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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回公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但撤回公诉在制度在许多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具体表现在:立法上有缺位、权力配置不合理、当事人无知悉权和异议权、撤回公诉后案件处理程序缺失、撤回公诉的时间不科学、撤回公诉的情形不合理、撤回公诉的法律效力不明确。
关键词:撤回公诉;权力配置
一、现行法律的具体规定
1979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回公诉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的相关条文。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涉及到撤回公诉制度的条文有:第157条第3款“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第177条“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第241条“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法院不再向上一级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二审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一审法院和当事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9年1月18日公布并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也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的规定,我国现行撤回公诉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撤回公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但是否准许撤诉的决定权在法院。2、撤回公诉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主动要求撤诉;二是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按撤诉处理。3、撤回公诉的时间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至法院宣告判决前。4、撤回公诉的理由主要有四个: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而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补充侦查期满不要求恢复法庭审理的案件。5、撤诉的方式应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并应当取得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的同意。6、撤诉的效力仅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在撤诉后,对同一案件如果发现有新的犯罪事实或新的证据可以再次起诉。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缺陷
第一,立法上的缺位。以两院的司法解释来取代刑事基本立法的做法不但法律位阶低,而且违背了现代刑事诉讼“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第二,权力配置不合理。在现行的有关撤回公诉制度的规定中,检察机关撤诉权的任意性强,法院的审查决定权形同虚设,侦查机关的异议无权申诉。三机关的权力无法协调也起不到相互制约的作用。
第三,当事人无知悉权和异议权。检察机关的撤回公诉行为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都会发生重大影响。对于被告人来说,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权的行使可以使被告人免受因审判结果的不确定性而可能对其错误定罪的风险。但是,如果检察机关不当行使撤回公诉权就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如检察机关反复行使撤回公诉权,拖延诉讼,被告人不能尽快地从诉讼中解脱出来,特别在“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被告人应该是无罪释放。但是,由于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权的行使,剥夺了被告人获得有效判决的权利,这对被告人来说是很不公平的。对于被害人来说,检察机关撤回公诉权的行使与其利益是相冲突的,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获得心理安慰是被害人的迫切期望。
第四,撤回公诉后案件处理程序缺失。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撤回公诉的案件在没有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和新的证据,不得再次起诉。由此可以引申出“发现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可以再行起诉。”但是收集新证据的权力由侦查部门行使还是审查起诉部门行使?犯罪嫌疑人和辩护律师有哪些诉讼权利?均没有具体的规定。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当公诉机关对刑事部分撤回后,对民事部分该如何处理也缺乏相应的规定。
第五,撤回公诉的时间不科学。现行司法解释把撤回公诉的时间规定在法院宣判之前,这一规定不科学。首先,有侵害审判权之嫌。因为在经过合议庭评议之后,案件实际上已经有了定论。可以说实体的审理已经终结,只差程序性的一步——宣告。此时撤回公诉,是对法院审判权的强行干涉。其次,导致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在案件已有定论之后再撤回公诉使先前的诉讼活动归于无效,极大的浪费了司法资源。
第六,撤回公诉的情形不合理。根据“两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撤回公诉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法院按撤诉处理;二是检察院主动撤回。法院按撤诉处理的规定从本义上来讲应该是促使人民检察院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但该规定实际上导致了检察机关利用法院按撤诉处理来规避法院对撤回公诉的司法审查,使司法审查制度、当事人的救济制度等都形同虚设,整个撤回公诉制度无法正常运行。检察院主动撤回公诉的理由主要有三个,其中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是因检察院的认识错误或审判过程中案件事实或证据的情况发生变化而引起的。
第七,撤回公诉的法律效力不明确。司法审判都应该有一个终结的结论,没有结论的审判是不公正的,也是没有存在价值的。撤回公诉的直接法律后果是诉讼程序的终结。但程序的终结并没有一个明确的结论。由于结论的不明确,案件撤回之后的法律效力也不明确。有人建议在撤回公诉之后,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书。把不起诉决定书作为撤回公诉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笔者认为这一建议不妥。因为撤回公诉经过了法院的司法审查,是法院综合多方面的意见,以一个中立者的身份作出的裁定。而不起诉决定没有经过司法审查,是检察机关的单方决定。因此,在检察机关提出撤回公诉的建议后,由法院做出是否准许撤回公诉的裁定。法院准许撤回公诉的裁定是撤回公诉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不需要检察机关再作出不起诉决定。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林劲松.论撤回公诉.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1).