟不上腐败者的脚步,这是由理论的滞后性造成的。个别人熟谙现有的法律对受贿行为的规定,继而想方设法绕圈子、走新路,企图规避和逃避法律制裁,法律在防范受贿犯罪时也应该以实践为依据,从实践中发现,从实践中总结,不断提高预防能力,弥补现有法律的不足,使个别人的犯罪行为无处藏身。

注释:

1.江礼华.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界定.刑法问题与争鸣.1999(1).

2.禹建萍.保证公共权力有效运行.领导科学.2007(16).

3.张明楷,劳东燕等.司法工作人员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